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法律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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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法律与公平

略论法律与公平

公平又称正义、平等,是法律制度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许多种语言中的“法律”一词都有“公平”和“正义”的内涵。尤其在现代,公平和正义几乎成了法律的代名词,而法律则被视为公平和正义的物质外壳。显然,法律和公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两者同样存在许多矛盾与冲突,也引起了诸多难解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与公平的联系

公平(正义、平等)的观念具有普遍性。从历史上看,这一观念是“非常古老的。”由于“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444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人自身天然物质条件的相对平等,决定了人的观念中要求得到平等对待的意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平观念并不必然和法律相联系,而是和道德以及其他广泛的社会规范领域都有着密切联系。例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和“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等传统道德规范都体现了公平观念。因此,亚里士多德认为,“——不合法者不尽为不公正也。”(《伦理学》第五章,商务1933年版,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1982年版)

公平观念和法律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在人类文明社会的开端,法律

诞生以后。人类社会外部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和客观生产力决定的社会产品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社会必然要建立某种分配方式,以免社会陷入无休止的纷争状态。即所谓“定分止争”。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表述,即在客观生产力条件必然会产生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方式,客观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中最具强制力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可以说是分配方式最明显的体现。从这点上讲,法律本身并不必然是公平的,倒行逆施的“恶法”也有可能出现。专制社会中“令出法随”以及纳粹德国灭绝人性的法律可以说是法律制度本质的典型体现。不过,法律既然是一种规范,就有如何建立以及建立何种规范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公平问题,或者说,是否公平的问题。一方面,人类可能主动地将公平观念纳入制定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去,使公平成为建立规范的手段,一方面,作为意识形态的公平必然对法律制度进行评判,公平是衡量法律规范的标准。

西方法律思想家从不同角度论述了作为原则的公平观念同作为规范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康德指出:“人类社会最大的实际问题,就是解决自然强加给他们的如何建立一个文明社会,根据法律全体一致地执行公正的原则。”(《永久和平》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版1982年432页)博登海默认为:“——正义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

目标。”(《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238页,华夏版,1987年)罗尔斯也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正义论》5页,社科88年版)尽管法律可能抛开公平,但公平却总是以自己的标准来衡量人间的一切,其中也包括法律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尽管法律本身不是公正问题,而是建立某种秩序的问题,而公正也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按照何种原则建立秩序的问题,但法律和公正却成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法律作为制度对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内在需求决定了公平和正义本身不仅仅是建立法律制度的手段和评判法律制度的标准,它也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

首先,对于特定的客观历史条件来讲,必然有特定的,由经济规律所决定的,并为历史的人所普遍接受的分配方式,即所谓“公平”的分配方式。因此,一方面,特定法律制度由于是建立在特定社会客观物质条件上的上层建筑,它必然反映这种公平观;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人是所有制度的主体和对象,因此,追求建立稳固的法律制度就必然追求把历史的人的公平观充分吸收到制度中去,力求法律制度符合公平观,否则,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社会意识形态不断的挑战而逐渐失去稳定性和权威性。

其次,人类历史的进步也使公平的观念取得了社会制度的意义,而法律制度逐渐丧失了“定分止争”的原初意义。现代社会,人们要求“平等不仅是表面的,不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平等的观念”“已经成为国民牢固的成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448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所事,在保持群益,或纳至佳及领袖公民于道德,故用公平一字之时,辄有为群治造福或保持福源之义。”法律制度成为“为群治造福”的手段,在这个意义上,公平进而逐渐成为了法律的目的和核心价值。(《伦理学》第五章商务1933年版,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版1982年432页))

总之,公平是在广泛的社会规范领域内起作用的一种意识形态,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社会资源和产品的分配制度。公平观念与法律制度正是在建立社会分配制度的问题上发生了紧密的联系,从一定意义上说,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建立稳定法律制度必须以公平为标准和手段。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公平逐渐成为建立法律制度的追求目标和社会理想状态。

二、公平与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尽管公平和法律联系十分密切,但二者同样存在矛盾与冲突,关系十分复杂。

首先,由于公平观念具有普遍性,其在伦理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中同样有着重要的支配力,这一特点往往使法律在公平面前陷入形式正义的泥潭。合乎法律要求的“公平”状态往往却不能符合道德领域的公平规范,从而不可避免地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亚里士多德认为,“不公正者常不合法,而不合法者不尽为不公正也。”他提出:“——是否君子诬蔑小人,抑系小人欺罔君子,犯奸淫罪者为君子或为小人,都无区别。法律视个人平等,但就事论事,唯问其孰为作奸者,孰为受害者,孰为不公之原动,孰为其事之牺牲而已。”(《伦理学》第三章,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版1982年432页)H.H.焦奇姆解释说,“——例如,如果小偷是一位绅士而受害者是一位乞丐——城邦里的下等阶层的成员之一,这种等级的差异与法律无关——。法律关心的一切就是眼前这两人,一个获得了不公正的利益,而另一人受到了公正损失。因此,这里存在——一种必须平等化的不平等。”(转引自波斯纳《法理学问题》,395页,政法大学1994年版)

一般地讲,法律是按照公正的原则制定并按照公正的原则实施的,但法律制度本身不是伦理或者道德,在对待社会问题时,往往会采取与伦理道德不同的态度,二者必然存在这样那样的冲突。这些冲突往往会使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或仅仅作为制度时得不到公平的正面评价,从而使法律成为形式正义的代名词。

