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

摘要

在法学理论中,法律解释为法律实践提供了基干。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复杂的案件层出不穷,案件的解决,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规范。然而无论立法者多么的深思熟虑,法律的制定多么的周详,其毕竟只是一套形诸于文字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复合而成的逻辑系统或准逻辑系统,繁复庞杂的社会事实不可能与之天然吻合,在立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法律的漏洞、歧义、含糊不清等无法避免的情况.在审判案件时,法律裁量者不可避免地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来使案件得到尽可能公正、令人信服的结果。目前人们对法律解释这一概念的界定,往往都是界定者直接给出法律解释的定义,而较少对这一概念做出语言学、法理学、逻辑学上的分析论证。正因如此,人们见到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义多而杂乱。由于法律解释的方法繁多却不够明确,法律解释的内涵丰富却难以统一,本文主要研究了法律解释的内涵及内容,并针对目的解释作出了较完整的分析及论证。

正文

1.法律解释的历史发展

中国是一个古老而文明的国家,成文法的制定有着悠久的历史,与成文法相比,法律解释的历史也一样悠久。在中国古代法的起源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法律解释,就是占卜之官对法律的解释。《礼一记·表一记》载:“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先鬼而后礼。商人事无不通过占卜向鬼神请示,占卜官就成为神鬼与社会之间的媒介,作为神的旨意的法律,也是通过占卜官的解释传布于社会的。随着历史发展,法由神事演变为人事,立法成为统治者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律命运的法律解释权也被官方所垄断。我国古代的法律解释十分之发达,官家释律与私家注释既相互排斥又互相促进,此起彼伏,使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逐步得到了发展。从汉代起,以儒家学说对以刑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解释的注释法学“律学”开始兴起,唐朝的《唐律疏议》对《唐律》作了权威性的解释,与《唐

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官方注释的典范。新中国建国以后,对法律解释一直十分重视。1949年9月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82年宪法军就法律解释作出了规定。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法律解释的内容、程序和效力又作出了进一步地规定。从理论研究状况看,学术界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才对法律解释给予了应有的关注,近几年来,为适应法制实践的需要,研究者开始以新的视角和方法阐释法律解释问题,不仅从法律解释的历史沿革、学说源流、理论命题和技术方法等方面逐渐丰富了研究内容,而且还着眼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考察和建构,使法律解释的研究对法律实践更加具有指导意义。

2.法律解释的概念

何为法律解释?或许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看法,然而,将法律解释下个大家普遍认可的定义,又是相当困难的。这是因为,一方面语言有自己的模糊性、兼容性以及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性;另一方面每个人对待一个词、一个字都有自己的理解。对法律解释进行定义,首先须解决法律解释的定位问题,法律是独立存在的,有其较系统的知识体系、规范体系、概念体系、价值体系和较为独立独特的思维方式,因此法律解释的定位应在“法律”上。

2.1 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

对于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我认为,两者是有区别的。法律解释作为一门法学理论的学科,其对于主体的要求可能更加明确而严格。对于解释法律的主体,应为特定的国家机关或有其他解释权的主体。根据解释的国家机关不同,又可以分为立法、司法、行政三种解释。而解释法律的主题要求便宽松了许多,可以不加限制,无论是法学学者还是普通民众,都可依其理解对法律做出解释。然而,由于不同人的理解不同,尺度不同,所以解释法律也有对错之分,因此,斯认为法律解释要比解释法律更权威、更严密,代表了一个国家的最普世的价值标准。解释法律可以自由表达解释者对法律的立场、见解,

最终目的“探究”法,而法律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人们更好地理解、适用法律,最终目的是维护现行的法律秩序。律解释的对象可以是古今中外一切正式非正式的法律,但解释法律的对象只能是现实的并正在生效的国家法律。

2.2 法律解释的特征分析

关于法律解释的特性或特征,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认为,法律解释具有六项特征,即法律解释对具体案件的关联性、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法律解释的文义范围性、法律解释的解释循环性、法律解释的历史性、法律解释的合宪性。下面来具体说明这六大特征。

由于某个案件的发生,法官需要对这个案件进行裁判,因此根据法条作出合理的解释,在作出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将法条与案件事实相联系,消除对特定法律事实适用法条的异议,就体现了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的关联性。

法律解释的主体进行法律解释时离不开价值判断、价值选择。法律是人类理性活动的产物,对法律解释也需要遵循合目的性和和规律性统一的原则。因此,在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并不是随心所欲地解释,而需符合一定的逻辑以及价值标准。

文义解释是指根据法律(包括精神、规范、原则等,其中主要是法律文本所载明的意义)来确定法律规定中有争议语词及事实的法律意义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不完全是指按照文字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而是在探讨文字在法治语境下应该是什么意思,是要确认文字多义性之一种,而不是死扣字眼。法律解释不能超越其可能的文义,否则就超越了法律解释的范畴,而形成了造法。

“整体只有通过理解它的部分才能得到理解,而对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整体的理解。”解释者要理解法律的每个用语、条文或制度必须以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理解为前提;这也就是体系解释。采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结构,以求得对法律的确切理解。任何规范都是法律体系中的规范,单一规范不能脱离整体而存在,当然,若没有个别法律,

法律整体也不会存在。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也应反复在个别规范和整体法律之间不断循环,只有这样刁`能对法律作出正确的理解和解释。

法律解释者通过对一项法律规范产生的历史背景、发展过程的分析,发现该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历史解释法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但更重要的是它能够起到辅助其他几种法律解释方法(核心是文本解释的目的解释)使之得到最佳运用的作用。通过历史分析,我们既可以探求法律的文字含义,又可以发现立法目的,甚至可以发现立法时所侧重保护的社会价值。

所谓“合宪性解释”,简单地说就是“依据宪法解释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不仅作为其他一切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正当性依据,而得通过约束立法权而间接影响法律的适用,更可作为阐释法律之目的、法律之基础等法律解释因素的权威文本,而直接影响法律解释等法律适用过程。

