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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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颁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查看

【颁布时间】 2004-08-13

【实施时间】 2004-08-13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项审判级别管辖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二庭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受理部分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进一步规范部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对具备下列情形,同时又不具有其他足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1款)

(1)死亡1人以上;

(2)重伤3人以上;

(3)公私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

(1)伪造货币总面额3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万张(枚)以上的;

(2)金融、财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总面额1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万张(枚)以上的。

(3)伪造货币并流入市场总面额2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的。

3、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

(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额10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0万张(枚)以上的;

(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2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5000张(枚)以上的。

4、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200条)

(1)个人集资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集资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5、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1)贷款诈骗500万元以上;

(2)贷款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6、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200条)

(1)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7、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200条)

(1)个人信用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信用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信用证诈骗2500万元以上的;

(4)单位信用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8、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

(1)信用卡诈骗200万元以上;

(2)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9、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

(1)个人骗取出口退税数额30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骗取出口退税数额1500万元以上的。

1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

(1)个人虚开税款200万元以上,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

(2)单位虚开税款2500万元以上,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0万元以上。

11、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6条)

(1)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3)致国家税款被骗100万元以上;

(4)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

(5)单位犯罪为前述标准的五倍。

12、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231条)

(1)个人骗取公私财物500万元以上;

(2)个人骗取公私财物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骗取公私财物2500万元以上;

(4)单位骗取公私财物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

13、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

(1)致人死亡;

(2)虽未致人死亡但造成严重残疾或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

14、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

(1)致一人死亡;

(2)致一人重伤,情节严重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影响恶劣的。

15、强奸罪(刑法第236条)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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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各检察院地址

上海市各检察院地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电话:24029000 地址:上海市建国西路648号 邮编:20003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电话:24029000 地址:上海市建国西路648号 邮编:20003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电话:56621010 地址:上海市中山北路555号 邮编:20007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电话:56637138 地址:上海市会文路145弄9号 邮编:200071 上海市铁路运输检察院 电话:51020758 地址:上海市中华新路64号 邮编:200071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电话:38794528 地址:上海市浦东丁香路633号 邮编:200135 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电话:63932000 地址:上海市乍浦路600号 邮编:200080 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电话:62521100 地址:上海市五夷路100号 邮编:200050 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电话:64384537

地址:上海市南丹路40号 邮编:200030 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电话:64715995 地址:上海市建国中路28号甲邮编:200025 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电话:54151111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凯城路99号邮编:201100 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电话:35124999 地址:上海市河间路31号 邮编:200090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电话:56691990 地址:上海市友谊路17号 邮编:201900 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电话:33034520 地址:上海市普善路200号 邮编:200070 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电话:63278500 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1234号邮编:200003 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电话:62319955 地址:上海市昌平路1036号 邮编:200042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电话:62442030 地址:上海市普雄路35号4号楼邮编:200040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沪高法[1999]52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 【实施日期】199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1999]528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 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2.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随意扩大。从目前《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看,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可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仅限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生命健康权五项权利造成侵害而引发的案件,对于侵犯公民其它人身权利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因此,我们倾向于在法律、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不明确的,先不考虑。 至于在一些相邻纠纷、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诸如噪音污染引起精神焦虑,合同期待利益丧失引起精神痛苦等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后果一般不严重;三是通过责令停止侵害或赔偿经济损失等其他民事救济手段足以弥补损害,所以此类纠纷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试论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

试论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在处理刑事案件工作中按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互相推诿,也不互相代替。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经检察院批准或法院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还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检察院提起公诉和被害人提起自诉案件的审判。 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协调,共同完成工作任务。 互相制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互相监督,互相约束,防止发生错误和及时纠正错误。例如,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报请检察院批准;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驳回起诉;法院判决后,检察院对有错误的判决可以提起抗诉,法院认为抗诉无理的可以驳回抗诉;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应当转请检察院或者原判法院处理。作

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侦查、审判和刑事执行工作实施监督。另外,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也是制约,如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 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属于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过去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强调三机关的相互配合,现在立法与实践尽管依然重视互相配合,但互相制约的观念和程序均得到加强。如本法有关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就弱化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的配合,加强了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是一个辩证统一的综合体,必须全面贯彻,不能过分偏执于其中某一方面。只有互相制约,才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诉讼的科学性、公正性,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保障人权,但只制约不配合,有时会放纵犯罪,影响刑事诉讼工作的高效开展,从而无法准确、及时地查清事实真相,抓获罪犯。基于此,三机关之间的理想关系应当是,以互相制约为主,在此前提下强调积极配合。

