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立法监督制度中的附带性审查——兼析《立法法》关于立法监督之规定(1)

论我国立法监督制度中的附带性审查——兼析《立法法》关于立法监督之规定(1)
论我国立法监督制度中的附带性审查——兼析《立法法》关于立法监督之规定(1)

第3j卷第1期、ul3j\o1

郑州托学学报(哲学社套科学版j

JOURNAI.OFZItENGZHoUUNIX/ERSIT、

论我国立法监督制度中的附带性审查

——兼析《立法法》关于立法监督之规定

}j月

苗连营。沈开举

【郭州大学法学院.坷南郑州45t>0052)

摘要:单纯由国家权力机关承担立法监督职责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只有把立法机关的抽

象性审查同人民法院的附带性审查结合起来,寸可能使立法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附带性审查不

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大量存在。为了使其更为有效地运转.附带性审

查厘当采用级剐管辖的原则,同时应当具备附带性、非终局性、审查范围有限性的特征.t立法法”关于立法监督的规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恚义.但仍有值得改进之处。

关键词:立法监督:附带性审查;抽象性审查

中图分类号:DF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l001一S204(2n(一?)0l一÷,旧6f]6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现行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立法监督职责主要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担负的。这种监督横式契台了我国的国家体制和民主集中制的活动原则.从理论}讲可以保证立法监督L作的权威性和科学性,但其在运作过程中所显现出来的种种缺憾,却使人无法不对该体制是否完备和可行提出疑问。迄今为止.有关的国家权力机关几乎还尚未行使过立法监督方面的职权.规范性文件因与宪法、法律相抵触而被撤销的事例还从未出现过。然而,这种状况并不意味着目前我国的立法上作不存在问题或者国家权力机关没有机会和必要去履行这项职责.而只能说明现行的立法监督机制尚未有效地启动和运转立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无序”现象与立法监督职权的虚置形成了巨大的反差,这促使人们去思考和分析我国立法监督机制发生梗阻的症结所在。

笔者认为,完全由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承担立法监督职责这一模式本身存在着先天不足。从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来看,立法监督程序主要是通过批准和备案两种方式来启动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都需要经过法定的批准程事后才能牛效或施行。这种生效前的“批准”是一种典型的事先监督,属于抽象性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各类规章等.均须依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备案。需要备案的规范性文什.备案并不是其生效的必经程序,在备案之前就aJ以生效实施,扶这个意义上讲,备案应属于一种事后监督。然而.且不论备案目前尚未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功能.即使庄其怍用得以充分发挥的情况下,备案和批准一样电只能是一种抽象性审查。因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需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在公布后的。0n内报送备案,在颁布生效后短短的3{_】LI内进行备案审查.是很难发现该规范‘陟文件在实施中有什么同题的。因此.它和生效前的批准审查一样.只能事先预防可能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出台或实施.而不口『能起到事后纠偏的作用。而且、国家权力机关的肚质和地位决定了它埘规范性文什也只能进行这种抽象的原则性审查.即主要是依靠理性的、逻辑的推理来预见或发现规范性文件本身昕町能存在的偏颇.而不是结合具体个案去进行实证性的分析和判断。

抽象性审查可以防患于未然.但是.它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批准机关和接受备案的机关无论多么认真负责、字斟句酌,都小可能对法的适用过程中所出现的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作出洋尽无遗的预测和评价。而在许多情况下,规范性文件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只有在实施过程巾才能暴露出来井为人们所发现和注意。不直接从事法的适用的立法机关

收稿日胡川,一1—0,3一郢

作者简介:苗连营(1965一).男.河南延滓人.耶州大学}杰学院教授:沈开举【lq921.男,河南固精k.那州^竽矬、学院副教授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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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无法感受、至少是无法及时而又真切地感受到法本身听存在的问题的,尤其是在未建F起正常的规范化的监督渠道和信息反馈机制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昕以,单纯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如果再考虑进其它凶素.例如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监督机制还不健全等等,我们就更无法对现行的立法监督体制抱过高的期望r。

二、i立法法》的进步与不足

、立法法∞显然意识到了抽象性审查的固有缺陷.首次明确规定丁立法监督的事后审杏程序(即第9n条和第91条的规定)。这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有效地解决下位法和上位法之间的冲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第91条第l款规定,对于在审杏中发现有『口】题的规范性文件.先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然后由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研究决定是否修改;只有在制定机关不主动予以睁改的情况下,才可能被立法监督机关直接予以“撤销”.这就弥补了以往对于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仅仅有“撤销”一种监督处理方式的不足。因为从实际情况看.仅适用“撤销”一种方式显得过于单?.缺乏灵活性对于和上位法全局性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当然应浚明示宣布加以撤销。但更多的情况往往只是下位法的个别条款或内容存在问题.对此没必要撤销整个规范性文件.完全可以责令制定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自行纠正=这样既町促使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叉为修改预留了时问,避免马r撤销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而可能造成的立法上的空白与实践中的混乱;同时.这也契合了中国传统的社会文化背景.有利于建市和谐的工作关系和沟通机制.避免立法监督机关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之间发生直接冲突。然而,《立法法k关于立法监督的有关规定仍有值得商榷与改进的地方。

首先,从适用范围看.《立法法≯仅简单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请求进行审查程序.但在法律与宪法相抵触、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等等情况下.该如何启动监督程序,应由准请求进行审查以及由谁接受这种审查请求.审在的步骤、方式、期限如何?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立法法》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寺法监督本来是理论界和实际部fj长期以来极为关注的一个问题.面对大面积的、长时期的

妒}去监督疲软现象,人们本柬对%立法法寄子r很高的期望,希望4立法法一能够在这方面彳丁听突破和创新。然而,《≯法法》在请求进行监督审查释宁中却对许多立法冲突现象根本未于涉及.这不能不说是重大疏漏,

其次,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F法法”把请求进行违宪违法审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一是“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人们不禁要问,“要求”、“建议”与议案是什么关系?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和检察院等都是法定的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即对于属于全崮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这些提案主体都有权提出有关的议事原案,以供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表决。为什么在其他事项上提出的是“议案”.而在立法监督方面却变成了“要求”呢?《立法法》摒弃使用“议案”这一规范化术语的法理根据何在?对于“议案”,有权机关是必须接受并加以处理的;对于“要求”.有权机关是不是可以搁置不理呢?或者仅由有关的委员会提出意见就算了事呢?这是不是“议案”与“耍求”的区别不得而知,如果真是这样.那又怎幺能强化立法监督的权威与实效呢?

