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整理公园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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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xxx公园管理条例

xxx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园的定义】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具有一定的园林绿化和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重要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将政府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公

用、文物、宗教、工商、公安、价格、水务、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政府管理的公园的管理机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确定;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的管理机构由建设单位确定,并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机构及其地址、联系xxxx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基本原则】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八条【公园名录及分类】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鼓励社会投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和市辖县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明确规划布局、功能形态、控制原则等,并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规划要求】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充分利用历史文化遗址新建综合公园;

(二)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附近建设社区公园;

(三)结合本市自然、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和公众多样化需求建设专类公园;

(四)各区县至少建设一个综合公园和一个儿童公园;

(五)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确定公园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周边景观风貌控制】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尺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明确建设要求,实施公园周边控制管理。

第十三条【规划调整】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因市政道路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同类、就近的要求补足

面积。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设计原则】公园设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增加特色乡土植物,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工业遗存、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第十五条【设计要求】公园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标准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公园基础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三)公园出入口的设置符合道路交通规划要求。

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园内建(构)筑物要求】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除有安全防护或者需要营造宁静浏览氛围等特殊需要外,公园的边界应当采用通透式围栏(墙)或者绿化植物隔离。

公园的绿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鼓励建设公园】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土地资源建造公园。

鼓励将规模大于二十五公顷、平均宽度大于五十米的公园绿地建

设成为综合公园。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需要移交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十九条【公园设施建设要求】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鼓励公园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以及老人、儿童活动地等设施。

第二十条【服务设施建设要求】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游客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政府管理的公园,禁止建设、经营会所、夜总会等与公园功能无关的高档商业设施。

第二十一条【防灾避险设施建设要求】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游乐设施建设要求】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应当在公园游乐区域内进行,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

公园游乐区域由公园管理机构结合公园的功能形态划定,集中设置并严格控制规模。

第二十三条【园内管线设置】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

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主要景点和游客活动密集区域,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客安全。

已建成的公园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不符合前款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公园建设新技术推广】公园建设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公园管理服务规范,指导公园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机构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对公园进行建设和管理,配备相应的管理、技术、保洁、养护和安保人员;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制定公园管理细则和游园须知;

(三)保持公园的设施和绿化景观良好,做好安全管理、卫生保洁,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管理公园内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五)负责园内动植物的保护;

(六)制止公园内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鼓励、支持并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管理服务志愿活动;

(八)建立公园档案并依法予以妥善保存;

(九)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开闭园管理】封闭管理的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确定,并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公布。

因施工作业等情况需要关闭公园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关闭公园前报告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公布。

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闭园措施。

第二十八条【入园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入园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公园采用先进科技手段进行管理。对多次违反公园管理相关规定的人员,公园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其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公园收费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原则上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在免费公园内举办临时性活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门票。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规定对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xxxx和价格举报xxxx。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收费,应当按照价格

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车辆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限制车辆进入公园。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及公园的专业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宠物入园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所辖公园是否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

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的公园,应当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标志。游客不得携带犬只、其他宠物,或者以其他方式将犬只、其他宠物带入公园,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允许携带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的公园,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宠物入园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划定宠物活动区域。携带犬只进入公园时,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出示《养犬登记证》,并遵守《xxx市限制养犬条例》的相关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其进入公园或者要求其离开。

第三十二条【驻园单位和住户管理】除公园管理机构外,公园不得增加新的驻园单位和住户。

现有的驻园单位和住户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并逐步迁出。

第三十三条【游乐设施管理】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标志,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并定期检查保养,

保持完好、安全。

公园内新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应当由公园管理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四条【绿化及园容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养护公园动植物,维护各类设施,做好园容保洁工作:

(一)植物栽培符合园林栽培技术规程,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

(三)保持建(构)筑物、服务设施及标志的整洁完好;设施损坏或者缺失的,及时修复;

(四)依法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现代建筑,并设置标志标识和说明;

(五)保持园内环境干净整洁。

第三十五条【水体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公园现有水域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并保持水体清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公园湖泊进行防汛调度和污水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公园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第三十六条【功能区域划分】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周边的声环境功能区划分,结合公园自身特点和游客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显著标识。

在公园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进行。在公园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时,不得从事打陀螺及其他影响公众安全或者产生强噪音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公园活动管理】在公园内开展团体或者群众活动的,应当将活动组织者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报公园管理机构,并在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和时间进行。公园管理机构在指定活动区域和时间时,应当考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属于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公告举办活动的性质、时间和区域。

