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详细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详细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详细解读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影响及重点提示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既有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确定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的,又有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来确定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这种二元化的法律存在,导致了赔偿数额的差异悬殊,不仅患者和医疗机构以及相关的医疗主管部分意见很大,也使得法院在使用法律时无所适从,同时也大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得这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

第一部分重点提示---关于鉴定的问题

鉴定的类型:

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

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区别:

委托主体: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也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医学会鉴定,虽然也必须通过法院来递交给医学会,但是是以当事人的名义。

司法鉴定必须由法院指派或委托,以法院的名义。

鉴定机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由医学会组织鉴定。

司法鉴定可以由医学会鉴定,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鉴定。

鉴定范围: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定涉及是否医疗事故的问题。且医疗事故鉴定不仅包括上述司法鉴定内容,且对医疗差错所造成的后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级给予明确性结论。

非医学会组织的司法鉴定结论主要是过错鉴定及上述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涉及医疗事故的问题,例如因果关系鉴定、过错鉴定、痕迹鉴定等。

鉴定的具体内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三项: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第二,如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差错;第三,如存在医疗差错,与患者目前现状及病情的加重(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司法鉴定的主要内容即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存在医疗差错以及上述医疗差错与患者目前现状及病情的加重(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事实上从广义上讲,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

从程序上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包括三级,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之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依据上述法律,最初级为区、县医学会鉴定,如果对区、县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任何一方都有权利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再次鉴定委托到市级医学会进行。最高级为中华医学会鉴定,对市级鉴定结论不服自收到再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但必须强调的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第二款:“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从上述法条可得知,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程序并不是必经程序,而且其有严格的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接收条件。

三级鉴定的衔接关系:

上一级的鉴定不以下一级的鉴定为必经程序,司法实践中,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且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市级或者中华医学会提起鉴定申请,但是必须强调的这样有可能使当事人失去重新鉴定的机会,所以此种方案需慎重采用。

而司法鉴定仅有一级,其结论具有最终性,俗称“一锤子买卖”。

费用:一般两级医疗事故鉴定费用与一级司法鉴定费用基本持平,从这个角度看,司法鉴定费用相对较高些。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的衔接问题:

对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鉴定,如果医学会的鉴定程以及鉴定报告内容无明显实质性的差错,当事人所提起的司法鉴定的申请一般是不会被批准,但是人民法院认为的确必要,则可以允许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依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于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3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是否准许,应从严掌握。”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于支持。”

上述内容中曾经提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事实上已经包括了司法鉴定的内容,可知,其医疗行为肯定存在过错,且上述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当事人就无需再提起司法鉴定申请,以避免诉讼时间过长以及申请方支付鉴定费用,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必须强调,这仅仅是个案中有可能遇到的问题,一般来讲,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程序,效力同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1条之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依据此条,如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得出明确结论且已经没有再次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当然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也应当准许。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的选择问题:

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司法鉴定的依据何在?一般而言,当事人基于自身情况,保障自己有重新鉴定的权利以及鉴定费等因素综合考虑,大部分当事人会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会有争议存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在于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究竟选择何种鉴定由法院最终决定。

依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2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这为法官的选择何种鉴定提供了依据。

综上用大部分的篇幅来说明有关鉴定的问题,因为在医疗侵权案件中,鉴定结论往往是当事人最终能否得到赔偿,法院最终的判决的重要依据,鉴定的意义十分的重大,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详细的解释与说明,便于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第二部分对医疗机构的影响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12章92条,法律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均做了规定。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对很多法律适用中的模糊地带,给出了明确的准则和依据。

非常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设立专章进行规范,不仅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对医患双方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这与现代民法更注重社会责任,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相一致。体现了注重医患和社会大众利益的立法思想,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进步。

那么,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亮点?以及它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会发生怎样的影响?今天我将就《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机构的影响进行解读,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新法。

首先、谈谈《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做出了哪些独具特色的规定,对医疗机构会发生怎样的影响?

