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法律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各国法律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

篇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宁红玲律师

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n)

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的适用范围要小。

(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 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place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而且这

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例如,中国和埃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在开罗

的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

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n, ICC Arbitration Case №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仲裁庭审理后认定了以下三个事实:首先,双方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次,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再次,法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据此,仲裁庭认为该合同的适用法律应当是公约,而不是法国法。因为根据公约第1条1款B项的规定,只要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

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就应以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而不是以该国的国内法为合同的准据法。

中国代表在向联合国递交批准书时,就声明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例如,中国一方当事人与英国一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中国法律的

话,则只能适用中国的合同法,而不能适用公约,因为英国是公约的非缔约国,而中国又对第一条第1款B项提出了保留。

但公约对“营业地”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而决定将“营业地”的确定权交给各国的司法和仲裁机关,由他们在个案(case by case)的基础上根据本国法自主决定营业地的确定标准。

(二)公约适用的交易范围(Scope of the transactions)既然公约名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顾名思义它调整的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但对于货物的概念,公约并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只在第2条以排除的方式列举了6种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其实立法者的目的很明显,就是给货物一个更有弹性的解释,以适应今后国际贸易的发展。公约所列举的这6种不适用于公约的货物分别为:①供私人、家庭或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货物(for 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use);②拍卖的货物(by auction);③根据法律

执行令状和其他令状销售的货物(by execution or otherwise by authority of law);④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stocks, shares, investment securities, negotiable instruments or money);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ships, vessels, hovercrafts or aircrafts);⑥电力(electricity)。凡买卖标的为以上6类商品的,均被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三)公约适用的合同范围(Scope of the Contracts) 公约是不只适用于纯货物买卖合同,同时适用于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货物买卖合同。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附带提供服务的货物买卖合

同,最典型的就是那些“混合合同”,例如在成套设备的销售中,卖方除提供设备外,还要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保养,有时还涉及技术支持、人员培训等有偿服务内容,那么对于这种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合同公约是否适用呢?公约第3条对此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况: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视为销售合同,除非买方负责供应生产这种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这句话反过来说,就是如果买方负责供应生产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则该合同就不被认为是一个货物销售合同,就不适用公约。这种由买方提供原料,由卖方制造的合同通常是来料加工合同,它属于服务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公约规定只有那些买方提供

了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才不适用于公约,如果买方只提供了一部分原料,则合同仍要受公约的调整。公约的精神也是为了极力扩大自己的适用;2)公约不适用于那些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因为这种合同应当属于典型的服务贸易合同了。

对于那些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适用于合同全部还是仅适用于合同中涉及货物贸易的那一部分?目前主流观点是对于这种合同,要分两种情况区分对待:一种情况是合同中既规定了货物买卖,又规定了服务提供的内容,那么公约应适用于合同的全部;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把两方面的义务加以区分,分别签订了两个合同,以货物买卖合同为主合同,以服务提供为从合同,这时公约仅适用于主合同,从合同则由相应的国内法来调整。

对于那些与销售合同相类似的特殊合同,如寄售合同、赊销合同、易货贸易合同和对销贸易合同,是否应当受公约的调整呢?寄售合同

(consignment contracts)从本质上应属于委托合同,不适用公约。赊销合同(Open account Con.)是指卖方在提交货物后,买方并不及时进行货款的结算,而是在货物销售之后才向卖方支付货款。赊销合同应当受公约的调整!因为赊销合同的当事人有货物买卖的意图,事实上也发生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买方只不过押后付款而已。对于易货贸易

(Barter con.)和对销贸易(counter-trade con.)合同是否适用公约的问题,目前存在争议。中国合同法对此的态度比较明确,认为易货贸易合同是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法1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贸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四)公约适用的实体法范围(Scope of the Substantive Law)

公约在其第4和第5条规定,公约仅适用于两类法律问题:其一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问题(规定在第二部分);其二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问题(第三部分)。但公约同时规定,公约不涉及以下三类法律问题: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be not concerned with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does not apply to the transfer of property);货物对人身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所产生的卖方责任问题(does not apply to the liability of the seller for death or personal injury caused by the goods)。

(五)当事人意思自治(party autonomy)

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说是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一种限制。公约第6条规定,买卖双方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本公约,也可以减损或更改公

篇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章适用范围

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第三条(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

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第四条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五条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第二章总则第七条(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八条(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

解来解释。 1 2 3 4 5 6 7 8 9 10

篇三: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英文对照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英文对照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1980) [CISG]《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

(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全文共101条。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公约的基本原则。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与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执行、解释和修订公约的依据,也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准绳。

2.适用范围。第一,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对某些货物的国际买卖不能适用该公约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有营业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据适用于“合同”的冲突规范,该“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而不管合同当事人在该缔约国有无营业所。对此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或者加入时可以声明保留。第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适用范围不允许缔约国

保留)

3.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发价(要约)与接受(承诺)的法律效力。

4.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第一,卖方责任主要表现为三项义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移转货物的所有权。第二,买方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两项义务: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第三,详细规定卖方和买方违反合同时的补救办法。第四,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几种情况。第五,明确了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的含义以及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所应履行的义务。第六,对免责根据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补充:

CISG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授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于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维也纳会议),共62个国家的代表出席。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1988年公约在达到法定批准国家数额后正式生效。我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该公约的批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但在参加公约时,根据第95、96条的规定,我国对该公约第11条以及第1条第1款b项作了保留。

【Promulgation Date】签订于维也纳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IS CONVENTION,

BEARING IN MIND the broad objectives in the resolutions adopted by the sixth special session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 CONSIDERING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on the basis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is an important element in promoting friendly relations among States,

BEING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adoption of uniform rules which gover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nd take into account the different social, economic and legal systems would contribute to the removal of legal barrier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HAVE DECREED as follows:

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

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

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

PART I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适用范围和总则

Chapter I SPHERE OF APPLICATION

适用范围

Article 1

(1) This Convention applies to contracts of sale of goods between parties whose places of business are in different States:

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 when the States are Contracting States; or

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 when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a Contracting State.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 The fact that the parties have their places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 is to be disregarded whenever this fact does not appear either from the

contract or from any dealings between, or from information disclosed by, the parties at any time before or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 Neither the nationality of the parties nor the civil or commercial character of the parties or of the contract is to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n determi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Article 2

This Convention does not apply to sales: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 of goods bought for 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use, unless the seller, at any time before or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neither knew nor ought to have known that the goods were bought for any such use;

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

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 by auction;

经由拍卖的销售

(c) on execution or otherwise by authority of law;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 of stocks, shares, investment securities, negotiable instruments or money;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 of ships, vessels, hovercraft or aircraft;

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 of electricity.

