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 ——以最高法院司法审判为例

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 ——以最高法院司法审判为例
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 ——以最高法院司法审判为例

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以最高法院司法审判为

或是基于规避法律对于投资之规制的考虑,或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条件之目的,不少投资人会选择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进行投资或设立公司。因而,在股东身份确认、投资权益归属、股东显名以及股权转让等诸多方面引发纠纷。

隐名出资中主要包括了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两方当事人,但却牵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第三人之间多方面的关系。接下来我们就从这三方面关系入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在审理有渉隐名出资的案件过程中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为例,总结隐名股东所遭遇到的种种法律风险。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

两者之间主要体现为一种意定的合同关系。而这种合同关系,通常是隐名股东有意为之,甚至是其精心设计的结果。

1、合同的效力及形式

参考案例:

【案例一】:《王璞与刘胜远、上海兆信恒投资有限公司及新疆拜

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3)

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李奕基与福建东方艺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

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

同纠纷案》【(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两者之间关于投资、持股以及投资权益之归属等事项所作出的约定,理应属于意思自治范畴;若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情形,该约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该约定履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

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上揭法律条文揭示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在实践中,仅有口头约定而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亦屡见不鲜。此即为隐名股东法律风险之一,因为在该种情况下,由于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以供核实,隐名股东若想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委托持股的关系非常困难!【案例一】即属此例:由于没有任何书面合同,隐名股东则无从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因而在显名股东去世后,相应股权则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而隐名股东的权益则无从保障!可见,对于隐名股东而言,起草一份详细、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合同还是非常必要的,可以说这是其在隐名出资中保障自身权益的起点和基础。

另外,在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这种关系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有的则认为属“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还有的称之为“股权代持关系”;并且在定性上也存在着些许差别。最高法院在【案例二】中明确称之为“委托持股合同关系”,并且认为“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两个概念并不矛盾:关于委托持股合同的效力,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委托持股关系有效。被申请人称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事实上,李奕基是以委托持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这两个概念不相互排斥。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与被申请人所称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并不矛盾。然而在【案例三】中,最高法院却认为:“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上述两案中之所以认定存在差别,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案例三】中所诉争股权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隐名出资所形成的股权(股份)之归属适用完全不同的规则,因此不能一概认定为委托持股关系。具体我们放到下文中去讨论。

2、股权的归属及主张方式

参考案例:

【案例四】:《深圳市兴华骐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迅华传媒广

告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威海海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13)

再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五】:《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

权确认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并未涉

及任何隐名出资的问题,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亦未对隐名出资中的股权归属给予正面回答。上揭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述则是善意取得的规则。因此,结合前述两个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倒推得出结论:隐名出资中所形成的股权属于隐名股东。对此,最高法院在【案例四】中通过判决的形式表示了肯定:“综上,深圳兴华骐公司受济南迅华公司委托设立海澄公司,其500万元注册资本均由济南迅华公司支付。……济南迅华公司依据海澄公司设立之前与深圳兴华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以实际出资人身份要求确认享有海澄公司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深圳兴华骐公司又支付给济南迅华公司100万元,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确认济南迅华公司

享有海澄公司80%股权并无不当。”此外,在上述案例中最高法院甚至对于主张途径亦指明了方向:“……该公司要求确认享有海澄公司100%股权而非确

认股东资格。”可见,隐名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确认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之股权归属,但若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则法院将不予支持。股权确认与股东资格确认,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不过,上述股权归属的结论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隐名出资的规则是放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去规定的。若隐名出资所形成的股份为股份有限公司甚至是上市公司的,该股份则归属于显名股东。前文所举【案例三】亦对此予以肯定。而最高法院在【案例五】中则进一步阐述道:“……经审查,棱光公司系上市公司,飞越集团所持社会法人股9745120股占棱光公司

总股本的6.4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

规定,飞越集团未将其代持股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披露,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法律效果。投资人依上市公司已登记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受法律保护。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根据上述案例,最高法院区分了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即:对内遵从意思自治、依双方之约定;对外则适用外观主义,由显名股东享有股权。对此,笔者颇为赞同!(笔者甚至认为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亦应适用上述规则。)

这样一来,隐名股东对于其拟投资或设立之目标公司的组织形式就要特别注意了!因为,目标公司的组织形式直接影响其对股权所拥有的权利性质: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对该股权所具有的权利性质属于物权;而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则滑向了债权。

3、股东身份的确认及股东权利的行使

参考案例:

【案例六】:《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

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只有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身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并未明示,仅于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借此来暗示隐名股东不是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在前文提到的【案例四】中,最高法院对于股权确认与股东身份确认的区分,亦是对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有力回答。

既然隐名股东不是股东,那么股东权利理应由具有股东身份的显名股东来行使。正如最高法院在【案例三】中所述:“博智公司因不是股东而仅对鸿元公司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故不能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而在【案例六】中则进一步阐明:“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很显然,这并非隐名股东之所愿,其亦不会任由显名股东依自主意志来行使该权利。可是,隐名股东如何将自己的意志通过显名股东来实现呢?或者说,隐名股东如何控制显名股东呢?答案仍然是合同!隐名股东需就此与显名股东订立合同,明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若非存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法律并不禁止。但也正因如此,于

隐名股东而言其最大的风险则源于显名股东的违约。在【案例三】中,尽管双方订有多份书面合同,但显名股东仍未按照隐名股东之指令行事,最终导致双方只得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实,再严密的合同也无法防止对方恶意违约,说到底这无非是一个违约成本的问题。更何况这世上本没有天衣无缝、滴水不漏的合同!

