民法典-继承编亮点解析

民法典-继承编亮点解析
民法典-继承编亮点解析

民法典-继承编亮点解析

(一)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

1.制定以遗嘱执行人优先的遗产管理人确定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方式。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根据继承方式的区别有所不同:

(1)发生遗嘱继承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订立遗嘱的自然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若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则继承开始时,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其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则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与法定继承相同;

(2)发生法定继承时,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3)既有遗嘱继承又有法定继承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我们理解,针对这种情况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也应先判断是否有遗嘱执行人,若有,则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无,则根据(2)的方式进行确定。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目前《民法典》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我们理解,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遗产分割具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当然包括继承人。同时《继承法若干意见》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4]等,因此我们认为此处可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可参考上述规定进行把握。

2.遗产管理人应履行与管理遗产有关的职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主要包括(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3.遗产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状态下造

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遗产管理人在一般过失的主观状态下造成上述损害的,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本条未做进一步规定。故意在实务中比较容易认定,例如遗产管理人故意隐瞒转移财产,故意不通知债权人等。关于重大过失,应参照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认定,在实务中需要个案衡量和判断。

4.遗产管理人可依法依约获得报酬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遗产管理人为遗嘱执行人时,若遗嘱中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报酬,则根据遗嘱内容向遗产管理人支付报酬。若遗嘱中未明确报酬,继承人可约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管理人为推选或继承人共同担任时,继承人可约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就执行遗嘱相关的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

(二)明确并扩大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范围

1.明确可与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个人范围

现行《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并未明确此处扶养人的范围。实务中对于公民是否可以与其法定继承人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存在不同认识,例如被继承人可否与已经形成收养关系的继子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就有不同的观点。对于已经立了遗嘱之后,又与遗嘱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认定,也存在不同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对个人范围进行了明确,该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于继承人分为“法定继承人”与“遗嘱继承人”两类,且“遗嘱继承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因此,我们理解,扶养人限于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视同子女)以外的自然人。

2.删除组织范围为集体所有制组织的限定

现行《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其法律性质为特别法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不再限定组织范围,该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此,自然人不仅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还可与其他类型的组织签订,例如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关于对于其他组织是否有特定的资质要求,我们认为后续的单行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可能会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三)完善债务清偿、缴纳税款规则

1.增加清偿被继承人应缴纳税款的具体规则

现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并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然而在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情形下,《继承法若干意见》仅规制了债务清偿规则,却未规制税款缴纳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在吸纳《继承法若干意见》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增添了在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情形下的税款缴纳规则,规定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2.删除清偿债务的前提限制

《继承法若干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清偿债务规则具有前提限制,其前提为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将该前提限制予以删除,即,在遗产被分割前、遗产被分割时及遗产被分割后,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均适用本清偿规则。

(四)增加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

1.打印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将打印遗嘱规定为法定的遗嘱形式,确认其效力。同时规定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为(1)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2.录像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将录像遗嘱规定为法定的遗嘱形式,确认其效力,同时规定其形式要件与录音遗嘱相同,即(1)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五)修改遗嘱效力规则,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1.可通过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的遗嘱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现行《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删除了此规定,这就意味着,公证遗嘱可通过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的遗嘱撤销、变更。

2.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再具有优先性

《继承法若干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性,若有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公立遗嘱为准;若无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没有吸收公证遗嘱优先性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应统一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民法典》对现有继承制度的“7大”改变

《民法典》继承编对现有《继承法》的改变具体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是对遗产范围的界定做了规定。过去主要采取列举式,这次采取概括式。列举式需要一项一项去定性什么样的财产是遗产,概括式就是所有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都是遗产,这样就容易判断究竟什么是遗产。

法条链接: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的定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二是完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继承编草案把欺诈胁迫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也作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

法条链接: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三是在扩大法定继承人方面有一定进展。民法典继承编草案规定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应当继承的遗产。

法条链接: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四是在遗嘱形式方面有很大变化。对于打印遗嘱,认为是有效的遗嘱方式。

法条链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五是当一个人立有数份遗嘱时,如果这些遗嘱内容相互冲突,最后以哪个遗嘱为准?原来继承法虽然也有规定,按照最后一份遗嘱为准,但又有特别的规定,即:公证遗嘱不能撤销,其他遗嘱只能用公证遗嘱来撤销来改变。会存在一个人原来立了公证遗嘱,在他死亡之前,突然要修改遗嘱,且公证遗嘱又来不及做,他就没办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分遗产。民法典继承编草案把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彻底删除,就解决了这一问题。

