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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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一酒瓶爆破致人眼睛受伤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

原告贾某在家中吃饭,不慎将橱门旁边的一瓶珍珠啤酒碰到,引起爆炸,玻璃瓶碎片将贾某的右眼球击伤。经鉴定为伤残六级。于是,贾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珍珠啤酒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分歧】

酒瓶爆破致人眼睛受伤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须有缺陷产品、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必须对被告的啤酒瓶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其证明被告的产品是缺陷产品,才能成立产品侵权责任,被告才会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产品侵权责任中,啤酒瓶爆炸的本身就已经说明了该产品是缺陷产品,原告对此无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必须由被告承担其产品不是缺陷产品的证明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应具备: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

3、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一般来说,这些构成要件应该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否则,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不过,《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能够从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中推断出另一事实的存在,当事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亦即“损害事实自证的原则”。

在本案中啤酒瓶是否存在缺陷,是双方争执的关键问题。如何理解缺陷的具体含义,一般是指一种不合理的危险,且该危险危及到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但是,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说明缺陷。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应具有安全性的期望,在该产品对其产生损害事实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被告爆炸的啤酒瓶系存在制造缺陷或指示、说明缺陷,无须原告对被告的啤酒瓶进行缺陷的证明。如果被告不能提出反证以及免责事由,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

[案情] 原告:何荣.男.34岁.住上海市新华路569弄167号(丁). 被告:上海市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地址:上海市中山西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樊秀英.总经理.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地址:温州市黎明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吕律峰.厂长. 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地址:上海市曹杨八村120号. 法定代表人:洪新康.厂长. 1990年3月1日.原告何荣在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一台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价格341.33元.同月3日.原告何荣又购买了一台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价格34.10元.该月中旬.原告在家中安装了这两件电器.4月1日晚9月30分左右.原告之妻李志华用该淋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 为此.原告何荣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淋浴器及漏电保护器质量有问题.致使其妻在使用中被电击死亡.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25.800元.两台电器退回.被告按退货处理. 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辩称:淋浴器

是本公司代销的.赔偿责任应由产品制造者承担.本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

日用电器厂辩称:其生产的淋浴器部分产品确有质量问题.但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漏

电保护器失灵.以及原告安装不当.亦是李志华触电死亡的原因.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和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辩称:淋浴器质量不合格.是原告之妻触电死亡

的主要原因.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安装大功率电热淋浴器.致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亦应负担一定责任,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无质量问题.不应负赔偿责任.可酌情予以补偿. [审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请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所购淋浴器.漏电保护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事发现场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接地线路接触不良.电热管绝缘不好.电源进线一个接线端与保护盖之间有电击穿.使外壳带电.该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双三牌GCB-1

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接线正确.脱扣线圈已严重烧坏.线圈回路中可控硅及三只二极管击穿.导致该漏电保护器失效.该保护器质量有问题.同时查明:原告安装淋浴器时.未按产品说明

要求装好接地线,按照供电部门的规定.安装耗电严重的电热淋浴器.应向供电部门申请批准后派人安装.原告并未申请而自行安装. 该院在庭审过程中.经过调解.由于原告.被告之间

对本案责任及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判决结案.判决认定.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

用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的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使用时漏电致人死亡.该厂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应承担连带责任.并负

责接受退货.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在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的说明书中.虽

然标明了工作电压范围.但在上海电网供电不稳定的情况下.没有注明在低于工作电压时不

能发挥漏电保护的作用.应在今后的产品设计和销售中予以改进.其自愿对原告进行补偿.可予准许.原告何荣在安装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时.未按说明书要求切实装好接地线,并且未向供电部门申请批准派人安装.以致使用时局部电压严重下降.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而

被烧毁.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于1990年8月18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应赔偿受害人李志华家属经济

损失计人民币1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给原告何荣. 二.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不能履行第一项时.由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代为履行. 三.准许被

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补偿受害人李志华家属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给原告何荣. 四.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应接受原告何荣退还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一台.并当即退还原告何荣货款人民币341.3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

案例三地板出飞虫是否属于产品缺陷

[案情]原告陆某为装修新买的房屋先后向恒成装饰材料门市部购买了138.27平方米的

水曲柳实木地板,购买价人民币8711元。装修竣工后不久,其发现室内飞虫不断,越来越多,影响正常生活。原告称,飞虫系地板中所长出,显然地板质量不合格,故要求将已铺设使用的地板退货,并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地板铺设后出现飞虫是质量瑕疵,属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货物,是违约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地板出现飞虫,不仅是质量瑕疵,而且是产品缺陷,属于产品责任,原告可以选择诉讼。