笔者认为本节对于隐名股东之风险的警示在于,一旦显名股东违约,其后果也许不会直接、立即导致隐名股东遭受重大损失,有时都难谓产生损失!但是,它却很可能致使隐名股东的某些商业布局功败垂成!因为,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的某些特定指令或许是其商业计划之不可或缺的一环,有时甚至还是关键的一环。此一环缺失,整个链条将为之断裂。所以,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如何选任显名股东就变得尤为重要,尤其是对显名股东“人品”的识别!不过,这是“人”的风险而非法律风险。

4、投资权益的归属及主张分红的前提

参考案例:

【案例七】:《陈卯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

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

前文已经提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隐名股东享有隐名出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而第二款则进一步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案例七】中,作为隐名股东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省建行”)就被最高法院认定其享有隐名出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即使山东省建行已将该投资权益转让给陈卯,最高法院亦一并确认了陈卯对该投资权益所享有的权利。对此,最高法院在该案判词中写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省建行通过轻工联社向东华公司投入的300万元已经形成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兑换的公司股权由轻工联社登记持有,对该事实案涉当事人没有争议。该300万投资权益已经过山东省建行、建银公司转让给陈卯所有,原审

法院判决轻工联社转让该300万投资兑换的股权所得款项应向陈卯支付正确,应予以维持,……”

“股东投资于公司,旨在谋求一定的投资回报或收益。……在公司实务中,公司章程往往规定,股东可以定期从公司取得固定比率的投资回报;若公司仍有盈余,则另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在学理上,前者称作股息,后者则为红利。”可见,红利亦属投资收益之一种。据此,隐名股东当然可以主张获取分红,只不过鉴于其“隐名”的身份,主张的对象不能是公司而只能是显名股东。但是,通过【案例七】中隐名股东主张分红的实例,我们却发现在诉讼中还有一个前提条件:“陈卯主张轻工联社应向其支付其享有股权比例下的投资收益,证据为东华公司年检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显示东华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股利和利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华公司实际对股东进行了分红,且东华公司在1999年11

月4日已经明确告知山东省建行,因公司一直处于基建阶段,资金投入较大,

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故陈卯关于分配投资收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即:需要证明公司实际对股东进行了分红。当然,该条件的设置无可厚非且具有合理性,可这对于隐名股东来讲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如果没有显名股东的配合,单凭隐名股东自己很难取证;如果显名股东愿意配合,双方又岂会走到对薄公堂这一境地!?

二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

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并不直接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接触,更难谓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但是,一旦隐名股东欲意显名,则这一情况随即发生变化。

1、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

参考案例:

【案例八】:《吴成彬与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

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450

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九】:《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

14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十】:《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

民申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难发现,上述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与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如出一辙。实际上,隐名股东一旦显名成功便替代了原显名股东,其对于公司来讲无异于一个新股东,这与股权对外转让而引入的新股东并无二致。故,二者理应遵循同一规则。【案例八】就是一个隐名股东由于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显名失败的案例。

股东与公司是伴生的!谓之股东,则其必为某一公司之股东!为此,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独立人格,股东是需要被公司认可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代表了公司的认可。笔者认为,知道不等同于认可,因为二者不但含义不同、指向的对象也不同。对此,最高法院在【案例九】中表达了与笔者相同的观点:“泛华高速仅以其为所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海发行明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认为其有权对相关股权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我们再进一步设想,假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均参与甚至是设计了隐名出资之事宜的话,那么隐名股东显名时是否就可以不再履行“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程序呢?让我们来看看最高法院在【案例十】中的表述:“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最高法院的回答是肯定的。

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同意与知道、认可并不相同。前文已做介绍,此不赘述。其次,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是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这一股东身份转换的事实,并非是其如何成为隐名股东的事实。最后,即便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均明知、认可、参与甚至是设计安排了代持股的事宜,亦不代表其同意隐名股东的显名要求。或许,正是因为其他股东不同意其成为显名股东,所以才建议、设计、安排了代持股的方案呢!?故,对于隐名股东显名之“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这一条件还是不要做扩张解释的为好。

2、隐名股东的显名方式

参考案例:

【案例十一】:《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

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十二】:《谭生荣与谭胜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

民申字第1372号民事裁定书】

前文业已介绍了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只要符合该条件隐名股东便可结束股权代持关系、成为显名股东。在【案例十一】中,隐名股东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成功予以显名。不过,法律并未限定隐名股东必须于显名之时才能获取该等“同意”,这也就暗示投资人可在设计股权代持方案之初便可为日后显名预设出操作空间。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似乎隐名股东显名的方式只此一种。但实务中并非如此,最高法院在【案例十二】中为我们提供了另一条路径--股权转让:“虽然谭生荣认为根据工商档案可以确定其股东身份,但在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系以及对股权如何确认时,法院应当根据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是否认等情况进行审查。本案中,谭生荣出‘投资情况的说明',证明冠豪公司系由安秀兰一人出资,谭生荣只是冠豪公司的挂名股东,安秀兰的声明也证明其所持股份的实