至于“审查的建议”,的确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都可以提出,但是在《立法法≯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有多大的理沦意义和实践价值呢?因为。虽然这些建议可能有较大的社会价值,应受到决策机关的重视,但却不应该像议案那样进入议事稚序.立法监督机关对此并不负有必须接受并加以处理的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公民都可以在自己认为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方式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对于这些建议的提出主体、提出程序、处理方式,法律根本没有必要做出规范或限制,另外.《立法法D的这一规定似乎是要让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来参与立法监督.以使屯法监督上作根植于人民群众之中。但是,这一制度的施行必须以公民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文化水平为前提.否则可能会徒增诉累。据统计.联邦德国公民的宪法控诉,大约有98%根本未经审查就被宪法法院认为“没有价值”而否决掉了。就是经过正式开庭审理的绝大多数也都认为受审查的法律、法令或“公共权力”为“合宪”而驳回控诉[1](PⅫ、。显然,现阶段我国公民的整体素质更难以适应请求进行违宪违法审查的要求。我国宪法也早就规定:“全国各族人民……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但其效果究竟如何呢?如果一项新制度创立之后长期不能运转,那么势必会造成人们对该制度的玲漠和疏远.这将极大地损害制度的权威和人们对制度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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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且,现有的批准、备案、撤销等法定的监督方式尚未真正发挥作用.再设置一个在程序上和技术上都存在诸多困难的全民参与立法监督机制,又如何保证它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呢?目前,加强立法监督工作的关键不是在制度层面进行另起炉灶、伤筋动骨的重新构造.而应该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去寻找思路。其实,有关的组织以及公民如果认为下位法I一】宪法、法律相抵触的.不必要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建议.而应该向第90条第l款规定的提案主体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以及专¨委员会提出,对于有价值的建议.可以由它们再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通过这个环节,可以把大量的无价值的建议过滤掉,以使全国人大常委会集中时间和精力进行重大的、实质性的立法监督。

再次.从操作层面来看,《立法法》只是完善了立法监督的某些程序环节.但并没有跳出传统的立法机关监督制度的窠臼,立法监督权仍主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常委会J二作机构和专门委员会则在监督过程中发挥具体的、举足轻重的作用(进行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立法监督中能发挥的作用只是“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然而目前在立法实践中,不少法规和规章在制定颁布以前就已经向批准机关、接受备案机关的工作机构或专门委员会征求过了意见,并且按照所提意见作了相应的修改.然后才予以制定并报送批准或备案的。显然,在这种情况下.让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否定自己已经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是十分尴尬的,更重要的是,即使是根据有关“请求”而进行的审查.仍然是由立法机关承担的.这种性质的审查只能是一种脱离了个案载体的抽象性审查,仍然有其自身局限。为此,笔者认为应该引入附带性审查的概念,使司法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被动的附带性审查与国家权力机关主动的抽象性审查相结合。以使立法监督制度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三、附带性审查的实证分析

所谓附带性审查,在我国应该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园提出对该案件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而对该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审查。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所进行的那种不以争诉发生为前提的抽象性审查而言.附带性审查又可称为具体性审查或个案审查。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进行、而且必须进行附带性审查,这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在当代任何一个民主法治国家,建立缜密完备的法律体系都是其法制建设所不懈追求的目标.因此。法官们案头?98?

昕摆放的决不呵能足一部单纯的法律叉什.而是一大堆由不同主体制定的、效,J等级不同的、内存』。泛的、种类繁多的各个规范性史什的综台体.压样.住解决-‘个具体的争诉时,摆在司浊饥走向前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法律义什的选择适用如果整个法律体系非常完美、秩^:井然.各个规范性文件之间高度和谐统~.小存在哪怕足些微的冲突和抵触.那么.法律文件的选择适用也就简译多J’.法’R+ff]只需机械地紧扣条文,把凋整废类案件所涉驶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运用到该案件中去就行J’,这时.选择适用法律规则的任务也就不会那幺艰巨,附带性审查的性质也就不会那么明朗,但是。实际情况远非如此简单.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有限的法律规范永远不可能穷尽无限的}}会现实,成文法永远不可能为所有的案件提供出现成的标准答案。所以,法律的适用过程决不仪仪是一个简单的对号人座问题,它要求法官们富有创造性的对有关的法律规则进行权衡比较。同时,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即使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也在所难免,更何况在我们I这样一个立法机关之问的关系尚未理顺而社会关系叉在急剧变动的国家。出现这种情况就更胥稀奇、对此.弦院决不应该采取回避的态度,而应积极主动地进行价值判断.选择应该适用的规范性史什,排斥不应该适用的规则,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事实}.当我们在理论上对这一问题还感到困惑相心存疑虑(可能主要是担心这是不是类似于三权分立下的司法审查制)的时候.法院早已在悄悄地从事这项上作r实例一:黎德胜诉广东省番禺县土地管理局‘案[2](P196—199)的关键就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原《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据此规定.黎德畦IF法占地所建的篮球场、游泳池等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似乎不应在没收或拆除之列但足.国务院发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将没收的范围由“房屋”扩展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最后.法院认定十:地管理局的处罚决定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这一判决实质上是认定丁《{.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与u土地管理法一并不构成抵触。应该说.这一削决符合t土地管理法》的立洼宗旨,因为《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就是制止非法占地.如果只能没收或拆除岛屋.而对其他建筑物或设施4i能没收或拆除.则无法实现制止非法占地、保护土地资源的IJ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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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二:陈乃信诉福建省霞浦县渔政管理站一案:3:【P1sl189)昕争议的焦点仍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渔业法规定:“未按本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没收渔具。”没有规定可以没收渔船。、福建肯实施,渔业法j办法p则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显然与法律的规定存在出入.这一同题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认为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法院认定霞浦县渔政站所作的没收渔船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这类案件不胜枚举.它"J都涉及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判断和选择适用问题。可见.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有进行附带性审查的权力,但它已经成为一种事实而广泛存在于司法实践活动之中。显然.其生成并非来自于一种预先的设计.而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有其自身的内在合理性。因为,法院作为专门的法律适用机关,最易及时察觉各层次、各种类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以至何处存在着矛盾与冲突.由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监督可以说是正得其所。同时,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判断和选择适用是诉讼得以正常进行的前提,而且,不同的选择和判断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依据不同,判决结果则会大相径庭。然而.尽管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附带性审查已经作了大量的探索并提供了许多宝贵的素材,但由于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极为薄弱。加之立法上的空白.使得法院在处理这类『ⅡJ题时随意性较大,缺乏成熟一贯的统一标准。在黎案中.虽然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不一致,但法院从土地法的立法宗旨出发.并不认为行政法规与法律相抵触而拒绝适用之;而在陈案中.地方性法规也是扩大了没收的适用范围.但法院严格从渔业法的字面规定出发.认定地方性法规和法律相抵触,因此不予适用。这种状况客观地要求对附带性审查问题进行系统化、理论化的研究.以为实践提供科学指导,使附带性审查规范有序地发展。

四、附带性审查的模式选择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该案件昕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着台宪性或合法性的问题.按照现行的作法.或者是由审判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哪一个规范性文件:或者足r报到r级审判饥关.由其提出意见;或者是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由其作出司珐解释;在有的情况下,最高审判机戈赴n:卅司法解释前往往还璺征求立法机关工作机构的意见等等。从审查结沦的效力来看.有的只具有个别效力.而最高法院的意见则具有普遍性的司法效力总之.附带性审查的实际作法很不统一。这或许屉其在起步阶段所不可避免的现象。为了规范和完善这一制度.笔者有如下初步设想。

