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6修正)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6修正)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6修正)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6 修正)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 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01

【实施日期】2016.04.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

12 月 1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月 1 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录

总则

不可移动文物

考古发掘2011 年

2016 年 4

第一章

第三章

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

文物

第五章文物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海关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调查、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对遗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有关的近现代重要史迹、陶瓷古窑遗址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重点抢救、保护和管理。

民间收藏的近现代文物、古陶瓷、古青铜器等珍贵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对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第九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部门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对保存文物丰富并且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和反映民族、民俗文化及地方特色的城市、街道、村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村镇的申报和确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分别由省、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内容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安全防范、合理利用和环境治理等。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县级文物行政部门

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没收入按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实施罚金、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款项和物品。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而收取的保证金。 本条例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所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罚金、罚款、没收款(以下简称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均须遵守本条例。 司法机关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五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罚没财物必须如数收缴,建立明细账簿,并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第六条执法机关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四)属于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变卖;

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本)

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本) (2007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12月1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

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公安、房管、园林、林业、宗教、旅游、交通(公路)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正确处理城乡建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征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陕西省历史文化街区认定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做好我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认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1.街区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占地面积在2hm2以上,有2处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具有传统风貌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小于总占地的60%的城市街区。 2.街区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占地面积在1hm2以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具有传统风貌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小于总占地的50%的镇村街区。 3.城镇建成区内有1条以上街道已公布为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申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陕西省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表; 2.陕西省历史文化街区申请报告; 3.依法批准实施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 4.反映街区传统风貌的照片集、图件、视频、电子幻灯片(包括概况及历史沿革、历史文化特色、图片、保护规划简介及保护措施简介)等。 第五条申报工作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文物局。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文物局收到申请后,对各地上报的材料进行评议,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选出符合条件的历史文化街区,并提出评议意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文物局,确定入选名单后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七条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实行动态管理。各设区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保护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要及时查处。 第八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文物局将不定期组织专家对已取得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称号的城市、镇(村)进行检查。对于已经不具备条件者,给予黄牌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将上报省政府取消其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称号。

怀化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怀化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已于2019年9月27日由怀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19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5日 怀化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7日怀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优秀文化遗产,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保护名录的中国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实际情况优先落实规划编制和抢救性保护经费。 第四条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保护方案,加强宣传教育,建立保护档案,定期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对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文

化、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对传统村落内文物、民族民间文化的抢救与保护,积极做好普查搜集、整理研究、静态保护、活态传承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民族、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水利、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配合编制和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挖掘传统民风民俗,鼓励村民按照传统习惯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消防检查,及时排查安全隐患;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六)开展传统村落保护情况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参与编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依法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按照保护要求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成立志愿保护队伍,加强日常保护和消防安全巡查,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组织、指导村民在传统村落内开展民俗文化和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

文物保护规章制度

文物保护制度 为了加强对文物资源得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得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 行爱国主义与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根据文物法,黄堡镇文化站 特制定以下文物保护制度,全体文物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严格执行. 五项安全制度 一就是领导带班制度。值班要保证每时每刻都有领导,杜绝只留名不留人得官僚主义、 形式主义作风,牢固树立安全责任意识; 二就是安全巡查制度。值班人员要加强对重要保护区域不间断巡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 予以处置; 三就是值班与交接班登记制度.各开放得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保证每天24小时有值班人员,每班不得少于两人.值班人员忠于职守,不得擅自脱岗,要做好交接班记录,以便分清责任; 四就是领导抽查制度.各文物保护单位得领导人,要定期不定期得亲自对本单位得防盗、 防火工作进行检查,对存在得问题,要及时研究,及时整改; 五就是安全检查签字备案制度。安全检查要做到谁检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登记在册,有据可查. 领导责任制度 1、贯彻执行文物安全法律、法规,保障安全防护设施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得各项安全 情况。 2、制定年度安全工作计划。 3、为单位得安全保障提供必要得经费与组织保障。 4、确定逐级安全责任制,批准实施各项安全制度与操作规程。 5、组织各项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安全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安全得重大问题. 6、根据法律、法规得规定建立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7、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得安全以及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确保安全工作万无一 失。 领导带班制度 1、文物安全工作就是各项工作得重中之重,要把文物安全工作放在重要议事日程,实行 领导轮流带班制。 2、带班领导在带班时间内,安全保卫消防工作都由带班领导负责。 3、坚持值班领导带班检查安全工作,严禁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如有事须请假换班。 4、值班领导值班期间如遇重大安全事故无法处理,及时上报主要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领导。 5、带班领导带班期间,要对重点防范部位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作到防患于未然。 6、安全检查登记在册,做到有据可查,并在值班交接时签字、备案,做到谁签字谁负责. 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1、为切实抓好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单位一把手负责制,分 管领导具体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2、健全、充实文物保护机构,主要领导作为安全第一责任人亲自挂帅,狠抓落实。 3、坚持“谁主管、谁使用、谁负责”得原则,把安全责任落实到人头、明确责任、各司 其职,做到警钟长鸣,确保文物万无一失。 4、各岗位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文物安全得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级文物安全会议精神。 5、认真执行安全规章制度,文物保护安全工作预案,岗位安全作业规程,落实好安全措施. 6、搞好本单位得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职工对文物安全工作重要性得认识,掌握各种 文物安全知识,安全技能.

