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制度的立法思考

共同遗嘱制度的立法思考
共同遗嘱制度的立法思考

共同遗嘱制度的立法思考

摘要: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设立的同一份遗嘱,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对共同遗嘱做出明文规定,但随着我国遗产多元化和继承关系复杂化,共同遗嘱却大量存在,而在实务中处理中出现很多分歧,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也一直争论不休,所以我们迫切需要从法律层面上确定共同遗嘱的效力,为实务处理提供法律理论依据。

关键词:共同遗嘱;学理争议;制度设想

遗嘱继承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我国《继承法》并未对共同遗嘱做出相关规定,这导致了法学界对共同遗嘱问题历来存在争议。所以,有必要对共同遗嘱的问题进行深层次的研讨,为司法实务提供法律依据,解决存在的争议。

一、共同遗嘱概述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

共同遗嘱又称共立遗嘱、联合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相同一份遗嘱,对他们死亡后共同遗留下来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属于特殊的遗嘱继承方式。

共同遗嘱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两种形式,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也称为单纯共同遗嘱,它是指内容各自独立的几份遗嘱书写在同一份遗书上;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一致的遗产处分意见通过同一份遗嘱表达出来,从而形成一个内容存在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

夫妻共同遗嘱两种范本

夫妻共同遗嘱(两种范本) 要点 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提供了两种范本。请注意:由于遗嘱必须本人从头到尾书写,或者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因此夫妻遗嘱应由夫妻双方各自全文手书一份并签名(两份上都由两人签名),或者仅在一份上两人签名,但是同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签字。 范本一: 遗嘱 立遗嘱人: 出生日期: 证件号码: 立遗嘱人: 出生日期: 证件号码: 我们二位立遗嘱人为夫妻关系,我二人育有子女为:(身份证号:)。 现因我二人年事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我二人于年 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区立下本遗嘱: 一、关于本遗嘱 1. 本遗嘱是二位立遗嘱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订立的。 2. 订立本遗嘱时,二位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 本遗嘱中的所有内容均为二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胁迫、欺骗。 4. 本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为二位立遗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二位立遗嘱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有处分权的夫妻共同财产。 5. 在本遗嘱订立前,二位立遗嘱人没有应本遗嘱涉及的财产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6. 本遗嘱订立后,除二位立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其他人不享有继承权。 二、本遗嘱所涉财产 我二人目前拥有的主要财产和权益有: 房产1. 我二人目前共同拥有房产处,该房产目前登记于名下,该房产为我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具体情况如下: (1)位于省市区路小区号楼 单元室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内部装修及物品情 况:。 2. 其它: 三、财产继承 1. 我二人去世之后,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所列举的我二人届时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均由个人继承。继承人于我二人去世后从我二人处实际继承的财产、权益情况,以其继承时我二人实际拥有的财产、权益情况为准。 2. 如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有配偶的,继承人所继承财产和权益与其配偶无关,均为继承人的个人

如何执行遗嘱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2d9859675.html, 如何执行遗嘱 遗嘱执行: 遗嘱的执行是指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为实现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遗产所作出的积极的处分行为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而采取的必要行为。遗嘱一般由遗嘱继承人来执行。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也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负责执行遗嘱。 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负责保管遗产,并有权提起关于排除妨害继承的诉讼以及参与有关的诉讼活动。如果遗嘱人生前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执行人不称职,则可以由全体继承人参加执行遗嘱;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或撤销遗嘱执行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遗嘱执行人可使遗嘱人的遗嘱依法得以完全实现,同时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避免纷争。 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可执行下列事务:

(一)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二)清理遗产; (三)管理遗产; (四)诉讼代理; (五)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

(六)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七)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八)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 遗嘱自遗嘱人死亡之日起可以开始执行。遗嘱一般由继承人执行。继承人有数人时,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委托某一个或某几个继承人执行自己的遗嘱。如果遗嘱人没有委托遗嘱执行人则全体继承人应以平等的地位和权利,从真正体现遗嘱人意志出发来共同执行遗嘱。

为了能够公正、正确地体现遗嘱人的意志,便于在继承人中分配遗产,特别是为了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未在场继 承人的利益,遗嘱人也可以委托继承人以外的人充当遗嘱执行人,负责执行遗嘱。在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时,继承人无权对遗产进行处分。 ?后妈有抚养孩子义务吗https://www.360docs.net/doc/2d9859675.html,/hy/621885.html ?2018遗产继承顺序是什么样子的https://www.360docs.net/doc/2d9859675.html,/hy/621884.html ?公证遗嘱如何撤销或者变更https://www.360docs.net/doc/2d9859675.html,/hy/621883.html ?怎样才算是非婚同居 https://www.360docs.net/doc/2d9859675.html,/hy/621882.html ?配偶一方死亡土地由另一方继承吗https://www.360docs.net/doc/2d9859675.html,/hy/621881.html ?对于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谁调解https://www.360docs.net/doc/2d9859675.html,/hy/621880.html ?离婚后没有户口薄可以迁户口吗https://www.360docs.net/doc/2d9859675.html,/hy/621879.html ?美国涉外离婚管辖有何规定(2018) https://www.360docs.net/doc/2d9859675.html,/hy/621878.html ?探视权如何强制执行 https://www.360docs.net/doc/2d9859675.html,/hy/621877.html

