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减免税备案

第三章减免税审批

第四章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五章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六章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第四条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委托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第二章减免税备案

第六条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

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当审查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主体资格、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当准予备案;经审核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减免税申请人。

第九条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等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条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办理。

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应当由项目审批部门出具意见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时一并提供。

第三章减免税审批

第十一条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四)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应当审核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

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第十五条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准予变更或者撤销。准予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签发新的《征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征免税证明》。准予撤销的,海关应当收回原《征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

手续。

《征免税证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时间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海关总署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征免税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该《征免税证明》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证明》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减免税申请人遗失《征免税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核实原《征免税证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原《征免税证明》同时作废。

原《征免税证明》已经使用的,不予补办。

第十八条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一)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二)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三)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第二十条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

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担保的决定。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以下简称《准予担保证明》);不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决定》。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手续。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进出口地海关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第二十二条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

个月。

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十三条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延长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办理时限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主管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征免税证明》,申请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应当在《准予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的10个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担保期限的决定。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证明》(以下简称《准予延期证明》);不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决定》。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海关要求申请延长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进出口地海关凭《准予延期证明》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证明》的,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办理征免税进出口手续。担保期限届满,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海关应当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或者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

第五章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时,按照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三)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

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

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三十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第三十一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三十二条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一)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二)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三)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

先偿付海关税款。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海关在收到贷款抵押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减免税货物情况,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

第三十四条海关同意以进口减免税货物办理贷款抵押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正式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正本或者复印件交海关备案。提交复印件备案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正本核实一致”,并予以签章。

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后签订的日期计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时限。

第三十五条贷款抵押需要延期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贷款期限届满前

2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贷款抵押的延期手续。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签发准予延期通知,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

第六章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告其减免税货物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

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以及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转入地海关确认减免税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

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第三十九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第四十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

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四十一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

第四十二条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办结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等相关手续之日或者自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第四十三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有关规定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第四十四条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

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运出境,减免税申请人以无代价抵偿

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不予恢复其减免税额度;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以恢复其减免税额度。

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

第四十五条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

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1-—————————)

×

监管年限×12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四十六条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征税款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

(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三)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减免税申请人破产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应当补缴税款的,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需补缴税款的时间

补缴税款=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税率

(——————————)×

监管年限×12×30上述计算公式中的税率,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采用相应的适用税率;需补缴税款的时间是指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生产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四十八条海关在办理减免税货物异地监管、结转、主体变更、退运出口、解除监管、贷款抵押等后续管理事务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因特殊情形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海关总署对重大减免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并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地的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等非企业法人组织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住所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时,所在地海关是指该分支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地的海关。

情形消除之日,是指因政策规定不明确等原因,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发文明确之日。

减免税额度,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确定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减税或者免税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或者可以减征、免征的进出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款。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印发税收减免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印发税收减免管理规定 试行的通知 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来源: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税发[2005]129号? ?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05-8-3 实施时间:? 2005-8-3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基本规章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六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八条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凡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审批;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特定减免税货物报关流程

实验9 特定减免税货物报关流程 要求熟悉和掌握的内容: 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概念(含义、特征、范围); 特定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的使用(有效期、使用规定); 一、概述 (一)含义 ——海关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准予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 特定地区我国关境内由行政法规规定的某一特别限定区域,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 货物只能在这一特别限定的区域内使用。 特定企业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专门规定的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只 能由这些专门规定的企业使用。 特定用途国家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只能用于行政法规专门规定的用 途。 (二)特征 1.特定条件下减免进口关税:进口时减免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不减免进口环节消费税; 2.进口申报应当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特定减免税货物是实际进口货物; 3.进口后在特定的海关期限内接受海关监管:在规定的期限,使用于规定的地区、企业和用途。 A.船舶、飞机,8年 B.机动车辆,6年 C.其他货物,5年 (三)范围 1、特定地区减免税货物;(见下表) 2、特定企业减免税货物;例如外资企业、港、澳、台及华侨投资企业. 3、特定用途减免税货物。例如科研机构及学校进口的专用科研用品;残疾人专用品及残疾人组 织和单位进口的货物;国家重点项目进口货物,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建设进口设备等。 各个特定地区减免税货物列表 特殊区域特定减免税货物(均从境外进口的) 出口加工区(及珠海园 区)填写进出境货物备 案清单 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所需设备、物资,除自用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品以外; 保税物流园区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物资等; 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机器、装卸设备、仓储设施、管理设备及其维修用消耗品、零配件及工 具; 园区行政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园区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除自用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 费品外。 保税区(填写进口报关单)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 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除自用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品以外

