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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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特征

论经济法的特征

作者:安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经济法,北京新东方学校教师

【内容提要】本文阐释了关于经济法特征的三个问题:其一,总结了国内学界关于经济法特征的研究,并提出了相关的评论;其二,指出了研究经济法特征的方法、意义和关于经济法特征的涵义;其三,论述了经济法特征的主要内容。

一、目前国内学界关于经济法特征研究的概述

经济法的特征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传统热点问题。目前,国内学界关于经济法特征的论述颇丰,争论颇多,本着“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我们会看得更远”的思想方法,本文首先选取一些有代表性的论著,概述于下:

刘文华和史际春教授认为经济法的特征具体包括:“(一)经济性或专业性;(二)政策性;(三)政府主导性;(四)综合性” [注1]

漆多俊教授认为:“所谓特征,本指事物的征候,是一事物有别于他事物的表现。事物的本质既然因不同事物而各不相同,它也就是一种特征。不过,本质特征是事物内在的而不是外露的……除本质特征外,事物还有一些同本质相关,是本质不同程度地显露于外部的征候。相对于内在本质而言,这些是事物的外部特征。”进一步,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外部特征包括:“(一)经济法的社会性。(二)经济法规范内容的变动性。(三)经济法在法律表现形式上存在大量单行法规。(四)经济法在立法体制上大量采取授权立法(委任立法)作法。(五)经济法规范方式的指导性。(六)经济法实施保障的非强制性成分较多。” [注2]

刘隆亨教授对经济法的特征作了如下总结:“(一)从法律组成的形式讲,经济法是一系列单行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种带有综合性特点的法律;(二)从法律的内容上讲,经济法同社会主义经济的关系更为密切,与经济基础更为直接,是一种具有经济性特点的法律;(三)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讲,经济法同科学技术、自然规律的关系十分密切,是一种具有效益性特点的法律;(四)从经济法的功能和作用讲,经济法具有明显的限制性和促进性两种功能,贯彻惩罚和奖励相结合是一种带有指导性特点的法律;(五)从实施上讲,经济法

的实施是由国家经济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共同负责的,遵循经济司法与经济立法相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注3]

张守文教授认为:“要研究经济法的特征,需要先做好相关的理论准备,尤其应当先明确特征的提炼标准、认识基础和参照对象等问题……经济法同传统部门法相比,具有突出的现代性(其中包括政策性和社会性等),是典型的现代法;同基础性的部门法相比,它具有高级性或搞层次性(这也与现代性有关),是典型的高级法;同更侧重于保护私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的部门法相比,它在法益保护上更具有社会性;同所有的部门法相比,它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和规制性。经济法的各类不同特征,具有一定的层级性和关联性。其中,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特征,由于是经济法区别于所有部门法的特征,因而更加具备基本特征的地位” [注4]

程宝山教授认为除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外,经济法的特征还包括:“1、经济性;2、整体性;3、现代性;4、综合性。” [注5]

刘继峰博士认为:“经济法的特征既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的基本方面,也是经济法性质的外在表现。” 进一步,刘继峰先生认为经济法的特征内容包括:“一、本土性;二、政策性;

三、跨部门法性” [注6]

此外,由史际春教授在其主编的《经济法教学参考书》罗列了18种关于经济法特征的学术观点。[注7]而许明月先生在其主编的《经济法学论点要览》中亦列举了39种关于经济法特征的学术观点。[注8]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一一赘述。应该说上述如此繁多论及经济法特征的著述,虽表述不一、各具特色,但已经从总体上直接或间接地、完整或不完整地勾勒出了经济法特征的涵义与内容,为后来者研究经济法的特征提供了丰富的思想源泉。

然而,关于经济法特征的既有研究成果中也还是存在着一些明显值得注意的悖论的:

第一,关于“政府主导性或行政主导性”的悖论。现代社会下,政府的理性是有限的,政府会有意识或无意识滥用其经济权力的行为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而,将经济法定位为“规制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可谓既准确而又非常必要。

但是,如果将经济法的特征定位为“政府主导或行政主导性”则会引致一个明显的逻辑问题:政府主导的经济法规制政府自己的干预经济行为?“自我规制”显然与现代政治制度的分权

制衡原则相悖,在实践中也会引致一系列的问题。诚然,现实中的经济法很多由立法机关授权给行政机关制定,并且由行政机关来主导其实施。但是,如何保证这一类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不违背“规制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的要求,淡化其官本位色彩,突出其法律的“法治性”

色彩,这是经济法运行论亟待思考和必须解决的问题。实践也已经证明这一类授权制定和实施的经济法法律规章往往不能成为有效规制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法规,反而成为某行业、某部门、某地方维护自己小集团利益甚至滥用经济权力的护身符。对于实然的存在,不能不加思考的就使之成为应然的理论。现代政治制度的分权制衡原则怎能通过一个所谓的授权就随便“合二为一”呢?因此本文认为:“行政主导性”的提法值得商榷。

第二,关于经济法的“政策性”。政策与政治密切联系,政策的适用有两种途径:其一,是直接影响行政;其二是指导立法,通过法律应用实践。但是,政策上升并具体化为国家的法律是应该有一个严格而明确的程序的。不经过审慎的态度、严格的程序,政策便不能上升为法律。这是法律与政策的重要区别。

无庸讳言,经济法在雏形期存在着依赖政策过多、受政策影响较大的现象。可以说,由于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推陈出新,经济政策对我国经济法的实践影响巨大。但是,能不能将我国经济法走向成熟前这一特殊时期的特殊现象归纳为一种规律,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并确认为之为经济法的一种特征,这还是很值得商榷的。法律就是法律,政策就是政策,将法律的严谨性、程序性降低到政策性、变动性,究竟是法律发展趋势的反映还是动摇了作为独立部门法存在的基础,这还有待于经济法进一步成熟后的实践的检验。而本文认为:关于经济法的“政策性”特征的提法极容易造成对实践的误导:譬如,在实践中将经济政策奉为经济法的精髓,而过于凸现经济法的“政策化”,会造成具体实践中日益泛滥的权力寻租问题和不公正待遇,经济法的具体执行部门将因此得不到有力的约束。

