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

(2016年12月14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七次会议批准

2017年5月1日起执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

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

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

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专业服务、业主自治的原则。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

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公

安、财政、审计、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园林、人民防空、市

容环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照约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

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调价费用测算、消防

安全和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

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有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

限、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九条新建房屋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按照规定向市房产

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区)房产

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

见并公示后确定,并按照规定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

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

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定配置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满足物业管理的使

用。

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首期开发阶段按照

规划技术标准,明确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物业管

理用房的配置应当以方便业主和物业服务活动为原则,并具备

通风、采光条件及水、电、暖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开具发票。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和进

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前款委托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等

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而停止对

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

物业服务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项目依法交付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履行移交手续: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

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

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

新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的,由所属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负有物业管理资料保管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

防止资料遗失和信息泄露。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实名参加业主

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

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户以上的,可以采取楼(幢)、

单元、楼层等为单位的方式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七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

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

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

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

表决意见。

第十七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依法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

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组织、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由业主、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

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开发建设单位等派

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派员

担任。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

推荐产生,业主成员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二)确认业主身份和投票权;

(三)拟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方案、表决议案;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前款规定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筹备

组提出意见,筹备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

否采纳并书面答复。

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自动解散。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确定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定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九)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经营收益;

(十)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收支预算结算报告;(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应当经专有

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

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

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

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委员由单数组成,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任期届满自行终止。业主

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按

照规定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的;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五)拖欠或者拒不交纳物业服务等有关费用;

(六)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七)组织、煽动业主进行违法活动;

(八)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

其委员职务,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房屋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五)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以及其

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书面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业主质询;(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其他职责。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

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

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

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

物。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工作经费

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首次

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

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

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业主监事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发现

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

对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以下内容:

(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示的内容。

第三十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合同期限以及合同内容等进行表决。未经业主大

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

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

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等;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选聘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反馈处理情况,并建立投诉工作台账;

(二)加强电梯、消防设施等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设施设备的管理,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及时维修养护,协助相关部

门做好管理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等工作;

(三)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涉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或者可能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及时向属地相关部门报

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三)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资产;(五)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六)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有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下列资料:(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业主名册等相关资料;

(八)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

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经法院判决或者仲

裁裁决后逾期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

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

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以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

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进行装饰、装修,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和门窗位置;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破坏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七)擅自在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八)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

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

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

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

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依据规划按照出资情况确定。

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

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

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

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四十三条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车位、车库的,应当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

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规划部门审核,但不得

占用消防通道及其他安全设施用地。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不足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

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

业主同意,在不占用消防通道、城镇公共道路、城市园林绿地

等市政设施以及公共配套设施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增建车位、车库。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在不违反相关规定及不损害业主、物业使

用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业主和业主委

员会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

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贴办法由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业主、业

主委员会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大会。

第四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和

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专

有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自行负责,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共

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维修费用

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

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并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合同备案或者交房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以及交存标准向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统一

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交付使用时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专

有部分建筑面积以及同一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其余部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总建筑面积以具有法定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

为准。交存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

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四十八条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

规定列支。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维修相关

费用的,由维修所涉及的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

摊。

第四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所需的管理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五十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不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

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申请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五)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

房售房单位持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向市、县(市)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的,由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

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

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

内显著位置公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方便快捷地处理应急维修事

项,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

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

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二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措施,研究制定物业服务标准规范。对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投

标进行管理,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

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负责物业管理项目备案、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三)组织开展物业管理项目调查,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四)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决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

(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筹备、业主委员会选举、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活动;

(三)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二)经济与信息化部门负责供电企业的监督检查和通讯企业的协调指导;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的监督;

(四)城乡管理部门负责供水、供暖和供气供给的监督管理、检查;(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消防、监控安防、宠物饲养、车辆停放、房屋租

赁等开展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六)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的监督工作;

(七)审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的审计工作;

(八)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以及加装电梯、增建车位、车库的审核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等的查处;