[评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与合同责任的“质量”要求是不同的。我国关于“缺陷”的理解应是“不合理的危险”与“不符合标准”。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A条将缺陷认定为“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欧洲共同体则认为,产品没有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就是有缺陷的。由此看出,欧美国家一般将产品缺陷定义为产品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因而,产品出现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相关标准危及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时,就是存在缺陷。而产品合理危险就不是缺陷范围内,而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也不一定就是有缺陷的产品,《辞源》解释产品质量为“产品性能符合规定用途的程度。包括内在质量和客观质量。”所谓的质量不合格就是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人们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标准的要求。缺陷产品意味着产品的期望合理安全性的瑕疵,与合同责任上的“瑕疵”是不同的,合同法上说的瑕疵是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标准。此时的两种“瑕疵”实质是不等同的。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约束合同当事人的,而产品责任的产品质量是要求对任何人都是统一的,不能因人而异的。产品质量符合消费者正常使用中对安全的期望,不存在不合理危险,以及产品质量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就应当认为不存在缺陷。值得说明的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质量不合格”不能简单的字面理解,而应作缺乏应有安全,不存在不合理危险解释。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产品本身使用效能的降低,或无法使用不属于产品缺陷。产品对于使用过程中产生危及人身、其他财产的安全,才是产品责任上的质量缺陷。

于此,本案地板出飞虫是否属于缺陷产品,主要考量地板铺设后使用中出现飞虫是否为“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相关标准。一般认为,不合理的危险下产品缺陷包括:产品设计、制造上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未给予适当的警告或指示,使得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不符合销售者的明示担保,使得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案中地板是属于木制品,由木材制得的,树木在生长过程中生有虫子,是合理的情况,是一般的常识,但树木加工成木材,制成地板,就要求加工过程须采用必要的技术,杀死木材中的活虫及虫卵,使得地板能够符合其本身的用途,不致产生安全隐患,虫蛀地板的断裂可能性就存在伤人毁物的可能性,飞虫乱飞就会造成居住环境破坏、人体健康的危险性,所以,虽然木材生虫是可能、合理的,但是地板进入流通时仍然存在虫患,就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了,不符合地板的有关的标准。因而在地板铺设后出现虫子、虫蛀,应属于产品缺陷。

因此,笔者认为,地板铺设后出现飞虫应属于产品缺陷。

案件四轿车自燃《产品质量瑕疵赔偿》案件

一台尼桑天籁牌轿车自己恐怖燃烧后的赔偿案件

现将本律师代理的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王先生尼桑天籁轿车自燃引发的产品质量纠纷赔偿案件介绍给大家,希望该案能为遇到类似情况的广大消费者在维权时提供一个参考,提高我们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尼桑天籁轿车燃烧的经过:

2006年8月8日原告王先生以228800元的价格在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生产的黑色尼桑天籁牌轿车。2006年10月13日,原告王先生将此车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一里15号院3楼西侧夜里2时54分时,此尼桑天籁轿车突然发生火灾。发生火灾时由于王先生不在现场而是邻居报警后,110及公安消防支队前往现场将火扑灭。但王先生的车辆已经被全部烧毁。

此起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支队出的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分析火灾原因调查情况。公安消防支队在调查此起火灾事故过程中,委托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06年10月27日该鉴定中心针对送检的样品作出了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是“经金相分析,送检的1#熔痕(见照片2)均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见照片3、4)。2007年10月30日,消防支队出具认定书,对火灾原因做出认定,结论为:经现场勘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及技术鉴定报告,认定此起火灾原因系汽车发动机机舱电气故障所致。

2007年11月13日王先生起诉到北京市某区法院我方认为车辆发生自燃是因车辆本身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引起的,故提起了诉讼,要求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日产公司赔偿车价款、增值税、保险费、鉴定费、租车费用等损失共计31万余元。

我作为原告的律师在法庭上提出了以下观点性代理意见:

1、原告王先生以228800元在被告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尼桑天籁牌轿车事实是存在的真实的。

2、原告购买的尼桑天籁牌轿车发生自燃是因尼桑天籁牌轿车车辆本身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引起的。

3、本案件尼桑天籁牌轿车发生自己燃烧的原因是,机动车发动机机舱电气故障所致。有消防局的技术鉴定报告及火灾原因认定书为证。

4、代理人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生产者应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此,我们向法院起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要求二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结果如下:

一、判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赔偿王先生购车费228800元、车辆购

置税19555元、机动车保险费513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050元、机动车登记费125元、鉴定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针对本案件谈以下意见:

一、本案件2006年10月13日夜间王先生购买仅2个月的尼桑天籁牌轿车突然发生燃烧,确实是因为车辆本身存在严重的瑕疵和产品缺陷引起的。这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引起的赔偿案件,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王先生即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赔偿。因此,王先生将尼桑天籁牌轿车的生产厂家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与产品尼桑天籁牌轿车的销售商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主体起诉到法院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本案件人民法院判决厂家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判决销售商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的。

三、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厂家赔偿王先生的租车费用是不妥的。虽然王先生自燃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但这确实是因为车辆燃烧才导致的经济损失,两者之间是具有非常密切的因果关系的。法律应当保护被害者的合法权益。针对该诉讼请求,我已代我的当事人提起上诉,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我将在第一时间向广大消费者传递判决结果。

四、本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有我国《产品质量法》,《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结论: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类似本案的产品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伴随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日益提高,如何使消费者能够在最大程度上获赔由产品的缺陷或瑕疵所造成的显性或隐性损失,如何实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将是我们法律工作者所要着力解决的一个问题。身为一名律师,我愿意和大家共同讨论,共铸一柄维权利剑,保护每一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际商法(第六版)课后习题答案

国际商法(第六版)课后习题答案 第一章 1.(1)本案如果发生在美国,Y能提起派生诉讼。因为A公司为B公司的担保行为直接损害了A 公司的利益且附带损害了Y的利益,但没有单纯地损害Y的利益。 (2)本案如果发生在我国, Y不具备对X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因为我国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题目中,Y在2009年12月~2010年2月底期间连续买入A公司股票,持有A公司股份总额达到3%。股东Y持股比例符合规定,但持股时间不符合“连续180日以上”的规定。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监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题目中股东乙没有通过“监事会”,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规定。 (3)P不符合A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独立董事。题目中,B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份34%,P在B公司任职,则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W也不符合A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独立董事。题目中,W持有A公司股份总额1%的股份,所以W不能担任独立董事。 2((1)A享有优先购买权。德国的合伙规则与很多其他国家一样,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合伙协议并没有其他约定,因此合伙人A享有优先购买权。 (2)B无权要求C偿还其房屋升值部分的25万欧元。合伙人出资后,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主体是合伙企业,而非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 (3)A、B还应当与C共同承担对Y公司剩余25万欧元的赔偿责任。因为在德国,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人的对外责任不以出资额为限。 第二章 1(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在合同法上不能成立。因为李昌镐小同学所患的急性肺炎并不是投保人事先预知的,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争议中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

产品责任法课后复习资料

单元练习六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 A、原告可以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B、原告不能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C、原告与被告之间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2、违反担保之诉是()。 A、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B、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有权对卖方起诉 C、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可以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 3、产品责任法中对原告最为有利的诉讼依据是()。 A、疏忽 B、违反担保 C、严格责任 D、未有疏忽 4、对于严格责任的理解错误的是()。 A、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原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 B、它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 C、它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D、它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 5、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美国的冲突法规则通常适用的法律是()。 A、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B、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 C、购买产品地法的法律 D、原告国籍国法 6、《指令》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是()。 A、10年 B、3年 C、2年 D、5年 7、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 A、州法 B、联邦统一立法 8、在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件中,是按照()来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A、损害发生地法 B、产品制造地法 C、购买产品地法 D、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法 二、多项选择题

1、《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 A、成品生产者 B、部件生产者 C、产品供应者 D、天然产品生产者 E、产品销售环节的有关人员 2、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A、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 B、原告必须证明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C、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D、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3、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违反担保之诉()。 A、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直接合同关系 B、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 C、买方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原告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 4、严格责任原则中的“卖方”包括()。 A、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 B、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批发商 C、零售商 D、生产者

第一章 国际商法概述教材

? 国际商法 ?前言 ? 国际商法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第二章商事组织法 第三章代理法 第四章合同法 第五章货物买卖法 第六章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票据法 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述 第二节资本主义国家两个主要法律体系 的形成及其特点 第三节中国法律制度概述 ?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述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 三、国际商法的渊源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合。 概念分析 1.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 1.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法律规范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 法律与道德规范的不同 (1)起源不同: 道德起源于原始社会 (2)表现形式不同: 道德存在于认的思维中 (3)具体内容不同: 法律体现权利与义务的 一致性,道德强调义务。 (4)实现方式不同: 道德依靠社会舆论 (5)调整的范围不同: 道德更为广泛,深刻 ?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A. 国际意为“跨越国界”,国际商事关系是指处于不同国家的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商事关系,而不是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商事关系,后者由国际公法调整。 B. 商事关系包括: (1)商事组织关系 (2)商事交易关系:传统商法仅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现代商法除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外,还调整无形商品的交易,如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投资、国际融资等。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 [国际商法历史发展简图] 古罗马时期出现了商法规范(萌芽) ┇ 11世纪威尼斯商人习惯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 16世纪成为国内法一部分(丧失了国际性) ┇ 二战后统一的国际商法形成(蓬勃发展) ?三、国际商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

