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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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1总则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规定以及上海市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1.1 律师应积极支持并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接受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其执业机构所属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的案件。律师接受案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案件,也不得擅自转交给其他律师办理。

1.2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1.3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1.4 律师在办理案件或咨询的过程中,严禁其以交通费、文印费等任何名义向受援人或其家属收取费用,严禁接受受援人或其家属的各类直接或间接利益。1.5 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应当对律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

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1.6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不得借机向受援人为自己、其他律师、本执业机构或其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承接有偿法律业务。

2.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与代理申请法律援助

2.1 法律援助案件范围

2.1.1 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下,为受援人依法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务:

(1)征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2)征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同意后,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并接受委托后,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3)依法担任死刑(含死缓)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

(4)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5)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提供专项法律援助服务;

(6)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加诉讼;

(7)担任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8)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其他案件。

2.2 律师代为申请法律援助范围

2.2.1 律师可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管理下,在法律援助范围内依法代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1. 公民具有以下法律事务,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委托律师代理,需要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7)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8)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

(9)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10)有必要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2.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

(1)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5)未被羁押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无须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据,即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6)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智力残疾或障碍且有证据证明的;

(7)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8)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9)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10)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11)有必要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2.2.2 代为申请程序

1.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法律援助后,应详细询问有关案情,并根据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逐步审查和判断,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范围的,律师应告知当事人不能予以代理的理由,如当事人有异议,应告知直接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2.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律师指导当事人按照《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法律援助工

作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经律师所在执业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将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报法律援助中心审批。

3. 律师代为申请的民事、行政、仲裁、非诉讼法律服务代理和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收集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经济困难的证明;

(3)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2.2.3 受援人经济困难的标准

1.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以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金额为标准。

2.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2.2.4 经济困难的证明

1. 经济困难证明由法律援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并加盖公章。经济困难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本人的劳动能力、就业状况以及家庭成员、家庭月(年)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等内容。

2. 公民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3. 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4. 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再递交经济状况证明: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2)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3)农村“五保”供养证;

(4)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5)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6)残疾证及残疾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

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7)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8)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9)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2.2.5 法律援助机构的选择

1. 律师代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义务人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上海市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向上海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均可受理申请的,律师应当代为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 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按下列情况代为向上海市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1)各区(县)公安分局办理的案件,向办案机关所在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2)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刑侦总队、水上公安局、上海港公安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3)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网安总队、文保分局、长航公安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5)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消防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6)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局办理的案件,根据案发地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或者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7)上海市公安局轨道公交总队办理的案件,根据案发地就近原则,分别向上海市黄浦区、静安区或者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8)上海市公安局化工分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

请;

(9)上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办理的案件,根据案发地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或者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0)上海市公安局农场分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1)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海关缉私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2)上海铁路公安处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3)海事公安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4)劳教公安处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5)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公安局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上海市白茅岭农场公安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3. 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按下列情况代为向上海市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1)上海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办案机关所在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2)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4.审判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按下列情况代为向上海市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1)上海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由办案机关所在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2)上海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办理的未成年人或者知识产权案件,由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也可以由审理法院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3)海铁路运输法院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3. 法律援助案件委托关系的建立

3.1 律师接受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取得联系,并就委托的范围、内容、权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以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名义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一式二份,一份交由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存,一份由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归档保存。

3.2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告知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以便决定是否继续由其办理该项法律援助:

(1)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2)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3)其他与受援人利益有冲突的情况。

3.3 律师接受受援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转委托他人辩护或者代理。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办该案件的,必须报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同时移交相关案件材料。

律师接受受援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3.4 律师接受指定辩护后,应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记录在案,并通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同意的,律师应及时办理有关辩护手续,履行辩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指定辩护服务。

3.5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的公函。

4.委托关系的终止

4.1 援助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

4.2 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以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作为结案依据;由仲裁机构仲裁的法律援助案件,以仲裁机构制作的仲裁书或调解书,作为结案依据;其他的法律援助案件,在履行指派通知所规定的义务后,报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方可结案。

4.3 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马上终止该案的法律援助工作:

(1)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2)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3)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4)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5)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6)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4.4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如出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立即终止其法律援助工作:

(1)律师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的;

(2)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的;

(3)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的;

(4)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执业规范的;

(5)受援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的。

4.5 律师以及所属事务所接到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函告相关司法机关。

4.6 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受援人说明理

由并制作笔录作为归档材料。同时律师应写出办案小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4.7 提前终止法律援助案件代理的,律师应当尽量不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并提前向受援人发出书面通知,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法律服务人员、收回各类材料的原件等。

5.律师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基本要求

5.1 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遵守其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规则。

