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被侵权应该如何立案

商业秘密被侵权应该如何立案
商业秘密被侵权应该如何立案

商业秘密的立案标准是指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对报案材料的审查是立案的关键,全国各地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大同小异的。下面以深圳市经济侦查科的立案标准为例,让大家了解商业秘密的立案进程。

由于深圳属于全国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小型创新企业在改革开放后如春笋般冒出,而这类科技新力军即将占据整个行业的领导地位。而恰恰因为中小型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弱,跳槽员工带走的商业秘密成为中小型企业创业者心中永远的痛。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在深圳有逐年增长的趋势,因此,深圳市率先在全国范围内打起商业秘密保护大战。

深圳市的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立案机关比较特殊,立案权在深圳市经济侦查科,较其他案件而言,立案机关的级别更高、专业性更强。

我们所说的商业秘密的立案标准不能脱离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泛泛而谈。公安机关在审查报案材料的时候也会按照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来判定是否予以立案。

第一步,首先要确定其侵犯的对象是否属于商业机密。

作为商业机密的信息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即非公知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管理性。其中,非公知性是指作为商业机密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认定的客观标准是该项信息是否已

经公开(即非特定的任何人只要对该项信息感兴趣,不需要使用任何特殊手段便可直接获得该项信息)。经济价值性是指该项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认定标准是其能否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降低成本、改进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实用性是指商业机密不是一种纯理论方案,是能够直接在生产经营领域实际应用的信息。管理性是指商业机密的权利人对其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将其作为秘密进行管理。

第二步,确认侵犯商业机密罪的主观上是故意的。

在法庭上呈现的角度而言,依然需要客观证据证明侵权人是故意的,例如:证明侵权的录音录像、沟通邮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第三步,侵权人实施了以下部分或全部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机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机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机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机密的。

第四步,侵犯商业机密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侵犯商业机密罪与非罪的标准。如何理解“重大损失”的含义,是认定罪与非罪的一个关键。最新司法解释认为“重大损失”的含义是:

(一).给商业机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机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机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机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注意,实务中计算损失的方法应遵循以下顺序:侵权人侵害商业机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行为人侵犯商业机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两大部分构成,一是商业机密自身价值的降低,二足权利人生产经营上的损失。

在明确侵权商业秘密罪的构成之后,我们可以按照上述所说来准备报案材料。根据办案经验总结为“两鉴一损”。

深圳市中院知识产权庭祝建军庭长在关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演讲中曾经说过,要证明原告掌握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必须要有非公知鉴定报告,可能您会有疑问,不是说好商业秘密具有四性吗?为什么只需要证明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即可?因为立案标准较定罪标准低,在

商业秘密的四性中,最迫切、最难也就是证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其他三性,只需要通过律师在准备证据材料的时候多加描述,公安机关甚至法院会直接认可,一般不予刁难。非公知鉴定一般会找具有相关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总结相关密点作出鉴定报告。这类鉴定的技术含量在于,并非把所有的企业机密袒露给鉴定中心,而是择重点,选取密点,针对密点进行查新。这个需要企业与律师、鉴定中心共同配合完成。

除了非公知鉴定之外,另外还需要准备同一性鉴定报告。这份报告的作用在于比对原告与侵权方的涉案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相同,从而证明侵权方的犯罪事实。同一性鉴定比非公知鉴定难度更高。这份报告不仅考验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而且还考验律师与鉴定人员、企业之间的沟通能力。特别是涉及技术信息的鉴定,律师要在企业工程师手上甄选相关信息材料是非常有难度的,三方的沟通决定了同一性鉴定报告的结果取向。市面上有非专业的律师忽悠当事人,靠与鉴定所的关系能出一份完美的同一性鉴定报告。可是,没有一家鉴定所会为律师的不负责任行为买单。在法庭上法官有可能针对报告的细节传唤专家证人作证,司法鉴定专家也会评价其中的风险。在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之后,这一切靠“水分”的“广告”似乎显得更加苍白无力,证明力也就可想而知。

