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侦查中的合法性

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侦查中的合法性
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侦查中的合法性

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侦查中的合法性

论文关键词:诱惑侦查;毒品犯罪;合法性

论文摘要:诱惑侦查手段在犯罪侦查中存在合法性不足的问题,在实践中的运行处于封闭状态,不符合侦查法治化原则。学界对诱惑侦查合法性界定的“两分法”标准存在缺陷,不能合理地解决诱惑侦查手段在毒品犯罪侦查中的合法性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对诱惑侦查合法性标准实行“三分法”,可以较好弥补“两分法”标准的不足。最后以“数量引诱”和“打预谋”侦查方法为例,分析其合法性及其刑事责任。

诱惑侦查作为秘密侦查手段的一种,尽管一直受到各种非议和质疑,但由于其在侦查中取证及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高效、准确而深受侦查机关青睐,在当前各国毒品犯罪的犯罪侦查中,已被普遍运用。然而诱惑侦查手段本身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如侵犯公民隐私权和人格自主权、易被侦查机关滥用而制造犯罪、可能使人们对侦查方法的公正性失去信赖等,各国对诱惑侦查手段尽管都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但对合法性如何把握却是各有看法。我国在毒品犯罪的侦查中,也广泛采用诱惑侦查手段,但诱惑侦查手段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比较混乱。本文拟对在毒品犯罪侦查中运用诱惑侦查手段的合法性进行具体分析。

一、目前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侦查中存在的问题

(一)从实在法角度来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不足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易于侵犯公民人权的侦查手段,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授权侦查机关可以采用诱惑侦查手段进行侦查,而在侦查实践中却大量运用这种手段进行侦查,这与侦查法治原则相违背。《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人们往往以此作为公安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根据,但是技侦手段多指监听、密搜密取,能否包括诱惑侦查行为尚值得怀疑。并且《人民警察法》仅仅是一部行政组织法,并非专门规范刑事诉讼行为的程序法,即使此处的技术侦察措施包括诱惑侦查手段,其合法性根据也不足。另一方面,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也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违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而诱惑侦查手段显然具有引诱和欺骗因素,因此从严格的意义上而言,诱惑侦查手

段与此禁止性规定是相背离的。

(二)诱惑侦查在侦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诱惑侦查手段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处于封闭状态,从侦查法治化原则的要求来看,它在执行程序和实体把握两方面都存在问题。从程序的角度来看,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制。诱惑侦查的适用基本上是由侦查部门自己掌握,其适用的条件、执行的程序、适用的对象以及时间和地点都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缺乏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明确的操作流程,因而难以避免其主观随意性;二是不受司法审查。国外在适用诱惑侦查手段时,一般都要得到独立于侦查机关以外的有关司法机关批准,或检察机关或由法院审查,以保证诱惑侦查在法制轨道内合理运用。但我国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其执行的是内部审批程序,封闭运行,基本不接受外部监督,由侦查机关自我决策、自我执行和自我监督,同时也自我负责,其运用的公正性难以保证。对于这种状况,人们不得不担忧权力会被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机关可能侵害公民权利,甚至制造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三是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运用受限。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在诱惑侦查过程中的获得的证据往往不能直接用于证实犯罪,如通过技侦手段获得的监听资料不会直接向法庭出示,要进行复杂的转化程序;侦查人员或有关特情人员不直接出庭作证,甚至“诱惑者”不会在同案审理中出现,而是以另案处理的方式予以回避,法官对诱惑侦查实施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从而可能导致对全案事实认定的困难。而证据不能有效运用,也会导致打击犯罪不力。另一方面,由于缺乏适当的透明度,被告和律师不清楚诱惑侦查手段的具体实施情况,甚至可能根本不知道在案件中是否运用了该手段,因此,被告也就不可能在这方面提出有效抗辩,这与公正审判的要求是相违背的。

二、对诱惑侦查合法性标准的反思与完善

从实体上如何把握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也即诱惑侦查合法性的实质性标准是什么,不但在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合理的把握,在学界中也歧见纷呈,缺乏共识。国外对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往往也是对诱惑侦查手段的适用进行程序性控制,在程序控制方面也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然而对于诱惑侦查合法性的实体性标准,也无定论。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标准把握,一直是一个难题。侦查机关不能“制造犯罪”被认为是实施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底线,但在实践中如何判定侦查机关是在“制造犯罪”还是在“打击犯罪”,就是这个标准也往往难以把握。对于诱惑侦查,传统的“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的标准面对复杂的毒品犯罪,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其合法性问题,有时甚至不能回答侦查机关是否在“制造犯罪”,从而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方面显得不合理,但这种标准依然

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分析问题的路径,下面对这个标准予以简单分析。

(一)对一个通行的诱惑侦查合法性标准的评析

在有关合法性标准的理论中,以“犯意诱发”和“机会提供”为标准界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在学界受认可程度最高,这里以此标准为例,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作一剖析。“犯意诱发”和“机会提供”标准是日本在借鉴美国的“陷阱法理”后所作的分类。所谓“犯意诱发型”是指诱饵者鼓动被诱饵者,诱发其犯罪意图,促使他实施犯罪;“机会提供型”是指诱饵者向已经产生了犯罪意图的被诱饵者提供实行犯罪的机会。一般认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是非法的,而“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是合法的。其基本理由是犯意诱发是危害个人人格权利的,是属于强制处分。即使是任意处分也有一定的界限,而诱发犯意超过了任意侦查的“必要限度”,因此是不允许的。提供机会型是任意处分,只要不超过任意侦查的界限就可以使用。这两者之间的区别是,被诱饵者的罪责取决于他“在事前是否存在犯罪意图”,这一点参考了英美法的“陷阱”理论。这一界限的把握在我国学界颇有市场,也可以说绝大多数学者接受了这一合法性标准。

然而笔者认为,“犯意诱发”和“机会提供”为标准作为诱惑侦查的界限,有其合理之处,但同时也有其不完善之处。其合理之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被告人的主观意图而不是客观行为为依据来区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是比较准确的。在实施诱惑侦查手段的犯罪中,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一般而言不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探讨被告的客观犯罪行为意义不大,因此,以被告的主观上是否本来具有恶性为标准来界定其行为的合法性

就比较合理。在考虑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时,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来界定的,无犯意则无责任,它也与国家不能制造犯罪的“底线法则”也是相吻合的;二是把“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剥离出来,认定其为非法侦查,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无疑也是一种进步。因为在这之前,在诱惑犯罪中一律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无论是否是“犯意诱发”型犯罪,这显然缺乏基本法理支持的。

然而这种合法性界限,也有不完善之处,它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以“犯意诱发”和“机会提供”为合法性界限过于粗线条,不利于合理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种“两分法”根据有无犯意,把诱惑侦查分为合法和非法的侦查行为,犯意诱发型中的被告不承担刑事责任,而机会提供型中的被告则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无犯意则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自不必言,但有犯意,不论是何种程度的犯意都要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有失偏颇。在实践中,一个人有犯意,并不意味着必然实施犯罪。很多人产生犯意时都会因条件不具备或其他原因而并不付诸行动,只有极少部分产生犯意的人会付诸行动。但对那些在犯