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录

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于2013年3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共计1943处,另有与现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合并的项目共计47处。2013年5月3日正式对外公布。国务院增补北京市八宝山革命公墓为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共计1944(含增补)处。 中文名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公布时间2013年数量1944处评审工作2009年 目录 1 阶段 2 比例 3 古遗址 ?新增 ?合并 4 古墓葬 ?新增 ?合并 阶段编辑 第七批国保单位的评审工作从2009年开始,到2013年公布,共经过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9年5月~2010年初),推荐项目的申报。各地共推荐了5573处申报项目。第二阶段(2010年7月~10月),遴选申报项目,确定初步推荐名单。以记名投票方式确定了3057处初步推荐名单。 第三阶段(2010年10月~2013年1月),征询意见,确定推荐名单。最终确定1943处申报项目,另有47处申报项目与前六批国保单位相应项目合并,一并上报国务院。 比例编辑 第七批国保单位仍沿用第六批国保单位采用的分类法,其中: 古遗址516处(26.6%) 古墓葬186处(9.6%) 古建筑795处(40.9%) 石窟寺及石刻110处(5.7%) 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329处(16.9%) 其他7处(0.4%) 在地域分布上,山西181处、河南168处、湖南123处、河北110处、江苏105处等省份位居前列。湖南、重庆、青海、新疆等地数量增长幅度较大。与前几批国保相比,第七批国保单位包含了较多的工业遗产、乡土建筑、文化景观等新型文化遗产,另外少数民族地区文物数量也增长明显。第一至第七批国保单位总数为4295处。[1] 古遗址编辑 新增 序号编号名称时代地址 1 7-0001-1-001 延庆古崖居明以前北京市延庆区 2 7-0002-1-002 四方洞遗址旧石器时代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3 7-0003-1-003 化子洞遗址旧石器时代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4 7-0004-1-004 孟家泉遗址旧石器时代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5 7-0005-1-005 筛子绫罗遗址新石器时代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6 7-0006-1-006 三各庄遗址新石器时代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2007修订)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2007修订)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05.24 【实施日期】2007.05.24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4日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文物的保护、考古发掘、收藏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12最新修订)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2012年最新修订版)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限制养犬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监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或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制度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或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 湖南省文物局文物保护处、博物馆处。 二、责任人 文物保护处、博物馆处分别实行处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处长主持处内全面工作,并对处内工作负全面责任。行政许可项目实施责任人为处长,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为A角,协办人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四、申报条件 (一)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 1、有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的充分理由; 2、修缮方案的设计符合法律的规定,修缮方案设计经专家评审通过; 3、承担修缮工程的单位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4、有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条件及措施。 (二)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 1、保护措施的方案设计符合法律的规定,方案设计经专家评审通过; 2、实施保护措施的施工单位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五、申报材料 (一)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 1、初审意见:如申请单位位于市、州级城市,则须提供由市、州级

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审核意见;如申请单位位于县(市)级区域(不含市、州级城市的区),则无须市、州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审核意见,只须提供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初审意见。 2、申请人需以书面形式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①、修缮单位或个人要求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的申请书; ②、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③、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④、文物修缮工程方案书; ⑤、参与该项修缮工程施工企业的名称及基本资料; ⑥、文物专家组的评审意见书。 (二)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 1、初审意见:如申请单位位于市、州级城市,则须提供由市、州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审核意见;如申请单位位于县(市)级区域(不含市、州级城市的区),则无须市、州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审核意见,只须提供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初审意见。 2、申请人需以书面形式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①、建设单位要求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的申请书; ②、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的勘察设计方案; ③、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④、文物保护措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