方案一:法院一旦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抵触的现象,应裁定中止诉讼,将所发现的『,口J题作为议案向有法定撤销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由后者进行审}义并作出决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f将所发现的问题作为议案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将案件移送至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议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等等。这种作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有法律关于立法监督程序规定的一个漏洞.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之一是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提出报告。这里是先被认为相抵触.然后才交付专门委员会去审议,那么.是被谁“认为”呢?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如粜是被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的话,那就不必再交付审议丁.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直接宣布予以撤销:而且,既然已经“认为”,那它一定是审议过了.否则.“认为”从何而来?这样的话,再交付专门委员会审议.显然足多此一举。可见.这里“认为”的主体不也该是全国人夫常委会[4].而应该是所有有权向全周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当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它们如果认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就可通过行使自己的提案权,要求牟国人大常委会就该问题进行宙议并作出决定。当然,法院作为直接的、专门的适法机关在发现是否抵触的问题上,显然比其它提案主体更具有优势=

这一方案与《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基本是吻合的,其优点是可以完全在现行体制的框架内解决问题.只需从程序上把长期虚置的职权启动起来就行了.无修改法律或重新理顺关系之虞。但它的局限性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如果把所有的立法监督问题不加区别地都推给国家权力机关.它可能不堪重负、力不从心;其次,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以及它的议事方式和原则决定了它干1‘出一项关丁护法监督的决议.要经过漫长的路。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效率的原则.不利于及时息诉止争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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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方案二:法院如果认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直接决定小予适用;同时,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饥关的这种审查行为叉保留有最后的监督和控制权。当然.任何一个案件都存在法律适用问题.任何一个案件也部可能涉及到附带性审查问题。但如果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径行小适用某一规范性文件.在目前审判人员的素质严重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则难以保证附带性审查的质量,同时,也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难以协调。为此,可以考虑对涉及附带性审查的案件,采用级别管辖的原则:

1.涉及台宪性审查的案件.即如果认为法律、法规与宪法相抵触.应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后者作出决定。这样就是把宪法问题从附带性审查中游离出来,法院无权对是否合宪的问题作出评价。这是因为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又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是在我国,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直接成为人民法院判案的根据.这使得法院否定一个规范性文件而直接去适用宪法成为不可能。但是,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仍然可能发现或经当事人提出后发现,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的确存在着与宪法相抵触的重大可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职责”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盲目地将有违宪嫌疑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自己判案的准绳,而应裁定中止诉讼,逐级报送到最高人民法院,由其提请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当然,这也是在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之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作法。

2.如果认为行政法规与法律相抵触以及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作为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栗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这类案件以往多是由地方法院逐级报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答复”、“意见”、“通知”、“函”等形式作出司法解释。这种解释距离审判过程太远。司法解释毕竟是从法院所固有的审判权中而派生出来的一项工作,它只有植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之中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合理的。要求最高法院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司法解释,可以避免目前遭到广泛批评的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倾向,即某些司法解释明显不属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而实质上属于对“法律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显然.如果最高法院是针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为了避免最高法院不堪重负.可以考虑让最高法院对这类案件只进行法律审查.事实问题由地方法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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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认为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姚与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可作为在奉酋、自治区范围由有重大影响的案什,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1.如果认为规章与法律、法规梢抵触的以及规章相互之间不一致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勾第?市法院管辖,

5如果一个案件涉及刮多个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则由有权管辖的最高一级法院管辖、上述思路就是让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高一个层级的法院来管辖,这样在一定程度上nJ-以保障审判的独立性和审查的权威性,同时也利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监督权。至于规章.由于其制定主体与审判机关之间并小存在隶属戈系.并且规章在审判活动中只有“参照”的价值而不是“依据”,所以。法院对于规章自由裁量的余地比较大.可以作为一类特殊案件由中级法院直接受理。

法院经过审查之后.对于不了.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可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加以说明.但不宜在主文部分宣布撤销。主文部分只应解决禾案昕涉硬的具体争议,判决不应该是针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而且.法院也没有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它只能在经过理性的审查判断之后,决定小适用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从理论上讲。我国不是判伽j法国家,因此,这类案件只应废具有个别效力。当然.最高法院或上级法院的意见.下级法院都会遵照执行的.谁也不愿意去冒险适用一件被上级法院所拒绝适用的法律文件。从这个角度来看,附带性审奇叉具有普遍性的意义。

人民法院基于上述模式而进行的附带性审杏.与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的抽象‘阽审查相比明显具有如下特缸:

1.附带性。即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审查必须以具体案件的发生为前提.在束发生法律上的争诉、或者发牛J’争诉但没有诉之于法院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埘规范性文件进行抽象的原则性审查。可以说,附带性审杏并{E法院的一项专门的或独立的职权。它是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所必然衍生出来的一项默示权力,依附于审州权而存在。附带性审查能够把具体的社会关系、利益冲突眦及法律规则的实际操作结台起来,是通过法的适用而表现出来的一种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职能。

2.非终局性。即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所作的结论不具有最终的效力.国家权力机关对此有权加以政变或撤销。住西片二权分立的体制下,泌会无权直接推翻法院所作的违宪审查判决,而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包括,\民法院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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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它国家机芰都必须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受其监督这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点,在立法监督工作中同样必须坚持这一原则。为此,可以考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如果对法院不予适用的意见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向该法院的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提出议案,请求其定夺;国家权力机关所作的决定.法院必须执行。例如,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被省级人民法院认为与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不予适用.如果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有异议,就可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由其做出最后的决定,省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后.如认为小相抵触.法院就必须予以适用;如认为相抵触.则可直接撤销市的地方性法规。当事人如果不服法院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申诉或反映意见.然后由制定机关按上述程序办理。同时.还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的附带性审查并4;否定或排斥国家权力机戈的立法监督职能.人大及其常委会仍要通过备案、批准等多种途往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并要对法院的附带性审查进行监督。所以,我国的附带性审查并非西方司法审查制的翻版,承认它的俘在并使之与国家权力机关的抽象性审查有机结合起来.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监督体制。

