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保险与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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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保险与索赔

建设工程保险与索赔

第一部分、工程保险与索赔实务

第一节、国内法律、示范文本相关规定

第二节、FIDIC合同规定

第三节、国际银行项目规定

第四节、一般投保程序、投保原则和保险类型的选择

第五节、投保人与投保标的

第六节、确定保险期间

第七节、保险金额与赔偿限额

第八节、免赔额的设定

第九节、选择工程保单

第十节、确定使用条款

第十一节、优化投保方式

第十二节、工程保险索赔

第二部分、保险索赔案例

第一部分工程保险与索赔实务

工程保险投保是指投保人(承包商、业主或其他相关建设主体)根据项目风险的实际,在作出保险安排计划,确定标的、选择条款和确定保险人的赔偿条件后,向保险人提交保险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保险按照一定程序作出承保决定后,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整个活动过程。工程投保方案的制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与制约,首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工程保险的法律法规,这是投保的基本前提,为此,先介绍有关法律、合同对工程保险投保的规定,然后按照投保的一般程序介绍有关的内容。

第一节国内法律、示范文本相关规定

一、建筑法律的有关规定

1998年3月颁布的《建筑法》第48条和原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文件中,都要求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险,规定建筑职工意外伤害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能力,促进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

二、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保险的安排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于1999年10月颁发的《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指出:开发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贷款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借款人或工程承包人等应根据风险情况投保。险种包括建筑(安装)一切险、综合财产险;借款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自行采购原材料、设备的,应要求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办理产品制造、运输等履约环节的保险手续。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

1999年12月,原建设部和工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0条规定:

1、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者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2、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材料和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

3、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4、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的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5、保险事故发生时,发包人、承包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6、具体投保内容和相关责任,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二节FIDIC合同规定

工程项目在实施前需要购买何种保险,一般是在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由业主和中标承包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项目实施阶段的风险分担和保险的安排最终会反映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编辑出版的工程合同标准格式是受世界工程界广泛认可的合同范本,其对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分担、保险购买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工程界也开始结合国际化的工程(外资参与工程、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工程)使用或推广这一合同条款。

一、FIDIC合同简介

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于1999年出版了4版合同标准格式,包括:《施工合同条件》、《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款》、《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款》和《简明合同格式》。

1、《施工合同条件》适用于业主或其代表工程师设计的建筑或工程项目,通常由承包商按照业主提供的设计进行工程施工,但该工程可以包含由承包商设计的土木、机械、电气和(或)构筑物的某些部分。

2、《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款》推荐用于电气和(或)机械设备供货和建筑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通常由承包商按照业主的要求,设计和提供生产设备和(或)其他工程,可以包括土木、机械、电气和(或)构筑物的任何组合。

3、《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款》适用于移交钥匙方式提供工厂或类似设施的加工或动力设备、基础设施项目或其他类型的开发项目,通常由承包商进行全部设计、采购和施工,提供一个配备完善的设施“转动钥匙”即

可运行。

4、《简明合同格式》推荐用于资本金额较小的建筑或工程施工,但这种格式也可以适用于部分或全部承包商设计的土木、机械、电气和(或)构筑物的合同。

二、FIDIC合同的风险分担原则

FIDIC合同条款按照“近因易控”即“谁能最有效地防止和谁最能方便地处理风险就由谁来承担风险”的原则,在业主和承包商之间分摊风险。由最有能力承担某项风险的一方承担此风险,显然可以有效地降低整个风险成本,从而降低合同的总造价。

在施工阶段,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风险分担情况为:

1、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及政策控制、业主自身行为以及业主控制的行为产生的风险由业主承担,如不可预见的自然条件、物价上涨、后续立法、设备采购等。

2、承包商承担自身行为风险,如报价、施工方法及工艺、劳务及材料采购等风险。

3、对于地质勘查和工程设计产生的不明的地质条件及设计错误风险,要根据工程合同的情况而定,如果采用《施工合同条件》,工程设计和勘察是由业主委托承包人以外的勘察设计单位完成的,则对承包商而言,查明地质,设计合理是业主应尽的义务,因而应由业主来承担最为合理;如果采用“交钥匙”合同,由承包商进行全部设计、采购和施工,显然应由承包商承担技术风险(包括施工技术风险)更为合适。

