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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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责任的规定

 第62卷 第1期2009年1月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Wuhan U niversity Journal (Philosophy &Social Sciences) V ol.62.No.1Jan.2009.017~021

收稿日期:2008208217

作者简介:阎 磊,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湖北武汉430072。

略论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责任的规定

阎 磊

[摘 要]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对公司

的责任包括出资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对第三人的责任包括契约连带

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和对认股人的信息公开责任等。

[关键词]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320(2009)0120017205

作为公司的组织者和创办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与其它相关主体(成立后公司、认股人和债权人)相比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因此,各国公司法无不设定发起人责任制度,用以避免和惩罚发起人操纵公司设立谋取不正当利益及因发起人设立行为产生的其它弊端。我国公司法修订后亦增加了此方面的规定。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分为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和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发起人承担责任的对象不同,将公司成立后的民事责任分为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和发起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一、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由出资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出资违约责任是指发起人因违反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出资缴纳义务而由该发起人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主要表现为出资义务不履行和出资不实两种情形。

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发起人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在实践中,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出资义务不履行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迟延出资。其中,拒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迟延出资都是因发起人的主观故意而产生,不能出资则因发起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变化而产生。

关于发起人出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的公司立法和实践中多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发起人是主观上不愿履行还是客观上履行不能,只要存在着出资义务不履行或出资不实的客观事实,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内容是:(1)补交出资或出资差额及其迟延利息。出资义务不履行时,该发起人向公司补交出资及迟延利息;出资不实时,该发起人向公司补交出资差额及迟延利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责任是由违约的发起人个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发起人全体承担。(2)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担出资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发起人承担了资本充实责任,但同时因出资不履行或出资不实而对公司造成了损失的,发起人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因出资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违约的发起人和其它发起人共同承担。

公司法修订后在第28条和第84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在公司成立的情形下,出资违约的股东应向公司而不是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此时公司已经成立,股东违反的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违约股东承担责任是向公司缴纳其应当缴纳的出资及迟延利息,而不是向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缴纳。其次,“股东”用语颇为不妥,因为因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不履行或出资不实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时,根本无股东可言。因此,两者应当区分说明,建议修改为“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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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若因此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应向足额缴纳出资的认股人承担违约责任。”

所谓资本充实责任是指发起人为达到法定资本额或满足公司章程的要求,对认股人未认缴的出资以及其它发起人未认缴的出资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公司法规定的一项特殊的民事责任,其性质是一种法定责任,不以发起人的约定为必要,也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其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发起人团体,而不是发起人个人,因此,资本充实责任是连带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资本充实责任的内容,各国公司法规定不尽一致。一般说来,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差额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在第31条和9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者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发起人对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按照造成损害的原因不同,可将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分为出资损害赔偿责任和怠于履行职务的赔偿责任两类。

出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发起人承担了资本充实责任,但同时因出资不履行或出资不实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发起人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资损害赔偿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有损害事实即可,发起人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问。与资本充实原则的内容相对应,出资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有认缴赔偿责任和差额赔偿责任。

发起人怠于职守的赔偿责任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违反了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向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发起人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该责任可分为发起人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和发起人违反谨慎义务的赔偿责任。

冒滥行为赔偿责任是指发起人所得的报酬或特别利益,以及公司所负担的设立费用过高或过多,致使公司遭受损害时而由发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对冒滥行为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如果发起人通过设立费用故意或严重过失而使公司受到损失,那么,所有发起人应作为总债务人对公司赔偿损失。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47条和第149条规定,对报酬、特别利益和设立费用有冒滥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得向发起人请求赔偿。日本商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冒滥行为的赔偿责任的归责主体,除了冒滥行为实施者要承担赔偿责任外,其它发起人对此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归责客体一般包括发起人的报酬、特别利益和设立费用,且各国公司法一般要求在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中加以记载。在归责原则上,要求冒滥行为的实施者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严重过失,而对其它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公司法对冒滥行为的赔偿责任未作规定,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建议借鉴其它国家的立法经验,规定发起人冒滥行为的赔偿责任。在将冒滥行为的客体(即发起人报酬、特别利益和设立费用)等规定为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同时,规定发起人如果规定发起人如果在报酬、特别利益和设立费用报酬、特别利益或设立费用等方面存在而使公司受到损失的,冒滥行为的实施者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它发起人要对此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各国司法实践中时常损害公司利益的是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之间的交易,一般称为自我交易。早期的英美公司法,对于自我交易采取严格禁止的态度,但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以及普遍化,其弊端也日益显现。公开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往往通过设立全资或控股公司的方式来建立企业集团,而企业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的交易屡见不鲜。与其禁而不绝,不如承认它的存在并对其进行规制。因此,美国和英国都承认自我交易,但前提条件是交易人必须向公司披露此项交易并接受公司的审查和同意。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多通过界定发起人向公司转让财产的合同的效力,来对发起人的自我交易进行规制。因为,发起人往往会在与公司的转让财产的合同中,以追求个人利益为先,而损害公司利益。日本、韩国、德国均将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转让财产的合同规定为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非经记载于章程不发生效力。转让财产的价格、数量要受到创立大会或其它有关机关的审查。同时还规定了公司可以通过事后的诉讼程序来否认自我交易的效力(将来成立的公司如发现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与公司的交易行为不利于公司,有权对此提出诉讼)。