(九)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燃煤设施、噪音污染、

太原市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太原市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欢迎来到网规章制度栏目,下面是为大家带来的太原市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与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太原市城区(迎泽区、小店区、万柏林区、杏花岭区、晋源区、尖草坪区,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民营开发区、不锈钢园区)。 古交市、清徐县、娄烦县、阳曲县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与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 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住宅物业服 务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实行最高指导价管理;非住宅、住宅中的别墅物业服务收费和特 约服务收费执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企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产品、服务,属于《山西省定价目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其产品及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 主管部门制定。前期物业服务与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定标准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按此标准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物业服务与收费,由业主大会参照规定标准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方式及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物业服务与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七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 服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NO:SC11251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区域及设施

应收账款信用控制管理

信用销售控制管理办法 1、现状: 公司目前应收账款超长账期金额大,账期越长收款难度越大,公司资金风险越大,目前公司医院市场都处于信用销售状态,面料销售市场部分客户也是处于信用销售状态,所谓信用销售:只要不是款到发货的销售行为都属于信用销售。为了保障公司的资金安全,根椐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2、信用分类: 公司信用按存在状态区分为以下两类:常规信用、临时信用,具体内容如下: 2.1常规信用:公司基于一般业务需要批准的信用额度,除特殊情况外,此类信用额度有效期一般在3-12个月。 2.2临时信用:在常规信用之外,由于市场需要或其他特定因素需要,而授予客户在一定时间(原则上在3个月以内)使用,并在到期日取消的临时性额度。 3 信用管理原则 3.1 统一系统管理、信息共享原则:将公司管理要求嵌入T+系统,实行标准化无缝衔接管理,实现信用管控工具和信用管控观念的统一。 3.2 流程管控、授权审批管理原则:通过信用审批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司包括信用销售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在内的管理体系,形成责

权清晰的管理机制。 3.3 信用周转有效性原则 根据信用投入产出比、客户履约情况,对客户常规信用进行动态调整,以达到良性周转的目的。 3.4 信用刚性管控原则 3.4.1 客户常规额度刚性管控;信用信息透明。 3.4.2 客户内控账期刚性管控;对超过内控账期的客户实施刚性信用控制,对有逾期应收账款的客户,T+系统自动控制销售订单的出具。 3.5 有偿使用原则 信用是一种资源,为体现资源价值,传递压力,对应收账款高于核定信用资本金部分,将对销售部相交人员收取占用资金利息。对逾期180天以上的应收账款加收资金成本考核。 3.6 责任管控原则 强化信用管理责任意识,防范信用风险。信用业务经办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信用过程管控,规避信用风险。“谁申请、谁负责”,各种信用形式授信形成的货款风险,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信用管理职责 4.1分管财务副总 负责制定信用销售管理制度,规范信用额度申报、审核、执行、控制等方面的行为。建立信用风险评估、风险预警机制,对应收货款风险等级进行评估,警示销售部门采取措施改善信用销售的风险状

征信合规题库

征信合规知识竞赛题库 一、填空题 1.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和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上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 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3.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4.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5.征信相关信息系统的检查或调整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6.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7.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

8.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9.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10.数据报送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报文报送后,应及时通知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交“报文报送明细单” 11.个人征信系统涉及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汽车金融公司、村镇银行等)可以分为三类:数据报送机构、信息查询机构和业务发生机构。 12.各类机构管理、使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用户,包括管理员用户、报送用户、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 13.个人信用报告查询和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到期可对档案资料进行销毁。 14.对个人信用报告查询和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的借阅应严格限定范围。无业务主管书面审批,任何人不得擅自查询、借阅和复制档案资料。 15.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应在接收异议信息之日起20日内,向个人或代理人提供《个人征信异议回复函》。 16.数据报送机构接到征信服务中心反馈的出错文件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对出错报文数据进行处理,重新生成报文,通过校验后报送征信服务中心。

太原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实施办法

太原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 实施办法 时间:2013-09-26 15:59 来源:未知作者:zhenglili 点击: 2753次 太原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太原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证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投入,提高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管理水平,不断改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简称安措费)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安措费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及安全施工费组成。其中安全施工费由临边、洞口、交叉、高处作业安全防护费,危险性较