4、因为财产的所有者最愿意保护自己的财产,也最容易管理自己的雇员,所以自然风险、社会风险对财产的损害责任按所有权分担,对人身的伤害按雇佣关系分担最为合理。

5、鉴于风险无法消除和避免,当事人承担灾害损失的能力有限,FIDIC条款规定,承包商应以合同工程、业主材料及设备、承包商自身设备为标的,将自然风险及其行为风险向保险公司专业,以增强合同双方抵御灾害风险的能力,同事保障业主利益不受承包商不良行为或过失的损害。

6、即使在EPC合同下,业主肯定还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如战争、恐怖主义和类似风险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的风险等。但对合同双方来说,在签订合同前,讨论其他风险分担方案常常是可能的,有时是明智的。在BOT项目下,通常是一揽子谈判,在EPC合同条件下,一般由项目发起人与EPC承包商协商的交钥匙施工合同规定的风险分配方案,可能需要进行调整,以便在组成整个项目的各类合同间对所有风险的最终分配进行通盘考虑。

三、《施工合同条件》对风险分担和保险的安排

1、风险分担

㈠承包商的风险责任

⑴承包商应对由于自己的设计、施工和竣工以及修补缺陷引起的业主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风险责任。

⑵由于承包商自己的设计、施工和竣工以及修补任何缺陷或由于承包商人员的疏忽、故意行为或违反合同造成的业主财产的损失,承担风险责任。

承包商应从开工之日起,承担照管工程及货物的全部责任,直到颁发工程接

收证书(或根据合同规定视为已颁发)之日止,这时工程照管职责应移交业主。如果对某分项工程或部分工程已颁发(或根据合同规定视为已颁发)接收证书,则对该分项工程或部分工程的照管职责届时移交给业主。也就是说,在整个施工期内,承包商应该对工程本体及工程使用的材料、货物承担照管责任的风险。如果承包商负责照管期间,由于业主的风险意外的原因,致使工程、货物或承包商文件发生任何损失或损害,承包商应自行承担风险和费用,修正该项损失和损害,使工程、货物或承包商文件符合合同要求。

㈡业主的风险责任

首先由于自己的任何疏忽、故意行为或违反合同造成的承包商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风险责任;

其次由于其本身的设计、材料或工艺缺陷造成的处于有缺陷状况的工程部分,为复原由于存在设计、材料或工艺缺陷而处于有缺陷状况的其他工程部分而遭受损失或损害的某一工程部分,以及业主已接收的工程部分,承担风险责任。但如果本条款已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责任。

下列风险造成的工程、货物或承包商文件的损失或损害以及工程延期,应由业主承担:

⑴战争、敌对行动(不论宣战与否)、入侵、外敌行动;

⑵工程所在国内部的叛乱、恐怖主义、革命、暴动、军事政变、篡权或内战;

⑶承包商人员及承包商和分包商的其他雇员以外的人员在工程所在国内的暴乱、骚动或混乱;

⑷工程所在国内部的战争军火、爆炸物质、电离辐射或放射性引起的污染,但可能由承包商使用此类军火、炸药、辐射或放射引起的除外;

⑸由音速或超音速飞行的飞机或飞行装置所产生的压力波;

⑹除合同规定以外,业主使用或占有的永久工程的任何部分;

⑺由业主人员或业主对其负责的其他人员所作的工程任何部分的设计;

⑻不可预见的或不能合理期望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通过采取足够预防措施应对的任何自然力作用。

2、保险安排

在这里,“应投保方”是指按照承包商中标时与业主协商确定的对办理并保持相关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负责任的一方。

㈠应就工程和承包商设备办理的保险

⑴“应投保方”应为工程、生产设备、材料和承包商文件投保,保险金额应不低于全部复原的费用,包括拆除、运走废弃物的费用以及专业费用和利润。

⑵“应投保方”应维持该保险在直到颁发履约证书的日期为止的期间继续有效,以便对承包商应负责的,由颁发接收证书前发生的某项原因引起的损失或损害,以及由承包商在任何其他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或损害提供保险。

⑶“应投保方”应对承包商设备投保,保险金额不低于全部重置价值,包括运至现场的费用。对每项承包商的设备,该保险都应从该设备运往现场的过程起,直到其不再需要作为承包商设备为止的期间保持有效。

㈡其他规定

除非在专用条款中另有规定,上述各项保险:应由承包商作为“应投保方”