最后,一份完美的损失报告是决定立案的关键。损失报告的数额必须大于50万才达到市经侦的立案标准,而达到250万则属于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因此,一般人理解,损失数额越大越好。其实,在我们实际办案的过程中,我们并不鼓励损失报告“做

大做强”。因为过于夸张或者与本案无关,甚至虚假的损失报告会引起公安机关的反感。有经验的市经侦的民警一眼就会看穿报告的端倪,因此切合实际、不偏不倚、真实有效的损失报告才是我们应该追求的。

总而言之,商业秘密的立案标准在法律上规定不过十行文字,但是要深入理解背后的法律并熟练运用尚需要一定的经验和知识的积累。商业秘密律师也不是万能的,企业的积极配合与支持是立案成功的关键。

被告人告诉我:“我们一直以为律师就是把我们证据呈上法庭的介体而已,然而出事之后经历了一番周折才知道,律师是当事人与法官的‘翻译官’,没有律师,法官看不懂你说什么也没有用,特别是商业秘密律师,组织证据的能力和逻辑思维很重要。”

随着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越来越强,但是很多人对于知识产权的理解有些不足,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这是非常正常的,希望汇桔网小编整理的文章可以帮忙您了解商业秘密被侵权应该如何立案相关内容。

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理解与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理解与认定 内容摘要:根据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应限于给权利人经济上造成的损失。在计算“重大损失”时,通常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下,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必要时可以以合理的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作为权利人的损失。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计算方法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修订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行为人除了非法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外,还必须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关于“重大损失”的基本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是对权利人竞争优势及这种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对竞争优势的损害体现在经济上包括三个部分: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现实的优势和未来的优势。开发成本是指产出这种竞争优势的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所投入的成本,包括投入的资金、人员

和时间投入等;现实的优势是指生产和销售中的优势,如生产的低成本、销售的高利润和供求关系。这部分比较容易计算,在排除物价因素后,可以看价格是否下跌、销售量增加或减少及其比率(考虑市场供求关系);未来的优势是权利人所预期的那部分,即由于侵权而使预期的优势所产生的收益损失、减少。这部分较难计算,实践中一般将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使用和转让情况、市场供求关系作为计算参数。此外,还应考虑保密成本,这部分较难计算,这部分投入也因侵权而遭受损害,理应获得赔偿。[1]另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损失一般指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主要包括经营活动受到严重损害、经济损失严重、商品滞销、严重积压、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等等。在没有明确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下列情况应认定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1)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的;(2)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倒闭、破产的;(3)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声誉、信誉严重受到影响的;(4)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死亡的;(5)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势必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的。等等。[2]还有学者认为,重大损失的范围应以经济利益的丧失为核心,其他一些与之相关的危害结果也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的丧失,如丧失竞争优势就直接表现为利润的减少甚至巨额亏损,所谓的无可挽回的损失也是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常见行为手段

商业秘密的界定应当以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为要件,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上应当注意区别经济纠纷和犯罪,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侦查对策有从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入手,发现犯罪嫌疑人;全面分析案情,发现犯罪线索,及时固定证据;注重运用专业部门的鉴定、意见获取定罪证据;采取适当的侦查措施,保守商业秘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 下面来看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常见行为手段。 (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中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所谓“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包括直接偷窃商业秘密的文件、采用不为他人知悉的方式监听、模拟、照相、复印等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所谓“利诱”是指以给予某种利益为引诱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采取给予他人现实的或是将来的、精神的或是肉体的威胁、强制,使他人不得不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在以上三种列举之外的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认定的关键在于手段的“不正当性”如以暴力的方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的方式是该罪中最为常见的犯罪手段,个人以这种手段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在构成上也完全符合盗窃罪,这种情况构

