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法律问题研究

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法律问题研究
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法律问题研究

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隐名投资作为多种投资方式当中的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经济根源的。虽然,外国投资者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采取隐名投资的根本动因,但我国法律制度、法规政策对外商投资的限制也从制度层面上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契机。因此,我们在审查由外商隐名投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时,应当采取多角度思维的方式,避免“一刀切”的做法。

关键词:隐名投资;隐名投资人;隐名股东;司法规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引进外资,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但我国的改革开放并不是一步推进的,它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而这期间虽然鼓励外商投资一直受到国家和政府的提倡和推崇,并给予了一系列优惠待遇,甚至是超国民待遇。但出于保护国家安全、产业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我国对外资的进入也并不是完全开放的。即使在其他较为宽松放开的领域,也在投资主体、投资形式、投资比例等方面实行一定的限制。在这些综合因素影响下,一些外国投资者为了避免各种不利因素对其获利的干扰而采取了以他人名义代为出资,而由自己实质获取利益的这种非常规的隐名投资方式。即使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市场虽然进一步向外国投资者放开,但某些领域以某种形式的各种限制依然存在,这也导致隐名投资问题一直存在。

一、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分析

隐名投资问题中,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最基础的

公司法隐名股东相关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

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 供查阅。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可诉性大大加强。但由于《公司法》中相关的法律制度过于概括性,导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理解,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尴尬!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对本司法解释予以实务解读。 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了在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上登记的“名义股东”,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现象。“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却依据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就是“隐名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规定:

股东协议隐名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之间范本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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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隐名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之 间范本正式版 使用说明:当事人在信任或者不信任的状态下,使用合同文本签订完毕,就有了法律依靠,对当事人多方皆有约束力。且在履行合作期间,有法可依,有据可寻,材料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请在使用时认真阅读。 甲方(实际投资人): 乙方(法定代表人): 乙方系甲方之父,因客观原因甲方借用乙方名义成立,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避免乙方其他法定继承人侵害甲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共同作出以下约定: 一、系 年月v日在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注册资本 为元,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为:,占公 司%的股权,占公 司%的股权。乙方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乙方的名义出资万元全部由甲方实际出资。甲方的出资 在年月

日全部到位并经 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 三、甲方以实际出资比例享有对公司管理参与权、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并承担投资风险。乙方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也不享有股息及其他股份财产权益的分配,不承担投资风险。 四、乙方向公司及其他股东、其他法定继承人披露甲方及本协议的存在,使公司及乙方其他法定继承人认可甲方的实际股东身份,并行使权利。 五、若公司与第三人出现纠纷时,由甲方承担实际的股东责任,乙方不承担实际股东责任。 六、本协议正本份,全体股东各执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v 乙方: 身份证号:身份证 号: 公司其他股东签字: 可在本位置填写公司名或地址 YOU CAN FILL IN THE COMPANY NAME OR ADDRESS IN THIS POSITION