2.3 法律解释的分类

第一,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概念或用语的文义,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法律条文是由文字词句写成的,适用法律首先要了解法律条文的文义,而了解法律条文的文义就要进行文义解释。正因如此,解释法律首先必须进行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的方法,也是适用其他解释方法的前提和基础。按照民法解释学,进行文义解释时,一般应按照法律条文所使用词句的通常意义解释,但如果该词句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意义,与通常意义不同,则应按照该词句在法律上的特殊意义解释。(以《民法通则》第138条为例,该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就字面而言,这里的“当事人自愿履行”可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为当事人表示自愿履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二种为当事人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第三种为当事人表示自愿履行后又反悔。这时究竟应作何种解释,是包括三种情形,还是仅指其中某一情形,仅靠文义解释显然无法作出答复。再如前述所举《合同法》第

125 条第2 款的规定,其中所谓的“相同含义”究竟应以其中何种文字的含义为准,只能通过其他解释方法才能获得。)文义解释的上述不足表明,要准确把握法条的真正意义,仅靠文义解释往往是不够的,还需要采取其他解释方法。

第二,体系解释,简言之,即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进行解释。具体说,根据法律条文所在编、章、节、条、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甚至将法条置于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加以考察,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

第三,立法解释,是指从法律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和审议记录等,分析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及所要求实现的目的,以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推知立法者的立法意思。实际中,当采用文义解释或其他解释方法得到两种不同的解释意见且各意见均有理由时,可以再采用立法解释方法,探求立法当时的立法者意思,以立法者的意思作为判断标准。

第四,扩张解释,即指某个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过于狭窄,将立法本意中本应可适用该条的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为正确适用该条文,即扩张条文的文义,将文义外的案件也纳入其适用范围之内。扩张解释主要用于解释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例如,目前我国法律中尚无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有些当事人在提出这类法律诉求时,常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他们认为,这两条法律规定中所讲的“人身损害”应当理解为生理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两种,从而为自己的法律诉求提供理由。实践中法院也认可了这样的法律主张。这样的解释即属对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扩张解释。)第五,限缩解释,也叫缩小解释,与扩张解释正好相反。它是指某个法律条文所使

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过于宽泛,超过了该法律条文或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将本不应适用的包括进去了,因此应将它的文义范围缩小到符合立法本意,将不应当适用的案件排除出去。(例如,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款中两次提及的“子女”都应该作限定性说明,前者应理解为“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后者应理解为“成年子女”或“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不作这样的限定,就有可能从这条法律规定中推出不恰当的结论。)第六,当然解释,是指特定法律条文虽仅规定适用于此种类型,而未明文规定适用于彼种类型,但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本义来看,彼类型比此类型更有适用的理由,因此彼类型当然应适用该特定法律条文调整。其典型体现即“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例如,我国《劳动法》第90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这里所谓的“劳动者”当然既包括男性劳动者也包括女性劳动者,把“劳动者”解释为“男性劳动者”和“女性劳动者”就是一种当然解释,这是概括“劳动者”的应有之义。)

第七,目的解释,即以立法目的作为根据,以解释法律。系关于某个条文、某个制度,可能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则应选择其中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以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为准。当就法律条文出现两种相反的解释意见时,应采纳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意见。较之其他解释方法,目的解释能更好地解释立法的意图,并且可以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形势的变化对立法目的注入时代的特征。

第八,合宪性解释,即以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合宪性解释的依据在于,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则形成一个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分为一定的阶位,其中最上层为宪法,其次是各基本法,再次是各单行法规,以下是众多的法规。阶位较低的法律不得与阶位较高的法律相冲突。由于宪法的阶位最高,它决定了整个法律体系手工艺基本原则和基本的价值判断,所有的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

触,而解释民法则可以以宪法的规定为依据。

第九,比较法解释,即以比较法学的方法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具体说,即用国外的某个制度、某个规定或某个判例来解释本国的某个法律条文。

第十,社会学解释,就是把社会学上的研究方法运用到法律解释上,用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解释法律。

社会学解释

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比较法解释和论理解释都是针对法律条文本身的解释,局限于法律精密的逻辑之内,只有社会学解释引入了外界的价值判断,对法律适用具有独特的补足功能。社会学解释是指在法律文本出现复数解释的情况下,将社会效果等因素的考量引入到法律解释中以解释文本在当前社会生活中应具有的含义,从而阐释法律文本的意义。

社会学解释是把社会学上的研究方法运用到法律解释上,用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解释法律。当一个法律条文有两种解释,而两种解释结果不相上下,各有其理由,从法律上看都没有错误。在难以判断的时候可以采用社会学解释方法。首先假定按照第一种解释进行判决,并预测判决在社会上产生的结果;然后再假定按照第二种解释进行判决,也

预测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对两种判决的社会后果进行对比评价,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最后采纳预测的结果较好的那种解释,这就是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将法律之外的社会后果引入法律解释的考量范围之内,法官在解释法律的时候除了法律理由之外,还要考虑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判决后产生的利害关系进行比较衡量,可以说,社会学解释的核心是利益衡量问题,这里的利益是指案件判决后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正是利益衡量使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引入了法律条文本身之外的社会学内容,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之后作出价值判断,用这种价值判断指导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过程。

1、只有在法律规则不明确,存在解释余地的情形下才能进行社会学解释。如果法律规则明确,法官不能违背其含义滥用利益衡量。在刑法领域,即使法律规则不明确,也不能进行社会学解释。

2、社会学解释必须与法律规则结合。法官裁判案件必须严格依据形式逻辑的三段论,不能抛开法律适用的大前提,纯粹以社会学的方法来作出裁决,即不能以大众的价值判断代替法律职业者的价值判断。

3、社会学解释中利益衡量的依据并无确定和统一的标准,一般应当包括道德观念、社会规范、公平正义等在内,通俗来讲,就是合情、合理的标准,它与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是密切相关的。

在“彭宇案”中,核心问题就是彭宇和老太太是否相撞?鼓楼区一审法院认为,老太太是被彭宇撞倒受伤。理由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老太太倒地的原因除了

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者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老太太绊倒或滑倒等事实,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老太太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判决书继续说:“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撞人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是公共场所的公交站台,且事发时间是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老太太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而根据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

法院认为,如果彭宇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老太太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说明事实经过并让老太太的家人将她送到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在事发当天,彭宇曾给老太太200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老太太返还。关于彭宇给钱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老太太说是彭宇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彭宇认为是借款。“彭宇和老太太素不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彭宇所说是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当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老太太家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但彭宇在本案中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老太太家人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他借钱给老太太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了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基于上述判断,法院认为,可以认定这200多元钱并非借款,而是赔偿款。“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被告彭宇在此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