国际商法第4章 产品责任法

第四章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使用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也不是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如何实行产品质量管理的问题,它所解决的是产品致人损害时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一般情况下产品责任最终要由产品的生产制造者承担,因此,产品责任又被称为产品制造者责任。 产品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18世纪末开始的工业革命,使得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商品生产逐渐形成一些前所未有的特点,随之也带来了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损害事故增多的现象。对于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受损害者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日益为社会所关注。为解决这个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相关的法律应运而生。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于英国,现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法律部门。产品责任法不同于调整国家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为保证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产品质量管理法或产品质量监督法。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是作为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产品损害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它以规定何种产品损害应获得赔偿、谁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诉讼等为内容。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生产与消费关系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其精髓是平衡生产与消费之间的利益关系。产品责任法在规定了生产者责任的同时,为消费者、产品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应属于消费者保护法。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 (一)关于产品 从经济学上讲,产品是人们通过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形成的一定成果。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品不只是满足生产者自身的消费需要,更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的消费需要而进行生产的,此时的产品表现为从生产者手中通过市场交换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商品。但是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比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的范围要窄,并非任何商品都能产生产品责任。 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因而在不同国家“产品”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在一些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中也有着不同的规定。例如《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又称《斯特拉斯堡公约》)中规定:“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和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既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这里它强调受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只是动产。而有些国家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则不限于动产。《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则还将电这种无形产品纳入产品的范围。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国际公约还将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之外。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 关于产品缺陷,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又略有差异。例如《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为有缺陷。”《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有些国家虽然对产品缺陷无明确的定义,但仍可推知其立法含意。例

第八章 产品责任法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主要是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 产品责任法的主旨是加强生产者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为产品有缺陷,从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1.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 (1)设计方面的缺陷。 (2)生产方面的缺陷。 (3)指示方面的缺陷。 2.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tort)责任 3.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立法。 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Draft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Law),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①疏忽 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 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即被告有疏忽之处;②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适用疏忽原则,受保护者的范围扩大。但原告须负举证责任。证明(1)被告有疏忽;(2)产品的设计或制造有缺陷;(3)其缺陷保持到原告受害的时候;(4)原告对产品的缺陷未知;(5)原告对产品的使用与该产品的用途一致。 实际上,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要证明某种产品有缺陷往往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 ②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 所谓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

国际商法教学大纲

《国际商法》教学大纲 课程名称:国际商法 英文名称: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课程代码: 课程类别:专业基础课 相关课程:经济法 开课院系:管理学院工商管理系 授课教师:陈微波 每学期学时:54学时 1、教学目的与要求: (1)课程简介:本课程主要讲授国际商事活动中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国际商法导论、合同法、买卖法、产品责任法、代理法、商事组织法和票据法。(2)课程性质:专业基础课。 (3)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掌握国际商法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国际商事活动的法律规定,培养学生熟练运用国际商法理论、知识处理有关国际商事活动及国际商事活动中发生的问题和纠纷的能力。 (4)本课程内容提要:第一章导论;第二章合同法;第三章买卖法;第四章产品责任法;第五章代理法;第六章商事组织法;第七章票据法。 2、开课专业及教学用书 (1)开课专业:工商管理专业 (2)教学用书:《国际商法》冯大同主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第1版。 (3)相关参考书:《国际商法》,张圣萃主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国际贸易法》,冯大同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国际经济法学》,陈治东、朱榄叶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国际商法新编》,王建平主编,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国际商法》,陶凯元主编,暨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国际商法》,吴兴光主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各章节大体授课学时分配 第一章导论(6学时) 第二章合同法(14学时) 第三章买卖法(10学时) 第四章产品责任法(4学时) 第五章代理法(6学时) 第六章商事组织法(10学时) 第七章票据法(4学时) 4、各章节主要内容提纲 第一章导论(6学时) 本章主要讲授国际商法的概念和渊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形成与特点以及中国目前法律制度的概述。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念和渊源

