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 解读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前言

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种替代救济措施,既是落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信责任的法律机制,也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本质是法院为“堕落的董事或者股东”所控制的公司主持公道的一种程序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势必造成法院对公司自治的介入和对公司决策的干涉,而起诉股东是否公平和充分的代表公司利益、是否会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亦不无疑问,所以,股东代表诉讼有其不同于公司直接诉讼的程序和实体规则。

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制度至少需要在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诉讼前置程序、诉讼的附加条件、撤诉及和解、诉讼终止、诉讼费用补偿等方面作出规定。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而实践中的通说认为,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是指任何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所以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非常广泛,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起诉任何与公司发生违约、侵权纠纷的第三人。因而,在我国更有必要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明确司法介入和公司自治的边界,避免对公司固有决策权的过分或不当“侵夺”,防止股东代表诉讼滥用的负面作用。

实践总是先行于立法,在近年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主动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则的裁判文书已不鲜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45号裁定的“当时股份拥有原则”(即所称的错误行为发生于公司之时直至诉讼终结期间,原告股东在公司必须持有股份)、(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公报案例的诉讼调解需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则,以及在个案裁判中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与直接诉讼的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胜诉利益归属等制度的主动审查和适用。地方法院中,深圳中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从诉讼程序、实体权利、裁判执行的不同方面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综述

2008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三),主要解决了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属于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范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则着眼于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既是公司法中重要的制度规则,也是近年来公司有关纠纷争议的热点,受到社会高度关注。

2017年9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共二十七条,其中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是对股东代

表诉讼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明确了公司直接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四方面的内容。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的条文由六条减少为四条,删除了公司替代原告、诉讼中调解、双重代表诉讼、“他人”的范围解释几方面的内容,并且对保留的制度规则进行了文字和内涵的重新调整。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条文内容的差异,能够一定程度上体现起草者的价值考量和取舍,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则,所以,基于追本溯源的考虑,本文对司法解释(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条文解读时,也同时援引征求意见稿的条文内容进行比对分析。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逐条解读

(一)第二十三条(公司直接诉讼及公司的诉讼地位)

正式稿: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条第一款 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

条文解读: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诉讼类型及公司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的认识。正式稿第二十三条对该问题予以回应,认为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出诉讼,属于公司直接诉讼。并且,正式稿将此问题区分为两款进行细化规定,其中第一款明确监事会或监事对董事和高管提起诉讼,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第二款明确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对监事和他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一款同样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但是细究之下不难发现,其仅规定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予以起诉,但是并未提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向他人起诉的情形。

延伸理解:


对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仅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公司机关行使诉权,但是并未明确究竟系由董事会、执行董事还是由监事会、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正式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直接诉讼,而监事会或监事并未被赋予同等的权利。由此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对于监事会和监事代表公司起诉的范围予以限制,将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直接诉讼的决定权交由董事会和董事。究其根源,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和董事系公司经营决策机构,监事会和监事系公司的监督机构,在公司董事会和董事未丧失其职能属性的情况下,应当由董事会和董事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维护公司利益及暗含的股东利益,此种规定更加符合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要求。

在诉讼实践中,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通常是因为持有公司公章、证照资料的高管人员拒绝行使诉权,所以,前述公司机关依据第二十三条起诉,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从前述公司机关的签字、盖章来判断诉权行使的真意,避免一味地要求公司盖章而使诉讼陷入实际不可能的境地。

(二)第二十四条(股东代表诉讼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正式稿: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解读:

正式稿第二十四条明确,符合条件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管或者他人提起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同时,规定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被列为第三人,其他股东

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以相同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列为共同原告。

较之正式稿,征求意见稿不仅涵括了上述内容,还规定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需要提示注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其他股东并无条件限制,但是正式稿规定其他股东仍需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条件。

延伸理解:

正式稿第二十四条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诉讼参加的意义在于防止合谋诉讼。合谋诉讼势必阻碍诉讼的正常进行或者帮助事实上的被告取得一事不再理的效果,对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故规定了其他股东诉讼参与的权利。

正式稿在规定其他股东诉讼参与权的同时,对其进行了限制。

首先,正式稿对于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的条件予以限制,要求其他股东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持股比例和期限的要求,这就意味着即便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参与诉讼,也不可受惠于已起诉的股东的身份,法院在受理其他股东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时仍需要审查股东的持股条件和期限。

