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研讨问题报告》(2004年11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研讨问题报告》(2004年11月)

江苏省高级法院民二庭

一、合同效力问题

(一)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些基层法院的判决中引用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甚至于地方政府文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对此现象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能依据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理由:合同法第52条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视情况可以依据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

一般情况下不能引用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地方政府文件是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但如果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是对上位法,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具体补充,或是根据有权授权制定的,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在上位法没有规定时,如果该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依据合同法52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如果合同的目的和内容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因为合同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或受到行政处罚而认定合同无效。

(二)无证(照)经营者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

许多经营者在从事经营过程中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对这部分经营者达成协议的效力如何看待,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合同无效。理由:营业执照及许可证解决的是行为能力问题,属于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无证(照)经营者不具备行为能力,应认定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如果经营者以无照经营为常业,其行为应认定无效,如果仅是偶尔为之则认定为有效。理由:以无照经营为常业说明经营者故意违反国家的行政管理规定,主观上存在恶意,此行为应当取缔。

第三种观点:考查交易行为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不违反则认定有效。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理由:如果交易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应认定合同有效,而在行政管理上如税收等可以补充。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第2条第3点中就谈到:“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三)合同法54条规定撤销权能否以抗辩的形式提出。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在答辩时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合同,但要求其提出撤销权诉讼时却不提出,对其抗辩如何处理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撤销权可以抗辩的形式提出。理由: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反诉和抗辩都是向法院主张撤销权的形式,关键一是依据合同法第55条审查其撤销权是否消灭;二是抗辩理由不能自相矛盾,即不能同时主张变更。

第二种观点:撤销权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1、反诉的特点,与本诉虽有联系,但独立于本诉,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也独立存在。设想如果可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撤销权,那么在原告撤诉的情况,法院不会就被告的抗辩另行下判,案件终结。此时就出现法院对被告行使撤销权不必处理的情形,而原因正是被告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不对,或者说被告在选择变更还是撤销时的意思其实是不明确的。2、合同法赋予撤销权人以主张变更、撤销或合同有效的选择权,但能选择一种,如果采取抗辩的形式,会出现多种可能性,而使撤销权的行使和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3、撤销权是确认之诉,与一般给付之诉的性质不同。

(四)(合同法74条的理解)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债权人依据合同法74条行使撤销权,不受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的限制。理由:与代位权不同,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待到债权期限届满时,则将无法补救。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此种行为将直接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所以即使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也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会造成其资不抵债,甚至是逃避债务的一种方法,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因此,法院在审查撤销权是否成立时,不必要求债务履行期必须届满。

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标准问题。倾向于债务超过说,即以资产为清偿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负债超过资产,则认为构成债务超过,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否则,债务人即使财产减少,但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债权人则不能行使撤销权。

但对于资产的界定具体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资产指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价值,包括有形的动产、不动产、应收债权以及商标等无形财产等。

第二种观点:应限于方便执行、易于实现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等。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利益在于方便的、及时的实现债权,如果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低价转让合同造成债权人难以便利地行使债权,即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特别是低价转让动产和不动产,而留下如应收债权、商标等资产时,这些资产一方面难以确定其价值,且本身极具波动性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难以变现,因此这些资产不能包括在方便执行、易于实现的资产之内。

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问题

第一种观点: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导致债务人无清偿资力,即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

第二种观点: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行为,推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须举证证明其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使债务超过资产。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一方面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采取不正常方法处置资产已足以使法官对债务人行为的正当性产生怀疑,另一方面债权人对债务人资产状况无法掌握,更无法举证,将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更为合理。

4、“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指受让人知道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理由:对于第三人的恶意,债权人仅须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即可,对第三人是否知道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是否具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等不负证明责任。

5、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行使撤销权人的债权为限;如果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不可分的,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理由:关于撤销权的效力范围问题,债务人被撤销的行为是自始全部无效,还是仅仅限于行使撤销权人的债权额的限度内的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撤销权诉讼时,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从这一规定能够看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限于行使撤销权人的债权额的限度。如果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可分的,仅应在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额的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部分行为,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果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不可分的,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

6、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因撤销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并无优先受偿权。理由:撤销权成立的后果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根据无效行为处理准则,第三人应就取得之财产恢复原状,应当返还债务人,即由债务人脱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此外,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无优先受偿权;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诉讼费承担的规定。

7、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与撤销权是否可以共同诉讼。

第一种观点:可以。理由:撤销权诉讼必然涉及到对债权人的债权的确认,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对已到期债权在判决主文中增判,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二种观点:不可以。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1)两个诉的性质不同。返还请求权是给付之诉,撤销权是确认之诉。(2)诉讼的相对人不同。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为债务人,而撤销权的相对人为债务人和第三人。(3)两个诉既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是非必要的共同诉讼。(4)若从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两个诉分案受理,并案审理。

二、合同履行问题

(一)关于《合同法》第157、158条规定的理解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

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1、(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物的瑕疵”包括的情形或范围)

第一种观点:标的物瑕疵仅限于标的物本身的瑕疵。货物必须还是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同种货物,只是质量出了问题,而不包括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标的物种类不同、原产地不同等情形。若出现了后种情形的,标的物的瑕疵已经超越了“质量瑕疵”的范畴,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应作广义理解,涵盖除同种类物存在质量瑕疵以外的种类不同、品种不同等情形。

我们倾向于此种观点。因为在上述情形下,借助《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制度,足以维护买受人利益。比如,品种不符,极易识别,买受人如果不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可视为以其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又如,原产地不同,出卖人明知的,可以第158条第3款规定救济。