关于遗产继承,这七大法律误区你必须得注意

关于遗产继承,这七大法律误区你必须得注意 提到遗产继承,相信很多人都已经脑补出,一场狗血淋漓的争夺财产的家庭伦理戏了。那么现实生活中,法律规定的遗产继承内容究竟是怎样?在遗产继承中,又有哪些误区是我们需要注意的呢? 1、有法定继承,有没有遗嘱都一样! 有不少人认为,有《婚姻法》、《继承法》管着继承,就是不立遗嘱,继承时也不会乱,法律怎么规定就怎么来。因此,有没有遗嘱都一样! 答:财产的继承除法定继承以外,还有遗嘱继承,而且遗嘱继承要优先于法定继承。也就是说,对公民的财产继承,如果财产所有权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就必须按遗嘱继承,而不能法定继承。如此一来,有没有遗嘱就不一样了。 2、只要立了遗嘱一切就OK 按照人们的理解,只要立了遗嘱,身后事就算是已经安排好了。其实事情并非这么简单。王老爷子在生前草草留下了一份遗嘱,把所有财产四等份,分给四个孩子,结果王老爷子过世之后,儿女们自己都算不清李老爷子生前究竟有哪些财产,这怎么分? 答:有了遗嘱,并不意味着立遗嘱人的意愿就能全部实现。比如出现以下情况时,继承遗产就会出现麻烦。 首先,遗嘱继承能够顺利进行,前提条件是所立遗嘱必须合法有效。如果遗嘱最终被认定为无效,遗嘱继承显然无法实现。 其次,遗嘱对财产及财产线索写得不明晰。比如,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只说明了自己有多少财产,但这些都以何种形式存在、财产在何处都未说明,这样的遗嘱很难得以实现。打个比方,只在遗嘱中说自己有多少存款,但不知钱存在哪个银行,存单放于何处,可以想像,后人的“寻宝”之路该是何等艰辛。如若找不到相应的凭证,这些财产无异于“流失”。 第三,遗嘱未妥善保存,立了等于没立。实践中,有些人立了遗嘱就自己收了起来,他人对此并不知晓。试想,若立遗嘱人突然离世,那么没有人知道其曾立有遗嘱,若遗嘱又没被发现,那么,这样的遗嘱立了等于白立。 第四,成为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并不意味着一定就能得到遗产。我国法律规定,出现以下情况,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具体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3、立遗嘱不是自己的事,遗嘱得被儿女们接受 曹老爷子与老伴的名下有两套房产,家里有3个孩子。两位老人怕日后遗产“分配不公”会引起孩子之间的矛盾。“孩子们要是不接受遗嘱方案,我们立了遗嘱也没用啊?”

中国水权制度的历史特点及其启示(1)

中国水权制度的历史特点及其启示(1) 在中国历史上,水资源大体归国家所有.并没有完整的水权制度。因为完整的水权制度不仅应该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还应包括水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但是,一些闪光的历史文献,却吸引我们对中国水权制度的历史特点进行研究,并获得了有益的启示。 一、国家是水资源的所有者 在我国历史上,水资源所有权一直归国家所有。历代中央集权国家,创设了较为系统的水资源管理体制,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施提供了渠道,起到了保障作用。 相传,早在舜的时候,就令伯禹作司空,专门负责水利。《周礼》对先秦的水利官川衡和泽虞的设置及其职能,有比较详细的记载。《管子·度地篇》详细记载了当时水官的具体职责,施工组织形式和分工等等.、从我国历史的开篇,对水资源实行国家统一管理的思想就非常明确。在这一时期,春秋末期楚国修建的“芍陂”水利工程,规模非常大;吴国开凿的邗沟,是我国最早的人工运河。秦、汉是我国中央集权国家形成和巩固的时期,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是当时强化中央集权的一个方面。秦汉中央国家机构均设有都水长丞,“掌诸池沼,后政为使者”。汉武帝曾经非常重视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在继承秦制的基础上,中央政府专门配备

了水衡都尉,掌管上林苑。到了东汉的时候,都水长丞被改为河堤谒者,并设、“司空,公一人,掌水土事。”从两晋十六国到南北朝,都基本上沿用了这种官制的设置,只是名称略有变动。作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秦汉集权性的水资源管理体制,表现了国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当时著名的秦渠、汉渠、灵渠、白渠的修建,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灵渠,沟通了长江和珠江水系,对航运及灌溉均发生着很大的作用。 隋唐以后,我国中央集权国家进一步发展、壮大。隋统一全国,考察了前代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沿革,创新隋制。隋初在中央国家机构中设水部侍郎,属土部领导。隋炀帝执政后,改水部侍郎为水部郎,属工部领导。唐从隋制,自此至清,基本上沿用隋制,较少变动。 可见,在我国历史上,通过中央国家机构对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实现了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有利于形成水资源开发利用上的全局观念,有利于对水资源实行全国统一、有序的管理,有利于充分调动人力和物力,修建全国范围内大规模的水利工程.我国历史上水权制度的主要特点,便是水资源管理大体停留在表达国家所有权这个层面,而且,水资源国家所有之路,一直延伸到了今天。新《水法》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实行单一国家所有制,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

