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和适用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和适用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和适用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和适用

我国学者在传闻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关系上有个逐渐理解认识过程,早期有的学者认为传来证据就是传闻证据,还有的认为传来证据又称传闻证据,是原始证

据的对称。在形式上二者有某些相似之处,但是,实质不同。一是含义不同,传来证据是大陆法系采用的一个概念,是指原始出处以外的其他来源获得的证据。而传闻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一个概念。传闻证据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者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二是判断标准不同。传来证据仅以证据是否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的为标准。而传闻证据强调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凡在法庭审判外提供的证言,均属传闻证据。三是证据的范围不同。传来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而且包括实物证据。而传闻证据仅限于言词证据。四是运用规则不同。我国对于传来证据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尽量收集和使用原始证据,在原始证据难以收集或者遭到破坏时 ,传来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传闻证据是排除规则,即法庭原则上应当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下,才会被采信。

一、传闻、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的法律语义解析

传闻,在日常的语义中是指“辗转流传的消息”(据《高级汉语大词典》),

相当于“风闻,谣传,道听途说”(据《现代英汉词典》)。作为法律用语的传闻一词来源于英国判例法。“传闻”一词是作为证据来源意义上讲的,一旦作为证明方式提出,即为“传闻证据”。当然,这里的“证据”并非在“查证属实的事实”的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证明材料”或“证明的根据”来理解。

传闻证据,根据美国法学家华尔兹教授的的表述定义是指:“在审判或听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主张的非语言行为。”依此定义,传闻证据应当包含这样三层意思:一是传闻证据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

的陈述,也可以是意图表示某主张的行为。二是由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三是作为证据被提出,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这一点尤为关键,也是诸多学者能够达成共识的地方。所以,要判断一项证据是否为传闻证据,一条比较简单的规则就是明确提出该证据的目的什么,是为了证明某人曾经

说过这样的话,还是证明他所说的话是真实的。例如,证人在法庭上。”如果‘上个星期我去上海出差了',被告人对我说,日15月11年说:“20XX.

证人提出该被告人曾经说过的话是用来证明被告人20XX年11月15日前的一个星期确实在北京,那么它就属于传闻证据,如果他的转述这番话只是想证明被告

人在20XX年11月15日确实说过这样的话,它就不是传闻证据。再如,当证人的庭前供述和当庭陈述不一致的时候,庭前的陈述往往可以用来作为弹劾证据使用,目的是为了表明证人在先前的程序中曾经说过那样的话,而不是为了证明当庭的陈述为真,所以也不是传闻证据。可见,传闻证据有三个特点:(1)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2)不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亲自到法庭所作的陈述,而是对感知事实的书面的或者口头形式的转述;(3)是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

反询问的机会的证据。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其概念含义正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法或联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不予采纳”。

二、两大法系传闻证据规则之异同

英美法系认为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理由在于传闻证据具有不可靠性,这是因为;第一传闻证据不是证明事实的最佳证据;第二传闻证据几乎都是未经宣

誓作出的;第三陈述者如果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那么陈述者将无法接受交叉询问,因而法庭也无法证实该陈述的真实性。第四法官和陪审团将没有机会观察陈述者进行陈述时的举止。传闻证据由于缺少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因此传闻证据存在虚假的风险更大。近来随着时代的发展,传闻证据的可靠性亦在不断提高,

因此,许多学者对传闻证据规则提出了质疑,提出了缓和适用传闻证据规则的理

论新动向。如美国哈拂大学内森教授认为,传闻证据规则是建立在两个假设基础之上的;一方面,公众对裁判的接受具有行为上的示范意义。因为,如果人们观察到被法律权威人士采用的程序是公正的,那么他们更愿意服从法律。另一方面,

放弃证人出庭作证将会破坏公众对裁判的可接受性。还有的学者提出在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规则体现参与价值,保护了个人的尊严价值和平等价值,有助于形成一个对控诉权进行控制的机制。

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规则,但是普遍确立了直接言词

原则。而从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和基本要求看,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异曲同工的效果。根据德国学者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解释,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为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普遍强调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都必须出庭作证。.

值得说明的是,虽然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均要求证人等亲自出庭作证,但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官在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中的主导作用,因此,直接言词原则侧重于证人亲自出庭在法官面前进行陈述,以便保证法官接触到最佳的证据。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对抗的方式来推动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因此,传闻证据规则侧重于证人与当事人面对面,以便接受当事人的交叉询问。

三、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

传闻证据规则否定了传闻证据的可采性,但如果严格地排除所有传闻证据,

显然对查明案情不利。所以,必须对传闻规则进行一些限制。英美证据法学界认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可信性和必要性。