2、(关于各种质量期间问题)

在买卖合同中对于质量期间的约定有各种表述名称,各个名称的真实含义是什么、如何适用这些质量期间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以下是我们对这些期间的理解和适用顺序的把握。

(1)对各种质量期间的理解

检验期间指的是合同约定买受人对合同交付时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间。

质量保证期是指出卖人保证在合同标的物交付使用后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期间,若此期间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其仍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是指在合同中没有检验期间约定的,买受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向出卖人提出,否则视为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

两年的除斥期间,是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的,且无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买受人最长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为两年。

质量异议期是提出质量异议期间的统称,包括上述全部可以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但在具体合同中应根据特定的语境来判断其是检验期间还是质量保证期的约定。

(2)各种质量异议期间的适用顺序

对标的物交付时存在的质量问题:①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的,若在合同约定检验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②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157条),发现或应当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在合理的期间向出卖人提出,否则视为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若经检验未发现或应当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存在质量问题时的合理期间向出卖人提出,否则视为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若不存在以上情形,买受人最长提出质量异议期间为两年,但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最长提出质量异议期间为质量保证期。

对标的物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若合同中约定或有法定质量保证期的,可以在质量保证期内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无法定或约定质量保证期的,但合同中约定期间的,按上文①处理;若质量保证期和检验期间均没有的,按上文②处理。

另有一种意见:对合同中出现多种质量异议期间约定的,从保护买受人角度出发,取期间最长的作为质量异议期间。

3、(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条件)

第一种观点: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不适用质量异议期的规定,而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不能简单地以“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这一条件为由,一概认定“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是否还需要相应增加其他条件,应当以买受人是否易于区分标的物的瑕疵为标准予以考虑:标的物的瑕疵易于区分的(如标的物种类不同),如果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则对于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然接受标的物的故意行为,法律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当认为买受人以自身的行为响应了出卖人的行为,对原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作了变更。因而不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反之,标的物瑕疵不易区分的(如产品铭牌记载不实),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在这样的思路下处理问题,并不损害买方的利益,而且平衡了买卖双方的利益。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4、(标的物用途、质量约定不明时,与质量异议期有关问题处理)

合同关于标的物用途、质量约定不明时,卖方根据自己对合同条款的合理理解供货并无过错,买方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付标的物符合约定。(反证卖方对合同约定标的物的理解符合双方真实意思);买方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的,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对合同条款作解释,并按照解释的结果决定卖方是否负担违约责任。理由:严格地说,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158条的适用关系不大,但实践中问题不少,且与质量异议期有一定关系。故在此作补充性的规定。

(二)关于合同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

1、(关于文义解释的强调)人民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包括格式条款在内)时,要注意防止以职权干涉当事人的私法自治。首先应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解释合同,只有在条款所用文字有歧义时,才需借助其他解释方法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对格式条款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的限制)

第一种观点:对格式条款而言,在文义不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条款的约定、合同目的以及合同签订的背景等因素判断,仍然具有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才能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第二种观点:在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时,只看是否在文义上产生了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而不是借助了其他解释方法后仍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才适用。否则,有违规制格式条款的立法精神。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将这个问题拿出来讨论,主要由于目前实践中存在一种错误的倾向,只要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一律适用不利解释的规则。我们认为合同的解释方法应当有一个先后顺序,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通常的解释方法仍不能解决分歧时,才可以适用特殊的解释规则即不利解释。

三、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问题

(债务加入问题)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形成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格局,此种情形的性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引进理论上债务加入概念对这种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

(一)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第三人履行的区别问题。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履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别在于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免除,债务加入不免除债务人的偿还债务的义务,而债务转移是将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债务人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债务加入与第三人履行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是合同的主体及不履行是否承担责任,债务加入的协议双方为债权人和第三人,而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双方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若不按协议履行,应依约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

第一种观点: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理由: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

第二种观点: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免除债务人的义务。理由:在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应首先向法律已有规定最为接近的行为推断。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三)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问题。

第一种观点: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与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偿还责任,其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

第二种观点: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债务人负并列的清偿责任。理由: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的形式和责任均未有规定,因而不能定性为连带责任,只能作为一种并列的清偿责任对待。

第三种观点:债务加入第三人不负责任。理由: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完全属于一种道德义务,没有对价关系,其是否履行这种道德义务不受法律的约束。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四)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之间不存在协议,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问题。

第一种观点:不能追偿。理由:第三人履行义务完全是其一种自愿行为,未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不负有向其支付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债务人偿还。理由:第三人为债务人偿付义务后,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利益,符合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的要求。

第三种观点:第三人可以代替债权人的地位求偿。理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第三人则应自然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其可以代位求偿。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四、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终止问题。

(合同解除问题)

(一)合同解除通知与诉讼的关系问题。

第一种观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理由: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第二种观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如对方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在法院判决下达之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理由:合同法第94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这一规定也有其不完备的地方,即如果违约方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的效力是解除还是没有解除,法律没有规定。而在实践中,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此时合同应处于解除状态。但如果法院判决合同不解除,则非违约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须恢复原状。因此,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当规定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但人民法院裁决认定合同不解除的,合同效力追溯至合同成立时。

(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第一种观点:解除权人可以在有效期间内随时行使,因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所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理由:权利的行使时间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且当事人决定解除合同需要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不能要求当事人在发生解除条件时马上作出决定。只要当事人在有效期间提出解除合同,就不能认定扩大了损失,损失仍应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种观点:解除权应及时行使,因解除权行使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由享有解除权方承担。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根据合同法中“债权人在损失产生后如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无权就扩大的部分要求赔偿”这一规定的原理,解除权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结束合同的不确定状态。如果解除权人因为想要获得更多的违约金而一直不肯结束这种状态,双方之间的关系就从履行合同的正常状态进入了不断计算违约责任的违约救济状态,解除权人也就可能从中不恰当地获得了多于其应得利益的利益。这种情况应当得到限制,防止权利滥用。