和谐社会下的公平与效率_一个法律价值的维度

2007年第3期 (总第102期)黑龙江社会科学H e il o ng ji a ng Soc i a l Sciences N o 3,2007G ene ra.l N o .102 法律思想与法制建设 和谐社会下的公平与效率 一个法律价值的维度 刘 冰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 摘 要:法律价值是一个多元化的体系,它包含诸如公平、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效率等价值。但 是,在不同历史时期,法律诸价值的相对地位是不同的,体现了不同时代、不同群体、不同个人的价值需求。近 年来,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成为中国法律价值领域的研究热点和争议焦点。公平是法律的首要价值,效率 是经济的首要价值。现代社会是多元价值并存的社会,尤其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应强调公平与效率的统 一、法律与经济的统一。以法律之公平消除因追求经济效率而带来的社会不公现象,是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 与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公平正义;效率;法律价值;和谐社会 中图分类号:D 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4937(2007)03-0164-04 收稿日期:2007-01-21 基金项目:黑龙江大学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法律价值的二重性?(QW 200522) 作者简介:刘冰(1971-),女,陕西榆林人,副教授,从事法理学研究。法律价值包含内在与外在两个层面,内在价值指的是体现在法律中的主体的价值目标,如秩序、安全、自由、利益、公平、平等、财产、效率等;外在价值指的是法律具有的满足主体需求的功能。这些价值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序位,也就是说,法律价值具有多元性、历史性、序位性。!在任何文化史或人类史中,价值的相对地位一直是因不同群体、不同个人、不同时间而易的?[1]180。如,!封建社会给予安全观念以突出的地位,却贬低了自由和平等的重要性?,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尽管没有否认安全与某些平等形式(例如权利与机会的平等)的重要性,但却将促进自由视为是政府政策的首要任务?[1]244。那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受关注的法律价值是什么?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逐步认识到: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一方面它能使竞争得以自由进行,使资源得以合理有效的配置,从而积极地组织、推动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高效率的经济;但另一方面,由于它所追求的最高和最大目标,是作为交换价值符号的金钱和利润,其对效率及利润的追求导致公平砝码的极度倾斜,各种不公平、不公正现象空前泛滥,从而严重冲击社会正常、合理的秩序。据报载,我国反映收入分配差异的基尼系数约为0.47,已超过国际警戒线。而且专家称这一趋势将会持续很长时间,至少在未来5~10年内不会逆转。分配不公在初次分配和二次分配中都有所体现。在初次分配中秩序最混乱的是部分垄断型国企员工和公务员工资。在二次分配中,由于教育、住房、医疗、社会保障等高度市场化,导致政府职能逐渐弱化、公共财政投入日益减少,致使贫富不等的民众不能平等地享有本该由政府提供的此类公共服务。!收入分配不公导致社会高度分化,如果不能加以有效纠正,社会政治的稳定就会成为大问题。实际上,由收入分配不公所导致的一系列社会政治问题近年来一直困扰着中国。这一问题已经超越其他所有一切因素成为中国社会、政治和经济之间矛盾之最主要的源头?[2] 。从中国政府近年来所实施的一些举措来看,解决收入分配不公问题已经成为各项改革的核心。强调公平成为势所必然。那么,当前是应继续强调效率优先呢,还是强调公平优先,抑或还有其他观点?为此,必须重新审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厘清多元价值并存的社会中法律之价值追求、经济之价值追求与社会之价值追 164

公平与法律的关系

2013届测绘学院地理信息科学2班何兴云学号2013305585 公平与法律的关系 公平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我国将公平确定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是对侵权行为立法的一个发展。但是,因其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定要严格掌握其使用的条件和范围,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而导致的法律适用的混乱。 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是,公平责任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学者孔祥俊对此有论述,他认为:“其一,公平责任原则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使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后果,故安全价值降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改良原则的安全性。” 公平又称正义、平等,是法律制度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许多种语言中的“法律”一词都有“公平”和“正义”的内涵。尤其在现代,公平和正义几乎成了法律的代名词,而法律则被视为公平和正义的物质外壳。显然,法律和公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两者同样存在许多矛盾与冲突,也引起了诸多难解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与公平的联系 公平(正义、平等)的观念具有普遍性。从历史上看,这一观念是“非常古老的。”由于“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444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人自身天然物质条件的相对平等,决定了人的观念中要求得到平等对待的意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平观念并不必然和法律相联系,而是和道德以及其他广泛的社会规范领域都有着密切联系。例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和“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等传统道德规范都体现了公平观念。因此,亚里士多德认为,“——不合法者不尽为不公正也。”(《伦理学》第五章,商务1933年版,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1982年版) 公平观念和法律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在人类文明社会的开端,法律诞生以后。人类社会外部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和客观生产力决定的社会产品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社会必然要建立某种分配方式,以免社会陷入无休止的纷争状态。即所谓“定分止争”。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表述,即在客观生产力条件必然会产生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方式,客观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中最具强制力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可以说是分配方式最明显的体现。从这点上讲,法律本身并不必然是公平的,倒行逆施的“恶法”也有可能出现。专制社会中“令出法随”以及纳粹德国灭绝人性的法律可以说是法律制度本质的典型体现。不过,法律既然是一种规范,就有如何建立以及建立何种规范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公平问题,或者说,是否公平的问题。一方面,人类可能主动地将公平观念纳入制定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去,使公平成为建立规范的手段,一方面,作为意识形态的公平必然对法律制度进行评判,公平是衡量法律规范的标准。 西方法律思想家从不同角度论述了作为原则的公平观念同作为规范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康德指出:“人类社会最大的实际问题,就是解决自然强加给他们的如何建立一个文明社会,根据法律全体一致地执行公正的原则。”(《永久和平》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

