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与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

破产法与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
破产法与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

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自《破产法》颁布至今,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破产法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也日益完善,一系列相关的配套法规、政策、司法解释等相继出台,逐渐构成了较为完善的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法律制度。

由于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比较原则,因此,从《破产法》颁布以来,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对《破产法》的相关内容加以完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国务院1994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

(国经贸企[1996]492 [1996]226号)、1996年《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号)等。这些政策和规定对破产企业职工保护做了非常具体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有关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职工安置问题,关于这一点,在企业《破产法》第4条中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二是有关企业破产财产及其清偿顺序问题,如《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首次对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后,对适用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所进行的第二次全面系统的解释,它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若干规定》加强了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对于破产债权、非破产财产、清偿顺序、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与一般国有企业破产的区别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法有关职工保护的立法,更好地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破产债权

《破产法》对涉及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的破产债权,仅仅规定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没有对其进行分类,从而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补偿金、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等问题无法可依,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若干规定》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以往的政策、法规进行了完善,有许多新的突破。其中第56条、57条、58条分别对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给予特殊的保护,将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金、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和企业向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第(一)项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充分反映了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1.劳动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

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是现代各国破产法的一般原则。破产法对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报酬的保护,属于对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获取劳动报酬权的保护;对劳动者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保护,属于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保护。《破产法》仅仅将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而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保护未作规定。《若干规定》基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破产法》第37条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补偿这部分解释为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给予其和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若干规定》第56条中明确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

清偿。”这就意味着,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也可以在没有约定时依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2.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优先受偿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的职工工资依其性质属于劳动报酬,法律并没有区分劳动者的身份,因此只要是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债权,劳动者均应享有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工资”,在文义上未对“职工”一词加以限制,所以“职工工资”既指正式职工的工资,也指非正式职工的工资。因此,《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这样就为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于破产企业拖欠企业非正式职工的工资,尤其是拖欠农民工的劳动报酬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职工集资款优先受偿的规定。

《若干规定》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本条规定也属于对《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第(一)项进行的扩大解释,将企业所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对于企业向职工集资形成企业对职工的负债,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对企业享有破产债权。《若干规定》的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而且有利于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2)对职工集资款的保护仅限于合法权益。对于企业许诺给职工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不仅高额利息不能优先受偿,而且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不予确认。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但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不能获得优先受偿,属于普通债权。(3)在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职工持有企业股份(如职工持股)属于职工向企业的投资行为,是一种股权性质的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在企业破产时不能获得清偿。

4.清偿顺序。

由于《若干规定》增加了劳动者补偿金、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三项内容,因此属于第一清偿顺序的劳动债权就由过去《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两项内容增加到5项,依次顺序为:(1)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包括欠付正式职工工资和非正式职工工资;(2)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3)企业职工劳动保险费用;(4)企业向职工集资借款在扣除违反法律规定高息部分后应偿还款项。

二、非破产财产

所谓破产财产,是指破产企业所有财产中供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的财产。非破产财产,则是指破产企业财产中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其他财产。为了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自《破产法》颁布后,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发布了的一系列的政策和规定,对破产企业职工住房、破产企业投资兴办公共福利性设施、工会财产等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都作过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若干规定》在此基础上对相关问题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

1.关于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处理原则的规定。

根据《若干规定》第8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本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根据我国现行的房改政策,职工出钱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因此,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住房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不属于破产财产。(2)在企业宣告破产时尚未进行房改,意味着职

工可以享受的住房房改优惠政策尚未享受,但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已不具备给职工房改的主体资格,在操作上不具可能性,因此可由清算组代替破产企业向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委会)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破产企业的职工出售。(3)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比如企业的集体宿舍,或者产权不明的住房,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2.关于破产企业投资兴办公共福利性设施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发[1997]10号文件”《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破产企业的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管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按照规定,上述政策只能在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适用范围受到限制。《若干规定》第82条规定:“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这就意味着,自《若干规定》颁布后,所有企业破产中涉及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的处置,都将统一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3.关于工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