成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盗窃商业秘密罪认定,不再适用盗窃罪。 (二)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对第一种情形的必要补充。因为行为人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如果不经过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难以获得利益的。所谓“披露”是指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使不该知道的人获知该秘密,从而使信息不再处于秘密的状态。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处于不正当竞争或营利的目的,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所谓允许他人使用,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允许他人使用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根据司法实践,可能通过合法手段获知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因业务需要而了解商业秘密的职工;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某种服务的外部人员,如公司顾问、律师、会计师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作伙伴,如贷款银行、供货商、代理商等;合法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人;商业秘密的出售人;以商业秘密做为投资或入股的权利人的合资、合作伙伴

试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理保密措施的判定

试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理保密措施的判定[摘要]商业秘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重要知识产权之一,法律 明确规定将权利人自身采取保密措施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由此,保密措施成为认定商业秘密存在的关键因素,也是此类案件中原被告双方据理力争的焦点所在。尽管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保密措施的判定做出了基本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仍暴露出一些问题,文章旨在结合具体案例,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理保密措施的判定进行探讨。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采取保密措施是认定商业秘密存在的构成要件之一,实践中发生的大量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也将是否存在保密措施作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了解决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保密措施判定方面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保密措施的判定做出了详细规定。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在该解释背景下判定保密措施仍然产生了不少争议,下文就通过两件具体案件的分析来对保密措施的判定进行探讨。 一、“冠愉医药”案① (一)案情介绍 原告冠愉医药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4年1月21日。2004年6月9日,原告与克罗地亚普利瓦公司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普利瓦公司将自己的专利产品舒美特片剂授权原告作为中国市场的总代理,期限三年。被告康程医药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6日,其主要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镇钟曾为原告职工。张镇钟在原告处工作时,接触并了解了本公司与普利瓦公司就代理舒美特产品的经营信息,该信息包括普利瓦公司的联络方式、产品的代理价格以及舒美特在深圳地区的销售渠道等。原告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要求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及制定保密规章制度等。张镇钟在为原告销售舒美特药品的同时利用其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组建康程医药公司销售同一药品,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康程医药公司辩称:张镇钟并不是原告冠愉医药公司的雇员,双方存

侵犯商业秘密罪怎么处罚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怎么处罚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限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们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别以为不泄密就能安稳了,明知或者应知对方泄露商业秘密,还加以使用的,同样以该罪论处。 该罪的立案标准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以上,同时,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相当严格,定罪标准很高,所以司法实践中使用率不高,常常在离职时,被单位拿来威胁劳动者。 侵犯商业秘密罪怎么处罚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是否能立案主要是看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遭受损失或不法侵犯人是否因其不法行为获利,且该损失或者获利是否达到一定的额度;或者行为人是否因其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严重影响。具体来说,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侵权获利或者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侵权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是以“直接经济损失”为标准,即衡量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以直接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的价值为准,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2、导致权利人破产或是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即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等原因申请宣告破产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等造成其他严重的情形。至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和情形,目前法律尚没有详细列明。在司法实践中,则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二、如何追索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 员工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员工赔偿损失,员工不赔付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如果构成犯罪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快速发展,为了更有力地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我国在1997年的新刑法中专门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希望通过以刑法惩罚的手段来打击相关的经济犯罪,同时能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发挥有效的作用。因此只有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然而该罪在适用过程中遇到了诸多问题和争议,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立足于我國现行刑法的规定,对比国外的相关司法实践和立法规定,运用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对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并针对该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一些良好的建议。 标签:商业秘密罪;非法获取;刑法规制 随着全球经济化浪潮的来临,人类生活已经开始进入了知识经济的时代,众多的高新技术和科技产品在我们的生产、生活中被大量广泛的应用,给社会生活带来了众多意想不到的惊喜和便利。但是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应用所带来的现实问题也在开始逐渐增多,如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率就在逐年攀升,而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疑是在打击经营者的创新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对于公平的市场竞争也会产生消极的不利影响。同时由于通过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而获得、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或单位不一定具有完全的实施或理解该项秘密的能力,因此也可能生产出虽然价廉但却质残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巨大的损失,有鉴于此,当今世界各国都在刑法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严格的规定和严厉的打击。 在我国,商业秘密作为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但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是在1993年9月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首次出现的,该法第10条规定:“本条所指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5年11月颁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援用了该定义。直至1997年刑法采用的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说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该法第219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 商业秘密罪 由于国内外专家学者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说法,直接导致了我国的刑法学理论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也是各据其说,观点不一,目前存在的有这么几种说法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刑法》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以刑法规定之手段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三种