一审判决理由简单概括就是:不是你撞的,你就不要去管。

彭宇案的判决结果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网友认为该判决使“社会无疑将变得更冷漠、人与人之间将变得更互不信任”。越来越多的市民开始持有“不敢扶”、“扶不起”摔倒老人的观点。不少评论认为,正是“彭宇案”,造成路人“见死不救”现状,甚至有网友评价说,“彭宇案”令中国社会道德水平倒退50年。

法官运用了“经验法则”推理,根据社会一般人的思维去判断彭宇是否撞到了老太。然而法官只看到了人性中不完美的一面,忽视了这样的判决给社会带来了较为恶劣的影响。我能够深刻理解由于此案证据不足,双方各执一词,扑朔迷离的案情使法官无法做出一个明确又完全公正的裁判。这就需要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运用社会学解释.我国审判实践非常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倾向于法律证明,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社会效果倾向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依据社会学解释的规则,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时候,不仅要以法律为准绳,还要有道德建设的理念。既然案情已经无法保障绝对公平,此时的裁判更应该注重加强社会风气的引导作用以及社会道德的维护作用。社会学解释还应考虑社情民意,对群众情绪、诉求有切实的了解。司法要保障人权,但我们不能按照西方的人权观只重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而不顾受害人和人民群众的感受;人民群众有冤屈,希望有错必究,我们就不能固守西方的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的观念,应该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纠正错误。此案过后,类似情况比比皆是,人们不敢做好事,“不敢扶”“扶不起”,社会道德严重滑坡,中华民族优良传统遭到破坏。运用所谓“自由心证”的逻辑,忽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法社会学的解释技巧,是彭宇案的悲剧所在。

彭宇案反思

同学们在讨论时提出:为什么一起经法院审结、当事人已和解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公众舆论中成了“好人被冤枉”、“司法不公”的典型案例,并被斥之为社会道德滑坡的标靶?通过研究“彭宇案”的演化过程,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其一,判定“彭宇案”的关键事实是“二人是否相撞”,如确认相撞,由彭宇分担一定的损失完全合乎法理和情理。但恰是在这个最重要的关节点上,警方丢失了事发时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使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对原、被告相撞事实的认定,缺少了原始的直接证据支撑,其判决结果因此受到舆论质疑。彭宇开始并没有否认“与人相撞”的事实,但在得知原告申请调取的事发当日城中派出所接处警的询问笔录已丢失时,为减轻损害赔偿的压力,就开始转变态度否认撞人的事实,并歪曲事实向媒体反映“自己见义勇为反被诬告”。彭宇的不诚信行为误导了法庭和社会舆论,从而把自己装扮成见义勇为的典型。媒体和公众应当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其二,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对原、被告相撞事实认定的一些推理分析,有不够妥当之处,为一些媒体不认同一审判决提供了依据。其三,在南京中院二审开庭前,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双方对此均表示满意。但依据当事人要求,在和解协议中增设了“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的保密条款。法院遵守了保密条款,从而使彭宇案的真相未能及时让公众知晓,经数年发酵,使得法院合理合法的判决却逐步演化为社会道德滑坡的“反面典型”。这方面的教训是十分深刻的。

接下来,孙佑海对担任法官、原被告及代理人、以及参与讨论的同学的表现总体进行肯定,同时指出了不足。最后孙院长总结了几点启示:

首先,对一些敏感性强、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在第一时间发出真实而有力的声音,积极与媒体沟通,确保报道客观公正,防止出现背离事实真相的不当炒作,误导公众。

第二,在司法审判中,要妥善处置为当事人保密和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关系,不能过度强调为当事人保密而不去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一定要让社会公众全面了解真实情况,否则他们就会被社会舆论所误导所裹挟。

第三,应高度重视办理“彭宇案”反映的办案人员的素养问题。法院调查的原始证据表明,“彭宇案”中原、被告发生相撞的事实是成立的,一审据此判决的结果是适当和正确的,二审之前当事人达成庭前和解协议的直接效果也是好的。但案件审理中出现警方丢失询问笔录等关键证据,一审判决书中的表述不当问题,是有深刻教训的。

第四,司法机关要通过案件的审理,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近年来,全国各地都涌现出大量的见义勇为的先进个人,要通过审判和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宣传好典型,弘扬他们的道德操守和模范行为。“彭宇案”被误读和放大的负面效应,既有办案部门操作环节的失误,也反映了公众对社会道德缺失、诚信危机的担忧。对此,各有关部门都要把本案的办理作为提升自身能力的鲜活教材。对于保密协议的问题,最高法院在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做了必要的修改,以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这是十分必要的。

第五,媒体和大学,都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担负起应有的责任。每一个案件都不是孤立的,都有其深刻的背景,判决后都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大学生是祖国和民族的未来,要深刻意识到自己担负的社会责任,要始终坚持正确的价值观,要牢牢把握“实事求是”原则,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事件,不要盲目跟风,不要不加思考就加入炒作的行列。要通过认真的学习和严格的训练,使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真正成为我们的终身习惯和永不褪色的特征

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法律解释的目的是在规则与事实发生冲突时,借助于法律技术,例如类比推理、法律发现以至于立法等手段。来弥补那些在立法过程中没有被立法者所发觉的法律漏洞,从而起到一种调和作用,以期消除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不同步。与此同时,借助法律解释方法还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填补规则不确定而出现的权力真空。 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社会解释等。学者们对于适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先后顺序已经形成了一个大致的共识,即:文义解释具有严格的优先性,若文义解释的条件得到满足,它就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被采用;只有具备足够的理由对文义解释的结果表示怀疑时,才有条件考虑上下文解释和体系解释;而比较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则通常是最后的选择。这一解释间的排序虽然确认了某种解释方法相对于另一种解释方法具 有优先性,却难以回答在何种情况下,后位的解释方法可以取代前位的解释方法。当面对疑难案件时,其判决将是充满未知数的,进而导致司法过程不具有可预期性,不利于司法的稳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借助于法律解释,司法可以巧妙地回应一些深刻的社会麻烦,并有助于缓解传统的司法意识形态对疑难案件的判决所施加的压力。 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人们往往偏向于从法律文本的范围内去完成解释,因为这只需要考虑较少的解释因素,并可以使解释的结果一目了然。这种逻辑体现的是形式合理性,即追求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然而这种形式合理性的缺陷表现在,它试图把实体性问题作为程序性问题来一并处理;而且疑难案件的判决一般都需要综合权衡法律内外的各种复杂因素。司法中的法律解释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法官必须兼顾法律规则与个案案情,平衡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法律解释就是要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下面通过分析里格斯诉帕尔默案来解释在判决疑难案件时如何选择解释方法。

