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编者按】2005年5月,省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会上,代表们对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交流,现将代表们的研讨意见全文刊登,供全省法院参考,欢迎大家提供反馈意见。

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2005年5月12日到13日,省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苏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徐州、盐城、连云港、淮安、宿迁、南京、常州市中院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审判骨干、省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和审判长参加了本次研讨会。会议主要围绕全省各地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所遇到的涉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彩礼、离婚、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等几大类问题展开了讨论。现将研讨会讨论情况综述如下,供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在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与会代表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如果审理中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的情形,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

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对离婚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由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涉及到当事人的人权,出于对当事人人权的尊重,人民法院不宜以一

般人的普通评价、当事人的诉讼意识表达程度、思维状态等模糊标准来确认。

多数与会代表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二、关于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问题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许多具体问题:一是彩礼的范围。《解释二》虽然明确规定了彩礼返还,但对彩礼范围未予明确。除了金钱之外,实物是否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多数代表认为,金钱与实物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可以成为彩礼,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二是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实际生活中,彩礼问题比较复杂。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如何列,谁为彩礼返还的义务人,实践中争议较大。

多数意见认为,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一方当事人提起彩礼返还之诉的,由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仅限于同居双方,还可能包括同居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彩礼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同居当事人所用,也有可能为双方家庭所用。因此,可以列直接给付人、收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彩礼返还义务人为实际收受人,不仅限于男女当事人。这样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利于真正解决纠纷。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由于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一般不列第三人,故不应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当事人。因彩礼的给付实际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故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少数意见认为,离婚案件中不宜列男女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等彩礼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不处理彩礼返还问题,可以告知当事人在离婚案件结束之后,就彩礼返还另行诉讼。

多数代表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三是返还尺度的掌握。代表们一致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四是“生活困难”的认定。《解释二》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但对“生活困难”如何理解,实践中有不同意见。实践中如何把握“生活困难”标准,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规定的“生活困难”是一种相对困难,即因彩礼的给付使得给付人的生活与给付之前发生巨大变化,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生活变得相对困难的,即使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也应当返还彩礼。如果以绝对困难作为判断标准,容易造成对给付方的不公,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无须返还彩礼。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参考因素,所体现的是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立法本意上说,《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前提。这也与《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精神相吻合。与会大多数代表同意这种意见。

五是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是否作为反诉处理。大多数代表认为,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三、关于离婚

(一)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目前在实践当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未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当事人由于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冒用他人名义登记或用虚假的姓名登记结婚,而民政部门由于审查不严给当事人颁发了结婚证。

如果是前一种情况,当事人如以登记程序违法而要求法院撤销结婚登记或宣布登记无效的,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如果当事人拒绝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婚姻效力的认定。

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则存在着登记主体与真实同居生活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对结婚证如何认定与处理?民政部门认为,只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民政部门才撤销结婚登记,此外,如果因当事人弄虚作假而骗取结婚证的,应由法院处理。对此,代表们讨论认为,只要民政部门颁发了结婚证,应推定登记婚合法有效。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也应当以结婚证上登记主体为离婚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提出自己姓名被他人冒用而要求撤销结婚证,或者以虚假名义登记结婚的双方要求撤销结婚证的,都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离婚的主体非结婚证上登记的主体时,不应认定当事人为登记婚。而应以真实同居主体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作相应处理。

(二)关于男女双方起诉离婚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效力的认定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离婚前男女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一般说来,这种协议有可能是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底线,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远远超出这种底线的话,可能会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不妨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三)关于解除同居关系所形成的债务的认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当事人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类似的借款协议是否应予支持?多数代表倾向认为,由于这种同居关系是一种非法的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无论由哪一方作出,在性质上均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如果能够查明这种借款是一方为解除这种非法同居关系,补偿对方而出具的,则一方起诉要求其履行的,不应支持。如果一方履行后又反悔,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也不予支持。但如果这种补偿侵犯了合法配偶的权利,合法配偶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如何掌握

《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关系无效。该条规定相当原则,实践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遇到此类问题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医学是一门发展的科学,不同时期,“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也不同。实践中遇到具体问题难以判断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医学专家对疾病的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相应认定。

(五)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事实婚姻,调解不成的,一律判决准予离婚。新婚姻法实施后,该条规定是否还适用,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对此,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法律在不同历史时期对事实婚姻态度是不同的。考虑到事实婚姻形成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总体上法律对事实婚姻是不承认的,但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律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是,从《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来看,一方面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从宽,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