《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及法律适用

《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及法律适用 依据《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般规定,对《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及法律适用谈一点认识。 一、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及正义观念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自己的利益,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这就说明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有界定和限制的,突出在权利和义务的基点上不得损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实现自,己的利益,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进一步说明法律的适用与公平原则互相作用,不但能使《合同》调整范围中的参与认识到自己的权利的界定,而且也限制约束了参与者的行为,同时公平原则能使合同的当事人认识、接受法律及适用法律上就能促进合同当事人主张各自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得到公平的保护。 二、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体现最基本的价值取向的同时,法律的基本目标也就是在公平竞争与正义的选择基础上建立新的社会的秩序。法律的适用体现出公平,公平存在于一个市场参与者竞争的环境中存在合同的当事人及经 济行为人及普通公民交易之中,同时又享有平等交易机会,公平中体现了不能因职能不同,身份不同的经济实力大小之原因,影响关系到公司、法人和其它组织平等利益的切身利

益。也就出现了《合同法》当事人应遵守公平原则,平等的适用法律。 三、公平原则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它可以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也可以弥补合同的不足。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或规定(约定)得比较原则时,可以运用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论是合同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都可以运用这一原则。公平原则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法律适用是一项公平原则的体现,法律规范的不足,公平原则可以与法律规范互补合同的不足公平原则可以弥补。《合同法》的制定从市场经济实际需求,借鉴国际惯例,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使公平原则贯串《合同法》的,规范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及合同的效力和违约责任的整个过程。适用法律就进入统一和有秩序性之中。 四、所有参与者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自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公平的保护,这就涉及法律的约束力,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在类型上一般分为民事合同和非民事合同,前者指平等主体之间建立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协议,后者指非平等主体间的协议,如行政性的合同等。从交易角度来理解合同,之所以能够约束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是因为合同依法

略论法律与公平

略论法律与公平 公平又称正义、平等,是法律制度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许多种语言中的“法律”一词都有“公平”和“正义”的内涵。尤其在现代,公平和正义几乎成了法律的代名词,而法律则被视为公平和正义的物质外壳。显然,法律和公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两者同样存在许多矛盾与冲突,也引起了诸多难解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与公平的联系 公平(正义、平等)的观念具有普遍性。从历史上看,这一观念是“非常古老的。”由于“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444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人自身天然物质条件的相对平等,决定了人的观念中要求得到平等对待的意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平观念并不必然和法律相联系,而是和道德以及其他广泛的社会规范领域都有着密切联系。例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和“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等传统道德规范都体现了公平观念。因此,亚里士多德认为,“——不合法者不尽为不公正也。”(《伦理学》第五章,商务1933年版,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1982年版) 公平观念和法律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在人类文明社会的开端,法律

诞生以后。人类社会外部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和客观生产力决定的社会产品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社会必然要建立某种分配方式,以免社会陷入无休止的纷争状态。即所谓“定分止争”。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表述,即在客观生产力条件必然会产生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方式,客观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中最具强制力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可以说是分配方式最明显的体现。从这点上讲,法律本身并不必然是公平的,倒行逆施的“恶法”也有可能出现。专制社会中“令出法随”以及纳粹德国灭绝人性的法律可以说是法律制度本质的典型体现。不过,法律既然是一种规范,就有如何建立以及建立何种规范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公平问题,或者说,是否公平的问题。一方面,人类可能主动地将公平观念纳入制定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去,使公平成为建立规范的手段,一方面,作为意识形态的公平必然对法律制度进行评判,公平是衡量法律规范的标准。 西方法律思想家从不同角度论述了作为原则的公平观念同作为规范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康德指出:“人类社会最大的实际问题,就是解决自然强加给他们的如何建立一个文明社会,根据法律全体一致地执行公正的原则。”(《永久和平》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版1982年432页)博登海默认为:“——正义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