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办事指南

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办事指南 一、受理依据: (一)《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二)《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沪建交〔2011〕1034号) (三)《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37号令) (四)《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沪建建[2004] 564号) (五)《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6号) (六)《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七)《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本(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八)《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 (九)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二、受理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总投资额100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二)装修或修缮工程; (三)城市基础设施维修工程。 三、办理机构 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国家和本市立项或批准的建设工程,文物或优秀历史建筑工程、保密工程、跨区域工程的报建。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属区(县)立项或批准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或区(县)立项或批准的所辖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房屋 修缮工程的报建。 市政府委托实施管理的管委会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报建。 市绿化市容局负责行业范围内园林绿化项目的报建。 四、需具备的条件 (一)有建设工程立项的批准文件 (二)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五、申请材料 (一)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一式二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立项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五)建设单位设立工程建设帐户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委托经办人办理报建) (七) 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八) 保密工程还需提供上海市国家保密局等相关部门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九) 文物或优秀历史建筑项目还需提供相应文物或房管部门同意的相关文件 (十) 房屋装修或修缮项目还需提供《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建设单位与房地产权利人不一致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十一)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项目,建设单位如不委托招标代理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具体

【怀旧】读城——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集锦

【怀旧】读城——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集锦 【怀旧】读城——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集锦建筑,见证着城市的历史;建筑,承载着城市的文化;建筑,宣示着城市的精神。 当我们看过一座城市的建筑,就能了解她曾经经历过的风雨和沧桑,就能感受从她骨子里流露出的气质和内涵,就能发现在她内心里涌动着的抱负和追求。收藏(44) 送鲜花(20) 回应(5) 分享到:新浪微博QQ空间| 举报榜主:辵大曰文2012-06-15 创建/ 2014-10-13 修改/ 19126人浏览过1 外滩上海黄浦区中山东一路、中山东二路(外... 人均¥58分享收藏推荐理由: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第五批)1A001、汇丰银行大楼中山东一路10-12号 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第五批)1A002、沙逊大厦/华懋饭店中山东一路20号(南京东路20号) 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第五批)1A003、中国银行大厦中山东一路23号 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第五批)1A004、上海海关大楼中山东一路13号 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第五批)1A005、上海总会大楼中山东一路2号 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第五批)1A006、汇中饭店中山东

一路19号(南京东路23号) 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第五批)1A021、亚细亚火油公司大楼中山东一路1号 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第五批)1A022、怡和洋行大楼中山东一路27号(北京东路1号) 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第五批)1A023、东方汇理银行大楼中山东一路29号 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第五批)1F001、百老汇大厦北苏州路2号 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第五批)1F002、俄罗斯领事馆黄浦路20号 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第八批)2A011、外滩信号台中山东二路1号甲 2A001、法国邮船公司大楼中山东二路9号 2A002、有利银行大楼中山东一路3号 2A003、中国通商银行大楼中山东一路6号 2A004、大北电报公司大楼中山东一路7号 2A005、华俄道胜银行大楼中山东一路15号 2A006、台湾银行大楼中山东一路16号 2A007、字林西报大楼中山东一路17号 2A008、麦加利银行大楼中山东一路18号 2A009、横滨正金银行大楼中山东一路24号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经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作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实施消防监督。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消防组织和防火人员应协助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负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消除火

险隐患,做好灭火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核发防火检查证。专职防火人员变动时,应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乡镇企业、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屯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第七条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按《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搞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八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政府纳入规划,逐步解决。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九条公民应负责其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场所

青岛市近现代历史建筑修缮施工导则

青岛市近现代历史建筑修缮施工导则 (试行)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1月

目录 一、总则 (1) 二、术语 (3) 三、基本规定 (8) 四、修缮施工 (17) 1一般规定 (17) 2屋面 (19) 2.1一般规定 (19) 2.2卷材屋面 (20) 2.3瓦屋面 (27) 2.4屋架 (36) 2.5细部节点 (45) 3外墙装饰面 (56) 3.1一般规定 (56) 3.2面砖、石材面层 (57) 3.3清水砖墙 (59) 3.4抹灰面层 (61) 3.5粉饰面层 (66) 3.6外墙清洗 (67)