电力的销售

Article 3

(1) Contracts for the supply of goods to be manufactured or produced are to be considered sales unless the party who orders the goods undertakes to supply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materials necessary for such manufacture or production.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 This Convention does not apply to contracts in

which the preponderant part of the obligations of the party who furnishes the goods consists in the supply of labour or other services.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Article 4

This Convention governs only the formation of the contract of sale and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seller and the buyer arising from such a contract. In particular, except as otherwise expressly provided in this Convention, it is not concerned with: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or of any of its provisions or of any usage;

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篇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卖方的货物相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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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卖方的货物相符责任

作者:朱哲

来源:《法制与社会》XX年第12期

摘要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指的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货物要跨越国境,标的物应符合哪个国家关于产品质量、劳工保护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公法的要求问题。但不同的国家在政治、文化、经济等方面的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对同一产品的公法标准也各不相同,本文就是以影响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的两个代表案例为例,并结合有影响力的学者对公约的评述,论述公约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和各国实践中的发展。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所在地标准买方所在地标准

作者简介:朱哲,济南大学泉城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中图分类号:D99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

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XX)04-091-02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中所指的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货物要跨越国境,标的物应符合哪个国家关于产品质量、劳工保护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公法的要求的问题。由于各个国家的政治、文化、宗教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不同国家对有关同一产品的的公法标准也各不相

同,会直接影响到买卖合同的履行和产品的使用。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卖方提供的货物完全符合其所在国的公法标准,但不符合买方所在国或最终使用国的较高标准,此时卖方要承担货物与哪个国家公法标准相符的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制定时忽略了这个问题。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法规判例法、著名学者对公约的评述以及各国判例都对这一问题做了有益的探讨,特别是各国法院和仲裁庭在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所形成的先例,已成为协助法官、仲裁员、律师和商业交易的当事方理解和适用公约的重要工具,也对实现统一解释公约的目标起了极大地促进作用。因此,本文即以影响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的两个代表案例为例,并结合有影响力的学者对公约的评述,论述公约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和各国实践中的发展。

二、公约的规定

货物符合何种公法标准包含在公约第35条卖方的货物相符义务项下。第35条第(1)款遵循了当事人自治原则,规定合同约定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适用哪国的公法标准,则依合同约定,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方案和理想状况。但在确定

篇五: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一、引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社会通过集体努力在《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的基础上达成的。⑶我国于1980年在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签署了公约,并于1986年递交了核准书。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从此成为我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处理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纠纷时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其是协调、平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国际买卖合同制度方面冲突而妥协的产物,因此各缔约国在适用时难免会有自己的价值判断和适用理念,这造成了各国对公约理解上的偏差。⑷而公约的适用问题是解决合同争议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正确理解和认识公约适用的有关问题对我国的对外贸易实践和司法实践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⑸但我国法律界和实务部门在公约的适用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分歧,尤其是在如何处理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即公约在国内法的适用效力上是否优先。本文将从国际法⑹与国内法关系这一全新视角出发,论述公约与我国国内法适用中的优先性问题。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理论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

主张。

第一种是”一元论”,即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同一个法律体系,

篇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若干问题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摘要: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大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能适用公约。本文结合有关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对《公约》中涉及的合同形式、货物特定化、根本违约等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形式货物特定化根本违约

货物买卖合同是指卖方为了取得货款而把货物的所有权交给买方的一种双务合同。在这种合同中,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出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货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它具有国际因素。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因买卖双方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彼此缺乏了解,双方所处的法律环境也大不相同。在实际的交易中,很多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鉴于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我国的公司、企业在同营业地设在其他缔约国的企业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将有可能适用公约的规定,对公约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合同形式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经常发生争议。其中的一个重要焦点就是合同的订立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作为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合同的形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甚至在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法律中,其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并不一致。在合同形式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变化过程。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人们越来越追求交易的便捷。这是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形式上的反映。

《公约》对合同的形式没有特殊的要求。《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这一规定与当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相矛盾。我国对此作出保留,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1999年我国通过了新合同法,将原三大合同法统一。新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见危不救四辩稿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各位观众,当我们面对一个辩题时,我们就必须去深刻剖析这个辩题提出和存在的原因及价值。首先,我想先着重强调,我们的辩题不是实然性、确定性辩题,而是应然性、建议性辩题,而明法典是为了帮助大家树立见危去救的勇敢信念,强迫大家去养成这种习惯。所以对方辩友不应太过迁就如今的现实条件、或苛刻于入刑后的举措实施,而去说不应该让“见危不救”入刑。 如果不是因为“小悦悦”等之前一系列事件的发生,我想,大家也不会纠结于是否要将“见危不救”入刑。之所以我们之前没有深刻讨论过是否将其入刑,是因为这种现象虽有,但还没有对社会造成足够大的危害,而现在,我们社会因见危不救而引发的对道德的摇摆不定引起了我们轰动性的重视。 下面由我总结论证我方观点。 首先,“见危不救”入刑不会让所有人无所适从。的确,我们不应该把见危去救硬性的规定为一种义务,我们应该尊重所谓的人权、自主权,但那些身处危难的人的生命权又得到了谁的尊重呢?对方辩友可以用很多理由来讲我们的“入刑”不合理,但你们所提到的那么多弊端,还不如我们“尊重生命健康”这一点来得深刻。我们的法律没有刻意要去束缚一个人,法律不外乎人情、人性。就如为什么将赡养父母列为义务,那是因为美德之中有一种叫感恩,而将见危不救入刑,是因为美德之中有一种叫互助。我们的入刑,不是针对社会所有的人,而是限制那些见到危险而犹豫不决和漠然处置危情的人。 其次,“见危不救”入刑是对我们基本道德最强硬的保护。“见危不救”真的“并非普遍现象”,因而“缺少立法惩治的必要性”吗?难道要听任这种现象蔓延到极其恶劣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的地步吗?至于说我国公众的道德水平尚未达到“一见到危险就主动伸出援手”的水平,这无疑是事实;但这个事实,究竟是立法惩治“见危不救”已经迫在眉睫的理由,还是“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借口?如果我国公众已经全部达到“一见到危险就主动伸出援手”的道德水平,那这个法立与不立,还有多大意义?法律在争议中难产,道德必然在谴责中沉沦。至于所谓“立法难度高”、“司法难度大”乃至立法的效果“可能适得其反”、甚至“会导致公众为逃避处罚而故意远离事故现场”等说辞,就更加不值一驳。如果面对道德判断我们依旧盲目理性,那我们的道德将日益下滑。