5.2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应与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保持联系,如实填写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相关文书。律师应当于刑事案件指派后3日内、民事、行政案件指派后1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人员递交《法律援助办案计划》。对于时间较紧的案件,律师可口头报送《法律援助办案计划》,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法律援助办案计划》的,应当及时告

知法律援助机构。

《刑事法律援助办案计划》内容包括法援编号、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承办人员、预计阅卷日期、预计会见日期、法院开庭日期、预计结案日期。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办案计划》内容包括法援编号、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承办人员、预计会见受援人日期、预计完成调查取证日期、预计递交起诉状(答辩状)日期、预计开庭日期(凭办案经验、法院排案规律进行预测)、预计结案时间。

5.3 法律援助案件必须由律师亲自办理,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严禁以承办人名义接受案件后交由其他律师办理。

5.4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与案件承办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5.5 律师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30天内,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结案材料。

结案材料包括:《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申请表》、《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办案卷宗。

5.6 案件办理过程中,受援人撤诉或另行委托辩护人致使案件终止的,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详细的书面情况说明。

5.7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5.7.1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机关了解受援人的羁押情况,在最快的时间内会见受援人。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本律师为其辩护。受援人表示同意的,应在《会见笔录》上签字确认;受援人不同意的,则应记录在案并在《会见笔录》签字确认,律师应当及时将该情况反馈给法律援助机构。

5.7.2 律师会见受援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受援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律师会见受援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受援人阅读(不认字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受援人补充或者改正。在受援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5.7.3 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的工作

5.7.3.1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5.7.3.2 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5.7.3.3 律师应当会见在押的受援人。会见时,应向关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介绍信》。

5.7.3.4 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告知以下法律规定以及享有的权利:

(1)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2)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3)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5)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6)享有的辩护权;

(7)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受援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11)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5.7.3.5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

5.7.4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

5.7.4.1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受援人的具体程序参照本指引在侦查阶段的会见规定。

5.7.4.2 律师持《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审讯笔录、证人证言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它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5.7.4.3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调查、收集时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5.7.4.4 经本人同意,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公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5.7.4.5 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5.7.4.6 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公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

5.7.4.7 律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公诉机关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

5.7.5 律师在诉讼阶段的工作

5.7.5.1 律师有权到审判机关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件材料。

5.7.5.2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1)受援人的基本情况;

(2)受援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受援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基本情况;

(5)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6)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7)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8)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和疑点;

(10)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11)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5.7.5.3 律师会见在押受援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

5.7.5.4 律师会见受援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1)受援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2)受援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3)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4)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5)受援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6)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7)是否有立功表现;

(8)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5.7.5.5 律师会见受援人被告人时,应向受援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受援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5.7.5.6 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律师根据案件需要也可以申请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

5.7.5.7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5.7.5.8 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可以请求法庭向公诉机关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受援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5.7.5.9 法庭辩论阶段,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下一轮辩论的准备。

5.7.5.10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公诉人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提出受援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以及对受援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的辩护意见。

5.7.5.11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审判人员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1)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2)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3)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5.7.5.12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法律援助机构联系,妥善解决。

5.7.6 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若经调查阅卷及律师所在执业机构三名资深律师出席的案件讨论会讨论后认为受援人不构成犯罪,准备为其作无罪辩护的,应当及时报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5.7.7 对重大、复杂、疑难、涉及社会稳定或有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及时报告律师所在执业机构的领导,并经所在执业机构案件讨论会集体讨论之后,确定案件办理方案并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确保办案的质量和社会效果。

5.7.8 对死刑法律援助案件,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应召开至少有三名资深律师出席的案件讨论会,针对案件基本情况、证据运用及辩护思路进行讨论并做书面记录。辩护词应围绕案件讨论会上形成的辩护关键点进行展开,要求观点明确、内容详细、具有个案针对性。

5.8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

5.8.1 律师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民事法律援助办案计划》通过邮寄、传真等方式呈报法律援助机构。在案件承办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不能按计划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5.8.2 律师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的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等必要开支,可以由受援人列入诉讼或者仲裁请求。

5.8.3 在与受援人第一次会面时,律师应详细了解案件当前由司法程序处理情况、争议焦点、受援人的诉求、证据的收集情况,告知受援人可以向审判机关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供协助,为受援人提供初步的法律咨询。律师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谈话笔录。

5.8.4 律师应当与受援人充分沟通,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通报情况可根据具体情形通过面谈、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进行。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必要时可采用录音等方式记录工作内容。

5.8.5 律师承办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在权限内进行调查取证。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律师有权限调查的证据及受援人因健康及其他原因不便收集、调取的证据,律师应当予以取证。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律师应做好受援人的法律解释工作,受援人仍坚持要求取证的,律师应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报告情况。

5.8.6 律师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事先征得受援人同意,并制作谈话笔录由受援人签字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通过短信、邮件等形式由受援人确认和解或者调解方案,事后制作谈话笔录由受援人签字确认。