我国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研究

我国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研究 摘要 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即是制度又是方法,还是实践,法官个案的法律解释是法律解释存在的主要形式。对此认识的不同形成了法典主义的大陆法系和法官主义的判例法系,但法律解释问题是无论哪一法系都必须回答的问题。把法官个案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制度,旨在承认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能动性,但并不证明任其自由的存在与发展。法律解释的发展同时也是对法律解释约束的发展,来自于法典、解释方法与解释制度上的限制均体现人类对法律安全性、一致性、可预期性的追求。本文在承认法官个案法律解释存在基础之上,对其存在的现状、必要性、法官个案法律解释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探讨,以期对我国的法治化社会建设有所助益。 关键词:个案法律解释;法律适用;合法合理;公正判案 一、当前中国法官个案法律解释的现状 对于中国法官能否在个案中进行法律解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最近几年,法理学界及法官要求给予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曾有中国权威法官在国际研讨会上公开表明自己的观点:在审判改革方面,应注意解决法官怎样在审判中解释法律的问题。不仅最高法院应有法律解释权,地方法院的法官也应有此权力。1然而目前较主流的观点持否定或消极的态度。 (一)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不支持法官在判案中进行个案法律解释。原因如下:1.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制要求。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就是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法制原则反映到司法领域就是法律对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应有明显的拘束力,法官应忠实于法律,依法判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治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强调法律条文的神圣性,强调对成文法形式上、字面上的崇拜。这种观点认为依法判案所依之法,是由立法机关用成文法律形式加以表述的,是明确的、公开的行为规范。2.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明确的权力分工。立法机关专事法律的创立,立法工作只能由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进行;法院是专门的司法机关,法官应是法律的适用者,没有法律解释权,其职责仅限于运用逻辑的方法适用法律。3.司法腐败严重。法官的审判是维系社会安定、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法官能否依法办事至关重要。当前,司法

法律名词解释

国体:即国家政权的阶级性质,就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政体:指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就是指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来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实现自己的统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前提和基础),有法必依(中心环节),执法必严(关键),违法必究(保障)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特点:1、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的专门活动,是国家机关实施职能的活动。 2、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指导思想:一个中心,两个中心点。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1、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2、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3、维护法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原则;4、坚持群众路线,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5、有鉴别有选择地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的原则。 原则性:指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工作必须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邓小平立法思想为指针。 灵活性:就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找到实现原则所必需、许可的各种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严肃性:指法律必须具有权威,“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稳定性:是指法律一经制定、生效,就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的不变,决不能朝令夕改。 连续性:是指创制、修改、补充法律时应当保持与原有法律在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的衔接,法律应当吸收或保留原法律中那些合理有用的成分。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阶段:准备阶段,确立阶段,完备阶段。 准备(起草)阶段:包括立法动议的形成、草拟法律草案条文,修改、补充法律条文,征徇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等。 确立(形成)阶段:包括法律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法律审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通过;法律的公布。 完备阶段:包括法的解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清理、法律汇编和法律编纂等。 系统化:指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已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归类、整理或加工,使其集中起来作有系统的排列,以便于使用的活动。 法律(规)整理: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律汇编: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如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类别或问题的性质,按照效力层级、时间顺序,作出系统排列,汇编成册。 法律编纂:是指对散见于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属于某一部门的全部现行法律顾问规范,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编制成更加完善并具有特定结构的、统一的部门法典的法律。 法律的实施:指通过一不定期的方式使社会主义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是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 法律的适用: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一种行使权力的专门活动。 法律解释: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论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

论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 量 张力婷2010049007法学101 2011/6/20

论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 价值衡量又称作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作为法学方法,上世纪60年代兴起于日本。它冲破了概念法学的樊笼,主张在进行法的解释时,应当僭越概念法学奉为圭臬的形式三段论,在法义不明存在多种解释之际,须针对从属于具体事实的利益作价值的衡量和判断。利益衡量论的生成源于对概念法学的批判。一般认为,利益衡量论在日本的最终生成,是德意志的自由法学运动和美利坚的现实主义法学双重作用的结果。 价值是法学一直不变的主题,利益在法律中的重要程度,对于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来说是不言而喻的,法律所追求的也正是实现利益的平等,或者可以说是最大化的争取利益,正是因为如此,法律中利益价值的均衡分配与否成为法学家所追捧的问题,甚至我们可以不夸张的说,法官即使在判例案件时价值也会影响法官所作出的法律解释,利益衡量在法官的裁断过程中是自然而然的下意识的行为,是难以避免的,法官在了解个案事实后总是习惯先入为主。可以说,利益衡量论的最大贡献是发现了业已存在的这种思维方式。正如加藤一郎指出的:“法学乃是以控制人的行为、预先规范人的生活的法为根据的,裁判中加入实质的判断,是无论如何也难以避免的自然之理”。这就更显示出了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的重要性。 一、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价值衡量 1 法律解释的释义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其中用词的基本含义为,法律,主要指制定法;“法律文本”指“法律条文”;“意思”也即通常所说的“含义”、“意义”,包括内涵和外延,或者说“涵义”和“指称”;“理解”指解释者对法律文本意思的内心把握;“说明”指对理解结果的外在展示。简言之,法律解释就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 2 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价值衡量的界定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法律解释权及其制度化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法律解释权及其制度化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法律解释权及其制度化 在世界贸论文联盟易组织(WTO)体制中,贸易谈判与争端解决是两项极为重要的职能。在争端解决过程中,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被视为司法机构,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准司法性,因此,此种案件的审理类似于国内法中的“审理”。法律解释权是WTO争端机构(DSB)实际行使的一项重要职权。在国内法中,审判权是以法律解释权与裁量权为内容的,法官的释法权、阐明权等是法律解释权的应有内容;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范围,解释程度等直接影响着法官对个案的判断与裁决。[1]同理,DSB对于法律解释权的行使状况,也关系到DSB处理案件的“审判权”的实际运作。 但是,在DSU中现有的解释规则主要是程序性的,不是在实体意义上界定DSB法律解释权的职权内涵以及范围的,并没有做出明文、统一的规定,来界定DSB(包括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法律解释权具体的权能。由于个案中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实际职权具有特殊性,DSB 法律解释权在个案中的情况也不尽相同,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法律解释权,缺乏法律制度的统一规定。这不仅影响着对WTO适用协定的正确理解、争端个案处理中正义与公平的维护,也影响着贸易争端的化解以及WTO多边贸易体制的维护。这个方面,学术界已经有了一些初步的研究成果。邓旭等学者认为专家组与上诉机构行使的解释权属于司法解释权,这是肯定的,但是,怀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某些解释有可能超出了WTO一揽子协议本来的意思;[2]尹德永指出,