这里本文还要强调的是:在既有的实践条件下,作为经济法特征的归结,应当首先符合经济法作为法的特征的要求,法的特征是法区别于其它上层建筑的基本标志。进一步,关于对经济法特征的提炼,绝不能把现实中存在的或表现出来的就一定归结为特征的理论。作为本体论的特征理论必须是经得起时间考验的理论。

此外,我们还可以明显看到我国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解释所特有的“政策时效性”,这绝对不是经济法或经济法学研究应有的特征,而是经济法学研究的“痼疾”,必须根除。经济法学的研究中绝不能颠倒经济法学理论与政策间的关系。如果经济法学的法律理论,不能引导国家政策与经济立法,反过来却又过于依赖政策,围绕着国家政策进行诠释和跟风,这必将大大动摇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律的地位,极有可能使经济法学沦为“政策注释法学”,[注9]这是值得我们每个经济法学者严肃认真思考的问题。

二、研究经济法特征的方法、意义和关于经济法特征的涵义

要深入解析经济法特征的具体内容为何,就必须先弄清经济法特征的涵义为何,只有通过正确的研究方法对基本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有了清晰的界定,才能依此准确把握经济法特征的具体内容为何。

分析法理学派对法的特征以及研究它的重要意义有过比较经典的论述。约瑟夫·拉兹认为,一种完整的法律体系理论应该包括对如下四个问题的回答:第一,存在的问题,即法律体系存在的标准为何。第二,特征的问题,即决定一种法律归属与某一体系的标准,进而回答哪些法律构成一种体系。第三,结构的问题,即所有的法律体系是否都有一个共同的结构或者某类法律体系是否都具有共同的结构。第四,内容的问题,即有没有一些内容对于所有的法律体系都是不可缺少的?或者有没有一些重要的内容可以区分重要的法律类型。[注10]

上述的四个问题就具体的经济法部门而言可以做如下的进一步阐释。

第一,经济法存在的问题,即经济法是否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

第二,经济法特征的问题,即要明确经济法的内在与外化特征为何,并由此判断经济法具体应该有哪些法律构成。而这恰恰是本文所要阐明的主旨。

第三,经济法结构的问题,即要弄清楚经济法学体系构成中的各个基本概念的位阶、所属范畴以及彼此的相互关系。在一个法律体系结构中去考察一个法律概念是法律概念内涵的重要组成部分,往往更能阐释清楚该基本概念的重要价值。这为本文乃至今后的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概念研究提供了非常好的研究进路。作为描述性的词语或概念往往是多义的,只有在特

定的结构与环境中对之作进一步的解析才可能清楚而明了的界定词汇或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误解与争论。

第四,经济法内容的问题,这里的内容当作广义理解,即不仅仅是实质的内容,还当有形式的内容,特别是法律形式的范式内容。诸如经济法的本体论、价值论、运行论、规范论都是经济法各个分支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对“特征”作了如下解释:“事物可供识别的特殊征象或标志。诸如个性特征、本质特征。” [注11]引申到经济法的特征,显然应该有以下几层意思,第一,特征与个性紧密相联系,特征是在于不同事物间的区别标志,作为经济法的特征当是经济法区别于其它部门法的特殊征象或标志。第二,特征当与本质相联系,特征是本质的反映,特征是本质的外化,或者也可说本质是一种特殊的特征。

本文认为,广义的经济法特征既包括经济法作为法而区别于它事物的法的特征,又包括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而区别于其它部门法的特征;既包括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又包括经济法本质外化的其它重要特征。而狭义的经济法特征则专指经济法本质外化的其它重要特征。经济法的特征是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区别于它部门法的重要标识。本文所讨论的经济法特征是狭义的经济法特征,是指经济法本质以外的重要特征。

经济法的特征当包括经济法相对于其它部门法有特色的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征、、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征、经济法主体的特征、经济法责任的特征等。但是,经济法的特征不一定是经济法独有的特征,经济法的某些特征也可能为其它部门法,诸如社会法所共有,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经济法的特征,多个外化的特征的有机结合才能勾勒出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基本轮廓,如同人的样貌特征一样,只有将鼻子、眼睛、嘴巴、眉毛、头发、耳朵、面颊、额头等综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样貌,尽管母女或父子上述某些部分可能相似,但就由这些器官共同勾勒出的整体样貌显然存在明显差异。

经济法的本质与特征共同构成了经济法本体论的重要内容,特征是本质的外化表现,研究经济法的特征就需要运用系统的观点,通过对特征与本质的关系考察,来明确经济法的本质与特征各自为何,以防止相互混淆。同本质相比,特征当有直观性,即可以从部门法实践中直接加以提炼,而不是深藏其中。经济法的特征是在经济法领域具有普遍性、包容性和基础性的特征。此外,如前所述,现实某些法律解释或规章制度所表现出来的特征,特别是意识形

态和实效性很强的政治政策因素介入的解释与规章所表现出来的特征却未必一定可以上升到部门法特征的高度。如果将一些还有待实践、时间检验的未有定论的甚至是非正常的现象总结归纳并上升到部门法理论中法律特征的高度,则必然可能导致悖论的得出。特征当是对实然的应然总结,而不是对实然的无条件的总结归纳。能称之为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法学理论应当是经得起时间验证而非仅仅具有一定政策时效性的理论。

三、经济法特征的内容

狭义的经济法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制性和经济性是经济法作为经济可持续发展法的外化特征