对传闻证据规则例外规定的典范无疑是美国1975年生效的《联邦证据规则》。在该法的第803条和804条规定的传闻证据规则例外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无条件的例外,陈述者能否出庭作证不具有实质意义,也就是说原陈述者可“不必”出庭作证(第803条);第二类为附条件的例外,原陈述者“不能”出庭(第804条(b))。第一类例外有23种:(1)陈述者当场的感觉印象;(2)激奋言词;(3)陈述者当时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体状况的陈述;(4)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而作出的陈述;(5)被记录的回忆;(6)关于日常行事的活动的记录;(7)公共记录和报告;(8)重要统计记录;(9)缺乏公共记录或记载;(10)宗教组织记录;(11)婚姻、洗礼和类

似的证明书;(12)家庭记录;(13)反映财产权益的文件记录;(14)文件中影响财产权益的陈述;(15)在陈旧文件中的陈述;(16)市场报告、商业出版物;(17)学术论着;(18)关于个人或家庭历史的名声;(19)关于边界或一般历史的名声;(20)品格方面的名声;(21)先前定罪的判决;(22)关于个人、家庭、或一般历史、或边界的判决;(23)其它例外。第二类例外有五种:(1)先前证言;(2)临终陈述;(3)对己不利的陈述;(4)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5)其它例外。对于上述例外,不适用传闻证据规则加以排除。①

四、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现状

目前,我国仍然没有单独的刑事证据法典,有关刑事证据的内容散见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当中,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刑事证据规则只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补强证据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规则,但是对证人作证规则在某些方面体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精神。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除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可是在都有作证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能正确表达之外辨别是非、.同一部法律的第157条却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条是以宣读证言方式代替证人出庭的法律根据。这一规定表明了证人作证方式的可选择性,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用书面证言。这其实是否定了第47条的规定,因为第47条的用语是“必须”,是没有选择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明确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审查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为传闻证据的采用提供了方便之门。

总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作证采用的是宽泛而笼统甚至有些相互矛盾的规定。

五、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确立现实性和必要性

近年来从刑事诉讼模式的运行程序和效果来看,成绩是肯定的,特别是在庭审改革方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实是以对抗式审判为参照的,而且在实践中也一直沿循着增强对抗的改革思路。对抗式的庭审需要对抗性的规则。证人作证制度为实现上述目标的主要设置之一,但是由于缺乏应有的规则,已经是“四面楚歌”。可以说,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书面证言大行其道就是我国缺乏传闻证据规则最典型的症状之一。当前,传闻证据规则对我国诉讼制度最大的现实意义在于,如何抑制书面证言的恶性膨胀,如何促进证人作证,实现庭审对抗式程序的基本功能。根据笔者在南京地区的调查了解,司法实践中证人拒证现象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很多法院的证人出庭率尚且不到1%,使得庭审制度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几近失败。从审判改革的宏观背景来看,传闻证据规则在诉讼中的确立,乃是一个机制协调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以我国的诉讼结构和诉讼目的为考虑因素,结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在平衡公正和效率的诉求下,以司法改革为切入点,围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必要建立适合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的传闻证据规则。

(一) 法律修改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于审判外所作的口头、书面陈述和带有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是传闻证据,除法律有规定外,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对于传闻证据,原则

上应当排除。

尽可能地使证人出庭是传闻证据规则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所有证人都出庭作证却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首先,证人出庭作证的成本太大,所有证人出庭的费用非目前财力所能承受;其次,所有证人出庭将使程序烦琐,诉讼拖沓,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再次,所有证人出庭事实上也不可能实现,不能兑现的规定只能对案件重要事实和定罪量刑起主要证明作用的证人,损害法律的权威。笔者建议

或者控辩双方对其证言真实性有争议的证人,即关键证人应当规定出庭作证。如果书面证言内容双方一致认可,对书面证言的使用双方均无异议,证人也可以不出庭。判断关键证人作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起“主要”作用,可考虑证人作证的内容是否涉及定罪量刑的基本问题、证人作证的内容与案件中其它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之处。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能否采用强制到庭制度,笔者认为,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决定了证人证言的特殊性,它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强制证人作证可以保证证言的获得率,保证诉讼的顺利

进行。而且,强制证人作证,对于拒绝作证者和潜在的拒证者有一种威慑作用,可以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功效,当推行之。但要注意的是对证人而言,出庭作证并不能给他带来直接的利益,而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与证人无直接的关系。因此,单纯依靠传闻排除规则并不能形成证人出庭的驱动利益,也不能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对此我们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可以想象,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离开了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拒证惩罚制度,传闻规则也难以发挥提高证人出庭率的作用。

(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第一,确立证人保护制度。只有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阶段给予证人以全方位的保护,才能免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使证人愿意作证。其中包括证人的人身权利和名誉权两个方面。前者包含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应当把预防对证人的伤害放在首位;后者指在证人作证牵涉到自身名誉时,法庭应当为证人保密。这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美国的刑事司法中,司法部门有专门的证人保护项目,根据案情的严重程度和对证人的危险程度,在作证之前和之后,对于证人提供各种保护,如警察全天候守卫证人,甚至为证人更换居住地,更换工作,更换身份。在高度危险的案件中,证人保护项目是高度保密的,除了负责保护的司法人员以外,任何人都无法了解证人的行踪。