由于争端解决报告在事实上的先例效力、引发了关于争端解决机构“造法”的问题,有必要采取措施防止争端解决机构超越权限进行法律解释;[3]唐青阳指出WTO 的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分别享有WTO 规则的法解释权。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对WTO体系中的协定拥有绝对的解释权,WTO 规则的法解释权事实上是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行使。[4] 学术界目前对于DSB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条约解释规则。但是,更为重要的应当是研究DSB的法律解释权制度。本文基于对现有DSB解释规则的反思,指出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化是对于DSB法律解释权现有制度不足现状的一种回应,旨在建立起完整的DSB法律解释权制度,从而改变DSB对于解释权的行使缺乏实体性制度规范的现状,同时也是对于DSB“司法造法”为代表的WTO司法能动主义[5]34 倾向的一种制度回应。本文试对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法律解释权及其制度化问题作一新探讨。 一、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化的意义 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化,对于WTO成员以及WTO的体制都具有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对于争端个案的意义——促进个案公平、正义的实现。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是WTO体制中的核心组成部分,承担了和平解决当事方国际贸易争端的重要功能。WTO或DSB的审判权的行使,有赖于其法律解释权的正确行使,而DSB法律解释权通

法律解释方法

三、法律解释方法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含义 “方法”的基本含义是“路径”,即从事某种活动的合理、可行的路径。所谓法律解释方法,也就是法律解释操作的合理、可行的路径。法律解释操作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法律,当我们面对一个法律文本考虑如何就其含义提出某种解释主张或论点时,也就面临了寻找和选择解释的适当路径的问题。然而,仅此来理解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还不够。从逻辑的角度分析,法律解释的实际操作若要成为一种有效的活动,就不能不考虑以下四个相互关联、互相包含的问题:解释的可行路径问题--以什么方式、从什么角度进行解释或者说提出解释主张或论点;解释活动的规范问题--进行解释活动应该遵循什么准则或规则;解释结果的形态问题--提出什么样的解释主张或论点,以及解释结果的理由问题--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解释。因此,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可以表达为以下四个方面: 1、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的合理、可行的路径; 2、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所应该遵循的准则; 3、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结果--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形态; 4、法律解释方法是支持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理由。 当然,虽然在逻辑上可以把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一分为四,区分它的四种“面相”,但在实践中却经常需要将它们“合而为一”来对待:法律解释方法既是解释操作的可行路径,又是解释操作所应遵循的准则,同时还是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形态,以及支持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理由。因此,在表达中,法律解释方法与解释路径、解释准则、解释论点的形态或解释理由是可以相互臵换的;在含义上,这四种不同的主题词用语是相互隐含、内在关联的,明示其中一种,也就蕴含着其他三种。例如,如果解释者提出某种形态的法律解释论点(如普通含义的解释论点),那么在这种形态的解释论点中就蕴含着相应的解释路径(普通含义的解释路径或方式)、解释准则(普通含义的解释准则)和解释理由(普通含义的解

法律解释中的真理与方法――加达默尔诠释学与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中的真理与方法――加达默尔诠释学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1]是国外法律理论所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些系统的方法[2],这些方法都体现了对法律解释问题的一些洞见,揭示了部分真理,也都受到部分法官和学者的主张与支持,从而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对于这些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在发生冲突和矛盾时如何加以取舍和协调等问题,则一直聚讼纷纭。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学研究中心的著名教授埃斯克里奇(Eskridge)长期以来一直研究立法和法律解释问题,其在这一方面的研究成果居于美国学界的领先地位。[3]他认为,法律解释是人类所有解释活动的一个分支,要深入理解有关法律解释问题的争论,必须回到对解释活动本身性质的探究上。而针对解释活动的特性在法学之外已经有了大量的讨论,因此法学研究者应当对这些文献加以系统考察以深化对法律解释性质的认识。他于1990年在《哥伦比亚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加达默尔与法律解释》[4]的论文,企图将当代德国著名哲学家加达默尔所创建的哲学诠释学引入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5]他根据加达默尔诠释学提出的动态(dynamic)法律解释理论[6]在美国法理学界产生了重大影响。[7]虽然加达默尔式的法律解释理论以及埃斯克里奇在此基础上所提出的动态法律解释理论也面临一些难以克服的困境,但其中确实也蕴涵了很多真知卓见,而且在转型中国的法律解释中强调法律解释的动态性也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本文对该篇论文的主要内容作一介绍,意图推进国内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水平。

加达默尔的一个基本观点是,无论哪一种解释方法,都不具有排他的适用力,不应过度地指导和约束解释者。无论解释者采用的是哪一种方法,解释永远是通过历史传统为中介,寻求在文本与解释者之间对真理的共同理解。论文的第一部分就是考察加达默尔的论点以及对其论点的哲学批判。 论文第二部分考察加达默尔诠释学对法律解释的意义。诠释学认为,将我们的视野仅仅局限于单纯的文本、立法者的预期或者当前的政策,都无法帮助获得法律含义之真理。这些视角应当协同努力,并互为补充。加达默尔的诠释学将法律解释看作是解释者的当下视角和文本以及立法者的历史视角之间所进行的对话(conversation)。法律解释的辩证法既非考古学或文本主义的观点对解释者的强加,也非解释者用自己的观点取代法律文本的观点,而是这些不同的观点之间富有成效的对话。在元理论的层次上,加达默尔的诠释学为动态法律解释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哲学基础,有助于建立一个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并且为思考法律解释中的一些特别的问题,如解释的戒条、立法史的运用以及法律先例的角色等问题提供帮助。 论文第三部分考察我们能否从那些反对加达默尔式法律解释的主要观点中获得一些有关法律解释的真知灼见。以对加达默尔理论的哲学上的反对意见为基础,对于加达默尔式动态性法律解释理论存在三种反对意见。第一种涉及被广泛提出的“反多数民主的困境”,这种反对意见认为动态性法律解释无视议会作为首要的甚至排他的立法主体的宪法地位。这种反对意见的问题在于,诠释学已经说明对于久已通

