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的基本法律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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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 基本法律框架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的主要容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货物贸易领域其他协议的原则与法律基础。

它由四部分组成:(1)《1947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各项条款,不包括《临时使用议定书》;(2)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的关税减让议定书,各缔约方的加入议定书,根据《1947 年关税与

贸易总协定》所给予的且仍然有效的豁免,以及缔约方全体作出的其他决定;(3)1994 年关贸总协定作出的谅解;(4)《1994 年关贸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

《农业协议》的主要容

《农业协议》包括适用的产品围,农产品贸易规则,给予发展中成员特殊和差别待遇,以及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建立农业委员会等容。有关农产品贸易的规则,主要约束农产品市场准入、国支持和出口补贴及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等方面。市场准入方面:取消非关税措施,将其关税化,再削减(发达国家95 年起的6 年削减36% ,发展中国家10 年削减24% ),并制定了保证一定程度进口量的“最低市场准入机会”规则。国支持方面:“绿箱”措施,指由政府提供的、其费用不转嫁给消费者,且对生产者不具有价格支持作用的政府服务计划,可免于削减义务;“黄箱”措施,指政府对农产品的直接价格干预和补贴,须削减(发达国家6 年削减综合支持量20% ,发展中国家10 年削减13% ),协议规定了微量允许,即综合量不超过该产品生产总值或农业生产总值的5% (发展中国家为10% ),不须削减;“蓝

箱”措施,指按面积与产量给予的补贴,成员方无须削减。出口补贴方面,不仅要削减用于补贴的资金金额(发达国家6 年削减36% ,发展中国家10 年削减24% ),而且还要削减接受出口补贴的产品数量(发达国家6年削减21% ,发展中国家10 年削减21% )。卫生与植物卫生方面,应遵循世贸组织有关规定。

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协议》的主要容

《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协议》主要包括适用产品围,分阶段取消配额限制,过渡性保障措施,非法转口处理,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等。协议适用于毛条和纱、机织物、纺织制品、服装等四个组。它规定了在1995 年1 月1 日至2004 年12 月31 日的10 年,逐步取消纺织品与服装贸易限制,最终实现纺织品与服装贸易自由化。具体进程如下:第一阶段(1995 年1 月1 日至1997 年12 月31 日),以1990 年为基数,不少于1990 年总进口量16% 的产品配额限制被取消;第二阶段(1998 年1 月1 日至2001 年12 月31 日),不少于1990 年进口总量17% 的产品配额限制将被取消;第三阶段(2002 年1 月1 日至2004 年12 月31 日),不少于1990 年进口总量18% 的产品配额限制将被取消;第四阶段(2005 年1 月1 日),取消余下的所有产品的配额限制,使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完全融入GATT 。协议还规定若进口方证明某项纺织品进口数量剧增,对国有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实际威胁,可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这种措施可协商同意后采取,也可单方面采取,但均须接受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审议。协议规定了对非法转口的处理:拒绝清关和扣减配额。世贸组织专门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监督协议的实施。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主要容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主要容包括: 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性措施应遵守的规则;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通报、评议、咨询和审议制度。协议承认各成员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有权采用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为防止太多差异,协议鼓励各成员使用适当的国际标准,但并不要求他们为此而改变其保护水平。协议为中央政府机构制定了一项《拟定、采纳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守则》,同时也规定了地方政府及非政府组织应该据以制定的实施有关技术的规章。协议规定,用于判定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程序必须公正公平,特别是在国产货物和相应的进口货物之间尤其应该如此。协议鼓励各成员之间相互承认各自的技术规章、标准以及合格鉴定结果。并规定了更详细的透明度要求,要求所有WTO 成员方政府建立国家级咨询点,提供有关信息。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的主要容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涉及食品以及动植物的卫生规定,主要容包括:应遵循的规则,

发展中成员所享受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的职能,争端解决等。协议承认政府有

权采取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所有的措施必须以科学为基础,仅在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限度实施。协议鼓励各成员将他们的措施建立在现存相应的国际标准、指导方针和建议的基础上。但是,如果有科学的理由或者适当风险评估符合要求的,各成员可以保持或引入导致更高标准的措施。协议加强了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透明度要求,各成员应及时公布和通报其限制贸易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规章与要求,应设立咨询点提供有关信息。协议要求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供各种形式的技术援助,在制定和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时也应考虑这些成员方的特殊要求。协议建立了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委员会,负责协议的执行情况,审议潜在贸易影响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并保持同有关国际组织的密切联系与合作。成员间有关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问题的争端,应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