3.审查范围的有限性。合理地确定司法机关对法律规则进行审查的范围和力度,是一个具有高度艺术性的政策选择过程,它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结构、司法权的地位、法官的素质以及法治环境和法学理论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司法审查只有在正当的范围内运作才可能得到承认和尊重。从可行性和合理性出发.并结合已有的经验,笔者认为,人民法院附带性审查的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界定。首先.人民法院不能对合宪性问题径行作出决定.这一点本文在前边管辖权的划分部分已有过讨论;其次.法院对其可以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也不是可以对该规范性文件的任何问题都要予以审查。一般说来,对规范性文件可以有四种评价,即合法与不台法.适当与不适当。与上位法不相抵触,即为合法,否则,就是不合法。但在合法的前提下.还有一个适当小适当的问题。一个规范性文什可能并不与上位法卡爿抵触.也就是没有出现违法的情况.但却可能足小适当的例如.地方性法规脱离本地实际情况不适应奉地文际需要,或者对中央立法大量照抄照搬.没有地方特色.不能解决地方实际问题等等,在这些情况卜.地方性法规虽然不存在与中央立法相抵触的情况.但却是不适当的。我们认为附带性审查的范围应限于合法性问题而不应涉及是台适当的问题.对于无法以合法性标准加以判断的适当性问题【包括政治性问题),法院不应该表达意见。因为,在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比法院更有经验、更有发言权。法院的专长和天职就是适用法律,如果它可以在附带性审杏中对非法律问题发表意见的话,这既非它所能胜任,也破坏了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当然,在判断是否抵触的问题上.很难预先设置一个固定的、可以操作的标准规则。虽然tj法法一,对此做了初步规定.即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法规、条例、规章.均属应改变或撤销的、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但足.在将上述标准引入司法机关的附带性审查之中时.仍需要司法机关准确地把握时代的脉搏和法治的精髓,审视度势地进行判断。以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促进社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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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眷玉)

OntheIncidentalReviewofLegislativeSupervisionSysteminChina

——WhilereferringtOLegislativeLaw’srelateddefinitiononlegislativesuperv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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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立法监督制度中的附带性审查——兼析《立法法》关

于立法监督之规定

作者:苗连营, 沈开举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52

刊名: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EDITION)年,卷(期):2002,35(1)

被引用次数:3次

参考文献(4条)

1.罗豪才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 1997

2.陈延庆论我国立法监督的权限和程序 1995(03)

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 1995

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 1993

引证文献(3条)

1.孙山.谭晓辉.易丽娟滨海新区"先行先试"法律评价体系要论[期刊论文]-理论与现代化 2010(2)

2.夏旭丽.李华武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之构建[期刊论文]-南昌高专学报 2008(2)

3.徐少宏法治精神与当代中国法治实践[学位论文]硕士 2005

本文链接:https://www.360docs.net/doc/425027658.html,/Periodical_zzdxxb-shkx200201020.aspx

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目录 1.宪法监督制度概念 (1) 2. 宪法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 (1) 3. 我国当代的宪法监督制度几个方面 (1) 3.1宪法监督的主体 (1) 3.2监督的方式和对象 (2) 3.3,违宪救济方式 (2) 4.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 4.1借鉴国外经验,设立专门宪法监督机关负责宪法监督 (3) 4.2将宪法落实于司法领域,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3) 4.3明确违宪责任与制裁制度,保障“宪法不可违” (3) 参考文献 (4)

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摘要: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等问题,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与宪法的这一地位相适应,宪法监督制度也是现代民主社会中一项极其重要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宪法监督制度 1.宪法监督制度概念 宪法监督制度,指的是特定的宪法监督机关依一定权限和程序,取缔或撤销违反宪法的事件或行为,追究违宪责任,保障宪法实施的一项法律制度。 2. 宪法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 宪法监督制度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宪法监督的主体,即宪法文件或宪法惯例授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二是宪法监督的对象,即违反宪法,危害宪法秩序的事件或行为以及对事件或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主体;三是宪法监督的方式,即特定国家机关依监督权限进行监督应遵循的条件和程序等;四是违宪救济的手段,主要指通过纠正或制裁违宪行为来维护宪法尊严,表现为撤销违宪的法令文件,弹劾罢免违宪人员等。 3. 我国当代的宪法监督制度几个方面 我国当代的宪法监督制度最早源于1954年宪法的规定,1982年的宪法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关于宪法监督体制和方式等的规定,从而形成了目前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在树立宪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从历史的、比较的和发展的角度看,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仍然有待完善。依据我国目前宪法监督制度的具体规定和实施效果,其尚待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宪法监督的主体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刘利宁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90%左右。广大群众对裁判不公的反映,也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问题意见较大。我们认为,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下面笔者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制度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原因 当前,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与法律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一方面导致检、法两家在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等方面长期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不到应有的配合,甚至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督效果还不理想;另一方面,造成检察机关的执法不够统一,工作不够规范,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监督不当、抗诉质量不高等问题。法律缺陷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抗诉范围狭窄,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破产裁定、执行中存在的违法错误进行抗诉,出现法律监督真空。虽然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其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在分则只规定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而且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多次以批复文件的形式,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以及破产、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的监督。司法现状表明,法院排除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使审判权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的、多方位的、立体的、多元化的监督。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

学前教育政策与法规答案

学前教育政策与法规答案 作业一 一、选择题 1、教育法律是(D)制定或认可的教育活动法规。 2、(B)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 3、取消资格属于(B)。 4、(A)可以与当事人协商解决。 5、(B)是一种惩治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6、(D)是国家或政党在一定历史阶段提出的教育工作发展的总方向。 7、学前教育法规的特点有(C) 8、1949年12月23-31日,第一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召开,学前教育方针核心 精神是借助(D)的教育模式。 9、1983年邓小平提出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C)的教育指导思 想。 10、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个幼儿教育行政法规是(A)。 11、(D)年《儿童教育公约》在我国生效。 12、20世纪六七十年代曾出现一种把早期教育片面理解为早期(D)开发的倾向。 13、学前教育的“三个学会”(C)、学会求和学会关心。 14、幼儿的各种能力是在(C)中获得的。 15、全面促进学前儿童素质的和谐发展是学前教育的中心任务,发展包括(D)。 二、判断题 1、教育政策强制力比法律弱。(√)

2、教育法律一般情况下其适用范围比教育法规要狭窄。(×) 3、行政处罚是对犯有违法失职行为或违反内部纪律的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 4、学前教育政策是实施学前教育行为的出发点以及行动过程和归宿。(√) 5、学前教育政策有稳定性的特点。(×) 6、1985年日本召开的国际幼教会议呼吁早期教育从智力中心转向促进幼儿富有个性的全面发展。(√) 7、“全面和谐发展”是幼儿园教育目标的核心要求,既是出发点,也是归宿。(√) 8、在发展儿童知觉的过程中要尽量提供主动的活动,让儿童主动操作而不要被动地灌输。(√) 9、开放性的游戏环境包括物理环境、物质环境。(×) 10、活动区的创设不利于幼儿个体的充分发展。(×) 三、问答题 1、学前教育启蒙性质的特点有哪些?P55 答:特点:第一,幼儿认识的内容应是幼儿周围生活环境中常见的、有代表性的、具体形象的、浅显易懂的自然知识和社会知识,初步培养幼儿关于数量、时空等概念,发展其语言表达与审美能力等 第二,对幼儿认知的要求虽是粗略、浅易的,但必须是科学的、唯物的、辨证的。 第三,学前教育的方式应形象、具体、直观、生动活泼,并要求多种形式、手段、方法合理集合,综合运用,创设立体、开放的教育环境。 第四,强调学前教育不以传授知识的多少为主要目标,重在发展幼儿素质,开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制度就是在民事讼诉活动中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而形成的法律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根据特定的民事案件而提起民事诉讼,是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大部分国家从立法的形式上授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利。在社会快速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中,我国的各项经济活动也变得更加活跃,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各种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导致办理的困难也在增加,检察机关面临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也开始更加重视民事讼诉中检查监督制度的发展,关于民事检查工作的作用也表现得更加明显。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介绍 (一)民生监督监督制度的概念 制度就是大家应该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者行动准则,同时也表示在一定的环境中形成的各种规范或者规则,制度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就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范围中统一用来调节人们相互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章、道德、习惯、以及戒律等的总称,它是由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以及实施机制组成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就是指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了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地位、监督程序和方式等。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和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样是我国法律监