大学思修考试复习问答题

1 、简述传统哲学价值观及人类中心主义主要思想 价值:价值的一般本质在于,它是现实的人的需要与事物属性之间的一种关系。 价值是客体属性和功能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和效用。价值来源于客体,取决于主体,产生于实践。 人类中心主义对自然内在价值的否定: ·1、人类是主体,自然是客体,价值评价的尺度始终掌握在人类的手中,自然无所谓内在的价值。 ·2、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3、人类不可能对动物和一切生命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 2、阐述非人类中心主义观点及主要流派的思想,并加以评述。 非人类中心主义对自然内在价值的肯定: 动物解放论/权利论 生物中心论 大地伦理学:一切有生命和无生命的存在物都应该得到人类的道德关怀。 3、以儒家思想为例评述弱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 弱人类中心主义对自然内在价值相对肯定:人类根据理性来调节感性的意愿,有选择性地满足自身的需要。 儒家:弱人类中心主义 第一,对人类的爱要高于对动物的爱,动物的利益必须服从人类的利益。 第二,对动物要有同情、怜悯之心,禁止虐待动物。 第三,要以“礼”的方式对待与自己有密切关系的动物。 第四,以节制的方式猎取野生动物。 4、简述马克思主义关于道德的起源与本质的思想 (1)、社会关系的形成是道德产生的客观条件 (2)、人类自我意识的形成与发展是道德产生的主观条件 (3)、生产实践是道德产生所需要的主客统一的社会条件 本质: 道德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式,归根到底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 首先,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决定着各种道德体系的性质。 其次,社会经济关系所表现出来的利益决定着各种道德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 再次,在阶级社会中,社会经济关系主要表现为阶级关系,因此,道德也必然带有阶级属性。 最后,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必然引起道德的变化。 5、近些年出现的老人倒了扶不扶的争论引发了能否设立见危不救罪的议论,一些人试图通过道德法律化来改变人在道德上的堕落,结合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思考能否把见危不救犯罪化? 见危不救不能犯罪化原因 第一、救助义务对选择自由产生影响。

第十三章 胶体与大分子溶液.

第十三章胶体与大分子溶液 物化试卷(一) 1. 对于 AgI 的水溶胶,当以 KI 为稳定剂时,其结构式可以写成:,则被称为胶粒的是指: (A) (AgI)m·nI- (B) (AgI)m (C) (D) 2. 溶胶(憎液溶胶)在热力学上是: (A) 不稳定、可逆的体系(B) 不稳定、不可逆体系 (C) 稳定、可逆体系(D) 稳定、不可逆体系 3. 下列物系中为非胶体的是: (A) 灭火泡沫(B) 珍珠 (C) 雾(D) 空气

4. 溶胶有三个最基本的特性, 下列不属其中的是: (A) 特有的分散程度(B) 不均匀(多相)性 (C) 动力稳定性(D) 聚结不稳定性 5. 在新生成的Fe(OH)3沉淀中,加入少量的稀FeCl3溶液,可使沉淀溶解,这种现象是: (A) 敏化作用(B) 乳化作用 (C) 加溶作用(D) 胶溶作用 6. 溶胶的动力性质是由于粒子的不规则运动而产生的, 在下列各种现象中, 不属于溶胶动力性质的是: (A) 渗透法(B) 扩散 (C) 沉降平衡(D) 电泳 7. 下列诸分散体系中, Tyndall 效应最强的是: (A) 纯净空气(B) 蔗糖溶液 (C) 大分子溶液(D) 金溶胶 8. Tyndall 现象是发生了光的什么的结果: (A) 散射(B) 反射(C) 折射(D) 透射

9. 用半透膜分离胶体溶液与晶体溶液的方法叫做: (A) 电泳(B) 过滤(C) 电渗(D) 渗析 10. 外加直流电场于胶体溶液,向某一电极作定向运动的是: (A) 胶核(B) 胶粒(C) 胶团(D) 紧密层 11. 对于电动电位的描述,不正确的是: (A) 电动电位表示了胶粒溶剂化界面到溶液本体内的电位差 (B) 电动电位的绝对值总是大于热力学电位 (C) 电动电位值极易为少量外加电解质而变化 (D) 当双电层被压缩到与溶剂化层(或紧密层)相合时,电动电位变为零 12. 对于有过量的KI存在的AgI 溶胶,下列电解质中聚沉能力最强者是: (A) NaCl (B) K3[Fe(CN)6] (C) MgSO4 (D) FeCl3 13. 一个气泡分散成直径为原来 1/10 的小气泡,则其单位体积所具有的表面积为原来的: (A) 1 倍(B) 10 倍

见死不救罪(论文)

论见死不救罪 ※※※※ 摘要:关于见危不死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至今仍无定说。法律规范的真空状态也带来司法实践的困难。近年,全国出现了几起见危不救致人死亡的恶性暴力事件,社会舆论强烈要求严惩当事人。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们遇到了难题:行为性质显然是见危不救,也产生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现行法律却找不到惩罚依据见死不救, 泛指在他人身处致命危难之时, 默然处之, 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国外有不少国家在其法典中规定了见死不救罪在国内, 有关见死不救罪的争论由来已久, 目前为止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观点为设立见死不救罪, 但严格控制其范围。“见死不救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描述, 为一般的见死不救行为与需要上升为犯罪处理的“见死不救罪”之间划出一道清晰界限, 从而勾勒出“见死不救罪”精确的成罪范。 关键词:见死不救;见死不救罪;法律与道德