海关监管货物及其报关程序

第三章海关监管货物及其报关程序 基本要求 1.掌握海关监管货物的含义。 2.掌握海关对各类海关监管货物的监管要求。 3.掌握报关程序的含义。 4.掌握各类海关监管货物的报关程序。 第一节概述 一、海关监管货物概述 (一)监管货物的含义:是指所有进出口货物。 (二)监管货物的分类: 1、一般进出口货物:直接进入流通、不再复出进口 2、保税货物:未交税,复运出境的货物,分为保税加工货物和保税物流货物 3、特定减免税货物:三定特征。特定地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定企业(三种外资企业自 用货物),特定用途(国内投资项目、利用外资项目、科教用品项目、残疾人专用品项目) 4、暂时进出境货物:凭担保,原状进出境货物。 5、其他:如通运货物、出料加工货物、修理货物、租赁货物等 (三)监管期限: 1、一般进出口货物:申报到放行阶段 2、保税货物:进境到核销阶段 3、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境到监管期限满或纳税后解除监管阶段 4、暂准进出境货物:进出境到复运出进境或者转为实际进出境阶段 5、其他:(略) 总结:分类是为了区别进出境阶段是否交税交证、以及放行后是否继续监管,与填单无关。 货物: 特定减免税货物 所有非实际进出境货物,一旦转为实际进出境货物,就要交证交税, 二、报关程序概述 报关程序:按时间分为前期、进出境、后续阶段。 如果一般进出口则要交税、交证,不继续监管。 (一)前期阶段:………………………………………………非一般进出口货物 1、保税货物中的加工贸易货物:前期合同备案,申领手册(电子或纸质)。 2、特定减免税货物:前期申领减免税证明。 3、暂准进出口货物中的展览品:申办“展览品进境备案”。 4、其他进出境货物中的出料加工:申办“出料加工备案”。 (二)进出境阶段 [该交税的交税、该交证的交证,否则须海关批准或有许可证明,即前期阶段] 海关作业环节:审单、查验、征税、放行; 报关作业环节:申报、配合查验、缴纳税费、提取或装运货物。(基本环节) 特税货物无征税阶段,放行后即进入后续阶段。 (三)后续阶段: ①保税货物:核销。 ②特定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 ③暂准进出境货物:销案。 ④其他货物中的出料加工货物、修理货物、部分租赁货物:销案。

河南地税减免税政策

内容摘要:《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修改,本着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不增加纳税人义务的原则。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本着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不增加纳税人义务的原则,对《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修改。 问:办法适用于哪些税种的减免税管理? 答: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财产行为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管理。 问:此次主要做了哪些修改? 答:一是扩大了备案类减免税范围,减少了审批减免税项目; 二是简化了困难性减免税的条件; 三是提高了省辖市局的减免税审批权限; 四是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做了修改。 问:备案类减免税与审批类减免税的范围分别是什么? 答: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政策性减免税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以外的其它减免税项目,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 问:减免税审批权限如何划分? 答:备案类减免税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审批类减免税作如下划分: 1.政策性减免,单一税种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含200万元),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问: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人所处的行业及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损失严重; 3.纳税人年度内发放职工工资比较困难,且纳税人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问: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一)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减免税所属年度、减免税金额、税款申报、缴纳及滞欠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和反映经营状况的收入、利润、职工平均工资等主要经济指标、申请减免税理由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复印件;