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事实婚姻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处理原则是相同的,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处理

有同志提出,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可否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给予离婚损害赔偿。对此,与会代表意见基本一致。大家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不以重婚方是否受到刑罚处罚为条件。一方因重婚给对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另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如果不支持当事人离婚损害赔偿,那么,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变得无任何意义,故该类诉讼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四、关于探望权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以及《解释一》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二条对探望权作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现代社会,子女是家庭的核心,子女的抚养权与探望权往往是男女双方离婚时争议的焦点,处理不当易导致矛盾激化。因此,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即使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法官也应当积极履行释明义务,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无须判明探望权,否则均应当在离婚判决时判明。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决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当事人在离婚后就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多数代表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

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过于详细具体,实际执行时难于操作;但判决主文过于原则,执行时当事人又容易产生争议。人民法院如何把握探望权判决内容,与会代表形成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探望权纠纷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也应当让双方尽量化解纠纷,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能就探望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对探望细节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探望权判决

主文的表述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情况下,探望权的判决主文不宜过于详细。但如果子女年纪较小,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权争议较大,或者双方矛盾过于尖锐,判决主文宜详细具体。但无论“细”还是“粗”,均应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便于双方当事人、易于执行为基本原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子女是家庭的核心。对子女的探望权,不仅涉及到男女双方当事人,还有涉及到男女双方的大家庭,如果处理不当,很有可能使男女双方、甚至整个大家庭的矛盾升级。因此,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应当尽可能的详细、具体,这样更利于矛盾的解决。

多数代表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三)关于探望权发生的费用负担

审判实践中往往会有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因探望子女发生的费用。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抚养子女方对子女的付出,一般情况下远远大于对方当事人,即使是因抚养子女方的原因,导致了探望方探望费用的增大,也不宜让抚养子女方承担对方因探望子女而发生的费用,否则,对抚养子女方不公平。另一种意见认为,探望权费用产生的原因较多,有的是因抚养子女方拒不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导致探望费用的增加,故法院对此问题不宜作出规定,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而定。多数代表同意第二种意见。

五、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家庭财产结构也向多元化发展。《解释二》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进行了定性,财产的取得时间对财产性质的影响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如何对财产性质进行界定,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存在许多具体问题。研讨会中,与会代表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有关具体问题进行了研讨。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的违章建筑的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违章建筑是否进行分割?如何分割?违章建筑所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

与会代表对违章建筑的处理原则达成三点共识:第一,要防止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违章建筑合法化的倾向;第二,除非行政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宜在判决书中认定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第三,违章建筑的既得收益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具体问题,与会代表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违章建筑本身,如果行政部门明确认定是违章建筑的,则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行政部门尚未明确为违章建筑,从利益平衡上来说,应当进行处理,否则易导致双方矛盾激化。

对于预期收益,也应当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进行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法财产方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明确确认为违章建筑,当事人请求对违章建筑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如果离婚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应合法手续,违章建筑成为合法建筑,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对于违章建筑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章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预期利益转为现实利益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多数代表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代表们普遍认为,《婚姻法》确立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界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根本依据。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视为一方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仍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三)关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付款、办理房贷,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贷的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处理与会代

表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认定。

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房款并办理房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可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则应当结合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认定。如果登记于双方名下,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同上;如果登记于一方名下,则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不享有所有权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相应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一方婚前承租公房、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屋性质的认定

《解释二》明确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质上如何认定,解释未作规定。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

代表们一致认为,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因素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影响到另一方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得对方失去享受福利购房的可能性。因此,无论是从所有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

实际分割时,应当适当考虑出资方的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影响对方享受房改房福利政策的,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如果购买的房屋系不含福利性质的商品房,则依照第(二)项所确定的原则进行认定。

(五)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这个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如何处理,解决的途径有两条:一是另一方承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二是对公司股权折价补偿。一方如何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以及《解释二》第十六条均有明确的规定,但该规定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转让的份额和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如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因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如果当事人申请且具备了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如果鉴定无法进行的,可以由婚姻当事人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股东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无论夫妻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参照《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多数代表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解释一》第十七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这是一种当然代理权,第三人可以将此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双方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除非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否则该行为是无效的。但是实践中遇到这样的问题: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与第三人,夫妻另一方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与会代表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房屋虽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一方当事人未经