一、在法律适用上,否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不再以医疗事故的构成作为赔偿前提。

长期以来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为此最高院曾出台过相关司法解释,但未能很好的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公布解决了长期以来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二元化的问题。

该法是一部规范侵权责任方面的基本法,而其他规定侵权责任内容的单行法、行政法规是特别法。在以往处理医疗损害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肯定了《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作为民事主体的患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理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获得赔偿。该法第五条否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对医疗事故赔偿做出了详细规定,但条例是由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不属于第五条“法律”的范畴,故《侵权责任法》实行后,不再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做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二、在医疗侵权中,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的分配。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该司法解释被广泛理解为医疗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在实践中广泛适用。

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共11条对医疗损害责任做了专门规定。以往需要鉴定才能解决的过错问题,改为了过错推定,对相关“诊疗规范”的违反就会被直接推定存在过错。似乎终结了举证责任倒置。但事实是否真的如此?

我认为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过错推定。相比原来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双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在患者因诊疗活动受到损害而与医疗机构发生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原告患者须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侵权责任法》第58条又同时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种“推定”过错与原来的举证责任倒置有很大的不同。原来是从“损害”直接推定“过错”,从现在的规定来看,必须要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虽然过错的推定依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有条件的过错推定。

而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这种举证责任部分重新分配,部分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制度,如何在医疗纠纷诉讼实践中适用,将会成为棘手的难题。

同时,我认为《侵权责任法》的最大意义就在于明确了在医疗侵权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对医生是公平的,因为医生肩负的是过程,而不是结果;第二对医生的法律评价是正面的、积极的,不再是“出现不良后果就认定医生有过错”,对医生今后的行为模式会产生积极影响。

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

三、医疗事故鉴定不再成为医疗损害案件的必经程序。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要通过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确定,因为医疗纠纷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作为法官一般不具备这个判断能力,只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专家才能作出判断,从而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他们的鉴定结论往往决定了案件的结果。

然而众所周知,医疗事故鉴定是由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的“秘密”鉴定,鉴定结论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参与鉴定的专家、学者都是鉴定专家库中的备选人员,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难免使患者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围绕着要不要鉴定、由谁鉴定、是否重新鉴定往往成为医患双方反复争执的焦点问题,实践中,法院判案的依据多数是采信医学会的鉴定,但如果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科学、不公正,则可能导致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此,有的法院为力求鉴定的合理性、公正性,通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从而不可避免的给医患双方造成诉累,因为鉴定,一个医疗纠纷案件一、二年没有一个结果司空见惯。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要求一定要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只要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所以就无需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四、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不仅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列为赔偿项目,而且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比较窄、标准比较低。很明显,构成医疗事故的都是医疗损害中比较严重的部分,但是死亡患者家属拿到的赔偿却比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致死的情况少,这显然是违背法理,有失公平的。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范围及标准都比

《条例》规定的更为合理、公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下位法、旧法,而《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上位法、新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上述存在的冲突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五、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再是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患者虽然在诊疗过程中受到了损害,但如果医疗机构能举证证明患者的损害与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就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可是,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后,医患纠纷之间这一格局将要改变。在患者发生了损害的情形下,即使医疗机构能证明诊疗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但也可能因为其在诊疗行为中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诊疗规范,而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况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以上两项法律条文表明:⑴在今后的医疗纠纷中,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再是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也可能要承担责任。⑵在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时候,如果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可推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就应当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在以后的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以期维护自身权益。

一、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及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现代社会更强调个人的权益,从前的医疗是以“医师为中心的医疗模式”,现在则是“以病人为中心的医疗模式”。以前看病,一切听医师的吩咐就是了,现在的人认为不论从伦理还是从法律的观点,病人皆有权参与会影响他福祉的医疗决定。医师依其专业知识、训练及经验,提供医学诊断、预后、治疗选择及结果等信息给病人,病人提供其本身对健康照顾的目标,双方以“分摊决策”的模式,达成彼此同意的医疗计划,代表对病人最佳的处置,并据以执行。《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告知义务成为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诊疗活动中必须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否则就是违法。