检察院 公安局 法院的关系

市长和法院院长的关系 根据中国的法律体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最高权力机关,行政,司法及检察机关是从属于立法机关的,而市长是由市人大选举出来的,市法院院长也是由市人大选举出来的,但市法院隶属于市人大和上级人民法院,是双重隶属关系。所以,它们应当是平级的,但根据法律关系和机构关系,在现实中,市长级别大于市法院院长, 市长和院长的晋升关系 1、市长是正厅级,下步可以当市委书记,如果年龄大可以当人大主任; 2、副市长是副厅级,下步可以进常委,当秘书长、宣传部长等; 3、法院院长是副厅级,下部可以进常委,当政法委书记,也可到人大做副主任。 4、这样比较看,市长级别高于法院院长。副市长与法院院长同级别,但是下部去向副市长更好些。但是也不完全,事在人为 最高人民法院是法院系统级别中最高的法院,独立行使司法职能,不隶属于任何部门。但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也受党的领导和监督,因此政法委似乎有那么一点点领导的性质 检察院上下级是领导关系,法院上下级是监督关系 公安机关也属于领导关系 济南军区和济南市市长的关系 济南军区司令员是大军区司令,级别与四总部首长相同(当然受四总部指挥),相当于副总理级;济南市长是副省级,相当于山东省军区副司令(省军区司令和省长同级)。 因此,济南军区司令至少比济南市长高3级。 济南市长一辈子也混不成副总理的。 注意的时,楼主不要把济南军区和济南警备区混淆。 济南军区序列是:济南军区辖26集团军、54集团军和山东省军区、河南省军区。山东省军区辖济南警备区、德州军分区等。

平常说的是一府两院啊!一府就是政府、国务院,两院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啊!所以从理论上说两院几乎是跟国务院同级的。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察机关。两院中一般是最高法院强点(审判权优先嘛!)张律师 一府两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负责,所以县法院的领导是县人大,这是地方人大组织法规定的,法院的副院长,各级法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 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业务指导关系,一、具体解析: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看,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表述为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更加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二、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通俗点说吧,法院要是上级领导下级,那还用两审制干什么呢?上级说怎么判下级就怎么判,你上诉上去了,那还是那么判.还谈什么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呢

最新-(2019)沪高刑终字第39号 精品

(2019)沪高刑终字第3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高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男,汉族,54岁,上海市人,1984年9月24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施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36岁,上海市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施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47岁,上海市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杨某、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施某、施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曲马多、尼美西泮、咖啡因及制毒工具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指纹鉴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尿液检验报告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梁某、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施某、杨某、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施某为制造毒品贩卖牟利,于2019年下半年至2019年初,分别通过被告人施某某租赁了制毒

上海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2015)

目前上海很多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不一致,为避免大家立案来回折腾,特向大家奉上最新各法院通讯录及立案窗口地址电话。 法院本部地址、电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电话:63080000 立案窗口东兰路248号4号楼电话:6451112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电话: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电话: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电话: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电话: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电话:6856756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丁香路611号电话:38794518 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雅致路99号电话:64120000 立案窗口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三楼电话:64120000 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电话:64680966 立案窗口文定路209号,靠近凯旋路电话:54896200 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桥路1133号电话: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

电话:57968100 奉贤区人民法院南桥镇解放东路199号电话:37190666 松江区人民法院南青路701号 电话:6773555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延安东路1234号电话:53584777 立案窗口合肥路213号 电话:63856666 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河间路29号电话:35124588 立案窗口杨树浦路1360号电话:65430055 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北宝兴路531号电话:56333300 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武宁南路448号电话:62718212 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共和新路3009号电话:36034666 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铜川路1433号电话:52564588 立案窗口铜川路1472号电话:62656265 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989号电话:26078989 嘉定区人民法院嘉定区德富路1221号电话:59521000 青浦区人民法院青浦区城中北路55号电话:69201478 崇明县人民法院崇明县人民路25号电话:59611568

