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外资并购造成的行业垄断问题(一)

浅谈外资并购造成的行业垄断问题(一)
浅谈外资并购造成的行业垄断问题(一)

浅谈外资并购造成的行业垄断问题(一)

论文关键词:外资并购;垄断;经济发展

论文提要: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开放程度日益加深的大背景下,外商来华投资的规模不断扩大,外资并购迅速攀升。通过并购,外资可能会垄断一个产业或行业,掌握该产业的技术主导权,并控制其在国内和国际上的市场份额,从而构成对我国产业安全乃至国家经济安全的威胁。本文通过对外资并购中垄断问题的成因、特点以及对我国各产业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行分析,探讨解决方法。

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开放程度日益加深的大背景下,外商来华投资的规模不断扩大,外资并购迅速攀升;然而,外商并购投资是柄“双刃剑”,它一方面对于盘活国内存量资本、优化产业结构、促进技术进步等发挥了积极作用;另一方面跨国并购尤其是垄断性并购,对我国战略性产业的自主发展和国民经济发展的负面效应也是不容忽视的。通过并购,外资可能会垄断一个产业或行业,掌握该产业的技术主导权,并控制其在国内和国际上的市场份额,从而构成对我国产业安全乃至国家经济安全的威胁。

一、外资并购中的垄断问题及成因

外资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以认购股权和增资的方式及以购买境内企业资产的方式对我国境内的内资企业实施的并购。外资并购已成为国际资本流动的主要方式。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本经营活动,外资并购在弥补我国生产要素缺口、提供产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提高产业竞争力、增强经济安全防御能力、推动经济改革、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和转变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外资并购过程中产生的垄断问题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在我国,外资并购引发的垄断及限制竞争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据2006年国家粮食局粮食科学研究院的一份研究报告,外资通过并购已控制了中国大豆压榨业40%的市场份额,我国大型大豆压榨企业只有一家未被外资兼并。这些充分说明,外资已在部分行业达到垄断态势,外资并购影响的不仅仅是被并购企业的发展,更制约周边上下游企业的发展。根据有关调查资料,外资滥用市场势力行为,如搭售或其他附加条件交易行为、价格歧视行为等时有发生,导致这种局面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相对于国内企业而言,外资在一些行业中拥有绝对的技术、品牌及管理优势,跨国公司凭借这种绝对的市场力量可以轻而易举地击垮处于明显劣势国家的企业,从而在市场上取得控制地位。在引进外资中,我国企业由于规模、技术、资本、人才等方面的欠缺,竞争能力较弱,很难与跨国公司相抗衡或根本不是竞争对手,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无抵抗的长驱直入”局面。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外资公司在我国所形成的优势地位以及对优势地位的滥用正是其市场力量的表现,也是我国企业竞争能力相对较弱的直接后果。

其次,近年来,各发达国家纷纷调整竞争政策,鼓励和保护本国企业通过兼并等手段获得垄断优势,并以此作为在新的国际经济环境下提高本国企业及产品国际竞争力的一个重要手段。放松规制浪潮直接改变了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政策取向,即对垄断的规制由垄断结构转向了垄断行为,也导致了跨国公司规模越来越大、实力越来越强。再加上我国现实的巨大市场也成为跨国公司新的利润增长点,甚至是其挽救全球市场的战略点。特别是“入世”以来,我国严格履行“入世”承诺,市场更加开放,政策更加透明、公开。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大大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促使了大量资金的涌入。

二、当前外资在华并购的特点

1、并购对象集中于三大类行业。外资并购偏好三种行业:垄断型行业、幼稚型行业和开放度高的行业。(1)垄断型行业包括那些相对封闭和垄断的行业,如金融、电信、电力、航空、港口等。这些行业的利润空间较大,一旦政策限制逐步打破,这些行业必然是外资最希望进入的行业。(2)幼稚型行业是那些资本密集度和技术含量高的行业,并且其市场前景非常有潜力,如汽车、精密机械、电子、医药、石化等。在这些行业,外资的资金、研发、管理、