前言 近期,我国连续出现了几例见死不救的恶性事件,使这一话题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在中国传统社会,对见危不救者主要加以道德的谴责,这多少影响了现代人的法律观念。当世界各国普遍将见危不救纳入法律调整的时候,中国依然不能推出相应的立法。立法的空白,不仅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而且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2001年,上海市政协委员建议在刑法中设立“见死不救罪”,同时制定“见义勇为奖励法”;后在当年的全国人代会上,有32名人大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死不救罪”,以通过法律手段打击见死不救的行为,引导和鼓励人们见义勇为,积极、勇敢地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况 1.1概念 “见死不救”行为通常是指负有消除重大现实危险义务的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义务,致使危险结果发生的行为。 1.1.1广义的“见死不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有广义的概念和狭义的概念。广义的“见死不救”是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看到国家或公共财产、他人的生命、健康遇到危险时,不履行自己的求救义务或不实施求救措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这里的义务大多数学者都从不作为犯罪论处分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首先必须是法律上的义务,而非道德伦理上的义务.其次,从法理上说,义务的来源包括:(1)基于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如父母抚养教育子女,子女赡养扶助父母);(2)因职务或业务要求而产生的义务(如警察抓小偷、医生救治病人);(3)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把弃婴抱回家中,则有抚养该弃婴的义务);(4)因某种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开车撞伤人,驾驶者有救助伤员的义务)。 1.1.2狭义的“见死不救”行为 这是国家工作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审判员和检察员)和普通公民的“见死不救”行为。本章所提的是狭义的“见死不救”行为。 2 法学界的两种看法 2.1在刑法上要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观点 针对许多“见死不救”现象,是否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怎样对“见死不救罪”进行具体规定,出现了不同的声音。有些学者认为,很有必要设立“见死不救罪”,他们认为,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对这种情况是不能保持沉默的,对那种见死不救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现行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权力与责任”。在现代文明国家,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与国家相关机关的法定责任,当“见死不救”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被救助者的生命和健康时,在根据宪法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代中国,我们的立法没有理由将(见死不救)这样的恶性行为排斥在法律之外。 当代中国的现实国情目前,中国缺乏见危不救的专门立法,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大多数国人习惯用道德的眼光看待这一问题,认为见危不救属于道德过错。从我国的立法内容来看,刑法规定的许多罪行有很多本来就是由道德规范上升而

第十三章胶体与大分子溶液练习题#(精选.)

第十三章胶体与大分子溶液练习题 一、判断题: 1.溶胶在热力学和动力学上都是稳定系统。 2.溶胶与真溶液一样是均相系统。 3.能产生丁达尔效应的分散系统是溶胶。 4.通过超显微镜可以看到胶体粒子的形状和大小。 5.ζ电位的绝对值总是大于热力学电位φ的绝对值. 6.加入电解质可以使胶体稳定,加入电解质也可以使肢体聚沉;二者是矛盾的。7.晴朗的天空是蓝色,是白色太阳光被大气散射的结果。 8.旋光仪除了用黄光外,也可以用蓝光。 9.大分子溶液与溶胶一样是多相不稳定体系。 10.将大分子电解质NaR的水溶液与纯水用半透膜隔开,达到Donnan平衡后,膜外水的pH值将大于7。 二、单选题: 1.雾属于分散体系,其分散介质是: (A) 液体;(B) 气体;(C) 固体;(D) 气体或固体。 2.将高分子溶液作为胶体体系来研究,因为它: (A) 是多相体系;(B) 热力学不稳定体系; (C) 对电解质很敏感;(D) 粒子大小在胶体范围内。 3.溶胶的基本特性之一是: (A) 热力学上和动力学上皆属于稳定体系; (B) 热力学上和动力学上皆属不稳定体系; (C) 热力学上不稳定而动力学上稳定体系; (D) 热力学上稳定而动力学上不稳定体系。 4.溶胶与大分子溶液的区别主要在于: (A) 粒子大小不同;(B) 渗透压不同; (C) 丁铎尔效应的强弱不同;(D) 相状态和热力学稳定性不同。 5.大分子溶液和普通小分子非电解质溶液的主要区分是大分子溶液的: (A) 渗透压大;(B) 丁铎尔效应显著; (C) 不能透过半透膜;(D) 对电解质敏感。 6.以下说法中正确的是: (A) 溶胶在热力学和动力学上都是稳定系统; (B) 溶胶与真溶液一样是均相系统; (C) 能产生丁达尔效应的分散系统是溶胶; (D) 通过超显微镜能看到胶体粒子的形状和大小。 7.对由各种方法制备的溶胶进行半透膜渗析或电渗析的目的是: (A) 除去杂质,提高纯度;(B) 除去小胶粒,提高均匀性; (C) 除去过多的电解质离子,提高稳定性;(D) 除去过多的溶剂,提高浓度。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内容提要」“见危不救”应否定为犯罪,必须在对“见危不救”准确界定和分类的前提下,通过对法理学中法律的道德基础、人性基础、价值基础、法律的创制以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等内容的分析比较,通过对刑法学中立法意义上的犯罪本质之规定性、刑法因果关系、刑罚目的和价值的剖析,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任何不加分析地一味主张“应该”或“不应该”都是不可取的。「正文」一、概念的辨析和讨论范围的确定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危难之时,默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在国外的确有不少国家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见危不救罪”,俄罗斯、美国、德国、西班牙、巴西、罗马尼亚、波兰等都在此列。除此之外,在我国历史上的刑法中也一度出现过同样的罪名。名称虽然相同,但两者的内涵却不完全一致。国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所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1].这里的“见危不救”有几大特征:客体是他人生命安全;客观上,救助是急需的,主体有能力救助,救助对本人及第三人均无危险;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可见,外国立法中对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见危不救”作了严格的限制。与此相反,在我国历代的刑事立法中都将“见危不救”界定为它的“泛指”意思,不管行为人有无特定职责或义务,也不管可期待的救助行为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只要见危不救,就构成犯罪,就要接受刑事处罚。无论国外的还是国内的,无论是业已存在的还是积极主张的,“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就是运用刑事法的反面激发功能来“强化道德,弘扬道德”[2],用范忠信先生的话说就是要“逼”人们见义勇为,客观地讲,这样的出发点本也无可厚非,但是目的最终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本身的科学程度。这种科学程度又直接取决于对见危不救的准确而深入的理解。绝不能一味笼统地主张“见危不救应该定罪”或“见危不救不应该定罪”,绝不能无视国外现有的和国内历史上两种见危不救的差别,更不能忽略见危不救与见义勇为之间的内在关系。有的学者之所以主张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并认为以此来推动见义勇为是完全可行的,其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见危不救和见义勇为是截然对立的两个概念,非此即彼。既然见危不救被规定为犯罪,那么就必然会促使人们见义勇为。但是我们认为,这样的逻辑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见危不救的对立面不完全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公民,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3]见义勇为属于义勇行为,具有“义”和“勇”的双重特征:“义”是指社会正义,涵盖了个体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等社会公共利益安全:“勇”是指不怕流血牺牲,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常常是巨大的危险甚至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乃至生命。而见危不救一方面实际上包括有特定职责或义务和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两大类。这里的“特定职责或义务”和需助者之“危”直接相连,它们绝大部分来源于职务、业务或由先行行为规定或引起。有这种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人见危而救仅仅是其“当然行为”,不是见义勇为,但一旦这部分人见危不救那么就构成了典型的不作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这类见危不救理应而且已经被规定为犯罪,此毋庸赘述;另一方面,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又可以分为两类,即对本人和第三人无危而不救和有危而不救。前者是外国刑法典中“见危不救罪”的惩罚对象。而后者实质上就是见义不为,见义不为的对立面才是见义勇为。无危而救并非见义勇为,是一个社会的基础性要求。社会成员连这点都做不到,当然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却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empirenews.page--]通过以上对见危不救概念的辨析与比较可以看到本文讨论的范围仅限于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应不应定罪问题上,“通过‘见危不救罪’来‘逼’人们见义勇为”的提法本身就不科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见危不救应不应定罪这一问题上,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坚持辩证的方法,具体区分两类不同的见危不救。笔者以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见危不救罪的相关立法,同时也要坚决反对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规定为犯罪。以下拟从法理学和刑法学两个维度加以分析。二、法理学思考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在法理学中,该不该或该将怎么样的见危