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组成。 第五条太原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负责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确定,房屋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按工程造价的2%计取。安措费为不可竞争性费用,不得删减,在计价中单列并计入工程总价。 第七条安措费是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措施,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一次性足额将安措费存入施工单位安措费专用账户,存入时应当在单据摘要栏或备注栏注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供安措费存入专项凭证。 第八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专业分包单位时,应在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安措费事项,并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措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安全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施工单位已经落实的安全防

太原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附件 太原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三级 1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项目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检查验收。 2 ?物业管理单位要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有规范的岗位责任制度。客户服务场所工作时间每日不少于 8小时,其它时间有值班人员,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 3 ?涉及影响业主或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重要物业服务事项,应在主要出入口、告示栏张贴通知,履行告知义务。 4 ?建立住户档案。24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报修按约定时间到场;做好报修、 维修记录。 5 ?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应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 6 ?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物业管理企业经理资格,且有1年以上物业服务企业同等岗位工作经历。 7 ?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的,每年至少公布2次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第一季度公布上年度下半年的、第三季度公布本年度上半年的收支情况。 8 .每年开展1次以上的社区文化活动。 9 .每年公开征询1次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问卷率应达到已入住业主的70%以上, 满意率应达到问卷率的85%以上;并对物业服务意见制定整改计划,公示整改情况。 10 ?每年第四季度应制定下一年度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计划。 11 ?根据业主需求,可提供物业服务合冋之外的特约服务和代办服务的,公示服务项目与收费价格。业主需要特别服务的价格由双方约定执行。 二级 1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项目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检查验收。 2 ?物业管理单位要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有规范的岗位责任制度。值班场所工作时间每日不少于8小时,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 3 ?涉及影响业主或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重要物业服务事项,应在主要出入口、告示栏张贴通知,履行告知义务。 4 ?建立住户档案。工作时间内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报修按约定时间到场;做好报修、维修记录。 5 ?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 6 ?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物业管理企业经理资格。 7 ?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的,每年至少公布2次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第一季度公布上年度下半年的、第三季度公布本年度上半年的收支情况。 8 .每年公开征询1次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问卷率应达到已入住业主的70%以上, 满意率应达到问卷率的80%以上;并对物业服务意见制定整改计划,公示整改情况。 9 ?每年第四季度应制定下一年度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计划。 10 ?根据业主需求,可提供物业服务合冋之外的特约服务和代办服务的,公示服务项目与收费价格。业主需要特别服务的价格由双方约定执行。 一级 1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项目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检查验收。 2 .值班场所工作时间每日不少于8小时,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 3 ?涉及影响业主或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重要物业服务事项,应在主要出入口、告示栏张贴通知,履行告知义务。 4 ?建立住户档案。工作时间内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报修按约定时间到场;做好报修、维修记录。 5 ?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应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 6 ?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的,每年至少公布2次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第一季度公布上年度下半年的、第三季度公布本年度上半年的收支情况。 7 .每年公开征询1次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 8 ?有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计划。 项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19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和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以及其他具有共有功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应当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划分。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确需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主、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经相应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进行划分,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物业配套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建筑的用途。

新建住宅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及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库(位)。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通讯、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

酒店应收账款管理规章制度--2017.08(实用)