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中,发起人的忠实义务主要体现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秘密利益。发起人获取秘密利益的主要方式是将自己的财产用昂贵的价格卖给公司。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英美法对发起人课以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或向完全独立的董事会披露,或向公司现有的或即将成为股东的成员披露。如果发起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获得秘密利益时,英国公司法区分两种情形,赋予公司不同的救济权。(1)转让于公司的财产是发起人未担任发起人之前就已经购置的。此种情形下,如果发起人未披露其在与公司的财产转让中获得的利益,公司享有选择权:一是选择撤销合同,即将财产退回发起人并向发起人索回价款;二是接受该财产,但不得追讨利益,除非受到损失,即公司从发起人购买该财产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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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高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差额。(2)转让于公司的财产是发起人担任公司发起人后购置的。此种情形下,如果发起人未披露其在转让财产中获得的利益,公司同样享有选择权:可以撤销合同,因为发起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如果公司丧失撤销权或不愿行使撤销权时,则可以向发起人追讨其获得的秘密利益。

与其它国家相比,我国公司法对自我交易的规制十分薄弱,只在第149条中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并在第150条原则性地规定了董事、监事和经理的赔偿责任,但对自我交易的处理方法却没有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由此造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发起人和大股东利用自我交易获取不当利益现象的大量存在。因此,在今后公司法修改中,我国应借鉴其它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在有条件地肯定自我交易的前提下,补充规定对自我交易的监督审查机制和处理办法,建立起一套系统有效的自我交易规范体系。

发起人虽没有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公司,但却抢占了公司的交易机会,从而使自己获得了本属公司的利益;或者是在设立过程中接受贿赂,从而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的情况,都是发起人违反忠实义务的表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抢占公司交易机会的情况,应参照公司法对于董事行使归入权的规定,由公司对发起人获得的利益行使归入权。对接受贿赂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由公司将其收受的贿赂收回,并要求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由于未能尽到合理的谨慎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国鉴于发起人的谨慎义务与董事义务的相似性,一般都规定对发起人的谨慎义务准用董事之规定。合理的谨慎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很难把握和界定。

大致说来,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采用客观标准。日本有学者认为:“董事应当以社会通念上处于董事地位之人通常被要求的注意遂行其义务。”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3条则规定董事对公司的“营业及业务执行的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对其管理的公司事务,应尽通常正直而又严谨的业务领导者的注意。”可见,德国法上的注意义务标准较高,是一种“专家标准”。在董事是否尽了注意义务的纠纷中,董事应负特殊的举证责任。

关于谨慎义务的标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8章第30项规定:“董事应当履行作为一个董事的责任,包括作为一个委员会的责任,他应当(1)怀有善意;(2)以一个正常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应有的谨慎从事履行其责任;(3)以合理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英国法已通过长期的判例形成了如下灵活规则:(1)对于不具有某种专业资格和经验的非执行董事而言,应适用主观性标准,即只有在该董事尽了其最大努力时,才被视为履行了合理注意。(2)对于具有所涉的事务专业资格或经验的非执行董事而言,应运用客观性标准,即只有该董事履行了具有同类专业水平或经验的专业人员所应该履行的注意程度,才被视为有了合理的注意。(3)执行董事通常是具有专业才能依照服务合同受聘的人员,故于执行董事而言,应运用更严格的推定知悉原则,也就是说,执行董事受聘的服务合同中应推定存在某种默示条款。受聘董事必然具有受聘职位所应该具有的技能或知识。

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的谨慎义务没有规定,但随着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谨慎义务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规则,在立法中根据不同的发起人课以相应的谨慎义务标准,并规定违反此义务应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督促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尽职尽责,防止和减少发起人怠于职守、漠视公司利益现象的发生。

二、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发起人在公司成立的场合,因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以及侵权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学术界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发起人没有责任。如果法人机关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要由法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话,“固然可以使其法人机关成员慎重守法,有利于加强他们的责任,但在法理上却有了矛盾,既然法人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那么对其后果理应由法人承担责任,为什么又要与法人机关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呢?”第三人因发起人的职务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对发起人而言只是一种间接侵权,因此发起人不应承担责任。