第二,确立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补偿制度。对于证人的作证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用和误工费应予补偿,原则上由国家支付。但应当制定一个统一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地方经济差异予以浮动),以免买证之弊病。具体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或者在专门的刑事证据法或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或在配套司法解释中规定。

第三,明确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以外的证人必须到庭,否则可以对证人采取强制手段甚至加以惩罚。如无正当理由仍然,证人不主动到庭可以依次采取传唤、拘传,对通知以后,例如.拒绝作证者,最终以藐视法庭罪进行处罚。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使证人义务真正得到落实。

(三)防止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自由化

鉴于我国的国情,不能采取“传闻规则的自由化”,而应当严格限定书面证言

的适用范围,防止滥用。同时,严格拟定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

(1)证人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时,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但应当事先向法庭提交身体状况的证明。

(2)证人因路途遥远或现居国外,无法在庭审日到庭提供口头证言的,经法官批准可以通过信函或电报方式提供书面证言,或者委托其它法院进行询问而作成笔录。

(3)经控辩双方同意采纳该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之一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反询问权,而被告人同意采纳传闻证据,则意味着有反询问权的当事人已放弃其反询问权,原则上应当允许作为证据。但是,传闻证据并不因当事人的同意而自然取得证据能力,法官也有一定的裁量权。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如认为双方同意提出的传闻证据并不具合法性的,如认为取得的过程有重大违法,该项证据仍无证据能力。

(4)在先前审理程序中作成的证言。如果证人先前陈述和庭上的陈述不一致的时候,证人的先前证言可以作为弹劾证据使用,在特别可信赖的情况下还可以作为实质证据使用。

(5)违反利益的陈述。违反利益的陈述作为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理由在于:人们一般不会作出损害他们自己的陈述。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书是在合法程序下讯问取得,且是在明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完全自愿作出的,该供述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排他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6)特殊主体制作的供述笔录。法官、检察官制作的被告人以外的人供述笔录,在供述者死亡、精神障碍或身体障碍、下落不明或在国外,在审判准备期间或审判期间不能到庭作证陈述的,或者是供述者在审判准备期间或审判期间作出与以前不同的供述的特别情形下具有可采性。

(7)具有高度可信赖性的文书。公务文书,业务文书或其它具有同等特别可信之文书,都可以采纳为证据。首先,公务文书是指公务人员就其职务上可以证明事项所制作的书面文书,包括户籍本、公证书、房产证、结婚证、判决书等,这些公务文书,虽然属于传闻证据,但一般而言,这些公务文书的可靠性较有保证,无需传唤制作文书的人出庭作证,故容许作为传闻法则之例外。其次,业务文书包括商业帐簿、航海日记、病历以及其它于业务上的日常过程中所制作的书面文书。所以,虚伪的可能性很低,专业等需要而作的记载由于这些文书一般是出于营业、.可以作为证据采纳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载有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种来使用的,应属民事诉讼证据书证之列。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对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避免审判人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和重复劳动,降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都有一定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仍有不少问题值得研究,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比如,在一方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或法院在审核证据时认为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庭认定的未决案件事实(以下称本案事实)有矛盾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慎重对待,以防止如果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确有错误时以之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可能出现一错皆错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既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又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一、对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局限性之认识 审判实践中,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是时间性上的局限性 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之间有时间上差异。而每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均有很强的时效性。有些“事实”尽管当事人对其有疑议,但因时过境迁,往往无法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对其进行证明,可能因此而丧失了举证的机

传闻证据—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5-2-26)

传闻证据—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5-2-26)下列哪一选项属于传闻证据?() A.甲作为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一起伤害案的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 B.乙了解案件情况但因重病无法出庭,法官自行前往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 C.丙作为技术人员“就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同步录音录像是否经过剪辑”在法庭上所作的说明 D.丁曾路过发生杀人案的院子,其开庭审理时所作的“当时看到一个人从那里走出来,好像喝了许多酒”的证言 【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所谓传闻证据,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书面传闻证据,即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之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警察、检察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二是言词传闻证据,即证人并非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而是向法庭转述他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法律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这就是传闻证据规则。 选项A错误。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可以认为是协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质证,不属于传闻证据。 选项B正确。根据传闻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必须当庭陈述,没有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只是部分地体现了该规则的精神。本题中,乙没有当庭陈述,乙的证人证言属于传闻证据。 选项C错误。丙所作的说明是在法庭上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不属于传闻证据。