法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的情况报告

近年来,我市法院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精神,坚持司法为民,加强队伍建设,促进司法廉洁,不断提高司法水平。 一、坚持能动司法,服务发展大局 我们始终把法院工作放在全市经济发展大局中去谋划,把依法办案与服务大局有机结合,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针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我们适时调整工作重点和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以服务“四保”为目标,大力强化各项审判职能,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市中院制定并推行服务大局八项举措,在全市两级法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到XX考察时对这八项举措给予了充分肯定,《人民法院报》也在头版头条向全国法院介绍推行。两级法院院领导分别带队深入辖区企业开展调研,以金融危机下企业的生存现状、企业在法院有无诉讼案件、法院如何更好地为企业服务为主题,共走访辖区83家大、中型骨干企业,为法院有效的服务企业找准切入点。此外,凡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招商引资等重大案件,实行院领导挂牌督办,并及时向市、县(区)委、人大领导汇报,听取意见和建议,做好协调工作,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去年,市委、市政府加快实施“保护XX、发展XX、再造一个新XX”战略,对新区建设中出现的纠纷,我们从维护发展大局出发,妥善处理,为新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二、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合法权益 全市法院不断强化司法便民、利民、护民举措,贴近民心、贴近民情、贴近民意,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一是畅通“绿色”通道,提供诉讼便利。以加强“立案窗口”建设为重点,不断完善从接待、咨询、立案到交费的“一站式”服务,推行首问负责制、立案释明制、限时立案移送制。规范接待用语,

季刚:上海原优秀公诉人被查前身事

季刚:上海原优秀公诉人被查前身事-法律 季刚:上海原优秀公诉人被查前身事 文/本刊综合报道 2016年1月7日,上海市纪检委官方网站公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委员会原专职委员季刚涉嫌严重违纪,目前正接受组织调查。这对于刚于2015年12月10日因掌门人郭广昌被带走协助调查而带来震荡的复星集团来说,可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据公开资料显示,目前,季刚担任复兴集团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总裁高级助理兼廉政督察部总经理。在这之前,季刚在上海市检察院工作了21年。因先后办理多起在上海以及全国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而名声大噪,他被称为上海“魔鬼公诉人”、“上海滩公诉总教头”。 军人出身的优秀公诉人 据公开报道显示,季刚今年60岁,曾在部队锻炼过16年。1984年,从部队转业后,他到一家国有企业担任负责人。工作之余,他攻读了两个大专班,工业企业管理和法律,并于1988年10月考取了律师资格。 一个偶然的机遇,季刚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看中,成为一名公诉人。 季刚考取律师资格不久,遇到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一位领导。他对季刚说:“你有部队带兵的经历,又有企业管理的经验,加上读了法律专业,也办过一些案子,我觉得你当公诉人比较合适。” 季刚被说动了。他说:“其实,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我妈妈曾是一名中学校长,被打成了‘走资派’,受到许多人身和精神上的羞辱与折磨。这

使我在10岁的时候就萌发一种将来要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母亲甚至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志向。所以,我转业后选择了学习法律,报考了检察官。” 1992年,季刚因办理了上海潘萍毁容案而一战成名。 处在恋爱中的潘萍向男友李兴华提出分手。李兴华认为潘萍在与其恋爱过程中花了他的钱,因此产生报复心理,使用硫酸对潘萍毁容,然后投案自首。 该案开庭时,李兴华和律师辩称:“其事先准备浓硫酸并非想真正使用,只是想吓唬被害人逼其收回分手的决定。后来作案是一时冲动,是因爱被害人太心切,并非蓄意作案;且被告人事后有救治被害人的行为,要求从轻处罚。” 季刚答辩说:“我们都有兄弟姐妹,都有子女。如果刚才录像里看到的那位被残害得面目全非的姑娘是我们的姐妹,是我们的女儿,我们将作何感想?如果再将一起明显的蓄意毁容的犯罪说成是什么冲动,甚至仅凭被告人漏洞重重的供述,无视本案的证据,还去归咎被害人的什么过错,其道德和良知何在?李兴华事先准备了硫酸,且学的是化学专业,进厂后又多次受过紧急救治硫酸烧伤的专业培训,作案这一天又反复对潘萍进行暗示,如果不收回分手的决定,会有双方都后悔的事情发生。这足以说明被告人是蓄意作案,绝不是什么一时冲动。法律的公正不仅在于它能衡量什么行为是犯罪,还在于它能衡量给被告人以应有的制裁。潘萍的遭遇是痛苦的,但是她还能感到慰藉的是,法律将为她伸张正义。为了防止潘萍遭遇的重演,我们再次建议,对被告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公诉人的答辩词被当地报纸整版全文刊登,在上海引起了强烈反响。不久,法院认定李兴华“蓄意作案,情节恶劣”,判处死刑。 法庭上的季刚善于寓法于情,以正义之情指控犯罪。 公诉岗位上的实务专家