法律法规的类别

法律法规的类别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大体包括以下几种法律法规: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和规章等。 1、法律: 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立法通过后,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因而,法律的级别是最高的。 法律一般都称为**法,如宪法、刑法、劳动合同法等。 2、法律解释: 是对法律中某些条文或文字的解释或限定。这些解释将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问题。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做出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还有一种司法解释,即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解释,用于指导各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 3、行政法规: 是由国务院制定的,通过后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这些法规也具有全国通用性,是对法律的补充,在成熟的情况下会被补充进法律,其地位仅次于法律。 法规多称为**条例,也可以是全国性法律的实施细则,如治安处罚条例、专利代理条例等。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其制定者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当于是各地方的最高权力机构。 地方性法规大部分称作条例,有的为法律在地方的实施细则,部分为具有法规属性的文件,如决议、决定等。地方法规的开头多贯有地方名字,如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 5、规章: 其制定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这些规章仅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有效。如国家专利局制定的《专利审查指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

还有一些规章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等。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刑法概说2009-10-26 15:11:49 阅读3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一、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指的是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我国刑法的整体框架是总则、分则、附则三个部分。从所规定的内容看主要分布在总则、分则两个部分中。从序列看、总则为第一编,划分为章、节、条、款、项层次;分则为第二编,划分为章,除第三章、第六章分节外,其余章下直接是条、款、项的结构;附则 不分编、章、节,仅含一个条文。 我国刑法总则分设五章;刑法分则分设十章;附则作为刑法的第三部分,只含一个法律条文,并分三款,分别规定修订后刑法的生效日期和刑法修订前的单行刑法的效能。 二、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为什么必须对刑法作出解释,主要基于两点理由:其一是刑法规范具有抽象、原则的特点,为准确理解其含义,便于正确适用,则需要作出解释;其二是刑法规范具有稳定性的特点,而现实生活具有多变性,为了在规范内容允许下使司法活动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 需要对某些条文赋予新的含义。 刑法的解释,以解释的效力和解释的方法为标准,进行以下分类: (一)以解释的效力为标准划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它是指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在我国,立法解释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解释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 (1)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 (2)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 (3)在刑法施行中如发生歧义所作出的解释。 2、司法解释。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在我国,司法解释的权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针对具体运用刑法中提出的问题作出过许多解释,对指导司法实务起了很好的作用。 3、学理解释。它是指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术理论角度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的阐明。相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学理解释因缺乏法律上的授权,故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又称“无权解释”,前两种解释称“有权解释”。学理解释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和促进刑法科学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以解释的方法为标准划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它是指对刑法条文的文字字义的解释,包括对条文中的字词、概念、术语的文字 字义的解释。

论法律解释的思维方法

论法律解释的思维方法 法律解释是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基本方法,也是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正义的必由之路。开拓思路,运用多种思维方法进行法律解释是实现立法目的、解决现实矛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标签:法律解释;司法裁判;思维方法 1 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既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又是保障法律活力和促进法律发展的重要方法。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是抽象概括的,而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只有对法律做出理解和解释,才能将法律适用到具体案件当中; (2)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中有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使法律适应社会不断变化的需要; (3)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决定了任何制定法都是有局限性的,只有通过解释,法律才能趋于完善。 总之,法律非解释不能适用。这种结论不仅得到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证明,而且在法学界已成为不可争辩的事实。法学家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政治家汉密尔顿等人认为:“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明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哲学家伽德尔认为:“法律不是摆在这儿供历史性的理解,而是要通过被解释变得具体有效”;无产阶级革命导师马克思也认为:“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事实上,法律解释活动是法官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作为法官应该掌握的一门基本方法和技巧。法律解释不仅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命运,还直接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因此,无论是对于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还是公诉人,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如何使法律解释体现公平、公正与正义,其运用的解释方法就非常重要。 2 法律解释的思维方法 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在理论上依据不同的标准可有多种分类方法。比较常见的有,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大类,其中又可细分若干小类,例如文义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等十几种方法。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法律解释有四个基本要素,即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化要素。萨维尼认为:“不能根据自己品位和喜好来选择四种不同的类型的解释;必须将这些不同的行为统一起来,解释才能奏效。不过,有时是这种解释的地位突出,有时则是另一种解释,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这个方向不能

关于合同解释方法与所谓“最终解释权

合同解释方法与所谓“最终解释权” 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上传时间:2001-6-16 浏览次数:8236 字体大小:大中小 近来经常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看到这样的规定:本公司/本店保留最终解释权。什么是解释权?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是否有效?须从合同解释说起。 合同之需要解释,是因为语言文字有多义性。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还可能有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其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先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在诉讼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往往提出各自不同的解释意见。但当事人的解释意见,至多只能供法官参考,最终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的,是法院对合同的解释。因此,唯法院拥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而经营者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是不能算数的。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方法,即所谓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合同法第41条还规定了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在解释合同文本、店堂告示、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内容和含义时,首先应采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如果经解释仍然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意见,则应进一步采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特殊解释方法。

所谓文义解释,指通过解释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考虑到当事人可能文化和法律知识合同之需要解释,是因为语言文字有多义性。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还可能有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其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先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在诉讼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往往提出各自不同的解释意见。但当事人的解释意见,至多只能供法官参考,最终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的,是法院对合同的解释。因此,唯法院拥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而经营者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是不能算数的。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方法,即所谓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合同法第41条还规定了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在解释合同文本、店堂告示、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内容和含义时,首先应采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如果经解释仍然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意见,则应进一步采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特殊解释方法。 所谓文义解释,指通过解释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考虑到当事人可能文化和法律知识合同之需要解释,是因为语言文字有多义性。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还可能有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其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先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在诉讼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往往提出各自不同的解释意见。但当事人的解释意见,至多只能供法官参考,最终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的,是法院对合同的解释。因此,唯法院拥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而经营者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是不能算数的。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方法,即所谓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合同法第41条还规定了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在解释合同文本、店堂告示、商