浅谈遗嘱继承中的必留份问题

浅谈遗嘱继承中的必留份问题 [摘要]遗嘱继承作为继承方式的一种,在《继承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文章以相关案情为例,浅谈遗嘱继承的相关问题,以期对该领域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遗嘱继承;必留份;法律认定 案情:被继承人(遗赠人)曹某立有一份代书遗嘱,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产权分为三等份,分别留给女儿向甲、儿子向乙和已故儿子向丙(于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的妻子徐某;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存款分为三等份,一份留给女儿向甲,一份留给儿子向乙,一份留给已故儿子向丙的妻子徐某、向丙与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向丁、向丙与其前妻共同生育的女儿向戊,徐某占总份额的六分之一,向丁、向戊各占总份额的十二分之一。现曹某于二0一一年的五月份去世,其女儿向甲、儿子向乙、儿媳徐某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接受遗赠公证。 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承办公证员审查,被继承人(遗赠人)曹某所立代书遗嘱中处分的房产及存款确系其个人财产,其所立代书遗嘱形式有效,但在审核遗嘱内容时发现,曹某已故的儿子向丙与其妻徐某所生育的女儿向丁现年十一岁,系未成年人。而曹某所立代书遗嘱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产没有给向丁保留份额,仅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存款的总份额的十二分之一留给了向丁。针对是否可以受理向甲、向乙、徐某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办理的遗嘱继承、接受遗赠公证,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此案的处理,涉及我国《继承法》第19条确立的“必留份”制度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37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下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分配原则处理。”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继承法“必留份”制度的核心内容。但是,由于这些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简要,以致于给相关工作人员在办证过程中的具体运用带来了若干较为突出的问题。未成年人在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中,对于公证人员而言是比较敏感的群体,如何照顾好未成年人的利益,也成为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本案争论的核心。除此,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代位继承人可否成为必留份的权利主体、本案中的向丁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之情形、违反必留份制度的遗嘱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亦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 一、关于必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

共同遗嘱问题探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2d9859675.html, 共同遗嘱问题探析 作者:江梦许晶晶 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11年第09期 摘要:我国法律尚没有关于共同遗嘱的明文规定。在理论界,学者对共同遗嘱颇有争论,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对共同遗嘱的继承纠纷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法。由案例出发,浅谈关于共同遗嘱的若干问题,提出共同遗嘱法律制度的框架及解决继承纠纷实际问题的意见。在继承立法中,对共同遗嘱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以减少有关共同遗嘱的继承纠纷,使共同遗嘱更符合遗嘱人对其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思的表现形式,保障公民的遗嘱自由,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 关键词: 共同遗嘱;意思自治;遗嘱自由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9-0239-02 1 一个案例引出的问题 1.1 案情介绍 张德福、魏文娥夫妇有一子一女。老两口于1998年3月26日共同立下一份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公证的共同遗嘱内容是:我们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决定我们两个人中先去世的一方的遗产由另一方继承。后去世的一方的遗产由儿子张大军继承后留给孙子张凡。其他人均没有继承权,我们夫妻二人无论谁先去世,另一方不得更改或撤销本遗嘱。2000年4月,张德福去世了,2001年2月,魏文娥也离开了人世。魏文娥在张德福去世3个月后立下了另一份遗嘱,内容是:我现在决定撤销1998年与丈夫张福瑞立的遗嘱,根据目前我的生活起居状况,将房产在我百年以后遗留给小女儿张小兰继承。而且这份遗嘱也进行了公证。由此,产生了张大军和张小兰的一系列共同遗嘱的继承纠纷。 1.2 案例引出的问题 1.2.1 何为共同遗嘱

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

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现阶段中国继承法制度的漏洞探析 【引言第一章】修改继承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第二章】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 【第三章】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 【第四章】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继承法体制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 一、英美法系国家遗产继承制度考察 (一)英国遗产继承制度相关规定 现代英国的继承法是在破除传统封建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完成的。英国遗产继承法最为显着的特点之一是其继承法由多部单行法律法规所组成,并没有如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具备专门法。现代英国遗产继承法主要包括1937 年遗嘱条例、1925 年财产条例、1938 年的家庭供养条例等等。[4] 这些法律制度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现代英国遗产继承法律制度的主体。英国遗产继承法主要包含了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形式。 1.无遗嘱继承关于无遗嘱继承的有关规定,英国沿袭了欧美