罪边缘徘徊的人,如果受到侦查机关的积极诱导或提供较现实的犯罪条件,他也就可能将犯意付诸实施了,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的发生,无疑侦查机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正如有的自杀者,在选择生和死之间犹豫,如果旁观者积极怂恿,他可能就果真选择自杀,此时怂恿者无疑要对自杀者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从这种做法有违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责,侦查机关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其主要任务是打击犯罪和消灭犯罪,当犯罪没有发生时,则应该预防犯罪,而不是通过引诱制造犯罪。特别是在侦查机关明确特定的人具有犯意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揭露其犯罪意图,瓦解其犯罪行为,从而将犯罪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不一定非要通过“诱惑”,通过陷人入罪来打击犯罪。正是基于这一点考虑,诱惑侦查行为的正当性颇受学者指责。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人承担其所犯罪行全部的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允。而另一方面,如果对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予以过宽的容许度,这个后果将是可怕的,因为即使是将诱惑侦查限制在极少数犯罪类型上,除了那些“轻率的犯罪者”(unwary criminal)之外,也必将有大量的“轻率的无辜者”(unwary innocent)被引诱,罪犯的数量必将激增。从这个角度来看,将诱惑侦查手段的合法性界限用“两分法”界定,无疑有失简单之嫌。

其二,区别“犯意诱发”和“机会提供”的标准不完善。目前判断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是“犯意诱发”还是“机会提供”,有两个标准,一是主观标准,一是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源自美国的索罗斯一谢尔曼准则(Sorrels-Sherman Test),它在美国的陷阱理论中占有主流地位,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和多数州法院在判断诱惑侦查行为是否合法时,均采用此标准。即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应查明犯罪是否因警察或政府代理人的诱惑而实施,并审查被诱惑者在参与犯罪之前有无实施该犯罪的心理倾向或主观意图(Predisposi-tion),也即是否有犯意。美国司法实践中判断被告犯罪之前是否有犯意主要从这样几个方面来把握:过去是否具有类似行为;被诱惑时的表现;犯罪后的行为及言论;被告人的品格及名声;被告人的犯罪能力等,通过这几个标准综合考虑被告被引诱是“犯意诱发”还是“机会提供”。这种标准受到的指责是,用过去的犯罪记录来证明被告人后来存在犯罪心理倾向,无异于承认“天生犯人”或者“犯人无法矫正”这种已经遭到否定的犯罪学理论;犯罪心理倾向很难确定,给法官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用主观标准随意性太大,无法阻止侦查机关不当地运用诱惑侦查行为;并且在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犯意时,所引用的证据包括名声、传闻、怀疑作为证据,这类证据不但不可靠,而且极易引起偏见,这些显然是不合理的。正如弗兰克福特(Frankfurter)法官在谢尔曼(Sherman)一案中所指出的那样:“可以肯定,如果两个嫌疑人在同一时间以同一方式被说服去实施某种犯罪,其中之一就可能因为有犯罪记录而被投入监狱。”另一个标准则是客观标准。客观标准的含义是,如果要界定诱惑侦查行为

是否合法,应当以诱惑行为本身为标准,即侦查机关提供的诱惑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超出了通常的诱惑范围而使被告产生了犯罪意图,在诱惑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标准的要旨在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处于“某一标准”,实施此一标准的行为是否会引诱正常的、理智的普通人犯罪,如果能引起普通人犯罪,则是“犯意引诱”,如果不能,则是“机会提供”。与主观标准不同的是,客观标准将证明标准的焦点集中于诱惑侦查行为本身,从而将其变为了由法官决定的一个法律问题,而主观标准则将证明焦点集中于被诱惑者的心理状态,实质上是要证明一个事实问题。这种客观标准的缺陷在于这样几个方面:其一是认为过分强调对侦查机关诱惑行为的正当性考察,会促使法院关注执法部门的执法技术,而不是去确认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在执法过程中是违法还是违宪,而执法技术本身是否应当受到谴责还是一个问题,因为法官不是侦查专家,很难对技术的妥当性做出判断,这里涉及到司法控制的局限性问题。其二是如果将重点集中在诱惑侦查行为本身,而不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就可能减轻被告的责任,从而导致一些顽固的犯罪分子逃脱惩罚,从而削弱刑罚的威慑作用,并且有悖于公正审判观念。其三,从客观标准来看,何谓“正常的、理智的普通人”是难以界定的,并且即使以此标准进行引诱,也可能有失公正,如对正常的、理智的普通人而言可能缺乏回应的贩卖毒品的引诱,对特殊群体如吸毒人员进行引诱就可能取得成功,他们将在引诱下成为犯罪分子,但如果没有这种引诱,他们可能停留在吸毒行为而不是贩毒行为上,如果将其“引诱”为罪犯,实在有失公正。总之,单纯用这两个标准来判断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都是不妥当的。

(二)诱惑侦查合法性标准的完善

完善诱惑侦查合法性判断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对诱惑侦查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进行重新设定,二是对区别合法与非法界限的标准予以完善。

首先,从诱惑侦查合法性的界定来看,笔者认为,以“犯意引诱”和“机会提供”的两分法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界定过于简单,也与纷繁复杂的实践不相符合,应更为细分,可以分成三种情况:一是对没有犯意的引诱。即被告人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实施犯罪是经侦查人员主动的积极的多次劝说,或提供非通常的犯罪条件、制造非通常的犯罪情境,如诱以暴利、既假冒买主又假冒卖主等,从而使被告实施了犯罪行为,这属于没有犯意的引诱。该引诱类型与二分法中的“犯意引诱”具有相同含义,因此也可以称为“犯意引诱”,这种引诱当属于非法诱惑,应予以禁止,或者归于违法阻却事由;二是犯意确定的引诱。即被告的犯意

确定无疑,并且无论如何都会犯罪,只是缺少机会,比如毒贩已有毒品,正

在四处寻找买主,侦查人员假扮买主而使交易成功并抓获贩卖毒品之人。在这种引诱中,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只是实施了消极的、被动的引诱行为,并且引诱时运用的是通常的犯罪手段、制造通常的犯罪情境,而被告人被引诱了,这种情况属于犯意确定的引诱。犯意确定的诱惑侦查,属于合法的诱惑侦查,应在法律的容许范围内;三是犯意不确定的引诱。实践中有部分贩毒人员有犯意,但并不强烈,其犯意强度在没有犯意与犯意确定之间,其犯意是徘徊的、不确定的和犹豫不决的,有条件、有机会就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没有条件、机会就可能不实施犯罪行为,也即并不必然实施犯罪。而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可能强化其犯意,坚定其犯罪意图,而不仅仅是提供一些机会。但同时,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又不是属于超常诱惑,即不足以使一个普通的明智的人实施犯罪行为,这就可归入到不确定犯意引诱中。这种情况合法性的确定,应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及被告人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表现以及侦查机关诱惑行为本身的妥当性和合理性,由法官综合这些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此外,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属于无犯意引诱或有确定犯意引诱的情况下,也可归入不确定犯意引诱的类型,其合法性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这种分类,实质上是把“两分法”中的“机会提供型”一分为二,即分为“犯意确定型”和“犯意不确定型”,这种进一步细分的好处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划定更细的诱惑侦查行为标准给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提供了更好的行为准则,减少诱惑侦查中侦查人员及其代理人的不当诱惑行为;二是更合理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追究不确定犯意诱惑中被告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诱惑者行为的不合理性,从而酌情减轻其刑事责任,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体现;三是更为明确地突出了该标准是以“犯意”为标准划分的,三种情况都是以犯意程度加以区分,也体现了诱惑犯罪中被告犯罪的归责基础。