《工会法》作为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组织,工会在民事活动中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

第46条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2017破产法练习题---答案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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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套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 A.中止执行 B.继续执行 C.终结执行 D.与破产程序合并执行 2.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可以上诉的是()。 A.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B.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 C.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 D.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之前,对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应当中止 B.继续进行 C.移交到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D.终结审理 4.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下列做法错误的是()。 A.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B.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不应解除 C.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D.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5.下列有关管理人产生方式和组成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依法指定 B.管理人可以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担任 C.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已经刑满释放的人可以担任管理人 D.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担任管理人 6.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管理人的职责的有()。 A.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B.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C.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D.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7.假设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受理某企业法人破产案件,12月10日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在破产企业清算时,下列选项中,管理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的有( )。 A.该企业于2006年3月1日对应于同年10月1日到期的债务提前予以清偿 B.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于2006年4月1日从该企业无偿调出价值10万元的机器设备一套 C.该企业于2007年5月8日与其债务人签订协议,放弃其15万元债权 D.该企业于2006年9月1日将价值25万元的车辆作价8万元转让他人 8.2007年8月,人民法院受理了某企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在行使职权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该企业2007年1月向甲企业无偿转让精密仪器的行为,但经管理人调查,由于甲企业保管不善,该精密仪器被盗,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甲企业可以不承担责任 B.管理人无权追回该财产 C.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D.甲企业应折价赔偿 9.甲公司租赁乙公司的注塑设备1台,在租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乙公司出租的该台设备,应由乙公司()。 A.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B.向甲公司申请收回 C.向人民法院申请收回 D.向管理人申请收回 10.下列各项中,不属于破产费用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问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请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资格和地位,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须分别审察,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3月28号起施行,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结果也是为了能够正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针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相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法律问题,从而制定了本规定。从本法实施日起,本法院之前所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法释〔201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 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11〕2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管理人和破产费用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确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之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管理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指定新的清算组管理人时将前述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清算组成员。 第二条【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推荐的一名自然人作为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负责人有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要求管理人重新推荐。 第三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提起的诉讼除外。 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外,按照本条前两款列债务人为诉讼主体时,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应当由该个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聘用工作人员】管理人因自身能力限制无法完成有关事务的,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支付。 第五条【聘用中介机构】管理人因职业资格限制无法完成有关事务的,可以聘用审计、评估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聘用社会中介机构所需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支付。 第六条【债权人推荐管理人】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更换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 第七条【无产可破时破产费用及管理人的指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全额支付破产费用的,应当向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相关机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释明

破产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5日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法释〔2013〕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

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答》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现将《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依法、稳妥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统一本市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实践做法,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破产案件审理中遇到的若干问题解答如下: 一、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是否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该企业破产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企业破产还债。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事项,该批准文件也不属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必备文件,故债权人在申请宣告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时,无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是否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该企业破产的批准文件?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但企业破产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事项,故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也无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破产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法院受理后,可以将案件受理情况函告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 三、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法院能否以此为由拒绝受理该破产案件? 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不仅涉及私权利益的问题,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在破产事由出现时,债务人申请破产不仅是债务人的权利,也是债务人的一项义务。因此,企业破产程序具有强制性。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虽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但债务人申请破产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不存在其他受理障碍的,相关法院不能仅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为由而不予受理。受理后,如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相关破产费用的,法院可依法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 四、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应收境外债权如何追收? 根据目前企业破产清算实践,对破产企业应收债权中的境外债权,法院可以指导清算组区分不同情形拟定追收方案,并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 如果该笔境外债权数额较大,且通过司法程序收回债权的可预见性较强,司法程序主张债权成本又低于可收回的债权数额,则可由清算组通过司法程序对外追收债权。 如果该笔境外债权数额不大,或者债权数额虽大但收回有较大难度的,可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转让该笔债权。债权出让所获金额纳入破产财产范围。 五、企业停产时职工劳动合同未到期,企业亦未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时,