际出资人为谭胜利,谭生荣仅为挂名股东。虽然谭生荣声称‘投资情况的说明'

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谭生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冠豪公司有过实际投资,相反谭胜利提供一系列证据(包括经过公证的苏泽军对谭胜利对冠豪公司出资情况的说明)证明自己实际出资。谭胜利提供的是书证原件或者经过公证的书证复印件。这些证据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另外,谭生荣也无证据证明谭胜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谭生荣与谭胜利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支付对价的事实并无不妥,谭生荣要求谭胜利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隐名股东如欲意显名,亦可通过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方式为之。当然,隐名股东则无需为此支付对价!不过,从法律风险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若以该方法显名无异于画蛇添足:因为此法不但仍然必须满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条件,还有可能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等因素的困扰。反而不如履行显名程序来的简单和直接。

三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

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几乎均是围绕着股权及其投资权益而发生的。

1、显名股东债权人执行股权

参考案例:

【案例十三】:《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

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2013)

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讨论了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股权的归属问题。虽然我们得出的结论为股权归属于隐名股东,但由于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因此基于商法维护交易安全之原则的考虑,亦应受到公示主义及外观主义的制约。为此,一旦显名股东被生效判决确定需要偿还债务,则债权人便可申请法院执行其名下财产,而该股权亦划归于其责任财产之列。那么,隐名股东可否对此提出异议呢?最高法院在【案例十三】中,给出了答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可见,最高法院对此持否定的态度。那么,此时隐名股东欲意显名也恐怕有所不及!因为,其若以诉讼方式显名则需另行启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讼案件,而该确认纠纷与执行异议纠纷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不会合并审理。对此,上述案例中亦有提及:“本院认为,交易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交易中心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对其股权确认方面的请求而言,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三力期货公司、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因此,如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则该诉与科技支行和北良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科技支行、北良公司均不是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而若隐名股东不以诉讼方式为之,其则需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显名条件。即使最终该隐名股东显名成功并取得了完整的公司登记,其仍旧无法突破上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仅凭公司登记来对抗该第三人。据此,与隐名股东个人利益相比较而言,商法更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诚然,此亦为投资人选择隐名出资所理应容忍之风险。不过,其可在代持协议中预设解决方案,以便届时从显名股东处获得赔偿。

2、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参考案例:

【案例十四】:《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

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2013)

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据此,笔者以为上述法条理应作为判断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行为效力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最高法院在【案例十四】中却引用了另一法律依据:“基于前述,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本案争议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薛惠玶主张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薛惠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陆阿生与边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亦不能因此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对此,笔者认为该案援引的法律依据值得商榷:其一,从法律适用层面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是所有类型的无权处分,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则规定的是股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无权处分。前者属于一般规定,后者属于特殊规定。在涉及到股权的无权处分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应优先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而得到适用。其二,从隐名股东权利保护层面上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太过绝对!这就是说,当事人在法院以无权处分请求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那么从反面解释来推论,我的理解就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合同都是有效的,即使真正权利人没有追认。这样一来,不但剥夺了隐名股东的追认权,而且使其追回股权的可能性为零。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的判断逻辑,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隐名股东可请求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除非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股权。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判断逻辑却变成了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除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事实上,【案例十四】就是以这样的逻辑来认定的。在上文所引述的判词中,亦有提及本案并不存在显名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隐名股东利益之情形。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正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倘若,该案所揭示之裁判规则并非特例而是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贯态度的话,那么不但隐名股东的利益一律需要通过债权的方式事后得到救济,而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亦沦为具文。

3、显名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隐名股东的介入权

参考案例:

【案例十五】:《李立冬与重庆诚信宝丰线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

纷案》【(2015)民申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在【案例十五】中首次确认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间接代理)在显名股东出让股权中得以适用的规则。该案裁定书写道:“本院认为,首先,李立冬作为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线缆公司)的名义股东,其股东资格经过了宝丰线缆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记载的确认,其与诚信线缆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郑保忠作为实际出资人,同一天就同一标的,亦与诚信线缆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表明李立冬与诚信线缆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该协议签订后,李立冬配合诚信线缆公司将案涉股权过户到了该公司的名下,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诚信线缆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在此情况下,李立冬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主要是规定,在间接代理情况下,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则委托人享有介入权,委托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及行使有关权利,而本案实际出资人郑保忠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向诚信线缆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故二审法院未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其实,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所以能得以适用,乃植根于隐名出资下股权的归属问题。正因为股权实属隐名股东而非显名股东,所以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属无权处

分;也正是有基于此,上述案例才认定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在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使得股权转让协议对其直接产生约束力。但对于隐名股东来讲,该介入权看似是权利实则是柄双刃剑,亦应审慎行使之。因为在隐名股东介入后,股权转让协议将直接约束其与受让人,固然可以直接收取股权转让款、从而免去由显名股东转交的风险,但是协议中所有转让人的义务也由此转嫁给了隐名股东。由于股权是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倘若此时显名股东不予配合甚至是将股权再度转让的话,则隐名股东几乎无计可施、只能坐等自己违约并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从此角度看,介入权对于隐名股东而言有可能是祸非福!