见死不救

浅析见死不救案件的责任 由一则案例谈起 摘要:佛山小悦悦事件17路人见死不救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大家纷纷究问这个社会到底怎么了。见死不救,这不仅仅是彭宇案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更是由于我国目前所处的社会阶段,社会转型期、主流价值观的缺失,道德滑坡、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教育制度不足、社会保障不健全、法律制度不完善,小悦悦事件就是在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下产生的。针对此类事件反映出的社会问题,我们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进行道德重建,改革教育制度、加强生命教,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提高社会的帮扶力,真正实现弱者有所依、公众互相信任,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奋斗。 关键字:见死不救责任主体确定规制见死不救罪 重点提示:乘客正准备登上停稳的公交车,在手触及车门的一瞬间突然仰面垂直倒地,公交车随即离去,之后乘客不治身亡。公交车停稳并打开车门和乘客准备上车的过程是缔结运输合同的准备过程,承运方产生先合同义务,对乘客的倒地负有保护和救助义务,故对乘客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9年9月22日约17时,被告司机李义彪驾驶被告所有的闽D.Y2252路(4路)公交车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大同路口公交车停靠站时,被告司机将车停稳后打开车门,此时候车的乘客依次上车,当排在后门的王黑定右手扶着车门正准备上车的过程中突然仰面垂直倒地,后脑勺流血。被告司机李义彪见状,与公交车上的其他乘客交谈足以证明车辆未碰到王定黑后,随后驾车离去。此后路人拨打110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就医。当日下午经厦门市立医院确认王定黑系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厦门市鹭门派出所确实王定黑系 意外死亡9。 王黑定的家人将李义彪所在的厦门市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王黑定已年满77周岁,并患有较严重的肾病并且每周二次的血液透析可见其身体状况不佳。但其出行没有亲友陪伴且独自一人,且其所要乘坐的公交车进站时已停稳,导致其仰面垂直倒地死亡系其自身原因,故王黑定对其自身死亡负主要原因,承担85%的责任,被告司机在王黑定倒地后具有法定的保护和救助义务,却怠于行使,选择驾车离开现场,使王黑定丧失了获救的可能性和最佳时机,其对王黑黑的死亡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厦门市公交公司承担15%的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公交车司机因见死不救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引发的城市公交输合同纠纷。见死不救这个词,有着强烈的道德谴责意味,但就法律层面而言,见死不救是否就应承担责任,责任边界又在哪里,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 古典合同法认为合同效时,当事人才负有合同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纠纷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和之后,如果此时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也违背法律的正义、公平理念。我国的合同法从实践的角度也做出了,乘客上车买票是合同才告成立。承运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案的情形来看被告见死不救似乎有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所以也就没有所谓的“救助义务”。真的是这样的吗??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见死不救案件的责任。 第一,何为见死不救??单从字面上看是指看到生命消亡而不予援助,但这不无法律意义。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设立见死不救罪,因而对见死不救缺乏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笔者通过对国外一些国家的见死不救罪的定性分析并结合我国现状,将见死不救行 为定义为负有救助义务建有救助能力的人对处境危险,生命垂危的人拒绝采取对其 本人或第三人均无明显危险的救助,造成他人生命权受损的情形。 第二,国外的关于见死不救案件的处理。 美国遇见陌生人受伤不打“911”算疏忽罪 美国有两个法律是要求和鼓励人们助人为乐的,分别是《救援责任法》和《善行法案》。

物理化学胶体与大分子溶液练习题

物理化学胶体与大分子溶液练习题 一、判断题: 1.溶胶在热力学和动力学上都是稳定系统。 2.溶胶与真溶液一样是均相系统。 3.能产生丁达尔效应的分散系统是溶胶。 4.通过超显微镜可以看到胶体粒子的形状和大小。 5.ξ 电位的绝对值总是大于热力学电位φ的绝对值.。 6.加入电解质可以使胶体稳定,加入电解质也可以使胶体聚沉;二者是矛盾的。7.晴朗的天空是蓝色,是白色太阳光被大气散射的结果。 8.旋光仪除了用黄光外,也可以用蓝光。 9.大分子溶液与溶胶一样是多相不稳定体系。 10.将大分子电解质NaR的水溶液与纯水用半透膜隔开,达到Donnan平衡后,膜外水的pH值将大于7。 二、单选题: 1.雾属于分散体系,其分散介质是: (A) 液体;(B) 气体;(C) 固体;(D) 气体或固体。 2.将高分子溶液作为胶体体系来研究,因为它: (A) 是多相体系;(B) 热力学不稳定体系; (C) 对电解质很敏感;(D) 粒子大小在胶体范围内。 3.溶胶的基本特性之一是: (A) 热力学上和动力学上皆属于稳定体系; (B) 热力学上和动力学上皆属不稳定体系; (C) 热力学上不稳定而动力学上稳定体系; (D) 热力学上稳定而动力学上不稳定体系。 4.溶胶与大分子溶液的区别主要在于: (A) 粒子大小不同;(B) 渗透压不同; (C) 带电多少不同;(D) 相状态和热力学稳定性不同。 5.大分子溶液和普通小分子非电解质溶液的主要区分是大分子溶液的: (A) 渗透压大;(B) 丁铎尔效应显著; (C) 不能透过半透膜;(D) 对电解质敏感。 6.以下说法中正确的是: (A) 溶胶在热力学和动力学上都是稳定系统; (B) 溶胶与真溶液一样是均相系统; (C) 能产生丁达尔效应的分散系统是溶胶; (D) 通过超显微镜能看到胶体粒子的形状和大小。