选项D错误。丁的证人证言是在法庭上陈述的,是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不是向法庭转述他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不属于传闻证据。 欢迎考生关注法律教育网司法考试官方微信(chinalawedu_com)、手机网(https://www.360docs.net/doc/3d11667824.html,/)随时关注司考信息! 精彩链接: 法律教育网官方国家司法考试QQ群 法律教育网2015年司法考试优秀学员高分榜 2015年司法考试成绩查询网校辅导捷报频传 2016年司法考试网上辅导特色班/精品班/实验班/定制班火爆热招 2015年司法考试优秀学员经验交流活动嘉宾招募通知 精彩推荐:司法考试移动班每日一练司法考试真题在线模拟考场司法考试电子书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和适用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和适用 我国学者在传闻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关系上有个逐渐理解认识过程,早期有的学者认为传来证据就是传闻证据,还有的认为传来证据又称传闻证据,是原始证据的对称。在形式上二者有某些相似之处,但是,实质不同。一是含义不同,传来证据是大陆法系采用的一个概念,是指原始出处以外的其他来源获得的证据。而传闻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一个概念。传闻证据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者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二是判断标准不同。传来证据仅以证据是否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的为标准。而传闻证据强调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凡在法庭审判外提供的证言,均属传闻证据。三是证据的范围不同。传来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而且包括实物证据。而传闻证据仅限于言词证据。四是运用规则不同。我国对于传来证据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尽量收集和使用原始证据,在原始证据难以收集或者遭到破坏时 ,传来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传闻证据是排除规则,即法庭原则上应当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下,才会被采信。 一、传闻、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的法律语义解析 传闻,在日常的语义中是指“辗转流传的消息”(据《高级汉语大词典》),相当于“风闻,谣传,道听途说”(据《现代英汉词典》)。作为法律用语的传闻一词来源于英国判例法。“传闻”一词是作为证据来源意义上讲的,一旦作为证明方式提出,即为“传闻证据”。当然,这里的“证据”并非在“查证属实的事实”的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证明材料”或“证明的根据”来理解。 传闻证据,根据美国法学家华尔兹教授的的表述定义是指:“在审判或听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主张的非语言行为。” 依此定义,传闻证据应当包含这样三层意思:一是传闻证据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陈述,也可以是意图表示某主张的行为。二是由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三是作为证据被提出,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这一点尤为关键,也是诸多学者能够达成共识的地方。所以,要判断一项证据是否为传闻证据,一条比较简单的规则就是明确提出该证据的目的什么,是为了证明某人曾经说过这样的话,还是证明他所说的话是真实的。例如,证人在法庭上说:“20XX年11月15日,被告人对我说,‘上个星期我去上海出差了’。”如果

缺席审理案件中证据规则适用的几点意见

缺席审理案件中证据规则适用的几点意见 我们知道,相对于缺席审理案件的对席审判,由于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之日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会不遗余力的、想尽各种办法与技巧,运用诉讼原理,唇枪舌战,对支持与反驳诉讼请求的证据会充分的发表各自意见。这么一个质证过程,充分显示了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中的运用,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只是运用自己所处的居中地位,适当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必要时行使相应的释明权,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各自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法官运用自由心证、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在不脱离司法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评价。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法官能够听取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使得法官耳聪目明,易于采纳与摒弃证据材料,也使得法官识别的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但对缺席审判,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或者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答辩意见,特别是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今天,法官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及其诉讼原理对证据与案件作出评价呢?笔者就此谈几点意见: 一、“缺席”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法官可以缺席作出裁判,至于未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一方当事人有无答辩意见与证据,甚至到庭后不进行辩论,也不影响法官缺席判决。目前世界上流行的两种缺席审判的模式,一种是辩论判决主义。也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直接言词辩论到期日不到庭的情况下,由辩论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经辩论的事实,已经调查的证据和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意见作为裁判的基础,依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判决。一种情况缺席判决主义,也就是指如果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自认,依据原告一方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结合这三条规定,以及当前法官的实践经验来看,我们国家的缺席裁判制度是以充分发现案件真实为目的,法官裁判时,既要考虑到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证据,又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与建议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与建议 作者:方娟发布时间: 2004-11-02 14:51: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一年来,在举证、质证、查证、认证等方面发现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本文主要对在适用《证据规定》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 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开始施行。该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证据交换等一系列制度,是我国第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证据规则,对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以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从一年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不断变化,加上规定本身存在的一些局限,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需要重视和解决。笔者以《证据规定》为中心结合办案实际,谈谈民事诉讼证据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 一、关于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该规定是对当事人责任的强化。这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证据收集模式转变和完善,但由于社会公众包括人民法院的部分审判人员转变观念需要一个过程,加之该规定的原创性,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具体问题。 (一)当事人举证期限与法定指定举证期限的关系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也就是说原告在立案时人民法院指定了举证期限,客观上给当事人造成举证期限已无必要的错觉,加上人民法院未主动提示当事人协商举证,造成该条规定执行情况不理想,有损于当事人的举证权利。 为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应告知当事人可与对方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约定举证期限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作为整个诉讼活动的组织者应重视保护当事人的这一诉权,督促、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利处有三:一是有利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举证期限;二是消除诉讼中对抗双方的敌意情绪;三是有利于避免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公正感觉。 (二)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时限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不可能在诉前约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只能在诉讼产生后才能约定。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是建立在当事人充分理解自己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但由于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向被告送达受理通知书有时间差,造成协商举证期限的机会减少。而且《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并未规定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长短,会出现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过长而导致诉讼周期延长。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上限。作出该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合意延诉。有人认为只要是当事人合意,即使拖延也不会对诉权和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过长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外还可能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受到损害。因为少数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困难作出了不恰当估计,有的基于外界因素的干扰而作出了偏离实际的

