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章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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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章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在千呼万唤中终为通过,足见其出台的不易,几易其稿,又足见国家对《侵权责任法》的重视和谨慎。《侵权责任法》无论在篇章体例还是在具体条文规定中都体现了中国特色,是一部“不一定好看,但一定好用”的法律;它的出台是我国民法领域的一件盛事,也是我国立法史上不可忽视的大事。

《侵权责任法》在第五章中规定了产品责任,而第五章又相当于分则部分的第一章,可见立法者对产品责任的关注,也说明产品责任在侵权责任中的重要地位。总体上看,产品责任一章吸收了各国先进的立法理念,对我国此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解释也做了继承与发展,是规定基本上完善的一章;出台之初就受到社会、法律界的一片赞扬。笔者通过此篇文章,试分析第四十七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借以论述《侵权责任法》之一条的出彩及不足之处。

一.《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条文规定及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是对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是我国法律文件中第四次规定或确认该制度。适用本条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销售,二是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即损害是健康受损而非财产受损。

二.对在产品责任章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论

要不要在《产品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学者的多数意见是应当规定。但是,在《侵权责任法》的哪一部分内容中规定这一制度,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在《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之第91条正是坚持此意见的、对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张新宝教授认为,如果一般性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就必须作出严格的限制,他规定了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是侵害的权利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生命、身体、健康这样的基本权利),三是赔偿的数额不能太高,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另一种

意见是,在分则性规定中适当规定某些侵权行为类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在产品责任中,对于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也就是明知缺陷产品会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仍将其推向市场造成损害的恶意致害行为,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以制裁违法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54条的规定是分则性规定该制度的代表。杨立新教授在其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也坚持这一观点,同时其建议稿进一步规定了赔偿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两倍。

自然,并非所有学者都赞同在民法典体系中规定有违“民法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之要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民法立法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多数学者坚持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认为在私法性质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一方惩罚另一方”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大陆法侵权法基本理念的冲击和突破。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的恰切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及价值

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 一案中的判决。在美国,1784年的Genay V. 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美国侵权法重述》第908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赔偿之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为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赔偿。结合我国《消法》确定对恶意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后出现的消费者积极维权可以大致看出该制度的功能及价值所在。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以下四点功能:补偿,惩罚,威慑和激励。补偿即为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之进一步填补;惩罚是对恶意侵权人的“准刑罚性”的制裁;威慑是对恶意侵权者、意图恶意侵权者非法行为的吓阻;激励即是在经济因素上去激励被侵权人去维权,从而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维护特定领域内的秩序和安全(多是关护基本生存和健康的食品、产品领域)。从对该制度的功能分析中不难看出其优越的价值意义,这在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代表的恶意侵权事件频发的现实环境里愈显其璀璨光芒。

笔者认为,民法是“具有私法性质”的部门法,本不该“代刑法之庖”,但是考虑到一种制度的规定能对民事主体(尤其是被侵权人)的权益进行静态上、动态上更好的保护,我们就可以在立法中规定这一制度。从立法学上看,立法的首要原则是立法能达到立法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了它的立法目的,

即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产品责任的出现,往往伴随着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或损失,严重时,导致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从王利明教授所阐释的现代侵权法发展趋势的“更加体现对人的关爱”出发,如果我们能在立法中作出恰当的规定,达到预防、制裁恶意侵权行为的目的,从而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权益受损后能得到有效救济,最终体现对人的关爱,我们有什么理由质疑该制度的合理性呢?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有先例,是对成功经验的有益继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了制裁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金之后,惩罚性赔偿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后来,《合同法》第113条进一步确认了这种惩罚性赔偿。(上述两部法律都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赔偿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这就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三鹿奶粉事件的催生物,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其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是又一部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是对《消法》的专门化规定,立法宗旨也在于预防并惩罚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及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些经由立法者谨慎制定出的法律都发挥了,并将继续发挥着它们的独特作用。

因此,在产品侵权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裁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缺陷产品投放市场并且已经造成了使用人人身损害的行为实为对上述法律的有益继承。此外,这对在民法体系的制度衔接,对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均衡保护也能起到极为关键的作用。

综上所述,在产品责任章中规定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完全必要的。

四.第四十七条规定不足之处的分析

相对于二审稿和三审稿,最终呈现在公众面前的第四十七条的条文将“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改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表明了立法者的谨慎,但仍然未能避免该条存有不足之处。前文提到,适用本条必须满足

两个条件,一是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销售,二是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这正是可被争议的地方。

1.对产品存在缺陷中“缺陷”的认定

产品的缺陷有多种定义。挪威、丹麦的产品责任将其法定义为“不具有使用者或公众有理由要求的安全性”;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的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我国《产品质量法》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立法坚持的是“不合理的危险”和“不符合标准”为缺陷的定义,但它们在实践中都暴露出其缺乏有效操作性的弊病。

刘士国教授在《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一书中指出,“不符合标准”说存在先天的不足,一是标准有滞后性,二是标准有局限性,三是标准的认定有行政化之嫌;因此刘士国教授建议,不安全的生产方式和不安全的过程也是缺陷食品的认定方式之一,我们将其运用在一般的产品责任缺陷认定中也极为有益。而对标准认定行政化之非难还有待更多的探讨。

因此,对产品缺陷的“缺陷”认定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还得有进一步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跟紧,以使该法的施行顺畅,富有可操作性,最终达到立法之目的。

2.何为“严重的”健康损害

适应第四十七条的一个条件是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但什么是健康严重损害,比如构成几级伤残即健康严重损害,并未明确规定,也未在《侵权责任法》的附则部分明确若干标准的适应条件和援引解释;这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对健康损害程度无法认定的难题,因此这里有待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予以澄明。笔者认为,对严重的健康损害的规定应该与此前的相关司法解释保持衔接,做到民法体系的制度统一。

3.惩罚性赔偿如何具体体现

如何确定赔偿金额,怎样体现惩罚性是学者普遍关注的细节,在该条中未能给出确切的规定。笔者在此指出几个尚待具体规定的方面。首先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第二是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是否应该明确规定比例数,如果规定,多少为合适。笔者认为,这两点都需要谨慎规定,并作出严格的限制,

保证在保护公众生命、健康权的同时不妨碍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此外,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赔偿额会避免漫天要价的情况。

4.其他

笔者认为,第四十七条中还未明确指出,而在实际操作中又不可避开的内容还有两点:一是被侵权人有权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任何一方请求惩罚性赔偿;二是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了惩罚性赔偿金之后,并不妨碍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结论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体现出立法者的谨慎和对产品责任的关注,尤其对恶意侵权行为,立法者表现出制裁之,以此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健康权益的决心和关怀,是深受普通公众欢迎的规定。同时,立法中还存在有诸如具体认定方法、操作标准不清楚的不足,但是随着相关施行条例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必将能使得该法条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最后,我们希望《侵权责任法》这部体现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系中的大法能得到良好的适用和贯彻,也希望中国的法治建设越走越好。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 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

3. 郑淑娜刘沛徐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4. 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5. 刘士国,《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

6. 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

7. 王利明,《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在中国人民大学的讲座》

8. 王利明,《论侵权法草案二审稿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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