(三)解除权行使中的弃权问题。

第一种观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接受违约方继续履约的,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理由:解除权人继续接受违约方的履约,是一种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合同相对方会由此产生对解除权方的信任并为继续履约作好相应准备,如果此时允许解除权人再行使解除权,将扩大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也不利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

第二种观点: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的继续履约,不能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理由: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仅以接受履约不能推断出对权利的放弃。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四)约定解除权优先问题;

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与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存在冲突的,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准。理由:应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是强制性条款,当事人可以对法定条件进行重新约定。

五、违约责任问题。

(违约金问题)

(一)违约金的性质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违约金不能与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并处。理由:《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由于违约金是事先约定的,不可能与实际损失一点不差,或高或低取决于违约金的预定赔偿属性,而不是据此决定其是否具有惩罚性。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减,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既具有补偿性,也具有的惩罚性。一定条件下违约金可以与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并处。理由:我国合同法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适当减少。”即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

表明允许违约金带有一定惩罚性。同时,《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此种情况下,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重适用,体现了较强的惩罚性。而且合同法中没有任何条文规定不可以约定惩罚性的违约金,如果当事人在在赔偿损失以外单独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也是可以的。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二)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但约定违约金超过合同标的总价值或明显具有打赌性质、阻吓对方情形的除外。理由: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但是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合同标的总价值的,因其具有打赌性质,违反社会公德,超出部分法院可依职权宣布无效。即使不超出合同标的总价值,如果通常人均认为明显过高,具有打赌性质、阻吓对方情形,法院也有权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种观点: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但对明显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约定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般不要用公权力干涉私权利。强调释明权的行使,主要针对当事人之间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没有对违约金高低进行主张权利时,如果法院裁决违约成立,那么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调整的权利就无法得到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

(三)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问题。

1、违约金的参照标准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合同的总标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参照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参照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额。

第四种倾向性观点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总标的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2、认定过高的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确定固定的比例。规定约定违约金不得高于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或损失额的百分之三十。理由:参照《担保法》中关于定金适用的规定《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定金的性质是惩罚性,尚且有此限定。而《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是以赔偿性为主的,更不应超过此限。因此,原则上,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部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违约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则可认定为“过分高于”而予免除。或者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第二种方法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理由: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不能简单以某个比例来确定,而应根据每个合同的具体签订、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衡量,从签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约方的违约程度、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否存在恶意、守约方是否存在过错等等进行考量,确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违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存在订约时双方意思真实、违约方过错明显或者是故意、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则违约金数额即使明显高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应进行调整;如果存在订约时双方地位不平等、违约方的违约轻微且非故意、守约方存在过错等情形时,则可以违约金数额过高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变更请求,法院可予以相应减少。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数额时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如果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企图阻吓对方,或者期待对方违约而获取高额违约金牟取暴利,则法院有权认为该违约金条款具有打赌性质或阻吓对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公德,从而认定其过高部分无效。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虽然第一种方法操作更方便和简洁,但对不同性质的合同、不同的违约情况适用同一标准往往会产生新的不公平,因案而宜的进行判断才更能体现公平原则。

3、认定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第一种观点:一方当事人认为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损失的,主张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理由:谁主张谁举证。

第二种观点:一方当事人认为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损失的,损失方应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数额。理由:就举证能力而言,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与损失相关的证据距守约方较近,守约方对此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应由损失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种观点:违约方无须就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进行举证,只需向法院提出申请降低违约金的请求即可。理由: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了违约金,是因为违约以后对于损失的补偿,违约金非常简便迅速,免去了受害人一方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省去了法院和仲裁机关在计算实际损失方面的麻烦。但是,就举证能力而言,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与损失相关的证据,距守约方较近,所以守约方对此有较强的举证能力。而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直接免去了守约方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自然不应该将此举证责任交由举证能力较弱的违约方来承担。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准确地证明损失的大小,只需要在违约方声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并请求适当减少之时,请守约方就损失的范围、大小作出陈述即可,不必具体用证据证明。守约方对损失范围、大小的陈述,为法官的裁判提供了依据,这也是守约方的一种救济途径。

第四种观点:违约方需提供足以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然后法官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

我们倾向于第四种观点。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约方提出调整的主张必须要有举证的责任,但考虑到违约方不可能举出守约方损失全部证据的因素,因此,分配给其举出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证据即可。此时法官可以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将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证据分配给守约方承担。

4、违约金是否以损失存在为条件。

第一种观点:一方违约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适用违约金条款。理由:违约金是赔偿性的,没有损失则不需要赔偿。

第二种观点:一方违约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仍可适用违约金条款。理由:违约金既有赔偿性又有惩罚性。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四)合同解除是否影响违约金条款的适用。

第一种观点: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仍继续有效。理由:(1)违约金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依合同法第98条,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影响其效力。(2)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第二种观点: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理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违约金条款也应归于无效。应当由双方恢复原状,因不能恢复原状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五)(可得利益认定问题)

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目前是五花八门,结果也是悬殊很大,以下是我们总结的一些方法和规则。

1、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和举证责任分配:

计算方法: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受害方所需支出的成本

(1)因违约行为的发生受害人遭受了哪些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由受害人应负举证责任;