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大纲

《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大纲 执笔人:张颖颖 审核人:许玲 编撰日期:2008年2月 一、课程概述(前言) 国际商法是厦门城市职业学院法律事务专业的职业技术选修课,属于A类(纯理论)课程,4学分,计划学时72学时。 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之间、国际组识之间的商事关系,而且还包括不同国家的公司、企业、个人之间的商事关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涉外经济和国际贸易活动必将更加活跃,并在整个经济活动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这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国际商事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国际商法课程是在专业基础课和其他专业课之后开出的一门选修课。通过本课程的学习,要求学员掌握基本商事法律、法规,并利用好这一工具,更好地从事对外经济与贸易活动,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 二、教学内容描述 第一章国际商法导论 [教学目标与要求] 1、掌握国际商法的基本含义 2、掌握国际商法的渊源 3、了解国际商法的历史沿革 4、熟悉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 [重点名词] 1、国际商法 2、大陆法系 3、英美法系 [重点问题] 1、国际商法的渊源。 2、资本主义国家两大法系的区别。 3、国际商法的原则 第二章国际商事组织法 [教学目标与要求] 1、掌握公司的基本法律制度:公司概念、特征、类型;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公司资本;公司治理结构。 2、了解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制度。 [重点名词] 1、公司 2、公司法 3、公司合并 4、公司解散 5、无限公司 6、有限责任公司 7、两合公司 8、股份有限公司 [重点问题] 1、简述公司的特征和种类。

国际商法之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之——产品责任法 第四章产品责任法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二 节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三节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 用公约思考题:1、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许多新产品投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受到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产品责任法和买卖法有一定的联系,因为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责任的规定同产品责任法的某些要求,是有共通之处的。但是,就法律性质来说,产品责任法与买卖法是不同的。买卖法是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是卖方与买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规定大多数是任意性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排除和更改;而产品法则属于社会经济立法的范畴,它主要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下都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产品责任法主要是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 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果他们提供的产品存在某种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遭受伤害或其财产受到损失,则生产或出售这一产品的制造商、批发商乃至零售商都要对该消费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产品责任法的主旨是加强生产者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在资本主义国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发展得比较早的,其它西方国家虽然也有这方面的法律或

判例,但都不像美国那样发达,对生产者责任的要求也不如美国那样严格。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欧一些国家已开始重视产品责任的问题,并拟订了一些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现将美国以及欧洲共同体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与国际公约简要介绍如下: 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以以下几种法学理论为依据的:疏忽说;违反担保说;严格责任法。凡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他必须援引上述三种理由之一,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一)疏忽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但是,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1)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2)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仅凭原告使用产品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的本身一般并不能推定被告有疏忽。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为这不是根据合同提出的诉讼。所以,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不仅限于

产品责任法的法律问题

产品责任法的法律问题 产品责任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各国都很重视产品责任立法。开展中外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有益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利于保护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丰富法律责任理论,使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之涵义 在外国法中,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法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见之于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中。该法采用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上述要求,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中,承担民事责任分别指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产品责任,即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区别在于:(1)判定依据。前者判定依据包括:默示担保、明示担保、产品缺陷。只要不符合三项依据之一,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者判定依据仅指产品存在缺陷,即存在不合理危险。(2)承担责任的条件。前者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默示担保或明示担保之一,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实际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3)责任的性质。前者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其中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而后者仅指侵权责任。 二、有关立法适用范围比较研究 (一)立法概况 目前,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美国的做法另有特点,其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

第七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一、基本概念 1.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国际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等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也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核心制度。在确定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等问题时,更多的侧重于考虑消费者的利益。 2.产品(Product):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组成部分除外。 3.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 ):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4.缺陷:主要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和说明缺陷。对缺陷的判断采用“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利益平衡”标准。 5.过失责任理论:指制造商或中间商因疏忽而造成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疏忽责任原则适用于侵权之诉,它突破了合同关系的限制,原告只要证明制造商有疏忽,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可以诉请其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6.严格责任理论(Theory of Strict Liability) :是指主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且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7.担保责任理论(Theory of Warranty):是指制造商或销售商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致使消费者由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制造商或销售商应负担的法律责任。担保责任原则适用于合同之诉。 二、重点问题 (一)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法 在外国法中,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法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见之于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中。该法采用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上述要求,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中,承担民事责任分别指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与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1、产品责任法的基本理论:过失责任理论、担保责任理论和严格责任理论,作为诉讼依据,即疏忽说、违反担保说和严格责任说。 (1) 疏忽说 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责任。这是建立在过失责任理论之上的,这种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以之为依据进行诉讼是基于侵权行为之诉,对受害者有利,但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要证明生产者有疏忽往往极为困难甚至不可能,这是此种理论的一个难题。 (2) 违反担保说 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导致消费者因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则消费者可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可见,违反担保起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这种诉讼依据对原告的有利之处在于,他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并使他遭受损失即可;不利之处在于,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而合同关系之外的使用者或者消费者则无权起诉,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