销售方面的优势非常明显,国内企业与其实力相差悬殊,使其更容易占领市场。(3)开放度高的行业包括一些限制少、进入壁垒低的行业,如大型超市、食品餐饮、普通制造业。在竞争行业中的并购,外资看重的是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在选择并购对象时,外资通常会选择规模较大,具有良好品牌和销售网络,且技术较为先进的企业为并购目标。

2、重点选择行业的排头兵企业。目前,跨国公司在华并购实施的近乎于是“斩首”行动,专门选择行业的排头兵企业作为并购的重点,利用国有企业改制和地方推进国有产权改革的时机,加快了并购的步伐。并且不遗余力、不惜血本,意图通过拿下行业排头兵企业,控制战略制高点,实现对整个市场的操控。

3、并购条件愈趋苛刻。对控股权、控制销售权及财务权、品牌使用权,外商都提出了明确的控制要求。其中在控股权方面,表现得更为迫切,包括最初以参股、相对控股实施并购的跨国公司,现在也在谋求通过增资扩股实现绝对控股。

试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

试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 [论文摘要]外资并购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因此需要通过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来降低外资并购对我国市场竞争带来的消极影响。而在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过程中采用何种审查标准对于审查结果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文章通过国内外在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方面的对比,着重讨论我国目前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取得的进步和存在的不足,并对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审查标准和分析方法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分析方法 引言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经济浪潮的推动,跨国并购已成为国际直接投资(FDI)的主要形式。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外资逐渐改变了传统的投资方式,更多是以并购的形式进入中国企业。不可否认,一方面,外资并购为我国企业带来了丰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但另一方面,它也悄然成为改变我国市场结构、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垄断性力量,从而抑制我国民族企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法的规制。然而由于我国在规定外资并购的审查标准方面没有具体的法规指引,导致反垄断审查缺乏公信,不仅打击外商投资的信心,而且容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的产生。可见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以及分析方法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鉴此,本文首先对欧美等国关于外资并购审查标准的立法进行研究,然后探讨我国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及不足,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审查标准和分析方法的建议。 一、国外关于外资并购的审查标准 (一)美国的“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 美国的外资并购反垄断所规制的法律体系由三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法官的判例所形成的判例法以及《企业合并指南》(1968年美国司法部颁布)和《横向合并指南》(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组成。而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体标准主要由《克莱顿法》规定,其中第7条是:“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并购承让人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如果该并购造成实质性减少竞争的效果(the effect of such acquisition may be substantially to lessen competition)……”《克莱顿法》通过成文法首次确立了反垄断审查的“实质性减少竞争(substantially lessen competition)”标准。 但是美国早期的外资并购审查标准却受到了当时“哈佛学派”结构主义的影响。“结构主义”认为,只要经营者集中而产生具有优势地位的竞争者,就被认为实质性地减少了竞争,而对于优势地位的认定规则主要通过经营者集中后的市场规模(市场份额)来判断。到了20世纪80年代,由于受“芝加哥学派”效益主义的影响,美国的“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随之发生变化,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逐渐趋于宽松。