经济法是规制政府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经济之法,这不是经济法的本质,而是经济法的外在的首要特征,关于此一点,在《论经济法的本质》[注12]一文中,我们已经做了详细的说明。还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国家对经济的协调、干预、调节还是管理,其实质都是对国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手段的描述,而非目的。协调、干预、调节、管理都是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这个目的的手段,而这种协调、干预、调节、管理必须依法进行,而经济法就是规制政府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经济的法律。这里突出了两点:其一是政府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经济的行为是为了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经济手段,即经济性。其二是经济法是规制政府的经济手段,使之不滥用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经济的权力的保障,即规制性。规制性和经济性体现了经济法作为经济可持续发展之法的本质要求,指出了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存在的现实意义与任务,因而可以称之为经济法外在的首要特征。

(二)综合系统性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本位法的外化特征

综合系统性是贯穿经济法方方面面的最显著特征,无论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征、经济法主体的特征、经济法责任的特征还是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征,都具有明显的综合系统性。

经济法的综合系统性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本位法的外化特征。综合系统性打破了传统的非横向即纵向的民法—行政法的单一调节模式,是社会(本位)法相对于传统公法—私法的又一种调整方式。[注13]

(三)平衡协调性是经济法作为经济利益与资源分配之法的外化特征

作为经济利益与经济资源的分配法,为了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制定必然考虑到经济利益和资源平衡协调分配的问题,唯有实现了“防止贫富两级严重分化”和“经济资源的最优配置”两者的平衡协调,才能实现经济法的终极目的。而作为经济法载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部环境,市场主体之间,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作为社会分配主体之间,国内市场环境与国际市场环境之间也唯有实现了平衡协调,才能使社会整体经济这个大系统体系得到可持续发展。因此,以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为代表的经济法无不体现出了平衡协调的特征。

(四)国别性和时代性是在比较经济法研究中显现出的重要特征

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的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其特有的国别性与时代性。与传统的民法、行政法不同,经济法在不同国家间,特别是不同政治制度的国家间的表现不是大同小异,而是差别巨大。国别性与时代性是与经济法的经济性密切相联系的。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其经济发展状况和对经济发展模式、道路的选择是存在明显差异的,由于各国经济法诞生的经济制度环境与经济法诞生的直接原因各不相同,也就导致了各国经济法间的巨大差异。此外,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政治制度的差异当然也是经济法国别差异的重要原因。而在现代经济法诞生的这几十年中,我们除了可以鲜明地感受到经济法作为现代法所特有的时代性之外,还认识到人们对既选择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还在不断完善与发展中,因而作为新兴部门法的经济法也必然不断随之完善。经济法这种特有的时代变动性也是与已经有了上千年法理基础的传统民法的相对稳定性有着显著不同的特征之一。

注释

[1]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P67-71。

[2]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P81-82。

[3]刘隆亨:《经济法概论》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P32-34。

[4]张守文:《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P14-15。

[5]程宝山:《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P98-101。

[6]符启林:《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P51-58。

[7]史际春:《经济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P23-28。

[8]许明月:《经济法学论点要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P159-191。

[9]有的学者则将中国经济法学的先天胚胎称为“政策阐释学”,参看秦国荣:《经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困境与出路》,《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J],南京:2004年第5期。

[10] 约瑟夫·拉兹著,吴玉章译:《法律体系的概念》[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P2-3。

[11] 李行健:《现代汉语规范词典》[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年,P1227。

[12] 安旻:《论经济法的本质》[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经济法学院,2005年。

[13] 有关经济法的主体、责任、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综合系统性特征,我们将在以后的经济法的相关论文中详细阐释,这里不再赘述。此外,孔德周先生的《系统经济法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对经济法的系统性作了深入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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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理念

论经济法的理念 内容摘要: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通过界定经济法理念,明晰当中的内涵,探索其内在价值及实现方式,有利于深化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提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理念的确定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尤其是在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理念社会本位 一、经济法理念的基本界定 (一)法理念诠释 汉语当中的“理念”一词出现较晚,最初是由日本人从德语Idee翻译(意译)而来的,是指在一定世界观主导之下的某种基本观念。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过:“法律是人性中所蕴含的最高理性,告诉人们所应做之事,禁止人们所不应做之事。”因此,法律不能仅限于条文的表面含义,应该注重法律的思想内涵。“理念”,作为西方哲学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范畴,指的是“一个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1在历史上,不同时期的西方哲学家也给理念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在理念论中,柏拉图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以此来表述存在于彼岸世界的每一类事物及其特性的原型、渊源,它是事物最真实的存在和极致状态,而我们所看到的此岸世界的各种事物不过是它的影子,这些事物因“分有”了理念而存在。2亚里士多德认为理念并不与事物相分离,而是与质料相结合,存在于具体的事物当中。康德认为理念是指“纯粹理性的概念”,“它在感官中是不能有任何与之重合的对象的……它们把一切经验知识都看作是由诸条件的绝对总体性所规定的。它们不是任意虚构出来的,而是由理性的本性自身发出的,因而是与全部知性运用必然相关的。最后,它们是超验的,是超出一切经验的界限的,所以在经验中永远不会有一个与先验理念相符合的对象出现。”3黑格尔认为理念可以理解为理性,也可以理解为主体——客体;观念与实在,有限与 1《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2严存生:“论法的理念——兼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3[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279页。