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内容

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内容 (一)产品定义 《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关于产品定义,须加说明的是: 其一,上述规定未象EC指令那样,以“动产”界定产品概念,因为,中国当时的民事立法还没有采用“动产”、“不动产”这一分类。结合第3款关于“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产品”定义,实际上相当于EC指令的“动产”概念。留下的问题是,建设工程中所使用的“动产”,是否包括在本法产品定义范围之内?本法修改时增加的第3款“但书”规定,将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纳入本法产品范围,使本法“产品”定义与EC指令的规定相当。 其二,依照本条,本法所谓产品,有两个要件:一是经加工、制作;二是用于销售。 关于“用于销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02A条已包含了“用于销售”这一要件。EC指令第2条关于产品的定义未规定这一要件,而将不具备这一要件作为免责事由之一,规定在第7条。关于“加工、制作”要件,应当解释为“机械化的、工业生产的”加工、制作,并不包括“手工业的”加工、制作。 其三,本条未象EC指令第2条那样,明文规定将包括渔业、畜牧业产品在内的初级农产晶(primary agricultural product)和猎获物(game)排除在外。因此,给裁判实务留下不确定性。但如果对本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作反对解释,初级农产晶和猎获物,因不符合“加工、制作”要件,当然不在本法“产品”定义之内。 其四,本条未象EC指令第2条那样,明文规定将“电”包括在内。导线传输中的“电”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压”要件,自可适用该条高度危险责任(属于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年3号),所谓“高压”,指电压在1千伏以上的输电线路。依此解释,居民生活用电(220伏)及普通工厂车间用电(360伏),不属于“高压”。 如果不符合“高压”要件,如居民生活用电、普通工厂车间生产用电造成受害,应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而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此对受害人保护显然不利。

第一章 国际商法概述

国际商法 前言 国际商法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第二章商事组织法 第三章代理法 第四章合同法 第五章货物买卖法 第六章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票据法 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述 第二节资本主义国家两个主要法律体系 的形成及其特点 第三节中国法律制度概述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述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 三、国际商法的渊源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合。 概念分析 1.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1.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法律规范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 法律与道德规范的不同 (1)起源不同: 道德起源于原始社会 (2)表现形式不同: 道德存在于认的思维中 (3)具体内容不同: 法律体现权利与义务的 一致性,道德强调义务。 (4)实现方式不同: 道德依靠社会舆论 (5)调整的范围不同: 道德更为广泛,深刻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A. 国际意为“跨越国界”,国际商事关系是指处于不同国家的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商事关系,而不是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商事关系,后者由国际公法调整。 B. 商事关系包括: (1)商事组织关系 (2)商事交易关系:传统商法仅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现代商法除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外,还调整无形商品的交易,如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投资、国际融资等。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 [国际商法历史发展简图] 古罗马时期出现了商法规范(萌芽) ┇ 11世纪威尼斯商人习惯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 16世纪成为国内法一部分(丧失了国际性) ┇ 二战后统一的国际商法形成(蓬勃发展) 三、国际商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

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和产品责任 1.产品 美国:产品指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物品。包括可移动与不可移动的各种有形物以及天然产品。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斯特拉堡公约》:产品是一切可移动的物品,不论是否加工过、天然的或工业的,甚至组合到另一可移动或者不可移动的物体中的物品。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指工业生产的可移动的物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 2.产品责任 含义: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负责赔偿的法律责任。 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 2 3 二、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责任法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对象是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发生的赔偿关系。 (2)产品责任法不仅调整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产品责任关系,而且调整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产品责任关系。 (3)产品责任法属于社会经济立法,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大都是强制性的,体现了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意识。 三、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和发展 产品责任问题是伴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1842年英国温特伯顿诉赖特一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最古老最著名的案例。该案确立了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无契约无责任”的原则,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缺陷产品的提供者对于受害人既不承担合同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从20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美国和英国都相继在司法实践中一侵权法中的疏忽责任原则来确定产品责任。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产品责任案件逐渐增多,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各国将严格责任原则用于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在发达国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客观上起着示范的作用。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论文摘要】我国的产品责任问题作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急需立法者制定一部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加以规范和调整.为此,本文第一部分,本文首先从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概念,性质,特征,和赔偿范围入手,同当今世界上产品责任立法最发达的美国比较,第二部分,通过对比得出两国相关法律的异同,发现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不足之处,及从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积极影响和促进作用中学习经验。 【关键词】特征赔偿范围影响 导言 美国,现在已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在两国进出口贸易中,因我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缺陷在国外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或国外进口产品在我国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数量逐年上升。其索赔额之巨大,从几十万美元到几百万美元甚至高达上亿美元,不仅使所得利润化为乌有,有时甚至使出口企业以破产告终。而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世界各国中起步最早、发展最迅速、最完善,并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这些客观情况,要求我国进出口企业了解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惯例,尤其要熟悉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异同,以知己知彼,制定相应对策,力争避免产品责任诉讼或在诉讼发生后能审时度势,争取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利益。本文从分析的角度指出中美责任法的概念,特征比较,性质赔偿范围比较,结合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做了粗浅的看法。 一中美产品责任法对比 (一)概念对比: 1美国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引起生产和销售有瑕疵的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及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就是产品责任法. 2中国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预习思考题