最新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汇编

国家安全审查之目的在于,维护本国的,经济安全、国防安全进而保护国家主权,维护国家利益。其审查的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即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对国家经济运行的影响,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以及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本文以凯雷收购徐工案和FAG并购西北轴承为例,研究外资并购中国家安全问题。 案例:凯雷收购徐工案 徐工案是外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典型的案例,本案并购方为美国美国凯雷投资集团,它是全球最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之一。而徐工集团是我国生产大型装备制造业的公司,也是我国工程装备制造业的龙头企业。对该企业的并购是否危及我国装备制造业的产业安全,进而危及我国经济安全国家安全是整个案件讨论的焦点。 2005年10月25日,凯雷集团准备以3.75亿美元的价格收购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85%的股权,并签署战略投资协议。这一行为引发了国家有关部委和舆论的普遍关注。 2006年7月商务部在审查徐工集团的并购方案后,提出了20个问题,并要求徐工补充相应的材料。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凯雷收购徐工的动机、收购后的安排、凯雷集团是否涉及美国军事产业、效益完成后中方控制力、是否涉及业绩对赌条款等。 随后调查得出,凯雷作为私募(PE)并不具备运营重型机械的能力,其目的在于转卖徐工集团。转卖的后手是卡特彼勒公司。经过细致的调查,卡特彼勒公司被认定在中国重型工程机械行业进行着战略性并购侵蚀活动。进而国家有关部委叫停凯雷收购徐工案。 徐工案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时期,一方面,通过外资并购可以获得大量的资金和技术,促进国有企业改制升级。另一方面外资可能利用我国并购法律不完善,资产评估股权作价不完善,以较低的并购价格收购我国不同行业的龙头企业,对我国国家安全造成不利的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外资并购我国国内企业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可是外资并购犹如一把双刃剑,它既有利于国内企业引进资金、技术、先进管理经验,也有可能带来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而且有的外资在并购国内企业时采用“空手套白狼”的模式,甚至以“退货”的方式抛弃所并购企业,为了保障国内企业的利益我国法律规定了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时应对其进行反垄断审查,若涉及国家安全的还应接受由商务部、发改委等部委共同负责的国家安全审查。 一、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的联系

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 一、国外关于外资并购反垄断的法律规定 (一)美国法 美国是最早对企业并购实施法律监管的国家。美国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联邦立法,包括《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塞勒—克福弗反对并购法》《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垄断修订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of 1976,以下简称HSR法案)《反垄断程序的修订法令》,二是法院判例法,三是司法部颁布的《企业并购指南》。 美国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程序上颇有特色,比如说建立了事前申报制和申报豁免,两阶段审查制度,听证程序和反垄断机构设置。 美国采取事前申报制度,即达到反垄断法规定规模的经营者在进行合并之前需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在获得批准后,即可进行合并。 美国有关经营者集中申报豁免的法律规定非常复杂,《克莱顿法》第七条规定了有关申报豁免,由于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条的理解还要结合案例来分析,例如著名的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还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因为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而且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能否形

成垄断。在执行反垄断法时以国家利益为重,为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HSR法案规定,满足并购审查标准的企业应事先向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进行并购申报,在经过30天(现金并购为15天)的等待期之前,不得实施并购。如果在等待期内,司法部或联邦贸易委员会未向法院提起获得禁令的诉讼,则等待期结束后,当事人可以完成并购。同时,对于已经形成控制之势的企业之间的并购,HSR法案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实施细则都规定了豁免申报制度。但这种豁免申报和程序上的要求,不能豁免国家安全审查和产业政策上主管部门的审查,而且只要并购影响美国商业或涉及在美国从事商业的人,即使被豁免申报义务的并购仍能够根据《克莱顿法》的实体法标准(SLC)对之提出异议,外国人对外国人资产或证券的并购也概莫能外。 美国的申报制度的设计独具匠心, 首先是交易规模标准,即只有交易额在5千万美元以上的集中行为才有可能被纳入申报的使用范围,交易额超过2亿元的集中行为,则必须申报;其次是当事人规模标准,在交易总额超过5千万美元、不足2亿美元的情形下作为判断是否需要申报的辅助性考察标准,即并购人或者被并购人的全球总资产额或全球年度净销售额在1亿美元以上,而另一并购当事人在1千万美元以上。因此,在申报门槛上,美国有“交易规模标准+当事人规模标准”的双重标准;在当事人规模的衡量方面,美国还设置了“并购方+被并购方”的双方标准。尽管2005年以后,规模要件的具体数额每年都要重新评估,但这种“双重标准+双方标准”的考察模式却没有改变。 HSR法案采取“两阶段式”审查程序。在第一阶段,并购当事人只需提交相对较少的信息资料,能够提示反垄断主管机关该并购计划可能影响竞争便可。在第二阶段,主管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交额外的信息。提交额外信息主要是主管机关发现所申报并购可能存在反竞