危害行为习题

危害行为习题 ID(1832): 下列甲、乙、丙、丁的行为,属刑法中的危害行为的是 A.甲与王某素有仇隙。一日,甲对王某的朋友江某说:“终有一天,我非杀死王某不可!” B.乙女下夜班时,路遇歹徒薛某持刀抢劫。搏斗过程中,乙女取出口袋中的水果刀将薛某刺死。原来,乙女为防止坏人袭击,口袋中一直放有一把水果刀 C.丙受雇为臧某照顾小孩。一次带小孩出去游玩时,丙不负责任,见危不救,致使小孩身受重伤 D.博物馆保安丁在与入室抢劫的两 歹徒搏斗时,被歹徒按倒在某贵重文物上,将该文物压碎 正确答案:C 评析:答案:C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对危害行为的理解。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有其独立的内涵,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现代各国刑法坚决反对“思想犯罪”,只以行为作为惩罚的对象。甲仅仅是真实犯罪意思的单纯流露,属犯意表示,不是危害行为。(2)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由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丁虽然将贵重文物压碎,但这是在其身体受强制的情况下实施的,是违背其主观意志的,因此不是危害行为。(3)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乙女面临现实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对不法侵害者薛某本人进行损害,致其死亡,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属特殊正当防卫,不是危害行为。此外,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了作为与不作为。丙受雇为他人照看小孩,却不负责任,见危不救,属刑法上的不作为 ID(1830): 行为人在实施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时,其罪过 A.只能是故意 B.只能是过失 C.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D.只能是间接故意 正确答案:C 评析:答案及解析:C 刑法理论一般将不作为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纯正不作为犯或真正不作为犯,即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二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或不真正不作为犯,即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其罪过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如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犯的罪过为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不作为犯的罪过为过失。 ID(9967): 下列与不作为犯罪相关的表述,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警察接到报案:有歹徒正在杀害其妻。甲立即前往现场,但只是站在现场观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此时,县卫生局副局长刘某路过现场,也未救助被害妇女。结果,歹徒杀害了其妻。甲和刘某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均应成立渎职罪 B.甲非常讨厌其侄子乙(6岁)。某日,甲携乙外出时,张三酒后驾车撞伤了乙并迅速逃逸。乙躺在血泊中。甲心想,反正事故不是自己造成的,于是离开了现场。乙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由于张三负有救助义务,所以甲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C.甲下班回家后,发现自家门前放着一包来历不明、类似面粉的东西。甲第二天上班时拿到实验室化验,发现是海洛因,于是立即倒入厕所马桶冲入下水道。甲虽然没有将毒品上交公安部门,但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D.《消防法》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必须立即报警。过路人甲发现火灾后没有及时报警,导致火灾蔓延。

各国法律关于见危不救

法国2002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扣7.5万欧元罚金。”同时规定,“任何人对于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7.5万欧元罚金。”而判刑的罪名为“怠于给予救助罪”,俗称“见死不救罪”。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的“见死不救罪”有一个前提性限制——救助他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并无危险。 比起对见死不救的谴责和惩罚,法国人更热衷于对于那些见义勇为的英雄给予赞赏。今年7月的一个夜里,一名法国女子在地铁里被一群匪徒抢劫,刚刚下夜班的中国人张为民挺身而出,救助这位法国女子,并抓住其中一名劫匪交给警察。张为民在经警察简单问询后便继续乘车回家,临走时几名警察向他竖起大拇指致谢,他的见义勇为得到了巴黎警察以及华人朋友的交口称赞。 好撒馬利亞人法在不少歐美國家都有訂立,但條款不盡相同。馬律師介紹,在美國,就整個國家而言,並沒有像法國這樣規定見死不救為犯罪,要求旁觀者在傷病者遇險時必須採取行動施救的法律。「但美國有一條法律規定,當有人處於危險情況,旁觀者出手相救,但不慎越幫越忙,那麼在這種情況下,作為見義勇為者,你可以為自己的行為做無罪辯護,可以免除過失造成的相關責任。」訂立這個條文的目的在於使人做好事時沒有後顧之憂,不用擔心因過失造成傷亡而遭到追究,從而鼓勵旁觀者對傷、病人士施以幫助。 根据美国某些州法律规定,一个人发现陌生人受伤时如果不打“911”电话,有可能构成轻微的疏忽罪。

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冷思考(一)

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冷思考(一) “摘要”设立“见死不救罪”存在着种种不足:缺乏足够的法理基础、立论依据具有较大的负面效应、会增加公民的义务、违背现代法学所普遍认同的道德理念、不符合法律的成本收益分析、是对人权的漠视、不符合现实要求。因此,不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 “关键词”见义勇为,现代法治理念,法律和道德,“见死不救罪” 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发生在安徽。2002年5月28日凌晨4时,在安徽省芜湖市,青年教师谢小云因见义勇为而献出了年轻的生命,妻子林金华及女儿生活无着,将被救助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辩双方的焦点集中在被救助者有没有义务赔偿的问题上。新芜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林金华胜诉,并责令被告支付3万元赔偿金1]. 事实上,此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很多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由于见义勇为行为而受到损害,却得不到应有的相应补偿。类似局面使富有正义感的人们深受打击。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在学术界关于设立“见死不救罪”的的呼声日渐高涨。如:有学者提出:“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处罚涉及刑法学中的不作为犯理论。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出发,可以说,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面临迫切的现实的危险,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具体的依赖关系,行为人具有消除上述现实危险的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结果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的时候,行为人的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和作为之间具有等价性,”见死不救“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另有学者提出:见危而救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将救助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合理的,是可行的,救助义务的立法是人类理性发展的必然趋势。3]而与此同时,在2001年人代会上,刘如琦等32位代表就关于设立见死不救罪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4] 更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试图寻求设立见死不救罪立论依据。他们指出:在国外,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所要求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精神,道德义务逐渐介入法律,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开始扩大到道德领域。挪威、瑞典等国法律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列情况下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1)他认识到他人处于危难境地;(2)营救他人对自己并没有危险。《法国刑法典》(1994年)第223-7条新增一项罪名“怠于给予救助罪”,该罪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德国的刑法典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行动救助,或能够唤起求助行动,对本人和第三者也没有危险却故意放弃救助的,要处数年的监禁和罚款。埃及法律规定对有能力而拒绝向危难者提供帮助的人处以一年监禁和罚款最少1000埃磅的处罚;对有某项专业技术的人,如果需要利用他们的专业救援危难者而他们却有意避开,则对他们加倍惩罚;对自己不帮助别人而收到政府机关的命令后仍不执行者,则视为与罪犯同罪。 这些都似乎可以成为我们设立“见死不救罪”的理由,然而笔者以为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立法者和普通民众更应该从西方社会所提出的“理性人”角度具体分析利弊得失,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结论,作出真正合乎“社会正义”的结论。 为了更好的阐述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探讨关于不设立“见死不救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了解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可见,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是人们所追求的道德标准。 在学术界,有学者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