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一节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狭义的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主体或主要诉讼主体。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负责主持和指挥全部诉讼活动,并对案件作出裁决。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和裁定驳回自诉;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进行调查;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有权审理和裁判一切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有权决定法庭开庭的时间、地点;有权决定法庭辩论的开始和终结;有权决定是否延期审理;有权决定是否调取新的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有权决定宣告判决的地点和方式;有权裁判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也有权重判或轻判;有权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也有权决定维持已生效的裁判,等等。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忠于事实真相,忠于法律,忠于人民的利益。必须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或剥夺。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与应尽职责的一致性:法院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一般地说也都是它应尽的职责,应尽的义务。当客观实际和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行使某项诉讼权利时,它必须行使,决不能放弃。如果应该做而未做,应该行使的权利而未行使,这是失职的表现。 第二节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或者法律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就公诉案件而言,人民检察院也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主体。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有权依法对贪污、渎职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有权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也有权决定不批准逮捕;有权审查决定提起公诉,也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权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也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等等。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忠于法律,忠于人民的利益。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切实予以保障,不得侵犯。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与应尽职责的一致性: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上述权利,也是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事。 第三节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中专门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公安机关又是国家的侦查机关,负责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进行刑事诉讼活动。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也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主体或主要诉讼主体,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同样享有重要的和广泛的诉讼权利,承担较多的诉讼义务,而且在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诉讼阶段,公安机关始终处于指挥者和主持者的地位。 在我国,同公安机关性质相同的还有国家安全机关。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它有权进行勘验、搜查、扣押、通缉和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活动;有权采用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拘传等强制措施;有权根据检察院的批准、决定或法院的决定执行逮捕;有权决定立案侦查和撤销案件;有权对侦查终结的案件提出起诉或不起诉的意见;有权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复议、复核的要求等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2002年4月1日) 发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2年04月01日 生效日期:2002年04月01日 一、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1.单位故意犯罪的认定标准如何掌握 答:认定单位故意犯罪,首先应当查明单位是否属实。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从单位的成立形式和组织结构看,经过有权机关或组织(如工商局、上级主管部门等)审批、登记注册的社会经济组织、实体等,可以认定为单位。但是,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刑法上的个人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大小,以及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具有财产共有关系的家庭成员除外),二般来说并不影响对单位的认定。二是从单位的实际活动性质看,如果单位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成立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否定其正当的单位人格,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以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论。 在查明单位属实的基础上,要认定单位故意犯罪,应当主要把握两个构成特征: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的。如果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擅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未得到领导认可或默许的,应认定其危害行为系出于个人意志,可以个人犯罪论处。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即单位的故意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实际归属于单位或其中的部分股东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故意犯罪。 如果单位中的个人假借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或者虽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实际由个人共同分取的,因这两种情形都不具有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对此仍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对于单位集体决定实施犯罪,个人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案件,尤其应当注意贯彻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刑事政策,将共同犯罪活动的组织、领导、指挥者和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纳入治罪范围。 2.单位分支机构等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答: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分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在具体处理上,应当注意两点:(1)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一般犯罪行为(非起主要、关键作用的犯罪行为)的人员,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在对直接负责

上海各区县人民法院地址电话一览表

上海各区县人民法院地址电话一览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电话:6308000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电话: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电话: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电话: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电话: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上海市杨树浦路1360号电话:6519114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丁香路611号电话:38794518 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99号电话:64120000 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合肥路213号电话:63856666 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电话:64680966 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桥路1133号电话: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电话:57968100 南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南汇区惠南镇城西路155号电话:58024700 奉贤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9501号电话:57417490 松江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80号电话:67735279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陆家嘴法庭浦东新区源深路161号电话:58214483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六里法庭浦东新区德州路111号电话:58741454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桥法庭浦东新区金桥路1490弄4号电话:50701257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外高桥法庭浦东新区高桥镇学前街80号电话:58670582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川沙法庭浦东新区川沙镇华夏东路1458号电话:50922990 闵行人民法院民一庭闵行区水清路800号电话:64120000 闵行区人民法院颛桥法庭闵行区颛桥颛盛路333号电话:64890333 闵行区人民法院七宝法庭闵行区沪松公路460号电话:64780088 闵行区人民法院浦江法庭闵行区浦锦路15号电话:64110027 卢湾区人民法院五里桥法庭卢湾区中山南一路1109弄1号101室电话:63032905 金山区人民法院朱泾法庭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电话:57311051 南汇区法院周浦法庭南汇区周浦镇繁荣路沪南公路口电话:68131971 南汇区人民法院芦潮港法庭 南汇区芦潮港镇果园桥车站东首电话:68281063 奉贤区法院奉城法庭城中心镇城协路北侧、政苑路东侧电话:57520275 松江区法院泗泾法庭松江区泗泾镇江达南路4号电话:57610943