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内容

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内容 题要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法则、传闻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它是指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以及证人未出庭作证时向法庭提出的文件中的主张。 如果在法庭上,证人转述另一个知情者或者目击者的话语作为证词,就是传闻证据,可见证人自己在事情发生时并不在场或者不是目击者,那么什么是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内容是什么?为你解答。 ▲一、传闻证据规则的定义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对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该规则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诉讼的对抗性,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确立合理的传闻证据规则,并规定适当的例外。 ▲二、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内容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反传闻规则,是指在审判中一般不能采纳传闻证据,已经在法庭上提出的,不得交陪审团作为评

议的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法或联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不予采纳”。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典》第59条规定:“不得采纳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以证明该人陈述所宣称的事实”。有学者认为,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独有的规定,大陆法系从来无类似的规定。这种观点若在早期来说是正确的,传闻证据规则确实为英美法系所创,在同时期的大陆法系并无传闻规则,一切传闻证据都可以作为在法庭上提出,是否采纳由法官自由心证决定。大陆法系也有传闻规则,“传闻规则是指在大陆法的证据法原则上不排除传闻证据,只要能证实其来源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即可。”这纯粹是一种曲解。但是,传闻规则对大陆法系的影响却不可否认。赫尔曼教授曾指出,在德国刑事诉讼中,有三项原则与传闻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相关,即听取陈述原则、口证原则和直接原则。随着书面审理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废止,直接言词原则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得以确立,根据该原则,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必须出庭作证,这与传闻证据规则可谓是“殊途同归”。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进行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台湾200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之令狐文艳创作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令狐文艳 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

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

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有哪些

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有哪些 它是指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以及证人未出庭作证时向法庭提出的文件中的主张,原则上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简言之,即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传闻证据规则是排除一种证明手段的规则,不是排除事实的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是一个英美证据法的重要概念,它在刑事诉讼中占据着重要地位,起着不可小觑的作用。传闻证据规则大致是指在法律上排除传闻证据作为犯罪事实依据的规则。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资料。 一、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反传闻规则,是指在审判中一般不能采纳传闻证据,已经在法庭上提出的,不得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依据。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要求,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对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

该规则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诉讼的对抗性,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确立合理的传闻证据规则,并规定适当的例外。 二、传闻证据规则的理由与功能 关于设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由,存在着诸多说法。英美传统经验认为,证人陈述证言通常必须遵守三大条件:宣誓、到庭以及接受交叉询问。有人认为,“为保证能遵守这三个理想条件,才设置了传闻证据规则”。由于英美法系对传统的宣誓义务有了放宽,证人不宣誓也可以提供证言,所以宣誓并不能构成排除传闻的理由。笔者认为,传闻证据存在的首要风险可能是存在陈述虚假的危险,这应当是排除传闻证据的最初理由。这可以通过上文所述传闻证据的形成过程来理解。在口头传闻中,甲转述乙的陈述,事实X会变成事实X’,在此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复述不准确的问题,故有“传闻多失”(据《高级汉语大词典》)的说法。即使是作成书面形式,同样存在被伪造的可能。即使不是被伪造,经过深思熟虑写下的文字与迅速地说出的话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第二个理由,是与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相关的。英美法系国家庭审采用对抗式,证据由一方提出,而由另一方进行反驳,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可以说是其中最重要也是最精彩的一环。特别是反询问,通过质疑证人的可靠性、揭露证言的虚假性,能够更好地发现事实的真相。如果采纳传闻证据,原陈述