4内墙 (69) 4.1一般规定 (69) 4.2砖墙 (70) 4.3轻质隔墙 (71) 5顶棚 (74) 5.1一般规定 (74) 5.2抹灰顶 (74) 5.3吊顶 (75) 6门窗 (82) 6.1一般规定 (82) 6.2窗 (82) 6.3门 (86) 6.4五金、合页 (89) 6.5玻璃 (90) 7楼地面 (91) 7.1一般规定 (91) 7.2水磨石地面 (91) 7.3天然板材及面砖板材 (95) 7.4木地板 (97) 7.5新材料地面 (100)

8设备 (102) 8.1一般规定 (102) 8.2电气线路 (103) 8.3给排水 (106) 8.4采暖设备 (107) 8.5消防系统 (110) 8.6避雷系统 (112) 9细部构件 (113) 9.1砖木石雕 (113) 9.2装饰构件 (114) 9.3石材、木楼梯 (115) 10道路 (117)

第一章总则 1.为保护、利用、传承青岛近现代历史建筑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规范本市近现代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活动或行为,维护建筑本体安全性能,提升可持续利用的水平,发挥近现代历史建筑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条例》等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国内近现代历史建筑保护修缮的先进理论实践经验,同时结合本市近现代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导则。 2.本导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近现代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修缮。被列为国家、省、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近现代历史建筑,还应遵守国家、省内及本市关于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3.从事近现代历史建筑保护修缮的检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 4.近现代历史建筑在修缮施工中应坚持不改变原状、安全可靠、技术合理、保证质量的原则;使用中必须坚持安全耐久、合理使用、有效保护、分类管理;在建筑的后续防护、日常保养、管理维护等方面,主管部门应与建筑 1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目录 1、资兴市旅游局简介 (3) 2、资兴市旅游局主要职能 (3) 3、资兴市旅游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安排 (5) 4、资兴市旅游局机构设置及岗位职责 (6) 5、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7) 6、《旅行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修定) (18) 7、旅行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46) 8、导游服务质量标准 (55) 9、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工业旅游示范点检查标准(试行) (68) 10、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82) 11、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85) 12、风景名胜区条例 (87) 13、旅行社管理条例 (99) 资兴市旅游局简介 资兴市旅游局成立于1987年。2002年机构改革,旅游局归口资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管理,加挂资兴市风景名胜管理局牌子,属财政全额拨款行政单位。内设办公室、规划财务股、市场开发股三个股室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旅游从业人员培训中心两个二级事业单位,主管全市旅游工作和风景名胜工作。2005年度被评为郴州市旅游信息综合工作、旅游教育培训工作先进单位,获郴州市旅游工作目标管理二等奖。2006年度被评为郴州市旅游市场开发工作、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获郴州市旅游工作目标管理二等奖,我局质监所被评为湖南省“依法办事示范窗口单位”。2007年度被评

为郴州市旅游工作目标管理一等奖,郴州市旅游教育培训工作、旅游统计工作、旅游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获资兴市优秀领导班子荣誉称号、资兴市招商引资先进单位。 资兴市旅游局主要职能 1、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旅游行业和风景旅游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并监督设施。编制全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拟定全市国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组织指导全市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促进和引导旅游业利用外资和社会投资工作。对风景旅游区的资源保护、规划、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2、培育、完善和发展国内旅游市场,研究拟定我市发展国内旅游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3、组织全市风景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和行业规划工作,指导协调旅游区的规划编制和开发建设,组织实施出国旅游和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游及边境旅游的政策规定;负责全市旅游对外交流与合作;负责旅游统计工作。 4、组织实施各类风景旅游区(点)、度假区及旅游住宿、旅行社、旅游车船和特种旅游项目的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审核报批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推荐报批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和指导旅游设施定点工作;组织实施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和星级评定与复核工作;指导规划全市旅游安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5、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组织指导执法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旅游违法案件,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宪章与国内法规