一般进出口货物__保税货物__特定减免税货物__暂准进出境货物比较

一般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准进出境货物一般进出口保税特定减免税暂准进出境 概 念进出境时交纳进出口税费,并办结所有手续, 放行后不再监管。经海关批准, 暂时不办理纳税手续进境, 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再复运出境。 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准予减免税进境 使用于特定(地区、企业、用途)的货物。 为了特定目的暂时进出境,有条件暂时免交进出口 关税并豁免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在特定期限内 按原状复运出进境的货物(除使用中正常损耗外)。 ( 属于监管货物 ) 解释符合特定条件的货物在进口时免(减)交 关税或增值税,货物在进境后须在特定的 条件下或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至监管期满 解除监管后可进入流通领域的货物。 由于特定目的和用途进出口的,在预定时间内原状 复出进口的货物。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暂准免交 (部分)进出口税,上述担保直至货物复进出口后 撤消,核销结案。 区别进出境后可进入生产消费领域 不再监管。 不是在国内销售和流通为目的。是以实际进口为目的。不是在国内销售和流通为目的。 特征1、进出境时交纳进出口税费; 2、进出口时提交相关许可证件 3、海关放行时即为办结手续。 1、必须经海关批准; 2、是属于监管货物; 3、最终应复运出境。 监管1、特定条件下减免税; 2、应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除另有规定外 3、货物进口后有确定的(特定)监管期限 4、货物应在特定范围内使用。 1、有条件暂免交税费; 2、暂免交许可证件(除另有规定外); 3、货物在规定期限内按原状复运进出境; 4、根据货物实际使用情况办结海关手续; 5、特定使用目的进出境货物在完成使用目的后应复 运出进境 1、批准保税 2、暂缓交税 3、监管延伸 4、核销结关 范围适用于所有实际进出口货物 (除特定减免税货物外) 共12项 1、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2、转口货物; 3、供国际航线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 零件等进境货物(船舶和航空器); 4、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5、外商进境暂存货物; 6、一般进出境货物(未办结海关手续); 7、经海关批准的其他进境货物 (未办结海关手续)。 特定减免税货物1、适用ATA单证册报关的; 2、展览品(不使用ATA单证册); 3、集装箱箱体; 4、暂时进出口货物。 特定(地区、企业、用途)进口货物 特定(用途)减免税货物适用我国ATA单证册 1、国内投资项目; 2、利用外资项目; 3、科教用品; 4、残疾人专用品。 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中供陈列或使用。

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

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 一、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的区别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一)工资、薪金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的前提是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应税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的内容: 1、基本工资、工龄(司龄、军龄)工资、职务工资等; 2、各种补贴、津贴; 3、奖金、数月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等; 4、与任职受雇相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与被服务单位或个人未建立长期的劳动合同,没有稳定的、连续的劳动人事关系,而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如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具体内容 1.设计。指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制订工程、工艺等各类设计业务。 2.装潢。指接受委托,对物体进行装饰、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作业。 3.安装。指导按照客户要求,对各种机器、设备的装配、安置以及与机器、设备相连的附属设施的装配和被安装机器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 4.制图。指受托按实物或设想物体的形象,依体积、面积、距离等,用一定比例绘制成平面图、立体图、透视图等的业务。 5.化验。指受托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检验物质的成分和性质等业务。 6.测试。指利用仪器仪表或其他手段代客户对物品的性能和质量进行检测试验的业务。 7.医疗。指从事各种病情诊断、治疗等医护业务。 8.法律。指受托担任辩护律师、法律顾问,撰写辩护词、起诉书等法律文书的业务。 9.会计。指受托从事会计核算的业务。 10.咨询。指对客户提出的政治、经济、科技、法律、会计、文化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解答、说明的业务。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 第四条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六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条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凡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审批;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减免税的申请、申报和审批实施 第九条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

社保减免政策2020通知

政策一: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通知 2020年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焦点内容如下: 一、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 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 二、自2020年2月起,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政策二: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政策期限通知 2020年6月2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 焦点内容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对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各省(除湖北省外)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 ,下同)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湖北省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继续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特定减免税

第四节特定减免税货物 一、特定减免税进口通关制度概述 (一)特定减免税进口的含义: 特定减免税是指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办法,对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度进出口货物给予的关税减免。 (二)特定减免税通关制度的管理特征: 货物按照特定减免税进口通关制度办理通关手续,其受海关监管的过程和货物在海关监管现场放行后受制约的状态,反映了该项通关制度的管理特征: 1、在特定减免税规定范围内使用可减免进口各税 2、原则上应受国家各项进出口管制 3、货物进口验放后仍受海关监管 4、脱离特定条件或规定范围使用须补交进口各税 5、监管期限到期后海关解除监管 进口的特定减免税货物,海关根据不同的货物分别规定海关监管期限,经海关核查监督,有关货物能按照规定合法使用的,在监管期限届满时,由企业向海关提出申请,办理解除海关监管手续。 根据海关规定,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为: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等)8年;机动