(法律法规)企业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企业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法律法规)企业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法律法规)企业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国际经济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当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均GDP超过2000美元时,这个地区就产生了境外投资扩张的内驱力。2006年,我国人均GDP超过了2000美元,有些发达地区更是超过了4000美元,经多年外商资本的大量引进和积累,我国在纺织、轻工、化工、机械等传统产业已经有了相当规模的技术和水准,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关注到境外投资。然而,在降低成本、追求利润和布局网点的过程中,中国企业对海外投资的投资环境和法律风险没有充足的认识。 企业海外投资的主要法律风险 保障跨国成功投资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安全和成本,因此,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要获益,离不开对国外实体法律的了解和投资发生争议时的解决办法。改革开放以来,为了保护外国来华投资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已与112个国家签订115个双边投资协定,不仅为国外企业到中国投资,为中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提供了基本的保障。然而,由于面临着完全不同的政治、文化环境,我国企业在海外并购、经营方面存在的法律风险仍是极高的。 并购风险。企业并购一般不外乎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提高利润率、分散投资风险、购买品牌等等。对于中国企业来讲,有获取现成的销售渠道、规避欧美反倾销、配额限制等贸易壁垒以及利用国外高水平劳动力等目的更明确。 并购的法律风险以财务风险、汇率风险和融资风险为主。中、外财务系统不匹配、税收漏洞和其它未登记风险、有形与无形资产的定价等都会造成并购项目实现不了预定的盈利目标。另外,投资者多数需要通过贷款筹集资金,融资及偿还币种的选择就存在极大的风险,如果选择不当,在还款期内汇率大幅变化,可能给企业带来极大损失。对国外的经济体制不了解,还有可能被认为触犯了反垄断法和危及其经济安全等等。 并购中要有明确的战略规划,有吸收并购项目的技术能力和融资能力。必须与并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 [摘要]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应区别对待: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事项,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公司对外关系上,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出资存在许多风险,隐名股东在出资前应采取一系列措施预防隐名出资的风险。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风险;防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隐名出资的现象越为常见。有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限制的规避;也有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为了便于公司经营管理等。隐名出资的目的可谓是多种多样,因隐名出资引发的相关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中仅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人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更好地维护隐名出资人的利益。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隐名股东的概念,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的表述,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指出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1]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2]也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3]以上对隐名股东的界定各不相同,但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界定的角度不同,抑或是对隐名股东内涵表述的不够全面。鉴于以上表述,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一)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隐名出资人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即其姓名或名称不能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也不能显现在公司章程中,否则可能成为显名股东。(二)实际出资认购股份。隐名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是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以后主张投资收益甚至于主张股东权利的前提,未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可能成为隐名股东。(三)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此特征使隐名出资与借款予他人出资区别开来,出资但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只能是借款给他人投资,当然就不能成为隐名股东。要想成为隐名股东,就必须在隐名投资协议中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这也是确认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的重要因素。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协议书范本

隐名股东协议书范本 甲方:身份证号码:住址: 乙方:身份证号码:住址: 丙方:身份证号码:住址: 丁方:身份证号码:住址: 戊方:身份证号码:住址: 鉴于上海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即将变更为上海某某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利,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各方于年月日签订的《股东内部协议书》 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经各实际投资人协商一致,现就公司变更后的相关权利义务等事宜特签订协议,以供各方认真遵照执行。根据目前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共有人:。 丙方名下对公司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元,占公司投资总额的%。但丙方名下部分投资实为甲方投资,根据甲方与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原协议”确认,甲方作为隐名股东,以丙方名义对公司的实际投资额为万元,占公司投资总额的%。 现因公司经营管理之需要,经各方一致同意,公司欲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人:。同时,各方再次确认:股东变更登记后,甲方作为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不作任何改变,甲方以丙方名义对公司的实际投资

额仍为 元,仍占公司投资总额的 %甲方继续依其出资额而 享有的股权行使公司股东权利、承担公司股东义务一、变更后公司基本情况: 公司名称:上海某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为:市路号。 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 二、 甲方向公司实际投资数额为 额中的%,出资的时间、方式为: 乙方向公司实际投资数额为 的%出资的时间、方式为: 丙方向公司实际投资数额为 的%出资的时间、方式为: 丁方向公司实际投资数额为 的%,出资的时间、方式为: 戊方向公司实际投资数额为 的%,出资的时间、方式为: 三、 以上各方均同意甲方鉴于 已以股东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 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 材料之中,而是 暂时以丙方名义向上海培宝康生物科技实业 有限公司实际投入前述资本,并以丙方名义进行相应的工商 登记。甲方进行隐名投资后,丙方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 工商登万元,占公司投资总 万 元,占公司投资总额中 万 元,占公司投资总额中 万元,占公司投资总额中 万元,占公司投资总额中 等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王登巍 一、国有企业的范围 语境不同范围不同,但在国资监管层面尤其资产处置和产权转让层面包括了:国有独资(法定性),国有全资(包括全民所有制),国有控股。法律管制不同。 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管制的123 1、保值增值是底限:任期责任审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 2、程序和实体双重审查: 3、合法合规合理三个评价标准:公有性(国有和集体)与公共性(资本市场)。 (1)违背法律文件是违法甚至涉嫌犯罪,违背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是违规(2)业务主管部门(与国资监管的并行)报批报备的违反;目标公司的增资或股权收购价格确定(净资产而非PE法)(3)单方股东提供借款(某城中村改造项目);非对称增资的净资产确定(审计还是评估,某医药项目)。对合理性的违反可能也是涉嫌犯罪的线索(某光电公司增资项目),或者构成资本市场的实质性障碍(如党的纪律文件)。 三、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路径和形式 1、股权投资 并购:收购股权,吸收合并,换股;评估,交易行为;尽调,涉税(先分红后交易)。 增资:溢价功能、利益封闭功能;评估,非交易;不涉税但尽调;等比例、非等比例。【某合资项目的增资、收购、关联交易路径的简化】 新设:非交易,无实物不评估。债权债务的屏蔽。【某仓储项目,合作开发变实物出资】【某两路一桥项目,新设项目公司实现轻资产】 股权出资的价值: 资本的再资本化(用股权出资是报表直接放大,不同于对股权增资的收益间接放大);