法系中的普通法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中明确规定继承顺序等方式具有显着的区别。英国的无遗嘱财产继承采取了对不同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进行分别规定的方式。 (1)配偶继承权有关规定 英国现代遗产继承法废除了对丧偶的丈夫和妻子的财产继承分别进行规定的做法,而采取统一规定,在无遗嘱继承人没有父母、子女和兄妹等情况下,其配偶将获得其全部遗产;在其存有子女的情况下,其配偶依法获得被继承人的“人生动产”,即被继承人生前拥有的衣服、家具、汽车等等私人物品;而在被继承人没有子女,但是存有父母、兄弟等情况下,其配偶可以获得“人生动产”、55000英镑的“法定遗赠物”以及“法定遗赠物”的部分利息和部分遗产。[5] (2)子女继承权有关规定 英国继承法将子女继承划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养子女等情况。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如果留有配偶,那么其子女有权获取配偶不能取得的遗产的另一半。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配偶及其他亲属,那么其子女将有权继承所有财产,继承后的财产在18 岁以上子女之间进行平均分配。 (3)父母继承权有关规定 英国遗产继承法对于无遗嘱继承过程中被继承人父母遗产继承权规定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配偶,其父母可以享有配偶不能获取的遗产的另一半;在被继承人无配偶并无子女的情

浅析继承法中特留份制度

浅析继承法中特留份制度 一、特留份制度概述 特留份制度就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应将一定遗产特留给法定继承人,换句话说,就是被继承人不能任意处分其一定范围之遗产,即为民法上所谓特留份。特留份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该制度特留份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义务份制度,义务份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这种做法为后世的继承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我国继承法中必留份与特留份之比较 特留份是对遗嘱自由限制的主要制度,对于遗嘱自由有两种主张,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和相对的遗嘱自由主义。我国继承法坚持遗嘱自由主义,但也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限制。《继承法》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是我国遗嘱自由限制最主要的条款,此条确认的制度在我国被学者称为“必留份”。也就是说,只有法定继承人中既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遗嘱人所立遗嘱才会受到“必要的遗产份额”限制。从该条款来看,在我国只有很小部分受到遗嘱限制,并且“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极其狭小。尽管如此,我国的必留份规定和国外的特留份制度是不一样的。它们之间还是存在区别的,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适用的主体范围不同。必留份制度必留份权利人的标准比较苛刻,仅仅要求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没有来源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对于其他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在法律上并没有给予保护。如果继承人有劳动能力但因失业或其他原因而没有生活来源,或者虽无劳动能力但却有其他人、社会组织、团体等为他提供一定得生活来源,遗嘱人都完全没有义务为他们遗留一定的财产份额,并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把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予以剥夺,因为在我国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由此可见,这种规定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享有必留份的权利主体要比外国法规定享有特留份权利的主体范围小很多。而特留份制度所规定的主体即特留份享有者是相对宽泛的,父母、配偶、子女甚至兄弟姐妹都享有特留份权利。表面上看,国外立法基本上对继承人都平等地给予特留份权,而对各继承人的实际劳动能力和生活状况是不加区别的。 第二,遗产份额有无确定性不同。从遗产份额的分配上看,必留份制度的规定具有不确定性。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没有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给予明确的规定。这使遗嘱人处置遗产的权限更大,保护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而在世界各国的特留份制度中都对特留份份额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仅遗有一个子女,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遗产的半数;如果遗有两个子女,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遗产的三分之一;如果遗有子女三人以上,不得超过四分之一。”

夫妻共同遗嘱(两种范本)(1)

范本一: 遗嘱 立遗嘱人: 出生日期: 证件号码: 立遗嘱人: 出生日期: 证件号码: 我们二位立遗嘱人为夫妻关系,我二人育有子女 为:(身份证 号:)。 现因我二人年事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我二人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_______市_______区立下本遗嘱: 一、关于本遗嘱 1、本遗嘱是二位立遗嘱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订立的。 2、订立本遗嘱时,二位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本遗嘱中的所有内容均为二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胁迫、欺骗。 4、本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为二位立遗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二位立遗嘱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有处分权的夫妻共同财产。 5、在本遗嘱订立前,二位立遗嘱人没有应本遗嘱涉及的财产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6、本遗嘱订立后,除二位立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其他人不享有继承权。

二、本遗嘱所涉财产 我二人目前拥有的主要财产和权益有: 1、房产 我二人目前共同拥有房产处,该房产目前登记 于名下,该房产为我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具体情况如下: (1)位 于省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内部装修及物品情况:。 2、其它: 三、财产继承 1、我二人去世之后,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所列举的我二人届时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均由个人继承。继承人于我二人去世后从我二人处实际继承的财产、权益情况,以其继承时我二人实际拥有的财产、权益情况为准。 2、如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有配偶的,继承人所继承财产和权益与其配偶无关,均为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3、本遗嘱未作处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四、附则 1、本遗嘱一式份,一份 交,一份 交。 2、我二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我二人神智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我二人自愿作出,系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我二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我二人全部遗产及权益进行干涉。