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doc

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作者:何柏松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6期 本文案例启示:涉及技术信息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要依赖专业的技术鉴定,在技术鉴定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最为普遍、易于让人接受的鉴定方法来确定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对于计算机程序这一特定的技术信息而言,应当通过对比构成该程序的源代码相似度来认定是否存在抄袭。避免从功能性的角度进行鉴定,证据采信上必要时可以采取专家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方式。避免轻率。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永喜、王卫刚原系北京科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副总经理。2005年12月,因与股东、总经理张秀传经营策略产生分歧。二王将所持股份以现金形成转让予张秀传,并约定二王退出公司后不得利用科诺华公司现有的技术秘密、专利技术生产、制造产品。 2006年2月。王卫刚、王永喜等人注册成立北京国诺喷码科技有限公司,王卫刚为法人、总经理,王永喜为大股东。国诺公司筹备期间,王永喜和王卫刚对科诺华公司软件工程师王彦明许以高薪。并承诺让其入股。被告人王彦明在科诺华公司未允许其离职的情况下,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条款约定。在为国诺公司研发G100、G200型喷码机过程中,使用科诺华公司研发的、应用于多种型号喷码机的技术秘密——Zh,CPU软件程序。 2006年9月,科诺华公司向海淀分局报案称:国诺公司上述三被告人侵犯其公司的商业秘密。经审计,至案发。国诺公司销售G100、G200型喷码机所得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王卫刚、王永喜让王彦明重新编写喷码机从程序软件。要求区别于科诺华公司的软件。王彦明编写新软件后,国诺公司委托北京九州世初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九州世初),对其前后两个版本的软件程序G100AS03.ASM与G100AS.ASM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个软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后国诺公司利用新编的软件G100AS.ASM再次生产 G100A、G200A型喷码机,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间销售所得为人民币470万元。 科诺华公司继续举报国诺公司再次侵犯其商业秘密,公安机关对国诺公司重新开发的软件程序与科诺华公司的软件程序委托网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软件源代码的功能相似度达到90%以上。 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国诺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彦明、王卫刚、王永喜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其中被告人王彦明系违反约定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本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人王卫刚系明知王彦明具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人王永喜系应知王彦明具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仍允许其使用,并从中牟利,故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种类及归责原则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种类及归责原则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种类及归责原则 〈一〉,民法上关于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原理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4]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在民法学界对侵权行为的理解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另一种观点则与此相反,该观点是,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该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就构成侵权行为。显然,对侵权行为的定义的理解成为我们讨论该问题的基础,在此我们并不打算对侵权行为是否要以过错为要件进行讨论。只想简单介绍以下当前侵权理论中几种归责原则。

在各国民事立法实践和理论中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现简述如下: 1、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5]简单的说,就是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无过错就无须承担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也称过失推定原则,是指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可见过错推定原则仍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它从根本上要求找到有过错的一方,并令其承担责任,只是在不能以确切事实确定哪一方有过错时,则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事实的推定来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3、公平责任原则。其也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

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的原则。从性质上说,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作为价值评判的标准来确定责任的。但适用公平原则,并非仅依道德观念,而不依据法律规定。公平责任要使法院审判人员内心的公平观念在归责时发挥作用。可见,公平原则是一项弹性较大的归责原则。它给予了司法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能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合理的作出判断。 4、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当损害事实发生后,不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法律都规定加害人均应承担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 从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来看,其一直处在有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原则向过错推定、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多种归责原则综合起作用的多元化的归责的发展之中。特定的归责原则只在特定的具体历史环境条件下才会发挥其对社会发展应有的作用。面对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和社会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以及现代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必然会随时发生变化。因此,我们不能固守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在