法律的精髓在于公正

法律的精髓在于公正

法律的精髓在于公正。能否做到公正执法,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秩序的建立。审判工作必须坚持公正执法这一基本原则。这不仅是法律的本质要求,也是司法工作的根本目的。因此,公正执法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核心和灵魂。这既是职责所在,也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最根本要求,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在违法违纪案件中,出现“四多”现象,即:执法中发生的徇私枉法、贪赃卖法、经济犯罪等司法腐败行为增多;虽然相对法院队伍的主流而言,这些违法违纪现象只是极少数,但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破坏了党和人民群众的关系,必须尽快得到彻底整治。这一估价是非常中肯的,从我们基层人民法院的角度来看是完全符合现实状况的。身处审判第一线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绝大多数法官,默默无闻地,殚精竭虑,枵腹从公,献身审判事业,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涌现出许许多多的“谭彦”、“李开华”、“尚秀云”。然而,不可否认,在普通的老百姓心里,司法权威在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在下降。这一不容回避的严酷的现实状况,应引起党和国家及人民法院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国家的审判职能,惩罚犯罪,制裁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人民法院的上述职能通过公正裁判每一个案件来体现,而案件审理公正与否,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的素质决定的。人民法官是具体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应当是惩恶扬善,主持公道的正义的化身。没有一支合格的法官队伍就难以保证司法公正,难以树立法治的权威,也难以完成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中所担当的使命。维护司法公正,是每一位法官的神圣职责,它体现在每一位法官所审理的每一个案件之中,体现在每一起裁判之中,体现在每一次诉讼活动之中。是否公正司法,法官的个人因素至关重要。毋庸置疑,法官队伍的现状与依法治国而要求法官队伍的标准之间反差是十分强烈的。法官队伍良莠不齐,优劣并存,部分法官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素质低下,由此出现的裁判不公,出现错案,不足为奇。更有甚者,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屡见报端。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官的腐败是最可怕的腐败,因为明判是非的大权一旦失衡,真理将不成为真理,是非就会被混淆,黑白会被颠倒。影响司法公正的外部因素更加复杂,盘根错节,然而,影响最大、危害更烈的是:1、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作为本地方产生的机关,地方法院嬗变为地方法院理所当然地被当作处理本地事务的工具,为本地的地方利益的实现而服务。在审判工作中,保护地方合法利益是法院的职责之一。但是,当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不一致时,或者一些地方的政府为了本地的利益而损害国家和其他地方的利益时,法院便成了保护地方利益的工具。可以说,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是消极腐败现象在司法机关的最集中、最突出表现。为了地方或是部门的利益以牺牲国家利益以及破坏法制为代价,执法犯法、枉法裁判危害极其严重。这是产生司法不公,执法不廉的温床,是司法机关带有倾向性的一种最大腐败现象,具有极大的腐蚀性和破坏力,是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和人民群众不满的根源。2、权、钱、情交织成的社会关系网,令人望而生畏。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就本质而论,是公正的。但是公正的法律并不一定能够必然地或自然而然地产生公正的司法。在中国特有的人情、权力、关系以及金钱构成庞大、坚韧、复杂的无形的社会关系网中,由于社会公众对法院司法活动的某些神秘化的误解,由于各种不正之风的泛滥,出现了“案子一进法院门,两边都托人”的不正常情况。许多诉讼参与人调动金钱、亲情、社会关系等等各种手段向法官施加影响,以图动摇法官的意志。一些党政机关出于各种狭隘的地方局部利益之目的,动用公共权力逼迫法院枉法裁判和执行,大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稍有不慎,动辄横加呵叱。使人感到迷惘的是所有这些都是在冠冕堂皇的名义之下作出的。并且,这种状况有愈演愈烈之势。在一些法官内心里,公正还不能与人情、关系权力的力量相抗衡。现在审判人员内心最最害怕审理和执行的是一方是各级干部或有领导背景的案件,个中滋味赖人寻觅。实话实说,权、情、钱交织的社会关系网密布,触一发而动全身,令人望而生畏。因而一些法官在这种复杂的执法环境下,有的放弃严肃执法、刚正不阿的职业操守,沦为金钱,关系、人情的俘虏。有的当了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工具。这就出现了种种见怪不怪的现象;屈从于长官意志,谁权力大就听谁的,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权谋私,吃拿卡要;以情代法,打官司变成了打关系,甚至贪赃枉法,陷入犯罪的泥淖之中。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从近几年来曝光的司法腐败的案例来看,一些法官办的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徇私枉法,贪赃卖法,除了自身原因之外,均与这个网有关系,都是它的牺牲品。诚然,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十分复杂。诚如公民法律意识不强,有些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以及领导干部特权思想较严重,传统的“人治”思想仍占有很大的市场,执法环境不尽如人意,影响了司法公正。司法队伍政治、业务

公平与法律的关系

2013届测绘学院地理信息科学2班何兴云学号2013305585 公平与法律的关系 公平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我国将公平确定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是对侵权行为立法的一个发展。但是,因其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定要严格掌握其使用的条件和范围,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而导致的法律适用的混乱。 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是,公平责任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学者孔祥俊对此有论述,他认为:“其一,公平责任原则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使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后果,故安全价值降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改良原则的安全性。” 公平又称正义、平等,是法律制度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许多种语言中的“法律”一词都有“公平”和“正义”的内涵。尤其在现代,公平和正义几乎成了法律的代名词,而法律则被视为公平和正义的物质外壳。显然,法律和公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两者同样存在许多矛盾与冲突,也引起了诸多难解的法律问题。?一、法律与公平的联系?公平(正义、平等)的观念具有普遍性。从历史上看,这一观念是“非常古老的。”由于“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444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人自身天然物质条件的相对平等,决定了人的观念中要求得到平等对待的意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平观念并不必然和法律相联系,而是和道德以及其他广泛的社会规范领域都有着密切联系。例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和“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等传统道德规范都体现了公平观念。因此,亚里士多德认为,“——不合法者不尽为不公正也。”(《伦理学》第五章,商务1933年版,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1982年版)?公平观念和法律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在人类文明社会的开端,法律诞生以后。人类社会外部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和客观生产力决定的社会产品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社会必然要建立某种分配方式,以免社会陷入无休止的纷争状态。即所谓“定分止争”。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表述,即在客观生产力条件必然会产生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方式,客观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中最具强制力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可以说是分配方式最明显的体现。从这点上讲,法律本身并不必然是公平的,倒行逆施的“恶法”也有可能出现。专制社会中“令出法随”以及纳粹德国灭绝人性的法律可以说是法律制度本质的典型体现。不过,法律既然是一种规范,就有如何建立以及建立何种规范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公平问题,或者说,是否公平的问题。一方面,人类可能主动地将公平观念纳入制定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去,使公平成为建立规范的手段,一方面,作为意识形态的公平必然对法律制度进行评判,公平是衡量法律规范的标准。?西方法律思想家从不同角度论述了作为原则的公平观念同作为规范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康德指出:“人类社会最大的实际问题,就是解决自然强加给他们的如何建立一个文明社会,根据法律全体一致地执行公正的原则。”(《永久和平》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版1982年432页)博登海默认为:“——正义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