4、隐名股东对于公司清算后权益的主张

参考案例:

【案例十六】:《刘詠仪、董家声与贺鸿毓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案》

【(2012)民申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

既然隐名股东享有其出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其理应对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亦享有权益。只不过需要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并最终向显名股东来主张。【案例十六】就是一个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主张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权益,并被最高法院予以认可的案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结合贺鸿毓提供的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中原贸易公司为挂名股东,贺鸿毓为三联眼镜公司港方股东的实际出资人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刘詠仪、董家声是否应当向贺鸿毓返还三联眼镜公司清算款。原审查明,1999年1月23日,三联集团公司

与环球贸易公司签订《三联眼镜公司合同条款修改》。1999年2月5日,中原贸易公司与环球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原贸易公司将其拥有的三联眼镜公司45%股权转让给环球贸易公司。1999年6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对外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变更投资者。环球贸易公司系1999年5月才设立,合伙企业中原贸易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已经结业,董家声与刘詠仪系

夫妻,且董家声与刘詠仪也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环球贸易公司为受让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无法认定环球贸易公司受让股份系善意。故原审判决认定环球贸易公司为挂名股东并无明显不当。贺鸿毓作为三联眼镜公司港方股东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就港方股东取得的三联眼镜公司的财产权益向挂名股东主张权利。刘詠仪系环球贸易公司结业后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原审判决由刘詠仪向贺鸿毓返还涉案款项并无明显不当。”

该案不但肯定了隐名股东对于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所享有的权益,而且还赋予了隐名股东一个超级追及权:在显名股东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法人)、该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嗣后又结业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仍然可以一路追及至该第三人之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并向其主张权益!虽然从保护隐名股东利益的角度来看,这无疑是一个非常给力的结论。但是这中间却存在一个颇值推敲的环节,即:由于无法认定本案第三人受让股权系善意,故最高院最终确定该第三人为显名股东。这样的裁判结论便又与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问题相衔接,依前文所述既然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均为有效,这也就意味着无论隐名股东是否追认则该受让人均能取得股权。莫非对于非善意的股权受让人来讲,结果就是使其成为新的显名股东?!

综上,本文讨论了隐名股东需要面对的诸多法律风险,以及在实务中最高法院处理这些法律风险的裁判尺度。以期为投资人做出警示,提醒其在选择隐名出资之时同时预设控制相应风险的方案,以维护自身的投资权益。另,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出资的问题,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外还有另一个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其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当遇到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出资问题时,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应当优先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得到适用。

公司法隐名股东相关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

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 供查阅。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可诉性大大加强。但由于《公司法》中相关的法律制度过于概括性,导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理解,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尴尬!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对本司法解释予以实务解读。 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了在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上登记的“名义股东”,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现象。“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却依据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就是“隐名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规定:

公司法学习资料之出资、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

公司法判解研究(出资、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 1、虚假出资的主体是否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后,原始股东对公司所存在的出资义务是否当然转移至新股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裴某作为虚假出资的主体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以及其股权转让后,对公司所存在的出资义务是否当然转移至购买人的问题。 虚假出资,包括未出资及未完全出资两种情况。对于存在虚假出资的股东,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以及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可知只要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对存在虚假出资行为的股东,法律并不否认其股东资格,而只是规定了其对公司存在补交差额的责任以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补交责任。 若由于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公司不能成立的,此时,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公司实有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出资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及第五十一条“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之间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可知,此时公司未能成立,各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而是转为合伙关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按照合伙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么,对于本案的另一个焦点,虚假出资的股东在将其股权转让后,其对公司所存在的出资义务是否一并转移至新股东的问题。本案的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是基于其出资人的身份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行为而产生,为法定义务,该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对于此观点,笔者认为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的转让免除,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虚假出资的,公司请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善意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等特殊情况时,还可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在合同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后,善意买受人可要求原股东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却仍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恶意买受人,则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该买受人与原股东就出资不足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补交责任。(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知公司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中,对存在虚假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合理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 [摘要]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应区别对待: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事项,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公司对外关系上,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出资存在许多风险,隐名股东在出资前应采取一系列措施预防隐名出资的风险。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风险;防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隐名出资的现象越为常见。有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限制的规避;也有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为了便于公司经营管理等。隐名出资的目的可谓是多种多样,因隐名出资引发的相关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中仅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人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更好地维护隐名出资人的利益。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隐名股东的概念,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的表述,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指出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1]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2]也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3]以上对隐名股东的界定各不相同,但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界定的角度不同,抑或是对隐名股东内涵表述的不够全面。鉴于以上表述,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一)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隐名出资人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即其姓名或名称不能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也不能显现在公司章程中,否则可能成为显名股东。(二)实际出资认购股份。隐名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是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以后主张投资收益甚至于主张股东权利的前提,未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可能成为隐名股东。(三)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此特征使隐名出资与借款予他人出资区别开来,出资但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只能是借款给他人投资,当然就不能成为隐名股东。要想成为隐名股东,就必须在隐名投资协议中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这也是确认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的重要因素。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隐名合伙人x x x(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x x x(以下简称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契约条件于下:第一条甲方开设x x商行专营x x事业计共资本金人民币x x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币x x 元整外,余人民币x x元整,由乙方于本契约成立同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合伙人x x x(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x x x(以下简称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契约条件于下: 第一条甲方开设x x商行专营x x事业计共资本金人民币x x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币x x元整外,余人民币x x元整,由乙方于本契约成立同时一次交清甲乙方各自确认。 第二条乙方投入资本人民币x x元整后,即为x x商行的隐名合伙人而甲方认诺。 第三条甲方应每届事务年终,开具财产目录借贷对照表,以及营业损益计算书交付乙方查核。 第四条前条查核时,如乙方发现疑义之处,即可到商行查阅合伙人帐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 第五条本隐名合伙人损益应按照合伙出资额比例分配负担。 第六条前条利益的分配,应于损益计算后,五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而未支付的分配金,乙方可充作其出资的增加于甲方同意。 第七条关于x商行营业事务,均由甲方执行,而乙方不得参与事务的执行。但乙方得随时查阅合伙人的帐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 第八条隐名合伙期间中,如遇亏蚀时,如果其财产不足资本额半数的,甲方应即通知乙方,而乙方可终止契约。 第九条甲方与乙方所出的资本,以甲方为一的比例如遇亏蚀时,应以此计算分担。 第十条本隐名合伙有效期间,自x x x x年x月x日起至 x x x x年x月x日止共为x年x月。 第十一条乙方如遇不得已事由,须中途终止契约的,应于年底为之;但须