城巾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宪章与国内法规导读 1 国际宪章、公约及宣占 33 关于历史性纪念物修复的雅典宪章 35 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 38 闽际占迹保护与修复宪章(威尼斯宪章) 42 关于保护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的建议 44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49 关于在国家一级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建议 55 阿姆斯特丹宣 61 关于建筑遗产的欧洲宪章 66 关于历史地区的保护及其当代作用的建议(内罗中建议) 69 国际占迹遗址理事会章程 76 世界自然宪章 81 佛罗伦萨宪章 84 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华盛顿宪章) 87 考占遗产保护与管理宪章 89 关于原真性的奈良文件 92 新都市主义宪章 94 实施世界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 96 关于乡土建筑遗产的宪章 116 国际文化旅游宪章(重要文化古迹遗址旅游管理原则和指南) 118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 127 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 131 附:实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行动计划要点 133 关于产业遗产的下塔吉尔宪章 135 保护无形文化遗产公约 138 保护历史性城市景观维也纳备忘录 145 保护历史性城市景观宣言 148 西安宣言一一关于历史建筑、古遗址和历史地区周边环境的保护 150 国内法规、条例及宣言 1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57 长城保护条例 167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170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77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181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86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0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3 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6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 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3 云南省丽江占城保护条例 207 附:云南省丽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210 山西省平遥占城保护条例 214

上海市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

上海市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 2006-05-22 11:53:07 总则 1. 规划编制目的 为了加强对“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区” (以下简称“本风貌区” )历史风貌的保护,促进风貌区城市更新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结合本风貌区的实际情况,编制《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以下简称“本规划” )。 本规划属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层面,为本风貌区内历史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风貌的整体性保护以及城市建设提供依据,并指导下一层面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方案的编制。 本规划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2. 主要规划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 年 (3)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2003 年 (4)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3 年 (5) 、《上海市中心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范围》,2003 年 3. 地位和作用

本规划是指导本风貌区保护与建设的法定性文件,为风貌保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提供依据。 本规划对本风貌区的土地使用、建筑保护与更新、建筑建造、道路交通、绿化与公共空间、市政基础设 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提出具体控制性规定,在本风貌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以及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和各项专业规划时应当遵守本规划的要求。 4. 规划范围 本风貌区规划范围根据2003 年批准的《上海市中心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范围划示》确定,为黄浦行 政区的人民路—中华路以内区域,总用地面积为199.72 公顷。本规划范围即为本风貌区的范围。 5. 风貌特征 本风貌区是上海中心城内整体性最好、规模最大的一处以上海传统地域文化为风貌特色的历史文化风貌区。留存有上海700 多年城市发展的历史痕迹,蕴藏着各个城市发展时期丰富的物质与非物质的历史遗存,集中体现了清末民初以后上海的传统城市生活文化。风貌区边界明确、形态独特,区内街道交错密布、巷弄蜿延曲折、街巷景观多变、建筑类型众多,为典型的自然发展形成的城市格局。区内既有中国传统特色的宗教建筑、民居和商业街市,也有近代中西合璧风格的各类建筑物。 6. 功能定位 本风貌区确定为以居住、商业、文化娱乐和旅游观光功能为主体、以上海传统地域文化为风貌特征的城市复合型历史中心地区。本规划着重于全面提升本风貌区的居住品质,强化旅游服务功能,充实商业和文化娱乐功能。 7. 保护原则

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精)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50128(颁布时间 20050401(实施时间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1年9月26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遗体处理与骨灰安置第三章殡仪活动管理第四章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殡葬活动中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节约丧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第四条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市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工商、公安、卫生、规划、土地、市政、环保、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有关的殡葬管理工作。第二章遗体处理与骨灰安置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国家、省及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地就近火化,严禁土葬。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严禁乱埋乱葬。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七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须经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机关鉴定后再行火化。无名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书面通知殡葬管理机构火化。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尽快运送至专门存尸场所,不得随意存放。第八条城区遗体的运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运尸车。运送的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不得污染环境。第九条骨灰可寄存在骨灰堂或者纪念堂内,也可以葬在公共墓地。在公共墓地以外埋葬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报与确定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一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 第二节历史建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

管理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申报与确定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分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历史建筑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筑。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潜在资源进行普查,注重吸收专家和公众意见,科学评估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认定以及历史建筑确定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认定以及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文物较为丰富; (二)传统风貌建筑或者革命纪念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为军事要地,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密切相关; (五)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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