试析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

试析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 论文摘要 2008年我国出台了《反垄断法》,这次法案的出台是我国法制完善的一次飞跃,也因为这次法案的出台引起了人们对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关注。本文从外资并购的发展状况入手,揭示当前外资在中国并购给中国带来的负面影响。而近几年来我国已经认识到对外资并购规制的必要性,并且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但是,仍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借鉴国外专门针对外资并购的规制标准,并且从实体制度和反垄断执法机构方面指出我国针对外资并购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市场集中度反垄断执法机构 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果汁一案,引起了国内业的大讨论,也促成了反垄断法的颁布。中国为了拉动国内经济的发展积极引进外资,但是如果只是想要灌溉却不挖沟渠,结果可能是闸门打开,淹了大地。而这沟渠的第一步,就是反垄断法的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是世界上120多个《反垄断法》中最年轻的一个,是一部颇为框架性和原则性的法律,要想让我国的《反垄断法》一步一步走上完善,需要实践、借鉴、研究,一个积累的过程。 一、外资并购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一)立法方面 2008年8月1日起中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亦被视为经济宪法。该法共8章57条,明确规定任何经营者,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都要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都要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2009年6月,为保证《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与《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相一致,商务部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部分条文进行修改:包括删除第五章“反垄断审查”,新增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等。 2011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将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联席会议,安全审查范围包括外资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资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二)现实方面 2010年——法国赛诺菲-安万特制药收购中国美华太阳石部分股权,金额5.206亿美元;日本朝日啤酒株式会社并购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金额4.746亿美元;丹麦嘉士伯啤酒入股重庆啤酒,涉及金额3.49亿美元;韩国韩亚银行收购吉林银行股份,金额3.16亿美元;瑞士奈科明制药入股中国天普药业,金额2.1亿美元①。 2009年——可口可乐179亿元并购汇源案被中国商务部否决,成为《反垄断法》实施后第一例被否的案例。美国对冲基金JANA基金收购沈阳机床大股东沈机集团30%股权被否决。

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三篇

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三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进1步扩大,外资并购我国国内企业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可是外资并购犹如1把双刃剑,它既有益于国内企业引进资金、技术、先进管理经验,也有可能带来限制竞争、滥用市场安排地位等。本站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1国家安全审查之目的在于,保护本国的,经济安全、国防安全进而保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利益。其审查的内容包括4个方面,即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对国家经济运行的影响,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和对触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本文以凯雷收购徐工案和FAG并购西北轴承为例,研究外资并购中国家安全问题。 案例:凯雷收购徐工案 徐工案是外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典型的案例,本案并购方为美国美国凯雷投资团体,它是全球最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之1。而徐工团体是我国生产大型设备制造业的公司,也是我国工程设备制造业的龙头企业。对该企业的并购是不是危及我国设备制造业的产业安全,进而危及我国经济安全国家安全是全部案件讨论的焦点。 2005年10月25日,凯雷团体准备以3.75亿美元的价格收购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85%的股权,并签署战略投资协议。这1行动引发了国家有关部委和舆论的普遍关注。 2006年7月商务部在审查徐工团体的并购方案后,提出了20个问题,并要求徐工补充相应的材料。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凯雷收购徐工的动机、收购后的安排、凯雷团体是不是触及美国军事产业、效益完成后中方控制力、是不是触及事迹对赌条款等。