酒店应收账款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本酒店应收帐款管理,保证资金周转顺畅,避免呆帐、死帐的出现,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应建立系统、全面、严密的规章制度。 一、明确责任主体,严密责任划分。应将财务人员、营销人员、收银员纳入责任主体范畴。 1、营销经理负责顾客信息调查与掌握、合同签订与履行、顾客管理与沟通、挂账协议管理、签单管理、债务追讨、信息反馈与提供。 2、财务人员负责登记账务、管理签单、核对账务、分析账务和信息反馈与提供。 3、收银员负责结账时顾客的签单核对等。 二、严格的办事程序规定。应严密规定顾客信息调查与报告、合同谈判与签订、合同履行、登记账务、核对账务、管理签单、分析账务和信息反馈与提供、欠款催收等工作的程序。 1、签字挂账规定,顾客若签字挂账,必须有签字协议。协议签订前,首先由营销经理负责调查单位资信情况。若可行营销经理必须填制顾客挂账申请表并上报总经理审批后;方可签订消费挂账协议。若私自挂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经办人全额赔偿,同时给于违纪处理。 2、签字挂账协议必须明确签字人姓名、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结账方式、结账日期、违约处理等,并预留签字人的签字字样,明确各自权利义务。 3、小型企业、新办企业原则上不允许签字;如有特殊情况,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挂账。 4、小型机关、行政、事业单位,资金不能保证的,原则上不允许签字,如有特殊情况,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挂账。个人一律不允许签字挂账。原则上不允许担保签字,如有特殊情况,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挂账。 三、账款催收规定。 1、应收账款的催收,应收账款由营销经理负责催收,财务人员负责提供应收款数据、应收款签单等。 2、财务人员分析账务后,督促营销人员对欠款单位或个人的欠款实施催收。 3、营销经理到财务领取消费费签单,并做好相应登记。 4、营销经理收回欠款后,必须及时到财务报账并上交钱款,由出纳开据收据、营销经理在经办人一栏中签字、出纳员在出纳一栏中签字确认,完毕后出纳交一联给应收会计进行应收款项的核销;若没有收回欠款时,营销经理要及时将消费签单交回财务。经数次催收未能收回并预计今后无法收回的款项,必须及时上报总经理。 5、消费签单若有丢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责任人全额赔偿,同时给予通报批评。

《2016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pdf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1.《条例》的立法背景 1)征信业务存在征信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有待提高,征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缺乏可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获取信 息渠道有限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并存。 2)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定位及规则不够清晰,征信业务监管部门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市场无序发展。 2.《条例》的立法目的 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3.《条例》出台的作用 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 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 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 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 1)信息来自第三方 2)信息为第三方使用 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 2.信用信息的范围 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 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 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 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 1)国家设立 2)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 3)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 4.除外规定的理解 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

太原钢铁集团公司职业健康管理规定

太原钢铁集团公司职业健 康管理规定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职业健康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职工健康,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合于太钢各管理部门、业务部门、所属各二级单位、子(分)公司。 太钢所属各外埠子公司,应参照本制度建立健全本公司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三条相关部门职责如下: (一)制造部 1、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组织制定、修订职业健康管理规章制度。 2、建立太钢职业健康管理体系,编制职业健康工作发展规划,确定治理项目,督促治理工作的落实。 3、监督、检查各单位职业健康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评价落实效果,并提出奖励、考核意见。 4、组织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5、负责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参与职业健康工作发展规划的编制,治理项目的确定及治理措施、治理方法的制定。 2、定期检测、评价现场职业病危害因素,提供真实有效的检测数据和评价结果。 3、组织制定太钢职业健康评价标准,认真对参评单位实施职业健康评价,剖析典型问题,提出针对性改进措施。 4、负责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应急性检测,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 5、组织建设项目职业卫生“ 三同时” 的评价、验收及过程监督管理。 6、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体检;对职业病患者进行定期体检。 7、对疑似职业病患者实施医学观察,组织职业病申请上报,负责职业病患者的康复治疗工作。

2017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7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了,将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应届毕业生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2017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公安、质监、市政公用、水务、环境保护、民政、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条鼓励业主大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档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档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property mana gement regulations of Sichuan Province 编订:JinTai College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档 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 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 整修改及打印。 物业管理法可以说是社会和谐建设中的重要环节,下面 小泰整理了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 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 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 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 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 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开 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 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 处(乡、镇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征信业管理条例自查报告范本

征信业管理条例自查报告范本 篇一:征信业务自查报告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开展《征信业管理条例》,贯彻落实情况自查工作的通知;为贯彻《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规范本行征信业务的合规开展,提高征信业务管理工作的制度化水平,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切实改进征信系统服务质量,现结合本支行在办理征信业务工作实际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对自查做以下汇报: 一、本行相关征信工作人员在使用办理征信业务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执行,遵循合规、审慎、保密、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原则,对自己的查询帐号严格保密,密码定期修改。 二、在查询过程中,按照审慎和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原则,对每一笔被查询者,由被查询者当面签订查询授权书,按照被查询者的授权的查询原因,进行授权内查询,做到无无权查询和越权查询。并且对每一笔查询结果,做到保密制度,切实维护被查询者的个人隐私。 三、对每一笔查询者,在查询之前,做好查询登记制度,登记被查询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号码、查询原因进行详细登记,对每笔查询记录逐笔登记,并按季度对其登记簿进行装订保存。 四、现我行被查询者为借款人,对其符合发放贷款的被查询者,查询报告都做为贷款资料保存,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户,我行对其