其次,其他股东必须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与诉讼。按照该条之规定,其他股东拟提起不同的诉讼请求,则无法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其他股东的权利如何保护,能否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对就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同一纠纷再次起诉同一被告仍存在疑问。从本质上讲,股东代表诉讼并非是股东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而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股东的诉权来源于公司,其他股东再次起诉的纠纷主体及纠纷内容是相同的,并且权利仍然来源于公司,法院受理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将会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除此之外,其他股东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存在疑问,疑问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第三人非因自身的原因未参加审判程序,其他股东因诉讼请求不同无法申请参与诉讼是否属于非因自身原因仍然不明确。

最后,征求意见稿明确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正式稿将该规定予以删减。征求意见稿如此规定之原因,一方面仍是出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遵循,避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至法院;另一方面是基于对公司自治的维护。如此明确规定的弊端亦十分显著,在相应的配套规则及制衡、救济措施缺失的情况下,规定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无异于为原告股东与被告合谋诉讼提供便利,有可能造成其他股东权利受损的结果。


(三)第二十五条(胜诉利益归属)

正式稿:

第二十五条 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一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他人”,是指除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二款 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条文解读:

正式稿从正反两面明确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征求意见稿仅从反面规定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无论通过何种角度,两者均明确了胜诉利益的归属。值得注意的一点在于,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提及双重代表诉讼[1],但是正式稿中并未规定该制度。

延伸理解:

关于股东胜诉利益的归属,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股东代为提起诉讼,诉权来源于公司,诉讼的目的亦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这直接决定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结果应当归于公司。

关于双重代表诉讼,由于立法层面的制度缺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比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28号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小海、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皇城海航酒店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承认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568号乔俊与王有斌、南京广厦(集团)万杰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管辖裁定”则不支持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在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曾规定,对于全资子公司董监高或者他人侵害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导致母公司利益受损,母公司股东有权对子公司管理层提起代表诉讼,并且胜诉利益属于全资子公司。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仅将母子公司的关系限制为“全资控制关系”,而正式稿则将本已限缩的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予以删除,使这一具有重大实践意

义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争议的制度继续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可谓是一把双刃剑。从积极的层面上讲,目前以母子公司架构为主体的企业集团已经成为我国公司形态中的常态,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激活股东监管经营的功能,有利于纠正控股公司制度的缺陷,促进集团企业的发展;但是从消极层面上讲,双重代表制度否认企业的独立性,对子公司的设立及经营直接产生影响,并且滥诉的风险也会提高。正式稿未规定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可能是基于该制度之合理性和规制范围仍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及总结,也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司法尊重公司独立和对公司自治谨慎介入的原则。

(四)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负担)

正式稿:

第二十六条 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稿和征求意见稿均对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予以规定,两者存在两点差别:其一,正式稿明确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则公司应承担相关费用,而征求意见稿仅模糊规定为胜诉;其二,正式稿仅规定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与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是未明确何为合理费用,征求意见稿中则明确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均属于合理费用。

延伸理解: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个人,这一特点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将产生负面影响。为激励股东启动代表诉讼以督促董监高人员履行受信义务,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而诉讼产生之费用亦由公司负担。

关于公司承担合理费用的范围,正式稿未进行明确,在个案裁判中需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但是基于通常理解,公司纠纷较之一般民事纠纷更为复杂,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和调查费应可归于合理费用的范围。

四、结语

总体而言,司法解释(四)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仍过于简单,对司法实践中涉及的诸多困惑和争议问题未能予以回应。比如,公司被注销的情形下原股东是否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已提起直接诉讼时股东能否再另行提起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竭尽内部

救济”之例外情形的界定;被告能否提起反诉以及反诉被告主体;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调解问题;股东代表诉讼判决及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股东代表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等,这些问题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却无法回避。而且,最终稿对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又进行了再次删减压缩,可能未必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解释(四)的内容作此调整和安排,或许是因为考虑公司法的修改而保持司法解释的稳定性,也或许是考虑部分规则尚待进一步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验证。

总而言之,本次司法解释虽有缺憾,仍瑕不掩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使公司法赋予少数股东的这一权利救济措施具有了可操作性,对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保护的价值和影响都极为深远。



[1]双重代表诉讼:指母公司股东为子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子公司所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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