办理和维持;应由共同有权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的各方联名投保,保险赔偿金额在各方间保有或分配,唯一的用于修正损失或损害;应对未列入“业主的风险”中的任何原因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损害提供保险;还应对由于业主使用或占用工程的另一部分而造成工程某一部分的损失或损害,以及由于“业主的风险责任(3)、(7)、(8)项”所列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或损害提供保险,每种情况下都不包括按商务合理条件不能投保的风险,其每次时间的免赔额不应超过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数额(如果没有规定此数额,本项不适用);但可以不包括下列部分的损失、损害及复原:

⑴由于其本身的设计、材料或工艺缺陷造成的处于有缺陷状况的工程部分(单保险保障应包括不属于下属项所述情况的,由上述缺陷状况直接导致损失或损害的任何其他部分);

⑵为恢复由于存在设计、材料或工艺缺陷而处于有缺陷状态的其他工程部分,而遭受损失或损害的某一工程部分。

⑶业主已接收的工程部分,但承包商对其损失或损害应负某种程度的责任时除外;

⑷根据《施工合同条件》“拟用于工程的生产设备和材料”的规定,不在工程所在国的货物。

㈢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保险(第三者责任险):

“应投保方”应为可能由承包商履行合同引起、比国内在履约证书颁发前发生的任何物质财产(上述工程和承包商设备的保险规定的被保险物品除外)的损失或损害,或任何人员(下述“承包人员的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员除外)的死亡或伤害,办理每项责任保险。

除非专用条件中另有规定,本款规定的各项保险:(1)应由承包商作为“应投保方”办理和维持;(2)应由各方联合名义投保;(3)保险范围应扩展到由承包商履行合同引起的业主财产(工程和承包商设备的保险规定的被保险物品除外)的所有损失或损害的责任;(4)但可以不包括以下事项引起的责任:①业主具有的在任何土地上面、下面、范围内或传过它实施永久工程,以及为了工程占用该土地的权利;②由承包商履行施工及修补任何缺陷的义务造成的不可避免的损害;③“业主的风险”列举的某项原因,但可以按合理商务条件得到保险的范围除外。

㈣承包商人员的保险:

承包商应对其雇佣的任何人员或其他任何承包商人员的伤害、患病、疾病或死亡引起的索赔、损害、损失和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和开支)的责任办理并维持保险。此类保险应在这些人员参加工程施工的整个期间保持全面实施和有效。对于承包商的雇员,此保险可以由分包商投保,但承包商应对其符合本条款的规定负责。

四、《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款》对风险分担和保险购买的安排

这里主要介绍EPC与《施工合同条件》中安排的不同点。

1、风险责任

㈠承包商的风险责任。承包商的风险责任与《施工合同条件》的规定基本

相同,唯一不同的是:在《施工合同条件》中,承包商可能参加一部分设计,而在《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款》中工程设计一定是由承包商完成的。所以,此处承包商应对所有设计责任风险负责,而不是像《施工合同条件》中仅对其设计的工程部分的设计风险负责。

㈡业主的风险责任。在《施工合同条件》中,“业主的风险”为8项(见前文),而在《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款》中业主承担的风险仅仅是前5项。

2、保险安排

当承包商为应投保方时,应按照业主批准的条件向保险人办理每项保险。

㈠工程和承包商设备保险。“应投保方”应维持保险在直到颁发履约证书的日期为止的期间继续有效,以便对承包商负责的,由颁发接收证书前发生的某项原因引起的损失或损害,以及由承包商或分包商在任何其他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或损害提供保险。

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险。完全相同。

㈢承包人员的保险。与《施工合同条件》中的安排完全相同。

第三节国际银行项目规定

在国际工程项目建设中,常常遇到工程保险人在项目贷款人和业主的压力下扩展工程保险单以保障贷款人或银行的利益,保险经纪人一般会要求保险人就此接受一些额外的条款,例如:被保险人、银行/贷款人条款,损失收款人,违约条款,无辜的未如实告知人条款,不可无效条款等。

一、传统的融资方式与工程保险

采用传统的融资模式即股东融资模式建造工程,工程保险是为标的物——工程由于意外事故引起的可能的物质损失提供的保险,被保险人包含了所有参与工程的保单列明的承包商和分包商以及业主,但并不一定包含贷款人,因为贷款人在项目失败的情况下可以向项目的发起人追索。

