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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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9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九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取得本市核发的行驶证的机动车,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上道路行驶时应随车携带。

机动车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条机动车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十一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二条经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的技术参数和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等主要特征进行确认,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核查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业务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应当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或者所在地区,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还应当分别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等;

(二)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四)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放置、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五)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道路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六)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七)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应当喷涂或者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告标志。

第十四条上道路行驶的教练车应当安装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车身两侧及后部喷涂或者粘贴教练字样,悬挂教练车号牌。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自备或者租用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保持车况良好,喷涂或者放置校车标识。车辆、行驶时间和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非机动车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自行车不实行登记。

非机动车登记工本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按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具备转向、制动等装置,并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范。

第十八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产品合格证。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申请人的具体条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非机动车牌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式样并监制。

第十九条已登记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非机动车灭失的。

第二十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牌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二十一条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不实行登记,只能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规定使用、审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冒用、伪造、变造、骗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取得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驾车时随身携带。

驾驶人的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四条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代理业务。依法从事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和补证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基本情况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增设备案条件。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与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与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情况,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港湾式车站、吸能式安全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以及下边坡高度为六米以上的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指示、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住宅区或者单位内部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道路建设标准设置人行道和人行横道线。设置人行横道线应当同时设置其他相应的人行交通信号。人行横道线处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人流密集、车辆流量较大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车隔离设施和行人过街设施。

车辆流量较大、行人稀少的路段,可以设置触摸式人行横道信号灯。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一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科学合理规划,促进停车场建设,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加大停车引导系统建设和停车场管理科技投入,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路段,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或者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取消临时停车泊位和相应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管理情况,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地方,设置校车等临时停靠点。

调整区域交通通行线路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交通组织方式等报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于施工前五日登报公示。

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工期长、施工量大、社会影响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式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四条道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二)移动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明显的反光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过往车辆对作业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有关主管部门及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六条在道路上及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遮挡、干扰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新建横跨道路的管线、道路附属设施、交通管理设施等,从地面起净高不得低于五点五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其中,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进入实线标线划分车道的路段后,以及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五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第四十条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雾天行驶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一条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载物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高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质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自卸货车不得附载作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警示措施。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四十四条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软连接牵引的,应当设置示警标识;

(二)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

(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五条驾驶机动车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通行。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轮廓,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九条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进出站;

(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

(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

第五十条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一条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农机部门意见后规定。

第五十二条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等不得上道路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禁止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在上午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

第五十四条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无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自行车在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行驶,不得载人;其他地区驾驶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设置固定座椅。

(八)三轮车、畜力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

第五十五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走。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商业宣传、文艺表演等集体活动。但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除外。

第五十六条车辆未停稳前,乘车人不得上下车。乘坐机动车时,身体和携带物品不得伸出车外,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一节交通事故预防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排查整治乡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预防交通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人为、自然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落实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公益性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计划,包括发布公益性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介绍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幼儿园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运输企业、运输站场应当加强道路、机动车、驾驶人及运输企业、运输站场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及时进行整治;道路、安监、公安、质监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建的交通协管组织协助交通警察维护车辆、行人交通秩序,劝阻和制止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节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在三分钟内出警,并立即赶赴现场。

交通警察应当维护现场秩序,组织现场救援等,并按照有关现场勘查规范勘验、检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交通警察应当清理现场,登记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撤除现场,指挥、疏导车辆、行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交通恢复正常前,交通警察不得离开现场。

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助恢复交通。当事人不服从及时移动车辆、物品的指挥或者难以自行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因案情需要,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状况、精神状况、伤残程度、人体损伤程度、尸体、未知名尸体人身识别、财产损失、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程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四条交通事故关键证据未收集到,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原因消失后,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的,经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在十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机关应当在作出受理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具体程序按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承办单位拒不执行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直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六条符合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撤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及时到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符合快速理赔条件的,也可到政府组织建立的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理赔处理。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赔偿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核实并依法出具手续;到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及时办理理赔手续,兑现理赔费用。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可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信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必要费用;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证管理制度。车辆零部件、法医物证等交通事故认定关键物证,应当登记、拍照,科学保存,以备核查。