显明股东与隐名股东协议书

协议书 隐名出资人(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显名出资人(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以乙方名义投资入股 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一、目标公司的概况: 目标公司系XX年XX月XX成立。注册地 址:。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元,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为:,。其中以乙方名义出资元,占目标公 司%的股权,乙方的出资方式为XX,但实际出资人为乙方; 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以乙方名义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其实际出资人为甲方,乙方为该股份的名义出资人(显名出资人),甲方为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乙方在公司注册成立时未出任何资金,以其名义持有的股份,全部系甲方实际出资而成。 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为目标公司的实际股东承担投资风甲方享有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所应享有的所有者享有投资收益;险,

资产受益、收取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管理者等全部股东权益,并承担全部股东义务;甲方支付给乙方固定报酬年薪为XX元,乙方不享受股东权益,不承担投资风险、经营风险等全部股东义务。 四、当XX公司出现第三人纠纷时,由甲方承担实际股东责任,乙方不承担股东责任。 五、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给甲方或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如由于乙方的个人纠纷,而导致其名下的股权被他人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处分时,乙方须对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七、乙方作为显名股东,应提供财产担保或信用担保,当乙方出现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时,乙方须承担责任,具体方式如下: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均具同等效力。 九、本协议自双方签署时生效。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甲方(名义出资人签字):乙方(实际出资人签字): 日期:日期:

隐名股东如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隐名股东如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何为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是个相对的概念,隐名与显名现象在公司中较为普遍。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书面文件的股东。隐名股东也就是实际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人。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管理经营公司,也可能只是出资。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会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协议。 隐名股东如何在诉讼中维护自身利益 隐名股东在诉讼中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个是确认股东资格,在隐名股东无法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其不愿确认股东资格时候应争取投资权益。 1.确认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当事人 原告:实际出资人;被告:名义股东;公司;第三人:其他股东 隐名股东股权确认三大要件 第一,合同有效。 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代持协议并非都无效,除非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代持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借以规避当时行政法规监管的工具,比如隐名股东因历史或政策原因,个人不方便进行工商登记而选定一个名义股东,并与其签订隐名协议,对此,我们可以引用大陆法系的一个词“脱法行为”,“脱法行为”是指以迂回手段规避强行规定,而达成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代持合同的双方利用了合同签订的自由达成代持协议,该协议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力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做出的行为效力。 第二,实际出资。 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隐名股东需向公司实际投资。 第三,符合人合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款规定明确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需要按照《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征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否则,其请求不能被支持。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有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问题研究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问题研究 论文关键词:股东资格要件原则证据论文摘要:本文针对新《公司法》第33条确立的股东资格确认标准,就实践中出现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对股东资格确认应当遵循的原则、要件及可能证据的效力进行了阐述,并进一步提出解决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对策。 股东权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标准之一。股东资格是自然人、法人取得、行使股东权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涉及公司法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种。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情往往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对其单独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或公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最终必然阻碍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会增加股东行权的成本。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无可置疑,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将使股东资格确认的司法实践更加公正、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一、股东资格确认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实践中出现的隐名出资、冒名出资、瑕疵出资或未出资及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等情形,都可能会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这些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皆有其特殊规则所在,皆难以归纳为一种股东资