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

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 案情 原告瑞博公司诉称:1998年张砚池到其公司工作,担任技术科工程师,2001年开始全面负责技术工作,还相继负责过外协加工、仓库管理及机械加工的质量验收等工作。张砚池在从事这些工作期间,均有大量机会接触原告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各零部件的图纸,掌握了其公司大量的技术秘密。 2002年6月份,张砚池在没通知其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张砚池私自离职后到鲁北机械厂工作,将其掌握的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零部件之一牙板(又称钳牙)的图纸略加修改后,但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技术要求不变的情况下,提供给鲁北机械厂进行加工制作。 2002年10月份,当张砚池携图纸将已加工好的牙板以鲁北机械厂的名义送到山东德隆集团机床有限公司板热分厂进行渗碳淬火时,被瑞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瑞博公司又发现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滚子部件,其图纸也是在其公司图纸的基础上略加修改的。其公司与张砚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张砚池应严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漏公司的技术秘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上班。 张砚池违反合同约定,披漏我公司的技术秘密,到与其公司从事相同业务的鲁北机械厂工作,而鲁北机械厂违法使用,并从中获利,两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瑞博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砚池辩称: 1、本案所涉牙板及滚子部件的设计不属瑞博公司独创,不属于技术秘密。本案中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早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许多厂家都掌握这一技术,已不再是商业秘密。 2、其与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劳动合同没有到劳动部门进行签证,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且5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单位工作,但又不给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权利义务不相对等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拖欠其5个月的工资,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其去其他单位工作没有违约之处。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北机械厂答辩称: 1、我们是生产石油机械及零部件的专业厂家,生产牙板及滚子是应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配件科的要求并根据其提供的样品而为其加工定作的,相关的技术数据是根据样品测绘而来的,技术数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图纸也不一样。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不是技术秘密,该技术已经被申请专利,早已公开,许多厂家都已掌握这一技术,原告不是牙板和滚子技术秘密的拥有者。 2、原告与张砚池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鉴证,而且只对张砚池规定了保密义务而没有给张砚池经济补偿,应为无效条款,张砚池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下离开原单位,不存在违约问题。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瑞博公司于2001年5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石油钻采工具、仪器等,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核准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注销,经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经营范围为石油钻井工具、石油钻采配件、石油钻井助剂、家用电器、利用太阳能开发系列产品批发、零售、化工产品生产、销售; 2、张砚池于2001年1月1日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的第三条第2项约定: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露甲方技术机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如生产石油钻井工具、添加剂等单位)上班,违者罚款贰万元。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条款。该合同的一式两份均由瑞博公司提供到本院,其中一份瑞博公司只在合同的封面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另一份在封面及合同的落款处均加盖了瑞博公司的公章。 3、张砚池曾在瑞博公司担任过仓库保管工作。瑞博公司生产的牙板部件和滚子部件在其公司的液压大钳配件价格表上看不出技术特征,瑞博公司陈述其公司生产的牙板与现有公知技术对比具有以