《海关估价协议》的主要容

《海关估价协议》主要容包括适用围,海关估价的方法,对海关估价决定的复议,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争端解决,以及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的职能等。协议适用于商业意义上正常进口的货物。协议规定了一套估价规则,必须按照交易价格、相同商品价格、类似商品价格、推定交易价格或计算交易价格的顺序进行。此外,还要求海关估价的有关立法中应含有进口商的起诉权利、海关当局应对资料加以,有关海关估价方面的国法规、行政规定和司法决定应按透明度原则予以公布。协议规定发展中国家享有特殊和差别待遇:( 1 )

推迟5 年实施协议;(2)推迟8 年采用计算价格方法;(3)对最低限价的保留;(4 )对

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适用顺序的保留;(5)对经进一步加工货物适用倒扣价格方法的保留;(6 )要求提供技术援助。争端解决适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协议成立了一个海关估价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议的执行。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的主要容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主要包括一般规则,自动进口许可制度,非自动进口许可制度,通知和审议等。协议强化了使用许可程序的纪律和透明度要求,规定进口许可程序应简单、透明和可预见。自动许可程序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对申请一律予以批准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制度,这种制度不得以对进口产品产生限制作用的方式进

行。自动许可的批准时间不得超过10 天。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通常是作为实施进口数量限制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负责非自动许可证的部门处理申请时间一般不超过30 天,如果所有申请同时考虑,则不得超过60 天。协议规定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对进口者施加的行政负担应限制在管理这些程序所适用的进口限制措施所绝对必需的程度。协议还要求,制定或更改进口许可程序的成员方,应在公布有关程序后的60 天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一专门委员会每两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审议协议的执行情况。

《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主要容

原产地规则是用于确定产品在哪里制造的标准。协议主要容包括协议的适用围,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实施原产地规则的有关纪律,机构设置等。协议适用于有关实施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协议要求,原产地协调规则的协调工作以商品类别为基础,按“实质性改变”来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标准。协调工作期间,通常采用税号改变、增值百分比、加工工序三个标准来判定产品的“实质性” 改变。协议要求,原产地规则要以肯定性标准为基础,即只要符合进口方原产地标准,就可授予产品原产地资格。协议规定,成员方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原产地评定要求之日起的150 天,尽早公布对有关产品原产地的评定意见。协调工作结束后,成员方还须遵守同一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所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的规定。世界贸易组织设立原产地

规则委员会,审议协议的执行情况。

装运前检验协定》的主要容

《装运前检验协定》包括适用围,进口方和出口方的义务,检验机构与出口商之间争端的解决,以及成员方之间争端的解决等。协议适用于由成员方政府通过政府授权或政府合约的方式,指定检验机构对进口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以及产品的海关分类等,在出口方进行的所有装运前检验活动。进口方承担的主要义务有:非歧视地从事装运前检验活动;有关检验活动应在出口方进行;检验产品质量和数量的标准应是买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规定的标准;按照以合同价格为准,兼顾其他因素、合理确定比较价格、按合同约定审核运费等规则进行价格审核;保持装运前检验的透明度,将有关法律、法规及变化及时告知成员方和贸易商;应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延迟;检验机构应保守商业秘密。出口方的义务有:在实施国法律和规章时的非歧视原则,尽快公开这些法律和规章以及提供所需要的技术援助。协议建立一个独立的审议程序,由一个代表装船前检验机构的组织和一个代表出口商的组织共同管理。成员方有关实施协议产生争端通过世界

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主要容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主要容包括:基本原则,禁止使用的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各成员的具体义务,例外条款,发展中成员待遇,透明度要求,争端解决,管理执行机构等。协议规定不得违背GATT 的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协议中属于禁止使用的投资措施主要有4 项,即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用汇限制和国销售要求。成员方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90 天,将所有正在实施的,与协议不相符的投资措施,通知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理事会。发达成员方和发展中国家应分别在2 年和5 年过渡期取消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还规定了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发展中国家例外、区域经济一体化例外、反进口严重冲击例外、国际收支保障例外等例外条款。成员方应及时公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将刊载的出版物,通知世界贸易