格确认的法律模式。 (一)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 1、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者与他人达成协议或征得他人同意,由隐名出资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由他人作为公司的名义出资者。隐名出资是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相互分离的情况。在一般状态下,投资者既是实质股东,又是名义股东。但是,投资者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回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等等原因,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身份分离现象也时有发生。如在企业公司改制过程中,须成立全员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所以,很多公司的职工持股计划采用股权信托方式。隐名出资情形的存在可能带来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in公司的债权人)的法律关系等。 2、冒名出资,是指冒名者以被冒名者的名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一种情况是被冒名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另外一种情况是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冒名出资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冒名者和被冒名者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二)瑕疵出资或未出资 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出资制度为分期缴纳制,股东应在公司注册时认缴出资并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投资公司为五年)缴足全部认缴出资。但是在现实中,瑕疵出资或根本未出资的情形广泛存在。那么,对公司成立后所发现的瑕疵出资行为,或者是逾期完全未缴纳出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 3: 4: 5: 第二条股东形式和出资来源 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丙方作为 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拥有对 公司的投资权利和实际股东权利,为 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 2、丙方以对 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同时绝对自主地享有对 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权。 3、乙方接受丙方委托,以个人名义成为丙方占有的有限公司 不享有丙方投资的 %股份的利润分配权。 第三条权利和义务 1、甲方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时将公司分红款打入丙方指定账户 (开户名: 户行: ,账号: ),分红款产生的税费以及国家政府机关要求缴纳的其他费用由丙 方自行承担。 2、乙方同意丙方所持股权的分红款直接由甲方向丙方支付。 3、丙方保证按照甲方的要求如实出资、增资,及时履行继续投资的义务。 4、丙方根据自身情况需要,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为显名股东。 5、丙方根据股东会决议,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管理,享有一切股东的权利,包括翻 阅财务报表等。 6、丙方承认 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股东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盈亏分担 乙、丙双方确认有限公司所产生的盈利、 亏损按照乙、 丙双方所持股比例进行内部分配、 承 担。 第五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三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协议。 1、有限公司解散、注销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因情况发生变化,经乙、丙双方协商同意,并且经甲方股东会通过,方可变更或解 除协议。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 1、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协议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本协议正本一式叁份,甲方执一份,乙、 丙股东各执壹份,每股权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丙方: 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 码: (身份证号) ) 平等、 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 第一条股权确认 1、甲方注 册资本为万元整, 权情况详见下表: 序号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实际投资额持股比例显或隐名 1: 2: “显名股东 ”】 “隐名股东 ”】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 达成如下协议: 实际投资额为万元。乙、丙方为甲方的实际股东,具体股 有限 %股份的显名股东。 乙方 ,开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范本

编号: TZ-20216100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范本 Promises resulting from either express or an implied agreement can be enforced.

[标签: titlecontent] 实际出资人(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 名义出资人(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以乙方名义投资设立×××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便双方遵照执行: 一、目标公司基本情况 1、目标公司系出资人向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注册资金为人民币元,公司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为: 2.目标公司以乙方名义出资元,占×××公司%的股权,但实际出资人为甲方。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已向×××公司出资人民币万元。 3.新设目标公司由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以显名出资人即名义股东之身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乙方×××名义上在××公司出资比例为%,并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担任××公司名义上法定代表人。 二、股东形式和出资来源 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拥有对

××公司的投资权利和实际股东权利,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对外经营行为产生的投资风险,以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并承担作为股东应尽的全部义务,同时绝对自主地享有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以个人名义成为××公司名义上××%比例的出资人和股东,为××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乙方不对××公司的经营投资风险承担责任,同时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不享有任何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3、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持有的××公司××%的股份的出资资金均来源于甲方。乙方没有对××公司实际投入任何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反映的等价资本金。 三、公司具体经营事务的管理、决策 1、甲方作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中涉及股东权利的规定,对公司的全部经营事务,享有管理、控制和最终决策的权利。甲方具体负责××公司的各项经营事务,并实际行使股东各项权利,掌管公司的各种印鉴。 2、乙方作为××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不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也对××公司的经营无最终决策权利。乙方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当披露其与甲方之间的关系,使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甲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隐名股东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单位的委托,担任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项法律顾问,现就贵公司在成立新公司的过程中涉及的关于股权分配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贵公司股权分配方案中各股东的法律定义。 按照贵公司的分配方案,新成立的公司的大部分股权由贵公司控制,剩余部分的股权则分配给公司的高层和中层人员,并选举一人作为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在册股东。根据相关的法律理论,贵公司该方案中的部分股东一般称为隐名股东。所谓隐名股东,一般有下列四个要件:1、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2、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3、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 贵公司的方案完全符合隐名股东的构成要件,除贵公司以及另一被选举的人为登记在册的股东万,剩余股东就是法律理论中所称的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我国《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对于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问题的规定是属于倡导型的法律规范,并非强制禁止性规范。我国公司法要求对股东实行实名制,即股东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必须

按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载明,并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因此,有的理论就认为,股东一定要进行登记或者公示,未经登记或者公示的就不是股东。即不承认隐名股东。 不过,虽然隐名股东有其弊端,但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绝对否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只是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时,否认其合法性,所谓善意第三人,具体到贵公司的方案中,新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外的法律主体会产生交易,则该法律主体相对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来说就是第三人。有可能产生的弊端,一般体现在行政管理方面,由于隐名股东的名不符实,很可能涉及虚假工商登记的问题,关系到虚假工商登记的认定权、认定主体、认定程序、撤销虚假工商登记权、复议权、监督权、救济权等等。 在一定层面上,我国的法律还是承认隐名股东的客观存在和合法有效性,其权利义务在一定的条件下与显名股东一致。另外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精神来看,对于民事行为、对于契约行为,只要交易双方或者说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满足了法律对法律行为的最基本的要求,从私法自治、国家干预越少越好的角度来分析,双方达成一致,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地法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减少了国家对法律行为的干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贵公司的该股权分配方案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也存在些许的弊端,但是总体来说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的,完全可以实施操作,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将会在以下各条中进行分析论述。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核心内容:代持股隐名投资这种情况在公司法律事务中较为常见,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 主要有一是真实投资人不便于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与公司有关联交 易特殊关系的人员?二是实际出资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限制性条件等?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以及相应的防范,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实际股东不做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 实际股东只出资但是自己不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总显示名字,那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风 险,一是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由于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如果不记载实际股东的姓 名,那么在法律上实际股东的地位是不被认可的,也就为股东权利的形式设置了障碍?二是 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权利,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三是由于代持股人 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四是代持股人意外死亡等, 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的法律纠纷 二、代持股隐名投资合法的前提 按照我国法律,这类情况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那么这种委托持股是有效的?如果代持股人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代持股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股份无法行使实际的控制权,因此面临较多法律风险,律师建 议可以尝试通过以下方式来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一)股权质押担保? 《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这就使得股权担保 有了可能?因此,实际投资人要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来防范风险?具体而言,在办理股权代 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 了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 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二)签订代持股合同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 由于代持股人是名义上的股东,如果他出现侵犯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况,实际出资人是 很难事后阻止的?因此,最好在设立代持股时,双方签订明确的代持股合同,对代持股人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如果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那么就会对代持 股人的行为予以震慑,加大他违反合同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