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所拥有的财产种类也日益繁多。但在物质生活丰富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问题:例如伴随着虚拟财产的出现以及交易形式的多样化,遗产的种类更加复杂,如何确定遗产范围,保管遗产以及分配遗产等问题层出不穷。近年来我国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数量不断攀升,这就反映出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遗产继承领域的不完善,同时亦凸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性。为确保遗产继承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建立一个全新的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来对遗产进行管理,以妥善处理遗产分配问题,减少遗产继承纠纷问题的产生。 同时这也是我国未来民法典继承编中应有的重要内容之一。而鉴于我国目前立法上此项制度的缺失,有必要对此予以进一步深入的研究,以期对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有所助益。本文对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研究背景及意义出发,简要分析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之重要性;并结合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对我国国内学者针对遗产管理人相关制度的理论及立法研究进行了阐述,同时在借鉴其他法域内的国家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论研究及现状的基础上,阐述我国现阶段该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第二部分则是将各法理研究者提出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概念作出比较与分析。首先由三则案例引出我国《继承法》立法上的不足,即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正是由于缺乏该项制度的规定,许多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其次学界对遗产管理人制度予以了界定,即认为该制度是指在被继承人死去后,遗产在未分割前先由被继承人遗嘱指定、由继承人选任或由法院指定的特殊主体负责遗产的保管、处分、分配等职责,对遗产进行管理以保障遗产在未被分割前免受毁损的制度。其次,通过对遗产管理人与我国现行立法上的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的区分,认为前者与后两者有着明确的区别,无论是遗嘱执行人还是遗产保管人均不能取代或涵盖遗产管理人。再次,分析了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价值,认为该制度的设立对于保障遗产公平分配、保障继承权的合法实现及无人继承财产的保护均有重大意义。 第三部分从我国遗产管理人有关的立法现状及因该制度缺失所导致的问题

我国水权制度完善研究论文

我国水权制度完善研究论文 水是人类生活、生产的必需品,水权与每个人息息相关。因此,应当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充分保障。无论实体上的制度还是程序上的制度,都必须科学可行并得到切实的遵守,这样社会才会秩序井然,水资源才能得到最优配置。然而,我国现行水权法律制度还存在许多缺失,因此,完善我国水权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现行水权制度。 一、建立水权交易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有效配置水资源的作用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已成为世界第一用水大国,水资源短缺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因此,节约用水、合理用水,克服用水危机成为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所必须面对的问题。《水法》规定的节约用水制度对缓解我国水资源匮乏的局面无疑是有益的,但是它毕竟是一种导向性的软约束,对水资源的培植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在市场经济中,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和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是自身最大利益的追求者,“趋利性”是其本质,缺乏强有力的软约束制度很难要求他们为社会去牺牲个人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利用“经济人”的趋利本性,建立水权交易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是合理高效配置水资源的有效途径。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此持否定态度;但现实中却在悄悄进行,所以建立水权交易制度势在必行。 (一)科学界定我国《水法》中水资源的概念 《水法》对水资源概念没有作科学的定义,只是对水资源的存在范围作了规定。《水法》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此规定不是对水资源概念的作科学定义,它没有反映水资源的本质特征—存于自然载体无人类劳动介入的纯天然性。仅以水资源存在的大致范围来界定水资源的概念显然是不科学的和不周延的,因为存于地表的除了自然资源水外,还有产品水(包括人造水)。尽管产品水来源于自然资源水,在物理性质上与之毫无区别,但由于它包含人类劳动,已不再属于自然资源的范畴,而是劳动产品。如果以现行《水法》关于水资源的概念去界定现存于地表的各种水体的权属必然出现错误和矛盾。如“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你家游泳池的水属于地表水,所以你家游泳池的属于国家所有。显然,这个逻辑结论是错误的。因为,你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浅谈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浅谈 一、附义务遗嘱的局限和遗嘱信托的功能设例: 甲立下遗嘱,遗嘱中约定其遗产房屋一套先由其长子乙继承,其长子死后由甲之幼子丙继承,其幼子丙死后由其长子乙的儿子丁继承。我国研究继承法的文献对于能否通过设立此类遗嘱将遗产在代际间传承,鲜有讨论,至于能否通过遗嘱信托达到类似的目的,论者更是寥寥。遗嘱信托和遗嘱( 遗赠) 制度有相互替代的一面,但各自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仅从逻辑上看,遗嘱信托制度应提供超越继承法的部分功能,否则,在遗嘱继承之外另设遗嘱信托制度是否有意义就成了问题。姑且不论英美法背景下遗嘱信托在程序简便、税收规避等方面的优点,一般而言,遗嘱信托制度相比于遗嘱( 含遗赠) 的优越性,至少有以下四方面体现:第一,受益人( 这里统指从遗嘱信托或遗嘱、遗赠中取得利益的人) 有时可能没有管理能力。例如,受益人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虽然有行为能力但缺乏管理财产之专业技能的人,如果直接采取遗赠或赠与的方式很可能会导致财产的散逸和浪费; 而在信托中,可以利用专业的财产管理人的技能,更好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第二,在信托设定之时受益人可能尚未存在。遗赠虽属单方法律行为,但仍然属于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缺乏现实存在的当事人就不可能进行直接的遗赠。一个明显的例子是: 对胎儿虽然可以遗赠,但是似乎无法遗赠与未来可能出生的后代( 当然,可以进行附期限的或者附条件的遗赠) 。 而在信托的场合,设立信托之时以未来可能会出生的孙辈作为受益人,信托依然能成立。或许有人会主张: 附条件或附负担的遗赠( 《继承法》第21 条) 可以实现与信托类似的目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英美传统的普通法规则是,一个人不能对财产的赠与或转让附加条件,限制该财产的转让,这种条件的设定与遗赠财产之性质是相违背的。即使允许一定程度的附条件的赠与,也无法进行如信托那样复杂的安排。赠与或者遗赠当事人无法预料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形,当事人的义务特别是受赠人的义务要靠合同或者遗嘱中事无巨细的约定,因此会出现因约定不明而无法通过解释使之产生约束力的情形。而在信托中,在承认当事人于信托文件中约定事项的优先性约束力的同时,其他事务都交由受托人裁量。而且,在附负担的遗赠的场合,若赠与人死亡,缺乏监督受赠人的人,受赠人即使不履行赠与的负担,亦无人可强制执行,为此需要设置第三人对其进行监督,此时的结构和信托有同质化之嫌。