公平与正义

公平与正义 【摘要】法律把追求正义和公平作为其终极价值。法律如果仅仅是正义的,那是单一的和狭义的。正义的追求是以公平为基础上的正义。法律应当是追求更能体现公平、正义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均衡。法律把追求正义和公平作为其终极价值。人们的权利和正义的客观性,法律是其追求正义的保障。 【关键词】公平正义差别对待 一、正义的概念 正义一词最初却是由西方传来的。西方法文化的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与正义(jus e justum)的关系问题,故而正义成为法学家们永久的话题。正义的理论是关于正义是什么,作为一种伦理标准如何决定它的地位,决定这种标准的要求实际上是什么的理论。自其诞生以来,无数的学者和思想家赋予了它不同的内涵。 在古希腊,正义以一种调整自然力对宇宙组成部分的作用,保证平衡与协调的先验宇宙原则第一次出现。毕达哥拉斯发展了正义是平等的思想。柏拉图把正义看作是个人和国家的“善德”。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①亚里士多德说:“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 ①[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第31页

等?(均等)观念”。②西塞罗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③乌尔比安说:“正义是给予每一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阿奎那认为正义是“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 总体来讲,尽管柏拉图讲到国家、亚里士多德讲到公共利益,但是正义的范围限于那个特定社会的很小一部分人,不可能遍及社会全体成员。中世纪及中世纪以前对正义的理解也多限于个人,具有很强的局限性。进入近现代特别是20世纪,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从个人扩大到社会,正义关注的对象具有了相对的普遍性。18世纪末,康德的观点导致了如下态度:在正义的名义下,自由应是最大限度的,而限制应是最小限度的。20世纪初,社会法学的耶林和狄骥抛弃了正义的直觉概念,分别在对个人、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安全与保证中和社会团结中发展了正义和社会功利主义的正义理论。著名的社会法学代表人物庞德说:“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把正义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学和政治学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讲的执行正义(或法律)是指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④博登海默认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 ②[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第148页 ③[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16页 ④[美]罗科斯?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第73页

法律责任与法律公平

法律责任与法律公平 为对应因机动车的使用带来的社会问题,世界各国,对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都适用修正了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原则。即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无须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也不要求受害人对此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学者称之为无过失责任,也有学者认为这是过失推定责任。 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高度增长时期,道路建设与机动车的增长比率差距过大,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数量少、质量差,交通法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大众交通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秩序自觉性的培养还需要时间等诸多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当前我国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为消灭交通灾害,我国制定,并于20XX 年5月1日开始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 然而,在机动车与行人的关系上,国人表现出空前惊人的,怒不可遏的“平等”欲望。短短几个月,各路专家学者纷纷发表高见,批评该法对行人的“偏袒”和对机动车的“苛刻”损害了社会公平,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代表性的说法,请参照20XX年8月10日北京青年报评论员文章《对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的辨析》)。其实,这些说法不过是我国法律界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领域存在的不正确认识在社会上的反映而已。实际上,无论在哪个国家,机动车损害赔偿法追求的正是公平,不懂得法律责任与法律公平,不遵守交通秩序,就没有交通安全。我们应当准确把握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正确认识法律公平。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责任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责任包含这样几层意思,其一,民法之所以要设置侵权行为法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公平地分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行为责任,是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的负担必须以法定义务作依据。没有法定义务就不负法律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是一种对过失责任原则做出修正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但它只是在个别地方(责任成立的要件和举证责任的负担上)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并没有,也不会连责任依据都变成了与法定义务无关的东西。如果那样,它就不成其为法律责任。 其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危险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这一危险物。机动车宿命的弱点是交通事故,它的使用会给社会带来损害,但它是以给人们带来财富和便利,作为一种人类进步象征的事物出现的,它创造了机动车文化,创造了20世纪整个机动车世纪,时至今日,它已经成为现代科学技