督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主要包括监督性、强制性以及程序性。监督性就是检察机关只能够通过法定的方式来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讼诉活动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并不能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实体纠纷进行裁判。检察机关只是一个监督者的身份,当事人双方在进行民事讼诉活动时还是根据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模式来进行的。我国宪法给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讼诉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者。强制性表现为民事检查监督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来监督民事讼诉活动,这是一种专门和法定的权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就会表现出一定的强制性。程序性是指民事检查监督并没有权利对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裁判,只有引起相关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权利,所以民事检查监督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程序性,同时这也是和其他国家法律的最大区别。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检查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让独立审判原则受到了影响 如在裁判有误时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让法院再次行使自身的审判权,在抗诉提起之后,虽然检察机关没有代替法院进行审判,但是这个时候法院的审判权行使却是被迫接受,不再是中立和消极的,检察机关其实已经分割了法院部分的审判权,最少是控制了审判的提起权,这个时候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受到了影响。另外检察机关通过自身对法院裁判的批判,发起抗诉和再审,就将导致案件徘徊在正确和错误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监督和保障宪法的实施是世界各国宪政建设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自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问世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陆续以不同的形式建立了宪法监督制度。如何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是当前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完善宪法监督,首先必须明确宪法监督机关。结合宪法文本内容和现实情况说明,宪法监督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为适应宪法监督专门化的需要,我国应在全国人大内设立一个级别较高的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以期有效的保障宪法的实施。 加强宪法监督,保障宪法实施,这是走向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由之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作为确立和保护国家民主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权威,维护和捍卫每一个公民最基本的尊严和权利,授予国家权力并严格界定各种权利行使的范围和界限,为保护公民权利和防止滥用国家权力规定了基本原则。宪法监督制度是保证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宪行事的一切制度和规范的总和,是宪法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缺陷 1.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

我国现行宪法把“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授予全国人大”,把“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规定违背“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司法原则。全国人大在我国拥有制宪权、修宪权、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拥有立法权、宪法解释权,他们同时又拥有违宪审查权,这就像一个握有权柄的人在没有外在竞争和压力的情况下自己监督自己一样,只能是一种美好的道德期望,不可能有老百姓所期盼的那种立竿见影的效果。从宪法监督的实践看,五十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审查过一起违宪的事件,没有以违宪为由宣布撤销过任何一项法律、法规等,这就已经证明了这一制度的不合理性。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凡是立法者自己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也没有一个国家是成功的,如英国、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方式和职能方面来看,全国人大是非常设机构,一年只召开一次会议,而且代表是非专职的,显然不能作为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是常设机构,但也只是两个月才召开一次会议,并且其职能非常广泛,共有21项之多,除委员长和副委员长外的许多委员都有许多兼职,所以会期也不能太长,并且很大一部分委员也不是专业人员,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也确实难以有时间和能力去专门搞宪法监督。为了弥补上述不足,2000年的《立法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体实施违宪审查,但从目前各专门委员会的地位和职责看,也难以起到真正的协助作用。

教育公平视野下我国学前教育立法的必要性

教育公平视野下我国学前教育立法的必要性 摘要:当今世界各国对学前教育都非常的重视,我国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中也有一些关于学前教育的相关规定,但是学前教育立法的不完善制约了我国学前教育的健康快速发展,阻碍了我国教育公平的全面实现。本文首先介绍了教育公平与我国学前教育的发展现状,继而分析了当前我国学前教育立法的必要性,最后本文阐述了学前教育立法公平性价值选择及建议。 关键词:教育公平学前立法必要性 1 教育公平与我国学前教育的发展现状 1.1 教育公平的基本内涵 教育公平的含义表现在多个层面上,在法律层面上,是指每个公民享有平等的教育权利;而在教育政策方面,是指的每个人都平等的 享有使用公共教育资源的权利;在教育活动方面,它又是指每个人 在教育上都受到平等的对待,拥有同样获得学业成就以及就业前景的机会。为了在真正意义上展现以及维护教育公平中所包含的平等精神,教育公平的内涵还包括:在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客观历史时期,国家的公共教育资源应该向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也就是“不平等”的矫正;在社会现实的层面上,反对破坏教育公平的教育特权。 1.2 我国学前教育的发展情况 建国以来我国学前教育发展迅速,但是到目前为止仍然存在着很 多的问题,尤其是发展不均衡,包括: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及高等教

育之间的发展不均衡,城镇与农村学前教育发展不均衡,落后地区 与发达地区发展不均衡,私立幼儿园与公立幼儿园发展不均衡。根据2010年的有关统计调查数据显示:北京、上海、深圳等发达地区的学前3年儿童毛入园率在90%以上。河南、四川等地在50%左右,甘肃省的毛入园率为22%,而西藏等相对落后的地区则仅为5%左右。从全国的情况来看,在毛入园率上,发达地区普遍高于落后地区40%,最大差距达到90%,由此可见,我国儿童学前受教育机会并不均等。 1.3 我国学前教育立法的现状 在我国当前的教育法律体系当中,除学前教育阶段的其他四个主 要教育阶段均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做有力的支撑,这些法律法规是促进我国教育公平以及教育事业顺利发展的有力保障。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学前教育基本立法,学前教育的定位以及资金投入机制、私立幼儿园的准入机制以及幼儿教师身份等典型问题仍然没有通过立法手段来予以确认。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引性作用,学前教育领域内出现的不良现象越来越多,以至于严重阻碍了学前教育的进一步发展。 2 教育公平视野下的我国学前教育立法 2.1 我国学前教育迅速发展的需要 据有关的调查显示,2010年我国的幼儿园适龄儿童的数量为9623万,而我国幼儿的在园人数只有2475万,其入园率只有25.72%。我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

浅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浅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Mf1405020 琚玲玲 摘要:我国宪法监督的发展无论在理论预设、制度构建还是相关事件或案例的处理上都一直处于探索与争鸣之中。建国60多年来,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了宪法监督制度。它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来了的宪法监督制度的重点范围,主要是监督和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或者同宪法相抵触,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有自己的特点和优势。但是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文章拟从宪法监督主体,监督对象提出一点建议。 一、宪法监督制度的简要介绍 1.1宪法监督的定义 关于宪法监督的定义,法学界说法颇多。总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 把宪法监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宪法监督是对宪法的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从监督主体来说,包括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 从宪法监督对象来看,既包括立法活动、司法活动、行政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社会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一般指由国家专司宪法监督的机关实行的监督,在对象上偏重于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实施监督1。 2.认为“完整意义上的宪法监督概念包括宪法监督的性质、主体和对象等内容”,并把宪法监督分为制度意义上的监督和一般意义上的监督,前者是指由专1陈云生.民主宪政新潮[M].北京: 人民出版社,1988.7