(2)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哪些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受害人负举证责任;

(3)受害人是否因违约而获有利益,如规避了市场风险、少支出了费用等,由违约方负举证责任;

(4)受害人是否存在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违约方负举证责任。

(5)受害人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成本,受害人负举证责任;

2、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操作中的几个注意问题:

(1)区分商业风险和可得利益。市场交易存在风险,违约方只对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予以赔偿,对于商业风险不负赔偿责任。

(2)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的纯利润,不包括主观推测的损失以及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可得利益的计算必须是将来实际会得到的切实的利益,如果并非实际可以得到的,则属于主观的推测,不能计算在损害赔偿额内。

(3)“可预见”以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见为标准。损失的预见应当以合同订立时违约方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来确定。实际知道,一般指当事人对有关合同情况已经交代清楚,债权人明确说明违约将带来的损失后果;应当知道这种推测,是一种法律推定。认定过程中以通常的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的常识性知识、当事人的商业经验、交易习惯等方面分析。知道或应当知道应以一个正常的、有理智的第三人处于违约方的情况下,所能预见的后果来衡量。但无论是知道还是应当知道都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的知道和预见,而不能是在缔约成立后随情况变化所做出的预见。

3、不适用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情况。

(1)欺诈不适用可得利益赔偿的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说,当违约方违约存在恶意欺诈的情况下,并不适用可得利益的赔偿原则,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双倍赔偿的规定。

(2)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精神损害,不属于可得利益赔偿范围。这些损害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受损害方若要求对方赔偿这些损害,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法主张权利。

(3)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若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则排除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适用。无论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是否精确,都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损失数额,并没有超过订约人的预见范围,所以没有必要再适用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则。

4、损失的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条件。

(1)可预见规则适用于确定有效合同履行中违约方的违约赔偿责任。

(2)可预见规则是一种补充性规范,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时才予适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工作流程规定(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工作流程规定(试行) 为全面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工作,规范全省法院登记立案工作,4月29日,江苏高院印发了《登记立案工作流程规定(试行)》及其附件文书样式,全文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工作流程规定 (试行) 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江苏工作实际,制定以下工作流程。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实行登记立案,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第二条人民法院的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统一负责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案件和申请强制执行、国家赔偿案件的登记立案工作。 登记立案制适用范围不包括破产申请、强制清算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第三条登记立案工作由法官负责立案材料的审核与案由的确定,由书记员或司法辅助人员等负责立案信息的录入工作。 第四条对当事人的起诉和自诉、申请,符合登记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该当场登记立案,并出具材料收据。 登记立案后,应该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信息系统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立案信息和案件查询密码等。 第五条对当事人的起诉和自诉、申请,不能当场登记立案的,均应接收诉状和申请书,并出具材料收据,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先行立案的案件,应该报请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七条材料收据应当编立“收”字号,注明系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加盖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或人民法庭的印章。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该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专门的便民服务区,张贴和提供诉状和申请书样本,在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法院政务网上公布诉状和申请书样本。

江苏法院网上立案登记工作流程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4f18075255.html, 江苏法院网上立案登记工作流程规定(试行) 为规范全省法院网上立案登记工作流程,切实便利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权,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网上立案登记是指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通过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网上立案系统提交民事起诉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据立案登记制的相关规定,通过网络对起诉和执行申请进行登记立案的工作。 第二条网上立案登记适用于民商事一审案件和申请强制执行案件。 第三条网上立案登记工作由各级法院的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负责。各级法院均应当指定业务能力强和工作认真责任的法官负责网上立案申请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通过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提交的诉状和申请书进行审核。 第五条各级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网上立案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工作,至迟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的网上立案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申请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登记立案,并通过12368短信平台向当事人发送登记立案信息。 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或补充的,各级法院应当通过网上在线功能向当事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内容,以及不予补正的法律后果和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等。 《补正材料通知书》必须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和补充的所有内容。 第八条网上立案申请经补正的,网上登记立案期限从当事人材料补正后起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正材料的,可以通过网上在线功能退回起诉或申请执行材料。 第九条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经人民法院网上在线或电话释明后,当事人同意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通过网上在线功能退回诉状和申请书。 当事人不接受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不予登记立案。 第十条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立案情形外,当事人起诉和申请不符合法定起诉和申请条件的,经人民法院网上在线或电话释明后,当事人坚持起诉和申请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置专门的自助立案功能区,配备电脑、扫描仪或自动照相机等自助立案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自助立案系统申请网上立案,并落实专人指导当事人申请网上立案。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等群体性纠纷应当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通过网上自助立案系统申请网上立案。 第十三条对于不接收或不及时处理网上立案申请,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的,当事人可以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向受诉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投诉的,或通过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进行投诉,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情况,并将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4f18075255.html,/fg/detail2009514.html

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律师操作手册簿

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 律师操作手册 南京通达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文件标识:TDH-SSFW-E-TS-T16 模板版本: 1.0 文档版本: 1.0 作者: 完成日期:2015-03-26 文件状态:[] 草稿[ ] 正在修改[ √] 正式发布

目录 1概述 (3) 1.1律师业务介绍 (3) 1.2进入平台 (3) 2律师注册及管理 (5) 2.1律师事务所管理员注册及管理 (6) 2.2律师个人注册........................................................................................错误!未定义书签。 2.3律师事务所律师登陆及管理 (8) 3网上立案 (11) 3.1立案申请 (11) 3.2立案进展查询 (16) 4联系法官 (19) 5材料转接 (21) 6文书送达 (23) 7网上阅卷 (25) 8执行线索 (27) 9录像预约 (29)