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物权理论角度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让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依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权属证书登记人有权处分房屋,且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亦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权,应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权,可向出售人主张违约赔偿。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夫妻双方仅此一套房屋且用于居住,应认定合同无效。如非此种情形,同意第二种意见。

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看债务是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时,往往提供亲戚朋友出具的债务“白条”,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对方共同偿还。甚至有些当事人为准备离婚,事先与虚假的债权人进行债务诉讼,以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的债务为依据,在离婚案件中主张权利。这样的债务如何认定,实践中难以把握。因此,与会代表认为,如何有效防止虚假债务,是目前亟须解决的问题。

讨论中,有观点提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所作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果举债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必须要举证证明这笔债务是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外所借,或者该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如果举债方无法证明,则配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即使夫妻双方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另一方追偿时,也应当由举债方承担债务的发生系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债务系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多数与会代表倾向于这种观点。

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的另一问题是,夫妻中的一方因承担侵权赔偿而产生的债务,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此,与会代表形成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针对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债务作出的规定,对一方因承担侵权责任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对此,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认定。如果债权人能证明侵权人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债务人的配偶应共同偿还,比如从事交通运输,因自己有过错而致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但如果侵权债务的形成纯属侵权人个人行为,则其配偶无义务承担责任,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

另一种意见认为,将侵权之债的形成是否与家庭生活有关的举证责任赋于债权人,对债权人而言举证困难,不利于对债权人

利益的保护。且由于夫妻财产共同(约定财产制除外),如判定由一方承担,客观上债权也无法实现。因此,对婚姻关系期间,因一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外应共同偿还。夫妻一方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后,可向对方追偿。此时,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举证证明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

有关。如果侵权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则由侵权人承担返还责任。

多数代表同意第二种意见。

八、关于亲子鉴定

与会代表在亲子鉴定问题上取得了基本一致的意见。代表们认为,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在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既不能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也不能轻视或忽略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总之,要避免亲子鉴定的随意化。在亲子鉴定中对于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1、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执笔人:夏正芳、刘悦梅)

婚姻家庭社会学期末试题汇编

一.名词解释 1.家庭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2.核心家庭是指夫妻和未婚子女所组成的家庭。夫妇中有一人死亡,但有未婚子女的家庭也应该归为此类。 3.家庭网一般是指有亲属关系的家庭之间所组成的社会网络.是以家长为内 容主线,以家长、家庭为服务对象,以育儿、家庭消费、家长社区为服务主导,全面涵盖家长、家庭生活需求的方方面面 4.亲子关系是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它是由夫妻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最基本、最重要的家庭关系。从法律上讲,亲子关系是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5.血亲和姻亲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是以具有共同祖先为特征的亲属关系。血亲又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两种。姻亲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具体分为(1)血亲的配偶(2)配偶的血亲(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6.冷暴力一般是指当夫妻之间或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武力方 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出冷淡、轻视、放任、疏远、侮辱等,如不理睬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程度、夫妻间停止或者敷衍性生活、不做或者尽量少做家务,或者冷嘲热讽、侮辱对方人格等,从精神上伤害虐待对方。 7.“普纳路亚”家庭人类家庭的第二种形式。由美国人类学家L H 摩尔根命名, 并把它作为群婚家庭的典型。普那路亚(punalua)是夏威夷语,意为“亲密的伙伴”。这个名称是从最早发现实行这种家庭形式的夏威夷群岛的土著人那里来的,由共妻的一群丈夫互称"普那路亚";共夫的一群妻子也互称“普那路亚”。这种 家庭制度是群婚发展的最典型的阶段。原始社会发展到旧石器时代的中、晚期,族群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经济合作和社会联系,于是便产生了各族群之间的通婚。同时,在人类本身的生产方面,经过长期生活经验的积累和自然选择规律的作用,人们逐渐认识到族外通婚对后代体质发育有益,并形成了同母所生子女间不应发生性交关系的观念,于是在家庭内部开始排除兄弟姐妹间的婚姻关系,实行两个族群之间的通婚,这就是普那路亚家庭形式。 8.家庭生命周期指家庭有其自身产生、发展和自然结束的运动过程。一般把家庭生命周期划分为六个阶段。形成期(从结婚到第一个孩子出生)扩展期(从第一个孩子出生到最后一个孩子出生)稳定期(从最后一个孩子出生到第一个孩子离开父母家)收缩期(从第一个孩子离开父母家到最后一个孩子离开父母家)空巢期(从最后一个孩子离开父母家到配偶一方死亡)解体期(从配偶一方死亡到配偶另一方死亡)。家庭在不同的生命周期阶段有不同的内容和任务。杜瓦儿将家庭