第六章执法监督与警务保障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交通协管组织应当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和控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十四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提供的交通违法线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

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七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警察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四)不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八十条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伪造、变造的牌证予以收缴,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二)在实习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三)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所在地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或者字样不清晰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的;

(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排放黑烟的;

(七)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

(八)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

(九)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危险品警告标志的;

(十)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十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二条在道路上教学机动车驾驶技能,未使用教练车或者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教学的,对教练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四)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四项情形的,对扩音装置予以收缴。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转借、冒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未按规定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的道路移动作业车辆、机械上道路作业的;

(六)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

(七)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

(四)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五)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等或者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

(三)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的;

(四)擅自设置、移动、损毁、涂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前款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暂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撤离现场或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堵塞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查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九条对利用交通技术监控手段查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件和重庆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等有效方式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告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立即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十一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给予禁闭: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六)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七)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及时疏导的;

(八)歪曲事实,故意出具错误或者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九)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十二条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三条拖拉机登记和检验、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重庆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文号:渝文审〔2006〕21号 发布日期:2006-9-15 执行日期:2006-9-15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合理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公路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部或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初步设计或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应执行本办法。其他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实施的管理,并实行设计变更月报表制度。 第四条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特别重大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六)公路等级发生变化的; (七)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重庆亚特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4·6”较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

重庆亚特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4·6”较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2017年4月6日10时50分,重庆亚特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在清罐 作业过程中,发生一起较大爆炸事故,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 失约35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成立了由市安监局牵头,璧山区监察局、 璧山区公安局、璧山区安监局、璧山区商务局、璧山区经信委、璧 山区总工会、璧山区消防支队等部门组成的“重庆亚特高级润滑油 有限公司‘4·6’较大爆炸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并邀 请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调查组下设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 调查组通过现场勘察、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相关资料和专家论证,查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建 议和事故防范措施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事故单位概况

重庆亚特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1985年1月28日;单位地址: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新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万国福;注册资本:贰佰柒拾陆万元整;营业期限:1985年1月28日至2047年2月28日。 2016年6月8日以前,亚特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燃料油、柴油(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事项从事经营)。润滑油调配。废油回收。销售:橡胶制品。零售:无铅汽油、柴油、润滑油(以上零售项目限有资格的分公司经营)”。区安监局作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行业安全监管责任;区经信委、区商务局、区环保局作为行政监管部门,承担安全监管责任。区安监局作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责任。 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市安监局虽注销亚特公司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亚特公司并未到工商部门更改经营范围。在此期间,亚特公司不再具有危险化学品生产资质,区安监局不再作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由于区安监局退出监管时未明确应由哪个部门履行行业安全监管责任,区经信委、区商务局、区环保局作为行政监管部门,共同承担行业安全监管责任。区安监局作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责任。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地方性法规、规章发布时间:2009-11-11 阅读:910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于2006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年5月22日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 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 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 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 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 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商场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 范本

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集团公司《关于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试点工 作》的通知精神,商场作为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必达标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 工作,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全面提升各级管理者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使商场的安全生产活动始 终处于良好的、可控的运行状态,以适应企业发展需要和确保职工工作安全。故将安全生产标 准化工作列入2011年的工作重点,现就商场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具体实施情况做如下方案 及要求: 一、工作目标: 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考评分数争取超过900分以上,顺利通过上级考核成为达标单位并上报。 二、组织领导 1、成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依照《重庆市重点工商贸企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的要求,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商场的实际情况,对安全管理现状进行评估,并根据操作规范组织实施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负责商场安全生产标准化试点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管理,督促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圆满完成。 2、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任: 副主任: 办公室成员为: 办公室设在保卫部,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小组日常工作的任务下达、考评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各项内容的完善、规范和日常工作。 三、小组前期工作 小组成员学习掌握《重庆市重点工商贸企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要求及相关的法律 法规,结合本商场实际情况,及时召开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启动会,同时利用多种形式在商场 范围内对全体员工进行广泛地宣传。 四、方案编制 4.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结合《重庆市重点工商贸企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要求和我商场现有的生产 管理、设备管理和安全管理办法,在6月20日前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标准文件的编制。 4.2、编制步骤:根据《重庆市商业企业(商场、超市、市场经营场所)安全生产标准化 考核评级办法及评级标准》,结合重点工商贸企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中43个一级要素 222个二级要素要求形成我商场编制文件目录清单和格式标准,根据文件目录清单分解落实到