第三十八条【公园施工管理】在公园内进行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可能影响游客游览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设置安全标志。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第三十九条【安全应急管理】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客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游客流量应急管理】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游客数量上升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游客集中区域的管理。

游客数量激增,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游客进园、疏散等应急措施,及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防灾避险管理】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

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指挥。

灾害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四十二条【公园防灾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防汛预案,储备防汛物资,在气象部门发布降雨黄色预警后,应立即启动防汛预案。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安装防雷设备。

第四十三条【用地控制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私自占用或者以出租、转让等方式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已建成的公园严格控制地下空间开发。确需开发公园地下空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四条【公园用地保护】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偿占用面积的土地和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经营管理】公园内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并遵守公

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公园服务要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建立综合服务管理数字平台,实现信息公开和动态监管,提高公园服务质量。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受理群众举报,满足游客合理需求,接受群众监督,促进完善公园服务。

第四十七条【游客遵守的规定】游客在公园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管理活动;

(二)维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三)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

(四)注意公园安全提示,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园,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宿营、烧烤、投喂动物等;

(五)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放生动物或者种植园外植物;

(六)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入园,不得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禁火区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园内乞讨,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张贴广告、悬挂标语、贩卖物品,不得圈占场地;

(七)爱护公园财物,不得损毁花草树木,不得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不得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或者乱涂写、乱刻画;

(八)不得进行非法集会、示威、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封建迷信等活动,不得在非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九)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设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公园设计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建构筑物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禁止建设商业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政府管理的公园内建设、经营会所、夜总会等与公园功能无关的高档商业设施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设施设置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园内的各类设施未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设置,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游乐设施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园游乐区域外设置游乐设施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园管理机构拒不接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车辆入园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公园,或者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照公园管

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停放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宠物入园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的公园,或者在划定区域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xxx市限制养犬条例》进行处罚;携带其他宠物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公园活动管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公园内开展团体或者群众活动的,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未将活动组织者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报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在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外进行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封闭相关区域并要求其离开。

第五十七条【占用公园用地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占公园绿地,私自占用或者以出租、转让等方式侵占公园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每天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游客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六项至第九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游客规定的法律责任】公园管理机构对违反公园游客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要求违反者改正,对拒不改

正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拒绝其入园、拒绝为其提供服务、要求其离开或者关闭相关区域的措施。

第六十条【执法委托规定】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公园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法律法规适用】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阻挠执法的法律责任】对拒绝、阻挠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听证权利】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管理的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2010修正)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199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 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口、东海和杭州湾沿岸以及岛屿四周的滩涂。现有港区以及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规划港区除外。 本条例所称开发利用滩涂,是指滩涂的促淤、圈围、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本市滩涂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

第四条开发利用滩涂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建设需要,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受益。 本市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和滨江沿海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市滩涂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滩涂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 滨江沿海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港务、航道、海监、海洋、环境保护、财政、物价、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滩涂规划应当与航道、港口、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海洋开发等专业规划相协调,滩涂的圈围规划线不得超过驳岸规划线。 第八条促淤工程应当根据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结合长江口、杭州湾的整治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方式,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废弃物管理 第六章作业服务管理 第七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文化旅游、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

广州市绿化条例(20190701)

广州市绿化条例(20190701)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4日通过 的《广州市绿化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10日 广州市绿化条例 (2019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19年 4月10日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并根据财政收入状况逐步增长。 第四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化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绿化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交通、水务、环境保护、城市管 理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1)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社公园。 第三条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内公园的管理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促进公园事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事业发展。 第二章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本市公园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八条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发展规划、特性和规模编制,园林行政主

精品文档可编辑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公园应当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良好的域、地点。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公园。 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规划性质及用途, 精品文档可编辑

重庆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快城市绿化建设步伐,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加强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的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是指城市工业、民用、商业、市政、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依法按照规定指标进行的绿化建设。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是指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依法按照规定应建设的绿地。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规划、建设、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要一次提供,统一征用,同步建设。