肯定说认为发起人有责任。从法理角度而言,发起人不负直接的责任。但由于公司的设立事关重大,于公众投资者利益关涉甚密,同时发起人又拥有广泛的权利,掌握着信息优势,因此,第三人与发起人相比处于弱势地位。若不规定发起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弱势第三人的利益。故公司法应强化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要求其负连带赔偿之责,以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肯定说现已成为通说,对发起人课以对第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也是当今立法之潮流。大陆法系的日本和台湾地区对此作了明文规定,英美国家也通过判例承认了肯定说。1972年的《欧洲共同体法案》也作了这样的规定。笔者也赞同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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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在一定程度上突破机关成员对第三人不负责任的界限,规定发起人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

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三人的范围一般包括债权人和认股人。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往往以公司名义与债权人直接进行交易,债权人当然成为第三人。认股人在认股过程中处于弱者地位,法律为保护广大认股人的利益,特将认股人也置于第三人的地位,使对其的保护水平与债权人处于同一水平线上。

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分为契约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以及对认股人的信息公开责任。

如前所述,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可以分为设立必要行为和开业准备行为。对于设立必要行为,理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对于经公司承认的开业准备行为,也由公司来承担责任。但发起人对设立必要行为和经公司承认的开业准备行为是否仍承担连带责任呢?这就涉及到发起人的契约连带责任的问题了。

所谓契约连带责任是指即使成立后的公司承认了发起人设立阶段因契约而产生的债务,发起人仍应负连带责任。在这一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不同的做法,但现在已有趋同的倾向,发起人的契约连带责任已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

大陆法系的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此予以了明文规定。台湾公司法第155条第2款规定:“发起人对于公司在设立登记前所负债务,在登记后也负连带责任。从法理而言,发起人于设立公司时所负之债务应属于设立中公司,依同一体说,若公司设立成功,则公司应承担此债务,然公司法为确保公司债权之必获清偿,特规定发起人于公司成立后亦应负连带清偿之责。”

英美法系国家的处理办法比较灵活。对于发起人以个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公司成立后不准接受,其所产生的债务一律由发起人承担。对于发起人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如果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承认了合同(合同更新),那么合同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发起人可以解除责任。但法院在考虑到各种具体情形的基础上,极有可能作出发起人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更新的判决,从而判令发起人承担个人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95条仅规定了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责任,而对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契约连带责任没有予以规定。建议在吸收大陆法系公司法对发起人契约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做法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灵活做法,在规定发起人承担契约连带责任的同时,给予公司选择是否承认合同的权利。

侵权连带责任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致人损害时,应与公司一起对他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大陆法系的日本商法第193条、韩国商法第322条第2款和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和第8条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侵权连带责任的主体仅限于违法行为人,而不包括其它发起人。但是,如果违法行为人是多人时,多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发起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的连带责任,而对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连带责任没有规定,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显然不利。建议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增加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该发起人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信息的占有方面是不均等的。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具有优先获取公司设立信息的便利,很可能利用信息优势,欺骗和误导认股人,而自己从中获利。解决发起人与认股人信息不对称的关键是信息公开制度。因此,发起人对认股人的责任主要是信息公开责任。

信息公开又称信息披露,是指发起人对于设立中公司的信息必须完全、及时、准确公开,以此来保证信息资源能为利益相关方均等占有。公司信息公开制度始于1845年的英国公司法,后为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所采纳。现在,信息公开制度不仅是各国证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公司法规定的重要内容。

发起人对于认股人的信息公开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发起人未交付公开说明书的责任和公开说明书内容虚伪、欠缺时的责任。

许多国家和地区为切实保护认股人利益,防止发起人滥用权利,对发起人未公开说明书的责任予以明确严格的规定。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74条、美国《证券法》第5条、第12条,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条,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1条、第32条等。

各国对此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尽相同,美国和日本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发起人有不交付公开说明书的事实且损害和不交付行为有因果关系即可,而对认股人是否出于善意则在所不问。台湾地区规定由认股人负善意与否的举证责任,对认股人利益的保护不利。较为妥当的处理方法是,发起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认股人的善意与否并不影响发起人责任的成立,但认股人非善意可成为发起人免责的条件。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认股人的利益,同时也使发起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责,较为公平,也是适应我国国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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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各国法律对发起人在公开说明书内容虚伪、欠缺时的责任,均有规定。我国规范发起人信息公开责任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和《证券法》。依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只规定了发起人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股份和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发起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有严重误导性陈述、重大欠缺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虽然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全体发起人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什么是“严重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却没有相应解释。因此,建议公司法吸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的精神,补充对于招股说明书不应有严重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规定,并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对“严重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进行明确解释。