1概述 1.1 律师业务介绍 江苏省网上诉讼服务中心律师常用功能主要包括:网上立案、联系法官、材料转接、网上阅卷、文书送达、执行线索、录像预约等。 1.2 进入平台 方式一: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360docs.net/doc/4f18075255.html,/ssfww,回车,进入系统。 点击地址,进入系统 图1 进入诉讼服务网主页 方式二:进入江苏法院网官方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4f18075255.html,,点击“诉讼服务”模块。

点击此处,进入系统图2 通过江苏法院网进入诉讼服务网

2 律师注册及管理 在诉讼服务网主页右上角点击律师登陆,即可进入律师登陆及注册界面,该界面提供两种方式:律师事务所单位用户和律师个人用户。 图3 点击进入律师注册及登陆界面 图4 律师登陆界面 点击进入律师注册及登陆界面

2017年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全集

2017年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全集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17批92件指导性案例,本期将全部指导性案例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学而时习之。本期内容适合收藏,供闲暇之余浏览阅读,温故而知新。(戳案例名或号,可阅读案例全文;戳法条名,可查阅整部法条)【指导案例92号】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检测及判定标准的规定,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种。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判定是否为不同品种,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一方承担。 【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点】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

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指导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点】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点】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指导案例88号】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 【裁判要点】1.行政许可具有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也有权利知道行政许可的期限。2.行政相对人仅以行政机关未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督促实施暂行办法(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督促实施暂行办法(试行)ffice ffice"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平台的延伸作用,创新执行工作机制,以开展执行督促实现执行工作窗口前移,形成以“督促促履行,保全促和解,监督促执行”的良性运行机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执行督促是指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隋况,对有可能自动履行、达成履行和解协议的案件,在执行立案前督促义务人及时主动履行义务,以及对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结的案件,查询执行进展情况、催促执行的工作机制。执行督促包括执行通知督促、执前保全督促、执行程序督促等。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执行督促窗口,由执行督促工作组或者执行督促员开展执行通知督促、执前保全督促和执行程序督促,并落实与执行督促工作相关的协调、联络等事宜。 第三条执行督促窗口的执行督促工作组或执行督促员原则上由执行部门派驻,相关部门协助。 执行督促窗口日常管理由诉讼服务中心负责。 第四条执行督促要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申请人坚持要求直接立案的,应及时立案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五条执行督促要坚持快捷、便利原则,整个督促期限应当在2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报请执行局长审查批准后可延长10日,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期限的除外。 人民法院立案前进行执行督促的,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第六条执行督促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且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执行督促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 (二)情况紧急,须立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民诉法修改后立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立案审判工作的讨论纪要(节 选) 苏高法审委[2012]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12月20日第47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1、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立案受理。 2、当事人在2013年1月1日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1日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 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要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进行说明: (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明显不合常理的; (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的; (3)原告在立案审查期间有其他异常表现的。 4、原告就前条所列事项拒绝说明或说明明显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虽然进行了说明,但仍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动员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立案审判庭应当将发现的疑点记入笔录并附卷移送民事审判庭。

三、关于先行调解 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认为该纠纷适宜调解的,应当在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后,先行开展调解工作,但被告明确拒绝调解的除外。 6、人民法院既可以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将纠纷分流至调解工作室或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等进行诉前调解,也可以在立案审查期间由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进行立案调解。 四、关于立案审查 8、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应当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应当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拒不补正或无法补正又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9、公民个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要求原告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联系电话、送达地址。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本人到场。 10、诉讼代理人代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审查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 (1)诉讼代理人是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当审查其律师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2)诉讼代理人是原告近亲属的,应当审查能够证明其与诉讼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的讨论纪要_百度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的讨论纪要(节选) 发布时间:2013.01.11 新闻来源:浏览次数:2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12月25日第48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苏高法审委[2012]11号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适用的对象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 2、下列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给付之诉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借用、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物业管理费、电信费用纠纷案件; (5)银行卡纠纷案件; (6)劳动(劳务)关系明确,仅在劳动(劳务)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7)其他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3、下列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涉及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的案件; (2)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 (3)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4、小额诉讼案件的最高标的限额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年度定期公布。 6、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小额诉讼须知》。须知应当载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审理期限、裁判方式、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申请再审权利等内容。 9、小额诉讼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10、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放弃答辩期、举证期或者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且不超过10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指定不超过10天的答辩期和举证期。 11、小额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打电话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12、小额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即时进行调解或开庭,也可以安排在晚间、休息日或其他当事人方便的时间进行调解或者开庭。 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经审查不符合本纪要第2条规定的; (2)当事人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3)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讼标的额超过最高标的限额的; (4)追加当事人或者提出反诉的; (5)出现新事实、新证据导致案件疑难复杂的; (6)需要进行鉴定、审计、评估的; (7)其他不适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 终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并告知当事人;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小额诉讼案件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在审限届满前一周,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16、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原则上应当即时审结,并当庭宣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原则上应当庭送达。不能当庭送达的,应当在宣判后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三日内送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规定(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规定(试行)》的 通知 第一条司法文书电子送达(以下简称“电子送达”)是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目标,依托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通过专用电子送达系统在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之间实现安全的文书送达和数据交互过程。 第二条电子送达的适用对象为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以及公诉机关等(以下简称“受送达人”)。 第三条电子送达实行自愿原则。受送达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立案人员或承办法官、书记员应当引导其填写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必要信息,并签订同意电子送达方式确认书(样式附后)。受送达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直接送达或通过特快专递等传统方式送达文书。 第四条除法律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不得适用电子送达外,下列文书可以适用电子送达: (一)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应诉通知书; (三)告知当事人审判组织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审判组织变更通知书; (四)开庭传票; (五)听证通知书; (六)举证通知书; (七)执行通知书; (八)限期履行通知书; (九)缴费、缴款通知书; (十)审判信息查询须知; (十一)其他诉讼文书。 第五条案件登记受理时,立案人员应当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录入受送达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等,勾选是否“同意电子送达”,并告知受送达人电子送达过程中使用的网址、案件查询帐号、密码等信息。 第六条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加盖电子送达专用章并经操作确认后,自动上传至案件数据管理中心,通过保密网闸发送至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并由系统即时发送短信提示。 第七条受送达人在收到短信提示后应当及时登录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输入案件查询账号、密码等信息,依次点击“文书送达”、“待签收文书”,查阅电子版司法文书。 第八条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方式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点击诉讼服务网上电子版司法文书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第九条受送达人点击电子版司法文书后,外网送达平台自动生成送达回证,送达回证自动生成并反馈至案件管理系统具体案件名下,由书记员打印送达回证归入案件卷宗。 第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 江苏法院网上送达诉讼文书确认书(样式) 为进一步方便您参与诉讼,提高诉讼文书送达效率,提升网上诉讼服务质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诉讼文书送达的规定,决定对部分诉讼文书采取网上送达方式。在您选择确认同意此种送达方式前,请您仔细阅读并注意以下事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