(二)配套绿化要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六条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一)旧城改造不低于25%。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不低于1.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小区绿地。 (三)占地80公顷以上的单位不低于40%。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严重的新建企业不低于40%,并按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共文化体育场地、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其他单位不低于30%。 (六)城市道路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为:城市景观路不低于40%;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之间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第七条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费用必须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0.5%以上;居住区内绿地建设经费纳入住宅建设成本;道路绿化经费,应列入道路建设总投资;污染工厂外或工业区外的防护林建设费用,应由污染厂或工业区承担;地区综合开发或批租应将绿地建设纳入开发范围,批租收入中应按比例划拨资金用于绿化设施的建设。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提出新建公园规划许可的审核意见,审批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广州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级农业公园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级农业公园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都市现代农业,规范广州市级农业公园评定工作,建设层次分明的农业公园梯队发展体系,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拓展农业的生产、生活、生态功能,参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广东农业公园建设标准及评价指标体系》(粤农农规〔2019〕1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农业公园”是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将农产品生产与加工、农业科技应用、农业田园风光等属于农业范畴的经济资源、活动,与游憩休闲、科普教育等服务功能融为一体,地域范围明确并有经营管理主体的规模化乡村旅游综合体。 市级农业公园不包括以下对象:一是以农村居民区或农村特有民间文化、地方习俗、民俗风情等为主要观赏对象的村镇;二是以自然植被景观为主体的森林公园或名胜风景区;三是以地质地貌为主要景观的地质公园;四是以保护珍稀物种、群落、生态系统和景观为主要目的自然保护区;五是没有适当边界、面积很大、观赏期非常短的田园式赏花区域。 第三条广州市级农业公园的申报主体为园区的投资经营管理主体,可以是镇政府(街道办)、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协会、家庭农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第四条广州市级农业公园评定工作采取园区投资经营管理主体自愿申报、属地镇街推荐、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农业农村局评审认定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申报条件: (一)申报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园区有相对完善的管理机构,建设主体明确,具备满足正常经营所需的各项证照,经营主体近三年无违法和不良行为记录。 (二)农业是园区产业结构的重要方面,园区面积不少于50亩,农业生产区面积应达到50%及以上。 (三)园区在道路交通、市政设施、指引标识等方面具备开展休闲观光旅游的基础。 (四)园区的运营管理应符合土地、规划、建设、公安、安全、卫生、文化和环境保护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认定标准及等级划分:农业公园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五星级、四星级、三星级。三星级为起评等级。按照《广州市级农业公园认定评分表》(详见附表)进行评分,园区被评为国家级农业公园或总得分达到90分及以上的评定为五星级农业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合理拓展城市公园配套服务功能,进一步提高城市公园服务质量与效率,向广大游客提供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公园内开展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就是指政府投资建设与管理、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良好园林景观与较完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与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就是指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或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的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运营城市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的行为。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负责授权管理范围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公园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配套服务设施与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与格局。 公园管理用房不得用于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公园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内的配套服务项目应严格控制经营类型与规模。 第七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场所的广告牌匾、装饰装修、物品陈列等应与公园性质、功能、整体环境等相协调。 第八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应以游客需求为导向,以大众服务为主,遵循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原则。配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餐饮服务、零售服务、游览服务、游艺服务等。经营项目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九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设立私人会所,即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置高档餐馆、茶楼、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二)利用“园中园”进行变相经营;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她情形。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doc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重 人发〔1997〕1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了为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学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实施办法》的公告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五条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 第六条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八条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第九条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

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 (2015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 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八《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公共场所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景区(点)、公园、轨道交通站点、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客运码头、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 (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 (三)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

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活动,是指下列活动: (一)按照《条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 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足1000人的小型 群众性活动; (三)人群自发聚集达到一定密度的其他群众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加强对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 人群聚集活动的领导,组织、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人群聚集活动进行应急处置。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本细则。 本市城市规划区即本市行政区,含市辖各区和各代管县级市的全部区域。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 市辖各区、特定管理区的城市规划部门,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建制镇或者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建制镇或者开发区规划工作。 建设、土地管理、房屋管理、环境保护、市政、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按密度分区进行规划控制。不同密度分区内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 (一)市区城市规划密度分区除特别控制区外分为4个密度区:密度1区:市中心区内环路以内,番禺区市桥镇中心,花都区新华镇中心。 密度2区:广园路以南、华南大道天河区段和广州大道海珠区段以西与新窖南路以北的地区,以及芳村区芳村大道的如意坊大桥至鹤