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也总结了公司法施行十多年的实务经验,在许多制度和规则上做了重大的突破和创新,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比如在发起人的民事责任方面还存在以上谈到的诸多不足。对此,还望法学界同仁进行积极地思考、探讨并完善之。

[参 考 文 献]

[1] [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 柯芳枝:《公司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00年版。

[3] [英]R.E.G佩林斯:《英国公司法论》,陈顺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

[4]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 《日本商法典》,王书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 胡果威:《美国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7] 董安生:《英国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版。

[8] 马俊驹:《法人制度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9] 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北京:汉林出版社2004年版。

[10]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责任编辑 车 英)

B rief R esearch on Rules in Corporation La w of China

about Liability of Sponsor

Yan Lei

(Wuhan University Law School,Wuhan430072,Hubei,China)

Abstract:Brief After founding of a corporation,civil liability of t he sponsor includes liability towards t he corporation and t hat towards t he t hird person.The liability towards t he corporation consist s of t hat for breach of subscription and capital abundance,and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The liability towards t he t hird person consist s of cont ract joint liability,tort joint liability and liability for open information towards share p urchaser.

K ey w ords:corporation;sponsor;civil liability

《公司法》练习题

公司法练习题一、单项选择题 1.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是() 2.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资本制度采取() 3.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人负有及时公布转股情况的义务,在转换股份累计达 到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时,发行人必须及时予以公布。4.公司通过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的投向正确的是()5.公积金作用之一是转增为公司股本。 法定公积金转增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6 .下列公司合并方式中,使得合并各方的主体资格均归于消灭的是()7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组成。8.下列不得作为公司破产债权的是()9.下列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是()10.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说法,不正确的是()11.下列可作为实物出资的选项是()12.下列符合我国关于设立一人公司规定的 是()13.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14.下列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 的程序,正确的一组是()15.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必须经过代表股权总数()以上的认股人出席的公司创立大会通过, 才能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16.下列不属于创立大会法定职权的是()17.依据我国公司法不能发行的股票是()18 .境外上市预选企业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经评估或估算后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达到()以上。19 .在我国,设立公司集团的条件之一是,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个以上的紧密层企业即子公司。20.下列不属于对少数股东实现保护的救济手段的是()21、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划分为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 典型的资合公司是()22、甲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额为 5000万元,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其向外投资额()23、两家国有企业设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 该公司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由()24、甲、乙两人拟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由甲、乙、丙三人组成,丙为董事长。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申 请文件是() 2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时间是()26、甲、乙、丙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丙的出资为房产,估价为30万元。公司成立 半年后,丁加入该公司,成为股东。甲、乙、丁的出资均为现金,并已足额缴纳。后该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巨额债务。现查明,丙作为出资的房产仅值15万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27、以下几种出资形态中,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是()28、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分本公司的股票。这是()29、 公司债券承销人应当是()30、某股份有限公司拟发行公司债券,其资产总额为2亿,负债为1.18亿元,净资产额为8200万元。该公司净资产额()31、 某公司欲发行公司债券,应当()32、公司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应计入()33、某人购买了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他可以()34、某有限责 任公司打算与另一公司合并,该合并方案必须经()35、公司解散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以下各项中属于公司强制解散的事由是()36、某有限责 任公司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决定解散,其清算时的清算组()37、下面列举的事项中属于破产债权的是()38、某公司因债权人的申请进入破产 程序,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时,应通知()39、甲、乙、丙三个共同出资成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比例分别为20%、20%、60%。现丙与丁达成协 议,丙将自已在该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丁。甲、乙知晓后均不同意。以下几种意见中,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是()40、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合伙企业的 特点之一是()41、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表决的事项中属于法定特别决议事项的是()42、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共发行股份1亿股。出席创立大会的 认股人持有公司股份()43、根据〈〈公司法》,公司董事持有的本公司股份()44、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因出国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但又希望表达自已对董事会决议事项的意见,他可以书面委托()45、某股份有限公司准备申请其股票上市,该公司的股本总额不能少于人民币()46、某有限责任公司 中的董事甲有轿车一辆,打算卖给本公司。该公司章程未对董事、经理与本公司进行交易加以规定。甲将轿车卖给公司的行为()47、某股份有限公司欲发 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是()48、英国某公司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在上海市设立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是()49、我国〈〈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公司资本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50、某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章程中规定,公司董事的任期为4年。 该规定()51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_____________ ,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52 .外国公 司分支机构______。53.公司法并不禁止本公司_________ 兼任公司监事。54.公司资本,严格地说仅仅指____________ 。55.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债券的总 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_______ 。56.公司债券持有人对公司享有 _________ 。57.国有独资公司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 的_______ o58.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不少于公司应发行股份总额 _________ 以上的股份。59.法定资本制中“公司资本三原则”中不包括________ 。 60.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投资于他公司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资产的_________ o 一、单项选择题 1.C 2.A 3.D 4.D 5.A 6.C 7.A 8.D 9.C 10.A 11.D 12.C 13.B 14.D 15.B 16.D 17.D 18.A 19.D 20.B21. D 22. B 23. B 24 . C 25. B 26. B 27. D 28 . B 29 . C 30. C 31. D 32. A 33. D 34. B 35. C 36. A 37. D 38 . A 39. B 40. B 41. D 42. A 43. D 44 . A 45. A 46. B 47. C 48. C 49. C 50. D 51. B 52 . C 53. D 54 . C 55 . C 56 . B 57 . C 58 . C 59 . A 60 . D 二、多项选择题1.股东名册应当记载的事项有()2.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应当履行的义务有()3.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 设立可以采取的方式有()4.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权包括()5.财务会议报告应该包括()6.法国对世界近现代公司法作出了重要贡献,其表现 为()7.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有()8.依公司性质,公司法定公积金的来源主要有()9.下列不得作为破产财 产的是()10.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包括()11.依据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可 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下列()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12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 的董事会不同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下列不符合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法律规定的是()13.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公司有()情形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4.在我国公司法上,外国公司是()15.关于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关系的判断,正确的是() 二、多项选择题 1.BDE 2.ABD 3.BD 4.ABCE 5.ABCDE6.ABCD 7.ACD 8.ABCDE 9.CD 10.ABCE 11.ABCE 12.CD 13.CDE 14.BD 15.BDE 三、名词解释 1.公司发起人:发起人是指筹划、实施公司设立,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承担设立责任的人。 2.公积金:公积金是指依照法律、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