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方法 一.法律推理(形式逻辑,大前提——小前提——结论) 问题:对于法律推理的批评 1.大前提是不是必须完美没有漏洞?——有的情况有谬误,要用法律解释的办法 2.小前提是法律事实,是不是永远不可能是真正的事实?怎么加工都可以? ——不是,我觉得职能选取(缩小原全部事实)或者改变其表述方式来让它符合法律的行为模式、有法律意义,而不是改变其内在事实本身 3.法律是人的行为,是不是由人的意志所决定? A大前提是根据明确法律规定的,人只有选取的自由 B小前提的事实是客观发生的,人只有选择和转译的自由 C适用的过程符合客观的法律规定、原则、逻辑等客观因素 二.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的一些流派 规范主义【注意价值要素】 原旨主义功能主义 实定主义【彻底的价值中立立场以及形式合理性分析】 ·原旨主义【多与分析实证主义相结合】: 关注制定法律者关于这部法律的思想,即立法的目的/原意。最经典的定义是保罗·布瑞斯特的定义: “原旨主义是指应依据制宪者的意图或者宪法条文的含义来解释宪法。”宪法的意义自其通过之日起就不再发生变化, 除非宪法条文被修改了,这也是原旨主义理论最基本的一个主张。 ·功能主义(或者说:实用主义)【多与社会法学相结合】 考虑今天的现实情况、生活事实,不管原来的原则假设是什么。考察法律与外部的关联。在宪法解释中,就是认为改变宪法规范的内涵去服务于现代需要是适当的和明智的 ——可能是灵活的,适应现实的,但也可能因为不尊重文本而导致“重现实需求,轻规范价值”的结果,不利于维护宪法规范的权威 【当然,二者不是截然相反没有共同之处的矛盾……】 上述存疑 (狭义法律解释方法) 可简要分为三类(都不能超出法律的可能文义范围) 一.文义解释(依据法条文本) 二.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历史~、目的~、合宪性~、比较法~) 三.社会学解释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大体包括以下几种法律法规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大体包括以下几种法律法规: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和规章等。 1、法律: 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立法通过后,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因而,法律的级别是最高的。 法律一般都称为**法,如宪法、刑法、劳动合同法等。 2、法律解释: 是对法律中某些条文或文字的解释或限定。这些解释将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问题。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做出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还有一种司法解释,即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解释,用于指导各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 3、行政法规: 是由国务院制定的,通过后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这些法规也具有全国通用性,是对法律的补充,在成熟的情况下会被补充进法律,其地位仅次于法律。 法规多称为**条例,也可以是全国性法律的实施细则,如治安处罚条例、专利代理条例等。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其制定者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当于是各地方的最高权力机构。 地方性法规大部分称作条例,有的为法律在地方的实施细则,部分为具有法规属性的文件,如决议、决定等。地方法规的开头多贯有地方名字,如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 5、规章: 其制定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这些规章仅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有效。如国家专利局制定的《专利审查指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 还有一些规章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等。

民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

民法理论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类:解释论与立法论。民法的解释论,是通过解释既存的民法规范而形成的理论,其目的在于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民法规范。民法的立法论,是围绕着如何设计出合理的民法规范或者如何改进既有的民法规范而发表的见解、观点和理论,其目的在于指导或者影响民事立法实践。 进行民法解释论的作业,是要遵循一定的解释方法的,这些方法也就是民法解释方法,而研究这些方法的学问也就是民法解释学或者法学方法论,它大体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等内容。民法解释学或者法学方法论之所以成为一门学问,当今的民法学者之所以强调这门学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要为法律的解释适用及相关问题探寻出一套大致可循的章法,并以此来确保法律的适用具有统一性和可预测性。否则,解释适用法律规范而不循章法,你这样解释,我那样理解,不免产生混乱,法制的统一也就无从谈起。 民法的解释论既强调遵循一定的章法(解释方法),从事此项作业者,发表任何言论和见解,都要强调有根有据、循规蹈矩,不能凭空而来、妄下断言。这就要求首先胸中掌握中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体系,明了何为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而判断对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否有现成的法律规范可以援引适用;如果没有现成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才是探讨在现有的框架下如何填补法律漏洞的问题。 如果说民法解释论所关注的是民法规范的现实结构,民法立法论所关注的则是民法规范的理想状态。因而,与解释论相比,立法论的拘束要少一些,发表立法论见解者可以天马行空,任意发挥,只要能够言之成理、自圆其说。因而,你可以参考英美法系的做法,我可以推崇大陆法系的实践;可以公说公理,婆说婆理,不必强求意见一致、观点统一。 解释论与立法论既有上述差异,法律人就应当有鲜明的区分意识,不可乱用。 对于法官而言,作为法律的实践者,是要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解决现实的纠纷和问题,因而所要运用的正是民法解释论。比如审理名誉侵权案件时,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是使用“公民”(或自然人)与“法人”这样抽象的概念,特别是对于公民或者自然人,没有区分是否属于“公众人物”,更没有因为某人是所谓“公众人物”而在法律效果上有什么区别对待。既然如此,法官裁判相关案件的时候,就不应随便超越现行法的规定,直接讨论当事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进而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这样才算是遵循解释方法,符合解释论。至于应否借鉴美国判例法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及保障言论自由的做法,目前只属于立法论层面的问题,是在讨论立法问题时始应予考虑的问题。如果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官,在头脑中缺乏这根弦,直接套用美国的做法,就是混淆了解释论与立法论,是错把中国当美国了。 读者或许会以为我是否视法官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否定司法的能动性。其实不然,关键是如何认识此处的能动性。强调司法能动性的见解,往往是以英美法作为参照的范本。普通法是由法官创造和建立起来的,法官在法律发展中发挥着引领潮流的功能。而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展现的则是与之有着相当差异的另一图景,正如美国学者梅利曼所称,与普通法系法官相比,大陆法系法官的作用颇受限制,其地位也大为逊色。他甚至把普通法称为“法官法”,把大陆法称为“法学家的法”。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立法与司法的分立以及“法律见于成文”的现实,决定了法官的功能就是适用法律。美国的法官有权决定立法是否违宪、是否有效,在我国就不好照搬套用。当然,我国的审判过程也并非完全被框于学究式的形式逻辑三段论