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要求

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要求 为进一步提高公路工程实体质量,促进我市公路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行业标准和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强制性要求。 一、通用要求 (一)我市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全面推行工地建设标准化;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工地标准化建设验收标准和要求,对各施工单位现场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单项工程禁止开工。 (二)混凝土结构工程实行混凝土集中拌和、钢筋集中加工和构件集中预制的“三集中”管理。每个土建合同段内桥梁、隧道等混凝土结构物的钢筋,必须集中加工,统一配送;钢筋加工场必须配置数控钢筋弯曲机、数控弯箍机和桁车或龙门吊装设备。 (三)钢筋安装依据结构或构件钢筋设计图,采取定位架或临时劲性骨架等钢筋定位措施。同一构件直径25mm及以上Ⅱ级钢筋的连接必须采用镦粗直螺纹或滚轧直螺纹等机械连接接头,不得采用焊接连接。 现浇梁在安装腹板和底板的连接钢筋时,连接钢筋与腹板和底板钢筋的连接必须采用焊接方式,不得采用绑扎连接。 悬臂式现浇梁各节段纵向钢筋连接接头必须错开布置,配置在焊接接头长度区段内(35倍钢筋直径长度范围内,且不得小于500mm)接头的截面面积不得大于总截面面积的50%。

(四)钢筋保护层必须使用定型模具和专用机械加工生产的混凝土垫块,其强度不得低于使用部位的结构混凝土强度。钢筋混凝土构件底面应采用梅花形垫块;钢筋混凝土构件立面应采用绑扎圆饼形垫块,垫块半径应符合保护层设计厚度,中心穿于主筋上。 (五)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混凝土模板的制作、验收等管理制度,各类混凝土结构工程使用的模板(包括隧道工程二次衬砌施工台车)必须按批准的加工设计图进行制作,成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模板存放场地必须平整;模板必须使用混凝土脱模剂或隔离剂,严禁使用废机油;每次拆模后应及时进行除污和防锈工作。 (六)混凝土粗集料必须根据最大粒径采用连续两级配或连续多级配规格材料配置,其合成级配应符合《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 F50-2011)的相关规定。 (七)混凝土结构施工前必须制定具体的养护方案,并严格实施。 1.混凝土的养护用水应洁净且未含有害物质。抽提的江河水必须经过澄清、静置一段时间后方可使用。当采用喷洒养护剂对混凝土进行养护时,所使用的养护剂应通过试验验证其养护效果。 2.现浇混凝土结构的养护,顶面必须采用土工布覆盖保湿,结构侧面定时洒水;桥梁工程箱梁内必须采取喷淋养护装置或喷洒养护剂的方法进行养护。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37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2.08 【实施日期】2016.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5〕第37号)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5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8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5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重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充分发挥农村公路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以及重庆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06〕3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公路。 第四条农村公路实行“分级负责、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市公路局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一)编制全市农村公路行政等级规划和养护规划; (二)编制下达农村公路养护年度补助计划; (三)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四)指导、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筹集和管理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七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职责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农村公路行政等级规划和养护规划; (二)统筹安排上级养护补助资金、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和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编制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报市公路局备案; (三)管理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四)监督考核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的管理养护工作; (五)检查养护质量; (六)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和村道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职责: (一)负责县道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 (二)拟订县道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三)组织县道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四)对县道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会同交通执法管理部门负责县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六)审核乡、村道公路养护计划报县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七)检查监督乡、村道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 (八)对乡、村道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九)会同交通执法管理部门指导乡镇做好乡村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应落实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工作。乡镇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农村公路本级财政预算; (二)编制乡、村道公路养护计划报县公路管理机构审核; (三)与村签定目标责任书,对村道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四)组织实施乡道养护计划; (五)督促村道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 (六)负责乡道、监督村道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让行规则有何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让行规则有何具体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从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理论考试试题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理论考试题 (考试时间:60分钟,总分100分) 单位:姓名:得分: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3分,共计30分) 1.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的方针。 A、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B、安全生产人人有责 C、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 D、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 2.()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A、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B、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C、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组织 D、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说法,正确的是()。 A、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B、对有过相似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可以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C、从业人员培训不合格的应予以辞退 D、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4.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 A、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B、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生产经营 C、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D、经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下列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机构和技术人员职责的是() A、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B、发现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C、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D、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6.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报告。 A、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 B、部门经理或值班领导 C、本单位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D、现场管理人员或值班领导 7.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 )。 A、劳动用工情况 B、安全技术措施 C、安全投入资金情况 D、事故应急措施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版)..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5〕第37 号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5年11月26日经重庆 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8日 第一章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 -1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 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 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 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 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2 -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新)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 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