5.8.7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与受援人多次沟通不畅或受援人对律师有意见的;涉及群体性事件(10人以及10人以上的群体纠纷)的;有重大社会影响(政治敏感性强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5.8.8 因时间冲突或健康原因需由其他律师代为出庭参加庭审的,应征得受援人同意,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5.9 劳动仲裁

5.9.1 劳动仲裁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

1.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纠纷;

2. 劳动用工纠纷;

3. 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

4. 因工伤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5.9.2 劳动仲裁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收集的证据:

1.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纠纷案件:

(1)劳动合同或退工单;

(2)用工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由工商管理部门出具);

(3)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2. 劳动用工纠纷案件:

(1)申请人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

(2)雇佣者基本信息;

(3)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3.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1)劳动合同或退工单等;

(2)用工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由工商管理部门出具);

(3)受援人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4. 工伤纠纷案件:

(1)工伤认定书(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

(2)鉴定结论书(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或再次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

(3)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5.10 法律援助调解

5.10.1 法律援助调解,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以调解形式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5.10.2 法律援助调解的适用范围:

1. 凡涉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今后需继续相处并且有调解可能的均

应列为调解案件,即应采用先调解后诉讼的程序办案。此类案件一般包括:婚姻家庭、劳动争议、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和涉及有关社会保障、优抚规定的纠纷。对群体纠纷等特殊案件也应积极采取先调解后诉讼的办案程序。

2. 不适宜法律援助调解的案件:

(1)仲裁、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案件。律师在接案后,应首先注意审查该案的仲裁或诉讼时效,对于相关时效快到期的案件,不适宜采用非诉讼调解方式办理,以免使受援人因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2)确无调解可能的案件。对于已经过有关组织及部门多次调解均无成效或者当事人根本不愿接受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放弃采用非诉讼调解方式办案。

(3)易引发后续争议的案件。对于一些执行难度大、法律法规适用不明确等易引发后续争议的案件,应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以更好地维护受援人的长远利益。

(4)可能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5)其他不适宜进行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

5.10.3 法律援助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1. 自愿原则。开展法律援助调解工作必须以征得受援人的同意为前提,不得为了节省办案时间和办案开支,强行逼迫受援人接受调解。

2. 合法原则。即法律援助人员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

3. 保护受援人合法权益原则。法律援助调解必须在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受援人在调解时对其合法权益所作的让步和放弃,必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履行协议时,应保护受援人的诉讼权利,及时帮助受援人提起诉讼。

5.10.4 法律援助调解的程序和方法

1. 由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时,对案情进行分析,对适用调解的案件,向律师提出先调解后诉讼的要求。

2. 应告知受援人进行调解的相关法律关系及后果,并通过谈话笔录、征询意见书等方式书面征得受援人的同意。

3. 应根据不同的调解形式,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下列途径开展调解工作:

(1)律师在与非受援方联系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征求双方意见,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和相关事项。在进行调解时,应向双方介绍相关法规、征询双方对解决矛盾纠纷的意见,在不违反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律师接受受援人的委托,依据相关法规,向非受援人就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进行交涉,并对当事人双方的意见进行沟通协商,在确保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3)律师接受受援人的委托,作为受援人的代理人,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陈述受援人的主张和要求,在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指导受援人签订相关的调解协议书。

(4)在调解成功的基础上,律师应及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制作规范的相关协议书。

(5)律师在制作协议书时应把握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准确性、规范性。

对于具有执行物或钱财内容的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律师应当建议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采取公证方式,赋予协议书条款的强制执行效力。

6.结案手续

6.1 律师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卷材料及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表格,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觉予以改正。

6.2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案卷,律师应按照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6.2.1 侦察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2)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需受援人签字);

(3)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4)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5)会见笔录、律师事务所会见在押受援人专用介绍信存根联;

(6)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7)律师法律意见书(或调解协议书);

(8)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9)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6.2.2 审查起诉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2)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需受援人签字);

(3)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4)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5)起诉意见书(附带民事赔偿起诉书);

(6)会见笔录、律师事务所会见在押受援人专用介绍信存根联;

(7)阅卷材料;

(8)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9)案件讨论记录表;

(10)辩护意见;

(11)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需要加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公章);(12)当事人回访表(需受援人签字)。

6.2.3 一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操作指引三篇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操作指引三篇 篇一: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特下发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应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宜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时除外。律师将代理的案件在撰写专业文章中引用时,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内容的,宜事先征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 第二章收案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当事人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不宜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宜向委托人介绍其指派的律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律师事务所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六条对于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宜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意见指派律师承办,并与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宜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宜编号并办理收案登记。 第九条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委托人留存; (三)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宜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宜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行政赔偿程序中的调解,宜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未注明的,视为一般授权。 (四)出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宜终止代理。

