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长政发[2008]16号

《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长政发[2008]16号
《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长政发[2008]16号

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2008-04-17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目的,通过合理地确定保障标准,对城市居民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部分给予补助的一种政府救济制度。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与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核及服务工作。

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及区、县(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法定赡(扶、抚)养、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属地管理;

(四)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并根据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平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幅度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提高,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六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政府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第九条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农业户口家庭成员计算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但不作为城市低保保障人口。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经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或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二)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使用空调(家庭成员因病必需除外),购买贵重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等非生活必需品,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饲养宠物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三)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拆迁安置除外)或高标准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的。(五)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未在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或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就业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就业的。

(六)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或者学习的。(七)无特殊情况未按规定在低保金发放表上签名认证的。

(八)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隐瞒生活权益和财产,故意放弃或转移生活权益、财产的。(九)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十)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等违法行为未改正的。

(十一)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被停止享受低保待遇未满三个月的。

(十二)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三)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为家庭人均月收入与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适当提高保障标准

(一)集中供养的城市“三无”人员,保障标准上浮50%;

(二)散居城市“三无”人员,重残(肢体、智力、精神、盲1、2级残疾)、重病(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晚期、心脑血管疾病造成的瘫痪等)人员,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高中阶段的在校学生,其本人保障标准上浮30%;

第十三条激励城市低保对象劳动自救。保障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保障标准、主动到低保管理机构申报的,其家庭可以享受就业帮扶补助,继续按原保障标准领取三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三个月内继续享受有关配套救助。

城市低保家庭享受帮扶补助后,原则上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内不重复享受就业帮扶补助。

第四章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经营性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变卖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保险收入、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五)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五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第十六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按其申请前3个月(含申请当月)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不能按月计算收入的家庭,其月收入按年总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

第五章申报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户籍(或居住)所在地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其居住地与户籍地应一致。因不符合户籍迁移条件而造成人户分离的,按下列要求申报:(一)同一区、县(市)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在居住地申报。

(二)因征地拆迁安置后非因本人原因所造成的人户分离的,在居住地申报。

因上列情形在居住地申报的,需在居住地居住三个月以上才能申报。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户分离的家庭,在具备了户籍迁移条件三个月内未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实现人户一地的,从第四月起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多户口的,在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八条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户籍地或居住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以及是否已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二)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法定劳动年龄内未就业的,提供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就业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的证明;

(五)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七)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八)从事农业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九)有农业户口成员的家庭,提供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户口所在村(社区)出具的收入证明;

(十)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发给《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诚信承诺书》和《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内容。

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入户调查,组织召开民主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区、县(市)民政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批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由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和管理审批机关(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对经评议、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区、县(市)民政局审批同意的下月开始享受。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和管理审批机关要求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出具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证明材料时,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需经社区(村)民主评议小组评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审批结果和变更(停发)保障金的理由书面通知保障对象。

第二十七条保障对象申报地在本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在新申报地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原申报地街道负责出具已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并负责发放迁出当月和下月的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保障对象户口迁出本市的,从迁出的下月起停止发放保障金。

第六章保障资金

第二十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发放。

第三十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区、县(市)以上财政共同负担,区、县(市)财政兜底支付。区、县(市)财政局应在代发银行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对城市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内节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三十二条市及区、县(市)民政局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局根据预算和民政局编制的用款计划,按季度提前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城市低保资金专户。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为低保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收入变化情况。

(二)按时签名认证,接受动态管理,配合低保管理机构检查,自觉信守《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诚信承诺书》的承诺。

(三)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必须到有关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并接受就业推荐。

(四)按规定参加社区义务劳动,参加社区组织的学习。

第三十五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保障对象进行分类管理,定期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及时办理保障金的调增、调减或停发手续,并对所有低保对象进行半年度核查和年度审核。第三十六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信息档案,并实行电脑联网管理。

第三十七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四十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二)家庭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十一条任何人都有义务配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低保工作人员,或阻碍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拒绝为申请人家庭收入、劳动能力、就业状况等出具证明或为其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用人单位拒绝为申请人家庭成员提供收入证明或为其出具虚假收入证明的,报市征信办记入该单位不诚信记录。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居民对区、县(市)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政发〔2000〕35号)、《长沙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长民办〔2001〕22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长政发〔2003〕8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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