国际商法预习思考题 第一章导论 1、什么是国际商法?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2、国际商法的法律渊源 3、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阶段 4、罗马法与大陆法系的关系? 5、为什么说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了解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知道 罗马法的主要内容、理解罗马法的演变、理解罗马法对后世法系的影响,罗马法为什么会在欧洲复兴?) 6、大陆法系的特点 7、什么是普通法与衡平法?二者的区别是什么? 8、你如何看罗马法与英美法的关系? 9、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是什么?在英国法和美国法中,“先例约束力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10、在美国,联邦法和州法的关系是怎样的? 11、罗马法和英美法系有无关系? 12、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 13、两大法系的演变与发展趋势 第二章合同法 第二节合同的成立(以下所说各国通常指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国) 1、各国对于要约条件的规定有何不同?(试分析商品标价陈列、广告、招标和投标的性质) 2、要约与要约邀请有何不同?什么是要约的约束力? 3、各国(包括公约与通则)关于要约撤销的规定有何不同?在要约的撤销问题上两大法系 的规定有哪些分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如何折衷调和的? 4、按《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在哪些条件下,即使是无对价支持的要约也是不可撤销 的? 5、构成承诺的条件(逾期承诺与附条件或变更的承诺的效力)各国及国际条约的规定 6、简述英美法系的镜像一致规则 7、各国及国际条约有关承诺的生效规则 在承诺撤回问题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公约》、中国法是如何规定的?第三节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效力的不同,可以把合同分为哪几种?) 1、英美法中的对价概念及条件 2、什么是“已履行的对价”?什么是“过去的对价”?二者有何相似和主要区别? 3、美国法中“不得自食诺言”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4、法国法中的约因含义是什么? 5、各国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请结合合同法三练习题),你如何看《公约》对此的规定和 中国加入该公约的保留与中国合同法的规定之间的关系 6、在英美法系中,签字腊封合同和简式合同有何不同? 7、各国有关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的规定及区别 8、在英美法中,何谓“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何谓“违反道德的合同”? 9、中国有关合同违法的有关规定 10、在错误对合同效力影响问题上,法国法和德国法有何不同? 11、在英国法中,哪些错误不能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哪些错误可以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12、在错误对合同效力影响问题上,英国法和大陆法有何区别? 13、什么是诈欺?什么是不正确说明(虚假陈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规定是什

产品责任法

论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的完善 王金路 商学院国贸1002班 20101611365 【摘要】产品责任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各国都很重视产品责任立法。开展中外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有益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利于保护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丰富法律责任理论,使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本文采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对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和比较。着重研究了产品责任法的适用范围、损害赔偿制度和司法救济等内容。提出了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和执法方面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比较经济法、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责任、完善法制 一,对待产品质量问题的不同表现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责任主体的责任与义务和处罚的规定还是较为具体的,但是由于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新的产品和法律关系的出现,关于产品责任的新问题就会接踵而来,所以对于欧美一些发达国家的较为先进的立法和实践理论的借鉴和参考还是有必要的。这不仅仅对于我国立法起着理论和实践上的指导作用,也可以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打下更好的法律基础。 早在 2007 年 4 月,“中国制造”的产品安全问题便了美国媒体大肆渲染的焦点,从宠物饲料到冷冻鳗鱼,在短短的4月份就共有257种食品因为违反相关美国标准而被拒绝入境。美国食品及药物管理局(FD A )下令禁止进口中国徐州安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麦麸,原因是这些麦麸制成的宠物食品,被怀疑令一些美国的宠物中毒死亡。在这之后的半年里,美国食品及药物管理局表示,多次在从中国进口的虾、鲶鱼、鲮鱼、鳗鱼等水产品中检测出含有美国禁用的药物污染,如“硝基夫喃”、“孔雀石绿”及抗菌剂“氟化苯酚酮”。因此,2007 年 6 月 28 日,美国食品及药物管理局宣布禁止进口上述中国养殖的水产品。2008 年 2 月,中国产鳗鱼在韩国被检测出含致癌物质孔雀石绿,韩国食品医药安全厅于2 月20 13当即命令商家召回这些产品。这是继 2006 年至2007 年日本对我国产鳗鱼、鱼粉等水产品中检测出孔雀石绿后又一次孔雀石绿风波。我国出口产品质量问题日益凸显,如果没有合理有效的产品责任法规的约束,那么我国出口贸易将因此而危机重重。而 2010 年 9 月 8 日发生的东芝笔记本电脑故障事件,厂家只召回欧美市场的相关问题产品,而中国大陆的相关问题产品不召回。汽车业方面,丰田在对待“召回门”事件上的“中美两重天”、“同车不同命”等事件国人还记忆犹新。近来宝马、奔驰在美国宣布召回相关缺陷车型,但在中国迟迟不见动静。事实上,并不是中国不存在相关缺陷车型,而是国外相关汽车企业对此事置若罔闻,这将引发国人对“历史是否会重新上演”的担忧。究其原因,除了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不完善、不严格之外,笔者认为更深层次的原因是