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2a7978378.html, 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财务局: 现将《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财政部 2017年2月17日 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5]37号)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律师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

用,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现就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义 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主体力量。近年来,广大律师积极投身法律援助事业,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履责,无私奉献,为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出了积极贡献。推进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有效发挥律师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作用的必然要求,是加大法律援助服务群众力度、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援助服务的客观需要,是广大律师忠诚履行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职责使命、树立行业良好形象的重要体现。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指导监督,完善体制机制,强化工作保障,组织引导广大律师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牢固树立执业为民理念,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切实增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感和荣誉感,进一步做好服务群众工作,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新贡献。 二、组织律师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1.做好刑事法律援助指派工作。严格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组织律师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庭审等工作,

律师受理案件流程

律师受理案件流程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

律师办案工作流程 第一章目的?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办案业务流程,提高办案质量,促进律师事务所内部规范化建设,根据《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流程。? 第二条本工作流程适用于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第二章接待? 第三条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代理(辩护)时,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待。? 第四条当事人指定律师的,由被指定律师接待;被指定律师不在律师事务所时,由律师事务所约定时间接待。? 第五条承办律师应提出妥善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不得诱导当事人诉讼或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第三章建立委托关系? 第六条接待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前,律师事务所应审查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条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由委托人本人填写委托书,并签字或盖章。委托人是单位时,应在委托书上加盖委托人印章,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应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承办律师应当谨慎、客观、诚实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应为了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九条委托人应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缴纳代理(辩护)费,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正式发票。律师办案需要的其它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案件办结后经律师事务所审核,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发放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由当事人在发放记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承办律师不得做虚假承诺。? 第十二条禁止承办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第十三条在涉及委托人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同时担任与委托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冲突的另一方委托人。? 第十四条承办律师应勤勉尽责地完成委托事项。? 第四章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初始起诉的,应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起草起诉书,办理立案等手续。? 需要诉讼保全的,应当起草申请书,告知当事人提供担保等法律义务。?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案件管理办法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法律援助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让更多的青年(实习)律师参与律师实务,锻炼律师业务技能,拓展本所知名度及其社会认知度,培养全所律师社会公德心,提升本所社会形象,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所的全体律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机构 本所公益法律事务部根据本所管委会的决议,组织安排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业务。 第四条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受案范围 本所管委会授权公益法律事务部依据法律规定,对在成都(主要是主城区,下同)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1.中国公民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证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

2.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3.刑事案件的中国国籍、外国国籍的公民,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 4.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残疾人和老年人的,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 5.其他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对成都范围外需要本所提供法律援助的,经公益法律事务部审核通过,报本所管委会主任审批后酌情受理。 第五条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 本所管委会授权公益法律事务部依据法律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直接决定提供法律援助: 1.成都范围内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和未成年人的,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 2.成都范围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4.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作社区、街道办事处等推荐的符合法律援助受案条件的;

5.其他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六条法律援助的形式 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和范围: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刑事附带民事代理、刑事自诉代理; 3.民事诉讼代理; 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其他必要的法律援助形式。 第七条法律援助程序 1.法院、检察院、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法律援助案件,本所公益法律事务部直接受理,并指派本所律师承办; 2.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作社区、街道办事处等推荐的符合法律援助受案条件的,由本所公益法律事务部直接审查受理,并指派本所律师承办; 3.其他应当或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本所公益法律事务部统一审核决定是否实施法律援助,并指派承办律师。 第八条承办律师的权利义务

律师事务所常法律顾问合同最新版

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顾字第号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传真: 乙方:委派律师: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传真: 甲方因业务发展和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xx省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细则》第二条之规定,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 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的服务范围 乙方律师的服务内容为协助甲方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包括: (一)解答法律咨询、依法提供建议; (二)出具律师意见书、律师函; (三)协助草拟、制订、审查或者修改合同、章程、企业规章制度等法律文件; (四)应甲方要求,参与甲方项目谈判,进行法律分析、论证; (五)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接受法律文件; (六)应甲方要求,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培训; (七)应甲方要求,为甲方生产、经营、管理方面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可行性、风险预测及对策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意见; (八)就甲方深化企业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生产经营管理、提