浅议法律上的公平

浅议法律上的公平 邓卫燕摘要:公平指的是公正,不偏不倚,即对一切有关的人公正、平等的对待。法律的“法”,古体写为“灋”,《说文解字》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廌,读zhi,是一种传说中的野兽,有灵性,其实是古代统治者的一种理想化的产物,一种被神化的动物,它“性知有罪,有罪触,无罪则不触。”这说明,法从产生的那天起,就有了公平的象征意义。然而法律上意义上的公平和我们平常谈到的公平是否一样呢,法律又如何体现它的公平,法律是否绝对公平呢,这就是我今天要浅谈的内容。 关键词:公正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不平等罪行相适应 法律上的公平在我眼中就是从法律的角度以公正,无私心的对某个法律行为做出不偏不倚的对待。我国学者一般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来界定公平原则责任。其大概内容是作为自然人,我们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平等,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达自由;在民事主体权利的上享有相对等的权利和义务;在承担民事责任上权利与义务要对等。 然而法律为什么需要公平呢?从上述提到的公平原则展开理解,法律给予我们同等参与民事活动机会的权利,平等的主体地位,意思表达自由的权利,那么也就是说法律的公平原则其实是在保护我们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和我们意思表达自由的权利;法律也让我们享有同等的义务和权利,同样,这是因为不存在单独的义务或权利。如果甲承担的义务多余其享受的权利,或者其只享有义务,不具有权利,那么对与甲来说丧失了公平,那么就会甲就会丧失其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或者是其根本不履行;如果甲享有的权利多余其义务或者是其仅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那么对于除甲外的其他人则显失公平,打击其他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所以法律上不存在“凭空”的权利或义务,法律的公平能让民事主体地位的人享受和其履行的义务相对等的权利,这样既能保证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又能让其履行义务;法律为维护民法立法的公平原则,每个享有民事权利的人,不管有无过错,只要有造成损害事实存在,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且分担责任要公平合理,分担民事责任不能随心所欲地让一方承担责任而另一方减免责任。只有充分体现公平原则,才能让双方当事人真正达到机会平等,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分担责任、合理,避免权利滥用和义务加重。 然而法律是否真的完全公平呢,其实不管在是网络上还是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人说中国的法律太不公平。其实不然!事实上,中国的法律规定上相对是比较公平的,很多人经常混淆法律规定上的不公平和司法上不公平的概念,前者体现在立法层面上,在普通人意识中很难体会到,后者体现的是法律的具体实施的最后保障上,这是所有人可以感受到的,是最能直接感受到公平和不公平的问题。在当今中国大陆,我们对立法层面的法律还没有感受到太多的不公平,而更多的感受来自于现行的司法状况,可以说,中国大陆现行的司法根本就没有公平可言,这已经不是需要用举例来说明的问题,而是与司法有关的人员,已经经历过司法程序的人最直接的体会,所以,中国法律最大的不公平在于司法上的不公平!而法律始终是高级建筑,具有制定者的意识,法律是人制定的,必然做不到绝对的公平,只能说是相对公平。 而法律那些看似不公平的地方实则恰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例如,我国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即适用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条件不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即使为合法行为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仍需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只有在其违法或者违约解

法律的公平性

法律的公平性,首先必须勇于面对现实,不可以自我为这个内心标准去衡量法律的公平与否,不能把法律的公平性理想化、绝对 化。否则得出的结论必然是法律并不公平。 赔钱减刑 中国法律与西方法律的区别是人治与法治 法的公平与正义 征汉年 法律把追求正义和公平作为其终极价值。法律如果仅仅是正义的,那是单一的和狭义的。正义的追求是以公平为基础上的正义。公平的依据是与时俱进的人们之间的各种利益的均衡,这种均衡首先体现在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上,并随经济而发展,这种均衡更为主要的是体现人权的保障和实现的最大化,克服对弱势群体的忽视,也不能对创造性人群的限制,否则这种正义和公平将会限制社会的发展,更不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律就其实质而言是对自然认识规则及其规律的掌握。如果法律不能体现社会绝大多数人所追求的价值趋向,则这种法律就不能称之为良法。当然,我们不应该忽视对人类社会生活中各种矛盾的调和,然而这对矛盾的调和必须站在绝大多数人利益均衡的立场上,否则,这种存在是必然是一种恶法,也必然是不能长久存在的。因而社会的立法者要有其独特的预见性和立法的超前性,更不能从补救性作为出发点,补救性的法律作为社会对人们权利保护手段往往是有限的。 自然学派倡导人们的权利和正义的客观性,法律是其追求正义的保障。分析实证主义学派则是把法律作为工具性和纯学科性。它们各自都有其值得光大的内涵。如果把法律作为一门科学,或一门学科。则自然学者提供了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同时,提供法律创建的更为充足的理由,那就是天赋人权,人生来就是平等,法律将这种平等制度化。而分析实证主义更注重法律学科中结构的研究,所追求是法律的严谨性,从另一方面去体现公平和正义。两者都把对法律公平和正义作为其终目标来追求,只是他们的出发点和方法不同而已。 作为学派之间的争鸣,能使一个学科或科学更为合理、更明了。如果没有争鸣,肯定没有实质性的飞跃,更不可能有理论的完善。争鸣使人们能有机会面对自身理论的不足和错误,不断修正和发展理论,使理论更贴近实际。就像自然学派与实证学派的争议,导致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和公平的本质没有变,而使其变得更为全面。自然学派在理性的高度,用理性去解释法及其本质;实证学派把法作为学科建制来要求,去讨论法律的内在规律。当然他们在不同历史条件下,所起的作用和实际效果不同。然而他们的争鸣,使理论得到发展和提高。无论是站在权利论上,还是站在义务论上,只是出发点不同而已。权利与义务是法律上的对偶概念,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只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往往权利享受与义务承担上的不对等,甚至可能出现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现象,同时,必然出现光承担义务,仅仅享受少量现象。因此,法律应当是追求更能体现公平、正义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均衡。 记得有一本叫做《为权利而斗争》的法理著作,光就书的名字就很有诱惑力。初读那本书才知道,在这个与自然有着同样”权利与义务守恒定律”中,我们不仅仅是义务的履行者,而也是权利的享有者,法律是保护这种守恒的调节器。有些权利受到限制和剥夺,还需要通过斗争才能捍卫,这个问题又回到政治学的范畴,故而法律这个玩意是无论如何无法超越人们的理性的追求的,而追求的最终目标是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并且是一种动态的均衡。当然,影响均衡的因素是多方面,其本身就是各方面力量所体现价值之间的均衡。因而,不同人群对正义和公平有不同追求,而这种追求指导人们的行为。人类在追求自然完美与自身的完善时,法应当是,而且也只有是人类终极的价值。只是在完善自身的过程中,存在人与人的差异,更现实的是谁能使自己得到发展,而发展需要有公平、公正和均等的机会。然而,从