节约现金流实现重组和架构搭建【兄弟公司变母子公司,母子、兄弟公司之间再重组,以及非关联企业的任意关联化,某保税项目】;产权交易变非货币投资【从交易中心到工商局,平顶山某国有企业的资产保全】;可用于投资前的内部重组【某石化项目】;税收利益(一般是5年分摊,国有企业为了上市重组免税)。 2、债权投资:借款,委贷,名股实债【回购的问题:单方减资】。 3、其他投资:基金份额【LP】,金融产品。 四、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程序管控 1、内部程序 公司法下一般程序:董事会,股东会。公司控制权的问题。 三重一大特殊程序:201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大额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做出决定”。 2、外部程序 国资监管程序:报批、报备(事前、事后)、核准。批准主体包括国资监管机构和人民政府。 行业监管程序:按权限。 其他一般性企业监管程序:发改委、商务、外汇…… 3、准外部程序 集团管控程序。委派董监高的履职管控【事先报告,事后报备】。 4、法律程序与国资监管程序的关系:【某一级开发项目的控制权之争】国有及国有控股均 应属于国资监管的范畴,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如国有资产处置程序、三重一大程序、经济责任审计、对外再投资的管控等。如国有独资和控股的未经批准董事长不得担任总经理,重要的国有控股重大事项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控股企业改为非国有控股公司的属于改制等。 国有控股企业中提出(委派人员)、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建议(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区别,董监高的五年(造成国资重大损失被免职的)及终身禁入(特别重大损失或贪腐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刑的)制度。 5、投资效力与违规投资的关系: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效力性规范才导致无效,否则 民商事行为有效,但不影响追究国资监管责任甚至是刑事犯罪的责任,但投资行为本身是犯罪的除外。【某集团的房地产合作项目,代持股权、连环交易】 五、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流程及风险管控 除了国家的一般性规定外,更多的是要遵循河南省的特别性规定: 作废:《河南省省属企业重大投资事项备案程序(试行)》豫国资文【2005】162号;2011年1月,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管企业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 1、《河南省省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隐名股东如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隐名股东如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何为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是个相对的概念,隐名与显名现象在公司中较为普遍。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书面文件的股东。隐名股东也就是实际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人。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管理经营公司,也可能只是出资。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会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协议。 隐名股东如何在诉讼中维护自身利益 隐名股东在诉讼中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个是确认股东资格,在隐名股东无法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其不愿确认股东资格时候应争取投资权益。 1.确认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当事人 原告:实际出资人;被告:名义股东;公司;第三人:其他股东 隐名股东股权确认三大要件 第一,合同有效。 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代持协议并非都无效,除非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代持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借以规避当时行政法规监管的工具,比如隐名股东因历史或政策原因,个人不方便进行工商登记而选定一个名义股东,并与其签订隐名协议,对此,我们可以引用大陆法系的一个词“脱法行为”,“脱法行为”是指以迂回手段规避强行规定,而达成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代持合同的双方利用了合同签订的自由达成代持协议,该协议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力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做出的行为效力。 第二,实际出资。 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隐名股东需向公司实际投资。 第三,符合人合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款规定明确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需要按照《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征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否则,其请求不能被支持。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有