随后调查得出,凯雷作为私募(PE)其实不具有运营重型机械的能力,其目的在于转卖徐工团体。转卖的后手是卡特彼勒公司。经过细致的调查,卡特彼勒公司被认定在中国重型工程机械行业进行着战略性并购腐蚀活动。进而国家有关部委叫停凯雷收购徐工案。 徐工案产生在国有企业改制时期,1方面,通过外资并购可以取得大量的资金和技术,增进国有企业改制升级。另外一方面外资可能利用我国并购法律不完善,资产评估股权作价不完善,以较低的并购价格收购我国不同行业的龙头企业,对我国国家安全造成不利的影响。 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2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进1步扩大,外资并购我国国内企业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可是外资并购犹如1把双刃剑,它既有益于国内企业引进资金、技术、先进管理经验,也有可能带来限制竞争、滥用市场安排地位等。而且有的外资在并购国内企业时采取“空手套白狼”的模式,乃至以“退货”的方式抛弃所并购企业,为了保障国内企业的利益我国法律规定了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时应对其进行反垄断审查,若触及国家安全的还应接受由商务部、发改委等部委共同负责的国家安全审查。 1、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的联系 (1)两种审查均对同1项商业活动,即都是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进行审查。 虽然反垄断审查旨在避免经营者集中、垄断市场,而国家安全审查旨在保护国家经济安全,二者审查的具体内容不相同,但二者审查实质上都是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进行审查。 (2)两种审查均触及政府部门。 我国《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到达国务院

浅析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

浅析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 [摘要]外资并购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因此需要通过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来降低外资并购对我国市场竞争带来的消极影响。而在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过程中采用何种审查标准对于审查结果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文章通过国内外在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方面的对比,着重讨论我国目前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取得的进步和存在的不足,并对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审查标准和分析方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分析方法 引言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经济浪潮的推动,跨国并购已成为国际直接投资(FDI)的主要形式。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外资逐渐改变了传统的投资方式,更多是以并购的形式进入中国企业。不可否认,一方面,外资并购为我国企业带来了丰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但另一方面,它也悄然成为改变我国市场结构、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垄断性力量,从而抑制我国民族企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法的规制。然而由于我国在规定外资并购的审查标准方面没有具体的法规指引,导致反垄断审查缺乏公信,不仅打击外商投资的信心,而且容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的产生。可见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以及分析方法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鉴此,本文首先对欧美等国关于外资并购审查标准的立法进行研究,然后探讨我国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及不足,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审查标准和分析方法的建议。 一、国外关于外资并购的审查标准 (一)美国的“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 美国的外资并购反垄断所规制的法律体系由三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法官的判例所形成的判例法以及《企业合并指南》(1968年美国司法部颁布)和《横向合并指南》(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组成。而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体标准主要由《克莱顿法》规定,其中第7条是:“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并购承让人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如果该并购造成实质性减少竞争的效果(the effect of such acquisition may be substantially to lessen competition)……”《克莱顿法》通过成文法首次确立了反垄断审查的“实质性减少竞争(substantially lessen competition)”标准。① 但是美国早期的外资并购审查标准却受到了当时“哈佛学派”结构主义的影响。“结构主义”认为,只要经营者集中而产生具有优势地位的竞争者,就被认为实质性地减少了竞争,而对于优势地位的认定规则主要通过经营者集中后的市场规模(市场份额)来判断。到了20世纪80年代,由于受“芝加哥学派”效益主义的影响,美国的“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随之发生变化,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逐渐