门宪法监督机关实施的监督,后者是指代专门宪法监督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和公民个人实施的宪法监督2。 3.认为宪法监督就是保障宪法实施各种措施和手段。甚至把司法机关通过审判活动追究、制裁触犯刑律的违宪行为也看作是宪法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3。 4. 将宪法看作是违宪审查制度,即是特定国家机关,为保障宪法的实施,对国家的根本活动,主要是立法活动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并对违反宪法的行驶给予纠正和必要制裁的专门活动4。 5.认为“宪法监督是由宪法授权或宪法惯例认可的机关,以一定方式进行合宪审查,取缔违宪事件,追究违宪责任,从而保证宪法实施的一种宪法制度”5。 6. 认为“宪法监督是指由宪法授权或宪法惯例认可的机关,以一定的方式来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职人员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并有权对违宪行为给予处理和制裁,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的一项宪法制度”6 7. 认为是宪法制定者通过一定制度和程序对有权解释宪法、修改宪法和实施宪法的特定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 所进行的监督活动7。 上述各家观点在宪法监督是为了保证宪法得以准确有效的实施这一点上是一致的; 在对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这些方面也是一致的,有些观点在宪法监督的主体问题上也是相同的,如5和6但是,这些观点在其他方面,尤其是宪法监督对象、内容上分歧较大。造成分歧的原因就在于学者们在定义之前有一项基础性的工作没有认真地去完成,那就是对宪法监督基本 2李忠.宪法监督论[M].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4 3中国法学会宪法研究会.宪法与改革[M].北京: 群众出版社,1986 4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114—115 5蒋碧昆.宪法学*修订本[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6 6王广辉.比较宪法学[M].武汉: 武汉水力电力大学出版社,1998.162 7

[管理制度]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管理制度)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壹种制度悖论 “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龚祥瑞)法治的内于规定性使得以司法审判制度建设为核心的司法改革日益彰显出审判独立的价值意义,树立审判权威,维护司法公正,乃法治必然,大势所趋。尽管审判独立原则和其他任何壹项法律原则壹样,经过了壹种从政治目的上升为法治原则的演进过程,但其内涵却天然包容着壹种技术性因素:权力分立使法院摆脱单纯的工具性色彩,成为法治和正义的判断者,从社会角色上得以淳化,这使其有权力公正司法;法官独立,法官具备渊博的学识,高尚的品德,严谨的职业意识,这使其有能力公正司法。于法治的指引下,公正司法使正义维护者——法院(法官)日渐权威,终将以强大的公信力取信于民。 和此同时,作为同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以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履行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以另类国家权力(检察权)判断形式预先标明法院生效裁判的可责性,这种同操法律职业者的国家权力质疑,显然将使法院审判权威遭受挑战。不仅如此,于检察监督抗诉案件中,除了“壹事不再理”原则之悖逆外,检察抗诉强制性将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拉入再审程序,使法院(法官)游离于双方当事人之外于庭审中获取争议案件的权威性信息,且首先形成壹种下意识认同或反感的非理性判断,这显然既不符合诉讼程序直接、言词、理性等基本理念,又破坏了审判中立的根本原则,违背了诉讼发现真实的认识规律。由此,审判权威和检察监督自然悖逆。 这种悖逆蕴含着俩种发展极致:其壹,检察监督的中肯、沉稳使法院裁判备受指责,审判权威日益受损,终使法院(法官)正义维护者的形象大打折扣,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司法秩序遭遇严重威胁;其二,检察监督因其软弱、草率,迅速耗尽其差强人意的社会根基,而于法治

2020立法法最终

蒋四金立法法押题背诵 立法体制 立法权限范围 【注意】立法是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第一次分配的活动。立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核心的权力。

公布的地方: 1.公布规律:都要在 3 个地方:本部门公报(标准文本)+网站+报纸 2.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网站需要增加中国人大网,故有 2 个网站【本级人大网站+中国人大网站】 3.政府的统一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不需要在本级政府网站】 以上地方公布的前缀都是跟:应当。 其他地方公布前缀都是:可以(可以在图书馆、微信、本级政府网站等地方公布) 1 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不是听证会】 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上表要求能默写!参照下面的技巧】 2.备案按照口诀:备案找上级、人大不备案、批准当自己、规章只到国务院(规章不找全国人大常委) (1)事前经过批准的立法,当做批准机关自己的立法来处理。 (2)人大除审查与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的规范性法文件之外,不直接审查政府和下级人大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时,由其常委会出马。

全国人大 (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律) 国务院 (行政法规) 省人大 (省法规) 省人大常委会 (省法规) 省政府 (省规章) 市人大 (市法规) 市人大常委会 (市法规) 市政府 (市规章) 市 省 国 政府 人大常委会 人大 九宫格记忆法【跟课程掌握原理】 4. 改变、撤销的原则: 常委会后都是:撤销。因为常委会只能监督其他机构,不能领导其他机构人大后面都是:改变、撤销。因为人大只能领导本级常委会。 国务院后面都是:改变、撤销。因为国务院只能管自己的下级政府和部门(领导关系) 省政府后面也是:改变、撤销。省政府只能管市政府(领导关系) 例外: 民族都是撤销【没有改变】,并且都是不合法 5. 不合法和不适当(合法性/合理性)的原则: 改变、撤销后面:不适当 撤销后面:不合法例外: 规章后面都是不适当【不管前面是改变撤销,还是撤销】民 族都是不合法 立法效力 正式立法的审查

学前教育政策与法规》期末复习

《学前教育政策与法规》期末复习 一、简答题 1、教育政策与教育法律的关系。 教育法规:是指狭义上的作为某一种教育法律,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所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低于宪法。 【教育政策是一个政党和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教育发展目标和任务,依据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基本任务、基本方针而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行动准则。 教育法规有关教育方面的法令,条例,规则,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也是对人们的教育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所以,我认为教育法律、法规往往是把行之有效的教育政策规范化,教育政策是制定教育法律法规的依据。】 【联系:教育政策是制定教育法律、法规的依据。教育法律、法规是将教育政策具体化。 区别:教育法律、法规是任何政党或集团组织无论执政与否,都可制定的,而教育法律只有统治阶级才能制定。实施的手段不同,政策是通过学习,教育实施的,而法律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实施的。】 2、我国的教育法律有哪些。 学前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儿童权利公约》 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3、我国学前教育的行政法规有哪些? 1989.9《幼儿园管理条例》 2010.11《国务院关于当前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 2011.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 2012.8《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意见》 4、《幼儿园工作规程》颁布的意义。 (1)《规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学前教育改革进入一个新的阶段。这是我国幼儿园工作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里程碑。 (2)《规程》向全社会宣传什么样的学前教育是真正的高质量的学前教育。 5、《纲要》中教师如何成为幼儿学习活动的支持者、合作者、引导者。 (1)以关怀、接纳、尊重的态度与幼儿交往。 (2)善于发现幼儿感兴趣的事物、游戏和偶发事件中所隐含的教育价值,把握时机,积极引导。(3)关注幼儿在活动中的表现和反应,敏感地察觉他们的需要,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应答,形成合作探索式的师生互动。 (4)尊重幼儿在发展水平、能力、经验、学习方式等方面的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努力使每一个幼儿都能获得满足和成功。 (5)关注幼儿的特殊需要,包括各种发展潜能和不同发展障碍,与家庭密切配合,共同促进幼儿健康成长。