侵犯商业秘密方式大全

侵犯商业秘密方式 (1)商业洽谈,涉及商业秘密的要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2)在实际情况可行的时候,要使用非描述性的和非明显昭示的项目名称和代码。 (3)电子邮件和语音信箱密码要进行防护,发出信息时要多加小心。 (4)所有的商业秘密文件要放置在安全场所。 (5)要妥善处置所有商业秘密文件,使得他人不能从垃圾中重新得到这些信息,特别是你不在办公室的时候。 (6)对装有商业秘密文件的所有信封和包装要给以足够的重视。 (7)离开会议室带走所有文件;擦掉黑板上的所有粉笔字迹。 (8)客户和其他人在企业的任何指定区域,除会议室外,都要有人陪同。 (9)在家人、朋友、室友或其他来访者面前不要随口说出商业秘密。 (10)对员工要经常进行保密教育。 1)不要用手机和无线电话讨论商业秘密。 (2)不要在公共场所谈论商业秘密或者审阅文件。 (3)不要将商业秘密文件放在别人容易看得到的地方。 (4)不要通过酒店或会议中心的人员收发或复印商业秘密文件。 (5)不要在无人值守情况下,将商业秘密文件放在会议室、复印和传真室。 (6)不要把文件中使用的代码和项目名称换成真实的名称。 (7)非因公务目的,并且没有防护措施,不要把商业秘密文件带出办公室。 (8)在讨论商业秘密的时候,不要敞开房门。 (9)不要与正在洽谈生意的重要客户一道出现在公众场合。 (10)不要对商业秘密漫不经心、麻痹大意。 当前,窃取中国企业商业秘密的,既有国内企业的竞争对手或专业窃密人员,也有国外经济间谍或情报人员,“欢声笑语”、“友好窃密”成为窃密的主要途径,其手段多种多样,既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从形式上看,分成直接手段和间接手段。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认定

目录 内容摘要: (1) 引言 (2) 一、侵犯商业秘密案的争议焦点 (3) (一)客户名单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3) (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 (三)行为人是否给权利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3) (四)行为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4) 二、侵犯商业秘密案的认定 (4) (一)客户名单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4) (二)认定商业秘密的核心要素 (6) 三、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7) (一)获取行为分析 (8) (二)非正当获取商业秘密 (8) 四、完善相关立法 (8) (一)以统一立法为原则 (9) (二)以利益平衡为标准 (9) 五、建立程序保护措施 (9) (一)打破“先刑后民”规则 (9) (二)重视诉讼过程中的保密 (9) 六、结论语 (10) 参考文献 (11)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认定 内容摘要:在如今经济的快速转型期,知识经济的时代己然来临,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特殊性及价值性使得其在企业的发展前进的道路上成为了不可或缺的重要动力。但立法界、司法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立法实际应用并没有到达游刃有余的程度,特别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方面还存在争论。本文通过一则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分析总结,以期能够探索出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重大损失”的认定以及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犯罪构成等四个方面问题的新思路。希望通过笔者粗浅的思想,对我国的商业秘密的保护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维护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重大损失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引言 商业秘密是一种智力财产,是创新驱动企业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后产出的价值回报,其特殊性在于其无形性。掌握更多的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白热化市场竞争中占得先机的重要手段,也意味着为企业带来更多的利益。因而,在步入全球创新发展的洪流中后,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意识到商业秘密的价值,我国也在逐步建立一些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令人惋惜的是,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发展很不完善,起步晚、发展慢、效果差的缺陷十分显著,尤其是伴随着人才的流动,许多企业管理精英、技术人才成为了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源头,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更加凸显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薄弱。 随着市场规模的增大,商业秘密型犯罪问题愈发的凸显,不但对自主创新企业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侵害,同时也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平稳发展。为了防止利益侵害、保护商业秘密,我国立法机构及司法机构都在探索建立新的保护模式,并且业己取得一定的成效。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针对此类犯罪类推适用有关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中首次提出一个新的罪名一一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在法条中列举出了数个行为类型及相应法律责任,此举掀开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新篇章,后最高检、最高法相继出台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配套措施,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量刑标准。至此,我国可谓是初步建立起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与欧美成熟的保护模式我们还相去甚远。 自中国入世己有十余年,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各项举措己然成为了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我国《刑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经过不断的修改与完善,弥补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空白。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条文分散,没有独立具体、简便易行的的法律制度,同时商业秘密本身的界定在各个层面也有很大的分歧,行为如何确定、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等诸多问题都没有统一的定论。本文通过理论联系实际,针对一起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归纳整理案件焦点,并对该案的焦点问题进行一定的分析,以期能够探索解决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侵犯商业秘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是什么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民事责任及刑事 责任是什么 如果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要构成刑事处罚的话,必须要造成严重后果,重大影响。也就是说从数额上来讲,要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50万元以上的损失,如果低于这个损失的话,只在普通的民事赔偿范围之内进行赔偿就可以了。 在我国现在以及未来的经济竞争当中,核心竞争力是企业的创造力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而这些在企业当中都属于商业秘密,所以如果在我国侵犯了其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话,是需要受到惩罚的。具体的惩罚可以分为民事惩罚和刑事惩罚。那么具体两者都包含着什么样的内容以及惩罚方式是什么呢?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 一、民事责任情况: 1.如果只是比较轻微的侵犯商业秘密,并没有给企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话,只需要在民事处罚的范围之内进行惩罚就可以