最新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挂名股东,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股东必看) 一、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的股东。 (一)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 1.不登记注册的影子股东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一些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及一些不愿公开身份,但却掌控公司资源,或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采取不投入出资而占有公司股权。其所占有股权的出资并未体现在公司登记备案的工商材料中,也未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占有公司股权,或干脆用另外的文字载体、口头协议等约定享受企业收益。这种股权被人通俗地称为“干股” 。 2.登记注册的干股股东 与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相对应,有一些自然人或法人虽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却通过种种方式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取得了公司向股东颁发的出资证明,也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利润分配。这种不出资但却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也被人称为“干股” 股东。在实践中,这种干股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其存在的基础大致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因腐败而产生;其二是因交易而产生。 (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1.影子股东的法律责任 影子股东的共性在于既未出资,也未进行公开登记。这种共性的法律后果是无论其股权取得的原因有何不同,其股东资格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在公司的成立或运营过程中发挥重大作用,通过不出资却享受公司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其收益权随时都可能被终止,法律无法以保护股东资格的名义去保护其取得收益的权利。 对于那些利用职权享有公司收益,这种股无疑是“权力股” ,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无疑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如果这种“干股”股东的违法行为符合受贿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则要受到刑罚的制裁;如果违反了党纪、政纪,则要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2.登记注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开股东身份干股的存在基础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隐名股东代持协议(最新)

股份代持协议(隐名股东协议) 股权代持协议目前越来越普遍,特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定了隐名股 东协议的有效性。如何做到既保护原始出资人的利益,又不让名义股 东承担实质风险,同时又对善意第三方不形成权利行使障碍?这里, 提供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书仅供参考。(这里是指转让过程中的代持,有的公司是新设形式,可以参照本合同条款基础上调整相应的背景及表述) 股份代持协议书 协议编号:GFDCX Y2011-01 实际出资人(甲方):王** 身份证号:【】 名义股东(乙方):王** 身份证号:【】 鉴于,甲方王**拥有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份,其中,甲方欲将其中【40】%股份按委托给其兄长乙方王**代为持有。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范围框架下,双方就本协议股份代持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份代持关系的界定 1.1为明确代持股份的所有权,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确认,代持股 份实际由甲方所有并实际出资,并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持有。 1.2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对外持有股份,并依据甲方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并由甲方实际享受股权收益。

1.3根据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代为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名册上具名;按照甲方意愿,参与公司股东会并依据甲方意愿行使表决权利;代理甲方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其他股东权利;代领或代付相关利润款项、投资款项;对外以股东名义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1.4股份代持关系,可以理解为隐名股东、隐名代理等类似法律概念,但均需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二、代持股份 2.1代持股份:甲方将其拥有的****公司40%的股权,计出资金额200 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份”。 2.2代持股份将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登记至乙方名下,并委托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代为持有。 2.3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时对代持股份已完成了实际出资。乙方作为名义股东,仅为代持目的,在工商变更登记时不再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 2.4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的委托目的,按照甲方的意愿代持股份,未有甲方指令,乙方不得将其名义下的代持股份进行转让、质押以及进行增、减资等处分行为。 三、股份收益权利 3.1代持股份项下的股份收益(含利润分红),由甲方实际受益人所有。 3.2乙方按照甲方真实意思或指令,对****公司的利润分配等重大事宜,以股东名义在股东会行使表决权。 3.3如财务管理关系,****公司的利润分红款将汇入乙方名义股东账户或由乙方名义股东领取的,乙方在代领包括利润分红在内的股权收益后,将立即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初探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初探 《公司法》没有使用隐名股东的概念。民法有关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使得隐名股东具有存在的空间。实践中,隐名股东在公司中大量存在,但隐名股东的存在破坏了交易秩序和安全,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且易引发相关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隐名股东问题加以探究和立法规制,在设计上,既有利于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交易的秩序与安全。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隐名股东(又称隐名出资人)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1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因此,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股东(也称显名出资人)。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2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产生,即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及不要式合同。 3.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能以登记产权转移为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进行出资。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2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载于《法律适用》2004第7期62-63页。