隐名投资协议书

隐名投资协议书 甲方(隐名投资人):,公民身份号码: 乙方(隐名投资人):,公民身份号码: 丙方(隐名投资人):,公民身份号码: 丁方(显名投资人):,公民身份号码: 鉴于xxxxx有限公司(下简称“目标公司”)系甲乙丙方三人作为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的丁方出资设立,现为明确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保障隐名投资人的利益,经友好协商,兹签订该隐名投资协议。 一、目标公司概况 1、目标公司系经向xxx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地址位于xxx,截至xx年xx月xx日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xxx万元,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载明的股东为xxxx,法定代表人为xxx,系xxx一人独资。 2. 目标公司由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甲乙丙三人作为隐名投资人,丁方接受甲乙丙三人委托作为显名投资人,各方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如下: A、甲方出资额为人民币元,占目标公司股份比例:50%; B、乙方出资额为人民币元,占目标公司股份比例: %: C、丙方出资额为人民币元,占目标公司股份比例: %:

D、丁方出资额为人民币元,占目标公司股份比例:%:。 截至2017年月日,甲乙丙丁四方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实际出资总额为人民币xxx万元。 二、公司具体经营事务的管理、决策 1、甲乙丙丁四方同意由隐名投资人方具体负责目标公司日常运营,享有对目标公司的各项经营事务管理、人事任免权、经营决策权,对重大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掌管或者安排他人代管公司的各种印鉴、财务账本等。 2、丁方作为目标公司的显名投资人和挂名股东,不负责目标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 三、隐名投资人权利义务 1、甲乙丙丁四人除方以外,享有对目标公司经营决策建议权,四人按出资比例共负盈亏。 2、甲乙丙丁四人将根据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享有包括但不限于对目标公司增减资、各方股权的增减持、股东人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形式变更、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事宜。 3、在认为丁方不能诚实履行显名股东义务,或者具有损害隐名投资人和(或)目标公司利益时,隐名投资人有权依法解除对丁方的委托,并可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名册中股东组成人员,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强制购买丁方将所持的股份。

企业海外投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企业海外投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企业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国际经济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当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均GDP 超过2000美元时,这个地区就产生了境外投资扩张的内驱力。,我国人均GDP超过了2000美元,有些发达地区更是超过了4000美元,经多年外商资本的大量引进和积累,我国在纺织、轻工、化工、机械等传统产业已经有了相当规模的技术和水准,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关注到境外投资。然而,在降低成本、追求利润和布局网点的过程中,中国企业对海外投资的投资环境和法律风险没有充足的认识。 企业海外投资的主要法律风险 保障跨国成功投资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安全和成本,因此,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要获益,离不开对国外实体法律的了解和投资发生争议时的解决办法。改革开放以来,为了保护外国来华投资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已与112个国家签订115个双边投资协定,不仅为国外企业到中国投资,为中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提供了基本的保障。然而,由于面临着完全不同的政治、文化环境,我国企业在海外并购、经营方面存在的法律风险仍是极高的。 并购风险。企业并购一般不外乎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提高利润率、分散投资风险、购买品牌等等。对于中国企业来讲,有获取现成的销售渠道、规避欧美反倾销、配额限制等贸易壁垒以及利用国外高水平劳动力等目的更明确。 并购的法律风险以财务风险、汇率风险和融资风险为主。中、外财务系统不匹配、税收漏洞和其它未登记风险、有形与无形资产的定价等都会造成并购项目实现不了预定的盈利目标。另外,投资者多数需要通过贷款筹集资金,融资及偿还币种的选 择就存在极大的风险,如果选择不当,在还款期内汇率大幅变化,可能给企业带来极大损失。对国外的经济体制不了解,还有可能被认