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法律条文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法律条文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主要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资产承担有限的责任,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的,就需要进行破产的清算,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破产清算的法律条文是怎样的? 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破产清算的相关法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清算的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要件 (1)股东资格和人数:除国有独资公司外,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资本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破产法》新司法解释依法规范审理破产案件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https://www.360docs.net/doc/498050062.html,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s://www.360docs.net/doc/498050062.html,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破产法》新司法解释依法规范审 理破产案件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破产法新司法解释》)已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首次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司法解释后,对适用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所进行的第二次全面系统的解释,它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完善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各中级法院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加强对审判人员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的培训工作,组织学习、切实贯彻破产法新司法解释,依法规范审理破产案件。根据我省破产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前在破产审判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严格把好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关。 《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受理和宣告企业破产的唯一法定条件,符合这一条件的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应当受理。但破产申请的受理必须坚持慎重的原则。破产案件的不当受理,影响到企业和社会的各方面,社会效果很差,需要特别予以注意。切不可在同一时期、大批量地受理破产案件。严禁防止假破产、真逃债。在受理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的破产案件时,由于涉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和众多股东的利益,受理法院应当逐级通过本院上报最高法院审查备案。 二、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同非法集资的民事纠纷不能由法院受理一样,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申请法院也不予受理。尽管《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的集资款可以参照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优先受偿,这是基于对职工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而作出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申请法院就可以受理。非法集资问题,属于非法金融行为,按照有关规定,集资者责任自负。因此,对于非法集资的申请破产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三、在破产程序中两类案件的申诉上级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 根据《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第38条和第44条的规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或者债权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或法院对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作出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这是为了加强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而作出的最新规定。破产程序中的申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申诉。破产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在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没有修改之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争议,破产法新司法解释还很难采用“允许上诉”的表述,但加强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又刻不容缓,所以《破产法新司法解释》在第38条和第44条对破产宣告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上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四、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保留清算组或部分清算组成员。 根据《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部分清算组成员。这一规定并不是鼓励草率结案,但可以防止破产案件的审理久拖不结。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十月九日 来源: https://www.360docs.net/doc/498050062.html,/fg/detail528095.html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学习讲义

最高法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全文 发布时间:2011-09-25 22:09:06 【我要纠错】【字号大默认小】【打印】【关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地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从即日起实施.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为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是制定企业破产法系列司法解释工作地第一步,对破产法地实施具有重要地指导意义.笔者作为该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下面结合参与制定工作地体会进行解读,不当之处请读者指正.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一、立法背景 我国新破产法于年颁布、年实施,但从破产案件受理地数量看,其施行效果并不理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地统计,新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地数量不升反降: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即使考虑到政策性破产企业退出地影响,我国企业地破产率仍远低于一般国家,反映出破产法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问题产生地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一)法院内部原因 一些法院对破产法地重要社会调整作用认识不足,未能转变在旧破产法以及行政关闭性质地政策性破产下形成地各种旧观念、旧思维模式与操作惯例,未能建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地观念,对破产申请以种种理由拒不受理.此外,破产案件地受理程序与受理监督机制不健全,案件审理地业绩考核机制不合理等,也是重要原因.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二)社会外部原因 解决企业破产所产生地各种社会问题地配套制度与处理机制不健全,客观上也影响着法院对破产案件地正常受理.如因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缺乏政府资金援助,往往使职工债权难以清偿,失业救济安置问题不能解决,破产费用不足,管理人得不到合理报酬等.由于对破产法地社会调整作用没有正确认识,加之错误地政绩观和政绩考察机制地影响,一些政府部门不承担本应主动履行地解决企业破产社会问题地法定职责,特别是职工失业救济、就业安置等问题,使法院系统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承担了本不应承担地过重社会责任,使法院经常面临职工请愿、上访等社会不稳定问题,处于后顾有忧、难以自保地尴尬地位,从而不愿也不敢受理破产案件.很多社会难题也是长期以来政策失调地累积后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三)当事人地原因 一些当事人无破产申请意愿,也是案件数量下降地原因.债务人濒于破产时,债权人首先选择抢先执行,以获得个别全额清偿,无法获得清偿时,便因怕破产申请麻烦又无益而放弃权利.有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往往被法院以种种理由拒绝受理,也使其失去申请破产地积极性.债务人在不依法及时申请破产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地情况下,既无压力也无动力申请破产,往往采取连续两年不做工商年检被吊销执照地方式退出市场,并拒不依法清算,逃避债务.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四)立法方面地原因 现行立法对破产申请与受理地规定不够明确,如对破产原因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地原因无具体规定,缺少可操作性,案件受理程序不够严谨、健全,缺少上级法院地法律监督程序等,这为一些法院不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提供了操作空间.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地目地是在积极解决相关社会问题地同时(如与财政部共同进行财政资金援助破产法实施地研究),首先解决法院系统内部在破产案件受理中地问题,做到转换观念、完善立法、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明确破产原因特别是破产申请原因,保障当事人地破产申请权;.解决当事人地举证责任问题;.明确对破产申请地受理与监督程序.由于破产原因涉及多个立法上相对独立地问题,所以分别介绍.