试论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

试论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 【摘要】无论在经济法理论的研究,还是在整个经济法体系的构建中,对经济法的特征的探讨与定位都是一个举足轻重的焦点。它关乎经济法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在整个法律框架中的存在必要性问题。本文在汲取了我国经济法学者的研究成果以及适当应用经济学理论后,认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于经济性,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以强调经济性在经济法特征中的特殊地位。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性HHI指数技术规范 自上世纪80年代我国开展经济法研究以来,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的特征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审视当前经济法学界,大部分的经济法学者仅仅运用传统的法学分析方法,通过经济法与传统法律部门的比较,试图揭示经济法的特征。然而,毕竟经济法是一门与传统法律部门差异极大的法律部门,这样的研究方法有它固有的局限性,唯有将经济法置于整个市场经济,并将其与经济学的经典理论紧密结合,才能更加深刻地揭示经济法的特征。 分析经济法规群的共同特点,笔者认为经济性是而且应该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经济法的经济性进行论述,这也是笔者的一点思考。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性 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以及社会分配关系。 从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来看,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运行和整体利益,通过市场准入制度等制度,对市场主体进行经济调控。以《商业银行法》为例,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主要经营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由于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至关重要,为了保障商业银行的安全性,国家对商业银行的设立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商业银行法》第13条以严格的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做出了调整。商业银行在设立后仍要受到持续调控,由于商业银行主要是经营负债业务,负债率就是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新《巴塞尔协议》做出明确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高于8%。我国也根据这一协议做出了相应的要求。这些规定无不显示出经济法对现代经济关系的积极调控,也可以说,正是由于这些经济关系的重要性,才引发了国家通过经济法进行有效的调控。 此外,国家为实现一定的产业布局调整以及社会公平目标,也经常通过产业政策、再分配政策、财政政策等对经济发生作用。这在日本等发达国家集中表现为《产业政策法》《结构不景气法》等法规。无论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哪一方面,源于经济法的产生正是客观经济关系出现而传统的民法、行政法都无力调控,它们天生就具有强烈的经济性,这也内在地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经济性,并且经济性理应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二、经济法调整工具的经济性 经济法的发展与干预主义的出现密切相关。干预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凯恩斯主义。但干预主义并没有提出可供操作的干预经济的调控工具。随着西方市场经济以及经济学理论的发展,西方国家逐渐提出了操作性极强的调控工具。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和本质密切相关。在现阶段关于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讨论分歧众多,说明该研究在我国尚不成熟,其支撑理论仍待完善,目前确定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条件尚不具备。随着经济法的不断发展和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经济法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原则研究终将完善并标示经济法学理论的成熟。 关键词:法的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社会本位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2]。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部门内部应该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整个经济法的指导原则。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术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义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史际春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漆多俊定义为:“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中特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三十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 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2“. 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4]。3“. 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

论我国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论我国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随着我国行业协会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其经济法主体地位日渐提高,其实力及作用也日益增强。但是,目前行业协会仍存在诸多问题,比如职能划分模糊、操作不规范、内部治理不完善、定位偏差等。这些瓶颈问题的产生,其根源则在于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缺乏必要的理论依据和法律支持。作为一种新兴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不仅要对全行业进行系统管理,而且还要向它们提供各种服务项目。在现代化经济生活中,行业协会逐渐成为维系经济政府与市场主体的重要纽带,并且充分发挥其特有的功能。因此,本文对我国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研究,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行业协会的概述 1.行业协会的定义 所谓“行业协会”,就是指同种行业公司或企業等众多经营实体,为促进本行业稳定发展、维护其共同利益而形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根据民法原理的规定,行业协会是社团法人的一个分支。通常来说,社团法人包括了自然人和法人,主要从事于学术研究、社会公益、宗教活动、文艺艺术等不同领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也明确提出:社会团体是指由我国民众自愿组成,依照章程开展社会活动,并实现共同目标的非营利性组织。除国家机关外的任何组织都可以加入到某一类社会团体中,成为单位会员。自对外开放以来,我国行业协会得到了快速发展,特别是沿海地区的发达城市更为突出。全国多地政府纷纷出台保护政策,保证全行业良性发展,如浙江省温州市就曾制定“关于促进行业协会规范化发展的若干意见”。总之,行业协会的可持续性发展,不仅有助于发挥本行业独特优势,而且也为规范经济运行与建设提供保障。 2.行业协会的特点 (1)自律性 行业协会具有一定的自律性,集中反映在行规章程对协会成员行为的限制。行规章程应由全体成员通过民主协商、决策等环节而形成,彰显“意思自治”原则。自律性作为行业协会的支撑基础,其在行业协会运行过程中起重要作用。一方面,行规章程并非由单位成员随意捏造,而是由全体成员在深思熟虑的基础上制定而成;另一方面,通过这些行规章程来约束并规范成员的具体行为。若能将这两方面进行有机结合,则可以使行业协会得到稳定发展,同时又可以发挥本行业优势,确保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公共性 由于行业协会涵盖了特定行业中的所有成员,其宗旨在于维护特定行业的长期共同利益,因而它在某种程度上是公共利益的倡导者和代表者。然而,这种公

经济法的本质和应用

经济法的本质和应用 经济法是国家及政府经济领导部门和经济组织的领导者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和协调经济活动、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经济法的理论中贯穿着国家能动性与法律、社会生活的互动性观念,体现出对传统法治本质论的发展。 (一)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经济法社会本位性的实质,是强调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对整个经济生活的介入,以消除自由放任经济和极端个体权利本位以及国家权力本位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解决市场主体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所谓“社会本位”不能简单理解为“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本位”或者“社会责任本位”之一,它的内涵有机地包括了后两者,又远比后两个概念机械的叠加要来得深远。 一方面,“社会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而独立提出的概念,是为了调和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对立的需要而出现的,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并非处于矛盾状态。首先,社会利益不是经常以社会公共利益面目出现的国家利益之代名词,国家(政府)并不是社会利益的惟一和终极代表。事实上,众多的经济法主体都可以成为该种利益的代表者和实现者。其次,社会利益也并非社会所有个体利益的简单集合,其实现需要政府主体和经济个体的经济行为在法治秩序下的“合力”推动。不过仅强