共同遗嘱在我国继承制度上的法律定位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2d9859675.html, 共同遗嘱在我国继承制度上的法律定位 & 一、问题提出的背景 我国现行继承法运作十多年来,公民财产权利意识明显增强,给遗产继承带来了深层次的影响,也使遗产的归属变得复杂化。其中,共同遗嘱已不再像立法初期那样无关紧要,而是凸现为一个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近年来,时有共同遗嘱案件诉至法院。 【案例一】:84岁的乐某某与丈夫共生育子女8人。本市某弄某号私房系乐某某丈夫祖传房产。1981年1月,经法院某民事调解书调解:上述房屋中底层后客堂、灶间、二楼前间、后间、亭子间产权归乐某某与丈夫共有。底层前客堂产权归大儿子所有。1987年1月,根据乐某某与丈夫的意愿由次子书写了一份遗嘱,遗嘱上有乐某某的签名及其丈夫的盖章。遗嘱主要内容为:乐某某及其丈夫去世后,该房二楼前间归长子所有;亭子间、后楼归次子所有;厨房间、底楼后客堂及晒台归长子、次子二人合用。1990年乐某某丈夫去世,乐某

某尚健在。子女之间为了分割乐某某丈夫遗产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例二】: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其妻汪某某生育一女二子(女儿刘甲、儿子刘丙和刘乙),与前妻张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刘丁和儿子刘戊)。 1996年6月,刘某某与汪某某根据《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购买了其居住的上海市某路1910弄7号503-504室房屋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148.56平方米,刘某某和汪某某实际付款人民币58,209元。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某某。1996年7月1日,刘、汪二人亲笔书写了《我们的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将该房产权移交给刘甲个人所有。我们去世后,她自己居住或进行处置,由刘甲自己决定,别人无权干涉,特此立证。" 刘乙、刘丙分别于1996年11月7日、11月8日在该文书上签字认可。后刘某某于1997年5月29日因脑溢血病逝。1997年6月16日,汪某某领取了产权登记人为刘某某的系争房屋产权证。2003年12月8日,汪某某通过他人写信给刘丁、刘戊,要求其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2004年1月12日,刘丁、刘戊提出要求继承刘某某名下的某路1910弄7号503-504室房地产,遂引发诉讼。 关于共同遗嘱,至今立法上未作明文规定,理论上少有问津,民间盲目选用容易引起纠纷,实务中认定和处理多有分歧,所以迫切需

简论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简论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论文摘要]在遗产分割的过程中,遗产的所有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这期间,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的管理和维护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纵观世界各国或地区,不管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有遗产管理人制度。文章试图通过分析遗产管理人的重要作用,来明确遗产管理制度的确立,从而保证遗产继承的顺利进行。 [论文关键词]遗产遗产管理人继承人 一个人死亡后,如果其生前还留有遗产,按照通常情况的遗产继承顺序,可以分为三个步骤:首先要确定被继承人留有多少遗产,即确定遗产的范围;其次要对遗产进行保存和管理,比如对一些不易保存的水果等进行变卖获取价款等;最后对遗产进行最后的处理,即将遗产分配给继承人。这三个步骤之间联系紧密,缺一不可,只要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对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遗产的不完整计算会使继承人少继承遗产、对遗产的管理不当会造成遗产的毁损甚至是灭失,使已经确定的遗产范围变小。在我国对遗产管理部分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需要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完善。 一、遗产管理人的概念 遗产管理人是指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具体表现在: 遗嘱执行人是指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所指定的执行其遗产的人,遗嘱执行人的产生完全依照被继承人的意思,通过意定方式实现。遗产管理人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者遗产虽然有遗嘱但是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其他方式所推选出的临时保存和管理死者遗产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这两条规定的存有遗产而依法负责保管遗产的人,就是指的后者。即所谓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一般是不能要求报酬,但是可以要求本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遗嘱执行人在国外制度中有获取报酬的权利。 二、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意义 在遗产继承中,遗产管理人的作用是相当重要的的,如果遗产管理人执行职责公平合理,就可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团结,增强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感,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利于交易安全;反之,就会使当事人不再相互信任,引起各种猜疑和不满,使家庭不和,使得社会的和谐被破坏,更有甚者,可能会发生刑事案件,造成生命的丧失。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保证遗产公平分配的前提。