第二,对合法性判断的标准的完善。前面已介绍,对诱惑侦查合法性判断的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主观标准,一是客观标准,这两种标准都各有缺陷。比较好的解决办法,应当是对两种标准的融合,即根据主客观因素综合考察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既考虑被诱惑者的主观犯罪倾向的有无及其强度,又要考虑侦查人员及其代理人诱惑行为的合理性和妥当性。这样可能对单独采两标准所存在的放纵罪犯的弊端和侦查人员不当运用诱惑行为的弊端都有所克服,从而对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进行修正。其实,有的学者已经敏锐地认识到这两个标准的各自缺陷,并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如龙宗智教授认为:“从总体而论,确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应当采用确定诱惑对象的犯意有无的主观说并兼采诱惑者是否采取了诱发他人犯意行为的客观说,即采双重检验标准,但客观标准只是在主观标准难以判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这种观点,就是对独立的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的一种修正,笔者赞同此观点。

三、对毒品犯罪侦查中两种特殊的诱惑行为分析

毒品犯罪在实践中表现为多种多样的情形,在毒品犯罪侦查中还经常运用“数量引诱”和“打预谋”的手段,如何对这两种手段的合法性及归责问题进行判断,下面做一简单分析。

(一)“数量引诱”的合法性及刑事责任问题分析

所谓“数量引诱”,是指一些贩毒人员平时交易数量较少,比如一般只有几克,不做大宗交易,但在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的引诱下,贩毒人员扩大交易额度,实施了数量较大的贩毒行为,数量甚至达到可以判处死刑要求的数量,这种情况称为数量引诱。笔者认为“数量引诱”作为一种侦查手段一般情况下应当禁止,因为它与犯意诱发并没有本质区别,被告尽管对其通常的交易具有确定的犯意,但对于扩大的交易量却并没有犯意,因此一般情况下应予以禁止。但有时为打击贩毒集团,或为了引出贩毒者幕后的大毒枭,侦查中可能需要长期经营,放线侦查,作为特殊情况下的运用有其实践合理性。然而这种实践合理性并不能否定其本质上的非法性,因为侦查机关对扩大交易可能诱发了犯意。被告本没有想做大额交易的故意,其做大宗交易的犯意如纯粹是在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的引诱下形成的,其性质与“犯意诱发”是相同的,即应认定为非法引诱,至少在数量增大部分对其应作如此认定。这里就产生了实践合理性与行为的非法性相冲突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冲突可以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严格限制“数量引诱”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严格适用程序、条件,以防止滥用,并在实践中尽可能少地运用数量引诱;二是认定被数量引诱者的刑事责任时,需要具体考虑。追究数量引诱的被告刑事责任,应以其平常的交易量进行追究,对于扩大交易的数量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至于扩大交易量多少才算是“数量引诱”,要根据被告通常的交易量来确定。当然,如果被告在交易数次后,自己主动提出扩大数量,可以不作为“数量引诱”情形处理,而是作为一般犯罪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关于“打预谋犯罪”的合法性及刑事责任分析

所谓“打预谋犯罪”,是指针对有人想购买毒品,公安机关或其代理人用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去引诱其购买,从而将其抓获的一种侦查行为,也即是一种“假卖”的行为。根据有关文件,这种做法目前只允许在云南的八个边境地州和昆明、大理两市运用,其他地区不得使用。目前该种侦查手段在毒品犯罪侦查中被有限的、谨慎的运用,并且限制了地域,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这个问题的思考。这种侦查手段到底有没有法理许容性,被告的刑事责任该如何追究值得分析。实践中无疑存在着部分毒贩,手持巨额毒资寻找毒源的情况,如果不对他们进行打击,则可能造成大量毒品流入境内,人民币流向境外的严重后果。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说,毒贩为了销售毒品而购买毒品,已经着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被抓

获属于犯罪未遂。因此从其犯罪后果和犯罪构成来看,对持毒资购买毒品这种情况实施诱惑与对销售毒品的诱惑侦查并没有本质区别,只是运用在被告实施犯罪的不同阶段而已,因此这种引诱侦查手段的实施是具有法理许容性的。然而,这种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又蕴藏着巨大的危险,因为有强大的利益驱动,侦查人员及其代理人甚至是侦查机关有可能单纯为了“搞毒资”而去“打预谋犯罪”,侦查人员可能许以高额回报去引诱无贩毒意图的人实施犯罪,从而逾越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制造犯罪,这种情况应当是绝对禁止的。因此,尽管“打预谋犯罪”具有一定的法理许容性,但应严格限制使用。如果能对“打预谋犯罪”制定一整套严格的程序予以保障,它的适用不应受地域的限制,目前这种以地域为界的适用是不合理的。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言,他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作为一种未遂犯罪,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理。

论刑事诉讼中的诱惑侦查

论刑事诉讼中的诱惑侦查 ——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参考 唐元华郑台塘 2013-05-06 08:48:16 来源:《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摘要】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并没有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定位,尽管其在实践中已被侦查机关所运用,但出现的问题颇多。为减少诱惑侦查在实践中的负面效应,此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诱惑侦查,然而新法中规定的诱惑侦查颇为原则化,对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适用范围、原则及合法性应明确予以规定。 【关键词】诱惑侦查;实施;合法性标准 一、问题之提出 诱惑侦查指负有侦查使命的国家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而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时,特意设计一定的犯罪情境或提供一定实施条件和机会,诱使犯罪嫌疑人暴露犯罪意图或实施犯罪行为,然后进行证据收集或当场对其进行拘捕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1}诱惑侦查措施的采取以难以通过其它侦查措施收集犯罪证据或控制犯罪嫌疑人为必要;其具有多目的性,既可以是为了收集罪证,也可以收集罪证与当场拘捕犯罪嫌疑人并重。作为一种侦查手段,诱惑侦查一般适用于那些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员。{2}贞查机关在诱惑侦查过程中具有掌控地位,犯罪嫌疑人往往在被拘捕过程中或被拘捕后才知晓自己的受诱者身份,因此诱惑侦查的成功率相当高,侦查机关也乐于采取此种秘密侦查手段侦破重案要案、疑难复杂案。 诱惑侦查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上曾一度空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在

“侦查”一章中没有对诱惑侦查作出规定,这使得侦查机关实行诱惑侦查于法无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纪要通知》[1],对涉及到诱惑侦查的犯意引诱与犯罪数量、特情所获证据的效力、特情介入的案件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其适用范围只限于毒品犯罪案件。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此规定中的“实施控制下交付”可以认定为诱惑侦查中的为抓捕犯罪所设计的情景或条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佳音”,反映出我国法制的进步,然而新法中规定的诱惑侦查颇为原则化,这就给新《刑事诉讼法》此项制度的即将实施罩上了一层迷雾。如,诱惑侦查适用于哪些犯罪?实施的主体为谁?实施的原则当何?适用的合法性标准又当何?这些问题的解决对诱惑侦查在实践中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予以研究。 二、诱惑侦查的实施 (一)实施主体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为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这和国外的立法颇为不同。在美国,《联邦调查局关于诱惑侦查的基准》中规定诱惑侦查由实施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实施,在德国,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是依法派遣的秘密侦察员。{3}可以看出,国外一般将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限定于侦查人员,对此,笔者持赞同观点。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是为侦查案件所服务的,而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第四条、第八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我国享有法定侦查权的主体除公安机关外还包括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国家安