解析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与适用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与适用 郭山珉[提要]: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简言之,即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传闻证据规则是排除一种证明手段的规则,不是排除事实的规则。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该规则具有可借鉴的意义…… 我国学者在传闻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关系上有个逐渐理解认识过程,早期有的学者认为传来证据就是传闻证据,还有的认为传来证据又称传闻证据,是原始证据的对称。在形式上二者有某些相似之处,但是,实质不同。一是含义不同,传来证据是大陆法系采用的一个概念,是指原始出处以外的其他来源获得的证据。而传闻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一个概念。传闻证据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者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二是判断标准不同。传来证据仅以证据是否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的为标准。而传闻证据强调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凡在法庭审判外提供的证言,均属传闻证据。三是证据的范围不同。传来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而且包括实物证据。而传闻证据仅限于言词证据。四是运用规则不同。我国对于传来证据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尽量收集和使用原始证据,在原始证据难以收集或者遭到破坏时,传来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传闻证据是排除规则,即法庭原则上应当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下,才会被采信。 一、传闻、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的法律语义解析 传闻,在日常的语义中是指“辗转流传的消息”(据《高级汉语大词典》),相当于“风闻,谣传,道听途说”(据《现代英汉词典》)。作为法律用语的传闻一词来源于英国判例法。“传闻”一词是作为证据

(完整版)解析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王建武杨静证据规则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足以证明案件情况,需要司法人员遵循一定的原则加以审查判断。这种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就是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虽已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却是一个复杂而又具体地认识过程,仅凭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证据专章的八条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中收集、采用、审查、认定和运用证据的一般方法进行研究、归纳和总结,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学术界的观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归纳。 一、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规则 司法人员在调查证据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应当全面,这是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具体运用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全面取证规则。即司法人员在调取证据时,应当尽可能的全面调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证据形式不仅要穷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还要尽可能地全面调取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实,也是确保正确判案的前提。全面取证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作了详尽的规定。

(二)合法取证规则,即要求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方法得当。主体合法要求证据的调取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如调取证人证言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司法工作人员调取;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必须征得人民法院的准许;司法人员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的照片、录像以及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生理上、精神上有陷缺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等。程序合法要求证据调取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或方式。如询问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责任;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司法机关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向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等。方法得当要求调取证据应当采取正确方法。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设置“犯罪陷井”,引诱犯罪的特别例外情况,如在假币犯罪和毒品犯罪中,侦查人员“卧底”或利用“线人”诱惑犯罪行为人进行假币、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查获而取得的证据。严格地讲“引诱犯罪”而获取的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但就我国当前的政治、法制和治安环境的现状而言,利用这种侦查谋略在侦破一些重特大刑事案件中又取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对“引诱犯罪”笔者虽然不主张严格禁止,但在“引诱犯罪”的启动程序上,笔者认为应从严规范,从而使“引诱犯罪”成为享有国家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在掌握犯罪嫌疑人已经犯罪或将要犯罪的确切线索情况下,在经法定授权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积极推进犯罪嫌疑人按照自己的主观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查获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法律责任目的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控告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控方举证不足,则将承担其主张或控告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不负证明其有被控告的犯罪事实的责任。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意见,这种由被告人提出的材料和意见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不是义务,被告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因此被告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

证据学 问答题

四、问答题 1.什么是证据力?什么是证明力? 答:证据力是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合法形式。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可采性。 2.当事人主义的特点是什么? 答:当事人主义的特点是:(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2)充分尊重嫌疑人即被告人的主体性;(3)法官扮演着仲裁者角色,保持中立,庭审不是必经程序。 3.我国分权主义诉讼制度的表现是什么? 答:现在司法机关方面,是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权;表现在审判机关内部,是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审判员、合议庭的职责分权;表现在诉讼活动上,是控诉、辩论、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分权。当然,这种分权是在统一目标下的分权。分权的另一面就是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权利和义务的结合。 4.证据学的具体研究方法是什么? 答:证据学的具体研究方法是:(1)借鉴和创新的研究方法;(2)定性和定量的分析研究方法;(3)系统全面研究的方法;(4)比较研究的方法;(5)实证研究的方法。 1.什么是神誓法?其使用方式有几种? 答:神誓法就是当诉讼双方的陈述相互矛盾、发生冲突时,裁判这便要求双方分别对神灵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对神宣誓的使用有两种方式,一为不敢宣誓的一方败诉,二为如果双方都敢宣誓,则需要助誓人的帮助。 2.为什么说神示证据制度的出现和长久存在,是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的? 答:之所以说神示证据制度的出现和长久存在,是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的,这是因为:(1)神示证据制度在某些情况下也确实能够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2)神示证据制度提高了人类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3)神示证据制度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4)神示证据制度的作用不仅表现为对违法者和犯罪人的惩罚,而且表现为在适用过程中对社会上一般人行为的引导和规范能力。可见,神示证据制度在当时是有其存在价值的。 3.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答: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是:(1)刑讯逼供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是获取证据的合法方式;(2)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些做法,比如防止法官专断、强调法定规则意义,维护法制统一等制度,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意义;(3)法定证据制度具有等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殊适用再议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殊适用再议 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一系列制度,对于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同时,由于该规定“限定了当事人的说话方式”,对律师行业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日新月异千变万化,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结合办案实际,笔者以《若干规定》为中心谈谈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管辖异议条件下举证期限的如何适用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有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并经法院同意,二是案情复杂法院指定。对于前一种情况没有期限要求,对于后一种情况则要求必须在30日以上。实践中大都数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遗憾的是《若干规定》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没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而举证期限为30日还来得及为由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以上做法不妥。其一、当事人管辖异议乃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诉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