企业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企业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国际经济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当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均GDP超过2000美元时,这个地区就产生了境外投资扩张的内驱力。2006年,我国人均GDP超过了2000美元,有些发达地区更是超过了4000美元,经多年外商资本的大量引进和积累,我国在纺织、轻工、化工、机械等传统产业已经有了相当规模的技术和水准,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关注到境外投资。然而,在降低成本、追求利润和布局网点的过程中,中国企业对海外投资的投资环境和法律风险没有充足的认识。 企业海外投资的主要法律风险 保障跨国成功投资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安全和成本,因此,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要获益,离不开对国外实体法律的了解和投资发生争议时的解决办法。改革开放以来,为了保护外国来华投资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已与112个国家签订115个双边投资协定,不仅为国外企业到中国投资,为中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提供了基本的保障。然而,由于面临着完全不同的政治、文化环境,我国企业在海外并购、经营方面存在的法律风险仍是极高的。 并购风险。企业并购一般不外乎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提高利润率、分散投资风险、购买品牌等等。对于中国企业来讲,有获取现成的销售渠道、规避欧美反倾销、配额限制等贸易壁垒以及利用国外高水平劳动力等目的更明确。 并购的法律风险以财务风险、汇率风险和融资风险为主。中、外财务系统不匹配、税收漏洞和其它未登记风险、有形与无形资产的定价等都会造成并购项目实现不了预定的盈利目标。另外,投资者多数需要通过贷款筹集资金,融资及偿还币种的选

择就存在极大的风险,如果选择不当,在还款期内汇率大幅变化,可能给企业带来极大损失。对国外的经济体制不了解,还有可能被认为触犯了反垄断法和危及其经济安全等等。 并购中要有明确的战略规划,有吸收并购项目的技术能力和融资能力。必须与并购规划相匹配。足以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韩国的大宇公司的海外并购就是前车之鉴,当年的扩张成主要是关注企业海外市场规模,但终因资金链的断裂而未能续写神话。一些著名国际咨询公司的数据显示,中国企业60%-70%的合并案例是失败的。其中,3/4收购企业的股价下降20%以上,36%的企业能维持其收入增长,67%的中国企业无法获得交易时承诺的效益。 经营风险。经营阶段的法律风险有环保风险、知识产权、劳务、合同管理、公司治理以及母公司责任等等。不同的国际环境、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文化,任何一个小的问题都有可能酿成巨大的危机。1989年埃克森公司瓦尔德茨油轮发生石油泄漏,因为违反被收购国家的环境保护法,被控要求40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江苏中江公司在“走出去”之初,曾经因为承建一条1800万美元的公路,而亏损2900万美元。 东道国法律、财税制度的变化也可能影响企业的经营。当前,所有在美国上市的国外企业,必须执行《萨班斯》法案,美国一些州已根据《萨班斯法》出台了州法律,中国公司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代价。统计显示,大型美国公司履行《萨班斯》法中的有关“完善内部控制”的条款,第一年建立内部控制系统的平均成本就高达430万美元,而在美的中国企业了解这些州法律非常重要。 跨国产权风险。

隐名股东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单位的委托,担任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项法律顾问,现就贵公司在成立新公司的过程中涉及的关于股权分配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贵公司股权分配方案中各股东的法律定义。 按照贵公司的分配方案,新成立的公司的大部分股权由贵公司控制,剩余部分的股权则分配给公司的高层和中层人员,并选举一人作为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在册股东。根据相关的法律理论,贵公司该方案中的部分股东一般称为隐名股东。所谓隐名股东,一般有下列四个要件:1、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2、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3、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 贵公司的方案完全符合隐名股东的构成要件,除贵公司以及另一被选举的人为登记在册的股东万,剩余股东就是法律理论中所称的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我国《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对于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问题的规定是属于倡导型的法律规范,并非强制禁止性规范。我国公司法要求对股东实行实名制,即股东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必须