调经济法是“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本位”法尚未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它解决了经济法的存在基础和价值取向问题,但还不能完全界定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别、“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别,以及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的实现途径和标准。 另一方面,“社会责任本位”则强调:对经济法主体而言,社会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主体可以得到在社会环境中进行经济行为的权利,还意味着它们要同时承担起对社会负责的义务,这里的“责任”在经济法律制度中占有优先的地位,已非传统意义上的“行为责任”和“事后责任”。不过单纯说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同样不够严谨和科学。因为它并未说明经济法主体应承担的的社会责任从何而来?以及怎样保障主体承担其社会责任的积极性?实际上,从法律规范假定、处理、法律后果的结构分析角度看,经济立法中虽然存在大量的否定性法律规范以加强主体的社会责任,也存在着众多带有奖励性质的肯定性法律规范,以鼓励主体通过经济行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我们认为,相对而言“权责本位”的提法更加完善,也更不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总之,“社会本位”的内涵应主要包含以下方面: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并偏重“社会公利性”,主体权利义务的设定以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为准则。经济法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经济行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同时,其合力能够首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而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适度干预原则 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也是经济法最重要的原则。在理解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之前,我们必须对国家干预有一个基本的认识。由于市场是有缺陷的,因此,运用国家的力量对这种缺陷进行修补是一种客观的需要。首先,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国家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根据历史经验,没有一种国家可以排除支配的 因素”[3],而这也正好反映了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因此,国家和的干预是不可避免的。其次,国家干预是必须的。由于在市场经济中,“即使不存在疏忽,公共政策仍要求, 只要是由于进入市场的具有缺陷的产品造成的对生命和健康的危害,就要承担责任”[4]。按照传统的法律思维,承担责任还需在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要使不存在疏忽的市场参与者承担责任,国家的干预就显得十分的必要。最后,国家干预也是有用的。这一点早已经被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发展历史所证明。资本主义国家发现利伯维尔场不是万能的,而社会主义国家在转轨之后,发现完全放任不管绝对会是一种错误。因此,“国家 对经济的干预是伴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的。所不同的只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范围、目标和价值不同”[5]。由此看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不要干预,而是国家如何干预。鉴于“政治权力能够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 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6],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国家干预的“度”。我们认为,政府应适度干预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认定,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什么叫适度干预?我们认为,“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或 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7]。无可否认,如何把握这个“度”,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命题,甚至有滑入主观主义的危险,但毕竟有一些基本面是可以把握的:(1)适度干预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干预。我们强调国家干预,但是是在尊重市场运作规律基础上进行的介入,而不是对传统的国家统制的回归。背离市场规律的干预,是行不通的和注定要失败的。(2)适度干预是以保护竞争为目的的干预。无论如何,干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竞争、促进竞争,而且是公平的竞争。适度干预是排斥那种出于个别特殊目的或不正当考虑的干预的。(3)适度干预是干预手段应法定。我们可以采取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或法律手段及这几种手段的综合对市场运作进行干预,但是,每一种手段都应是法定的而不是长官个人意志的结果。(4)适度干预要求干预的程序法定。干预的程序必须法定,这里既有法治的要求,更有基于对“正当程序”利于吸收当事人不满及更易获得真正服从的考虑。同时,干预程序的法定将使干预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干预主义的恣意。(5)适度干预要求干预的范围法定。适度干预不是对市场运作过程的一切细节平均用力,而是根据市场的客观缺陷,进行适度的介入。

研究经济法的特征及经济法在企业管理中的应用分析

研究经济法的特征及经济法在企业管理中的应用分析 摘要:改革开放打开了中国通向世界的大门,中国同世界的沟通交流不断加强,使中国融入到世界当中。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中国的经济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由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许多企业的职能也发生了重大转型,原有的管理模式已经不再适应企业需求,制约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就经济法的特征及对企业管理重要作用进行研究,并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经济法可以使企业的管理制度更为完善、利用经济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经济法促进企业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等为企业管理者提供参考。 关键词:经济法;企业管理;特征;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引入中国,引起了经济体制的一次大变革。市场经济的转变,引发了企业的变革,一方面,市场经济下产品和服务都由价格机制引导,在这种机制下,实现了企业内部资源的优化配置,减少了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和盲目性的特点,企业之间的竞争也不断激烈,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经常出现一些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因此,经济法的出台有效地遏制了这种恶性竞争,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前提下,为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企业也要转变管理理念,将经济法运用到企业管理当中,创新管理方法,对于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经济法的特征 (一)经济法的主体是国家 经济法是国家制定的,为了保证经济活动正常开展,对社会经济 活动进行干预和调控而制定的法律法规。[1]它的制定者是国家,执行者也是国家,只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经济法实施,从而确保各个经济关 系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竞争,为经济可持续发展营造有力的环境。 (二)经济法的核心为经济 经济法管理范围比较广泛,但是它们都是围绕这“经济”这共同点展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包含各种经济资源、经济关系和经济主体,制定经济法的目的就是对这些要素进行管理,使其保持正常有序的运行和发展,促使市场经济持续发展,让各个企业遵守法律制度,依法经营,从而提高生产力,增强中国经济实力。[2] (三)经济法具有综合性 经济法所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有会计法、银行法、证券法、税法等,由此可见,经济法主要调整的是纵向经济关系,不过在实施过程当中,对横向的经济关系也会产生影响。此外,经济法律的实施手段也具有综合性,根据犯罪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些法律手段有的属于惩罚性质,有的属于补偿性质,有的属于鼓励性质,有的具有禁止性质,这些手段体现了经济法的综合性。[3] (四)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一)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一) 〔摘要〕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其价值取向体现在,经济法追求的一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和社会公正。经济法直接将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和遵循的原则,这是经济法价值取向的独到之处,以人性的全面实现和人的全面发展为最终价值目标。经济法的三大原则,简明地表达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 经济法是国家调整社会经济生活、协调国民经济总体良性运行的基本法,其重要使命是在社会化大生产运行的过程中,克服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不足,协调各种经济比例关系,使社会经济实现快速、稳定、高效、持续的发展,保证国民经济的良性运行。经济法要完成这一使命,必须找准自身的定位和价值取向,以此为起点提炼出能够体现经济法价值的基本原则,从而为经济法体系的构筑奠定基础。 一、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经济法的价值,指的是经济法通过其规范和调整最终所追求的目标。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从哲学的高度对经济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作了概括,决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它无疑是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最本质、最深层的东西。构成经济法的各部门法律规范都从整体上体现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围绕这一中心,它们从经济生活的不同部门、不同方面作出法律规定和阐述,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经济法体系。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正义、自由和秩序的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同时体现出经济法所有的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其价值取向应为协调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经济法追求的一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和社会公正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也不例外。实质正义是经济法正义观的独特展现。行政法注重“程序正义”,强调的是程序公平促进实体公平。民商法关心的是“形式主义”,它以个人主义为中心,假设人格平等,只强调机会均等,而无法解决事实上的个体差别、收入差距、贫富分化,并导致机会不均等的一系列问题。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则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要求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的、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强调形式的不平等达到实质结果的平等。国家通过对公平、竞争机制的引导和建立,及对处于被管理的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参与和调控,形成社会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合理的相互制约的关系,既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从而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2、经济法对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追求是其价值取向的独到之处 效益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导入法学领域,始于六七十年代法律经济学勃兴之时。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开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方面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的时候。因此,经济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价值观及其以社会为本位,决定了它不能只强调经济的、局部的效益,而要注重社会整体效益,这种社会效益,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经济法直接将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和遵循的原则。经济法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应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独到之处,其它法律部门或者不追求宏观社会①效益,或者是在追求实质正义之终极目标的法的体系中,通过形式主义的调整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 3、经济法追求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统一和谐