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在涉外的诉讼中尤其如此,这显得前后矛盾。其二、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审理管辖异议的一审期限为15日,这就已经30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10日,二审期限为30日,解决管辖的问题就得70日,这还没算上在途时间就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其三、如果说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只能西瓜玉米选其一了。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这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不合。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除第九条明确规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要求都必须计入办案期限。也就是说举证期限计入办案期限。 综上,笔者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异议期限。其他如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期间同样也不应计算在举证期限之内。 二、;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 根据《若干规定》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30日。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定条件

传闻证据规则的制度基础

传闻证据规则的制度基础(审慎引入传闻规则) 1、传闻证据的价值(证据线索,所以即使普通法系也不会全盘否定) 1、宪法权利(美国) 2、陪审团(外行,易受欺骗) 3、对抗式审判方式的需要(必须集中审理,没有机会反复审查核实) 4、当事人主义理念(传唤证人为当事人义务,大陆法系发现真实为法官义务) 5、我国谨慎对待(从遏制证人出庭角度、保证正式陈述;但不应全面否定,因为有合理证据价 值、范围、条件、程序、例外)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得以确立、丰富和发展的基础是( ) A.诉讼职能的划分 B.对抗式审判制度 C.陪审团制度 D.传闻证据本身存在的缺陷 英美法系设立传闻的理论基础(原因) 1、提高真实性 2、集中型审判模式 3、对面对质的宪法权利 态度有改变:在民诉中以少用;刑诉中只在审判程序用、在必要时也不用;有诸多例外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对传闻的态度 1、因为真实的需要也反对庭外陈述;但宽松得多;没有传闻的概念 2、有足够的机会和时间审查传闻; 3、为真实的需要,利用一切可用的证据 4、上诉审的重申保障 我国对传闻的态度 1、作用;主要在于使证人出庭作证 2、但观念上难以拒绝有关联的传闻; 3、技术上没必要全部排除 4、引入合理内核,提高真实性,但不可全盘引进 5、制度上设立范围,确立那些必要出庭,那些可用传闻;程序上应对传闻有审查程序 法条: 《美国证据规则》,刘晓丹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39页。 尽管一般认为传闻证据缺乏可信性,应当加以排除,但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依据别人所说的事来做决定。尽管许多学者建议修改传闻规则,但从雷没有人提出过派出所有的传闻证据。实际上,将具有很高证据价值的陈述从传闻证据中分离出来和发展出更多的例外的情况,是明确的发展趋势。 美联邦证据规则803和804条规定了两种例外,一是陈述者十否作证无关紧要(不会作为传闻排除,24种,如表达感觉印象、刺激的发泄等);二是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先前证词、临终陈述、对己不利的陈述、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其他例外)。许多州已在他们自己的证据规则中增加了许多例外,即如果传闻证据有足够的可信性或证明性,即使不属于传闻例外,也看了采纳。(40页。)对传闻证据的几种观点:(40页)

我国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的

我国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的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对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该规则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 传闻证据规则是国外的一项规则,在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确立这一规则,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多多少少会有一些借鉴作用,这也体现了我国刑法中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一部分精神。有人可能存在疑惑,那么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的?下面,网的小编将在这里为大家做出比较详细的介绍。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的 一、概念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对于中

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该规则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诉讼的对抗性,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确立合理的传闻证据规则,并规定适当的例外。 传闻证据规则,也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法律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所谓传闻证据,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1、书面传闻证据 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之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警察、检察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 2、言词传闻证据 证人并非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而是向法庭转述他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 二、排除的理由 1、传闻证据有可能失真;传闻证据因具有复述的性质,可能因故意或过失导致传述错误或偏差。 2、传闻证据无法接受交叉询问,无法在法庭上当面对质,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也妨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

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和完善

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 我国现代证据制度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虽自诉讼法颁布以来在各诉讼法中均以专章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并应司法实践之需颁布了一些涉及证据内容的司法解释,但显然不存在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首先我国缺乏一部独立的专门以证据问题为调整对象的法律,有关证据制度的法律规范散置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典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显得十分粗糙。各自有各自的证据规则,但却不一致。刑事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民事上的因果关系则可是必然的、直接的、间接的、条件性的。 比如在陈述上,依据疑罪从无刑事诉讼单凭当事人的口供不能定罪。而在民事案件上则一方陈述,另一方认可即可认定,存疑证据中优势证据一般被采信。这就会产生相同证据在民事、刑事中的不同认定。如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就会存在依刑事证据规范不能定罪,判决宣告无罪,而又依民事证据规则判决被告人赔偿的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这种证据规则在诉讼中的冲突,最终导致法律,法院,法官不能自圆其说。在三大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证据法的不足,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往往是针对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而提出的,其有时所起的作用有限,而覆盖面不全,时有疏漏。并且在我看来我国的证据规则过于书本化,远离现实。其次在规则性质上,多种类型的证据规则并存。既包括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又包括规范证明力的规则,同时还包括规范证据形式的规则、规范定案根据的规则规范证据收集方法的规则及规范证据审查程序的规则等。过多的证据规则没有起到在三大诉讼法中弥补不足,反而还造成了我国的证据规则混乱适用性低,司法人员在实际适用中常存在不知按哪一个规定行事。缺乏系统性,完整性。而且我国现行的证据