车辆和家用电器6年;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等5年。 (三)报关要点 (三)特定减免税通关制度的适用 1、适用原则: 特定减免税是政策性减免税,是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海关总署、财政部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而实施的进出口减免税优惠措施,其适用应同时符合下列3项原则: (1)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人应具备减免税规定限定的资格; (2)减免税进出口货物符合减免税规定范围内的货物品种; (3)减免税货物进口后,由纳税人在规定范围内自用。 2、适用范围: (1)特定地区的进出口货物: 特定地区是指我国关境内有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别限定区域,享受减免税货物只能在规定的限定区域内使用。例如: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等自用物资予以免税等。 (2)特定企业的进出口货物: ——依法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符合《外

农业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整理

文件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 《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 通知》(国税函〔2008〕850 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 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 号) 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9〕47 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0 年第2 号)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 补充通知》(财税〔2011〕26 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 年第48 号) 9.《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告〔2012〕5 号) 减免税内容及条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企业从事下列 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中药材的种植; 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牲畜、家禽的饲养; 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 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3.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 条例》第八十 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要点提示: 1. 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 林、牧、渔业项目, 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 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2011 年版)》 (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9 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 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种植; 6) 林产品的采集; 7)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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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减免税 【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浙国税所﹝2009﹞2号 【发文日期】2009-02-18 【实施时间】2009-02-18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释全文失效: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标题: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问题的通知 文号:浙国税函﹝2009﹞194号 发文部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12-31 实施时间:2010-1-1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1号)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发〔2007〕39号)中企业所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中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的各类减免税暂按原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办理。 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8〕1号规定的各类减免税(不包括财 税〔2008〕1号中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的减免税),在国家尚未明确规定情况下,除根据《关于对景宁畲族自治县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 字﹝2008﹞13号)规定,景宁畲族自治县的企业享受减征或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由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主管机关审批外,其他各类减免税项目暂实行备案管理。 三、对按规定须报经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必须依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减免。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的,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备并报送本通知规定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享受减免。 四、纳税人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的减免管理办法,待国家出台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后,再予以明确。

增值税减免税最新政策规定

增值税减免税最新政策规定 你知道税收增值税减免有哪些优惠政策吗?增值税减免税最近又有什么新的政策改革呢?下面是学习啦小编整理的最新版增值税减免税政策,仅供大家参考! (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

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三)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四)婚姻介绍服务。 (五)殡葬服务。 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六)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第三章海关监管货物与其报关程序练习题

第三章海关监管货物及其报关程序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2、关于申报地点,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进口/出口货物必须在进境/出境地办结海关申报手续 B.暂时进口货物复运出境时必须在原进境地海关申报 C.保税货物转为一般进口时应当在货物原进境地海关申报 D.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货物指运地申报,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货物启运地申报 3、下列哪项表述不属一般进出口货物的特征: A.进出境时缴纳进出口税费 B.进出口时提交相关的许可证件 C.海关放行即办结了海关手续 D.一般进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时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应填报为一般贸易 4、关于海关接受申报后的报关单数据的修改或撤销,表述错误的是: A.海关接受申报后,除非有正当的理由并书面申请海关核准,申报内容不得修改,报关单证不得撤销 B.海关接受申报并已经通知查验的货物,收发货人提出申请修改报关单并不涉及许可证件、税费征收及统计指标的有关数据,能够提供正当理由的,海关应兰§予以同意 C.海关接受申报后,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申报错误的内容可以修改 D.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并以这种价格申报被海关接受的,可以申请按商检品质认定的实际价格或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修改原申报数据 5、关于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配合海关查验的主要工作错误的表述是:

A.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B.回答查验关员的询问 C.协助海关提取需要作进一步检验、化验或鉴定的货样 D.填写查验记录单 6、下列哪种情况海关负责被查货物损坏赔偿: A.海关取样时造成的被查货物损坏 B.海关正常查验时产生的货物磨损 C.确认海关查验记录单后发现的被查货物损坏 D.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查验时开拆货物包装造成的货物损坏 7、海关放行汽车、摩托车后,签发的进口证明是: A.进口货物提货凭证 B.进口货物证明书 C.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证明联) D.进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 8、A公司是加工贸易经营企业,B公司是加工企业,A公司签订加工贸易合同,进口料件交由B公司加工,回收后出口,合同备案手续应当由: A.A公司到A公司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 B.A公司到B公司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 C.B公司到A公司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 D.B公司到B公司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 9、下列关于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报关的表述错误的是: A.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转入、转出企业应当向各自主管海关提交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申报结转计划 B.转出、转入企业办理结转计划申报手续后,应当按照经双方海关核准后的申请表实际收发货