了,并不需要上升到刑事的高度。在实际的生活当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2.补偿可以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对于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一般来讲,所要受到的惩罚是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3.所谓停止侵害,就是停止正在对于其他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如果对于商业秘密的窃取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目前还没有结束的话,那么如果被人发现了,就可以要求停止对于商业秘密的窃取,终止任何危害他人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关于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如果盗窃秘密的行为已经发生完毕了,而且这个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的话,那么此时再恢复原状是不可能的了,就需要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具体的赔偿金额可以由双方协议来决定,如果协议不能决定的话,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来进行判决。不过通常来讲,赔偿的份额是以自己损伤的份额为限的。 如果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造成严重损失,并且已经达到了我国刑法当中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程度的话,就需要接受刑事处罚了,相对来讲是比较严重的。 二、刑事责任情况: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宋丽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宋丽 点击数:日期:2006-12-27 作者:管理员文章来源:宝安检察院 【提要】 本案是我院审结的首起运用刑事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案件,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使用公开的技术原理、采取口头保密措施,是否影响对商业秘密的认定等问题。作者在评析中提出了以“相对秘密性”作为评判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的观点,供参考。 【主要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1994年12月潘某某在深圳某区开办了某五金首饰厂(以下简称某首饰厂)生产各种型号的平底和圆底爪链。潘某某所

生产爪链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为保护自身利益,潘曾多次要求该厂的技术工人对其掌握的技术保密,不准将该厂的技术外传,并采取了产品图纸专门管理、设立谢绝参观的警示牌以及门卫制度等措施防止其技术外泄。 上海某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品公司)是以被告人方某某为法人代表的独资公司,以爪链为主要配件,制造、加工首饰。1997年7、8月份,方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合股开始生产爪链产品,并将生产车间挂靠到饰品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一配件厂,直至2000年3月该配件厂才独立注册成为上海某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由方某某控股。爪链的模具生产及模具的安装、调试、维修是生产该产品的关键。股东之一的被告人林某某因某首饰厂生产爪链的技术较好,遂起意挖走该厂的技术工人。1998年初,林赶到深圳经介绍先后联系上了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等人,当林了解到以上四人分别是某首饰厂生产、维修圆底、平底爪链模具的技术工人时,就许以高薪,请以上被告人去饰品公司打工,负责生产同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生产同样的产品。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先后到饰品公司后,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再次以高薪、分红等方式利诱以上四被告人,要求他们开发出与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

商业秘密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商业秘密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案号:(2010)浙绍知初字第17号】2011年3月18日在某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关于原告绍兴市XX高温晶体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侵犯技术秘密纠纷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基本事实 2007年5月28日被告与人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合资注册新公司,被告负责技术方面工作,参与人员均应承担保密条约约定的保密义务。2007年6月27日被告成立。 2007年8月4日,被告第一届董事会召开。侯某某因故不能参加,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参加。被告代理人代理被告签订了《企业内部商业秘密保密协议》。2009年4月7日,侯某某在此次变更中退出出资人行列。 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两种涉案技术信息提供给某大学,该大学就涉案技术信息提出发明专利申请。2009年8月5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其申请人为某大学。 (二)审理过程 根据控辩双方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3、如被告构成侵权,则承担何种责任。 1、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技术秘密的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1、本案所涉两种溶剂的替换属于技术信息。2、该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3、该技术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4、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提出的两个秘密点构成技术秘密。 2、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应履行保密义务的规定,无论系被告构思或通过参与而知悉,其均应履行保密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两种溶剂替换的技术信息,提供给某大学,导致该技术信息被公开,属于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 3、如被告构成侵权,则承担何种责任 人民法院认为,技术信息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不再具有秘密性,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之诉讼主张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又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责任和竞合之情形,因原告选择以侵权作为诉因,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三)专家评议 在涉及民事合同的纠纷的民事案件中,时常会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情况。其中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在合同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又侵犯了合同相对人或者他方的合法权益时,则又会产生相应的侵权责任即侵权合同当事人一方应承担造成相对人或