关于进一步深化水权制度改革,提高农业用水效率的提案

关于进一步深化水权制度改革,提高农业用水效率的提 案 摘要:全国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提案第1090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案由:关于进一步深化水权制度改革,提高农业用水效率的提案 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交由主办单位水利部会同农业部,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办理 提案人:尚勋武 主题词:水利,建设 提案形式:个人提案 内容: 土地资源和水资源是我国农业基础产业发展的两个最大瓶颈。资源不足和利用不科学是当前土地和水资源利用领域的基本现状。近几年在水利部和农业部的支持下,甘肃省在河西走廊和沿黄河灌溉农业区推进水权制度改革和农田节水技术推广,取得了很好效果。一是初步建立了以“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为核心“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体制机制框架。二是按行业、行政区划对水权进行配置,农业灌溉用水逐级分解落实到灌区、乡镇、用水者协会(村组)和用水户,在市级范围内明确了初始水权,基本实现配水到户和按定额、作物、轮次配置水权的目标。三是地下水开采全面实现计量管理。安装智能化计量控制设施,实行了计划用水申请制度和刷卡充值、取水制度。四是组建农民用水户协会,初步形成了“农户+用水户协会+水管单位”的民主参与式管理模式。五是形成了适时调整各类水价,用价格杠杆撬动节约用水,不断提高用水效益的价格机制。六是在农业用水领域初步推行了“以农民用水者协会为中介组织,以水管单位为调控仲裁组织,地表水以水票为载体、地下水以智能管理卡为载体”的水权交易模式。七是节水农业成效显著。以武威市为例,自2006年石羊河重点治理规划实施以来,大力推行水权制度改革和农业节水技术,到2010年农业用水总量年度减少了5.69亿立方米。 尽管甘肃省在水权水价制度改革上有了一定突破,但距离现代水资源科学管理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和不足,水权、水价制度改革还需要继续推进,农田节水技术推广还须加大力度。 一是现有水权确立形式还须深化改革。当前的灌区农业用水权是完全依附于土地,按照政府确定的年度灌溉配水面积和灌溉定额分配的,由于这个初始水权没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农户没有一个明确的预期,缺乏节约用水的源动力,因此采用新技术的积极性不高,更不愿对节水设施如滴灌设施等进行长期投资。 二是现有用水技术和设施与水权制度改革的深化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末级渠系建设滞后。一方面斗、农、毛渠配套完善率相对偏低,成为输水效率提高的最大瓶颈;另一方面,河水灌区虽然初步实现了斗口计量及分时到户,但由于计量未到渠系末端和地头,受斗口到地头输水距离、渠道渗漏程度、水流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具体到单个地块的水量难以

浅谈民间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

浅谈民间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 【摘要】优秀的民间文化艺术是群众文化创新发展的母体,站在民间文化这个巨人肩上的群众文化,其创造性恰恰来自前辈文化传统的禀赋。中国共产党所代表的先进文化前进的方向,给了我们烛照传统文化的慧眼,使我们看到了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与保护是繁荣群众文化的基础,是发展群众文化的起点,是群众文化与时俱进的特征。传承是为了保护,传承是为了创新,创新是中华民族进步的灵魂,创新是群众文化发展方向的本质特征,在民间文学艺术中排沙拣金,取其精华,弃其糟粕。 【关键词】民间文化;民族遗产;传承;保护;创新 当前,民间文学遗产的传承与保护已成为群众文化工作的重要内容。我市将民间文学遗产的挖掘整理工作当作群众文化发展的重要部分。其久远的历史可溯源商周时期的肃慎。这里留下了丰富的民间文学遗产,我市的民间文学遗产浩如烟海,俯拾即是,许多艺术珍品尚未被挖掘整理。仅从已经整理出来的作品中,人们便可以窥测出女真及其后裔所形成的民风、习俗、文学艺术为载体的民间文化,蕴藉厚重。数百年来,流传在海伦的民间故事,虽不是历史的直叙,但却始终保持着这一段历史投影。它由生存在蚂蚁河流域的人们世代相传而得以保留下来,成为弥足珍贵的文化遗产。 认真搜集整理民间文学遗产,不但可以将千百年来在群众中流传的民间文艺作品保存下来,丰富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而且对于了解民间文化,研究民间文化的历史是不可缺少的。民间文学虽然不能等同于历史的真实,但却可以激发人们回顾历史,从中填补思古幽情的想像空白,藉以思考与评断发生在这里的历史与人物。这也是“民间文学”流传的根脉所在。民间文学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结晶,及时地搜集,认真地整理可以使优秀的作品得到推广。例如《蚂蚁河的故事》等脍炙人品的篇章,都是从民间产生,在民间流传后经文人墨客整理加工而成的。事实证明,搜集整理民间文学遗产,不但可以指导民间文艺得以健康发展,还可以使作家、艺术家得到创作的借鉴;同时,认真搜集民间当前流传的作品,还可以为我市文化建设的发展做贡献。 民间文学是人类的精神植被,是传统文化中的精粹珍品。人类创造了文化又被文化造就着,女真族因其所处的自然与社会生态环境的不同而积淀了各具特色的文化,因而它蕴涵着深层次的历史,凝聚着一个民族的生命力。女真族是传统文化的杰出代表,它历经多少人的完善才能传到今天,这是何等的不易。众所周知,民间文学是以口头创作和口头讲述的方式在民间产生和流传的。而那些能说善讲“瞎话”的“故事大王”、“民间故事家”,大多数都是年愈古稀的老人,他们中的许多人已经和正在陆续地谢世而去,随着这些老人的相继作古,许多宝贵的风俗资料,民间传说在一夜之间竟成了绝响。仅从我市《民间文学故事集》的编辑工作来看,大量作品的搜集者、整理们还没有来得及见到自己搜集、整理的故事付梓成书就离开了我们。这些民间文学艺术家为民间文学遗产做了大量的抢救工作,他们对这一事业的执著追求和无私奉献的精神值得我们这一代人学习,他们为此耗尽了自己毕生的心血。而且还有一批肚里有许多老故事的老者尚未被发现。这些老者对自己记忆中的那些“嗑儿”和“瞎话”误以为是老辈人那听来的“闲篇儿”。他们从来没有想过把他们知道的“老故事”讲给他们的子孙后代,使其流传下去。因此,许多极为珍贵的民间文学遗产就这样相继失传了。我认为对于民间文学遗产说搜集也罢,说挖掘也罢,均不如说抢救来得准确。事实正在不断地证明着这项工作的迫切性,否则,留给我们的将是无济于事的遗憾。因此,抢救民间流传的文