对证据规则的几点质疑与建议

长的时间,绝非一朝一夕之事,这不仅因为民众的法律意识较弱,不会举证或者举证质量差,更取决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状况,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诉讼的高度专业性使许多程序问题当事人不能理解,没有掌握,如果在庭审结束事实仍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官不努力查清事实,而适用证据规则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由于现阶段,程序的价值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抽象而模糊的,实体利益确是具体而明晰的,实体不公的结果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难以理解和信服,使当事人对法律丧失信赖感,和法院对立情绪加重,甚至可能使法院处于矛盾的风口浪尖,容易发生上诉和缠讼现象,不利于化解矛盾,把矛盾解决在最基层,也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不知恰当与否:(一)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同时,完善当事人调查取证权。 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我国民事改革的方向,强调当事人举证则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但是加重当事人举证义务的同时,立法却没有相应地对其举证权予以救济,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往往会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和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证据为对方持有,对方否认持有并拒绝提供;2、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遭证人拒绝;3、向第三人调查证据遭到拒绝。规范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仅要切实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和经济利益,还要明确证人不出庭的法律责任。实行调查令制度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这一制度已在上海各级法院施行并取得一定成果,调查令是由法院根据当事人律师的申请审核签发,律师持之前往第三人处取证,其积极意义是有利于查清事实,推动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持令人若不正当使用调查令造成的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比较棘手,因为持令人是以法院的名义进行的,应该是直接追究法院责任还是追究律师责任,在这一点上,也是仁者见仁,智者

证据规则适用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问题研究 -----对证据失权制度的质疑 提要: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在我国长期的民商审判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证据失权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也仅仅限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没有做出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新证据界定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构建了我国正式的证据失权制度。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的审判员,接触的都是普通百姓,面对着的是法律知识浅薄的当事人和有着根深蒂固传统司法理念的公众。《规定》设立的证据失权制度,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讲,的确是对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创新,但实践中遇到的司法难题对《规定》也提出了质疑。本文从实践中常见的案例分析入手,反思证据失权制度在我国现实国情下的适用,提出了自己对证据失权制度的见解,认为创设一项法律制度,应当根据国情,充分考虑到社会的认同度,同社会总体的需求、价值观相吻合,获得社会广大民众的认同,符合社会主流观念,符合全民法律理念,同步于民众法律认知水平。并认为,《规定》设定的证据失权制度,同现行的诉讼制度没有完整衔接,在没有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仅靠司法解释维系一项制度,显得力不从心,也给法官出了不小的难题,造成实践中《规定》得不到充分的贯彻与落实。建议适时修订诉讼法,完善相应的诉讼法律制度,在尚未完成上述司法适度改革前,慎用证据失权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民事诉讼证据涉及的有关问题,较全面地进行了规范,其中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和新证据制度的设立,对规范当事人举证、提高审判效率和促进审判方式改革,改善法制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的同时也暴露了一些问题,本文结合基层法院审理民商案件的实际,从提高司法效率、落实司法为民的角度,对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和新证据制度的具体应用提出了不同见解,以求同行赐教。 中国的老百姓信奉法院是讲理的地方,但从《规定》颁布实行后,这种观念也随之发生了转变,开始接受了法院不讲理,讲的是证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观念。这是法制进步的表现,也是《规定》赖以生存的基础。但是,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规定》中设计的举证时限、新证据的证据失权和制度在规范当事人举证行为的同时,也成为一些当事人恶意行使抗辩权的挡箭牌、避风港,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现有的诉讼法律体制,也为司法实践增加了难度。先看几则案例: 案例一:买卖合同纠纷 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为乙方未能按约给付合同款项,甲方随即以乙方违约诉至法院,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乙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审理中,乙方承认欠甲方货款的事实,只是认为数额上不符,并当庭出具了甲方出具给乙方的收款条,甲方认为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的法律规定,采用了乙方提供的证据,从总额中减去已付款,判决一次性给付甲方剩余款项。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案例二: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某银行(下称银行)与被告某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商)签订了一年期的贷款合同。在约定期限内开发商未能偿还贷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商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庭审中,开发商对银行提供的借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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