组织秘书处。与协议有关的争端均可提交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处理。

世界贸易组织成

立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议的执行。

《反倾销协议》的主要容

反倾销是WTO 允许的世界各国均可采用的维护公平贸易秩序、抵制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反倾销协议》的实体性规定,主要包括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的征收和价格承诺等。反倾销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要件:倾销,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倾销是指,一项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正常贸易中出口国供其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损害包括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产业建立受阻。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反倾销税,时间一般不超过4 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但不得超过9 个月。二是提供担保,即出口商提供与临时反倾销税数额相等的现金保证金或保函。临时反倾销措施应自反倾销案件正式立案调查之日起60 天后采用。最终反倾销措施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形式。进口方主管机构应根据倾销的幅度和影响对所有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为5 年。价格承诺是指,被控倾销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与进口方主管机关达成协议,出口商提高价格以消除产

业损害,进口方相应地中止或终止案件调查。从实际效果讲,价格承诺也属于反倾销措施的一种形式。协议还规定了反倾销的调查程序:(1)提出申请;(2)进口方主管机构审查立案;(3)反倾销调查,

期限为1 年,最长不超过18 个月;(4)行政复审和司法审议,期限为1 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议的执行。成员方之间涉及倾销与反倾销而产生的争议,可提交WTO 争端解决机制处理。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主要容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全面规了补贴与反补贴行为,是WTO 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协议将补贴分为三类:被禁止补贴,可起诉补贴和不可起诉补贴。禁止性补贴又称“红色补

贴”,协议明确地将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规定为禁止性补贴,任何成员不得实施或维持此类补贴。出口补贴是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如政府按出口实绩对企业或产业实行直接补贴。进口替代补贴是指政府给予以国产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国使用者或替代产品的生产者的补贴如优惠贷款等。可诉补贴又称“黄色补贴”,指那些一律被禁止,但又不能自动免于质疑的补贴。对于这类补贴,提出起诉的成员方需证明该补贴对其利益产生的不良影响。否则,该补贴被认为是允许使用的。不可起诉补贴又称“绿色补贴” ,是指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或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如研发补贴等。对于这类补贴,成员方不得提出申诉或采取反补贴措施。利用反补贴限制进口,通常要具备以下条件:补贴事实;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或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补贴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补贴措施主要是征收反补贴税。协议规定只要70% 以上为补贴产品,该产品即视为反倾销产品,要征收反补贴税。此外,作为特殊情况,只有当补贴低于货物价值的1% 时,可忽略。而对于发展中国家,当一项补贴被认定只占出口价值的2% 或不足2%,那

么针对这一发展中国家的反补贴措施必须停止。如果补贴产品占进口国市场的不足4% ,那么反补贴措施也必须停止,但如果低于4% 份额的发展中国家加在一起超过国市场份额的9% ,那么反补贴措施可继续使用。世界贸易组织设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监督协议的执行。

《保障措施协议》的主要容

保障措施是指,在公平竞争情况下,成员方在进口激增并对其国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实施保障措施,可以采用提高关税,实行关税配额、数量限制,举行多边谈判等方式。但保障措施应仅在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的必要限度实施。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应超过4 年,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但不得超过8 年。协议规定了实施保障措施要通过调查、通知、磋商等3 个环节。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进口方可不经磋商而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不得超过200 天,并且此期限计入保障措施总的期限。如果源自发展中成员方的产品,在进口方该产品进口总量所占比例不超过3% ,则不得针对该发展中成员的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发展中成员实施保障措施最长可至10 年。世界贸易组织设立保障措施委员会监督协议的执行。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主要容

《服务贸易总协定》主要包括管辖围、一般义务和纪律、具体承诺、逐步自由化、机构条款和最后条款等。协议界定了服务贸易的四种形态:跨境交付,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方境向另一成员方境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如网上信息服务、远程教学等;境外消费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方境向另一成员方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如旅游接待、会务服务等;商业存在指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方境设立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为后者境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如商店、事务所或代表处等;自然人流动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身份进入另一成员境提供服务,如专家、建筑师在境外的服务等。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规则包括:(1) 服务贸易的透明度原则;(2) 区别于货物贸易的逐步自由化原则;(3) 最惠国待遇原则;(4) 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原则;(5) 服务贸易的限制和禁止原则。(6)服务提供申请获准原则。协议规定了成员方的普遍义务:关于市场准入,一成员方对来自另一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应给予不低于其在具体减让表中所列的待遇。关于国民待遇,成员方在实施影响服务提供的各种措施时,对满足减让表所列条件和要求的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应给予其不低于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关于争端解决,协议规定争端双方应通过磋商解决。