法条链接: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六是在民法典首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过去继承法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很好地规定,仅仅是规定谁占有遗产,谁就是遗产管理人。这次用五个条文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包括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遗产管理人的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以及遗产管理人没有尽职尽责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七是民法典继承编规定转继承。过去现实生活中也有转继承,但因为继承法没有写入转继承,致使现实生活中的转继承没有法律依据,这次把转继承写入,这一问题就解决了。

法条链接: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转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台湾“合会”法律守则之变迁.doc

台湾“合会”法律制度之变迁- 内容摘要:我国自古以来民间流传的合会习惯,在台湾自近代以来一直沿着私法化的轨道前进,即使在日占时期,合会仍依习惯对待,台湾光复后司法实务界则以判例确认合会契约为会首与会员之间的无名契约,1999年台湾民法修正增订合会一节,则实现了合会的法典化,合会契约成为有名契约与要式契约。合会契约的成文化规定,为解决合会纠纷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法律依据。合会法典化在体现了台湾特色的同时,也可能导致合会习惯的式微。 关键词:合会,习惯法,合会契约,法典化 改革开放以来,“标会”在大陆被视为民间非法融资活动,浙江、江苏一带不断出现轰动一时的标会倒会恶性事件,一直是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乃至司法机关感到犯难的问题。事实上,在台湾“合会”(即“标会”)这种民间金融形式,到1999年完成民法债篇修正增订“合会”一节,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也经历了一个从认识到实践不断深化和修正的过程。本文以台湾“合会”法典化为中心,介绍和评述我国台湾民间合会有关法律制度的变迁,以资我国大陆对于合会的正确认识和法律规制参考。 一

“合会”是长期流传于我国农村的民间金融习惯和传统互助组织,并兼有储蓄与融资的功能。合会简称“会”,又有“义会”、“标会”、“摇会”、“抬会”、“互助会”等不同的形式和称法。据王宗培先生在《中国之合会》中推测,“合会”大约发源于唐宋时期的庙会活动,在我国已有千余年历史。亚洲的日本、韩国、印度等国也有类似组织,在日本称旧式组合无尽、无尽讲,也叫赖母子或赖母子讲;在印度称夺标制(Kuttu-chittll)或友助会(Nibhi)。英国工人中有称为“mutual fund”与合会制度类似,但是对中国和华人的合会,英文泛称为“Chinese Money-loan Assoc iations”。[①]伴着华人走向世界的足迹,华人和华侨把合会这种民间金融习惯也带到了东南亚和欧美。[②]令人遗憾的是,自古以来的正统学者很少注意合会,传统的经史子集极少提及合会,以至后代的研究者总感文献不足,很难深入全面了解合会的演变源流、区域分布和运作情形。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因为农村金融枯竭和民商事立法曾激发了极少数社会经济学者、法学者对其进行了初步的调查和研究。[③]但是,直到现在大陆对此的调查、研究仍是极为有限和薄弱。[④]而台湾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由于合会在从农村到城市广大民间社会生活中普遍盛行,合会倒会事件影响波及力甚广,民众对于加强和统一合会的法律规制的呼声日益高涨。台湾学界开展了大规模的合会的调查研究活动,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司法和立法实践也已逐渐走向成熟。可惜海峡彼岸的进展、经验和教训,迄今没有引起大陆学者同行和法律实践部门的足够重视和适当参考[⑤].由于中国地域辽阔,多民族长期处于一体多元的发展中,合会习惯因地域、因民族、因时代而风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作用,仍然存有不少疑问。 (二)债的关系法。在《法国民法典》中,债权和物权尚没有很明确的区分开来,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的债的内容,被规定的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德国民法典》则将物权和债权明确的区分开来,同时将债权放在第二编,对其重要性的强调更甚于物权《德国民法典》债编的内容基本上就是我们所知道的传统民法的债的内容,包括债的总论和各论,债的种类除了契约之外,还包括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这与《法国民法典》没有大的区别。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如质押、抵押等内容剔除出债法,归并入物法中。《德国民法典》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思想源自于罗马法。物权规定“对物的权利”,债权规定“对人的权利”,“财产法所处理的是一个人关于一个特定物的、能对抗全世界的‘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用益权和质权。另一方面,在债法中,我们处理的是‘债权’,这种权利使一个人可以根据契约、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而向另一特定的人提出请求。”③严格区分的好处在于使民事权利体系变得清晰,理解和适用有其方便之处。但由于这种区分,《德国民法典》中许多本来关系密切的问题,不得不放在法典中相距很远的部分,在另一个方面造成理解和适用的不便。将契约和侵权放在同一编里是否合理,也大有疑问。所谓的债法总论,基本上是从契约里总结出来的,适用于侵权有不少生硬牵强之处。此外,侵权法对于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一点也不亚于契约法,把它压缩在债法的一角,显然有些轻视了它的地位。 (三)物权法。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中被认为最有特色的一部分。《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的内容包括占有,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基本上是按照罗马法传统理论所有权和他物权体系来安排自己的物权体系。除了这一脉络以外,《德国民法典》还按照不动产和动产来划分物权,并且对不动产给予了非常多的关注,其第二章、第四章、第七章和第八章都是关于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规定,真正完全属于动产仅仅有第九章一章。《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另一特色在于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用。由于采用了物权行为,德国法上物权的移转采取了形式主义的做法。产生像第873条第1款和第929条那样的规定,即要求物权的移转要同时兼有合意和登记或交付。而经过这种移转之后,物权即绝对的无条件的移转。《德国民法典》将相当于《法国民法典》中债的担保的部分,作为担保物权规定入物权编中。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们认为担保物权具有对物的支配效力、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同时又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作法被许多后世的民法典所依从,《日本民法典》是其中一个典范。依照动产不动产来划分物权,应当说是一种较为落后的方式。对土地等不动产给予特别多的关注,是和《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德国的政治气氛有关系的。当时容克贵族仍保有相当大的政治权力,他们与新兴资产阶级共同构成德国的主导统治力量。民法典的制定不得不照顾他们的利益,对土地给予特别的注意。《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后的一百多年,经济发生巨大飞跃,动产的价值急剧提高,其占社会财富总量的比例已经不能说较不动产为小,特别是动产是社会财富中发展最活跃最积极的一部分,不能不对其更加重视。担保物权的概念虽然得到广泛接受,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其中核心的是,物权应当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担保物权实际并不能实现对物的直接支配。担保物权对物的所谓“支配”充其量只是一种对物的价值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是不一定会实现的。因此,担保物权究竟是否应当放在物权体系中,依然值得讨论。