见死不救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见死不救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见死不救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故意杀人触犯刑法,依据法律主体的行为能力,是否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对于成年人并且正常精神状态下可能会被判无期或死缓或死刑。而见死不救,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一般公民见死不救承担社会舆论的谴责,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没有法律特定义务,但负有特定义务的公务员、工作人员及法律授权的人员不但违法甚至犯罪。如警察、党员、夫妻关系的,有抚养扶助关系的父母和子女。部分现有法律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再如交通肇事罪,如果肇事人逃逸致人死亡会加重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又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另外,企业为维护正常的安全经营秩序也会聘请一些工作人员,如商场的保安、游泳池的救生员等。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他们对违法行为有制止义务、对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救助义务、对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况下负救助的义务。他们见死不救需要负法律责任。已有案例中,见死不救者被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是因为当事人具有法律特定义务。如:04年湖南常宁市9岁小女孩丽丽(化名)被歹徒强暴,受害者家属3次报警而无民警出警,当地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吴志刚拘役6个月。 但我并不赞成将见死不救纳入全体公民的法律管理中。原因: 1、见死不救是属于道德层面的行为。该法律管的归法律,该道德约束的,还是给道德来解决。法律最基本的制定理念是让人不能为恶,制定时认为人都是中性或者趋向恶的。而让见死不救者

南京大学《物理化学》练习第十三章胶体分散体系和大分子溶液.

第十三章胶体分散体系和大分子溶液 返回上一页 1. 在碱性溶液中用HCHO还原HAuCl4以制备金溶胶,反应可表示为 HAuCl4 +5NaOH ---> NaAuO2+4NaCl+3H2O 2NaAuO2 +3HCHO +NaOH ---> 2Au+3HCOONa+2H2O 此处NaAuO2是稳定剂,试写出胶团结构式. 2. 在三个烧瓶中分别盛0.02 dm3的Fe(OH3溶胶分别加入NaCl,Na2SO4和 Na3PO4溶液使其聚沉,至少需加电解质的数量为 (11 mol·dm-3的NaCl 0.021 dm3, (2 0.005 mol·dm-3的Na2SO4 0.125 dm3, (3 0.0033 mol·dm-3的Na3PO4 0.0074 dm3, 试计算各电解质的聚沉值和它们的聚沉能力之比,从而可判断胶粒带什么电荷. 3. 设有一聚合物样品,其中摩尔质量为10.0 kg/mol的分子有10 mol,摩尔质量为100 kg/mol的分子有5 mol,试分别计算各种平均相对分子量Mn,Mw,Mz 和Mv (设a=0.6各为多少? 4. 蛋白质的数均摩尔质量约为40 kg/mol,试求在298K时,含量为0.01 kg·dm-3的蛋白质水溶液的冰点降低,蒸汽压降低和渗透压各为多少? 已知298 K时水的饱和蒸汽压为3167.7 Pa,Kf=1.86 K·kg/mol,ρ(H2O=1.0 kg·dm-3.

5. 在298K时,半透膜两边,一边放浓度为0.1 mol·dm-3的大分子有机物RCl, RCl能全部电离,但R+不能透过半透膜;另一边放浓度为0.5 mol·dm-3的NaCl,计算膜两边平衡后,各种离子的浓度和渗透压. 6. 有某一元大分子有机酸HR在水中能完全电离,现将1.3×kg该酸溶在0.1 dm3很稀的HCl水溶液中,并装入火棉胶口袋,将口袋浸入0.1 dm3的纯水中,在298 K时达成平衡,测得膜外水的pH为3.26,膜电势为34.9 mV,假定溶液为理想溶液,试求: (1 膜内溶液的pH值. (2 该有机酸的相对分子量.

《物理化学》高等教育出版(第五版)第十三章胶体与大分子溶液练习题

《物理化学》高等教育出版(第五版)第十三章胶体与大分子溶液练习题

第十三章胶体与大分子溶液练习题 一、判断题: 1.溶胶在热力学和动力学上都是稳定系统。2.溶胶与真溶液一样是均相系统。 3.能产生丁达尔效应的分散系统是溶胶。4.通过超显微镜可以看到胶体粒子的形状和大小。 5.ξ 电位的绝对值总是大于热力学电位φ的绝对值.。 6.加入电解质可以使胶体稳定,加入电解质也可以使胶体聚沉;二者是矛盾的。 7.晴朗的天空是蓝色,是白色太阳光被大气散射的结果。 8.旋光仪除了用黄光外,也可以用蓝光。9.大分子溶液与溶胶一样是多相不稳定体系。10.将大分子电解质NaR的水溶液与纯水用半透膜隔开,达到Donnan平衡后, 膜外水的pH值将大于7。 二、单选题: 1.雾属于分散体系,其分散介质是: (A) 液体;(B) 气体;(C) 固

体;(D) 气体或固体。 2.将高分子溶液作为胶体体系来研究,因为它:(A) 是多相体系;(B) 热力学不稳定体系; (C) 对电解质很敏感;(D) 粒子大小在胶体范围内。 3.溶胶的基本特性之一是: (A) 热力学上和动力学上皆属于稳定体系; (B) 热力学上和动力学上皆属不稳定体系; (C) 热力学上不稳定而动力学上稳定体系; (D) 热力学上稳定而动力学上不稳定体系。 4.溶胶与大分子溶液的区别主要在于: (A) 粒子大小不同;(B) 渗透压不同; (C) 带电多少不同;(D) 相 状态和热力学稳定性不同。 5.大分子溶液和普通小分子非电解质溶液的主要区分是大分子溶液的:

(A) 渗透压大;(B) 丁铎尔效应显著; (C) 不能透过半透膜;(D) 对电解质敏感。 6.以下说法中正确的是: (A) 溶胶在热力学和动力学上都是稳定系统; (B) 溶胶与真溶液一样是均相系统; (C) 能产生丁达尔效应的分散系统是溶胶; (D) 通过超显微镜能看到胶体粒子的形状和大小。 7.对由各种方法制备的溶胶进行半透膜渗析或电渗析的目的是: (A) 除去杂质,提高纯度; (B) 除去小胶粒,提高均匀性; (C) 除去过多的电解质离子,提高稳定性; (D) 除去过多的溶剂,提高浓度。 8.在AgNO3溶液中加入稍过量KI溶液,得到

胶体分散体系与大分子溶液

胶体分散体系与大分子溶液 7201 对于 AgI 的水溶胶,当以 KI 为稳定剂时,其结构式可以写成 : [(AgI)m ·n I -,(n -x )K +]x -·x K +,则被称为胶粒的是指: ( ) (A) (AgI)m ·n I - (B) (AgI)m (C) [(AgI)m ·n I -,(n -x )K +]x -·x K + (D) [(AgI)m ·n I -,(n -x )K +]x - 7202 溶胶(憎液溶胶)在热力学上是: ( ) (A) 不稳定、可逆的体系 (B) 不稳定、不可逆体系 (C) 稳定、可逆体系 (D) 稳定、不可逆体系 7203 憎液溶胶在热力学上是______________稳定的、不可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体系。 7205 在稀的砷酸溶液中,通入 H 2S 以制备硫化砷溶胶 (As 2S 3),该溶胶的稳定剂是 H 2S ,则其胶团结构式是: ( ) (A) [(As 2S 3)m ·n H +,(n -x )HS -]x -·x HS - (B) [(As 2S 3)m ·n HS -,(n -x )H +]x -·x H + (C) [(As 2S 3)m ·n H +,(n -x )HS -]x -·x HS - (D) [(As 2S 3)m ·n HS -,(n -x )H +]x -·x H + 7206 溶胶与大分子溶液的相同点是: ( ) (A) 是热力学稳定体系 (B) 是热力学不稳定体系 (C) 是动力学稳定体系 (D) 是动力学不稳定体系 7208用 NH 4VO 3和浓 HCl 作用,可制得稳定的 V 2O 5溶胶,其胶团结构是: 。[(V 2O 5)m ·n VO 3-,(n -x )NH 4+]x -·x NH 4+ 7210 乳状液、泡沫、悬浮液等作为胶体化学研究的对象, 一般地说是因为它们: ( ) (A) 具有胶体所特有的分散性、不均匀性和聚结不稳定性 (B) 具有胶体的分散性和不均匀性 (C) 具有胶体的分散性和聚结不稳定性 (D) 具有胶体的不均匀(多相)性和聚结不稳定性 7211 下列物系中为非胶体的是: ( ) (A) 灭火泡沫 (B) 珍珠 (C) 雾 (D) 空气 7212 溶胶有三个最基本的特性, 下列不属其中的是: ( ) (A) 特有的分散程度 (B) 不均匀(多相)性 (C) 动力稳定性 (D) 聚结不稳定性 7213 只有典型的憎液溶胶才能全面地表现出胶体的三个基本特性, 但有时把大分子溶液 也作为胶体化学研究的内容, 一般地说是因为它们: ( ) (A) 具有胶体所特有的分散性,不均匀(多相)性和聚结不稳定性 (B) 具有胶体所特有的分散性 (C) 具有胶体的不均匀(多相)性 (D) 具有胶体的聚结不稳定性 7215 溶胶是热力学_______体系, 动力学________体系; 而大分子溶液是热力学________ 体系, 动力学_______体系。不稳定, 稳定; 稳定, 稳定。 7216 对于分散体系, 如果按照粒子的大小来区分, 当粒子半径为__________时, 称为分子

13 胶体与大分子溶液

第十四章 胶体与大分子溶液 一、判断题 1. 溶胶在热力学和动力学上都是稳定系统。 ( ) 2. 溶胶与真溶液一样是均相系统。 ( ) 3. 能产生丁达尔效应的分散系统是溶胶。 ( ) 4. 通过超显微镜可以看到胶体粒子的形状和大小。 ( ) 5. ζ电位的绝对值总是大于热力学电位φ的绝对值。 ( ) 6. 加入电解质可以使胶体稳定,加入电解质也可以使胶体聚沉;二者是矛盾的。 ( ) 7. 晴朗的天空是蓝色,是白色太阳光被大气散射的结果。 ( ) 8. 旋光仪除了用黄光外,也可以用蓝光。 ( ) 9. 大分子溶液与溶胶一样是多相不稳定体系。 ( ) 10. 将大分子电解质NaR 的水溶液与纯水用半透膜隔开,达到Donnan 平衡后,膜外水的pH 值将大于7。 ( ) 二、单选题 l. 雾属于分散体系,其分散介质: ( ) (A)液体 (B)气体 (C)固体 (D)气体或固体 2. 对由各种方法制备的溶胶进行半透膜渗析或电渗析的目的是: ( ) (A)除去杂质,提高纯度 (B)除去小胶粒,提高均匀性 (C)除去过多的电解质离子,提高稳定性 (D)除去过多的溶剂,提高浓度 3. 在AgNO 3溶液中加入稍过量KI 溶液,得到溶胶的胶团结构可表示为: ( ) (A)++[(AgI)I ()K ]K x m n n x x --??-? (B) ++ 3[(AgI)NO ()K ]K x m n n x x --??-? (C) ++[(AgI)Ag ()I ]K x m n n x x --??-? (D) +33 [(AgI)Ag ()NO ]NO x m n n x x -+-??-? 4. 以下列三种方法制备溶胶:(1)亚铁氰化银溶胶的稳定剂是亚铁氰化钾;(2)将10 ml 的0.5M NaCl 与12 mol 0.5M AgNO 3制得;(3)FeCl 3在热水中水解得的溶胶,它们带电荷的符号是: ( ) (A)(1)正电荷,(2)正电荷,(3)正电荷 (B)(1)负电荷,(2)与(3)正电荷 (C)(1)与(2)负电荷,(3)正电荷 (D)(1)、(2)、(3)负电荷 5. 由过量KBr 与AgNO 3溶液混合可制得溶胶,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 (A)电位离子是Ag + (B)反号离子是3N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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