毒品犯罪的特点及侦查对策

毒品犯罪的特点及侦查对策 摘要:毒品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刑事犯罪,具有隐蔽性、组织性、国际性、暴力性、秘密性等特征。毒品犯罪这些特征使得查缉毒品犯罪组织和犯人具有一定的难度。针对毒品犯罪的特征,文章探讨了毒品犯罪的侦查对策。 关键词:毒品犯罪;秘密性;特殊侦查措施 一、毒品犯罪的特点 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于以下几点: (一)作案手段具有强隐蔽性 首先,毒品运输方式的隐蔽性。贩毒分子为了躲避侦查,一般采取在毒品运输过程中采取隐蔽性措施,包括:(1)人货分离,利用合法的运输工具,如铁路、航空、邮轮等,将毒品伪装成邮件邮包邮寄,自己不携带毒品;(2)利用不知情的人做工具运送毒品。自己随车监控;(3)将毒品伪装或藏匿,雇人押运或随车押运;(4)运输毒品的工具躲避各种检查关卡,跨境跨区域贩毒等等。 其次,利用各种隐蔽方式藏毒。毒贩在贩运毒品的过程中,挖空心思,手段不断翻新,凡是能够藏匿毒品的物品均可能作为工具用于藏毒。最常见的有:(1)混装藏毒。常见的混装毒品工具大多为随身携带物品。(2)空心部位藏毒。利用皮鞋、胶鞋底(跟)部,书籍、砧板、家具、电器、机器等中心部位或掏空部位藏毒。(3)夹层藏毒。利用纸箱、木箱、竹萝、水壶、茶杯、饮料筒、帽子、头巾、衣领、衣裤口袋、腰带、棉絮等制作夹层藏毒。(4)人体藏毒。为掩人耳目。将毒品藏匿于身体隐蔽部位。等等。 最后,交易过程的隐蔽性。交易是毒贩最后一道难关(如果不考虑洗钱的因素),在此阶段,由于交易双方不完全信任对方,毒贩会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自己。包括:(1)交易时利用先进的交通、通讯工具,不断变换时间、地点,待双方谈妥价格,验过毒资后,才在另外一个地方交货;(2)将毒品藏到大型商场存包柜,待买方将毒资存到其指定账户上,再告知其存货柜号码等等。 (二)贩毒有组织化、暴力化

产品交付的控制程序

产品交付控制程序 编制:校核:审定: 标准化检查:复审:批准: 2017-08-01发布2017-08-02实施山西新能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发布

更改记录

产品交付控制程序 1 范围 本程序规定了产品交付的内容、交付前检查、办理装车、产品运输和交接。 本程序适用于产品交付过程。 2 职责 2.1 检验部门负责提供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记录,负责交付活动过程中的测量、检验工作,负责核对装箱清单,监督产品装车。 2.2 生产部门负责提供合格产品、运输证明、交接资料。 2.3 运输部门负责产品的运输。 2.4 安全保卫部门负责保障产品运输过程安全。 3 工作程序 3.1 交付内容 3.1.1 有关产品质量状况的文件,包括按规定签署的产品合格证明和有关检验和试验结果的记录,必要时,如在最终检验和试验中发现质量问题或故障时,还可包括排除情况的文件,以及该产品的技术状态更改的执行情况。 3.1.2 根据产品设计和开发输出规定的产品使用所必须的保障资源要求,提供相应的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用户手册等技术文件,以及配备的附件、测量设备和其它保障资源等。 3.2 交付前检查 顾客代表根据制造验收规范的要求,对最终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部门按照工艺规程进行测量,并填写现场实物检验记录(见附录A)。 3.3 办理装车 生产部门组织产品装车,顾客代表和检验部门共同监装,填写成品入库、发运过程质量监检跟踪卡(见附录B)。 3.4 产品运输 安全保卫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武装押运手续,运输部门按照订货合同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产品运送到产品交接现场。 3.5 产品交接 将产品交付给顾客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双方对产品数量、 1

侦查学论文论诱惑侦查

论诱惑侦查 ——我国诱惑侦查的现状及未来展望摘要诱惑侦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实践中被大量的使用。但是适用范围及标准在法律上都不够明确,而部分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已经做得比较完善了,他们的发展历程对我国的诱惑侦查法制化的发展具有重大参考意义。因此,本文在分析了我国现状及美、日等国的发展历程后,针对法制化后有效打击犯罪的价值,对规范诱惑侦查做出具体的意见。人类社会在不断发展,社会的制度也需要不断完善,法律的完善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发展。 关键词诱惑侦查的概念国外的历史借鉴中国现状未来展望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犯罪的案件也越来越复杂,特别是犯罪证据也越来越难以收集,犯罪渠道越来越多样,难以捉摸。这种情况对侦查员的要求也是越来越高,特别是一些技能的使用,比如诱惑侦查。然而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各种方面的制度不全面,这种方法极易对侦查员以及被侦查员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追寻事件的真相是我们的目的,但是在过程中若方法不妥也极易被个人主观认知所控制来揣度人心的善恶,这样就容易对事件造成不合理的导向。人治社会之所以被淘汰就是因为人心复杂,以人限制人是不牢靠的。所以法律,不仅要约束犯罪嫌疑人,也要约束侦查者。在合理的范围内规定好界限,在界限内给予充分的自由,使效率最大化。 一、诱惑侦查的基本认识 诱惑侦查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而中国最初对于诱惑侦查的研究多转用于日本。诱惑侦查的含义非常广泛,一般指侦查人员设置圈套,诱使犯罪嫌疑人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行犯罪。 诱惑侦查在实际工作中用途广泛,或轻或重,侦查人员有时在不经意间就利用了这种诱惑心理。由于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很难真正地明确分类。现有理论一般由诱惑侦查的作用对象来分,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两类。 (一)犯意诱发型 侦查员促使侦查对象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进而捕获。这种类型的重点

论述控制下交付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的应用

论述控制下交付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的 应用 引言 1980年以来毒品这股污流在各个国家迅速蔓延,其发展势头也日益迅猛,逐渐发展为世界一大公害。全球化发展,我国受国际毒品发展形势的影响以及一些不法分子在毒品暴利的驱使下,我国国内的毒品制造、走私、贩卖等违法活动逐渐出现。国内部分贩毒集团在国内生产毒品,然后通过各种途径将其走私出境销往亚洲其他国家,同时国外传统毒源也加快了入境速度,东南亚地区成为了我国传统毒品的基本来源之一。根据中国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禁毒形势报告显示,2015年前三季度报告显示,我国查获来自“金三角地区”海洛因和冰毒片剂占全国总量的93.8%和87.9%。随着毒品犯罪案件向跨区域、跨国家犯罪的转变,具有隐蔽性、合法性等特点的控制下交付措施成为了当前查获大宗毒品犯罪案件的一项专门的有效措施。控制下交付手段近年来在中国取得了较好的成果,侦破了许多大宗毒品犯罪案件,对我国具有特殊意义。但是,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使用控制下交付措施,仍具有其局限性,控制下交付仍亟需完善。 一、什么是控制下交付 (一)控制下交付的定义 控制下交付是在大宗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广泛使用的一项特殊的比较隐秘的侦查措施,主要用于应对跨地区、跨国际的走私、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我国国内关于控制下交付的概念是由《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公约》演变而来。根据公约规定:“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是指禁毒执法人员或机构,