《侵权责任法》对医务人员的要求更加严格,加大了医务人员的责任。医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以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患者的签字,以便在将来有据可查,能更好的保护自己。对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情况,无论手术、风险的大小都应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也应同样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在不利于向患者本人说明的情况下,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生命垂危的患者,在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里的“不能取得”包括不能取得患者本人的意见,患者近亲属不在身边无法联系的情况,是否还包括患者近亲属拒绝签字的情形?单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上没有办法看出来。但人的生命是无价的,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人权,维护人权是法律社会责任所在,因此,我认为“不能取得”应包括患者家属拒绝签字的情形。

严格遵守并履行告知义务,这不仅仅是患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选择权,对医务人员来说,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签字还是医务人员保护自己的有力证据。签字时应注意这里的近亲属范围是患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医务人员要核实近亲属的身份,避免近亲属以外的人签,其他人签字是无效的。医务人员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的,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病例资料的保管

病例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最直接、最主要的证据,这一点体现了病例资料的证据学特征②(证据的特征: 第一,证据的客观性,第二,证据的关联性第三,证据的合法性)。病例资料既能维护患者的民事权益,又能保护医务人员自己。

《侵权责任法》直接规定,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伪造、篡改、销毁病例的将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就对医务人员书写病例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医务人员应该严格按照病例书写规范的要求书写病例。尤其是对病例的修改,不能采取刮、粘、涂的方式,否则会被认为是对病例的伪造或者篡改。病例的书写应该整齐规范、清晰可辨,并妥善保管。患者要求查阅和复制病例,医疗机构必须提供,这也是保护患者知情权的需要。六十一条对病例资料进行了列举,这里的病例资料应包括主观性病例和客观性病例。

三、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患者隐私权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活动中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医务人员法定的保密义务,属于强行性规定,医务人员不得违反。

泄漏隐私或者未经同意公开其病例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工作中要注意保护患者隐私,不得泄露患者隐私,未经允许公开其病例资料。承担教学任务的医疗机构,在利用病例资料进行教学实践时,应隐去患者的真实姓名。

四、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现代民众认为,医疗机构属于强势群体,而患者属于弱势群体,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不问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第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只要医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不论违反这些规定是否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一律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为了防治纠纷的发生,要严格书写病例资料。因为只有病例资料才能证明医务人员的诊疗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病例的证据学特性就体现在这里。

第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在纠纷中不能提供原始病例的,将被直接认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病例保管与借阅制度,防止病例丢失。第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前面已经提到了关于病例的修改,不按规定修改可能会被认为是伪造和篡改,会被直接推定医疗行为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着重在形式上寻找医疗机构的过错,却忽略了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对维护医疗机构的权益是不利的。而关于“诊疗规范”违反的认定,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只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才能认定,而不应是法官审理的范围。我们不能要求一个法官拿着“诊疗规范”对照病例来认定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诊疗规范”,毕竟法官不是医学专家。我认为关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规范”仍然需要相关专家给予鉴定。《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希望将来能有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以期能更好的分清责任,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

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严格遵守“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病例

保管制度。

五、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六种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同时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个规定在现实中一直存在争议,被认为是医疗机构的保护伞,加之人们对医疗事故鉴定不信任,该规定基本形同虚设。患者更愿意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改变这种状态,其规定了三种情形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第一种情形是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这里应对“紧急情况”做广义的理解,它不单指的是生命垂危的患者还包括其他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行为。例如不及时施救患者会造成重度残疾等,对于该种情形医疗机构要想免除责任必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医疗行为,二是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

第二种情形是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在的医学技术水平发展迅速,可以说是日新月异,以前认为是不治之症的疾病现在可以治疗了,不能做的手术现在可以做了。该条规定就是防止患者以现在的医疗技术水平,去衡量过去的医疗行为。避免医疗机构因此承担责任。

第三种情形是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因此种原因患者受到损害时,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关于这一点,医疗机构要想免除自己的责任,在实际工作中医务人员一是要注意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的证据;二是要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是符合诊疗规范的。这里我们不得不再次提到病例,这些问题只能在病例记载中才能体现,医务人员要在病例中记载准备对患者实施的诊疗措施,但由于患者或其近亲属拒绝而未能实施。最好能取得患者或者其家属拒绝采取此种治疗措施的签字。这既是对患者选择权的尊重,也有利于医务人员的自身保护。