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第一章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和裁判理念 一、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概述 民事诉讼包括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财产关系诉讼,争议产生于当事人之间,属于私益范畴,与第三人关系不大,多数情况下也不涉及社会公益的问题。所以,对于财产关系诉讼,诉讼法上是以形式真实主义、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作为诉讼程序的原理,也就是这类诉讼更适合用当事人主义来解决,法院无须过多干涉,审判权只要充分保障诉权行使便可。而婚姻家庭案件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相比有其自身特点: 一是标的具有特殊性。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私益,同时还具有鲜明的公益性。身份关系是建立在男女间的婚姻及亲属间的血缘关系这一自然事实基础之上,身份关系与婚姻家庭紧密相连,而婚姻家庭是一国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婚姻家庭相关的身份关系是不可以任意成立和变更的,否则容易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可能引发社会恶性事件。所以,身份法律关系不允许私法自治。同时身份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政策,比如对特定群体利益(如妇女、儿童、老人)进行特殊保护。因此,身份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公益性,不容许私人任意处分或变更,如要变更必须得到国家同意,否则变更无效。例如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或离婚均需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即使是因协议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也需经过民政部门审查方生效。 二是身份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身份法律关系与个人的婚姻、血缘和家庭相关,这类纠纷是熟人或亲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之间一般都存在某种情感的联系,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复杂,同时这一关系还可能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保护,涉及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利益,这些特殊性使得这类纠纷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来分清是非,或者即便分清是非,纠纷也不一定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甚至有时表面上的纠纷解决了,却带来更多更严重的问题。比如离婚诉讼,法院一旦

江苏省现行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84种犯罪,截止到2018年1月2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4f18075255.html, 江苏省现行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84种犯罪,截止到2018年1月2日) 注:根据江苏最新会议纪要等地方标准文件,及近三年(2015-2017)最新出台司法解释标准整理,共84个罪名,文件依据已标注并附后,内容仅供参考。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刑法第175条之一)【2】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情形。 (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违法发放贷款罪(含单位)(刑法第186条)【2】 (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

外网立案流程

外网立案流程 1.打开360浏览器,找到收藏那一排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点进去。 或者搜索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在第一个江苏法院中点进去找到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 2.鼠标下拉,点击网上立案 3.点用户名登陆,点立即注册。要求一个当事人就注册一个。律师 可以注册后替当事人操作。 4.用户名为姓名加上123,登陆密码为姓名的拼音。密码太过简单会 导致没反应。自行设置 5.注册成功后,选择任意一种方式登录。注意:用户名是姓名加123 6.点击左上方网上立案——申请立案。把阅读并同意风险提示前的 框点一下,?—————点民事一审立案申请 7.将网页最小化,打开桌面文件夹扫描存放件,在里面新建文件夹 以当事人命名。关闭。或者用全能扫描王把卷宗扫描或者拍照片都可以。本质是把对应的材料传到对应的位置。 8.将当事人的材料按照起诉状——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身份 证明材料(没有就算)——证据材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授权材料的顺序放好。 9.打开桌面上的capture 3.1软件。打开扫描仪上面的电源键,蓝

光亮起,将材料反向导致放在盖板中。点击电脑底部的扫描仪软件,点击保存已扫描的文件(左起第二个图标)——点左边的桌面、扫描存放件——对应的当事人文件夹。(下面的文件名和保存类型不要修改!!!)点击保存,出现对话框,选择确定。扫描仪开始工作,如果证据材料过多,请分几次扫描。扫描完毕关闭。传图片格式。jpg 或者把所有的证据先拍照,通过微信、QQ等软件把上传的图片放在桌面上,怕找不到就给它们都重命名,如起诉状证据1、2、3等等。 10.返回到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按照顺序左边的提示顺序上传材料。 弄好后点智能提取信息。点击填写右边信息(法院是先选到对应的中院,点击前面的三角选到对应的基层法院。案由弄清楚点),修改完善下面的当事人信息,尽可能的详细。原被告市自然人的就点击自然人,是法人的就点击法人。被告尽可能提供身份证号码、手机号、住址,要求准确。诉讼标的额财产的据实填写,单纯离婚的就先填个100.管辖依据一般填被告所在地,诉讼请求看看有没有错别字。核查右边信息准确无误,左边材料上传完整后,点击下方的两个我已阅读,提交法院审核。出现提交成功两个字为成功。 11.关闭网页,删除所有图片,保护当事人隐私。 出现立字样说明法院已经审核,把纸质材料送到相应的法院或者寄过来。如果出现退字样按照要求重新修改后提交,有什么不懂的拨打12368咨询。