论公司法中的董事勤勉义务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3b14686454.html, 论公司法中的董事勤勉义务 作者:许多多 来源:《消费导刊》2017年第07期 摘要:勤勉义务,作为现如今公司运营中董事需要遵守的一项重要的义务,已经在现实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但对于董事勤勉的标准、范围及违反勤勉义务时的归责原则等问题均未涉及,并且在《公司法》中缺乏此方面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这导致在董事怠于行使职责或者无法很好管理公司而导致巨大损失发生时,难以找到惩罚的法律规定和规范。 关键词: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完善措施 近年来,随着各类案件的发生,董事的勤勉义务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我国《公司法》也对于勤勉义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那么,什么是勤勉义务? 一、勤勉义务的具体表现 (一)勤勉义务的内容。董事勤勉义务,指的是董事必需善意的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务,并尽到通俗意义上一般的人在其所处的职位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应当具有的符合一般人的行为的勤勉、谨慎和注意。董事具有公司管理、经营与决策的职权及权利,不论是将其视为公司代理人亦或是委托人,董事在其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都应当对于公司和股东尽到自己所应当具有的最大限度上的注意义务,从而使公司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 (二)勤勉义务的职能。我国引入董事勤勉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使董事能更好的行使自己的职权。当前社会,董事勤勉义务主要由“决策”和“监督”这两个部分内容组成。 首先是董事的决策职能。决策职能,指的是公司的董事在进行决策时应当保有勤勉的态度。第一,收集信息。当今社会,信息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对于公司来说同样如此。因此,董事要对信息进行全面、完整的搜集,从而保证决策的正确做出。第二,评估信息。在搜集到信息以后,董事要基于其专业素养和所具有的经验知识对信息进行评估,从而减少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第三,谨慎决策。 其次是董事的监督职能。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一般由董事直接进行管理。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一般由专门的人进行管理,董事会的主要工作内容则包括制定公司的业务和计划,定期举行会议等内容。所以,其监督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防止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发生。 二、国外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在现行的国外关于股东勤勉义务的立法当中,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模式: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公司法》以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为标准,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 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 股东人数有最高数额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 (2) 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 (3) 公司设立程序简便,组织机构简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手续比较简便,由全体股东制定公司章程并签名盖章,履行一定手续之后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而且股东的出资可以分期缴纳。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关比较简单,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4) 具有非公众性和非公开性。具体表现为股东人数有限、股东对外转让受到严格的限制,不发行股票,不能公开募集股份。 2. 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是指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 发起人须符合法定的人数。《公司法》第78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 全部资本为等额股份。这是股份有限公司最重要的特征。《公司法》第 12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3) 股东对公司负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4) 资本证券化,公司具有公众性和公开性。根据《公司法》第五章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的,股票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可以自由流通转让。这使得公司资本证券化,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购买股票而成为股东,从而使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公众性。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实行公开制度将其经营及财务状况 等向社会公开,以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并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新公司法释义全集(第五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中国法律2008-11-16 18:10:46 阅读101 评论0字号:大中小订阅 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资格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资格,即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执行公司职务,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监督的是公司财产的运营,应当有较高的诚信度,对于采取非法手段牟取私利的人,应当限制他们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对于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在刑罚执行期满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宜担任公司领导职务。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有这类情形的人员通常在经营管理能力方面有欠缺,应该让他们经过一段时间的重新实践,提高能力后,再从事公司经营管理工作。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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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培训 第二讲公司法 第一章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法》的本质是组织法,核心在于公司的设立与公司的治理结构。 (二)公司的特征 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都具有如下特征: 1.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1)独立名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民事活动以及诉讼 (2)独立财产: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3)独立责任:即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后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①概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穿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 ②否认公司法人制度的情形: (1)注册资金不实,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空壳公司) (2)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追究实质股东责任) (3)非法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合伙挂靠公司) (4)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新设公司) (5)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纵、干预(子公司丧失独立地位) (6)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2.社团性 3.营利性 ◆了解一些公司法专业术语 1.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4.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摘要