《金融服务协议》的主要容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议定书》及其附件,构成了《金融服务协议》。该议定只规定了生效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其附件包括金融服务减让表和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两个部分,是《金融服务协议》的主要容。参加方在各自的减让表和例外清单中,就银行、保险、证券、及有关的辅助服务,承诺了不同程度的市场开放。该协议于1999 年3 月1 日正式生效。

基础电信协议》的主要容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议定书》及其附件,构成了《基础电信协议》。该协议只规定了生效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其附件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具体减让表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 条例外清单两个部分,是《基础电信协议》的主要容。参加方在各自的减让表和例外清单中,就移动话音和数据服务、国和国际的话音服务、传真服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等,承诺了不同程度的市场开放。该协议于

1998 年2 月5 日生效。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主要容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包括总则和基本原则,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围及使用标准,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程序,争端的防止与解决,过渡性安排,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协议的基本原则包括:一是成员应履行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二是国民待遇原则;三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协议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围及利用标准:一是与临接权。该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和独立性原则。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50 年。二是商标。商标的获得必须经过法定的注册程序。商标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 年,可无限次

续展。三是地理标识。协议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如某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等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四是专利。协议规定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一切技术领域产品或方法的发明可授予专利。为维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各成员均可排除某些发明不授予专利。但成员应对植物新品种给以保护。专利保护期为自提交申请之日起20 年以上。五是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期不少于10 年。六是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的保护。其专利人享有进口权和销售权。布图设计保护期为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至少10 年,或布图设计完成之

日起15 年。七是对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八是对限制性竞争行为的控制。协定规定了过渡安排,所有缔约成员可暂缓一年执行协议。除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外,发展中国家可以推迟4 年执行协议。发展中国家将产品专利扩大到不受保护的技术领域,则可再延迟 5 年。

世界贸易组织的诸边协议

世界贸易协议中有允许成员方选择参加,协议只适用于协定的签字国,故被称为:“诸边协议”。分别是:

(1)《信息技术产品协议》:于1997 年3 月26 日正式生效。信息技术产品主要分为六大类:计算机、电信设备、半导体、半导体制成品、软件和科技设备。协议规定成员方须在四个阶段等量逐步削减包括计算机硬件、通信设备、半导体以及生产设备、科学仪器在的约200 种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2000 年1 月1 日前彻底取消该部门的关税,实现零关税。

(2)《政府采购协议》:于1981 年1 月1 日生效。协议规定,各签署成员国和地区的政府及公营机构在对外采购时,必须将其他成员的货物、服务以及供应,视同本地的来源一样,以确保外来货品和供应商可以与本地货品和供应商进行公平竞争。该协议不仅适用于中央政府机构进行的采购,还适用于地方政府和公共部门的采购;不仅限于货物采购,还包括商业性服务,如工程建设招标等。

(3 )《民用航空器协议》:于1980 年1月1 日生效。协议规定取消除军用航空器外的所有民用航空器的进口关税,以及覆盖的其他所有产品的关税包括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及其零件、所有民用航空器部件和组件、飞机模拟器零部件。

WTO 法律体系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1)《关贸总协定》第18 条和第四部分条款对发展中国家实施优惠的规定。GATT 第18 条第2 款要求缔约各国同意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应该享受额外便利,使他们在

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可以为某一特定产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在充分考虑它们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求的条件下,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

GATT 第四部分以“贸易与发展”为标题,核心容是向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一些贸易上的优惠待遇,以促进经济发展。如第36 条规定应对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给予单方面的减让优惠;第37 条要求发达国家尽可

能地实施,优先降低和撤除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的壁垒,包括初级产品和加工产品之间的不合理差别关税;与发展中缔约国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不建立新的关税或非关税进口壁垒,或加强已有的这些壁垒。

(2)“东京回合”谈判所通过的,体现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法律条款。

11979 年11 月的“东京回合” 谈判,通过了一项《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及更优惠的待遇、互惠和更全面的参与的协议》,即“授权条款”。条款规定,尽管有总协定第1 条规定,发达国家缔约国仍可以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更优惠的待遇。包括:发达国家缔约国按照“普惠制” 原则,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给予优惠税率待遇;在其他多边贸易谈成的文件的有关非关税规定中,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等。

(3)“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体现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条款。“乌拉圭回合”所列的15 个议题都照顾欠发达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的原则。如旨在实行纺织品和服装贸易自由化的协议,都有某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规定,即使在服务贸易发面,发达国家也不得不考虑发展中国因国际收支困难而采取某些适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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