在涉案地区或国家主管当局明了的前提及其监视下,暂时允许货品中的毒品或可疑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或其替代品运出、通过或进入其管辖区域,让可疑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其替代品继续流通,以期查明所有毒品犯罪事实,查获所有犯罪嫌疑人的一项特殊侦查措施。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控制下交付主要由侦查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人员专门负责,侦查人员在发现毒品后立即对该案进行判断与评定,制定相应的侦查措施。一般情况而言,进行毒品走私、运输的都只是该宗毒品犯罪链里最底下的“马仔”。因而,为了抓获毒品犯罪份子的主要的“上线”人员,最大限度抓获该毒品犯罪案件的主要成员,对有需要且具备进行控制下交付前提条件的毒品犯罪案件制定相对应的控制下交付方案:继续放任已发现的毒品或使用替代品继续流通,在毒品沿线及其运输终点进行严密布控、蹲点守候,待时机成熟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 (二)控制下交付的分类 1.跨国性的国际控制下交付和跨地区的国内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根据毒品是否跨越国边境将其分成国际控制下交付 和国内控制下交付。国际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被贩运的过程中至少跨越两个或以上国家的国边境,在此情况下由多个国家联合协作对该毒品的流向进行监视和控制,各个国家及时互相分享所获情报信息,以达到打击跨国毒品犯罪案件的效果。反之,毒品仅在一个国家境内各个地区之间流通,侦查人员对此类的毒品进行监控则为国内控制下交付。国际控制下交付与国内控制下交付的本质区别为是否跨越国边境,因此侦查人员在实施的过程中需注意它们的区别之处。相比较而言,国际控制下交付实施的可能性更小、难度更大。国际控制下交付涉及了多个国家,需要事前一一沟通,且每个国家国内实行的法律、规则不尽相同,需要慢慢磨合,这对于实施控制下交付的组织机构与实施人员而言都存在难度。而国内控制下交付,由于其在国内,各地区人

论诱惑侦查的概念特征及分类讲解

论诱惑侦查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作者:何春华,何小华 来源:中国法院网 来源日期:2010-1-11 本站发布时间:2010-1-11 21:54:14 阅读量:242次 诱惑侦查的概念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在笔者看来,诱惑侦查的概念应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诱惑侦查其含义包括了在刑事侦查中所有带有诱惑意义或形式的侦查手段,可分为讯问型和设捕型的诱惑侦查。讯问型诱惑侦查的主要方式是语言诱惑,是以语言表述为诱惑手段对受诱人进行诱惑的侦查手段。其主要表现是在侦查人员对被侦查者的审讯或讯问的侦查程序中,通过所掌握的证据,运用问话的技巧、心理战术等手段对嫌疑人讯问,使其主动或被迫认罪。此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在侦查人员有效控制之下的,而且犯罪嫌疑人明知了侦查人员的真实身份。而狭义的诱惑侦查仅指设捕型的诱惑侦查,是指侦查员及其协助的相关人员以隐瞒身份的方式、以行为举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引诱。其目的在于收集证据和抓捕犯罪嫌疑人。可见,设捕型诱惑侦查的对象,即犯罪嫌疑人此时并非处于侦查人员的有效控制之下,甚至许多时候侦查人员在启动诱惑侦查的时候,还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范围,如对于可能再次发生的系列犯罪而启动的诱惑侦查,仅仅是根据经验判断而启动的。本文所要论述的诱惑侦查仅指狭义上的诱惑侦查,即设捕型诱惑侦查。 在我国,目前关于诱惑侦查尚没有科学、准确的定义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手段早已在各国侦查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作为专业术语出现在我国法学界,历史却不长,基本上属于新鲜事物。究其源头,“诱惑侦查”,一词直接引自日本的犯罪侦查学界,20世纪50年代起,日本的法学研究杂志上就频频出现有关“诱惑侦查”的论文,由于中文与日文的天然联系,我国最初的研究多转用了该词。[①]而日本的诱惑侦查理论又溯源于美国的encouragement——刺激侦查,原意是针对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严重、无特定被害人的犯罪,侦查人员在侦查中以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或某种便利条件为诱饵,促使犯罪嫌疑人暴露其犯罪意图或实施犯罪。 当前,在国内关于诱惑侦查的概念和说法很多,从术语的使用来看,有关此方面的用语极不统一,大致有诱惑侦查、诱饵侦查、侦查陷阱、侦查圈套和警察圈套等,归纳起来,国内学者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和侦查圈套(警察圈套)是同一概念,即诱惑侦查,也称诱饵侦查、侦查陷阱、侦查圈套、警察圈套,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励、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当前多数学者持此种观点。如:1.诱饵侦查(又称诱惑侦查、侦查陷阱)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②]2.诱惑侦查,又称为侦查陷阱,是指侦查部门设置圈套,引诱侦查对象实施犯罪,并将其及时(在犯罪现场或人赃并获时)拘捕的一种侦查手段。[③]3.诱惑侦查是指为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员及协助其侦查的有关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

软件开发项目验收 交付控制程序

软件开发项目验收、交付控制程序 00 ?GZ-05 目录

1.目标 规范平台项目(含定制开发)的验收、交付过程,保证项目的完整性,确保提交产品的质量满足用户的要求。 2.范围 适用于研发部合同实施类项目的验收、交付管理,验收、交付的内容包含代理产品、CAE定制产品、定制系统(二次开发功能)等。 3.入口条件 ●合同和技术协议 ●项目策划书或项目计划 4.输入 策划、合同、技术协议、备忘录等所规定的交付物。 5.过程描述 项目验收、交付流程见下图:

5.1.现场安装调试 由项目经理统一协调安装、调试计划,系统工程师、实施工程师等人员进入客户现场进行系统的安装、调试。 对于系统的不同部分,即:代理产品、CAE定制开发产品、定制系统(二次开发功能),由各相关部门分工协作完成: ●代理产品部分:由业务中心各分公司系统工程师负责安装、调试,并签署《发货清单》、《软件 验收单》、《License发放时间确认单》; ●CAE定制开发产品部分:由研发部负责安装、调试,并签署《发货清单》、《软件验收单》、《License

发放时间确认单》; ●定制系统(二次开发功能)部分:由研发中心实施部负责安装、调试,并签署《安装确认单》。 5.2.用户培训 项目经理组织各部分的负责人员,对用户进行合同规定的培训,并签署《培训情况反馈表》: ●代理产品部分:由业务中心各分公司系统工程师负责培训; ●CAE定制产品部分:由研发部负责培训; ●定制系统(二次开发功能)部分:由研发中心实施部负责培训。 5.3.用户测试 系统安装部署完成后,可协调用户进行测试,并出具《用户测试报告》或同类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我方可积极协助用户编制此报告)。 项目经理根据客户方的测试情况,积极协调客户进行项目验收。 5.4.验收资料准备 项目组根据合同、技术协议、备忘录的规定,准备验收资料。 5.5.项目交付 项目经理把验收相关的文档、软件提交客户,并由客户确认《交付清单》。 5.6.验收申请 项目经理提交验收申请。一般按照客户单位文档的要求编制。 5.7.验收 以评审会或者会签的方式进行项目验收,一般按照客户单位要求进行。 项目经理积极协调客户签订项目验收报告。 客户根据验收的情况,整理验收备忘录,我司在一定时间内,对备忘录中的遗留问题进行解决。验收备忘录可以一并写入验收报告,也可以单独编制验收备忘录。 参见:《验收报告模板》、《验收备忘录模板》 5.8.项目结项 项目验收通过后,按照《项目结项程序》进行结项。 参见:《项目结项程序》