新编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全书

新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全书(2019年版) 一、综合编 1.司法解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2015. 12.31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3.9) 2.审判组织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8.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2010.1.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12.27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6.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12.27)(1651)·司法业务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016.4.13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7.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2005.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2007.3.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2017.4.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2010.1.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2015.12.15)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2010.1.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2016.10.12) 3.审判综合业务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9.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2005.5.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2009.10.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6.8.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6.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6.8.1)

检察长的任命与法院院长任命区别

省级检察院检察长是由省级人大选举产生,并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是全国人大批准而非任命。 宪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检察院和法院是不同的体制。检察院属于垂直领导体制,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工作可以命令,可以给予直接的要求安排,下级必须服从;法院并非属于垂直领导体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仅仅是业务指导,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无权直接对下级法院的人财物进行干预,比如调整下级法院法官的任职等。 因此,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级)不仅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省级),还要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地方各级检察院是要对上级检察院负责的,而法院并无此项规定,仅需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即可。因此,宪法如此规定,并在地方人大、法院、检察院组织法中贯彻。 《宪法》 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

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

【法规名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颁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查看 【颁布时间】 2004-08-13 【实施时间】 2004-08-13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项审判级别管辖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二庭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受理部分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进一步规范部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对具备下列情形,同时又不具有其他足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1款) (1)死亡1人以上; (2)重伤3人以上; (3)公私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 (1)伪造货币总面额3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万张(枚)以上的; (2)金融、财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总面额1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万张(枚)以上的。 (3)伪造货币并流入市场总面额2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的。

3、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 (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额10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0万张(枚)以上的; (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2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5000张(枚)以上的。 4、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200条) (1)个人集资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集资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5、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1)贷款诈骗500万元以上; (2)贷款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6、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200条) (1)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7、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200条) (1)个人信用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信用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74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平,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袁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平诉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廖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廖平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廖平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路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开立借记卡账户,但对该借记卡账户进行管理、发放等操作的并不仅限于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支行都有权进行操作,因此上诉人廖平因开户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相对方不仅限于开户行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之间也应当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在办理廖平银行卡解挂失的过程中并没有核对身份证件与本人的一致性、没有对比签名的一致性、没有通过电话确认的方式验证持卡人身份,导致案外人潘某某冒充廖平成功办理了银行卡的解挂失和转账,给廖平造成了损失,因此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上诉人廖平与案外人潘某某之间的财产争议与本案无关,廖平冒名转账的金额恰好属于各方争议的金额,并非已经确认由潘某某夫妇所有,因此并不妨碍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与上诉人廖平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应为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并不是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方便储户而实行的通存通兑业务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在办理解挂失和转账业务时是根据真实的身份证、银行卡及正确的密码,且案外人潘某某与廖平性别相同、年龄相近,外观上并不能准确判断案外人潘某某与身份证上照片的区别;3、廖平的损失并不能确定。廖平系争银行卡中的款项全部来自于征收补偿款,根据廖平与案外人潘某某之间的家庭动迁协议,潘某某转账的人民币1,543,7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就应当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司发通[2008]165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布日期】2008.11.20 【实施日期】2008.1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 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2008年11月20日司发通[2008]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精神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体制,现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

定人(以下简称鉴定机构、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管理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履行对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年度审验、资格延续与变更注销、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系统内部名册编制、技术考核、业务指导管理、队伍建设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 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备案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按照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安发[2008]2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备案登记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参加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按照职能分工,统一组织、依法审查合格后,由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并公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省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送交备案登记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直接管理、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材料统一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分送鉴定机构、鉴定人执业所在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省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直接管理、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送交以下备案登记材料:(1)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备案登记的公函。(2)鉴定机构备案登记表一份,包括机构名称、所在省(地市、县)、鉴定机构资格证编号、机构主管机关名称、住所、邮编、电话、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事项),鉴定机构所属鉴定人姓名、性别、技术职务或者技术职

上海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 2000年10月25日 沪检发(2000)122号 为了正确运用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标准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起点标准: (1)死亡1人以上; (2)重伤3人以上; (3)公私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2.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1)死亡1人以上不满3人; (2)重伤3人以上不满10人; (3)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4)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不满30户,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标准: (1)死亡3人以上; (2)重伤10人以上; (3)死亡、重伤10人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5)居民受灾3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 3.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标准: (1)制造军用、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 (2)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2支以上、成套散件2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100件以上; (3)制造军用、非军用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非军用专用子弹1000发以上; (4)制造各类炸药10公斤以上或者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各类炸药20公斤以上。 达到前款各起点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两款各起点标准的5倍。 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枪支。 4.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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