高企业经济效益等有关问题提供法律意见; (九)提供与甲方经营业务相关的法律信息; (十)经另行委托,代理各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 (十一)经另行委托,代理甲方涉及经济、民事、知识产权、劳动、行政、刑事等必须进入诉讼或者仲裁法律程序的专案代理事务,甲方涉及长期投资、融资、企业改制、重组、购并、破产、股票发行、上市等专项法律顾问事务。 未经双方另行协商同意,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控股、参股的子公司,异地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法律事务。 第二条乙方的义务 (一)乙方委派律师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乙方更换律师取代甲方常年法律顾问应取得甲方书面认可; (二)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约定的法律事务工作,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其他律师助理协助完成前述法律事务工作 (三)乙方律师应当以其依据法律法规做出的判断,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合法利益; (四)乙方律师应当在取得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后,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应甲方要求通报工作进程,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五)乙方律师在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期间,不得为甲方员工个人提供任何不利于甲方的咨询意见; (六)乙方律师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或者交易活动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为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就本案件或本次交易提供法律意见或代理; (七)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八)乙方应当依据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办法,建立甲方业务档案,并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条甲方的义务 (一)甲方应当全面、客观和及时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务有关的各种情况、文件、资料。甲方向乙方提供资料有延误、虚假、误导、隐瞒、重大遗漏及其他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二)甲方需要乙方律师提供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服务范围的法律服务时,甲方应当向乙方律师提出明确、合理、合法的要求;

律师办理案件主要流程

律师办理诉讼案件主要流程 一、咨询流程 1.律师自我介绍:用以确定当事人真正想找的律师。 2.咨询者身份的确定: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填写咨询登记表。 3.记录咨询者的谈话,并提问和查看资料:咨询业务的核心。 4.归纳问题:根据事实归纳咨询者真正想得到的问题解决。 5.解答问题:在咨询登记表中简单明了地回答。 6.补充解答:查漏补缺,完善相关记录中的不足。 二、收案流程 1.利益冲突搜索:确认本人本所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 2.明确委托事项:确定是一审,还是二审,或是再审和执行,明确授权权限。 3.风险告知:费用风险、时间风险、其他风险等。 4.价格认可:确定代理的律师费用标准。 5.代理方案:制定初步的代理方案,为合同制定作基础。 6.签订委托合同:根据前述工作签订代理合同。 7.收费:按规定收取律师代理费用。 8.制作收案笔录:初步明确方案,固定基本事实,作好风险评估。 三、办案流程 1.庭前准备:这是律师工作的核心,包括以下各个子流程: 1.1事实梳理:大事记、关系图,包括时间关系图、法律关系图、认证关系图和事实争议关系图等。

1.2证据准备:包括证据收集、筛选、梳理和补强等,要穷尽一切可能收集所有证据。 1.3法律检索:包括检索、梳理和适用分析等过程。 1.4策略制定:确定代理的方案和思路。 1.5文书制作:制作好开庭相关的文书,格式标准,字句明确。 1.6庭前谈话:包括事实最终确认,证据核对,庭审当事的辅导等。 2.庭审应对:在做好庭前准备的基础上,做好法庭审理过程的表现,尽量对相关事实进行简洁、明确、清楚的论述。 3.查漏补缺:庭审后,对相关不足进行补充,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四、结案流程 1.告知当事人结果:必须使用书面方式。 2.解读裁判文书:对文书的内容进行相应的解读,让当事人明白相关内容的确切含义。 3.告知相应期限:包括上诉期、申请执行期等。 4.送交工作清单:让当事人明白你为此所做的一切。 5.请当事人填写客户评价表:包括三个方面,专业能力、责任心、工作效率等。 6.案件小结:对本案作出一个总结。 7.自我评价、团队评价、结案报告等。 2015年4月17日

浅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和防范

浅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和防范 一、律师刑事案件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我国缺乏民主环境、法治环境是根本原因 1.缺乏民主环境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说到底就是刑事辩护,而辩护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古希腊之所以出现众多的法学家和辩论家,这与当时古希腊的发达的民主意识和浓厚的辩论气氛密不可分。而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处于封建统治社会,行政权、司法权高度合一,立法权混乱,法治被打上封闭的、官本位的思想烙印,缺乏无罪推定的精神,在公众心里难以形成民主意识和人权思想,也无法形成与官方相抗衡的辩护制度。易使公众产生对辩护律师为坏人辩护的误解,也在制度方面将本为法律职业群体、法治建设中重要成员的执业律师排除在法律群体之外。 2.缺乏良好的法制环境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由来已久,这无疑与其发达的经济条件和先进的民主法治环境相关,该制度的确为二战后的美国司法制度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延续至今。而我国司法制度中仍保留着职权主义的色彩重实体,轻程序更是司法的毒瘤,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处于刑事诉讼的主导地位,支配地位,而司法机关本身素质并不高,执法能力不强,不严格依法依程序办事,某些办案人员甚至把律师视为异己力量,办案人员对于律师有一种优越感,对律师的正常诉求无理干涉,甚至根本不理会律师的辩护意见,导致律师难以