法律、律师与公平正义

法律、律师与公平正义 作者:刘毅江西省赣州市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中国的法律到底是什么?中国的法律在我们国家到底起着一个 怎么样的作用?能够维护广大普通老百姓的基本权益吗? 中国的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创建中到底起着一个怎样的 作用?中国律师在利用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是怎么样看待公平正义的? 而中国的公平正义,到底是一个怎样的公平与正义?现实中的情况是怎么样的呢? 对于以上的问题,笔者通过参阅一部分法律著作,同时结合现实中所经历过的一部分法律实践来分析,想得出一定的思绪。 我们来分析设计法律的目的是什么?法律的出发点在于公平正义,但理想、理论上的公平、正义与现实的公平、正义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虽然21世纪的中国已经处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阶段,但是现实中的公平正义还是和人民心中所想的有很大的距离。公平正义的实现仍需要一个很长的时间,不是一蹴而就的,仍需要好几代贤明的国家领导人和好几代有法律信仰的法律人来共同付出巨大的努 力来创建。 当代中国,法律仍有待完善,律师仍肩负重任,公平正义尚需时日。我发表这个观点,来源于以下依据。 其一、要在中国实现公平正义仅仅依靠法律是不够的,同时还需要道德来推进。当仁义、有序、孝道等传统儒家道德成为百姓普遍自觉遵守的道德信念后,中国的法治进程才能快速的推进,中国的法制才会成为真正的法治,因为在中国的这个社会有了一个道德基础,这个基础才是坚实而有力的。中国目前的法律状况是法律体系较为全面、公正、合理,比较适应当前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但是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全面贯彻执行。面对着这样的法律状况,虽然情况是良好,但是实际上正是因为一些法律的不完善、国家机关的不全面贯彻执行让走在法律前线上的律师举步艰难,有路无门,陷入十分尴尬的境界。 其二、法律的滞后性。法律不处罚人的犯罪思想,只有当人在犯罪思想的指导下,采取的一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一定的犯罪后果后,法律才会对这个人进行处罚。而当这种犯罪后果已经出现的时候,对社会的危害已经出现,已经产生了损害结果,虽然此时用法律来制裁犯罪人,也只能是亡羊补牢,并没有从根本上、从源头上来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举例来说明:一个人口头上说要杀被害人,此时被害