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比较研究_吴长军

2010年第5期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总第137期N o .5.2010 J o u r n a l o f F u y a n g T e a c h e r s C o l l e g e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 S u mN o .137 ◆法学、社会学 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吴长军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摘要: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法律审查应遵循三大基本原则:平衡协调、维护公平竞争、国民待遇。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法律制度之间既存在重要区别,也需要相互协调配合。我国应健全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协调机制,改进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审查制度体系,完善相关立法及执法程序。 关键词:外资并购;社会本位;平衡协调原则;反垄断法;国家安全审查 中图分类号:D F 4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310(2010)05-0104-05 外资并购是指外国企业通过购买资产或取得股份等方式,对国内企业之经营管理实现实际控制的法律行为。外资并购是一把“双刃剑”,既可能产生积极效应,也可能造成消极效应。一方面,并购行为可能有利于国内企业引进资金、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有利于优化相关产业结构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另一方面,外资并购行为亦可能带来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等一系列不良后果,影响国家社会经济稳定和发展大局。加强并完善对外资并购行为的法律规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经济法治趋势。从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来看,外资并购行为除依法应接受由商务部主导的反垄断审查,还可能要接受由商务部、发改委等部委共同负责的国家安全审查。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应完善并加强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审查暨国家安全审查的立法及执法协调,促进国家宏观经济之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一、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暨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立法动因及进程 (一)立法动因。外资并购反垄断暨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立法进程,经历了从部门规章再到“经济宪法”的渐进式发展轨道,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其立法动因主要源于社会经济发展 的法律调整之客观需要。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必然结果。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可能具备反竞争性后果,可能产生减少竞争者、改变竞争结构、增加集中度、强化垄断势力、阻止市场进入等效应,从而排除和限制市场有效竞争。因此,必然要通过反垄断立法对外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实施法律规制。二是国家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立法协调的产物。一方面,国家要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法律政策的并购行为,发展规模经济,优化产业结构;另一方面,也要防止非法垄断行为,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因此,在外资并购领域适度引进竞争机制之同时,亦需要正确实施反垄断审查机制,防止外资过度垄断境内相关产业。三是解决外资并购实践中突出问题的需要。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通过企业合并实施垄断、滥用优势地位等反竞争现象。一些跨国公司公然操纵市场和价格,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效益和消费者福祉,也迫切需要国家实施反垄断规制。四是实现国家政治经济职能的必然体现。当前外资并购逐步涉及石化、矿山、公共事业等一些战略性产业,控制重大装备制造业、文化产业、金融信息等重要行业,可能而且已经严重危及国家经济安全。维护经济安全是国家政治经济职能的重要方面;国家通过立法确立并完善外 · 104·* 收稿日期:2010-04-23 作者简介:吴长军(1972-),男,山东济宁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 长,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总论、竞争法学和涉外经济法学。 DOI :10.14096/j .cn ki .cn34-1044/c .2010.05.040

欧盟跨国并购反垄断审查及其启示

进入21世纪以来,钢铁业进入新的一轮增长周期,全球钢铁产能利用率达到97%,为进一步提高竞争力,钢铁业联合重组和并购此伏彼起,新的跨国公司不断出现,国际市场也在进行着重新划分。2006年,全球粗钢产量排名前二位的两大钢铁公司并购成立阿塞洛—米塔尔钢铁公司,引起了全球钢铁业的震惊,有关国家的政府、企业及学术界对该并购实施后对全球钢铁市场产生的影响表示了关注。下面,我们将对欧盟钢铁企业跨国并购案例进行分析,探讨跨国并购反垄断审查中的主要考量要素,以及对我国外资并购竞争政策审查的启示。 一、相关市场的界定 相关市场的界定是确定企业间竞争界限的一种工具,是计算市场份额的基础,也是欧盟并购审查分析的初始起点。为准确界定相关市场,一般需要对数额不大、长期性的相对价格提高引起的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进行SSNIP测试(asmallbutsignifi-cantnon-transitoryincreaseinrelativepricestest)。通过替代性分析来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 在并购审查中已为各国普遍采 用。 (一)相关产品市场 在钢铁企业的并购中,相关 产品市场的划分与从生铁、粗钢 到最终成品钢材的不同加工阶 段密切相关。粗钢是钢材产品的 中间产品,粗钢生产只是钢材生 产过程中的一道工序,因此,粗 钢产量仅是衡量市场竞争的基 本分析指标之一,钢铁市场的竞 争主要是体现在不同品种的钢 材产品上,尤其以高附加值、高 技术含量的钢材品种的竞争最 为激烈。根据欧盟以往的并购案 例,钢材产品市场被划分为碳 钢、特殊或高合金钢、不锈钢、电 工钢市场。具体案例中界定相关 产品市场时还需要判断是否需 要细分。 以德国克虏伯、蒂森和意大 利里瓦、Falck、Tadfin公司联合 并购原意大利Ilva公司分拆后 的AST公司(以下称并购AST 公司案例)中相关产品市场的界 定为例,欧盟将冷轧不锈钢板材 产品界定为一个相关产品市场。 并购方为争取界定一个宽泛的 相关产品市场,指出冷轧不锈钢 产品和碳钢、镀层钢板、铝、塑料 及玻璃等其他材料在很大程度 上具有替代性,但欧盟委员会在 调查中发现,冷轧不锈钢板与其 他产品相比,由于生产工艺的不 同,耐腐蚀性、机械和物理性能 的差异,以及产品成本上的优 势,很难为其他材料所替代,同 时,对特殊生产加工设备的投资 也排除了在短期内转换为生产 其他材料的可能性,从而将不锈 钢冷轧产品界定为一个单独的 相关产品市场。欧盟还从供给替 代性角度对是否需要进一步细 分冷轧不锈钢板材产品市场进 行了研究,如是否需按照欧洲煤 钢共同体(ECSC)条约划分为 500毫米以上或以下的产品,是 否需区分奥氏体钢或普通钢,由 于生产和供给上存在很强的替 代性,上述产品仍被划分在同一 相关产品市场内。 在并购AST公司的案例中, 欧盟对电工钢片的相关产品市 场进行了界定,认为:虽然没有 必要按照欧洲煤钢共同体(EC- SC)条约的500毫米进一步细分 产品市场,但是需要按照晶粒取 向(oriented)和无晶粒取向 (non-oriented)细分单独的产品 欧盟跨国并购反垄断审查及其启示 朱凌燕 52IEC,NO.4,2007 ??