正常开展工作。 (二)立法缺陷是重要原因 首先《刑法》第306条之规定如同一把达摩克斯利剑一样悬在律师头上。刑法中没有规定公安人员、法官、检察官妨害作证罪,仅仅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碍作证,其中潜藏的理念,就是专门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到妨碍作证的问题专门做一个规定,这是显失公平的,是对律师职业的歧视。其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无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发觉到的犯罪行为进行举报的义务,律师极有可能以包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与律师的执业道德相违背的,律师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有罪的证据和事实是侦查机关的职责范围。最后,尽管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但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用以支持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均为言词证据,这无疑也是立法的重大缺失和执法的不力。 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防范 (一)完善立法,建立律师刑事辩护的豁免权制度 1.维护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最根本的措施是立法的完善 《刑法》第306条是专门针对律师的歧视性条款,在立法技术上,该条规定的危害行为中威胁、引诱含义模糊,执法中容易出现随意性,实践中,存在个别地方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利用该条对律师试行职业报复的现象,使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如履薄冰,甚至很多地方出现罢辩,现象,刑事代理率下降,这无疑是对我国法治进程的挫伤,因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行有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法通〔2017〕51号发文日期:2017年08月27日生效日期:2017年08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 第二节收案和结案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节调查取证 第六节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三章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四章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庭前准备 第二节参加法庭调查 第三节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庭后工作 第五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六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七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八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九章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一章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二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四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五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权利救济 第二节执业纪律 第十八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由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7年9月20日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

法律援助制度意义和发展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和发展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简况一、.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代理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甲方(聘请方): 乙方(受聘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事宜,方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顾问律师:乙方指派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是律师。 二工作范围法律顾问的工作包括: 1、解答有关法律问题; 2、为甲方的经营决策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建议; 3、草拟、审查、修改甲方的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 4、提供与甲方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信息; 5、为甲方发布有关声明、公告及出具各种性质的律师函件; 6、对甲方与第三方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的行为出具律师见证或确认书; 7、应甲方要求,参加甲方召开的各种会议,并发表法律意见; 8、代理参加追债、调解、劳工纠纷的非仲裁、非诉讼处理; 9、为甲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论证及出具法律意见书; 10、为甲方提供化解法律危机的法律方案; 11、代理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活动; 12、接受甲方委托、办理其它法律事务。 三费用

1、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为每年人民币元。 2、甲方支付的上述费用已包括乙方处理本协议第二条1-5 项事务的费用。 3、乙方处理本协议第二条6-12 项事务,另行收取律师费用和差旅费用;律师费用按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六折收取。 4、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不包括乙方处理本协议第二条所有事务发生的法院受理费、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查档费、翻译费等。 四费用支付 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本协议第三条第1 项费用应在本协议签订时付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五资讯 1、乙方为妥善处理有关事务,应全面了解有关资讯,但甲方仍负有主动提供资讯的义务。 2、甲方提供的资讯应全面、真实。 六保密 乙方应对在处理甲方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属于甲方的商业秘密、经营信息予以保密。 七期限 1、本合同期限为年(自201 年月日至年 月日止)。 2、合同期限届满后,甲方愿意续签合同的,应在合同届满 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 八其他约定:

律师办理诉讼案件主要流程

律师办理诉讼案件主要 流程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

律师办理诉讼案件主要流程 一、咨询流程 1.律师自我介绍:用以确定当事人真正想找的律师。 2.咨询者身份的确定: 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填写咨询登记表。 3.记录咨询者的谈话,并提问和查看资料:咨询业务的核心。 4.归纳问题:根据事实归纳咨询者真正想得到的问题解决。 5.解答问题:在咨询登记表中简单明了地回答。 6.补充解答:查漏补缺,完善相关记录中的不足。 二、收案流程 1.利益冲突搜索:确认本人本所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 2.明确委托事项:确定是一审,还是二审,或是再审和执行,明 确授权权限。 3.风险告知:费用风险、时间风险、其他风险等。 4.价格认可:确定代理的律师费用标准。 5.代理方案:制定初步的代理方案,为合同制定作基础。 6.签订委托合同:根据前述工作签订首谈告知表、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 7.收费:按规定收取律师代理费用,由所里开具代理费用发票留存。 8.登记:由内勤对案件进行登记,并办理函件手续。 三、办案流程 1. 庭前准备:这是律师工作的核心,包括以下各个子流程: 事实梳理:大事记、关系图,包括时间关系图、法律关系图、认证关系图和事实争议关系图等。 证据准备:包括证据收集、筛选、梳理和补强等,要穷尽一 切可能收集所有证据。 法律检索:包括检索、梳理和适用分析等过程。