婚姻家庭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婚姻家庭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二○○一年四月修正后,相关司法解释并相继出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离婚家庭纠纷案件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两条在法律上具体明确了离婚自由的原则,同时也指明了离婚问题的解决途径:一是夫妻双方同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二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无论采取那一种解决离婚问题的途径,最终是以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离婚证或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律文件(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来确定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依据。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形成之前,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必须查明子女和财产问题并处理解决。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对子女和财产依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所作出处理即可登记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尽管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应当进行调解离婚或者不离婚,调解离婚的人民法院按照男女双方达成对子女和财产处理的离婚协议制作离婚调解书,这只是离婚诉讼程序中必要环节。但是就离婚诉讼过程中,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当事人的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同时离婚诉讼属复合之诉,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为从诉应一并作出处理,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结合笔者多年代理处理离婚案件的实践体会,以及如何对夫妻财产制度、对子女探望权的行使、离婚中的过错赔偿等方面,在法律适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探讨: 从我院2009-2011年以来统计数据来看,婚姻纠纷成为基层法院触及最多的案件,为了进一步探索、掌握离婚案件的新情况、新特点,笔者日前对我院近三年来审结的离婚案件进行了统计,试图通过分析,探究更好的解决方法。 一、婚姻家庭案件中遇到问题及应对机制 在统计中发现,近年来离婚案件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1、女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居多。2009年至2011年我院三年民事审判庭收案数据显示,离婚案件中女性起诉男性离婚占多数。女方要求离婚的居多,一方面反映了现代女性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增强,加之现代女性社会经济地位的提高,使得女性不再忍气吞声,一旦对婚姻不满,就可依自己的意愿提出离婚。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女性在婚姻家庭中仍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特别是由于家庭暴力等因素引起的离婚案件近年来不断上升,从而出现了女性提起诉讼的比例高于男性的状况。从表现形式看,一般说来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

电大婚姻家庭法学形成性考核册试题及答案汇编

学习-----好资料 《婚姻家庭法学》 一单项选择题。 A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撤销的法定原因是 (B 因受胁迫而结婚) A 按照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列财产中哪一项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 B 一方在婚前接受继承而于婚后实际取得的财产 ) A 按照我国古代的亲属分类,妻子和丈夫是 (A 宗亲) A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 (D 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A 按照亲属的分类和罗马法亲等计算法,表兄弟姊妹是 (D 旁系平辈血亲四亲等 )。 A 按照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王某和他姑姑的女儿是( C 四亲等)。 A 按照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李某和他姑姑的孙子是( B 三亲等)。 A 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配偶一方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时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这 个时间为( B 二年) D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哪个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手续? (B 民政机关) F “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的规定,出自 (A1791年法国宪法) F 法律规定收养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是指收养( A 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G 公民在下列哪种情况下不能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B 未满三十周岁) N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发给离婚证时,对于双方原来的结婚证,应当 (B 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注销 ) J 甲(男)的外祖母乙是丙(女)的父亲丁的胞姊,因此(A.乙是丙的姑母,丁是甲母的舅父 ) P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 (C 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 R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 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D 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 X 下列行为中哪一种属于遗弃行为 (D.夫或妻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 ) W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禁止结婚的疾病做了下列哪种表述? (D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 ) Y 以婚姻家庭法命名的规范性文件,在传统法学中称为 (B 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 Y1950年《婚姻法》对旁系血亲禁止结婚问题的规定是 (D 同胞兄弟姊妹或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禁止结婚;其他五代以内旁系 Z 妯娌作为一种姻亲,她们属于 (D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 Z 在我国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是(D 人民法院)。 Z 在民族自治地方关于婚姻法的变通规定中, 明确规定“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 的自治区是(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多项选择题。 A 按照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A. —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B. —方或双方由知 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或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 C. 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或取得的债权 D. 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 收入ABCD ) B 办理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A 户口本B 、身份证 C 、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 血亲关系的声明ABC 。 G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弟、妹对兄、姐履行扶养义务的条件是 (B.兄、姐丧失劳动能力、孤老无依 C.弟、妹是由兄、姐抚养长大的 D.弟、 妹有负担能力BCD ) H 婚姻关系终止的形式有(A 、婚姻当事人双方离婚 C 配偶一方自然死亡 D 、配偶一方被宣告死亡 ACD 。 H 婚姻终止的原因包括(B.婚姻当事人一方自然死亡 C.婚姻当事人一方被宣告死亡 D.离婚BCD ) H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A 、工资、奖金B 、生产、经营的收益C 知识产权的收益D 、 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 ABCD 。 X 兄姐扶养弟妹需要具备的条件是(B 被扶养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 C 扶养人有负担能力 D 被扶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 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 Y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如果仅以婚姻法第 X 下列各种亲属关系中,属于直系拟制血亲的有 X 小赵和他的姐姐的丈夫是(B 旁系姻亲)。 Z 中国古代依"六礼"程序成立的婚姻,被称为 Z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婚姻法的施行日期是 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B 不予受理) (B 养父母与养子女) (D 聘娶婚) (C C.1950 年 5 月 1