对于《立法法》中法律解释权属设置的疑问

对于《立法法》中法律解释权属设置的疑问 [摘要]:《立法法》第二章四十二条专门规定了法律解释的主体。与宪法相联系,《立法法》起到了明确我国法律解释权属设置依据的作用,从宪法角度结束了长期以来法律解释权属依据不足的尴尬局面。从这一点来看 ,其进步意义与作用不可低估。但是,这一设置仍然存在诸多疑问,尚待澄清。 关键词:立法法法律解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字面上看,规定明确了法律解释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但结合我国当前法治实践情况来看,这样的规定实质上存在一定的问题,至少有不够明确的地方。 1、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权属 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律解释包含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机关依据授权而对法律所作的行政解释三类。而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尤其是前者,在当今司法诉讼中被广泛应用。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法律解释的权力和职责。然而这一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效力存在争议,因而无法为司法解释和行政机关依据授权而对法律所作的解释提供充足的依据。虽然《立法法》有机会为前面两类法律解释提供充足的宪法依据,但遗憾的是其中对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权属问题只字未提。并且,四十二条中使用的是“法律解释权”而不是“立法解释权”,更增添了疑惑,难道《立法法》排除了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 对于这一困惑,立法者曾有所注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位负责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明确指出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解释是指立法解释。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也说:宪法规定属于常委会职权的法

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方法 一.法律推理(形式逻辑,大前提一一小前提一一结论) 问题:对于法律推理的批评 1.大前提是不是必须完美没有漏洞?一一有的情况有谬误,要用法律解释的办法 2.小前提是法律事实,是不是永远不可能是真正的事实?怎么加工都可以? ――不是,我觉得职能选取(缩小原全部事实)或者改变其表述方式来让它符合法律的行为模式、有法律意义, 而不是改变其内在事实本身 3.法律是人的行为,是不是由人的意志所决定? A大前提是根据明确法律规定的,人只有选取的自由 B小前提的事实是客观发生的,人只有选择和转译的自由 C适用的过程符合客观的法律规定、原则、逻辑等客观因素二.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的一些流派 规范主义【注意价值要素】 * 原旨主义 --------------------------------------------- 功能主义 实定主义【彻底的价值中立立场以及形式合理性分析】 ?原旨主义【多与分析实证主义相结合】: 关注制定法律者关于这部法律的思想,即立法的目的/原意。最经典的定义是保罗布瑞斯特的定义:原旨主义是指应依据制宪者的意图或者宪法条文的含义来解释宪法。”宪法的意义自其通过之日起就不再发生变化,除非宪法条文被修改了,这也是原旨主义理论最基本的一个主张。 ?功能主义(或者说:实用主义)【多与社会法学相结合】 考虑今天的现实情况、生活事实,不管原来的原则假设是什么。考察法律与外部的关联。在宪法解释中,就是认为 改变宪法规范的内涵去服务于现代需要是适当的和明智的 ――可能是灵活的,适应现实的,但也可能因为不尊重文本而导致重现实需求,轻规范价值”的结果,不利于维护宪 法规范的权威 【当然,二者不是截然相反没有共同之处的矛盾……】 上述存疑 结合两本书归纳法律解释方法:(狭义法律解释方法)可简要分为三类(都不能超出法律的可能文义范围)一.文义解释(依据法条文本) 二?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历史~、目的~、合宪性~、比较法~) 三?社会学解释 ?语法文法/文义/文理解释: 【含义】从(特定的,非全部的)法律条文的文字(字面)含义进行分析,探求其内涵(本质特征)和外延(具有该本质属

法律基本知识

法律基本知识 一、填空题 1.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2.我国现行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两类。 3.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有关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4.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一般有两类,一类是肯定式的法律后果,一类是否定式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规范表现的强制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5.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们有意识的自觉活动,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6.我国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7.法的遵守包括两个方面,即依法享受权利和依法履行义务。 8.行政违法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国家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二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制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处罚,另一类是行政处分。 9.法律制裁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 10.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判断题 1.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法律关系的存在是以具体的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只要有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具体的法律关系就同时产生。(×) 3.产品质量法律意识并不能自发形成,因此必须进行有意识的培养。(√) 4.社会主义法的实现主要是依靠人们的自觉遵守,只有出现违法行为时,才产生法的适用问题。(×) 5.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并不都有行为能力。(√) 6.法的历史类型主要是通过不同国家法的历史传统来划分的。(×) 7.一般地说,凡是违反社会主义法律的行为,也必然违反了社会主义道德。凡是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也必然违反了社会主义法律。(×) 8.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是法律规范。(×) 10.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是行政执法机关,也是法律适用机关。(√) 11.在法律上一个主体享有权利,就意味着另一个主体负有义务;一个主体负有义务,就意味着另一个主体享有权利。(√) 12.任何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都不能追究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法律责任。(√) 13.《标准化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是任意性规范。(√)

论法律解释的文义解释方法

论法律解释的文义解释方法 [摘要] [关键词] 一、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17世纪,荷兰自然主义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在对条约解释时,提出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他在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第二编第十六章“条约的解释”部分写道:“恰当的条约解释规则应当从最可能的迹象得出各方的真正意图。有两种方法,一为字面意思,一为推测含义。这两种方法即可以分开考虑,也可以一并考虑”,除此之外,他还讨论了通常解释(习惯解释)、学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字面解释和隐喻解释、限定解释(狭义解释)和扩展解释(扩大解释)、严格解释和随意解释等问题。 19世纪早期,法国接着又出现注释法学派,这一学派

强调,为了解决出现的矛盾和冲突现象,就必须运用一些技术,如“类推解释”、“反对解释”、“拟制”等,通过扩张解释、限制解释,来使矛盾和冲突的条文相互协调、一致。 1840年,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又在名著《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第一卷第四章中详细阐述了他的法律解释论,提出了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方法。语法解释以将立法者的思考转变为我们的思维的媒介的用语为作为对象,说明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逻辑解释存在于思想的组合,以及由此而来的思想的各个部分之间相互关联的逻辑联系之中;历史解释以由现行法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各种法规规定的状态为对象,通过这种方式,使新法和旧法互相关联,使旧法适应新的形势;体系解释,强调所有的法律制度以及法规都是一个大的统一体,他们是互相连接、彼此结合、具有内在的联系。体系解释就是要提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某项法律如何有效地介入这一体系。萨维尼认为,通过这四种法律解释方法,就可以洞察法律的内容和立法目的,避免适用法律时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另外,萨维尼还提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立法解释(又包括有权解释和习惯解释)和学理解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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