六、医务人员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看病难、看病贵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近年医疗费用的虚高让普通患者不堪重负,民众对医疗检查项目的合理性提出了广泛的质疑。降低医疗费用已经成为国家医改的一个重点。因此,《侵权责任法》针对医学检查做出了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务人员应该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诊治,对诊疗规范以外的检查项目不得实施。

由于患者存在个体差异,有的医务人员会认为“诊疗规范”要求检查的项目也不一定必须检查,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检查属于违反“诊疗规范”的情形,如果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会因此承担责任。所以医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规范要求的检查项目不应遗漏,否则就是对诊疗规范的违反,可能会承担责任。

七、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保护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尤其是个别患者的“医闹”行为,严重干扰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侵害了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医疗机构设灵堂,医务人员被打的新闻时常见诸报端。基于社会民众对“弱势群体”的同情,相关国家机关出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在维护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合法权益方面也常常畏首畏尾。往往利用行政手段迫使医疗机构赔偿了事,以息事宁人维护所谓的和谐。

职业“医闹”的出炉与有关部门打击不力不能说没有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就是没有这条规定,我们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样也应得到保护。关键是还要看相关部门的执行力度,不能

以牺牲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益来换取所谓的“和谐稳定”。相关部门应建立公平、高效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给患者更多选择余地。希望《侵权责任法》的公布实施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

再次、医疗机构还应该加强学习,对自身医疗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当前医疗机构普遍在思想上不够重视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行为中也未能完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虽然经过多次惨痛的教训,甚至还有被卫生监督机构多次责令整改,并作出行政处罚的经历,但有些违法问题仍普遍存在医疗机构中。现我撷取代理的近百起医疗纠纷案件中,部分常见违法问题罗列如下:

1、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核准的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2、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3、违反《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规定。尿毒症病人往往因病致贫,无力承受高昂的血透费用,因此一些医疗机构就违反该规范规定对同一病人重复使用一次性血液透析器。等等以上医疗机构常见违法问题,以后极有可能在医患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患者举证出来,使医疗机构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就似一枘双刃剑。一方面促使各级医疗机构改变普遍漠视法律的现状,提高法律意识,养成自觉遵守执行法律的习惯,使医疗服务更贴近为广大患者健康服务的宗旨,受到广大患者的欢迎。另一方面,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深入人心,随着患者的法律维权意识不断提高,我认为以后哪家医疗机构不重视法律,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规定,将来必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缠身,并严重制约其自身发展。

同时我还认为,医疗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应对《侵权责任法》的出台:1、加强法律学习。无论是医疗机构管理层还是普通医务人员都应加强医疗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且不同岗位的人员学习要有侧重点。像《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这些位阶高、涵盖面广的法律法规是管理层和医务人员都应学习的。而各个业务科室的医务人员还应学习掌握与本科室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诊疗规范,比如胃镜、肠镜室的人员应学习《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医疗机构内成立专门的法律部门,对管理层及各科室执行法律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助于将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及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侵权责任法》培训考试题(答案)

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总医院 《侵权责任法》培训考试题 姓名:科室:得分: 一、填空题(每题3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侵权责任法》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3、《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共 11 条,医疗损害赔偿 9 条,关于医疗损害免责 1 条,医务人员权利保护 1 条。 4、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患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6、患者要求查阅、复制本法规定的有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7、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9、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医方适用“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原则。 10、在处理医疗侵权案中,发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条款不一致的情形时,应执行《侵权责任法》。 二、单项选择题(每题3分,共30分,其中1-7为单选题,8-10为多选题) 1、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C 。 A:医疗费;B:护理费;C:死亡赔偿金。 2、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 A 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由 A 承担赔偿责任。A:医疗机构;B:医务人员;C: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3、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医务人员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 C 赔偿责任。 A:承担;B:视损害情况;C:不承担。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汇总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相关知识汇总