婚姻家庭类法律咨询汇总1

婚姻家庭类法律咨询汇总1 结婚时间短离婚需要返还彩礼吗? 您好我新婚两个月已领证已怀孕两个多月了现在因与丈夫性格不和无法生活想起诉离婚男方要求返还彩礼并要求我生下孩子后离婚彩礼一共10万还威胁我如果不返还就要我家怎样怎样还要发传单给别人看还要说起诉我欺诈请问我该怎么办 回答: 领了结婚证了,彩礼原则上不返还的,但是如果给付彩礼造成男方家庭生活出现困难,男方可以要求女方适当返还,这种情况不构成诈骗,男方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两人没有结婚但是有孩子了请问孩子的户口上 两人没有结婚但是有孩子了请问孩子的户口上在他爸爸的户口上,是不是等于孩子的监护权也是他爸爸,,有不明白的问题可以电话咨询我 回答: 不是的。父母都有监护权。 关于离婚财产的分割问题 婚前,老婆家里给了2万买车,现在闹离婚,这钱可以退不?另外如果退,男方可不可以也提要求:戒子7000(我要求退还)、婚纱照5000.(婚纱照钱,我要求一人承担一半可以不?)、彩礼钱等其他的费用我就不算了 回答: 你好,如果你们已经将那2万元卖了车,就要看车时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对车进行分割就好,至于戒指,如果已经给了对方,就协商处理吧,个人认为毕竟夫妻一场,无需算的那么干净。若还有疑问或者是需要帮助,欢迎你来电咨询或者预约时间当面咨询。 结婚后我两基本没沟通,我可以提出离婚吗? 我和他结婚没多久就吵架了,自那以后,我大部分时间都待在娘家,只是节日才回家住几天,在家里下了班回家后,他都不和我说话的,只顾上网玩游戏到晚上十一二点,一直到现在女儿出生还是这样,叫他带孩子说吵着他啦,上网就罢了。我在娘家时,他从来没联系过我。请问这种情况我可以以什么理由提出离婚? 回答: 如果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协商不成,可以起诉离婚。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主席令[2005]第40号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律适用 婚姻成立的标志是结婚,而结婚是男女双方缔结夫妻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的合法有效成立,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一定的结婚条件。另外,有关离婚、子女抚养、夫妻之间的扶养等法律关系也应有其相应的成立要件。在各国对上述内容的有关具体规定中,由于各国的立法对有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距,这就必然会引起法律冲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因涉外结婚、离婚、扶养、赡养等引起的纠纷逐年增多,这就给我们的审判带来一个新的课题,即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工作。笔者从我国的审判实践做以浅述,仅供参考。 一、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制度 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1983年8月17日民政部、外交部和公安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结婚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12月9日《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下称《批复》)和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中,现将其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的涉外婚姻。 1、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中国公民在我国境内同外国人结婚,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的规定,不区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即中国法律,这些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3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禁止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国家机关机要人员以及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同外国人结婚。 2、外国人之间在我国境内结婚。目前我国立法还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实践中依据1988年民政部《批复》的规定,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相同国籍的外国当事人在我国结婚,根据上述《批复》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条约规定或者互惠原则办理领事婚姻,但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外国当事人也可以按宗教仪式结婚,但若要使其婚姻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则必须按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2)国籍不同的外国当事人在我国结婚,适用我国法律,但也要顾及当事人的本国法。《批复》第3条规定,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只要他们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持有《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所要求的证件。即可办理婚姻登记。同时为了保证我国的婚姻登记在当事人本国或者第三国有效,可以让婚姻当事人提供其本国法律准许在国外办理婚姻登记的有关条款。 3、华侨、港澳同胞同内地居民在我国境内结婚。1983年3月10日民政部发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规定,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持有在国外和港澳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和无配偶证明;对来自和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的华侨同国内居民申请结婚登记的,需持有该国(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并经我国与华侨居住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取得上述证明确有困难可由其国内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国内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出具的无配偶证明,并经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侨务部门审查属实后,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二)在我国境外的涉外婚姻。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和150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的,其结婚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皆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即适用该外国的法律,但该外国法的适用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 2、中国公民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1)依据1956年3月31日内务部、 外交部《关于办理我国驻外机关工作人员的结婚登记的函》的有关内容,在该外国承认