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细化

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细化 [摘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互理解与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联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在部分省市试点展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该会签文件确定了监督的案件范围、监督的方式等,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指引了方向。然而,如何在具体展开工作时能做到依法监督、适度监督,还需要明确的监督理念和具体的操作细则。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在确立事后监督、效率监督等原则的基础上,明确监督的主体、监督的管辖、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等具体内容。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具体制度 民事执行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是衡量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准,但目前仍缺乏对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执行监督的现状不容乐观。 一、我国民事执行监督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199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2000年颁布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三点:其一,监督主体为本级法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其二,监督范围为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监督前提为前述行为不当、错误或违法;其三,监督方式有四种:指令、直接作为、督促、指定执行。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五种类型的民事执行活动列为监督的案件范围,并确定人民检察院以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上述立法内容存在不足:一是监督程序不明确。监督程序的启动权限、监督管辖主体、执行监督审查程序和决定程序均不明确;二是监督范围过于笼统。有学者严厉的指出,民事执行已成为一种不受监督的“特权活动”,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非危言耸听,民事执行过程中所暴露的问题正体现着监督的空白。 二、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依据 (一)我国人民检察院及其权力的性质是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依据目前,我国对检察权的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二是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三是检察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四是检察权是一种独立权,即法律监督权。关于检察权性质的前三种观点都是囿于“三权分立”的思想基础,也正因为这些观点跳不出三权分立思想的思维定势,所以无法真正的理解我国检察权的性质。笔者认为,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检察权性质是法律监督权,这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活动履行监督职能提供了基本依据。 (二)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存在是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直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处民事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去理解,不仅包括狭义的审判活动,还包括民事执行活动,执行本身也是审判活动中的重要环节。《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该条中的“审判工作”也显然涵盖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个方面,也是指广义上的审判活动。另外,在民事诉讼法制定当时,全国

构建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长期以来,民事判决、裁定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司法痼疾,使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关方面不断推出一些政策和规定,从贯彻施行的情况看,效果并不理想。如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进行了深入的探讨,除了提出对执行主体、机构以及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外,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寄予很高的期望。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我们有必要对目前民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检察机关如何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等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目前,民事执行难、执行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执法的社会环境差,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协助执行的人法律意识薄弱,有些地方政府和单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严重,抗拒执行或拒不协助执行。第二,法院民事执行体制不利于裁决的执行,例如委托执行,由于执行的是外地法院委托的案件,又是针对本地当事人的财产,因此,受委托的法院往往以各种借口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第三,法院违法执行或执法不公现象较为严重,突出表现在:程序违法,尤其是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滥用执行权力,以罚款、拘留等作为强制执行手段强迫进行执行和解;违法或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造成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违反规定收取执行费用,任意收费、提高收费标准等情况时有发生;不妥善保管和及时处理财物,扩大了当事人的损失;片面追求执结率,违法或不当终止执行案件。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存在,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的权威,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对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必须通过多方面的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就外部因素而言,这一问题的产生与现行执行制度中监督的缺失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有着直接的关系。 (一)法院内部监督体系的不足 民事执行活动既涉及审判活动,还涉及执行措施的适用、执行财产的处理以及不同法院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民事诉讼法中对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未作任何规定。为了加强法院内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 年7 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专门规定了对民事执行的内部监督。2000 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执行程序作进一步改革,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作用,并明确了监督的具体方式,即“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1] 上述两个规定对监督、规范民事执行活动具有一定的实际效果。但是,这种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很多。第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地方各级法院是一级审判组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是通过法定的司法审判程序进行监督的。而该规定确定的监督方式是由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这种类似上下级行政领导体制的监督方式,与我国现行审判体制不甚相符。第二,监督的运作程序不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

浅谈学前教育的必要性和方法

沈阳大学新民师范学院毕业论文 浅谈学前教育的必要性和方法 学生姓名刘园 学生学号R1220103 专业初等教育(数学双语) 届别2012届 指导教师 2014年 5 月 12 日

目录 摘要 (2) 一、学前教育的必要性 (3) (一)学前教育中家庭教育的必要性 (3) (二)学前教育中幼儿情商教育的必要性 (4) (三)学前教育的方法 (4) 1、善于掌握幼儿的心理特征 (4) 2、要科学地进行智力开发 (5) 3、要有新颖的艺术启蒙 (5) 4、培养幼儿良好行为习惯 (6) 二、引导孩子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7) (一)遵循科学的原则 (7) 1、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 (7) 2、适时、适当对其激励 (8) 3、发挥家长的榜样作用 (8) 4、要有坚决的态度 (9) 5、要注意方式方法,切忌简单粗暴 (9) (二)培养孩子良好习惯的步骤 (9) 1、要认识习惯的重要性 (9) 2、与孩子一起讨论制定行为规范 (10) 3、进行榜样教育 (10) 4、需要持久的训练 (10) 5、要及时评估,要表扬,用各种方式表扬、引导 (10) 6、要形成良好的集体风气 (11) 三、总结 (12)

摘要 幼儿学前教育是我国关注的一个永恒的话题,教育内容不完整,教育方法不当,教育主题不明确,是当前我国幼儿教育中存在的普遍的问题,因此加强和改进幼儿学前教育发展,对培养幼儿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修养具有重大的意义。 随着我国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尊重人才,重视教育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同时,幼教改革的不断深化,幼儿学前教育观念日益深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早期教育的问题。广大家长已经不再满足孩子入托有人看,而是迫切希望孩子能受到良好的早期教育,这是新时期社会对学前教育提出的要求。幼儿学前教育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更多的重视。幼儿学前教育是必不可少的,必须在社会、家庭、幼儿园等多方面的互相配合教育下才能达到的特殊工程。