《婚姻法》、《继承法》测精彩试题(带问题详解)

婚姻法与继承法随堂测试 一、判断题 1.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法律规定自己决定自己的婚姻、父母和任何人不得干涉。(√ ) 2.有配偶者但感情不合又与他人结婚的也是重婚。(√ ) 3.兄弟姐妹之间关系是旁系血亲关系。(√ ) 4.婚约已经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5.法律所规定男女双方的最低结婚年龄称为法定婚龄。(√) 6.我国婚姻法规定,患轻度麻风病和已经治愈的人均可结婚。(×) 7.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祖父母关系。(× ) 8.夫妻双方如离婚,孩子归哪一方,由哪一方抚养,另一方从离婚之日起不再负担。(×)9.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10.现役军人的配偶不能首先提出离婚。(√) 11.无效婚姻与同居在法律上是同一概念。(×) 12.无效婚姻的当事人所生子女,不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13.在继承遗产中,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既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还包括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 ) 14.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相等。(√ ) 15.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可以让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16.遗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税务,也负有清偿的责任。(√ ) 17.丧偶儿媳带着年迈公婆改嫁,虽仍照顾公婆生活,但不能再做第一顺序继承人了。(×)18.甲和乙的外祖母是表姐妹,故甲和乙不能结婚。(×) 19.非婚生子女不能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20.某自小被父母遗弃,所以父母去世后,他不能继承遗产。(×) 21.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就有权赡养养父母而不再赡养生身父母,所以有权继承养父母遗产,而无权继承生身父母遗产。(√ ) 22.继子女和继父母、生父母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时间:2001年2月23日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贤进楼501会议室 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并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委员、中国民法经济法法学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员,北京市人民政府顾问团成员、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我国物权法、证据法起草人。) 主持人:新学期伊始,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举办的民商法系列论坛又和大家见面了。论坛将继续邀请法学名师和法律实务部门人员到此就法学中的前沿问题和大家进行研讨。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了中国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之一--王利明教授,讲座题目是中国民法典的体系。本论坛第六讲,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作了"制定民法典的三条思路"的讲座,梁慧星教授对松散式,理想主义式,现实主义式的三条立法思路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并就未来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安排发表了个人的见解。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万人瞩目。就同一个问题,两位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见仁见智,相信会给大家带来有益的启