关于控制下交付规制的研究

关于控制下交付规制的研究.txt“我羡慕内些老人羡慕他们手牵手一直走到最后。━交话费的时候,才发现自己的话那么值钱。辽宁警专学报JOURNAL OF LIAONING POLICE ACADEMY2010年1月第1期(总第59期)Jan.2010No.1(Sum.59)关于控制下交付规制的研究王航(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研究生一队,河北廊坊065000)摘要:控制下交付作为打击毒品犯罪尤其是跨国的有组织的毒品犯罪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已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是其他侦查措施和手段所无法取代的。然而,由于国家法律的缺失等原因,在控制下交付的实施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这就有必要将控制下交付纳入法律视野,对其从法律上加以规制。关键词:控制下交付;存在问题;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63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378(2010)01-0012-03收稿日期:2009-12-01作者简介:王航(1986—),女,山东临沂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治安保卫。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是国际社会在打击跨国境毒品犯罪斗争中创设并逐步发展起来的特殊侦查合作手段。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控制下交付是指在一国或多国的主管当局知情或监督下,允许货物中非法或可疑的毒品或它们的替代物质运出、通过或运入其领土,以期查明涉及毒品犯罪的人。据此,控制下交付的属性应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或措施,属于侦查策略探讨的范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控制下交付被习惯性地称为“布控”,其运用早已超出毒品案件,作为一种刑事侦查手段是指侦查部门根据相关线索、情报或实施诱饵等方法,在特定区域部署警力,守候并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措施。一、我国控制下交付的立法现状控制下交付因“公约”第1条和第11条中的明确规定而拥有了法定性质。我国于1989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了“公约”,根据国际法原理,控制下交付获得了在国际范围内和我国国内运用的合法性。“公约”第2条“公约的范围”中的第2款要求:“缔约国在履行其按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根据其国内立法制度的基本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在“公约”的缔约国中,许多国家通过修改或制定本国法为控制下交付的有效实施提供法律依据,如日本、澳大利亚等国。而有些国家尽管目前尚未通过法律对控制下交付作出明确的规范和定义,但依据本国情况制定了有关控制下交付的程序性规定。我国就属于这种情形。我国目前虽未通过法律对控制下交付进行规范和定义,但依据我国情况以两种形式为该项措施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一是与多个国家签订双边、多边和区域的协议与协定。我国先后与俄罗斯、墨西哥、塔吉克斯坦、尼日利亚等国签订禁毒双边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在必要时可考虑联合采取控制下交付的可能性;我国还先后与泰国、老挝、缅甸、越南四国签订了《禁毒合作谅解备忘录》,与东盟国家共同签署了《东盟和中国禁毒合作行动计划》,与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克兰等国家签署了海关合作互助协定等。这些双边和区域的协议、协定都为实施国际一级的控制下交付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基础。二是在国内制定了有关程序性的规定。1997年公安部发布施行的《关于毒品案件侦查协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5月公安部禁毒局制定的《毒品案件侦查协作规定》,就是实施国内的控制下交付打击毒品犯罪的执法依据。二、控制下交付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公安部禁毒局发布的虽然是适用于系统内部的规定,但对边防部门实施控制下交付仍有一定参考价值。然而,这毕竟属于内部文件,其效力强度和范围都远远不能适应打击跨境毒品犯罪的需要,而且,控制下交付已不再是打击跨境毒品犯罪的专有手段,作为一项涉及多国侦查部门的、复杂的侦查手段,控制下交付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牵涉相关的法律问题。(一)法律的缺失造成控制下交付在实践中的适用不规范,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目前,控制下交付是由公安机关内部的操作规则·12·予以规范的,其侦查手段是否实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把握,启动和执行均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外部中立的司法机关(法官或检察官)不能介入,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从启动、执行到结束,整个过程呈高度封闭状态,这就很容易导致公安机关为了侦破案件,不顾侦查比例(适度)原则的限制,主动扩张自身的权力,动辄采用监听、搜查等秘密

诱惑侦查制度3篇

诱惑侦查制度3篇 诱惑侦查制度诱惑侦查最早可以追溯到大革命前的法国,当时的路易14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将其作为一种特务政策,以此来捕捉革命党人,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而诱惑侦查真正运用于刑事侦查领域却源于二十世纪的美国,主要是在1935年至1945年二战期间用来防止间谍及破坏活动。后来诱惑侦查逐渐被日、英、德等国所吸收并对其有所发展。 在我国,“诱惑侦查”作为刑事侦查中的专业术语,它直接引鉴于日本的犯罪侦查学界,但由于我国尚无“诱惑侦查”制度,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我国学者对诱惑侦查的定义有不同的说法,其中最主要的有二种: 一为无被害人之犯罪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使被诱惑对象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 另一种是从目的性和实施方式上来分析,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无论从主体还是从内容来说,都带有一定

的局限性,因此本人认为诱惑侦查的定义应是:诱惑侦查是指享有诱惑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为获取证据,对已有犯罪意图,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或者客观条件,待与之相应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性侦查手段。 对于“诱惑侦查”的类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存在不同的观点。通常以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时有无明确、具体的被诱惑对象和被诱惑人的犯罪主观心理态度为标准,将“诱惑侦查”分为两种类型: 一为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对象实际上并无犯罪意图或者尚未形成犯意,而是在侦查机关或者其辅助人员主动、积极地实施的诱惑侦查行为的强烈刺激下,为了达到一定的犯罪或者非犯罪目的而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二为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下文所分析的类型),是指被诱惑人已经产生并具有了实施具体明确的犯罪意图,或者正在准备进行犯罪、继续实施连续性犯罪行为时,在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诱惑下继续进行犯罪行为或者实施其尚未完成的犯罪行为,或者是侦查机关用于拘捕被诱惑对象的策略。 由于诱惑侦查在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参与侦查的人员通常必须故意实施某种欺骗行为,并且往往还会单独或参与实施某些孤立看可能是违法或犯罪的行为。因此为寻求平衡,政府在有效侦查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利益必须得到维护,同时个人在法治状态下应当享有的私生活安定以及自治权利也必须得到政府的尊重。