按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载明,并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因此,有的理论就认为,股东一定要进行登记或者公示,未经登记或者公示的就不是股东。即不承认隐名股东。 不过,虽然隐名股东有其弊端,但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绝对否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只是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时,否认其合法性,所谓善意第三人,具体到贵公司的方案中,新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外的法律主体会产生交易,则该法律主体相对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来说就是第三人。有可能产生的弊端,一般体现在行政管理方面,由于隐名股东的名不符实,很可能涉及虚假工商登记的问题,关系到虚假工商登记的认定权、认定主体、认定程序、撤销虚假工商登记权、复议权、监督权、救济权等等。 在一定层面上,我国的法律还是承认隐名股东的客观存在和合法有效性,其权利义务在一定的条件下与显名股东一致。另外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精神来看,对于民事行为、对于契约行为,只要交易双方或者说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满足了法律对法律行为的最基本的要求,从私法自治、国家干预越少越好的角度来分析,双方达成一致,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地法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减少了国家对法律行为的干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贵公司的该股权分配方案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也存在些许的弊端,但是总体来说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的,完全可以实施操作,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将会在以下各条中进行分析论述。

个体工商户隐名投资人投资协议书

个体工商户隐名投资人投资协议书 委托人(甲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受托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投资乙方设立个体工商户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一、甲方委托乙方挂名个体工商户的情况: 1、甲方出资人民币以乙方名义设立商号 为个体工商户。 2、乙方在此声明并确认,设立个体工商户的所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故个体工商户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挂名持有个体工商户。 3、乙方在此进一步声明并确认,挂名在乙方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之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 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作为挂名在乙方名下的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拥有者,享有为该个体户作出重大决策、决定权、查账权等全部权利。 2、在乙方挂名期间,个体户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现金分红等,由甲方享有。 3、甲方作为该个体户实际拥有者,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履行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在挂名期间,以乙方的名义在工商登记中具名登记。 2、在挂名期间,个体户每月所产生的收益,乙方应当在收到该收益后每月日将其转交给甲方,如逾期未转交,则乙方需按逾期未转交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3、在挂名期间,乙方应保证所挂名的个体工商户权属确定性,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赠与、放弃或以个体户资产设立质押或抵押等,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把个体工商户转让至第三人名下,乙方除向甲方返还转让款外,还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元违约金。 4、若因乙方的原因,如债务纠纷等,造成个体户资产被查封的,则乙方应提供其他任何财产向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申请解封,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5、乙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适当履行受托义务,并接受甲方的监督。 五、受委托挂名的费用 1、甲方每月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元的挂名代理费用。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核心内容:代持股隐名投资这种情况在公司法律事务中较为常见,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 主要有一是真实投资人不便于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与公司有关联交 易特殊关系的人员?二是实际出资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限制性条件等?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以及相应的防范,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实际股东不做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 实际股东只出资但是自己不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总显示名字,那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风 险,一是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由于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如果不记载实际股东的姓 名,那么在法律上实际股东的地位是不被认可的,也就为股东权利的形式设置了障碍?二是 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权利,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三是由于代持股人 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四是代持股人意外死亡等, 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的法律纠纷 二、代持股隐名投资合法的前提 按照我国法律,这类情况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那么这种委托持股是有效的?如果代持股人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代持股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股份无法行使实际的控制权,因此面临较多法律风险,律师建 议可以尝试通过以下方式来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一)股权质押担保? 《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这就使得股权担保 有了可能?因此,实际投资人要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来防范风险?具体而言,在办理股权代 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 了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 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二)签订代持股合同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 由于代持股人是名义上的股东,如果他出现侵犯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况,实际出资人是 很难事后阻止的?因此,最好在设立代持股时,双方签订明确的代持股合同,对代持股人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如果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那么就会对代持 股人的行为予以震慑,加大他违反合同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