《公司法》摘要 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成立原则的规定内容是怎么样的-

公司法成立原则的规定内容是怎么 样的? 公司的设立分两种方式,一个是出资设立公司,还有就是募集设立公司,那么关于公司法成立原则的规定是怎么样的?关于公司的设立原则,就是允许公司法人设立的一个依据的原则,并且对两类公司所规定的内容都不同。 公司的设立分两种方式,一个是出资设立公司,还有就是募集设立公司,那么关于公司法成立原则的规定是怎么样的?关于公司的设立原则,就是允许公司法人设立的一个依据的原则,并且对两类公司所规定的内容都不同。 一、公司法成立原则的规定是怎样的? 公司设立的原则实际上是指准许公司法人设立所依据的原则; 我国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核准主义,即对公司设立做实质审查,以行政许可为成立要件;

我国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准则主义,即对公司设立做形式审查,以登记备案为成立要件。 公司设立的指公司设立人依照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法律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8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看,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上采严格准则主义,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只要符合这些条件即可申请登记成立公司,而无需行政机关的审批;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则采核准主义,即经过主管行政机关的审核批准才能设立。 我国的《公司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应届毕业季公司法论文题目整理10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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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关于董监高兼任规定的知识汇总

《公司法》中关于董监高兼任规定的知识汇总一、哪些人属于公司“高管”? 答: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由此可见,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是法定意义上的“高管”;对于上市公司,董秘也是法定意义上的“高管”。除此以外,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管,如部门总监等。 二、《公司法》对于董、监、高的任职兼任限制有哪些? 答:1、《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所以,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得兼任监事。换句话说,只要是公司监事,就不可能同时为公司董事或高管。 2、《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所以,对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如兼任经理,必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3、《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所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可兼任经理,但需要由董事会决定。 结论:董事不能兼任监事。董事兼任经理,股份有限公司须经董事会决定,国有独资公司须经国资委同意;董事兼任其他高管,《公司法》未作限制。监事不能兼任董事,也不能兼任高管。 同时需给予注意的是:根据上市公司相关指引,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三、公司高管受到哪些方面的约束? 答:1、法律规定的约束,主要指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公司章程规定的约束,在《公司法》中,高管和董事、监事并列,成为公司章程规范的对象,受到公司章程的制约。 3、劳动合同的约束。高管作为企业的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同时受《劳动法》调整。 四、公司是否需要与高管签订劳动合同? 答: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管应由董事会决定聘用或解聘,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一般而言,公司高管应与谁签订聘用合同是根据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机构产生办法的规定来确定的。对于公司来说,最好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而不是由某个股东与高管签订聘任合同。 五、公务员能否担任公司高管? 答:不能。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公司法选择题

1.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是( ) 2.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资本制度采取( ) 3.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人负有及时公布转股情况的义务,在转换股份累计达 到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的( )时,发行人必须及时予以公布。 4.公司通过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的投向正确的是( ) 5.公积金作用之一是转增为公司股本。法定公积金转增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 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 6.下列公司合并方式中,使得合并各方的主体资格均归于消灭的是( ) 7.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 )组成。 8.下列不得作为公司破产债权的是( ) 9.下列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是( ) 10.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11.下列可作为实物出资的选项是( ) 12.下列符合我国关于设立一人公司规定的是( )A.只有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 13.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 ( )A.15% B.25%C.35% D.50% 14.下列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程序,正确的一组是( ) 15.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必须经过代表股权总数( )以上的认股人出席的公司创立大会通过,才能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16.下列不属于创立大会法定职权的是( ) 17.依据我国公司法不能发行的股票是( ) 18.境外上市预选企业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经评估或估算后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 达到( )以上。 19.在我国,设立公司集团的条件之一是,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 )个以上的紧密层企业即子公司。A.2 B.3C.4 D.5 20.下列不属于对少数股东实现保护的救济手段的是( ) 21、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划分为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典型的资合公司是() A、无限公司 B、有限责任公司 C、两合公司 D、股份有限公司 22、甲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额为5000万元,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其向 外投资额() 23、两家国有企业设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由() A、股东会选举产生 B、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C、监事会指定 D、工会指 定 24、甲、乙两人拟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由甲、乙、丙三人组成,丙为董事长。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申请文件是() 2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时间是() 26、甲、乙、丙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丙的出资为房产,估价为30万元。公司成立半年后,丁加入该公司,成为股东。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精编版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精编版 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至今依然是一项判例规则,英国、德国和其他极少国家,虽然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有限责任适用的例外条款,但是,并没有在成文法上全面地确立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开天辟地,在成文法上率先完整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上,我国采取的是激进的立法体例。1而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笔者也有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发源于美国,最早体现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美国大法官Sunburn 明确地阐明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本思想:“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时为止。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

