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孙志刚同志申请辞去贵州省省长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孙志刚同志申请辞去贵州省省长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孙志刚同志申请辞去贵州省省长职务请求的决定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职位职称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9.06

【实施日期】2017.09.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孙志刚同志申请辞去贵州省省长职务

请求的决定

(2017年9月6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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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2012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 开采地下水的决定(2012修正) 【法规类别】资源综合利用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1.12 【实施日期】2000.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5号公布)为了防止和减轻苏锡常地区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苏锡常地区(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所辖行政区域,但宜兴市、金坛市、

溧阳市除外,下同)实行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2003年12月31日前在地下水超采区实现禁止开采地下水,2005年12月31日前苏锡常地区全面实现禁止开采地下水。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苏锡常地区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划定地下水禁止取水区,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具体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二、省和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在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实施禁采前全面实现地表水替代供水。

新一届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名单产生

新一届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名单产生新闻中心-中国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6f3796094.html, 时间: 2013-02-05 发表评论>> 西部网讯今天(2月5日)下午,经陕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通过,设立了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具体任命如下: 冯力军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 孙晓杰、井剑萍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晓荣、龙兴元、吴轩第、高正红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委员。 屈方方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韩水岐、赵建纲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刘丹冰、段战平、郭捷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 刘丽鸽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 彭随义、冯力军、丁和平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李守泽、邵向农、高霄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委员。 董宪民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主任; 纪相忠、王志清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马平一、耿健、韩静、释吉祥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委员。 李健伟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主任; 张文若、胡斌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王军科、吴一坚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委员。

何发理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主任; 张亚平、李良序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王决胜、李挺毅、李秋莲、汪战仓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委员。孟建国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主任; 刘耀华、凌敢、任永革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王晋屏、张建申为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委员。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公 告(2010) 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公告 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

陕西省委常委魏民洲最新职务去向出任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魏民洲简历2017.01.16

陕西省委常委魏民洲最新职务 去向 出任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 魏民洲简历2017.01.16 去向出任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魏民洲简历" action-data="http%3A%2F%https://www.360docs.net/doc/6f3796094.html,%2Fww w%2Fimage%2F5%2F420%2F72.jpg" action-type="show-slide"> 据2017年1月16日出版的《陕西日报》报道,1月15日下午,陕西省人大代表、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娄勤俭参加西安代表团审议。 省委常委、西安市委书记王永康,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魏民洲,副省长张道宏、杜航伟,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罗振江,省委第一巡视组原组长吴登昌,西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陈宝根、市长上官吉庆、政协主席董军等参加审议。上述报道信息显示,此前担任陕西省委常委、西安市委书记职务的魏民洲现已出任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 魏民洲简历魏民洲,男,汉族,1956年8月24日生,籍贯陕西蒲城,出生地陕西华阴,1975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5年8月参加工作,研究生,工学学士。 1975.08 陕西省蒲城县甜水井公社惠家大队党支部书记、革委会主任

1976.03 陕西省蒲城县甜水井公社党委委员、革委会副主任兼惠家大队党支部书记、革委会主任 1978.02 陕西机械学院机械制造工艺及设备专业学习(本科,获工学学士学位) 1982.01 机械工业部郑州电缆厂助理工程师,厂党委委员,团委副书记(1982.06任团委副书记) 1983.10 共青团河南省委统战部副部长(主持工作),兼青年联合会秘书长 1985.01 共青团陕西省委青工部副部长、部长、省青年企业家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青年旅行社陕西分社总经理兼党支部书记,省青年发展基金会秘书长兼希望工程办主任(其间:1995.09-1998.07在陕西省委党校在职研究生班经济管理专业学习) 1996.06 共青团陕西省委副书记、省青年企业家协会会长 1998.02 中共商洛地委常委、副书记(其间:1999.09-2000.01在中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 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法规类别】经济技术开发区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3.11.01 【实施日期】1993.1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江苏省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3年11月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

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校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 二、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三、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四、<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3号)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3号 发布日期:2006-11-30 执行日期:2007-2-1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安全,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效益,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建设(园林)、环保、水利、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沿江和流域性河道两侧等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区域内的林业用地和未利用地,应当优先纳入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 第九条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

江苏省人大会常委会公告(2003)第 25 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会常委会公告(2003)第25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5日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4号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 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有伴性遗传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项目或者超声诊断项目;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 【文 件 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4-06-18 【实施时间】2004-07-01 【时 效 性】有效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二、删去第十条。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 “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和检查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 【法规类别】选举法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8.30 【实施日期】1995.08.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 )决定,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届满时的选举工作应当统一部署,同时进行”修改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换届的,选举工作应当统一部署。”

二、第五条的后一句话“每一代表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修改后作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三、第六条增加第一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三款末尾“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增加“现在工作所在地”的内容。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二款中的“地区联络组”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 五、第十一条删去“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内容。 六、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制选民证和选票;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第七项的最后一句“并予以宣布”修改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具体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工作组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八、第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分配。” 九、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3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3修正)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3.06.30 【实施日期】1993.06.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号公告公布施行1993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需补充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请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 第七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第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2002) 【法规类别】干部与工作人员 【发文字号】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9.29 【实施日期】2002.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陕西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增加“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本条中“决定任免”、“决定任命”修改为“通过任免”、“通过任命”。 四、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五、第七条删去第二款,并删去第一款中“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人大常委会公告(2010)第73号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修订)

江苏人大常委会公告(2010)第73号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修订).txt女人谨记:一定要吃好玩好睡好喝好。一旦累死了,就别的女人花咱的钱,住咱的房,睡咱的老公,泡咱的男朋友,还打咱的娃。本文由hhj11230318贡献 doc文档可能在WAP端浏览体验不佳。建议您优先选择TXT,或下载源文件到本机查看。 【法规名称】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 修订)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73 号【颁布时间】 2010-11-19 【实施时间】2011-02-01 【效力属性】【法规编号】【正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73 号)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八次会议于 2010 年 11 月 19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自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 11 月 19 日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00 年 6 月 30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2 年 4 月 24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根据2004 年 8 月 20 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 年 11 月 19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 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及其 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 结构优化、技术推动、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节能工作的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 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内容,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技术和技能,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并推行节约型消费方式。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 监督、检查和推动节能工作,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向节能型发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省节能专项规划,分别编制重点领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江苏人大常委会公告(2010)第75号 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法规名称】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颁布时间】 2010-11-19 【实施时间】 2011-05-01 【效力属性】 【法规编号】 【正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5号 《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 江苏省消防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 例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09.27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7号)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一式五份,同时附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6]第117号_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7号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8日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林、水利、海洋与渔业、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民政、卫生、广电、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和任务; (三)气象灾害防御设防标准、关键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应急组织指挥与应急联动体系,相关部门职责,监测和预警机制,应急启动、响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气象灾害的具体情况,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4)第77号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第三次修改)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第三次修改)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4)第77号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第一次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级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新建公路取代原有公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 “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变更,应当做好与相邻省、直辖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衔接。”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索引号: 发布机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日期:2013-01-15 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 主题词: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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