发和思考。 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王老师开始今天的讲座! 王利明:大家好! 我现在和大家一起研讨中国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民法典的体系对民法典的制定至关重要。 这涉及我国民法典采取何种形式的编纂体例。如果采取汇编式编纂体例,把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汇编到一起,组成民法典,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显得并不重要。有一个学者提出民法典采取松散式的编纂体例,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法律汇编,即民事法律规范大全,民法典体系不足以道。实际起草工作中,我们并没采取汇编式法典编纂体例。但这并不意味着抛开当前的民事法律,另起炉灶的制定一部体系完整,条文严谨的民法典。这是因为重新制定一部民法典是一件工作量极大的事。同时自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大量配套的民事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形成了民法的基本框架。司法实践证明基本上这些法律是行之有效的。从立法技术实用性来讲,一步到位的民法典制定体例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我国应采取的是汇编与制定相结合的编纂模式。首先把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重要的内容归入民法典,然后按科学的法典体系对其进行修改、补充、完善,最终形成体系完整的民法典。在这一过程中,第一步是法律汇编,第二步是制定法律。因此,在

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徐国栋)

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 徐国栋 嘉宾:董安生(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支柱(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师) 梅夏英(武汉大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 主持人:程啸(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尹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尹:大家好,今天是本学年“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的第十讲,“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是由我们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的,旨在活跃我院民商法学的学术气氛,推动民商法理论研究的深入。每次演讲的内容都将安排专人整理,在征得演讲人同意之后在“中国民商法网”(https://www.360docs.net/doc/2510147015.html,)上发布。 今天的讲座我邀请程啸博士和我共同主持。 大家知道,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已经正式提上日程,对民法典的体系问题,学者之间有较大分歧。去年的这个时间,梁慧星教授应邀参加本论坛时提出了民法典起草的三条思路。今年年初,王利明老师也在本论坛就民法典的体系问题发表了演讲。而徐国栋教授则对民法典的体系独辟蹊径,提出了自己新人文主义民法典的看法,从而以本论坛为舞台形成了我国民法典起草的大论争。今天我们十分荣幸的邀请到了论争的另一方——厦门大学的徐国栋老师给我们演讲,题目是《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 同时今天还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董安生教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杨支柱老师和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梅夏英老师作为嘉宾出席今天的论坛。 程:今天晚上的程序安排是先请徐老师给我们做演讲,然后由董安生老师、杨支柱老师和梅夏英老师进行评议,接着由徐老师做一个回应,最后留出一段时间给大家自由交流提问。下面我们请徐老师做精彩演讲。 徐国栋老师:非常感谢民商法中心的领导、专家邀请我来做这个学术报告,因为这里是一个非同一般的地方,在这里听的人不足200人,但是过几天可能天下的网民就会来看,所以这个讲座的影响是非常大的,能够让我在这里讲我感到非常的荣幸。也让我感到人大一种宽大的胸怀,因为在治学方面,坦率的讲,我的一些观点和人大的一个学派是有一些不一致的,但是人大学派并不因为这一点而排斥我,所以能够让我在这里发表我的一些可能与各位老师不一致的观点,这是有度量的,所以我表示非常的感谢。 我今天讲的题目是: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这个题目的源起也来自这里的讲座。梁慧星教授在《中外法学》2001年第l期发表了“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一文,是梁老师在今年年初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讲学,详细介绍了“松散式”、“理想式”和“现实式”三种起草中国民法典的思路,我的一些想法很荣幸地被当作“理想主义思路”的设计方案得到介绍,这对宣传我的观点起了重大作用,我十分感谢。其中有些意见和我的不同,所以我就有感而发,在今年4月山东大学邀请我讲学,我就写了这么一篇文章,在这里我把这篇文章给大家介绍一些,有什么不对的地方,希望大家尽情的批评。 一、是三种思路还是两种思路?