重庆市公路工程人工费调整文件

渝交委路〔2008〕31号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 B06-2007)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委),有关单位:根据交通部《关于公布<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 B06-2007)及<公路工程概算定额>(JTG/T B06-01-2007)、<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 B06-02-2007)、<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JTG/T B06-03-2007)的公告》(交通部公告2007年第33号,以下简称“部颁2007办法及定额”)和《关于<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执行时间的通知》(交公便字〔2008〕42号)精神,结合我市公路基本建设工程实际,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人工费单价标准 根据有关规定和测算,我市人工费单价按一类和二类地区分别采用不同标准。 (一)一类地区人工费单价标准为50.39元/工日。 一类地区包括: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高新区(经开区)。 (二)二类地区人工费单价标准为43.15元/工日。 二类地区包括:万州区、涪陵区、万盛区、双桥区、 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县、潼南县、铜梁县、大足县、壁山县、荣昌县、黔江区、梁平县、丰都县、垫江县、忠县、开县、武隆县、巫山县、云阳县、城口县、奉节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 (三)人工费单价仅作为编制概、预算的依据,不作为施工企业实发工资的依据。 二、费率标准 (一)间接费中的规费费率标准为40.2%,其中:养老保险费20%,失业保险费2%, 医疗保险费9.7%,住房公积金7%,工伤保险费1.5%。规费费率仅作为编制概、预算的依据,不作为施工企业实际交纳费用的依据。 (二)其他费率标准,如其他工程费、间接费中的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等均按“部颁2007办法及定额”费率执行。根据重庆实际情况,经测算确需调整的,另行公布。 三、执行时间 (一)凡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批准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仍执行原部颁办法及定额和相关补充规定。 (二)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为“部颁2007办法及定额”过渡期,在该期间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可采用原部颁办法及定额和相关补充规定,也可采用“部颁2007办法及定额”和本通知有关规定。 (三)从2008年7月1日起,我市所有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均应执行“部颁2007办法及定额”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原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执行交通部〈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定额编制办法〉(部颁96)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渝交局〔1996〕1025号)同时废止。请各有关单位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执行过程中若有建议或意见请及时函告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地址:南岸区南坪南兴路58号;邮政编码:400060)。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

重庆市公安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罚款标准暂行规定

重庆市公安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罚款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重庆市的道路交通安全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有关地方法规之前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执行。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不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 (二)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六)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二)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三)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让行行人的; (四)驾驶装有安全带的机动车,未使用安全带的; (五)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七)驾驶拖拉机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的车道行驶的; (三)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的; (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六)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七)超过规定时速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八)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九)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十)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的; (十一)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十二)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不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进入路口的; (十三)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十四)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的; (十五)不按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