按照FIDIC合同条件,承包商有义务为承包工程投保,而且此工程应由承包商和业主联名投保。承包商为了所有可能在项目工地参与项目的各方的利益,与保险人协商保险范围。显然承包商接受了所有各方的委托来确定工程保险事项,这在“合同条件”中属于约定职责范围。承包商自动承担了一定的向保险人告知必要承包信息的责任,以及将可能收益与保险单全部条款和保证向参与各方传达的责任。

保险人只需与设计施工总承包商或业主一方商谈及处理保险事宜,不需要知道另外还有哪些承包商、分包商最终可能会受益于此保险单,这些承包商或分包商与总承包商或业主(即保单持有人)商讨保险事宜。保单持有人唯一地负责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并且有权收集各方的风险事故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单持有人也是与保险人商谈保险单修改和批单事项的负责人。

二、项目融资方式的变化与工程保险

项目融资方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后,例如PPP、BOT等融资方式的运用,工程保险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在现代项目融资方式的框架,一般会组成一个项目公司来负责建设和运营这个项目,项目公司的股份由各个项目发起人共同拥有,项

目建设的部分资金来源于一个银行“辛迪加”(指为某一个大型项目提供贷款而由多个银行组成的财团)。“辛迪加”的贷款要靠项目完成后产生的运营收益来偿还,项目建设的另一部分资金则由项目发起人提供。

任何一个项目都涉及众多的风险,风险大部分将在项目发起人和贷款银行间分配,这些风险包括项目不能按时完工或根本不能按时完工以及不能及时拿到或者需要昂贵的成本才能拿到政府对项目的核准或许可的风险。尽管借款方和贷款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力图有效地转移双方项目有关的风险,但贷款人仍然希望将转移至借款方的风险进一步转移到第三方,如保险公司身上。

交钥匙合同就可能是项目融资建设最流行的合同形式,这种合约的优点是项目的设计和建造由一方负责,项目的完成风险由业主和设计建造总承包商两者分担。通常,总承包商尽力转移项目各方(业主、设计商、营造商、供应商、分包商等)所承担的与项目有关的风险,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都约定:承包商不应局限于自己的或业主的责任和义务,将工程以承包商和业主的联合名义投保工程保险。

三、贷款人向保险公司转移风险

一般有三方参与以项目融资方式建设的工程项目,他们是贷款人或银行、业主或单一目标的项目公司、总承包商。传统的保险方式解决了后两项的风险问题,而对于解决贷款人或银行的保险利益就显得不够充分。具体讲,在目前使用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中,虽然项目公司(业主)和总承包商通常在保险单中会作为指定被保险人,但贷款人或银行在保险单中的地位有时并不明确,因此,贷款人的目标就是要使自己进入保险合同,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达成某种默契,以便在发生保险事故损失情况下,银行可以无须依靠某一指定被保险人的帮助,就可以实施保险索赔。换言之,贷款人希望尽可能少地依靠被保险人遵守保险单条款的规定,避免因某一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单规定而损害自己依据保险单获得赔偿的能力。

四、与贷款人利益有关的保险条款

1、被保险条款。工程保险中一般讲工程参与各方都作为“共同被保险人”。这样每个被保险人将以同样的态度和范围使用保险,就像使用分别的单个保单一样。所以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工程承保的信息和共同遵守合同是公平和符合逻辑的。提供承保信息是指每个被保险人分别承认保险人是基于一定的被保险人提供的承保信息而同意签订保险合同的,并且向保险人保证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充分性。

共同遵守合同是指任一被保险人或多个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条件:保险单所有的条件、保证和其他条款及规定得到了所有被保险人的履行和遵守。

2、损失收款人条款。也称第一受益人条款。简单地说,损失收款人条款就是在保单中指定的作为保险单下保险赔款的合适的接受者。如果将贷款银行作为损失的收款人(第一受益人)其影响是:保险人可以通过向贷款银行而不是保险单持有人支付赔款来履行其赔偿责任。其措辞一般为:“经投保人要求,本公司特此同意,如上述保险单所保的标的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时,本公司将首先支付给(贷款银行)。但以其对受损保险标的可保利益为限,支付后如有余额将支付给被保险人。”但在实际操作中,一般情况下是保险人在将赔款支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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