洞大桥段以东地区和黄埔区的广深铁路以南、茅岗路以东、石化路以西、港前路以北的城市副中心地区。番禺区市桥镇、花都区新华镇除密度一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番禺区洛溪、大石、石楼、增城荔城镇、从化街口镇中心区。 密度3区:芳村区的花地河以东及石围塘地区;海珠区的新洲、赤岗、南洲地区;黄埔区、天河区的环城高速路—广深高速公路以南地区及天河区的龙洞地区;白云区的华南大道以南及江高城市副中心地区。番禺区东涌、灵山城市副中心,花都区新华城市副中心。 密度4区:密度1、2、3区以外的规划建设地区(含不可建设区)。 各密度分区的具体范围详见表1—1《广州市市域规划密度分区图》。 (二)特别控制区:城市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区,华侨新村、天胜村、东皋大街、昌华大街、新河浦、农林上路、西关大屋等具有传统风格和地方特点的民居保护区,沙面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上下九路、第十甫路、北京路、长堤大马路、长洲岛、芳村区聚龙村古民居建筑群、番禺区眉山寺、番禺区沙湾紫坭鳌山群庙、番禺区留耕堂、番禺区宝墨园、番禺区石楼镇贞寿之门、番禺区龙津桥、番禺区陈氏大宗、番禺区大魁阁塔、花都区洪秀全故居等历史文化街区和保护区,城市传统中轴线、珠江广州河段两岸、新城市中轴线、城市广场等城市空间景观保护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南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海珠果园保护区、芳村花卉保护区、城市公园、水源保护区等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区,珠江新城、二沙岛、领事馆区、白云新城、黄村地区、新机场地区、大学城、番禺区大夫山森林公园、番禺区滴水岩保护区,番禺区大刀沙、番禺区观音沙、番禺区海鸥岛、番禺区沙湾水道、从化温泉自然保护区与旅游度假区、花都区芙蓉嶂水库、水源林保护区与芙

最新整理公园管理条例.docx

最新整理xxx公园管理条例 xxx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园的定义】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具有一定的园林绿化和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重要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将政府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公

用、文物、宗教、工商、公安、价格、水务、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政府管理的公园的管理机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确定;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的管理机构由建设单位确定,并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机构及其地址、联系xxxx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基本原则】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八条【公园名录及分类】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鼓励社会投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于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壹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和、社会监督以及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关联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且和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十壹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壹)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道路俩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俩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运营管理单位负责;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4年11月26日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城乡规划是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条例》作为本市城乡规划领域的“基本法”,是本市“科学规划、依法规划、阳光规划”的制度保障。为贯彻落实这部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在2015年2月11日正式挂牌后,当天立即组织召开了《条例》宣传贯彻大会,积极为《条例》的实施做好准备。市人大常委会专职委员、市人大法制委魏强副主任委员对《条例》的内容做了深刻解读,市国土规划委系统相关部门300多人及市住房建设委员会、市城管局部分代表参加了该宣贯培训会议。 《条例》共七章,七十七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理顺权责关系,延续“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一)首次在本市地方性法规中明确基层政府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条例》第三条第三、四款明确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能。具体为: 一是指定的街道办事处(主要为“村改居”但大部分土地为集体土地的转制社区)具有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权和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的职权,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是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三级”联动的规划监督检查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督检查职能。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各区人民政府在规划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制;第六十二条还明确了区人民政府为属地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工作主体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动制度。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了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关规划监督检查的职能。 三是居委会、村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有关规划监督检查的配合和报告责任。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居委会、村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辖区域内建设活动违反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二)市区两级实行“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分局是市局的派出机构。《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区、特定地区和镇设立的规划分局和规划管理所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二、健全城乡规划体系,强化城乡规划统一性和完整性 《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在《城乡规划法》确定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核心规划编制体系的基础上,规定了具有广州特色、适应特大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城乡规划编制体系,主要特点包括: 一是纳入战略规划,明确了战略规划的地位和作用。广州2000年在全国首创战略规划编制,适应特大城市快速城市化的发展阶段的特点,坚持城市长远发展战略目标, 并定期评估修订形成适应不同发展阶段的灵活发展策略,有效引领广州21世纪以来的城市建设发展,

城市公园管理制度.

城市公园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公园建设和管理。美化乡村,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乡村公共绿地。第三条、本市乡村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乡村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乡村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各自职责,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根据乡村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经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第八条、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激进文化特色、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第九条、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规范。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规范的由公园权属单位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权属单位承当。第十条、公园内的建设。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一条、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由规划、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弥补相应的用地,因乡村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并弥补经济损失。乡村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依照《市乡村绿化条例》规定的顺序料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维护范围。第三章园容管理第十四条、公园应当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第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坚持园容整洁;坚持公园内的水体清洁。第十六条、禁止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第十七条、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料理相关手续。举办展览等活动,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第十八条、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服务标识牌、平安警示牌和游客须知。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第十九条、公园引进、入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顺序报批。第二十条、公园内的亭、廊、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0)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0)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的经费投入。 鼓励开展城市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每年制定计划增加优质植物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编制城市苗圃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园林绿化苗木生产。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2010修正)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2010.09.17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第四条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和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地名办业务上受市地名办领导。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安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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