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律师操作手册范本

法院诉讼服务网 律师操作手册 通达海信息技术 文件标识:TDH-SSFW-E-TS-T16 模板版本: 1.0 文档版本: 1.0 作者: 完成日期:2015-03-26 文件状态:[ ] 草稿 [ ] 正在修改 [ √ ] 正式发布

目录 1概述 (3) 1.1律师业务介绍 (3) 1.2进入平台 (3) 2律师注册及管理 (5) 2.1律师事务所管理员注册及管理 (6) 2.2律师个人注册............................................ 错误!未定义书签。 2.3律师事务所律师登陆及管理 (8) 3网上立案 (11) 3.1立案申请 (11) 3.2立案进展查询 (16) 4联系法官 (19) 5材料转接 (21) 6文书送达 (23) 7网上阅卷 (25) 8执行线索 (27) 9录像预约 (29)

1概述 1.1律师业务介绍 省网上诉讼服务中心律师常用功能主要包括:网上立案、联系法官、材料转接、网上阅卷、文书送达、执行线索、录像预约等。 1.2进入平台 方式一: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360docs.net/doc/4f18075255.html,/ssfww,回车,进入系统。 点击地址,进入系统 图1 进入诉讼服务网主页 方式二:进入法院网官方https://www.360docs.net/doc/4f18075255.html,,点击“诉讼服务”模块。

点击此处,进入系统图2 通过法院网进入诉讼服务网

2律师注册及管理 在诉讼服务网主页右上角点击律师登陆,即可进入律师登陆及注册界面,该界面提供两种方式:律师事务所单位用户和律师个人用户。 点击进入律师注 册及登陆界面 图3 点击进入律师注册及登陆界面 图4 律师登陆界面

江苏法院全面开通“12368”语音查询系统

江苏法院全面开通“12368”语音查询系统 为推进司法公开,建立健全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工作机制,促进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提升,近日,全省法院正式全面开通“12368”语音查询系统。该系统租用中国电信的呼叫中心和企信通短信平台,以诉讼咨询等静态信息和案件审理、执行等动态信息为服务内容,以电话(包括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接入和语音、短信等为服务方式,为方便群众参与诉讼提供了便捷的公益服务平台,是对江苏法院网络查询系统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 一、建设开通12368系统的目的意义 1、加强12368系统建设,是践行司法为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司法为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属性,它要求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从审判工作的实际出发,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改进和完善法院各项工作,适应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12368系统建设,是践行司法为民、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生动实践。12368系统正是从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问题入手,将案件审理动态信息和诉讼指南、诉讼费用、审理期限、案件管辖、庭审程序、风险提示、司法救助等静态信息向社会公开,用人民群众看得见、听得懂、受尊重的方式为人民群众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当事人不出家门,只需用电话拨打12368语音查询热线,就可以及时准确地了解掌握相关资料信息,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较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服务的需求,有效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充分展示了人民法院“便民、利民、亲民”的良好形象。 2、加强12368系统建设,是坚持司法公开,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司法公开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现代化和司法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公开彰显公正,公正捍卫公信”。没有司法公开,就没有社会监督,也就没有司法公正。各级人民法院只有主动加强对自身工作的宣传,自觉把司法工作公开了,让司法服务透明了,让服务举措公开了,并时刻接受老百姓的检验,才能提高法院工作的生命力和公信力。加强12368系统建设,就是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求公信的有效途径。12368系统平台就是把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案件流程、裁判结果以及所有与人民群众有关系的审务工作全部向社会公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运用网上立案系统在全省法院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运用网上立案系统在全省法院开展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发文字号】苏高法[2017]10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7.06.19 【实施日期】2017.06.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运用网上立案系统在全省法院开展跨域立案诉讼服 务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高法[2017]101号2017年6月19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我省自2017年5月1日起全面启动跨域立案诉讼服务试点工作。为进一步规范跨域立案诉讼服务工作,充分发挥网上立案系统的功能作用,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省法院起草了《关于运用网上立案系统在全省法院开展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及时向省法院立案庭反映。 特此通知。

关于运用网上立案系统在全省法院开展 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的规定(试行) 为不断深化立案登记制改革,着力提升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现就在全省法院运用网上立案系统开展跨域立案诉讼服务工作规定如下。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跨域立案诉讼服务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全省任何一家法院,或者通过选择就近的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或派出人民法庭(以下简称收件法院)向有管辖权的省内异地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管辖法院)提交立案申请,人民法院为其提供相应的立案登记诉讼服务。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派出人民法庭对第一审民商事、行政、刑事自诉和申请执行案件,在省内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或者同一基层人民法院的不同人民法庭之间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跨域立案诉讼服务。 第三条收件法院与管辖法院之间应当主动配合、通力协作,及时办理当事人提出的跨域立案申请。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及派出人民法庭应当通过张贴公告、电子显示屏发布、发放宣传