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汇总

个税所得税减免政策代码目录 序 号 减免项目名称政策名称减免性质代码 1 其他地区地震受 灾减免个人所得 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 通知》财税〔2008〕62号 05011601 2 其他自然灾害受 灾减免个人所得 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05011605 3 个人转让5年以 上唯一住房免征 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 9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 07〕33号)第三条 05011709 4 随军家属从事个 体经营免征个人 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 00〕84号 05011801 5 军转干部从事个 体经营免征个人 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 通知》财税〔2003〕26号 05011802 6 退役士兵从事个 体经营减免个人 所得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05011804 7 残疾、孤老、烈属 减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05012710 8 失业人员从事个 体经营减免个人 所得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 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 05013610 9 低保及零就业家 庭从事个体经营 减免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 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 05013611 10 高校毕业生从事 个体经营减免个 人所得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 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 05013612 11 取消农业税从事 四业所得暂免征 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财税〔2004〕30号 05099901

海关监管货物及其报关程序内容

第三章海关监管物资及其报关程序 第一节报关程序概述 一、监管物资的概述 (一)监管物资的分类: 1、一般进出口物资:单边进出口不再复出进口 2、报税物资:保税加工物资和保税物流物资 3、特定减免税物资:三定特征。特定企业(三种外资企 业自用物资),特定用途(国内投资项目、利用外资项目、科教用品项目、残疾人专用品项目) 4、临时进出境物资:特点是担保和原状出进境 5、其他:假如通运物资、出料加工物资、修理物资、租 赁物资等 (二)监管期限: 1、一般进出口物资:申报到放行时期 2、保税物资:进境到核销时期

3、特定减免税物资:进境到监管期限满或纳税后解除监管时期 4、暂准进出境物资:进出境到复运出进境或者转为实际进出境时期 二、报关程序的概述: 报关程序:按时刻分为前期、进出境、后续时期。 假如一般进出口则要交税、交证,不接着监管。 (一)前期时期 1、保税物资中的加工贸易物资:合同备案,申领手册(电子或纸质)。 2、特定减免税物资:申领减免税证明。 3、暂准进出口物资中的展览品:申办“展览品进境备案”。 4、其他进出境物资中的出料加工:申办“出料加工备案”。(二)进出境时期 [该交税的交税、该交证的交证,否则须海关批准或有许可证明,即前期时期

海关作业环节:审单、查验、征税、放行; 报关作业环节:申报、配合查验、缴纳税费、提取或装运物资。(差不多环节) (三)后续时期: ①保税物资:核销。 ②特定减免税物资:解除监管。 ③暂准进出境物资:销案。 ④其他物资中的出料加工物资、修理物资、部分租赁物 资:销案。 进出境物资类不和报关时期 报关时期 物资的类不 前期时期 (进出境前办理相 应的海关手续) 进出境时期 (进出境时需要实际办 理的海关差不多手续的 四个环节) 后续时期 (进出境后需要接 着办理才能结关的 海关手续) 一般进出口 物资/ 进出口申报 (海关决定是否受理申 /

特定减免税报关程序实例

特定减免税报关程序实例 国内一生产企业技术改造需进口一套设备(一般机电产品)被批准立项。该企业委托外贸公司B 对外签约及办理海关手续。 设备进口后3 个月发现这套设备中有一台机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发函给供应商。供应商答应替补一台。 作为B 公司的报关员,为了使这项技术改造顺利完成,应当做些什么工作?假如质量不符的机器不退运出口,又该办些什么手续? 答: (一)办理技术改造设备免税手续 1.由技术改造企业办理; 2.向主管海关办理; 3.填写(减免税申请表),提供项目批准证书、进口合同、发票及海关认为必须的其他单据;4.取得<征免税证明)。 (二)设备报关进口 1.向机电审查部门申领一般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证明; 2.填写白色进口报关单,贸易方式“一般贸易”,征免性质“技术改造”; 3.预录入,通关; 4.向现场海关交单:报关单、(征免税证明)、机电产品登记证明、发票、装箱单、提货单;5.陪同查验; 6.支付进口设备CIF价3L的监管手续费; 7.取得海关签放行章的提货单; 8.凭提货单到口岸提货。 (三)商检、索赔、报关 1.质量不好的一台机器应申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 2.应即刻发函供应商提出索赔; 3.办理这台机器的退运出口手续,填写白色报关单,取得海关签章的出口报关单;贸易方式“质量不符退运”.提供原进口货物报关 4.办理替补机器的进口报关手续,填写白色进口报关单,贸易方式“无代价抵偿税”,提供: (1)原进口报关单据,包括<征免税证明); (2)退运质量不好的机器的出口报关单; (3)商检证明; (4)索赔协议或有关索赔的来往函电。 (四)假如原质量不好的机器不退运则有两种选择: 1.由海关按机器的实际情况估价征税,并提供这台机器的机电登记证明;替补机器进口时原机器征税的报关单将作为法定免税的依据。