陈在上:诱惑侦查的是非之争与规则细化

陈在上:诱惑侦查的是非之争与规则细化 cpl 在星期二, 11/17/2015 - 09:27 提交 ?浏览57 次 ? 【作者简介】铁道警察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北方法学》2015年第3期 【内容提要】尽管对诱惑侦查的争论从未间歇,但深植其中的实践理性与人权保障的终极目的使之生命力愈发顽强。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增设“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等关涉诱惑侦查的具体内容将进一步提升侦查的法治化水准。然而,如此重要且倍受争议的内容却用了及其简略的法律条文,不仅难以消解人们对该制度存在的一贯争议,而且极易导致其实践“失灵”抑或“变异”。鉴于此,有必要从程序操作规范的角度对诱惑侦查的司法适用规则予以补充与细化,力促实现侦查主体法定化、案件范围类型化以及判断标准可控化等,并适时创设“后司法审查制度”,以促生该制度理性的最大化实现。 【关键词】诱惑侦查,私权保障,后司法审查制度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破案的手段可谓历史悠久,具体实施的相关人员常被民众冠以“智勇双全”的美誉,但与此同时,对诱惑侦查的争议亦从未间歇,并同样被民众不客气地扣上“警察圈套”的帽子。如此一项令人“爱之深、恨之切”的侦查措施如何成为理性的制度,一直是各国立法者与实践者梦寐以求的侦查法治化目标。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151条增设“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 等类似于诱惑侦查的具体措施,[1]无疑对特定犯罪案件的侦查措施的法治化实现具有重大规范意义。然而,相关条文的阐述不够详尽,难以消解对该制度存在的一贯争议,其制度价值理性难以付诸实践。鉴于此,有必要对诱惑侦查是非争论予以阐释,论证其源于实践的理论生命力以及私权保障必须之正当性根基,补充与细化相关立法规则,以生成该制度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 一、是与非:对诱惑侦查从未间歇的争论 (一)反对的观点:警察不应追诉一个自设的犯罪行为 反对者认为,诱惑侦查要求具体实施侦查的人员隐蔽身份,甚至为了获取与案件相关的诉讼证据而故意利用对方的欲望,这种具有欺骗性而且利用对方人性弱点的侦查措施,有人称为“肮脏手段”,认为它损害国家威信,违背执法、司法机关的道德责任,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原则。[2]也有人认为国家应该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但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国家的代理人参与犯罪活动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他人实施犯罪,诱惑侦查产生了国家角色的失序。据此,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指出,此类侦查方法可能使人们对侦查方法的公正性失去信赖,也可能侵害国民的隐私权和人格权。[3]在以“正当程序”为标杆的美国刑事诉讼法中,诱惑侦查(Entrapment)是一种实体法抗辩,[4]即其与精神病抗辩、受胁迫

产品交付控制程序

产品交付控制程序(试行) 1.目的:规定产品入库至产品交付过程程序,明确相关岗位工作,准时按合同要求交付产品。 2.适用范围 适用于产品入库至产品交付到顾客相关联部门、岗位的工作。 3.职责 3.1公司品质部负责产品的入库。 3.2公司办公室负责入库产品的种类、数量验收及存放、发出和发出后的追溯。 3.3公司财务室负责产品售出的相关帐目、单据等的开据和有效记录。 3.4营销中心及其各办事处负责产品交付客户及与此相关的交付手续的记录凭证。 4.程序 4.1产品入库 4.1.1品质部最终检验合格的印制板(以下称产品)按产品包装要求进行真空包装。真空包装的数量应和本批次合同订单的数量相符。不相符时应做: a.数量少于本批次订单数量,先包装入库,缺少板数在下一加工批次检验合格后补齐,包装入库。 b.数量多于本批次订单数量,将多出的产品真空包装,并在包装上注明“备份”字样,转成品库作库存板使用,与本批次订单数量交付的产品严格分开。 注:包装注明“备份”字样的标注:在一块纸上用油性笔注明产品编号、块数、书写“备份字样”,然后真空包装。 c.产品入库应做:交付产品放置在发货暂存区域,库存板放在库存放置区域,在成品库标识的区域放置。 4.1.2产品入库的交接规定: 检验员将产品送达成品标识区域后,应和成品库库管员按包装合格证显示数量,逐包清点,核对数

量无误后库管员接收产品。ERP签收通过。否则再次校对,直至核对清楚数量无误为止。 a.产品入库的依据及记录 随工单(记录)、合格证、本次交付的合同号、种类、数量等。 4.2产品标识及贮放 4.2.1产品隔离区的划分为 产品入库交接区、待发产品区、产品放置区、库存板放置区、待处理产品放置区。 4.2.2产品的放置区标识 按各驻外办隔离放置标识:航天信息、哈尔滨、沈阳、北京、天津、郑州、其它七个隔离区。在每个隔离区按每个业务员或每个顾客产品依次放置好以方便查找和安全防护。 4.3产品发货,由发货员来完成此项工作。 4.3.1ERP查出每日应发出的合同份数,按合同显示的客户交货数量、发货方式查对好拟以发货,应提前查出次日发货合同,准备好接受入库产品及准备如何拟以发货。 4.3.2以发货清单,检查入库印制板数量,一一核对,确认无误后按不同的接收“目的地”分别装箱标注,分别隔离放置。发出的数量要准确,发往不同目的地产品不能混淆。 4.3.3发货箱的外部标识 如有客户特殊要求的,按其要求做好标识。客户没有特别要求的,发货箱外部至少有以下标识:装箱单、每一箱内的标注产品编号、数量、发往目的地、接货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4.3.4发货方式 a.公司拟采用的发货方式有:汽运、中铁、铁运、邮寄、邮件快递等方式。发往目的地选用的发货方式主要取决于准时、安全、节约。尽量节约,降低发货成本。 b. 公司委托发运的单位,应与其签订运输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4.3.5发出产品的防护 a.装箱数量、方式客户有指定要求的,按客户要求做。

我国诱惑侦查存在问题及规制对策

我国诱惑侦查存在问题及规制对策 王玉春 (浙江广厦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浙江东阳 322100) 摘要:为有效打击刑事犯罪,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被侦查机关自发地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而且有进一步扩大之趋势。但是,对于这一特殊侦查手段,我国却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大量问题,产生严重的负面的社会效应。鉴于此,笔者在列举诱惑侦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从限定诱惑侦查实施主体、适用范围、适用对象、行为方式及实施程序等五个方面提出我们的建议。 关键词:诱惑侦查存在问题规制对策 On the problem and regulation of temptation investigation in china Wang Yuchun (Guangsha College of Applied Construction Technology, Dongyang322100, Zhejiang) Abstract: To efficiently strike criminal offence, “temptation investigation” is applied spontaneously as a spe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or measure by investigation office in criminal lawsuit, and the tendency that has further enlargement. However, it has no definite specific legal stipulation for this spe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our country, cause in judicial practice cause plenty of problems, and produce serious negative social effect. Have in view of it, this essay is in analyzing the definition and that standard of the temptation investigation and listing the problem of the temptation investig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On the basis of it, the second part of this essay gives some suggestion in limiting five aspects: the body of implementation;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the way of behavior; the procedures of implementation etc. Key words: temptation investigation; problems; regulation and countermeasures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在这一背景下,诱惑侦查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侦查方式,以其不俗的表现而倍受侦查机关的青睐,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预测,这种侦查手段将会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但是,我国诱惑侦查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而且说法众多,尚无统一认识。一般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受侦查机关委派的人员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诱惑侦查作为一种具有双面性的侦查手段,如果运用得当,会及时侦破犯罪,实现刑事诉讼及时追诉犯罪的任务;否则,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极大的威胁,损害侦查机关的形象,造成国家权力的滥用。目前,学界关于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标准有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两种。主观标准说认为判断诱惑侦查是否正当的标准是被诱惑者的主观心理态度。而客观标准说则强调以警察的引诱行为是否会足以引起一个假定还没有犯罪心理倾向的正常人去实施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标准,首先,应看坠入“圈套”者主观上的犯意与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对于那些入“套”者的犯意与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还应看后者的引诱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足以对普通守法公民构成犯意的诱发;同时,为强调对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行为的严格控制,在入“套”者主观上是否已具有犯意及侦查人员客观上的引诱行为是否异常难以认定的时候,应将相应的证明责任加诸侦查机关一方。[1](p56)本文则就我国在诱惑