企业在投资中的法律风险

企业在投资中的法律风险 第一章概述 1 企业投资的概念、分类及渠道 1.1 企业投资的概念 企业投资是指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以获得未来货币增值或收益为目的,预先垫付一定量的货币与实物,经营某项事业的经济行为。 1.2 企业投资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企业投资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最常见最主要有两种分类方法:一是按照企业投入行为的直接程度,企业投资可以分为企业直接投资和企业间接投资。 企业直接投资是指企业将货币资金直接投入到投资项目,形成实物资产或者购买现有企业的投资。通过直接投资,企业便可以拥有全部或一定数量的企业资产及经营的所有权,直接进行或参与投资的经营管理,从而对投资企业具有全部或较大的控制力。企业直接投资包括对现金、厂房、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通讯、土地或土地使用权等各种有形资产的投资和对专利、商标、技术秘诀、咨询服务等无形资产的投资。 企业间接投资是指企业以其资本购买公债、公司债券、金融债券或公司股票等,以预期获取一定收益的投资。由于间接投资形式主要是购买各种各样的有价证券因此也被称为证券投资。与直接投资相比,间接投资的投资者除股票投资外,一般只享受有定期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而无权干预被投资对象对这部分投资的具体运用及其经营

管理决策;间接投资的资本运用比较灵活,可以随时调用或转卖,更换其他资产,谋求更大的收益;可以减少同政治经济形势变化而承担的投资损失的风险;也可以作为中央银行为平衡银行松紧而采取公开市场业务时收买或抛售的筹码。 另一种是按照投资来源的不同,企业投资可分为企业国内投资和企业国外投资。企业国内投资是指本国企业在本国境内所进行的投资。企业国外投资是指本国企业在外国境内所进行的投资。它包括本国企业资本以各种形式直接进入外国境内投资和本国筹资者到境外发行债券和股票筹集资本带回本国境内使用两大类型。企业国外投资的实质,就是利用国际经济资源,发展壮大本国企业,让国内产品和服务迈向世界市场,赚取更多外币。 1.3 企业投资的渠道 企业投资渠道是指企业投资所采取的方式、途径。目前,我国企业的投资渠道主要有新设公司、证券投资、海外投资、风险投资等。 2 企业投资法律风险概述 企业投资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投资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根据企业的主要投资渠道,通常有企业在投资设立公司中的法律风险、企业在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风险、企业在国外投资中的法律风险及企业在风险投资中的法律风险等;根据导致企业投资法律风险的原因不同,通常有直接的企业投资法律风险和间接的企业投资法律风险,直接的企业投资法律风险是直接因为企业在投资中缺乏法务支持、欠缺法律意识而导致的非经营性投资法律风险,间接的企业投资法律风险是指由非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初探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初探 《公司法》没有使用隐名股东的概念。民法有关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使得隐名股东具有存在的空间。实践中,隐名股东在公司中大量存在,但隐名股东的存在破坏了交易秩序和安全,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且易引发相关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隐名股东问题加以探究和立法规制,在设计上,既有利于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交易的秩序与安全。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隐名股东(又称隐名出资人)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1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因此,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股东(也称显名出资人)。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2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产生,即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及不要式合同。 3.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能以登记产权转移为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进行出资。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2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载于《法律适用》2004第7期62-63页。

4.隐名股东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既可以是商人,又可以是非商人。 5、隐名股东无法根据隐名投资协议而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必须在确认之诉确认其股东资格后方可行使。 基于隐名股东具有上述特点,故因隐名股东的存在可能产生的纠纷,可分为两类:(1)内部纠纷: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包括公司分红、股权转让、公司经营等双方权利义务享有与承担的纠纷;(2)外部纠纷:公司或股东(包括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纠纷,包括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和侵权纠纷等。 二、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 隐名股东之所以隐名投资公司,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使行为合法化,如因身份的限制而借用他人之名投资办公司; 2、无意规避法律而追求效益最大化,如联营一方要求只需一个合作人,原有的另一方公司只能以隐名的方式附在一方合作人的背后,虽未显名而享有投资人的利益; 3、出于个人隐私(如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避免暴露自己的财富)的原因; 4、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在工商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从而形成隐名投资; 5、避开公司设立、变更等繁琐的登记手续。 隐名股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有随时向公司要求显明的自由,在其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确权之诉。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 TTA standardization office【TTA 5AB- TTAK 08- TTA 2C】