土地减免税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管理办法》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工作,结合前期工作实践,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订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核准类减免税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主管地税机关参照本办法受理并逐级上报。 第三条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 (二)主营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列明的鼓励类行业,且纳税人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

(三)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或承担政府任务,导致纳税人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 承担政府任务,是指纳税人根据政府指令性要求,向政府或社会提供服务,但取得的财政拨款、政府补助等各项收入低于其付出的成本。 (四)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扶持的困难性行业,且纳税人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 第四条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申请报告。 (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三)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与困难情形相关的证明材料: 1.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提供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受灾或意外事故损失认定书(报告),和旗县级(含)以上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受灾或意外事故损失证明文件; 2.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提供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承担公益职能的证明材料;

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报关程序

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报关程序 一、概述 (一)含义 特定减免税货物:海关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准予减免税进境,并使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 历年考题 根据现行海关规定,下列进口货物不属于海关减免税优惠范围的是()。 A、保税区内自用的生产设备 B、残疾人组织进口的残疾人用品 C、外商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免费赠送我方的进口货物 D、科学研究机构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的科技开发用品 答案:C 解释: C属于一般进口货物的范围。 (二)特征 1、特定条件下减免进口关税 2、进口申报应当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3、进口后在特定的海关监管期限内接受海关监管: 特定减免税货物的监管期限:(掌握) ①船舶、飞机:8年 ②机动车辆:6年 ③其他货物:5年 监管期限自货物进口之日起计算。

多选题(2001年考题) 特定减免税通关制度具有显著的管理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哪几个方面: A.脱离特定使用范围,应按实际去向办理相应的报关和纳税手续 B.在特定条件下使用可减免进口关税 C.原则上免予交验进口许可证件 D.货物进口验放后仍需受海关监管 答案:ABD 单选题(2007年考题)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按照货物的种类各有不同。以下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正确海关监管期限是:() A. 船舶、飞机、建材,8年;机动车辆,6年;其他货物,5年 B. 船舶、飞机,8年;机动车辆,6年;其他货物,5年 C. 船舶、飞机、建材,8年;机动车辆,家用电器,6年;其他货物,5年 D. 船舶、飞机,8年;机动车辆,6年;其他货物,3年 答案:B (三)范围 特定减免税货物大体有三大类 1、特定地区减免税货物 2、特定企业减免税货物 3、特定用途减免税货物 (四)管理

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教程文件

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一、“起征点”与“免征额”的区别 起征点,是征税对象达到征税数额开始征税的界限。征税对象的数额未达到起征点时不征税。一旦征税对象的数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时,则要就其全部的数额征税,而不是仅对其超过起征点的部分征税。 免征额,是在征税对象总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它是按照一定标准从征税对象总额中预先减除的数额。免征额部分不征税,只对超过免征额部分征税。 【例】假设数字为2 000元,你当月工资是2 001元,如果是免征额,2 000元就免了,只就超出的1元钱缴税,如果是起征点,则是不够2 000元的不用交税,超出2 000元的全额缴税,即以2 001元为基数缴税。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汇总 (一)法定所得免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二)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法定所得免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1.关于稿酬所得的征税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3)国税发〔1996〕148号《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 稿酬所得以在图书、报刊上发布一项广告时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 第四条关于稿酬所得的征税问题: ①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文字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其稿酬所得按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而取得稿酬所得,则可分别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按分次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②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有稿酬所得为一次,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在其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所得,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所得,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③作者去世后,对取得其遗作稿酬的个人,按稿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1】王某的一篇论文被编入某论文集出版,取得稿酬5 000元,当年因添加印数又取得追加稿酬2 000元。 王某所获稿酬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 000+2 000)×(1-20%)× 20% ×(1-30%)=784(元) 2.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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