收养法律法规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四、收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子女案件,必须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27)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 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 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29)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 (30)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 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责任,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

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31)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32)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33)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行恢复;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恢复,则须以书面方式取得双方一致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解答汇总(收藏)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解答汇总 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升,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出现的种种新情况、新问题,成为人们瞩目的焦点和热议的话题。现对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并解答(含民法典新规)。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应如何处理? 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

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有人认为,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得知后要求结束双方关系,一方自愿给另一方打欠条表示补偿之意,事后又反悔的,对受欺骗一方主张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感情问题不是做生意,并非有投入就一定能有回报,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也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于是否补偿全凭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 二、一方婚前给付财物请求返还的纠纷如何处理? 答: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性质问题,有学者称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在婚前给予对方财物,一般数额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立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对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来说,通常是因旧俗所累,并非自愿。当两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成婚时,给付财物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返还,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间的风俗习惯。 也有人认为,一方为达到与对方结婚的目的给付另一方财物,其真实意思无非是想用财物打动或收买对方,在这种情形下,给付一方要求返还财物,应不予支持。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一方在婚前给付另一方财物可视为一方与另一方结婚发生的成本,两者发生婚变,应为投资风险,投资者应自负这种风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有一定道理,但鉴于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广大农村地区多年

自考婚姻家庭法简答题汇总(含答案)

1、简析买卖婚姻及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往往表现为第三人向男方要嫁女的身价以及贩卖妇女与人为妻。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都是以索取一定数量的财物为结婚的条件,包办婚姻不是处于财产上的目的和动机,如果包办者从中索取大量财物,则应以买卖婚姻论处。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都是以索取一定数量的财物为结婚的条件,二者的区别是:买卖婚姻是把妇女的人身当作商品,索娶嫁女的身价或者贩卖妇女,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则不存在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问题。 2、简述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的法律效力是指成立收养关系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按照法律后果的不同,收养的法律效力分为收养的拟制效力和收养的解消效力。收养的拟制效力体现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发生相应的亲属关系。收养的解销效力体现为: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3、简述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 其社会职能包括:(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 (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3)教育职能。家庭教育是社会教育的组成部分。 4、简述2001年婚姻法对80年婚姻法修改补充的主要内容。 婚姻法对原法修改体现在:(1)在总则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2)在结婚制度中,增设了无效婚姻的规定(3)在家庭关系中,细化了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4)在离婚制度中,增设了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例示性规定。(5)增设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 5、简述我国亲属的种类。 根据男女平等原则,按亲属发生的原因,可将其分为:第一,配偶。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第二,血亲。血亲是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第三,姻亲。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姻亲分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6、简述登记离婚方式适用的条件。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须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并履行法定程序。(1)法定条件:离婚确系自愿;双方对子女和财产等问题已有适当处理。(2)法定程序:男女双方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4)结婚证。符合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7、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其范围包括:工资、奖金以及购置的各类动产、不动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指定只归一方所有的除外;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 8、亲属在民法上的效力。 一定的亲属可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一定亲属