交警-执法资格试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考试题库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考试题库 一、判断题: 1、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 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2、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 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3、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 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 正确答案: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4、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5、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正确答案: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6、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 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7、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 的机动车驾驶证。(√) 8、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9、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 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0、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 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1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不需调查核实和反 馈结果。(×) 正确答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和反馈查处结果。 1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可适当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及时告知向当事人停放地 点。(×) 正确答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及时告知向当事人停放地点。 13、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执行强制 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监督的责任,可以不派员到场进行监督。 (×) 正确答案:在委托或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进行监督。 14、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解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解读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同时,国务院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简称《条例》)同步施行。 可个性化装饰爱车营运车要装黑匣子 按照《条例》第13条的规定,机动车喷涂、粘贴标志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这样,只要不影响安全驾驶,在法律和公共道德范围内,就可以随意装饰你的爱车了。 《条例》第14条规定,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另外,第62条第7款又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行驶记录仪被交警称为黑匣子。 私家车两年检一次新手有1年实习期 《条例》第1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另外,第22条还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这样,实习的新手就会受到大家的一些照顾了。

守法可获长期驾驶证不能随便悬挂小饰品 《条例》第2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喜欢在车里挂小饰品的女士们可能要受到限制了,《条例》第62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醉酒不许骑自行车上下车必须走右门 《条例》第7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不得醉酒驾驶;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这些都是以前的条例没有规定的内容。另外,第77条还规定,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夏天女士穿裙子就不方便坐摩托了,法律规定,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小事故可自己协商毁灭现场要负全责 《条例》第86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条例》还对肇事逃逸责任做了具体规定: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交通在人民生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而城市道路交通更是起着极大的作用。下文是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安全宣传设施、隔离设施、交通信息采集设备(含道路交通违法记录设备、交通视频监控设备)、交通情报信息板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属于市政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按照市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

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本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

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财政、发改委、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监察和其他负有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高效执法。 第六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及时公布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路况信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申请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准予变更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的,应当在更换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交验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 变更后的机动车未按期限换领新行驶证的,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条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安装和使用高音装置、非车灯闪光设备和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一条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客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编号、准载人数、核载质量。 第十二条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机动车,可以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领取《校车通行证》,并在机动车车身两侧喷涂校车标识。值勤的交通警察应当对校车提供通行便利。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良好,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校车通行证》和校车标识喷涂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发放《校车通行证》只可收取牌证工本费。 第十三条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领取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并随身携带,与驾驶证同时使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隧道工区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 甲方: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 乙方:隧道四工区工区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各项规定,和《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为搞好本项目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明确甲、乙双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实现我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标准化、减少工伤事故、杜绝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管理目标,特签订如下责任书。 一、控制目标 1.无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无重大交通事故;无重大治安事故,无食品安全事故,无火灾事故。 2、全年死亡率事故零;重伤事故率﹤0.3‰,轻伤事故率﹤5‰。 3、参建人员受教育率100﹪,特种作业持证上岗率100﹪。 4、安全隐患整改合格率100﹪。 二、双方责任 为实现全年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双方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甲方责任 1、传达贯彻上级部门安全生产文件、指示,部署、指导安全生产工作。 2、对本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和安全检查工作,及时纠正失职和违章行为。 3.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当安全和生产发生矛盾时首先保证安全。 (二)乙方责任 1、工区长应对整个工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认真贯彻落实项目部《安全生

产管理制度》,成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安全经费到位。 2、建立安全台帐,落实各部门和个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分解安全目标,层层落实,以保证责任书的各项指标顺利完成。 3、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三级教育”及岗前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4、加强现场文明施工和环保工作,减少环境污染,作业现场标志、标牌醒目规范。 5、贯彻落实安全检查制度,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的关系,及时发现、制止、纠正违章,对查出的安全隐患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到位的要做好记录,限期整改,消除隐患后恢复施工。 6、建立安全应急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理、救援能力。 7、认真执行重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事故后,按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同时保护现场,组织力量做好自救工作,妥善处理好善后工作。 8、及时向项目部上报安全生产信息。 三、考核和奖惩 1、甲方每年根据《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的有关考核内容和扣分标准对乙方进行考核,同时结合日常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安全工作的检查情况等,在年终对乙方进行综合考核,决定奖罚。 2、对职责范围内导致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根据《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和《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四、责任期 责任期自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止,期间责任人因故变动的,要及时向项目部申请报告,变更责任书,落实责任人。 甲方: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沿江高速公路支线白涛隧道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 项目经理:年月日 乙方: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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