德国民法典BGB

第一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 第1条【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2条【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3条至第6条(已废除) 第7条【住所;设定和废止】 (1)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3)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9条【军人的住所】 (1)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已废除) 第11条【儿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12条【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Buch 1 Allgemeiner Teil Abschnitt 1 Personen Titel 1 Natürliche Personen, Verbraucher, Unternehmer § 1 Beginn der Rechtsf?higkeit Die Rechtsf?higkeit des M enschen beginnt mit der Vollendung der Geburt. § 2 Eintritt der Vollj?hrigkeit Die Vollj?hrigkeit tritt mit der Vollendung des 18. Lebensjahres ein.§§ 3 bis 6 (weggefallen) § 7 Wohnsitz; Begründung und Aufhebung Ein Service des Bundesministeriums der Justiz in Zusammenarbeit mit der

(完整word版)婚姻法与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1. 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答: 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 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②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 答: ① 法院应不予受理。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8个月。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② 不正确。婚姻关系应从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起。王彬与李兰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李兰于1999年8月继承其父遗房1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未作任何约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王彬所欠5000元债务应分开处理。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母婴用品,为夫妻共同债务;另3000元用于帮胞弟购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李兰不知情,应视为个人债务。 1、秦某的妻子去世时留下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女儿已工作,儿子上初中。两年后秦某与苏某认识,交往半年后结婚,婚后共同将儿子抚养到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01年11月秦某因病去世,苏某因生活困难便要求秦某的女儿和儿子每月分别负担其赡养费300元,遭到拒绝后,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女儿没有赡养义务,儿子应负担赡养费。 2、王某与张某于1990的结婚,1993年五某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8月张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王某与张某离婚. 1.转业费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2.医疗费5000元是王某个人的财产; 3.张某5000元遗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是夫妻共有财产;4\夫妻共有财产共计7000元,平均分配,医疗费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 3. 甲男与乙女于2000年10月1日结婚登记。婚前甲男为结婚盖了砖房两间,乙女有一叔父侨居国外,于同年8月得知乙女将结婚时,答应赠送两件高档家电作为乙女的结婚礼物,并于第二年2月将两件礼物带回交予乙女。2002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甲男要求分得上述两件家电的一件,乙女则要求分得上述住房的一间,双方争执不下,不知怎么办?现已查实,甲男与乙女无任何财产约定。请你根据案情,提供意见: ①本案应适用何种离婚程序? ②甲男与乙女对家电及住房的分割要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答: ① 应适用诉讼程序。本案甲男与乙女都同意离婚,但对家电及房屋的分割争执不下。依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意离婚,但对财产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② 甲男要求分得电器有法律依据。乙女婚前接受赠与,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物,该赠与物的所有权在甲乙婚姻关系期间转移给甲乙双方;乙女叔父的赠与是作为甲乙结婚的贺礼,并未指定只归乙女,不是乙女婚前个人财产;在甲乙未作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甲男有权要求分割。乙女要求分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两间房屋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且对婚前财产未作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 张某,男,39岁,公务员;梁某,女,37岁,工人。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现年10岁。从2000年起,男方与社会女青年沙某非法同居,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从2001年1月起,男方住到单位,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贴补家用,女方只靠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生活。2002年2月,张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梁某认为,夫妻纠纷系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无外来干扰,双方有可能和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 ①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②您认为本案在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哪些方面的问题? ③女儿由哪一方抚养为宜? 答: ①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败坏的行为;变卖家具,不支付妻女生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男方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② 本案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导致离婚的最主要原因,女方属无过错方,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权向男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③ 父方在夫妻分居期间不顾家庭及女儿生活,不尽父亲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且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作风与道德品质败坏堕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以随母方生活为宜。但女儿属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当考虑女儿的意见。