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完善

试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完善宪法监督概述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维护和扞卫公民基本尊严和权利,授予国家权力并严格界定各种权力行使的范围界限。我国现行的1982 年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同时也是新中国建国以来制定得最好的一部宪法。为了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必须对宪法实施实行有效的监督。宪法监督制度是保证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宪行事的一切制度和措施的总和。其实质是对国家机器运转的审查,保证国家公共权力在宪法轨道上运行,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宪法监督是一个非常中国化的保障宪法实施的概念。它比宪法实施和宪法保障的概念要小,因为宪法保障和宪法实施这两个概念至少包括通过立法途征保障宪法实施的内容。宪法监督是通过违宪审查、合宪审查、宪法解释、法规备案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最主要和核心的内容。? 我国的宪法监督是一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俯视性的自上而下的监督,而自己不受约束。监督的内容主要是通过主动审查或受理对立法、行政、司法行为可能违宪的投诉,审查撤销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及司法的解释和判决。这个宪法监督就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具体监督权,而不是象宪法保障制度那样无所不包的不确定的权力。具体来说宪法 监督是指宪法第62 条第2项,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第1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有权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决定; 以及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中的第78条、第88条、第90条和第91 条等有关条款中法律、法规、规章与宪法相冲突时如何适用宪法和撤销违宪的内容。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是最高立法机关,对象是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行为等的违宪。宪法监督的概念确实大于违宪审查,但是,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制度的核心。 二、我国宪法的现状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宪法监督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发展需要,同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宪法监督的有益做法,对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 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X利宁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90%左右。广大群众对裁判不公的反映,也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问题意见较大。我们认为,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下面笔者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制度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原因 当前,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与法律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一方面导致检、法两家在法律监督的X围、程序、方式等方面长期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不到应有的配合,甚至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督效果还不理想;另一方面,造成检察机关的执法不够统一,工作不够规X,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监督不当、抗诉质量不高等问题。法律缺陷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抗诉X围狭窄,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破产裁定、执行中存在的XX错误进行抗诉,出现法律监督真空。虽然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其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在分则只规定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而且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多次以批复文件的形式,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以及破产、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的监督。司法现状表明,法院排除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使审判权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的、多方位的、立体的、多元化的监督。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方式过于单一。这样,检察机关陷入了虽然有权力监督,却缺乏程序保障的监督方式的困境,心有余而力不足,使得民行检察监督的发展遇到了瓶颈。因此,司法现状呼吁检察机关革新监督方式。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之我见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之我见 邓凌燕 【摘要】宪法监督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国家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监督各方(社会团体、政党组织、国家机关等)实施宪法的状况,全面挖掘违背宪法行为的团体或个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进行惩处。我国颁布宪法制度是以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为目的,通过全面落实宪法监督制度将有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与其他制度相比,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有着自身的独特之处,但基于宪法监督制度起步比较晚,以至于其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着一系列的缺陷,综合诸多缺陷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宪法监督制度的高效性,不利于宪法权威的发挥和宪法的顺利实施,因此,本文针对于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为完善该制度提出可行性措施,切实确保充分发挥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应有的职能。 【关键词】宪法、宪法监督、宪法监督委员会、制度完善 前言 在我国宪法语境下,宪法监督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实施宪法的行为和违宪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强制执行的活动。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是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实施需要监督的原因主要在于:宪法规范比较抽象和概括,国家机关在实施宪法的过程中,容易产生歧义和误解,偏离宪法的应有之义;另外,实施宪法的主体主要是各个国家机关,而由于人性固有的缺陷和权力扩张的属性,使得国家机关违反宪法、侵害公民权利、扰乱宪政秩序的现象必然存在;最后,其他综合性因素的影响,也会阻碍宪法的顺利实施,例如民主制度的固有缺陷、社会主体普遍的宪法意识等等。“多年来全国的干部和群众虽然宪法意识大有提高,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尊严的自觉性日益增强,但毕竟程度很不平衡,加之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特点千差万别,

探究学前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探究学前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两会”每年在首都北京召开期间,有关教育的“好声音”也频频出现,其中延长义务教育年限至学前的呼声越来越高。人大代表贺优琳呼吁国家要引起重视,创造条件把学前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实行12年义务教育。四川启阳集团的董事长王麒也曾发表同样见解,认为应将学前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范畴,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学前教育的义务教育化。聆听各方人员的精彩发言,可知将学前教育纳入义务教育体系不仅在理论层面受到教育界人士的极力关注,且在实践层面紧系我国教育事业的整体发展。我们不禁思考,为何各界人士如此迫不及待地希望将学前教育纳入义务教育体系? 如今,学前教育到底面临怎样的不良境遇?基于此,本文通过分析学前教育当前所处地位、纳入义务教育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个方面,做出实现学前义务教育的理论阐释。一、学前教育的当前地位 “学前教育”是人生初次接受正式学校教育的重要学习时段,是学校教育和终身学习的基础,对个体一生的发展起着重要的奠基作用,同时对社会扶贫、缩小城乡差距、提高国民综合素质乃至提升国家综合国力等方面都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然而实际状况却差强人意。

在立法方面,学前教育仍有空白。目前有关学前教育的专门的法律法规与其他各阶段的教育相比严重滞后。随着学前教育对个体全面发展、国民素质提高等重大意义的日益彰显和人们对其公益性认识的不断提高,我国政府把学前教育立法事宜提上了议事日程。 在财政方面,国家和政府对学前教育的关注从未停止。近10 年来,学前教育经费投入总量呈现一个绝对上升的发展态势,足以看出国家对学前教育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其地位也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提高。但通过查阅有关数据,发现学前教育经费投入与其它教育学段仍相距甚远,实质上并没有改变学前教育的弱势地位。 学术界的关注度也是一个衡量学前教育发展情况的重要指标。通过搜索中国知网和三种教育综合类期刊近3 年相关“学前教育”、“中小学教育”、“高等教育”三大教育阶段文章数量,得出学前教育相关文章数量历年来始终低于中小学教育和高等教育。可见,学术界对学前教育的研究相较中小学和高等教育阶段而言还远远不够,存在很大的探索空间。 二、将学前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必要性 优质的学前教育对幼儿全面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而错过学前教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从诉讼监督的价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国司法现状也要求有相应的监督和约束。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造成了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检法冲突问题,因此在肯定检察监督这一制度的同时,应对其进行完善以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检法冲突监督方式 1991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施行,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近几年来,检法冲突问题严重,由此而引起对检察监督制度存与废的学术讨论,并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提出了合理的建议。本文拟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依据、现存问题略陈管见,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考察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阶段。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形成,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权自由。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实行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也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为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资产阶段要求加强国家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民法三大原则的变化,传统的处分原则也受到冲击。检察机关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对此英、美及法、日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的规定。如今,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普遍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利,这表明资产阶级的不动摇私法自治根基的理论,限制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2]在社会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源自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权力。”[1]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是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形成、发展的,其最早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从立法上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则始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也有“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在这一阶段,我国各级检察机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违法活动进行了积极主动的干预并取得了初步成绩。据统计,1956年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诉讼案件80余件。但是随着1957年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到来,我国民事检察制度遭受到了毁灭性的打击。文化大革命后,1978年重建了人民检察院,恢复了检察机关的原有职能。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施行)》中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再次予以肯定和确认。但是1979年7月1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民事检察制度予以彻底废除。直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这一现状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除此之外,再无一条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条文。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形同虚设。1991年随着新民事诉讼的颁布,上述局面得到些许改变。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使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检察监督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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