2019年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2019年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2020年2月) 案例一 南通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 关键词 诉讼转破产、合并出售式重整 基本案情 南通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启东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欣阳商业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恒亚市场”)系启东当地最大的综合性建材家居市场,营业面积超十二万平方米,年交易量突破十亿元,就业人数达千人以上。因企业发展步伐过快、投资过大、疏于管理,加之家居行业竞争激烈,企业为保市场份额不断通过贷款加大投入,以致资不抵债、陷入困境。14亿元的巨额负债和欠付的五、六百户小业主租金及员工工资,加上老板的突然“失联”,致使小业主群体上访、妨碍商户经营,小业主和数百名商户间的群体矛盾一触即发,而债权人纷纷要求保全企业资产,社会矛盾复杂多元。 为及时稳控局面,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果断决定启动诉讼转破产程序,将启东法院民二庭正在审理的以该市场为被告的两起合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在第一时间查封企业所有资产,为恒亚市场提供法律保护,为市场继续经营创造条件。在启东法院指导和监督下,管理人与小业主及商户反复协调、沟通,先后帮助小业主和商户成立“恒亚业主委员会预备会”和“恒亚百商联合会”,让两大群体从对抗走向联合,快速平息矛盾,挽回大量客户,有效稳定市场,为下一步重整工作创造条件。鉴于恒亚市场体量大、矛盾复杂、重整投资金额高,加上三企业资产和人格高度混同的特殊情况,启东法院采用“合并出售式重整”方式,整体打包出售三企业资产,由新投资者运营原有营业事务,该方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

议上高票通过。2019年5月15日,江苏华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十六轮竞价成功竞得恒亚市场核心资产,并委托国内著名家居品牌团队进行专业管理。濒临死亡的恒亚市场得以涅槃重生。本案的成功经验获人民法院报专版介绍。 典型意义 一是为解决执行难和破产案件启动难问题,启东法院在总结“执转破”经验的基础上,探索“诉转破”衔接机制,使案件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大大前移,防止企业债务链进一步蔓延、诉讼案件大量堆积。 二是为尽可能挽救生病企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启东法院敢于突破单一的存续式重整模式,采用“合并出售式重整”模式,让企业优质资源得以保留,从“保壳再生”到“换壳新生”,为企业重整提供了一种全新模式,充分体现了启东法院破产审判的创新思维和担当精神。 案例二 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程序合并重整案 关键词 清算转重整、程序合并重整、网络债权人会议、衡平居次 基本案情 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纺织公司)、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纤维公司)、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溪迩公司)等三家天然纺织系关联公司是无锡地区经营多年的知名民营企业,在全国纺织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近年来,因环保监管趋严、劳动力成本和融资成本提升、实际控制人盲目投资等多因素叠加,天然纺织公司陷入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困境。 2018年1月22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裁定受理天然纺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8月8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绿色纤维公司和纳溪迩公司破产清算案。为对天然纺织系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处置,201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2月27日,江苏省高院与省妇联共同发布江苏家庭事务案件审理情况,并公布了2016年度江苏法院“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以引导公众弘扬孝老爱亲的传统美德,彰显法律公正。 心理疏导春风化雨,消除隔阂重归于好 【案情】 经某(女)与张某(男)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199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育有一儿一女,家庭和睦。2015年张某因家庭琐事打骂经某,经某认为张某的家暴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身体健康,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江苏省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殴打经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遂依据经某的申请依法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张某殴打、谩骂、威胁经某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经过实地走访了解到张某与经某夫妻之间的矛盾源于双方之间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案件存在调解和好的可能性。承办法官依据该院《少年家事案件心理疏导规则》,邀请专职心理咨询师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心理疏导。通过数次的心理疏导,夫妻双方逐渐意识到导致他们沟通产生误会和矛盾的根源何在,并在心理咨询师的帮助下尝试学会了用全新的沟通交流模式相处。最终,通过心理咨询师的参与,承办法官的调解,夫妻双方重归于好,经某也主动提出撤诉申请。经某撤诉后,承办法官通过案后回访了解到张某未再实施家暴行为,双方恢复到平静的生活。 【点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就当事人的诉请直接裁判,而是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邀请了心理咨询师这一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参与进来,以专业力量辅助离婚案件的审理。从以往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注重感情是否破裂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直接深入到当事人的心理诉求,进一步分析出现婚姻危机的原因,通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心理、情感需求,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目前,全省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改革试点要求已经将心理疏导员全部配备到位,借助心理学专业领域人员及时为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和治疗等服务。2016年12月,省法院与东南大学合作共建了全国首个家事审判心理学重点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心理学介入家事审判的创新机制,为家事案件当事人提供心理诊疗服务。 夫妻之间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案情】 孟某(女)与何某(男)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孟某因患有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疗,2012年12月,孟某又因左乳癌入院治疗。期间,孟某实际支付医药费26352.18元。2015年10月,孟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并按月支付扶养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孟某因患重疾致贫,且无法工作丧失生活来源,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和条件。何某作为孟某的丈夫在具备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扶养义务。遂判决何某给付孟某医疗费23000元,并每月给付孟某扶养费1500元。 【点评】 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患难与共。近年来,因夫妻一方患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因意外事故导致婚姻难以维系,一方离家不离婚以及一方坚决离婚、不尽扶养义务的纠纷层出不穷,婚内扶养案件也愈来愈多。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本案中,作为妻子的孟某因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丈夫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 为了妥善、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 1.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依法独立公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为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案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设置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明显区别的标志。 2.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开展协助诉前调解、现场受理、就地开庭等形式,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抢救费用的支付、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4.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收集的有关当事人住所或者实际居住地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送达地址的依据。 5.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以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预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6.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抢救治疗费用或尸体处理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 7.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自愿预交损害赔偿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保管。 8.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返还机动车的时限。 9.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措施。 11.人民法院依法对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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