公序良俗原则及其司法适用

公序良俗原则及其司法适用 发布日期:2011-05-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公序良俗作为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科学地界定公序良俗的概念,是本文论述的基点,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其不确定性所带来的严重的负面效果。但要对其进行深入的解读,不能期望一个完美的概念界定,而应该变换视角,从该原则与道德、现行法秩序的区分来界定公序良俗的基本要素。为进一步认识公序良俗原则,应该明确公序良俗原则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适用范围。由于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与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很大的混同性,笔者将该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进行了全面的比较。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民法中不仅仅具有其他基本原则共有的功能,更有自身独有的功能。这也为本文界定了论域。公序良俗是私法上控制私人自治、检视法律行为效力的阀门之一。当一个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时,禁止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然而,由于该原则自身的因素和我国司法环境的原因也就决定了它潜藏着以维护伦理道德之名侵害私人自治的致命危险性,立法上所保障的个人自由可能在司法的层面被公权力销蚀而化为乌有。故, 公序良俗原则易被我国司法滥用,而一旦被滥用将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为防止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滥用,必然要求明确公序良俗原则的判断标准,进而实现其判断标准的客观化、具体化。为此,笔者从哲学、主体、地域角度全面地介绍了公序良俗原则判断标准的各种因素理论。那么,在实体法上怎么将这些判断标准应用于对公序良俗的判断来避免该原则被滥用呢?对此,我国学术界力主案件类型化理论来实现这一目标。笔者在明晰公序良俗原则案件类型化理论之后,明确提出:该方法由于自身的缺陷和我国司法环境的特殊性因素,案件类型化理论并不能担当此大任。既然实体法无法防止该原则被滥用,笔者考虑到公序良俗原则的高技术含量,将这一问题转化为程序问题加以解决。在程序法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程序上防止借助公序良俗原则向一般条款逃避。对于公序良俗的认定的主体而言,难道一定要由法官来担任吗?对此,笔者认为法官并不能担当此大任,公序良俗的认定应由民众来完成,而人民的陪审团制度为此提供了制度的保障。在此理论基础上,笔者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建立以陪审团制度为基础上公序良俗案件诉讼制度,从而在程序上确保该原则的功能和作用的实现。 第一章公序良俗基本原则之再解读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破坏 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这一规定我国大部分学者(梁慧星、王利明 等)都将这一条解释为实质上是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4],当然也有一部分学者(如 申卫星、李开国)同时又将该条解释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有一部分学者主张 仅仅将该条解释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5]。那么,究竟何谓公序良俗原则,其又有什 么功能和作用,在我国制定未来民法典时又如何防止这种解释的混乱呢? 第一节公序良俗原则的含义

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一、法典组成部分 法典共有五编, 1.总则(Allgemeiner Teil) 2.债务关系法(Recht der Schuldverh?ltnisse) 3.物权法(Sachenrecht) 4.家族法(Familienrecht) 5.继承法(Erbrecht) 二、概说 《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公布之后,立即风靡于当时的欧洲的大部分。欧洲许多国家都接受它的影响,或者直接采用它作为自己的民法典,或者以它为模式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在几乎一百年的长时间里,欧洲竟没有出现一部足以与《法国民法典》匹敌的民法典。这种情况,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才得到改变。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民法的发展史上的地位,各有千秋。在开创近代民法历史、为资本主义社会开辟道路一点,德国民法典无法与法国民法典相比,但是在其他一些方面,德国民法典确有胜过法国民法典的地方。有的比较法学家将由法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罗马法系”,将由德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德意志法系”(例如德国法学家K?茨威格特与H.克茨合著的《私法领域里的比较法导论》一书),从而使德国民法典取得了与法国民法典并肩而立的地位。 在历史地位与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以及思想精神方面,德国民法典是无法与法国民法典比拟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革命性的法典,开创了一个时代,是公认的典型的资本主义初期的法典,是资产阶级战胜封建阶级的胜利成果。而德国民法典则是一部保守的、甚至守旧的法典。德国民法典的产生正在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可是它并没有表现出这个时代的特色(这些问题,本文将在下面详论)。对于德国本国说,德国民法典只完成了一个任务——统一德意志帝国的私法,并未能把德国社会向前推进。不过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迟出一百年,它在一百年来法典编纂与法学(特别民法学)学术发展所积累的经验与成就的基础上,在法典编纂技术与民法学发展两方面,较法国民法典有显著的进步。这是我们研究两部法典时应该注意的。这两部法典各从不同方面对法学作出贡献,并得到本国人民的爱戴和各国法学家的称赞。因此两个法典都成为寿命很长的法学杰作。

婚姻法与继承法知识问答

婚姻法知识问答 1法定结婚年龄是多少? 答: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2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有哪些? 答:《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3无效婚姻具体指哪些情形?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4什么是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是多少? 答: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5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的婚姻的法律效果是什么? 答: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

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的处理,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谁所有?具体包括哪些财产? 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以下财产: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权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五)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六)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七)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补偿费;(八)其他应该归夫妻共同所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照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7婚姻法规定的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指什么?

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一)

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一) ——兼求教于徐国栋先生 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世界上还没有过任何终结了的东西,世界的最后结论和关于世界的最后结论,还没有说出来;世界是敞开着的,是自由的;一切都在前头,而且永远在前头。 ——巴赫金 目次 一问题 二物法与人法的两种编排体例及其逻辑 三两种编排体例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一) 有没有“物文主义”的民法典 四两种编排体例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二)“新人文主义”民法典的可能性及其限度 五人法/物法与财产权/人格权:兼论“民法规范都是人法”