查询报告进行专夹保管,查询者对其信息绝不对外宣传,保证其查询信息不泄漏,影响个人信誉。 五、对其查询的个人与单位征信,本着全面、客观、合理的原则对客户进行综合评价,征信信息仅供参考,不应简单以个人与单位征信系统存在负面数据为由,正确使用征信系统,合规开展征信业务。 六、对个人贷款户进行贷款后管理查询,严格按照主管授权制度,对每笔需要贷后检查的个人征信查询,按照先登记授权,后查询的原则办理查询业务。 自查人:田营支行 20xx-8-9 篇二:信用社征信自查报告 ******: 根据*****关于对征信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工作的通知精神,提高征信业务管理工作的制度化水平,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切实改进征信系统服务质量,现结合本支行在办理征信业务工作实际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对自查做以下汇报: 一、本行相关征信工作人员在使用办理征信业务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执行,遵循合规、审慎、保密、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原则,对自己的查询帐号严格保密,密码定期修改。 二、在查询过程中,按照审慎和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原则,对每一笔被查询者,由被查询者当面签订查询授权书,按照被查询者

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2016

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20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 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的范围由各市、州确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政府指导价由市、州(或者授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定期公布。

各地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章物业服务收费计费形式 第九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度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包括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物业服务资金中除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算(以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计费,未办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建筑面积计费)。一般按每月、每平方米计收。除另有约定外,不得提前累积预收。 第四章物业服务收费形成 第十一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修订)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修订) 【法规类别】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17.10.25 【实施日期】2017.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7〕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经2017年8月24日第8 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2017年10月25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2007年9月26日第21次行长办公会通过,2017年8年24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通过 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

个人在征信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_整理《征信业管理条例》问题解答

《征信业管理条例》问题解答 一、什么是征信业?为什么要制定《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有偿提供给经济活动中的贷款方、赊销方、招标方、出租方、保险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为其了解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提供便利。征信服务既可为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创造条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得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较多的交易机会,而缺乏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或个人则相反,从而促进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征信业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但与信用经济发展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征信经营活动还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和监管依据,难以

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业发展,对征信法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必要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条例》经历了怎样的起草过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法制建设。人民银行自2003年 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一直积极推动征信法规建设,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认真听取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专家和消费者协会等对征信立法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条例》的草拟工作。2009年10月和2011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先后两

2014年征信业管理条例试题及答案

征信业管理条例测试题 考试时间:10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共40题,每题0.5分,共20分。以下各小题所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符合题目要求,请选择相应选项,不选、错选均不得分) 1.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服务的行业。 A.征信信息 B.信用信息 C.查询信息 D.公开信息 2.企业征信系统的贷款卡编码是由( ) A.15 B.16 C.17 D.18 3.人民银行自( )年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一直积极推动征信法规建设。 A.2001 B.2002 C.2003 D.2005 4.借款人的贷款性质和风险度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在企业征信系统中对该借款人的( ) A.贷款分类 B.贷款业务 C.贷款性质 D. 5.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至少( )更改一次密码。 A.一个月 B.三个月 C.六个月 D.十二个月 6.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A.15 B.20 C.30 D.60

7.征信机构设立后,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将()向社会公告征信机构的名单。 A.不定期 B.定期 C.半年 D.一年 8.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时限,但期限并不相同。如英国规定保留()年;美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年。 A.6,10 B.6,8 C.5,10 D.5,8 9. 征信系统个人数据库信息每( )更新1次,企业数据库信息每( )更新1次。 A. 天,月 B.天,天 C.月,月 D.月,天 10.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A.5,10 B.5,8 C.5,5 D.10,5 11.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 A.10 B.15 C.20 D.30 12.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日内向原机构办理变更。 A.15 B.20 C.30 D.45

太原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太原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折叠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价格、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折叠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并鼓励增建停车位。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居住区和商业街(区)、旅游景点、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 为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制定了《四川省物业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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