策略制定:确定代理的方案和思路。 文书制作:制作好开庭相关的文书,格式标准,字句明确。 庭前谈话:包括事实最终确认,证据核对,庭审当事的辅导等。 2. 庭审应对:在做好庭前准备的基础上,做好法庭审理过程的表 现,尽量对相关事实进行简洁、明确、清楚的论述,对庭审法官做到有礼有节,不卑不亢,并做好庭审笔录。 3.查漏补缺:庭审后,对相关不足进行补充,并制定相应的应对 措施。 四、结案流程 1.告知当事人结果:必须使用书面方式。 2.解读裁判文书:对文书的内容进行相应的解读,让当事人明白 相关内容的确切含义。 3.告知相应期限:包括上诉期、申请执行期等。 4.送交工作清单:让当事人明白你为此所做的一切。 5.请当事人填写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 包括三个方面,服务态度、办事效率、服务质量等。 6.案件小结:对本案作出一个总结,包括结果、心得及其它。 2017年10月31日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草案)目录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受理案件 第一节咨询 第二节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六节接待当事人 第七节其他工作 第四章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调查取证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调查取证 第六节出庭准备 第七节法庭调查 第八节法庭辩论 第九节休庭后的工作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结案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条律师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律师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五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做到有理、有利、有节。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 第七条律师不得对案件的结果打包票。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形象。 第二章收案 第一节咨询 第八条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听取当事人陈述,充分了解案情及当事人的要求,向其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犯罪嫌疑人亲友来咨询的,应当向其讲明刑事案件办理的基本程序,包括:(一)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涉及可能处死刑的)的程序及其诉讼期限; (二)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及相应刑罚;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四)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五)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合法权益; (六)刑事法律服务方案;

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一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概述我国的法律援助萌芽始于1992年。 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社会弱者权力保护中心”,该中心的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序幕。 1994年初,中国第一个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探索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揭开了中国法制文明史上崭新的一页。 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体系架构已基本形成。 我国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该条法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 同年5月《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该条法律的出台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 在此后的时间里,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进一步得到落实,各级政府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逐年加大,经过近20年的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四级专职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各种社团法律援助机构为辅的法律援助体系。

法律援助也从律师个人道义行为转变为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义务行为。 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在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我国法制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法律援助制度、机制体系建设和法律援助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和机构设置不尽合理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方面有了巨大的进步,但由于法律援助起步较晚,与西方已发展百年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是实施法律援助效果好坏的关键,目前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虽然已经基本建立,但也出现机构设置不尽合理的问题。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从中央到地方,依次设置了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地市级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以及县区级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除了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部律师、公证管理机构、人民法院系统、律师协会、监狱系统等也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管理。 由于机构的重复设置,职能交叉、权限不清,运作不够规范,机构设置不平衡,各职能部门有利益时争夺权力,无利益时互相推诿。 办事效率低下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公平、公正、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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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聘请单位:(以下简称“甲方) 受聘单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决定聘请乙方作为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同意接受该聘任并按照法律法规、行业惯例和律师之道德标准和行为准则为甲方(含分支机构)及(列于附件的)甲方控股子公司提供以下法律服务。为此,双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部分法律顾问服务 1.法律顾问服务内容 1.1法律风险监控报告 1.1.1工作内容:应甲方要求,每服务年开始的一个月内对甲方进 行一次法律风险调查,并在完成调查工作后的1个月内向甲 方提交《法律风险监控报告》。 1.1.2工作成果:每年一次的《法律风险监控报告》(内容包括但不 限于法律事务现状说明、分析存在的法律风险的原因、需要 采取的控制措施建议、结论)。 1.1.3时间计算:《法律风险监控报告》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计入法律 顾问工作时间。 1.1.4为避免疑问,本条约定的法律风险监控报告系指甲方与乙方 就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另行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 履行完毕后的第一年开始实施。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指引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指引(试行) 一、总则 1、为了完善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程序,保障律师办案质量,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规避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并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合当前的司法环境,制定本指引。 2、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实事求是、兢兢业业,努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讲政治、顾大局。要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3、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工作,在政治上保持一致。 4、律师办理重大刑事案件,要书面报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市律师协会批准或备案。 5、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全程记写工作日志。对律师办案过程详细记录。 6、律师事务所为承办刑事辩护案件的律师统一办理执业风险保险。 二、受理

7、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要在律师办公室进行,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律师或律师助理在场。 8、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要认真书写接待笔录,并由被接待人签字认可。 9、律师办理重大刑事辩护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时,应全程录音录像。 10、律师办理普通刑事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认为来访者有诬告、陷害等危险时,也应全程录音录像,或立即终止接待。 11、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应当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 律师事务所主任认为系重大案件的,按照本《指引》第4条规定,应书面报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市律师协会批准或备案。 12、律师办理重大刑事案件的书面报告,要载明案件基本情况、办案风险评估,以及规避风险的措施和效果预测。 13、律师办理普通刑事案件,应当指派两名律师、或一名律师和一名实习律师办理。 14、律师办理重大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两名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办理。 三、阅卷