六中间结论:兼分析物法前置的原因 七两种编排体例与总则的关系:兼论人法编是否应独立 结语 一问题 梁慧星先生将当前起草民法典的各种思路概括为三种:一是“现 实主义”的,即从中国实际出发,借鉴德国民法典的思路;二是“理想主义”的,目前专指徐国栋先生的思路;三是“浪漫主义”的,是指主张“松 散式、邦联式”民法典的思路。本文不拟评价这些思路在当下中国的 妥当性,这也超过了我的能力。徐国栋先生最近写了一篇长文,论证 他的理想主义民法典的合理性。文章游刃于理性和情感之间,法度谨严,灵气逼人。我感兴趣的是徐国栋先生提出的这样一个观点:民法典 中人法与物法的编排顺序会从根本上影响民法典的“精神气质”(ethos)。徐先生认为,他的理想主义思路是人文主义的,而现实主义的思路是“物文主义”的。而且,这种人文主义有别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以及 启蒙运动以来的传统人文主义(文中称为“旧人文主义”)。其最重要的 区别在于,新人文主义的民法典高扬人文主义旗帜,凸显“人”在民法 典中的重要性,而“物文主义”的民法典则过于强调财产价值的重要性,因此遮蔽了人的主体性地位,也使得民法典丧失了应有的人文关怀。 在徐先生的论文中,中国的物文主义民法典与“现实主义”思路的民

民法典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最核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从无到,逐步完善,民法体系已基本形成。鉴于民法的重要性,中共中央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了“编纂民法典”的要求,制订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国家的需要,是法治的需要,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的民法典编纂工作,我会高度关心。2015年4月20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公布以来,我会组织进行学习,部分专业会员形成一些些意见,现寄给你们。 由于水平有限,难免谬误,但野人奏曝,其心可嘉,或许真能为国家民法典的编纂提供微薄之力。 此致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中国民主建国会顺庆区基层委员会 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 修改建议 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刘洹岑 一、修改原则 (一)语言简洁,无歧义,明白即可。 能少说绝不多说。例如: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并办理登记手续”,完全可以改成“并办理登记”。“手续”,通常情况下是口头用语,去掉“手续”不影响含义。 (二)要直说,说明白,不要绕。 如: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设立法人”,完全可以改“设立法人,必须有法律规定”。前者有可能受《台湾民法典》的影响,而后者更符合大陆的语言习惯。 类似情况还有,如第一百一十八条。 (三)用语精准,字斟句酌,字字珠玑。 (四)只要不引起歧义,语句越短越好,越简单越好。 (五)用语规范。 (六)前后一致。 如第三十五条专门解释了“利害关系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却用了“利害关系人”所解释的内容,完全可以一致。 (七)民法典的编纂,应当在理论上有所突破,不要落入陈窠。 例如,征求意见稿中所有的“法律行为”均可改成“民事行为”。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一、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每个人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成他同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 我们说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引起法律后果。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后果,不仅是因为法律制度为法律行为规定了这样的后果,首要的原因是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正是想通过这种法律行为引起这种法律后果。当然,法律制度承认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 一般说来,行为人想取得法律上的效果(如移转物的所有权、承担义务或使他的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是为了达到经济上的效果。 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是通过某些行为来实现的。这种行为通常就是这一意思的“表示”,即“意思表示”。 从上述所引的内容来看,意思表示是由一下部分构成的:一、目的意思,二、效果意思,三、表示意思。比如,我想给父母买套房子居住,那么,让父母居住就是目的意思,即动机,于是我就想和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这是效果意思;我将我的这些想法通过行为表示出来,这是表示意思。但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有主张三要件说的,有主张四要件说的。 在这一节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意思表示不同于法律行为。有的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有的法律行为则需要两个和多个法律行为构成,比如,契约的成立,就须双方当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由此可见,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 除此之外,还需其他的要件,如,一些形式上的要件。 拉伦次在论述法律行为时,还提到,“无论是法律行为本身,还是加上其他组成部分(如另外的实施行为),至少都包含一个旨在 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而合同则包含两个意思表示。然而,除 此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并不是由一个或若 干个意思表示组成,而是体现为一种简单的意思实现。 所谓的意思实现是相对于意思表示而言的。它是指行为人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是通过行为人表达法律行为的意思的方式而使 法律后果产生——从‘受领对象’角度看也不能确定它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以创设相应的状态的方式,使行为人所希冀的法律后果 产生。这就是说,意思实现纯粹是一种实施行为,而不是表示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有先占无主动产和抛弃动产上的所有权等。”“承诺 行为是意思实现的主要表现形式。”他的这些论述体现了德国法学 家的类型化思维,把我们通常讲的承诺是与要约相对应的意思表示 再进行细分,但关于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的具体区别,我还不能充 分的领悟。 二、法律行为的种类 这部分内容与我国的现有理论冲突不大,我主要就其中的对我启发较大的知识点,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是关于处分行为、取得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划分。“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权利上设定某项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 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移转 动产上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如 设定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等。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上设定了 某项限制物权,她就放弃了一部分所有权限,而将同样的或相似的 权限让与了他人。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行为,有债的免除、债权让 与以及预告终止通知等。在所有这些情形中,处分的对象是一项权 利或一项债务关系。处分权利的权限是该权利的组成部分,因此处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变迁及其启示与借鉴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2510147015.html,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变迁及其启示与借鉴 作者:潘彤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9期 摘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历经一百多年的演变展示出其民商合一的体例、移植大陆法系的内容等特点,大陆目前正在编纂的民法典需要从相似的文化背景中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重视民商合一,吸取大陆法系的优势,并合理利用判例的作用。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台湾地区民商合一 作者简介:潘彤,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360docs.net/doc/2510147015.html,ki.1009-0592.2017.03.302 清末宣统三年九月初五(1911年10月26日)《大清民律草案》编纂完成,距今已一百多年,这是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虽然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这部法典并未真正的颁行与施行,但是这部民法典对我国晚清法制和民国时期甚至近现代法制发展的意义都是深远持久的,也影响了海峡对岸的台湾地区百年来的法制进程。 一、台湾地区“民法典”的源起及其变迁 我国古代有着辉煌灿烂的法律文化,但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编纂的民事法律屈指可数,晚清《大清民律草案》是在变法革新的目的推动下才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北洋政府为了巩固统治,制定《民国民律草案》来规范民商事行为。南京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民法》也体现了执政者对于民商事领域法律约束的重视,但是这些法律都没有发挥它们应有的作用,只是一次立法上的尝试。 在《中华民国民法》之后,我国经历了十多年的战乱,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大量人力物力耗费,使得社会动荡,法制倒退,故几乎也无更有意义的民法典能在社会中发挥出其原本的调整规范作用。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制起步虽然晚,但是法制进程却有条不紊,甚至拥有了自己的民法典并且沿用至今。追溯台湾地区民事法律历史渊源,从思想内容和体例形成上影响最深的是南京民国政府20世纪30年代的立法活动,沿袭了《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但也接受了资产阶级“契约自由”、“个人权利本位”的立法思想。可以说,台湾地区“民法”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施行的民法典,改变了中国民事法律长期比较落后的状态,这部历史悠久的“民法典”在台湾地区一直保持民事基本法的地位。