中国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

中国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 国贸101班 负责国家安全审查的部门:国务院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具体承担并购安全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将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根据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 并购安全审查具体内容: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以及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并购安全审查的程序:拟进行并购交易的外国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对属于安全审查范围内的并购交易,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而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也可以通过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决定进行审查。 联席会议对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首先进行一般性审查,对未能通过一般性审查的,进行特别审查。 如果外资并购已对国家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联席会议应要求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审查的范围: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以及取得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两类情况。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2.36% 资金研报]、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等情况将被严格审查。 相关的法律依据:反垄断法草案二审稿相关规定明确,对外资并购我国内企业,除应进行反垄断审查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审查的具体内容由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等作出具体规定。这是我国法律中首次明确规定对外资并购进行国家安全审查,虽然仅有原则性规定,但为今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该项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反垄断法草案今年还将安排三审,条件成熟后争取年内通过。可见如果顺利,反垄断法很有可能年内出台,届时关于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立法工作将进一步展开。 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渐行渐近 从上世纪90年代初以来,我国不断扩大引资规模,各地都积极引进外资,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盲目鼓励引资。近年来,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外资并购份额日益扩大。能源生产、机械制造、食品消费品生产、商业、金融服务业领域成为外资并购的重要领域。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问题逐渐引起了重视。2006年以来一些重大的外资并购事件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凯雷收购徐工,可以说该事件进行的过程也是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不断建设与完善的过程。

中国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反思

中国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反思 一:我国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法律现状 我国在法律层面规范国家安全咨询题的只有1993 年2月22日颁布的《国家安全法》。从内容看,《国家安全法》所规范的“国家安全”系传 统国家安全范畴。即政治安全。《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国家安全应该不是《国家安全法》中的传统国家安全概念能够涵盖的,应当包括国家经济安全的 内容在内即包括非传统安全范畴。2006年8月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治理局等6部委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 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操纵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阻碍或可能阻碍国家 经济安全因素,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 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阻碍的,商务部能够会同有 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有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 以排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阻碍。”能够看作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雏形。2007年8月通过的《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进一步明确指出,“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 按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 安全审查”。从目前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看,《反垄断法》所指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职能能够由《并购规定》这一制度来担当。然而《并购 规定》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外资并购可能阻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的.当事人 应当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而没有就国家经济安全的定义以及审查 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缺乏操作性。 二: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存在的咨询题 1:目前外资经济安全审查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 综观各国法制,事关国家安全与经济安全的立法一样都通过法律的形 式规定.专门少采纳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如美国的《埃克森一弗罗里奥 修正案》、《伯得修正案》、《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以及日本的《安全保证会议设置法》等差不多上议会立法,而非政府或政府部门立法。因为,国家安全与经济安全事关重大,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审查涉及各方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