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细则(修改版)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保证受援人得到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四川高扬律师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法律援助案件管理是指法律援助案件从申请到办结、归档的全部环节,包括申请、审查、立案、编号、指派、办理、结案、监督、归档等。 第三条法律援助办案程序应当遵循合法、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细则由本所公益法律事务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 (二)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者是特殊案件的当事人; (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诉求; (四)诉求具有合法性; (五)属于本细则规定的法律援助受案范围; (六)所涉案件在成都市主城区范围内(青羊区、武侯区、锦江区、成华区、金牛区、高新区); (七)其他特殊情况经本所主任审核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本所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残疾人、未成年人、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人追索人身损害赔偿的; (七)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八)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 (九)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十)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十一)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十二)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自收到人民法院送达

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方案说明

WORD文档下载可编辑 湖北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方案

敬启者: 承蒙贵公司的充分信任和支持,考虑委托湖北律师事务所担任贵公司的法律顾问,为贵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我们承诺本所律师能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贵公司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在此,我们向贵公司对本所的基本情况、为贵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内容、收费方式进行介绍,供贵公司参考: 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方案 我们拟定如下法律服务方案,供贵公司参考,如贵公司有其它建议,我们将与贵公司协商后进行调整。 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一)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审查 通过调查了解登记公示的公司要素(包括股东、注册资本、公司名称、公司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交易中的公司要素(包括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营业务、净资产、管理当局及员工)以及审查公司治理结构的两大有形载体,一是成文的治理规则,主要包括章程、三会(即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重大事项规则和一般管理制度,二是公司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决策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即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机构和监事会,设计及完善公

司股权框架和组织架构,完善公司章程和规则,预防内部股权争议,提高公司运营管理的风险防范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及公司运营管理的效率,避免内耗。 (二)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及审查 一方面适应公司生产和管理的现实需要,协助贵公司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劳动人事制度、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保守制度等规章制度;另一方面,对公司已有的规章制度包括公司章程、生产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流程、公司其它管理规定等进行审查、清理,加以完善,,使贵公司在各项制度内容上避免相互冲突或遗漏,在批准和发布程序上保持统一性和合法有效。 (三)公司商务交易流程和对外债权管理 通过对公司商务交易流程审查,包括审查购销合同、采购单据、交货凭证、对账单、结算凭证、产品验收、退货凭证、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产品广告、公司外部销售流程说明、公司内部人员的销售、采购事项的流程处理及授权、签收流程等,针对贵公司在商业交易中如何规范交易,防范交易风险;如何签订商业合同,规范商业行为;如何保全、收集商业交易中的凭证;协助贵公司制定完善的交易制度、流程,培养从事商业交易人员的风险意识,将商业风险降低至最低。 对商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就如何取证、向对方发函等提供法律指导;接受贵公司委托,对贵公司客户的资信情况、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情况复杂或外地的另行协商收费);对贵公司的欠款客户发送催款律师函。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1总则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规定以及上海市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1.1 律师应积极支持并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接受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其执业机构所属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的案件。律师接受案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案件,也不得擅自转交给其他律师办理。 1.2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1.3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1.4 律师在办理案件或咨询的过程中,严禁其以交通费、文印费等任何名义向受援人或其家属收取费用,严禁接受受援人或其家属的各类直接或间接利益。1.5 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应当对律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 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1.6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不得借机向受援人为自己、其他律师、本执业机构或其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承接有偿法律业务。 2.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与代理申请法律援助 2.1 法律援助案件范围 2.1.1 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下,为受援人依法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务: (1)征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实习律师参与法律援助之我见

律师参与法律援助之我见 刘钰律师[内容摘要]律师参与法律援助是律师的法律义务。本文从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历史概况、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法律渊源、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青年律师应当积极参与法律援助以及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存在的弊端等几个方面,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多视角论述了本文作者对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见解。 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目前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2003年7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律师参与法律援助是律师法定的义务。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保障制度。在经济社会转型期间,由于贫富差距、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原因,社会上存在一些弱势群体,他们没有能力化解自身遇到的社会问题,对社会弱势的公平正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社会需要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历史概况 1、法律援助起源于十五世纪的英国。这一制度开始于律师们自发地对穷人提供免费服务的慈善和道义行为,后来逐步演化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国家保障制度[1]。但不论是律师们自发的为穷人提供法律服帮助还是后来的国家立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律师都是法律援助的具体提供者。 2、中国古代没有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活动。中国传统文化息讼、厌讼,帮助别人进行诉讼的人被称为“讼师、讼棍”。春秋末期郑国的邓析堪称中国律师的鼻祖,他教授学生法律知识,帮助别人打官司,但他最终被统治者处死。在邓析子之后直到清朝末期,中国古代社会没有律师制度,也没有法律援助制度,更谈不上律师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3、律师参与法律援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纵观人类社会发展过程,物质条件对社会的文明程度、对社会弱势的关注程度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原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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