法律真的公平吗

我是法学专业大一的学生。参加了系里面一个法学会的社团。前两天社团搞活动法律出诊进小学时看见小学五年级小朋友的淘气,我不禁想起了我的童年,那个天真幼稚的时期。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那天法律出诊进社区活动却让我更加纠结。 我一开始被分配去向路人分发法制宣传单,一开始进行的很顺利,当一个老人骑车看到我们分发的法律宣传单时一下子就激动了。我们是在很难想象出原因。他质问现在的法律是否公正。其实我们看得出他想说现在的法律是如何如何的不公正。我作为一个法学的学生努力安慰自己并解释给他听法律是公正的,只是诸多因素让这个法律变了质而已。那或许也是他所愤怒的。 他说他是个共产党员,是曾经的解放军,而在我们看来,他更是一个年老的愤青。他不怕报给我们姓名,他曾去过市政府留过大名,估计也是为了类似的问题:法律公正吗? 他的嘴中反复唠叨着毛泽东,那是他不能忘怀的年代。那时没有现在生活那么富裕了,但那又怎么样,对于一个知识分子来说,毛泽东时代公平的消失带给他的精神匮乏和压抑是现在的退休金养老金等社会福利不能弥补的。 他追问着前来社区同样法律援助的律师,起初那些律师还有几句回答,到了后来,索性无视掉那老人的抱怨了。说的好听点是陷入了沉思。我不明白那是因为他们看穿了这个名利社会而泯灭了良心还是与那位老人一样的无奈。我以同学说的或许对,那是因为无奈随即而来的泯灭继而无视。他们不敢倾听,他们怕灵魂告诉他们曾经的理想:做一个为正义公平而奋斗的律师。 这时我突然想到了自己的未来是否也会像那些律师一样,理想被现实出卖,敢做名利的奴隶。披上成功的外套,却陪腐败入葬,那是一种悲哀。 是否也会像那个老人一样,前半生物质匮乏,而当后半生该享受的时发现精神的匮乏。他找不到心灵的寄托,在他看来,理想早已经跟着毛泽东死去。而这样的人亦是一种悲哀。 而最为悲哀的不是那些律师,不是那老人,而是那制度。或许有人认为制度是死的,不存在所谓的悲哀。但试着想想,公平的制度会诞生这些悲剧式的人物吗? 前两天去听一个乙肝疫苗的所谓的茶话会,我本以为她会谈一些反对歧视乙肝患者以及乙肝病毒携带者问题。所以就决定去听听。结果原来是让我们打乙肝疫苗防止被乙肝患者传染。这显然与我预想的相差太多。听了五分钟我就离开了。但这也让我重新开始关注乙肝的歧视问题。很小的时候就听说社会对乙肝患者以及乙肝病毒携带者存在歧视,尤其是就业歧视,很多职业都对他们关上了大门。一个个优秀的人才被不公平的制度拒绝在理想门外,成为了各式各样的悲剧。 看着律师的避让,那老人开始和我们这帮大学生讲起了法。我们倒是很乐意听他讲,或是因为我们大学生单纯幼稚,但那也不算是一件坏事。怀着美好的理想不知未来不懂历史,只是在学校里读着书见喊着青春的誓言。我们真正懂的是到底是什么。 老人说他其实也看淡了。那么大年纪已经看不到法律的公正了。他只有期待我们这一代了。看似轻描淡写,实则意味深长。他的无奈,我们的责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是我们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保持平等地位的重要表现。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 1.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对于犯罪的任何人,不论其身份、社会地位和职权如何,在适用刑法上一律平等,都要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 2.在适用法律上不能有歧视,一视同仁地保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贯彻这一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定罪平等,即在决定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只能以案件事实和刑法的规定为依据,而不能因人而异。第二,量刑平等,即在肯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决定对其是否判刑、判何种刑、刑度如何以及是否适用缓刑时,也应一视同仁,另一方面,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不法侵害,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等的保护。第三,行刑平等,即在执行刑罚时,对所有的受刑人应当平等地对待。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实施以来,对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了有力打击,维护了社会公平和正义。但是在实行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法的内在的公平和正义要求质量的提高,已经暴露出这部法律许多不足之处,又由于现实中司法水平、司法意识和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刑法的适用有悖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情况,要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公平原则应引起高度的关注。 一、立法本身的原因导致犯罪构成和刑罚处罚相对不公平 在立法中,平等原则要求立法者不得对于本质相同之事件或类似事件做出不同的规定,尤其是不得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制定对某些特定群体和集团的歧视或优惠条款;同样,对于本质不相同之事件或不相似事件,也不得任意制定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所犯罪行轻重相适应。现行的刑法在立法时放大了某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者说在当时立法时高估了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反有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被低估了,造成立法后的今天,同种类犯罪或者不同种类犯罪之间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量刑反而轻,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量刑反而重的现状,造成罪犯之间所受处罚的不公平。 二、由于刑期幅度偏大导致量刑不公平 我国刑法和世界各国的刑法一样,都是采用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赋予法官在法定刑的幅度内自由裁量权,因为允许在量刑中存在一定波动,就可能使不同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情节的罪犯做出轻重不同的判决,虽然从法律层面来讲,是在法定刑幅度之内确定刑罚本是不算违法,但是,表现是在法律上的不平等问题,这里有立法方面原因,也有司法人员自身的因素,现主要从立法层面来谈一谈: 第一,“十年以上有期徒行、无期徒行、死刑”规定为一个量刑副度,无论从刑罚的种类、性质以及现行刑法中的幅度和台阶来分析,还是从特殊案例及其社会以效果来考察,把三个性质完全不同、后果极其悬殊的刑种规定在一个量刑幅度内、跨度太大,极易使量刑结果不协调、不均衡。 第二,同一罪名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虽然让法官增加了自由裁量权可操作性空间,但有

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

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直备受争议,但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无可争议的。 公平原则作为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保证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的桥梁,具有重要意义。公平原则集中地反映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的产物,具有很强的授权进行能动性司法,克服法律局限的功能,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人类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诉求和斗争从来没有停止过,公平的实现水平成为衡量国家文明程度的主要标志。因此,在构建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过程中,有必要在民法上对公平进行准确定位。 一、公平及公平原则的含义和探究 (一)公平。公平是指公正,不偏不倚。一般是指所有的参与者(人或者团体)的各项属性(包括投入、获得等)平均。公为公正、合理,能获得广泛的支持;平指平等、平均。公平一般是在理想状态实现的,没有绝对的公平。现代社会和道德提倡公平,公平也是各项竞技活动开展的基础。

但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是不存在的,公平一般靠法律和协约保证,由活动的发起人(主要成员)制定,参与者遵守。公平不仅是法律的一般价值,而且也是其他学科如经济学、伦理学的一个重要的范畴,并与人们渴求公平的天性相契合。 (二)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当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制定民事法律规范和裁判民事纠纷时,也应当遵守公平的观念和要求。 (三)公平原则体现为:民事立法以维持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为目标;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调整当事人之间失衡的利益;民事主体应当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 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三)探究。公平的观念实际上是社会道德的观念、正义的观念,它提倡利益的均衡,谴责偏私行为。公平也是民法的精神之一,没有公平,民法将不成其民法。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该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做到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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