4.隐名股东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既可以是商人,又可以是非商人。 5、隐名股东无法根据隐名投资协议而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必须在确认之诉确认其股东资格后方可行使。 基于隐名股东具有上述特点,故因隐名股东的存在可能产生的纠纷,可分为两类:(1)内部纠纷: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包括公司分红、股权转让、公司经营等双方权利义务享有与承担的纠纷;(2)外部纠纷:公司或股东(包括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纠纷,包括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和侵权纠纷等。 二、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 隐名股东之所以隐名投资公司,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使行为合法化,如因身份的限制而借用他人之名投资办公司; 2、无意规避法律而追求效益最大化,如联营一方要求只需一个合作人,原有的另一方公司只能以隐名的方式附在一方合作人的背后,虽未显名而享有投资人的利益; 3、出于个人隐私(如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避免暴露自己的财富)的原因; 4、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在工商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从而形成隐名投资; 5、避开公司设立、变更等繁琐的登记手续。 隐名股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有随时向公司要求显明的自由,在其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确权之诉。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目录 目录 第1章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现象及存在的法律问题--------------------1 1.1隐名出资现象-----------------------------------------------------------1 1.1.1隐名出资概念界定---------------------------------------------1 1.1.2隐名出资原因与常见类型------------------------------------1 1.2隐名出资相关法律规定-----------------------------------------------3 1.2.1国外隐名出资相关法律规定---------------------------------3 1.2.2国内隐名出资相关法律规定---------------------------------4 1.3隐名出资中存在的法律问题-----------------------------------------4 1.3.1隐名出资股权的归属情况------------------------------------4 1.3.2如何理解隐名出资的显名程序------------------------------5 1.3.3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的性质------------------------------6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理论分析-----------------------8 2.1隐名出资领域中的各种学说与股权分离行使的探讨-----------8 2.1.1隐名出资领域中的各种学说---------------------------------8 2.1.2股权分离行使的探讨----------------------------------------10 2.2隐名出资协议的法律性质------------------------------------------11 2.2.1区分隐名出资协议与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及合伙协议-11 2.2.2隐名出资协议属于无名合同-------------------------------13 2.3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14 2.4隐名出资相关法律关系分析---------------------------------------15 2.4.1涉及隐名出资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15 2.4.2涉及隐名出资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17第3章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实证分析---------------------19 3.1规避投资限制的隐名出资案件类型------------------------------19 3.1.1特殊主体隐名出资-------------------------------------------19 3.1.2企业改制形成的职工隐名持股----------------------------19 3.2非规避投资限制的隐名出资案件类型---------------------------21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几个问题的研究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几个问题的研究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社团性的特征,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材料之中。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中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投资问题。目前因为隐名投资产生的纠纷种类很多,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的诉讼(本文简称为隐名股东确认之诉)较为常见。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这就带来司法上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投资公司的稳定性,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出资人利益。因此对隐名投资人可否提起确认股东身份之诉、诉讼的性质及当事人的确定、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等问题的研究十分必要。 一、隐名股东确认之诉对象 隐名股东准确地说应当是隐名投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之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这里的显名或者隐名是指其姓名是否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上记载。隐名股东现象会导致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是否应当认定真正的股东身份就是此类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许多学者认为不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首先在立法上,我国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是根据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记载,没有出现在这些材料中的主体不能称为股东。他们是不具备股东形式特征的投资者。其次,从现实上看,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我国公司采登记制度,借以保障股东权益和交易安全。隐名出资人被认定为股东,不仅是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而且对社会信用机制和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也起到破坏作用。认可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并可能为某些单位和个人采取隐名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提供法律保护,助长以权谋私的不正之风。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确认隐名股东之诉没有审理的必要,或者立案后因与工商登记相悖一律不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有审理的必要,而且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和证据,认定符合条件的隐名投资者为股东。首先,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程序,而是宣示

论我国隐名股东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隐名股东法律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隐名股东现象大量存在。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非常有限的几条对此加以规定,远不能解决由于隐名股东而产生的各类法律问题,致使各种隐名股东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就工商登记、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证据的运用差异极大,使得当前这类纠纷的处理比较混乱,这不仅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司股东资格争议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并助长了规避法律的违德、违法和犯罪行为。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股东资格基本理论介绍,公司隐名股东和相关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辨析以及我国当前隐名股东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共三章内容的论述,以期望实现对我国关于隐名股东制度的规范进行整合和系统化,进而公正、合理地解决隐名股东产生的各类纠纷。 本文对我国隐名股东法律制度的研究,主要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其中正文部分进一步包括如下章节:第一章节为隐名股东的概述。在该章节中,主要对隐名股东的基本概念、法律特征、与相关概念的比较、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隐名股东的分类以及对隐名股东制度存在的利弊进行辨析,从而对隐名股东这一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有了较全面的理解,并为后面章节有关隐名股东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辨析奠定了基础。股东资格,是指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法定条件。 股东资格基本概念的厘清,有助于我们在坚持公平、正义、效率的理念下,设定各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制度和规范,从而对维护存在隐名股东下的公司正常经营秩序,股东依法行使股权,尽快解决隐名股东的股权纠纷及保障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章节为隐名股东法律关系和纠纷类型辨析。在该章节中,先就隐名股东和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系统的分析,并结合目前理论界存在的各种学说,就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何确认进行了深入地研究和探讨。最终笔者依据“隐名股东法律关系实质是一种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关系”这一理念,分析论证了隐名股东和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则。 接着,笔者一并就实践中发生隐名股东的常见纠纷进行了归类整理。通过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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