官方权威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官方权威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问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请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资格和地位,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须分别审察,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分别就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申请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请问具体应如何理解和适用?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张勇健刘敏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经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已于2011年9月9日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现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一介绍。 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的背景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不完善等各方面原因,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二、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和适用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于该款规定的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关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

破产案件审理与重整、清算法律实务暨破产法司法解释文件成都市(I)

中国法律教育培训中心网 中律教培[2015]第38号 关于举办破产案件审理与重整、清算法律实务 暨《破产法司法解释》与破产管理人实务专题讲座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破产案件涉及资产重组、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一系列关系,错综复杂,审理难度颇大。为推动强制清算案件类案件的审理,为市场退出机制的顺畅清扫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系列司法解释及法律实施有关衔接的规范文件;新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纳入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依职权破产),法人退出市场的新规定将开辟企业破产新通道,破产案件将大幅度提高。另外“关联企业破产司法解释”出台在即,《破产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也在抓紧制定中。 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并称为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的三大程序。但重整案件涉及面广、操作难度大,如何正确理解重整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在实务中恰当操作与管理重整案件,成为破产律师,特别是破产管理人的挑战之一。而《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对重整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为帮助各有关单位正确理解和适用新《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探讨该类型案件前沿热点、难点问题及审判对策,提高相关人员处理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的业务技能、代理水平和技巧,指导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关联企业破产,规范破产管理人操作,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中国法律教育培训中心网将举办“破产案件审理与重整、清算法律实务暨《破产法司法解释》与破产管理人实务专题讲座”。讲座结束后,将颁发三十学时结业证书。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机构 主办单位:中国法律教育培训中心网

承办单位:北京华睿创新企业管理咨询中心 二、参加对象 各级人民法院从事破产案件审判的法官;各类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以及相关专业人员;各类金融机构和大中型企业负责清算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破产法教学与科研的专业人员。 三、时间、地点 报到日期:2015年8月20日 会议时间:2015年8月21日—23日(三天全天学习) 会议地点:成都市 报名截止日期:2015年8月14日 四、参加办法 参加的代表须交纳讲座会议费2900元/人(含专家报告、场租、资料、茶歇等)。统一安排食宿,费用自理,报到时统一交纳。请将报名表传回,我们收到报名表后,于举办前七天将正式日程和报到通知传真给参会代表:此课题组团报名可优惠(7免1): 1. 会务组联系方式: 联系人:田龙根 电话:010— 传真010—或010— 指定报名邮箱: QQ在线咨询报名:53(田龙根培训中心) 附件:1、讲座日程安排 2、报名表 中国法律教育培训中心网 北京华睿创新企业管理咨询中心 2015年7月附件1:讲座日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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