产品责任法论文产品责任论文

产品责任法论文产品责任论文 浅谈信息产品责任 摘要:随着信息产品广泛应用于社会各个领域,由信息缺陷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日渐增多,必须及时用法律的手段规范信息服务,促进信息产品交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信息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应比照一般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信息产品责任过错责任 我国产品责任法与多数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在调整范围上基本一致,即主要调整有形动产。但随着服务贸易和知识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信息产品会进入流通领域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如书籍、电脑软件等,如果这些无形产品本身存在缺陷,也会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因此国外一些学者主张把信息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而且这种观点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判决中也得到了肯定。 一、概述 (一)信息与信息产品 信息的定义很多,不同学科关于信息的表述大不相同。虽然就经济角度而言,信息作为交易的对象有法律意义,但若要给它下个法律上的定义却并不容易豍在当今的社会中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交易对象,比如在现实的生活当中某报纸公布的信息,

如天气信息或者别的的一些预测信息,而且提供这个信息是由当地的政府机关部门对这间报社提供的。信息生产是有代价的,但信息在传递中产生的费用却要小的很多。在生活中要是仅靠出售信息而赚取利润的话是非常困难的,另外仅是依靠私人市场所提供的公共产品数量可能小于最优值,所以我们可以借鉴他国做法,用适当的方法考虑将信息产品的范围尽量扩展到最大化,以适应未来的经济发展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中。 我们人类的日常生活是离不开信息产品的,比如每天早上看的新闻、上网时所登录的网站、计算机中的软件的产品,其中的信息均是人们在生活中所收集的劳动产品,其生产目的是为了让渡给他人而并非为了自我服务,从而谋取其中的价值。但是信息要成为产品,必须要有相应的市场需求。在现今的市场经济中,必须有劳动力才能创造出相应的价值,从而使信息具有了等量的价值交换。生活中信息产品针对不同的使用对象,有着不同的功效,而且价值也是很难进行确定,但信息产品给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带来的帮助是巨大的,比如相应的节约时间、降低生活消费、提高办公效率等等。 (二)信息产品责任的性质 信息产品责任是到底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学术上的说法 有很多,有人认为信息产品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信息产品使用者同生产商之间存在的合同上的关系,如果该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使用者人身伤害的,则会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如果没有合

浅论国际产品责任法严格责任原则

一、严格责任的确立 严格责任制度起源于美国。1944年埃斯科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Escala v.CocaCola Bottling Company)中最早提出了“严格责任”的概念。该案以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为依据率先向之前盛行的疏忽责任提出了挑战,并且公开否定了疏忽责任原则。 此案判决两年后,美国法律学会出版了《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402A和402B中规定了产品对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以及动产的卖方对消费者误导而引起产品致人损害时,卖方应承担严格责任。此后,严格责任原则逐渐为美国各州采纳。据一个权威组织对1965-1976年这十年间的产品责任案件的调查统计显示,在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中,60%以严格责任为主要根据,31%以疏忽为根据,担保占8%。 但后来为了保证公平的实现,在司法中,逐渐不依赖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责任。1998年5月法国制定了产品责任法,至此法国完全执行了《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正式引入了严格责任原则。 德国的情况与法国有些类似,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产品侵权责任由《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调整。 该条规定强调制造者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没有提及制造者的过失问题,表明该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说产品严格责任己经正式成为国际产品责任法的一个基本的归责原则。 二、严格责任原则效益评价 从经济学角度看,产品责任法的一个主要功能是降低事故成本和事故预防成本,以实现法律行为社会成本最小化之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有必要将这三个假设作为先决条件:(1)所有损失都可以用货币度量;(2)用于防止事故的资源的投入与有效的事故降低率成正比;(3)所有介入事故或可能介入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压力都是敏感的。基于这样一个目标条件,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的效率目标就是通过将更多的注意成本加于成本最低的避免者,而阻止不经济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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