论述经济法地位

论述经济法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明其独立和重要,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本文谨从经济法的概念入手探求 经济法的独立,并在回顾经济法历史演进的基础上分析论证经济法历史上是重要的法律部门,而且现实仍是重要的法律部门,当然要更加明确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还须与相关的法律部门进行比较,最后以经济法的特殊分析经济诉讼和经济审判。 经济法,法部门,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现实,市场失灵,公共失灵经济法 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明其独立和重要,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一、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从其萌芽至今已走过了100多年风风雨雨的历程,它的产生以至发展都伴随着争吵,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作为理论思维的第一步就是给经济法下定义,这也是经济法研究学者的首要任务。前人在此已做了相当的工作,总的说来,对经济法的定义可以分为两类观点:一是承认经济法是一个法部门,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定义;二是不承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学科或是一种规范的综合等等。否定经济法的普遍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而肯定派则认为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坚持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 从现实的情况看,以下几个方面必须由经济法重点加以调整和规范的: 一、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通过管理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十分重要。要做到这一点,必须重视国家经济部门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市场为基础并加以国家调节这一辅助手段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帕累托最优”。这方面主要体现在按一定的程序制定经济政策等行为,如利率、税率的调整,宏观经济调整有利于克服市场的盲目和滞后,使“市场失灵”带来的损害降到最低。 二、市场竞争方面。市场经济的活力来源于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新技术的迅速开发和利用,经济就会放缓,因而维护并鼓励正常的经济竞争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但同时市场经济的发达天决定了一部分经济主体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并逐渐取得相对优势 的地位,甚至走向垄断,而垄断者会维持自己的垄断价格剥夺消费者,更为严重的是导致技术和服务止步不前。另外恶的竞争损害了平等民事主体的利益,还损害了整个市场竞争机制。对此,传统的民法调整显然是力不从心。最后,经济法的调整为市场和国家经济的稳定提供保障。市场越是开放发达,稳定的要求就越高,特别是金融体系对此要求更高。如果金融监管不力,则会导致金融投机猖獗,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的稳定。1998年的亚洲金融风暴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所以经济法必须从主体资格、程序运作等方面加以规制和监管。当然,需要经济法调整的地方还有许多,这里不可能一一详叙。总之,经济法都是顺应时代而存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经济基础的客观决定了经济法部门必须存在并发挥作用。 三、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前面仅从理论上以部门划分的标准阐明了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同时就经济法存在的重要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但若要进一步明确其部门法的地位,须与相邻的部门法加以比较,不能区别就难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涉及公私权利的问题,一方面它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联系紧密,所以准确的区分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才能说明经济法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较而言,其他部门法就没有什么可比较的必要,本文由