高中政治“生活中的法律常识”——专题五 家庭与婚姻知识点总结归纳汇总

《生活中的法律常识》 专题五家庭与婚姻 考点21: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 (b) 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因血缘形成的生父母子女、因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 (1)父母对子女最重要的义务是抚养和教育义务 ①抚养,是父母为子女的生活、学习等提供物质条件,在生活上加以妥善照料。 ②教育,是父母从思想文化、科学知识上给予子女一定的指导和帮助。 ③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高中学习以下的),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非婚生子女亨有与婚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子女的生父母同样要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2)父母还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 ①父母要保护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子女的财产权益。 ②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职责,父母要对子女的行为加以约束和引导,对子女的错误进行批评和管教。 ③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3)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①赡养父母,为父母提供物质上、经济上的帮助都是子女不可推卸的义务。

②扶助,是指子女应该在精神上、生活上给予父母关心和照料。 ③如果子女有能力而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通过有关部门调解或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 (4)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同为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当一方去世时,另一方有权继承其遗产。 注意: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考点22:法律对侵犯家庭成员的权利、破坏家庭和睦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b) (1)侵犯家庭成员的权利、破坏家庭和睦的行为主要有:遗弃、家庭暴力、虐待等。 (2)遗弃:是指有义务扶(抚)养的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而拒绝扶(抚)养的行为。 (3)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身体、精神上的暴力侵犯的行为,向来是破坏家庭关系的祸首。 (3)虐待: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治、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从肉体或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的行为。 (4)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止、调解。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

《残疾人法律法规汇编》

残疾人法律法规汇编 维护好残疾人权益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也是一项复杂细致、艰苦的工作。为了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从2002年起,司法部和中国残联在每年的“ 5.19 ”全国助残日前,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残疾人维权示范岗”命名活动。为了使基层司法行政干警、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调解人员以及更多的群众熟悉了解我国现有法律中有关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使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成为我们每个人的自觉行动,增强法律意识,我们特将 《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搜集到一起,供大家学习。 《宪法》(1982年12月4日通过,1988年4月12日、1993年3 月29日、1999年3月15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82年12月10日第一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二次修正、1995年2月28日第三次修正修正)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六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米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法律法规汇总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6717686001.html,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法律法规汇总 为切实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政府进行了极大努力,相关法律法规政策都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及相关权益做出了原则或是专门的保护性规定,主要如下: 1、《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国家基本大法的角度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也包括了平等获得财产和相关权益的权利; 2、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男女平等;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三十九条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农村土地承包法》从专门法的角度规定了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 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第7项规定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4、2005年修改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明确规定了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

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案例讨论(同名11394)

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案例讨论 案1(结婚实质要件) (1) 案2(结婚形式要件) (2) 案3(离婚管辖权) (2) 案4(亲子关系) (3) 案5(涉外收养) (4) 案6(涉外扶养的法律适用) (5) 案1(结婚实质要件) 案情介绍:乔治与王芳婚姻登记案 英国人乔治生于1977年,1995年来中国,在北京××学院就读。读书期间与本校中国籍女学生王芳相识并产生恋情。 1997年8月,王芳毕业后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二人决定结婚,并到王芳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结婚登记。 办事处工作人员认为,他们之间的婚姻属涉外婚姻,应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乔治与王芳遂到区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机关审查了乔治提供的证明材料后认为,乔治现年20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而且没有按照民政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提供有关证件,系证件不全,决定不予登记。 案件讨论: 1、我国法律对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适用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2、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3、按英国法,乔治已达到最低法定婚龄。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以其年龄不符合条件为由不予婚姻登记,是否正确? 4、我国民政部要求外国人在我国登记结婚要提供哪些证件?

案2(结婚形式要件) 案情介绍:王伟和张莉婚姻无效案 中国公民王伟,男性,现年21岁。中国公民张莉,女性,现年19岁。王伟与张莉是邻居,自幼相处,两小无猜,是年二人决定结婚,到住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登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认定两人未到法定婚龄,不予登记。为了达到结婚目的,王伟、张莉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旅游团,在泰国按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第二年,王伟死于一场意外车祸。为遗产继承问题,张莉与王伟的亲属发生纠纷。张莉认为自己是王伟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一年多,是法定继承人之一。王伟亲属认为,张莉与王伟未进行婚姻登记,在泰国按宗教仪式举行了婚姻仪式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属无效婚姻,因此,不是遗产继承人。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张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登记结婚被拒绝,之后,二人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法院认为:王伟、张莉在婚姻实质要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况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是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其婚姻无效,采用宗教方式结婚,我国法律不予认可。张莉对王伟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案件讨论: 1、我国法律对婚姻形式要件如何规定? 2、婚姻缔结方式有几种类型? 3、法院认定张莉不享有继承权是否正确? 案3(离婚管辖权) 案情介绍:王华实与付春花离婚案 中国公民王华实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