隐名股东协议隐名投资人(甲方):张x 显名投资人(乙方):王x、赵x 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向xx市xx有限公司全额投资,乙方则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公司的法定地址为:xx市xx路xx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即名义股东王x、赵x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的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甲方实际出资,乙方并不实际出资。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保障隐名股东的权利,经双方友好协商,兹签订该隐名投资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1、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全部由甲方实际出资,甲方的出资在XX年3月10日前全部到位;甲方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者为甲方张x。 2、甲方的实际出资挂在乙方名下,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以乙方为显名股东,基本情况为: 王x,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赵x,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xx市xx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 4、xx市xx有限公司内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的具体职责和权利: 5、乙方作为显名股东作如下承诺: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不能单方面转让股权,否则,乙方除向甲方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侵占甲方资产的相关刑事与民事责任。

6、乙方作为显名股东,应提供财产担保或信用担保,如抵押、质押或担保人,当乙方出现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时,乙方须承担责任,具体方式如下: 7、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方式:甲方享受xx市xx有限公司全部股东权益;甲方支付给乙方固定报酬年薪为元,乙方不享受股东权益。 8、若xx市xx有限公司出现第三人的纠纷时,由甲方承担实际的股东责任,乙方不承担实际股东责任。 9、其他条款。 10、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 隐名合伙人x x x(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x x x(以下简称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契约条件于下: 第一条甲方开设x x商行专营x x事业计共资本金人民币x x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币x x元整外,余人民币x x元整,由乙方于本契约成立同时一次交清甲乙方各自确认。 第二条乙方投入资本人民币x x元整后,即为x x商行的隐名合伙人而甲方认诺。 第三条甲方应每届事务年终,开具财产目录借贷对照表,以及营业损益计算书交付乙方查核。 第四条前条查核时,如乙方发现疑义之处,即可到商行查阅合伙人帐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 第五条本隐名合伙人损益应按照合伙出资额比例分配负担。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王登巍 一、国有企业的范围 语境不同范围不同,但在国资监管层面尤其资产处置和产权转让层面包括了:国有独资(法定性),国有全资(包括全民所有制),国有控股。法律管制不同。 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管制的123 1、保值增值是底限:任期责任审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 2、程序和实体双重审查: 3、合法合规合理三个评价标准:公有性(国有和集体)与公共性(资本市场)。 (1)违背法律文件是违法甚至涉嫌犯罪,违背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是违规(2)业务主管部门(与国资监管的并行)报批报备的违反;目标公司的增资或股权收购价格确定(净资产而非PE法)(3)单方股东提供借款(某城中村改造项目);非对称增资的净资产确定(审计还是评估,某医药项目)。对合理性的违反可能也是涉嫌犯罪的线索(某光电公司增资项目),或者构成资本市场的实质性障碍(如党的纪律文件)。 三、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路径和形式 1、股权投资 并购:收购股权,吸收合并,换股;评估,交易行为;尽调,涉税(先分

5、投资效力与违规投资的关系: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效力性规范才导致无效,否则民商事行为有效,但不影响追究国资监管责任甚至是刑事犯罪的责任,但投资行为本身是犯罪的除外。【某集团的房地产合作项目,代持股权、连环交易】 五、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流程及风险管控 除了国家的一般性规定外,更多的是要遵循河南省的特别性规定: 作废:《河南省省属企业重大投资事项备案程序(试行)》豫国资文【2005】162号;2011年1月,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管企业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 1、《河南省省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2015年3月5日,省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3、2015年3月10日,省国资委《关于完善省管企业股权类投资项目备案程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投资原则 严格执行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和决策程序(报国资委备案);三级及以下子企业不得进行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确需投资的须报省国资委同意。 禁止投资范围:与信誉不佳、资产质量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资合作,向产 权不清、存在重大或有负债风险的企业投资,向本企业及子企业董监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或合资,向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子企业增资或注资、注股(经国资委批准除外)。 限制或控制投资范围:非金融类企业审慎对证券、信托、保险、期货、基金等金融产品及衍生品;控制非主业、非生产经营性和计划外投资。 (二)立项 1、可研: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项目,委托资质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编制。重大和境外项目应招标选定可研编制单位。 2、投资分析: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编制投资分析报告,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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