协定法法条释义第三百七十七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三百七十七条- 法条原文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的规定。 保管人在履行返还保管义务时,应注意三点:(1)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时间是保管期间届满,或者是寄存人在保管期间内提前领取保管物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保管物。(2)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地点,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则按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保管物为不动产的,保管人应在不动产所在地返还;为动产的,返还地点应为保管地,保管人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但没有送交保管物的义务,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3)保管人返还的物品应当为原物,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原物生有孳息的,保管人还应当返还保管期间的原物孳息。对于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受寄人应返还受寄的原物,货币寄存,不论其价额涨

落,应返还原货币;如寄存物产生孳息,应返还孳息;受寄人对于受寄的金钱不付任何利息,但如延迟返还,则从延迟返还之日起应付利息。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受寄人返还寄托物时,应将该物之孳息,一并返还。 保管期间届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或者应寄存人的要求随时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是保管人还应当将保管物的孳息一并返还寄存人。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根据物权的一般原则,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寄存人享有。因此保管人除返还保管物外,如果保管物有孳息的,还应一并返还孳息。例如甲为乙保管一头母牛,如果在保管期间母牛产出小牛的,保管人甲应当将母牛及其幼畜一并返还寄存人乙。当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甲乙约定,小牛作为保管的报酬归甲所有,这样保管人甲就不在承担返还孳息的义务。 白硕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德国民法(98年修订)(完,未加亲属继承)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 第,条【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条【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条至第,条 (已废除) 第,条【住所;设定和废止】 (,)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条【军人的住所】 (,)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条 (已废除) 第,,条【儿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条【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条至第,,条 (已废除) 第二节法人 第一小节社团 一、一般规定 第,,条【非经营性社团】 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条【经营性社团】 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条【外国社团】 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条【社团住所】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社团的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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