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有什么不同

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有什么不同 共同遗嘱是合立遗嘱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共同遗嘱至少有两个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就是说,在订立遗嘱时,或者在撤销遗嘱时,单方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但这种双方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合同又有不同。 在对遗嘱进行分类的过程中,就包括了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而通常情况下,我们看到的遗嘱都是一般遗嘱,也就是由一个被继承人立下的遗嘱。虽然都是遗嘱中的一种,但从本质上来说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还是有区别的,至于有哪些区别,小编马上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有什么不同 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与一般遗嘱相比,共同遗嘱具有以下特征: 1、共同遗嘱是合立遗嘱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共同遗嘱至少有两个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属于双

方法律行为。就是说,在订立遗嘱时,或者在撤销遗嘱时,单方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但这种双方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合同又有不同。它不是双方主体的相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是双方或多方主体确定和追求一个相同的目标,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的一致,亦即两个以上的有着同一内容、同一目的并行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2、在民法理论上,一般将这种法律行为称为共同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其特点在于存在着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共同的,由他们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共同的。 二、共同遗嘱什么时候生效 共同遗嘱是是夫妻双方共同订立的,其死亡时间先后不一,同时死亡的情况很少,从而遗嘱生效时间不能与一般遗嘱一样认定。总体上说,夫妻一人死亡,共同遗嘱不发生效力,或者部分发生效力,只有当夫妻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全部生效。或者说,在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时,遗嘱中涉及该遗嘱人遗产的内容也就应发生效力,而涉及未死亡的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则不能发生效力。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共同遗嘱才能全部生效。因此,对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各个遗嘱人死亡的时间具体确定。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及解析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及解析 《民法典》继承编的45个条文中有7条为本次新增,主要是第四章第1145条以下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其中第1145条和第1146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妥善管理和分割遗产,实现对继承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现有的《继承法》侧重于保护继承人,缺乏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虽然《继承法》第16条第1句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未进一步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导致实践中遗嘱执行人难以顺利履行职责。法院常以《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及诉讼资格、遗嘱执行人不是继承人等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更为严重的是,若继承开始后无人继承也无人接受遗赠,继承人又恶意放弃继承的,则债权人因无法确认被告而难以主张权利,继承人可以一方面通过放弃继承免于清偿遗产债务,同时又可以继续占有遗产财产。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和黄太平债务清偿纠纷案”〔2〕中,继承人黄某一方面通过放弃继承逃避债务,另一方面继续占有房屋并获益,作为善意债权人的银行却难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民法典》第1145条以下设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有效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解决了遗产纠纷的诉讼担当问题,明确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责任. 一、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民法典》未对担任遗产管理人做出资格限制,故原则上应尊重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符合一般代理人标准、能够完成管理人工作职责即可。若存在争议,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介入并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可以参考破产管理人资质的相关规定,作为选择遗产管理人的标准。 具体而言,在遗嘱指定执行人或继承人推选管理人的情形下,由于遗产管理人具备代理人的部分特征,且为有效履行职责之需要,应符合《民法典》有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可以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任,包括专业的遗产管理人组织。如果遗嘱中指定的管理人(执行人)在继承发生时尚未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嗣后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应不具备遗产管理人资格。 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可以比照见证人、破产管理人的资质标准进行选任。不宜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包括: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与继承有利害关系(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三年内曾因不适当履职被法院处罚或解任的管理人、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继承当事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继承当事人有经济往来或服务关系。 二、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1.遗嘱执行人担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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