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2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开创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先河。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我们又叫它为“刺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3 学界普遍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公司必须具有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即公司合法成立并取得独立法人人格为该制度适用的先决条件。其次,只在特定个案中适用。该制度的适用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他只在特定个案中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最后,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法律规制。与资本充实制度通过强化公司资本的充实程度以保护债权人不同,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在债权人权益不能得到合法保护的时候,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现状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4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 2刘兴善,商法专论集[M].台湾汉荣书局,1982年版,第272页。 3

新公司法关于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约束机制的规定

新公司法关于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约束机制的规定

一、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义务 董事、高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149条) 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未尽义务所负担的法律责任。 (一)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50条)

1、违反法律的情形,主要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主要是148条、149条的规定。此外,违反16条,董事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向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情形中,董事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向股东提供了担保,担保合同的担保权人应当了解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应当要求提供股东会的相关决议,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且该担保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董事私自向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与担保人(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司因此对该无效担保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仍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或1/2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主合同有效的承担1/2 ,主合同无效的承担1/3。对于公司所承担的1/3或1/2的民事责任份额,公司有权向董事追偿。 16条同时也提醒我们:个人对公司负债,公司要求个人提供担保时应注意个人提供的公司担保人与个人之间究竟 是不是投资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若是此种关系则应要求提供担保人的股东会的相关决议而不是董事会的相关决议,否则担保合同一旦无效很可能使公司的债务得不到完全的清偿,另外,公司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企业法(1)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表述中,正确的是()。 A. 分公司、子公司都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B. 分公司、子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C.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D.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任由母公司承担 2.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出资。 A.实物B.知识产权 C.土地使用权D.劳务 3.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在投票表决时,采用的是(。 A.一票一权B.一股一权C.按出资比例D.一人一票4.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比例一般不低于()。 A.15% B.25% C.35% D.45%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 A.两合公司B.股份两合公司 C.股份有限公司D.有限责任公司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A.3 万元B.5 万元C.10 万元D.50 万元 7.以下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为()。 A.个人独资企业B.合伙企业 C.中外合资经营企业D.公司的分支机构 8.在中国境内设立,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外资企业,关于其法人地位,

下列叙述正确的是()。 A.凡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B.均为中国法人 C. 均为外国法人 D. 是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 9.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所要求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 )。 A.1000 万元B.3000 万元C.5000 万元D.6000 万元 10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为( )。 A.10 人B.20 人C.30 人D.50 人 11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的合营企业。 A.契约式B.股权式 C.股权式或契约式D.股权式和契约式混和 12 .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因规模较小而不设董事会,那么,由()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A.执行董事B.股东代表C.董事长D.监事代表 13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A.中国的B.外国的C.国际的D.WTO 认定的 14 .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要发行公司债券,其净资产额不低于()。 A.人民币三千万元B.人民币六千万元

《公司法》中的基本管理制度

一、业界对“基本管理制度”的不同解释 在实务中,学者、《公司法》研究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管理咨询从业者对《公司法》中的“基本管理制度”众说纷纭,主要的见解有以下几点。 1、“基本管理制度”是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制度 这个说法存在两个问题: (1)立法主体问题。众所周知,《公司法》的立法主体是国家,公司《章程》的立法主体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而“基本管理制度”是由董事会“制定”。 对于“制定”,按照笔者对《公司法》的理解,应当是“最终决定”的意思,其理由是: ——如果做为“拟定、起草”的意思,必然应当在股东会的职权中明确“审议批准(基本管理制度)”,如同“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一般; ——按照《公司法》的立意,所有权与经营权应当分离,因此董事会应当履行经营的职责,对公司起到经营管理的责任,因此应当有权限在《公司法》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范围内“最终决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2)制度内容问题。既然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已经明确了的内容,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再制定个“基本管理制度”? 由此可见,“基本管理制度”应当是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内容有所不同的制度。 2、认为“基本管理制度”这个提法太泛 有些学者认为,企业的基本管理涉及到企业的方方面面,采购、生产、销售、投资、财务、薪酬、劳动等等各方面都挺“基本”的,因此不好界定“基本管理制度”究竟是指哪些制度。 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是“制定基本管理制度”,总经理的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公司法》赋予董事会的身份是“最高决策机构”(也有说是“日常权力机构”),赋予总经理的是“最高执行机构”。