婚姻家庭法任务三答案汇总

婚姻家庭法-0011 试卷总分:100 单项选择题(共11题,共44分)开始说明: 结束说明: 1.(4分) 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是() A、办理收养公证 B、订立收养协议 C、订立收养协议并办理收养公证 D、办理收养登记 2.(4分)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可以单方送养。 A、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 B、生父母离婚的

C、生父母分居的 D、生父母一方在国外的 3.(4分) 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 A、须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 B、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C、须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后向人法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D、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4.(4分)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的经济帮助。 A、临时 B、长期 C、适当 D、定期 5.(4分) 解除收养关系后,未成年的养子女同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 A、自行恢复 B、双方协商是否恢复

C、法院判决是否恢复 D、须经生父母同意后恢复 6.(4分) 双方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的() A、应按照诉讼程序处理 B、应按照行政程序处理 C、由男女所在单位处理 D、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 7.(4分) 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A、自行恢复 B、法院判决是否恢复 C、双方协商是否恢复 D、不必恢复 8.(4分)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哪个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手续() A、户籍机关 B、民政机关

C、人民法院 D、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9.(4分)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死亡宣告被撤销时,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 A、不恢复 B、恢复 C、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如未再婚,其婚姻关系当然恢复 D、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如果再婚,应当撤销再婚,原婚姻关系恢复 10.(4分) 解除收养关系时,在哪种情况下,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A、养子女成年 B、养子女成年且有负担能力 C、解除收养是由养子女提出的 D、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 11.(4分) 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 A、须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双击自动滚屏发布时间:2008-8-8 阅读:395次 2005年5月12日到13日,省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苏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徐州、盐城、连云港、淮安、宿迁、南京、常州市中院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审判骨干、省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和审判长参加了本次研讨会。会议主要围绕全省各地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所遇到的涉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彩礼、离婚、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等几大类问题展开了讨论。现将研讨会讨论情况综述如下,供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在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与会代表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如果审理中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的情形,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对离婚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由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涉及到当事人的人权,出于对当事人人权的尊重,人民法院不宜以一般人的普通评价、当事人的诉讼意识表达程度、思维状态等模糊标准来确认。 多数与会代表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二、关于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问题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许多具体问题: 一是彩礼的范围。《解释二》虽然明确规定了彩礼返还,但对彩礼范围未予明确。除了

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

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结婚的法律适用 结婚是男女双方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结成夫妻的法律行为。结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有效成立。 (一)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准据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婚姻举行地法 2.当事人的属人法:(1)本国法;(2)住所地法。 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不同时的做法。 3.混合制 (二)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1.民事登记方式 2.宗教方式 (三)领事婚姻 1.领事婚姻的概念 领事婚姻是指在驻在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一国驻国外的领事或外交代表为本国侨民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结婚手续,而成立婚姻的制度。 2.领事婚姻问题的实质 领事婚姻问题的实质是,驻在国是否承认外国人之间在其内国依当事人本国法举行的结婚。 3.各国对领事婚姻的做法 (四)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政部1983年《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的规定。 二、离婚的法律适用 (一)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对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原则有两个,一是英美法系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为依据;二是一些欧洲大陆国家以当事人的国籍为依据。1970年《关于承认离婚与司法别居的海牙公约》规定有条件的由原告、被告的习惯居所所在国管辖。 (二)离婚的法律适用 1.法院地法 2.属人法 3.属人法和法院地法相结合 (三)我国有关涉外离婚的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我国法院的管辖权。 1)双方均为外国人,在中国法院诉讼,法院认定一方在中国有住所的,行使管辖权。 2)华侨———国外结婚并定居,但定居国规定由国籍国法院管辖。———受理。 3)华侨———国内结婚,国外定居,定居国规定由登记地法院管辖。———受理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内,另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在国内起诉——管辖;一方在国外起诉,另一方在中国起诉——管辖。 5)中国人和外国人在中国提起离婚,中国法院管辖。如果外国人在外国起诉,中国人在中国起诉,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