侵犯商业秘密罪十年无罪案例研究报告

侵犯商业秘密罪十年无罪案例研究报告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远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禁止第三人诱使奴隶泄露其主人有关商业事务的秘密,并明确了法律责任;现代意义上的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也是以19世纪英国衡平法为开端。商业秘密(tradesecret)术语也是由英国率先提出,并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使用。 我国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与民事调整商业秘密的概念完全相同,需同时具备秘密性、管理性、实用性及利益性,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侵犯知识产权罪当中的一个罪名,是一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生产力发展机制的刑事犯罪。此外,部分技术性商业秘密还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以及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一、近十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况 笔者检索获取了自2010年1月1日-2020年7月4日共260篇侵犯商业秘密罪裁判文书。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罪名:侵犯商业秘密罪。 检索区间:2010年1月1日—2020年7月4日。 案件数量:260件。 数据采集:2020年7月4日。 (一)整体情况分析

图一:2010年至今,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图二:案件主要集中在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分别占比20.38%、14.23%、11.15%。其中广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53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图三:涉案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图四:一审案件有100件,二审案件有83件,再审案件有28件,执行案件有45件。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案例分析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 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余某宏等4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余某宏、罗某和、肖某娟、李某红原均系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其中,余某宏系常务副总经理,罗某和系国际市场销售总监。2010年下半年,余某宏因与珠海赛纳公司发生分歧,即与江西商人黄某志另行成立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余某宏等人将与其关系较好的原珠海赛纳公司员工肖某娟等拉入新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走。李某红受余某宏指使,将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客户信息整理后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余某宏、罗某和;余某宏利用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与罗某和共同对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进行分析,并根据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欧洲价格体系,价格低于珠海赛纳公司。 余某宏、罗某和、肖某娟、李某红等人利用上述价格体系,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等人利用其非法窃取的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向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7,659,235.72美元,给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5,737.03元,后果特别严重,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遇到侵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3015315076.html, 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任何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指侵犯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所应当承担的范围内的责任。民事责任是指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侵权,责令被告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指依照我国行政主管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规定,查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责令其承担的责任。 1、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特别适用,我国《》第134条规定了十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对于信息的侵权责任可以适用六种主要的责任: (1)消除危险:指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即将发生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扩大披露、使用的危险。 (2)返还财产:指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体现商业秘密的有形物品或者相关权利。 (3)排除妨碍:指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销毁、清除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有形物品。

(4)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果影响了原告的名誉、信誉或者声誉,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5)停止侵害:这是一种主要的侵权责任,指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的停止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责任。 (6)损害赔偿:这是对原告主要的救济方式,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赔偿的范围,一般有以下几种确定方法: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 (2) 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 客观要件 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1、首先,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象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 第二,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项,即必须是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 第三,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经济利益,仅限于积极的经济利益,即能使权利人增加财产或者财产上的利益第四,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此外,商业秘密还具有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2、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1陆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第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3、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包括减少盈利、增加亏损、引起破产、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等等。根据司法实践,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诉。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商业秘密等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不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 (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 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20 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有如下几种:(1) 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 (2) 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 (3) 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 (4) 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 (5) 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 (6) 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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