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的本质 2010级中德班李明雨2010300080113 经济法,是国家经济调节中有关人们的行为规范,包括各调节主体实施经济调节行为和各被调节主体有关的经济行为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是调整在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实现国家意志预期目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及政府经济领导部门和经济组织的领导者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和协调经济活动、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 经济法通过对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人们行为的规范,调整在国家调节中有关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关系2,确立国家经济调节中有关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国家经济调节法律关系。 从法律组成的形式讲,经济法是一系列单行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种带有综合性特点的法律;从法律内容上讲,经济法同社会经济的关系更为密切,与经济基础更为直接,是一种具有经济性特点的法律;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讲,经济法同科学技术、自然规律的关系十分密切,是一种具有效益性特点的法律;从经济法的功能与作用讲,经济法具有明显的限制性和促进性两种功能,贯彻惩罚和奖励相结合是一种带有指导性特点的法律;从实施上讲,经济法的实施是由国家经济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共同负责的,遵循经济司法与经济立法相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经济法的本质,众多专家学者看法众多一下列举几种。 “人们常讲的‘本质’有三种:一曰阶级本质论,即讨论经济法的阶级本质。二曰社会本质论,即讨论经济法的社会本质。三曰根本属性论,即讨论经济法所固有的,决定经济法性质、全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在根本属性论中,王保树教授进一步指出:“经济法的本质只能概括为‘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之法’,而不是概括为‘确认政府干预经济之法’,更不是概括为‘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王保树教授《经济法原理》) “经济法是属于法的体系中的一个部门,它首先具备法的本质属性,此外它还具有不同于法体系中其他法的特质……经济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在国家经济调节中人们的行为规范;它调整国家经济调节中的社会关系,保障国家调节目标及这种国家意志的实现;这种国家意志是由因生产社会化引起经济调节机制变化这种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以上便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经济法所以为经济法而不为其他事物(包括不为其他种类的法)的根本性质所在。以上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按其最显著的特征简要概括,可以说,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或者说,经济法是规范和保障国家经济调节之法。‘国家调节’是经济法各种基本属性的引发点和集中体现,也是人们研究经济法的本质及其他各种理论问题的‘牛鼻子’。……本书后面要论及的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原则、法律关系和经济法体系构成等等问题,无不与国家调节这一根本之点密切相关。”(漆多俊教授《经济法基础理论》) “经济法是经济性与社会性的有机统一,本质在于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平衡各种利益、协调经济关系,使整个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国家干预’不过构成经济法的表象形态,经济法的最深层本质仍然在于‘社会性’。”(程宝山教授《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 所以冯果教授认为,经济法的社会性和经济性两属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具有理论逻辑上的周延性和完整性,以此作为探询经济法的本质的起点,构建经济法的整个理论体系是完全可行的。经济法两属性至少有以下意义:一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根本特征;二是成为构建经济法基本理论范畴的基石和渊源。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原则、制度体系、调整手段,诉讼方式等理论问题都以此两属性为基础演绎而来。法律制度的基本范畴是制度规范和价值追求,借助此两个基本概念构建经济法法律制度体系和理论体系具有逻辑上的完整性,不会如盲人摸象般地只见一端,而这恰恰是经济法理论显得孱弱不足的原因。我们此前的很多关于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往往没有自己的独立体系构建思考,基本上都是在嫁接民法的理论框架上做文章,而历史已经证明民法的理论框架承担不了经济法这一极具现代性的新兴部门法律规范的理论体系的构造任务。回归到用来分析法律制度最原始的基本理论要素范畴,以经济法的两个本质属性为起点分析该部门法的理论问题,可以为我们的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打开一条新的思路。

经济法本质新论三

经济法本质新论三

经济法本质新论三 三、社会利益本位――经济法本质分析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本质就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组成事物基本要素的内在联系。事物的本质是由它本身所固有的特殊矛盾所决定的。一事物的根本性质对于该事物来说,就是它本身的特殊本质;对于它事物来说,就是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并且,依系统论的观点,事物的本质是有层次性的,在小系统内,A事物与B事物的根本区别是本质的;在扩大至中系统,A 与B变成具有同一本质的事物与另外小系统内之C事物之间的根本区别又是上一层次的本质;对扩大到大系统中,A、B与C变成具有同一本质事物与另外中系统的D事物之间的根本区别又是更上一层次的本质。因而,经济法的本质也是一样的,经济法作为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是有本质区别的;经济法作为法律,与其他上层建筑是有本质区别的;经济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与其他法律部门是有根本区别的。经济法本质,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应该是指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属性与特点。而不应该以上一层次的“法”的本质或更上一层次的“上层建筑”的本质代替经济法本质,这样反应不出经济法的特有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本质问题,学者们基本上还是持两种观点,即‘国家干预(调节)论’和‘平衡、协调、结合论’。”只是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罢了。“国家干预(调节)论”,代表性观点是认为“经济法最本质的属性是对有关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的干预。”或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意志的体现,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它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是国家调节即‘国家之手’有效运行的法律保障。”“平衡、协调、结合论”则认为,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以公为主、公私歉顾的法,以及从机制功能上说经济法是综合调整法,是系统调整法……这些都是从不同方面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功能的。“以上两种基本观点,已经比较接近经济法的本质了,但还欠周到准确。”国家干预(调节)论,“揭示了经济法的主要作用方式,

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1.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答: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特征主要表现是:①调整对象的国家协调性②经济法结构体系的综合性③经济型④调整方法多样性⑤经济法具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特点。 2.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什么?答:①宏观经济调控关系②企业组织管理关系③市场管理关系④社会市场保障关系。 3.简述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答:一,经济法的地位:①从经济法产生来看,可以说是经济法师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②从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来看,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③从经济法和相邻的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看,经济法有自身的质的规定性,有区别于相邻法律部门的界限。二,经济法的作用:①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②巩固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与提高,促进科技进步③巩固和发展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与协作关系,保护其合法权益④保障和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与发展对外开放。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答:①资源优化配置原则②国家干预原则 ③经济民主原则④经济公平原则⑤经济效益原则。 5.什么是经济法律关系?其特征是什么?答: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法规对客观存在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特征:①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反映国家干预国民经济活动的一直关系②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性、广泛性和隶属性③经济法律关系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 6.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哪些?答:它主要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经济法主体包括以下几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企业的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农户、个体经营户和公民。他们分别享有经济职权、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经济行为、物、货币和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等。奖惩制度是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 7.什么是法人?其有哪些特点?答: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特征:①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是按法律程序组成的,设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职能部门,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的社会组织②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③法人能以自己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法人有独立支配自己财产的能力,那么它就可以以自身独立拥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④法人拥有人身权。 8.确立经济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是什么?答: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是指在经济法主体之间形成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力保障实现的经济权责关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颁布、施行相应的经济法规。二是要有相应的经济法律事实。 9.公司的概念、特征和种类?答: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的特征体现在企业性、法人性、法定性三方面。公司的种类:一,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两合公司。二,公司对外信用基础不同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人合兼资合公司。三,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调制法定原则:依据调制法定原则,调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都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只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定。这一原则在形式上是“议会保留”或“法律保留”原则的体现,是议会与政府在调制权分配上的一种均衡,但在实质上,其主要目标则是力图保障调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保障市场主体或第三部门的财产权等重要权利,保障法律的被遵从和实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调制法定原则可以覆盖整个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领域。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尤其要求“调控权法定”。在市场规制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主要体现为规制权、竞争权、消费者权的“法定”。 (二)﹑调制适度原则:调制适度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调制行为必须符合规律,符合客观实际,要兼顾调控和规制的需要与可能,保障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调制适度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特征,它与调制法定原则密切相关;包括调控适度和规制适度两个方面。 调控适度,要求调控权的行使、调控手段的选择、调控性规范的周期变易等,都要适度。规制适度,更强调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要实现调制适度,就必须注意总体上的平衡。衡量调制是否适度,要看是否有利于实现平衡,包括经济指标的平衡、社会分配的公平,特别是法律对各类主体法益保护的均衡,等等。要实现平衡或均衡,就要注意协调,尤其是各类调制手段之间的协调,或相关调制制度之间的协调。因此,适度是与平衡协调直接相关的。这样的调制,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经济法的宗旨。 (三)﹑调制绩效原则:兼顾效率与公平,是经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因而追求调制的效果或称绩效,追求总量的平衡和社会总体福利的增长,在经济法领域也会成为一种普遍的价值和原则。这与调制法定原则和调制适度原则的目标也是一致的。 除以上三个基本原则外以外,在我国特有的国情和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我认为还应有以下三个基本原则应包括: 首先:捉进社会和谐、国民经济发展、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的原则:进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可以说是突飞猛进,我国的国民生活也得到了相应提高,但是并不表示我国的经济已经达到可以保证满足了绝大多数人民的基本需要,也不能为眼前的经济指标而跨跨其谈,因为我国毕竟只是发展中国家,而且人数众多,地区性贫困还存在,区域性不平衡还很严重,故而经济法的任务可以说是任重道远。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在中央对国家政策的计