浅析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及其完善 论文摘要2014 年 3 月1 日起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正式实施,新《公司法》主要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次较为重大的改革。它不仅满足了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也顺应了国际经济的发展潮流;但是,新法的施行不可避免需要着面临市场风险和阻力。本文从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历程,分析新《公司法》修改的整体特征及其产生的利弊,最后,针对我国市场经济体系所产生的风险提出相应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 一、《公司法》注册资本制改革的法历史脉络及其社会背景 我国公司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市场经济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9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我国长期实行法定实缴资本制。究其原因,必须结合当时新旧时代交替的社会现实,一方面由于彼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投资者和经营者的法治观念和商事伦理还淡薄。实缴资本制对于保障公司责任财产的真实性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性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由于建国之初我国实行计划经济,计划性、管制性倾向较强的法律观念与文化背景下,我国法律的的制度设计更加侧重于事前控制。然而,改革开放的逐渐发展和经济改革不断深化,实缴资本制度带来的消极影响也越来越显著。2005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一次修改,遗憾的是立法者基本沿袭了法定实缴资本制的规定,仍选择了相对保守的立场。随着世界各国经济逐渐恢复,我国政府也逐渐意识到市场的活力和行政干预带来的的巨大阻碍,如旧《公司法》公司规定了过于苛刻的出资额度、投资方式、缴纳期限等强制性规定,这无疑增加了市场投资者的的成本投资成本,压制了市场经济活力和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面对这样举步维艰的市场环境,旧《公司法》迫切需要加以修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攻坚时段,经济主体需要一个更加宽松且公平的环境来进行竞争和发展,政府强化宏观调控的政策一方面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另一方面需要尊重市场经济自身的规律,市场经济的经济决策权最终属于市场。在学界多年呼吁下,2013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改的建议最终被正式提上了全国人大的修法日程上来。此次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确实是大势所趋,是顺应我国经济发展规律的一次重大变革。 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特征 (一)企业信用评估标准由“资本”转变为“资产” 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主要以“资本”作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风险的基础,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结果实践中市场逐渐出现了“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等不良现象。此外,旧公司法关于资本增加和减少的变更条件和变更程序也规定的过于繁琐和苛刻,这给企业对自身经营结构或者规模的调整带来更高的成本,阻碍其对市场变动的适应性。然而公司的“资产”能够更加真实合理的反应相关企业的实力和信度,而且更加便于债权人对企业清偿能力的预测和评估。我国公司法规定将企业信度评估标准由“资本”向“资产”的转变,是科学分析公司信用的理性选择,也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必然趋势。 (二)由“确定资本制”到“不确定资本制”的转变 确定资本制也称为法定资本制,其实质是公司依照章程规定的金额注册资本全部发行并且足额实缴。资本确定原则显然是旧公司法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前期面对较为复杂的市场环境而订立的一种被动选择。其特点在于易于稳定经济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这样的立法意志和选择确实符合我国当时的国内环境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和全球

中山大学《公司法》讲义及思考题(导论和第一章)

前言 一、学习目的和要求 二、本课程的学习内容 理论和争议 现状与发展 问题及解决 三、学习与研究方法 四、本课程的内容和框架结构 五、学习参考资料 教材和著作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江平主编,方流芳副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周友苏著:《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台)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97年版。 (日)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第三版),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牛津法学教科书译丛),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 张维迎著:《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刘连煜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江平主编、赵旭东副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王红一著:《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公司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Gower and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8th ed), Thomson, Sweet & Maxwell 2008. Larry E. Ribstein and Peter V. Letsou, Business Association (4th ed), Anderson Publishing Co 2003. Adolf A. Berle, Jr. and Gardiner C.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Revised edition, Adolf A. Berle,1968.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网络资源 法学期刊和法学网站(学术期刊网;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国外:https://www.360docs.net/doc/3b14686454.html,) 国内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通过, 2005年修正)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3年通过,1986年,1987年修订)及《实施条例》(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通过,2000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通过,2000年修改)及《实施细则》(1990年发布,2001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2005年修订) 我国《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税收征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的规定 我国关于外资保险、证券等公司、外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法规 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国外立法 United Kingdom Companies Act 2006 Takeover Code Combined Cod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UK Listing Rules United St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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