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侦查中的合法性

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侦查中的合法性 论文关键词:诱惑侦查;毒品犯罪;合法性 论文摘要:诱惑侦查手段在犯罪侦查中存在合法性不足的问题,在实践中的运行处于封闭状态,不符合侦查法治化原则。学界对诱惑侦查合法性界定的“两分法”标准存在缺陷,不能合理地解决诱惑侦查手段在毒品犯罪侦查中的合法性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对诱惑侦查合法性标准实行“三分法”,可以较好弥补“两分法”标准的不足。最后以“数量引诱”和“打预谋”侦查方法为例,分析其合法性及其刑事责任。 诱惑侦查作为秘密侦查手段的一种,尽管一直受到各种非议和质疑,但由于其在侦查中取证及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高效、准确而深受侦查机关青睐,在当前各国毒品犯罪的犯罪侦查中,已被普遍运用。然而诱惑侦查手段本身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如侵犯公民隐私权和人格自主权、易被侦查机关滥用而制造犯罪、可能使人们对侦查方法的公正性失去信赖等,各国对诱惑侦查手段尽管都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但对合法性如何把握却是各有看法。我国在毒品犯罪的侦查中,也广泛采用诱惑侦查手段,但诱惑侦查手段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比较混乱。本文拟对在毒品犯罪侦查中运用诱惑侦查手段的合法性进行具体分析。 一、目前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侦查中存在的问题 (一)从实在法角度来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不足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易于侵犯公民人权的侦查手段,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授权侦查机关可以采用诱惑侦查手段进行侦查,而在侦查实践中却大量运用这种手段进行侦查,这与侦查法治原则相违背。《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人们往往以此作为公安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根据,但是技侦手段多指监听、密搜密取,能否包括诱惑侦查行为尚值得怀疑。并且《人民警察法》仅仅是一部行政组织法,并非专门规范刑事诉讼行为的程序法,即使此处的技术侦察措施包括诱惑侦查手段,其合法性根据也不足。另一方面,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也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违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而诱惑侦查手段显然具有引诱和欺骗因素,因此从严格的意义上而言,诱惑侦查手

交付项目全过程质量控制管理制度

交付项目全过程质量控制 管理制度 (试行) 苏州恒元华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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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目的 (4) 二、适用范围 (4) 三、职责 (4) 3.1公司高层 (4) 3.2项目中心 (4) 3.3实施交付组 (5) 3.4客服质量部 (5) 3.5技术工程师 (5) 四、质量管理内容 (5) 4.1高层的质量管理活动 (5) 4.2客服质量部的质量管理活动 (6) 4.3项目中心的质量管理活动 (6) 五、交付项目服务质量管理要求 (7) 5.1交付项目的质量管理要求 (7) 5.1.1前期准备 (7) 5.1.2考察摸底 (7) 5.1.3方案设计 (8) 5.1.4项目采购 (9) 5.1.5实施操作 (9) 5.1.6调试运行 (10) 5.1.7竣工验收 (10) 5.2客户满意度调查要求 (10) 5.3项目文档质量要求 (11) 5.3.1项目文档范围 (11) 5.3.2文档审核标准 (12) 六、文档模板 (13) 3

一、目的 为确保公司交付的项目满足或达到客户质量要求,寻找公司实施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为实施改进活动的有效性实施提供目标和方向,保证组织的实施质量稳定可控并持续提升,特制订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过程适用于实施交付项目活动的全过程操作和改进。 三、职责 3.1公司高层 1)负责制定和把控交付项目的整体质量方向,并组织制定年度交付项目的质量计划; 2)定期对交付项目的实施操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实施过程的改进进行审批。 3.2项目中心 1)全面管理交付项目的业务内容,负责制定交付项目的质量管理计划; 2)项目经理对交付项目质量管理全面负责,承担实施交付项目从项目前期、考察、设计、 采购、实施、调试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质量管理职责; 3)监督交付项目的实施交付进度,定期组织质量分析会议,对现有的实施交付进度进行 质量评估; 4)对重大质量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处理和出具改进措施; 5)每个项目出具《项目总结移交报告(内部版本)》,项目中心根据《项目总结移交报告 (内部版本)》对每年度的交付项目进行审查; 4

诱惑侦查问题初探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4期(总第106期) J ou r nal of t he Par t y Scho ol of C PC Z he ngzhou M uni ci pal C om m i t t ee N o.4,2010(Sum,106)法学研究 诱惑侦查问题初探 雍明轩,刘英杰 (1.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河南郑州450007;2.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河南郑州450002) 摘要: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故意设置情景或者提供便利条件以诱使特定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并获取犯罪证据的侦查手段。诱惑侦查是一把双刃剑,有利亦有弊,用之得当可以成为打击特种犯罪的有效手段,反之则会侵犯公民权利。诱惑侦查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必须有相当完备的制度规范,明确其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严格审批程序。 关键词:侦查权;诱惑侦查;公民权利;使用与规制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701(2010)04—0059—03 诱惑侦查是侦查机关使用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它是在与犯罪作斗争中产生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犯罪类型层出不穷,犯罪活动呈现复杂化。一般的侦查模式是被动型的,遵循的是“犯罪发生——发现犯罪——立案侦查”模式,是后发性的。这种侦查模式在应对一些重大复杂的集团案件,特别是一些无被害人案件,如贩卖毒品、贿赂、走私等案件时会显得捉襟见肘。而这些案件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往往可以收到很好的效果,能够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使用了一些诱惑侦查手段,但法律对其缺乏明确规定,也没有操作规范,因而,需要对相关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探究。 一、诱惑侦查的历史考察 诱惑侦查概念的提出是20世纪,但作为发现不法及犯罪的诱惑性手段则是古已有之。我国古代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子提出的“倒言反事”,是说君主为观察分辨臣下的忠奸,可以故意讲与本意相反的话,通过观察下属的反应,从中判断谁忠谁奸。隋文帝规定,“患令吏赃污,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即私下派人给官员行贿,一旦发现那个官员受贿了,立即处死。可见,隋文帝时已用诱惑侦查打击贿赂犯罪了。唐太宗也使用过诱惑侦查,他秘密派人假扮行贿者试探官员,有一个官员接受了一匹绢,太宗打算杀之,大臣劝阻道这是“陷人于法”,于是放过了那个官员。后来,唐太宗还发现了诱惑侦查的风险和不公正。之后明朝的厂卫机构也使用过诱惑侦查手段。 在西方,正式作为侦查方法使用诱惑性手段的是法国。法国大革命前夕,路易十四把诱惑侦查当成残害革命党人、镇压资产阶级革命的手段之一。1910年,美国成立联邦调查局,为保护国家安全、打击间谍破坏活动,开始把诱惑手段适用于刑事侦查中。20世纪60年代,其适用范围扩大到贩毒、赌博、卖淫、同性恋、侦缉恐吓、追查赃物等案件。20世纪70年代后,其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侦缉贿赂、窃取产业情报等案件。在逐渐扩大诱惑侦查适用范围的同时,美国也通过一系列重要判例使得对诱惑侦查的规制趋于从过于宽容到“陷阱抗辩”的限制再到“正当程序抗辩”。在英国,诱惑侦查作为对付特殊犯罪的侦查谋略和手段大量运用于刑事侦查中。开始,英国在司法上对诱惑侦查持放任和宽容的态度,到了20世纪80年代,《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诱惑侦案进 收稿日期:2010—06一08 作者简介:雍明轩(1976一),男,河南修武人,本科,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副处长;刘英杰(1973一),男,河南虞城人,硕士。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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