论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

论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 [摘要]: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同样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发挥着其重要的作用在辅助市场经济有序平稳的发展,所以,对于经济法的作用于地位的研究也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经济法、独立地位、市场经济、宏观调控 一、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概念形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的德国,其在世界范围内的崛起已近一个世纪,在中国,经济法学说的兴起自1979年至今整整三十个年头,学界对经济法的地位仍然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 其实,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前人的观点分为两派,一方持支持态度,承认经济法是一个法部门,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定义;另一方是不承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学科或是一种规范的综合等等。经过了长期以来的争论,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越来越清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经济法已被普遍认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占据其一席之地。经济法之所以成为—独立部门法,是有其内在根据的。首先,经济法的产生是符合法的发展规律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并不是不变的。所以,经济法的产生决非偶然,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同时也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其次,根据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分析,表明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其他法律部门不能调整的,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特殊性,是确立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本身就是那些需要由国家干预和调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不同于经济政策的调整,它是指国家将其意志深入到物质关系,使其成为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 经济法是一种新兴的独立部门法,它可以说是一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国家职能的扩大而产生的与宏观调控所结合而形成的法,所以在我国当今市场经济的环境下经济法是会对经济起到合理的干预经济、调节市场的作用,也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规范和保障,为国家对市场实施宏观调控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经济法的作用 一个法的部门重要性如何,取决于该法作用的大小。我国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从根本上来说,是因为它在保障和促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前面说过,经济法作为一种政府职能的放大,其所服务的对象无疑是政府作

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与核心资料

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与核心 【作者】王健只有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被界定清楚了,才能反映经济法的真实存在,经济法也才能最终被人们所认同。而与此相联系的经济法体系的核心问题由于最集中、最突出地体现着经济法的本质[①a],因此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也占据着重要地位。一、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学者 们较普遍地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对调整对象的不同分类可组合成不同的经济法体系。目前,对如何划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有三种学说: 1. 结构说。结构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的,而特定的经济关系有着其自身的结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②a]。 2.干预领域说。干预领域即调节领域。该说主张建立经济法体系应突出干预领域,淡化干预方法原则[③a]。国家干预经济领域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3. 干预(调节)方式说。该说认为,划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应该从国家干预(调节)方式入手[④a]。国家干预方式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笔者认为,结构说是一种比较模糊的学说,而且由于其本身没有经济学理论的支持因而显得不够严谨,带着很大的随意性,让人捉摸不定。实际情况也如此。比如,同样是结构说,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可分为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⑤a];而另有学者则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与社会经济保障关系[⑥a]。于是,前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⑦a];后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企业组织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 [⑧a]。至于干预(调节)领域说,实指国家干预(调节)国民经济的领域。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国民经济体系的基本构成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而国民经济按不同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例如,国民经济既可分为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也可分为国内经济与涉外经济。相应地,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既可以是微观经济法和宏观经济法,也可以是国内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很显然,这种分法不仅标准各异,而且互有交叉,易产生一些把握上的混乱,实不可取。关于干预(调节)方式说,笔者持赞同态度,即主张用干预(调节)方式的不同来确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因为这种学说最能反映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众所周知,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经济从自由竞争到垄断阶段过渡时期。在自由竞争时期,强调政府完全不干预私有经济,用无形之手调节经济即可。但由于市场经济有着固有的缺陷——缺乏完全竞争、外部效果和不能有效提供公共产品,而且有着盲目性、滞后性等特点,使得无形之手的调节时常不那么有效,这在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到垄断时期后愈加明显。于是,人们企盼着能有另一只手伸出来协助,以有效地调节社会经济,这便是“国家之手”。国家之手强调政府对社会经济进行各种干预、调节和组织活动,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同时,这种调节(干预)需要法律保障,这种法就是经济法。可见,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干预”(调节)两个字,即经济法是国家干预(调节)经济之法。用国家干预(调节)经济的方式不同来构筑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国内外均有所见。如日本一学者据此认为经济法体系由直接的市场规制与间接的市场规制构成[①b];我国一学者则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②b]。这是十分可喜的事情,表明已有学者认识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国家干预,不过,上述两学者的见解也并非十全十美。他们虽然认识到了用干预方式来构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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