其他情形①(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补充: 【一般过错归责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损害责任除丧失意识是因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外,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3、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或者精神药品等; 2、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 3、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杨立明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一文中对此做出了如下汇总: 第八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第十一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一)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一) 关键词:三元归责体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公平责任及适用范围内容提要:文章以现行法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为基础,提出归责原则不能仅关注概念,更应探索各自的内容及相互关系。针对不规则的运用过错推定现提出过错推定应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可将过错推定作为认定行为过错的主要方法,针对无过错责任中,赋予特定行业作业人致害行为宽泛的免责事由现象,提出解决特殊侵权行为的思路,应注重适用行业的研究,并严格限制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当一个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究竟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才能既保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同时不违公正?仍需细细琢磨。 一、归责原则及体系的理论与争议 关于侵权的归责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观点:(1)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实际上是将过错概念进行抽象、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1](2)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2](3)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多元归责体系,其中又分为三种观点:其一,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公平责任是并存之三元归责体系;3]其二,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过错推定是三元归责体系;4]其三,我国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过错责任为例外。5]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3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公平责任归责的法源。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做了类似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侵权责任法》的这些规定,似乎与传统的侵权归责并无大异,然而仔细审视,却能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与传统理论发生严重冲突。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的性质认定和适用范围上存在许多矛盾和混乱之处。 二、过错推定的法律性质 过错推定的属性为何?是学界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过错推定是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详解

?医疗纠纷已成为继劳动力就业、农村征地补偿、城市拆迁等社会热点问题之后,影 响社会稳定的焦点问题之一。 ?典型事件:2009年福建南平事件(医务人员举旗上访)、2010年上海新华医院事件 (多名医务人员被刀砍伤)、2010年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事件(千人对峙),上述事件均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 ?近期我省发生的兵器工业部521医院医务人员被砍伤事件;安康市中医院骨科主任 被砍伤事件;哈医大附院医务人员被砍伤事件。 ?外部因素: ?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产品投入不足,特别是优质的医疗、 教育资源稀缺,群众感到“看病难、看病贵”。 ?政府公信力透支,社会管制能力下降,导致“维稳怪圈”。 ?“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在具体执行中,脱离法制轨道,形成了“会哭的孩子有奶吃” 的乱象。 ?公民个体权利意识的觉醒。 ?新闻舆论的导向作用。 ?内部因素: ?部分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淡漠,不注重自我保护。 ?部分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缺乏基本职业精神。 ?部分医务人员技术基础差,屡屡违反诊疗常规。 ?部分医务人员缺乏与患者沟通的能力和耐心。 ?内部因素: ?部分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淡漠,不注重自我保护。 ?部分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缺乏基本职业精神。 ?部分医务人员技术基础差,屡屡违反诊疗常规。 ?部分医务人员缺乏与患者沟通的能力和耐心。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法条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法条解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 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侵权损害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 ?医疗侵权损害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 ?医疗侵权损害行为发生在诊疗活动中; ?医疗侵权损害行为的结果是过失行为致患者人身等权益损害而发生的责任; ?医疗机构是具有相关诊疗专业的合法的医疗机构,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 规定定期进行年检并通过的医疗机构; ?医务人员是具有相应资质并在其注册范围内进行执业活动;严禁超范围执业,如中 西医结合专业的执业范围问题、聘用人员的执业范围问题; ?本条是对医疗侵权损害的概念进行定义,改变了过去在确定医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时必须考量医疗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前置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有过错行为,无论是否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讲解学习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绪论 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 ⑦诉讼管辖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0〕23号 ?【颁布时间】2010-6-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 知 法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理解: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的适用当时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后的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而结果发生在后的适用侵权法

解读侵权责任法的学校责任

《侵权责任法》给学校的责任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关于学校方面的责任有三条,即:“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法的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的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两条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即过错,它包括故意和过失,同时还包括无过错责任即第七条的规定。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作了规定,该规定指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效果还是很好的,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问题是,对于不同年龄的未成年学生在受到损害的时候,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新的《侵权责任法》删除了“保护”,“保护”应该属于监护责任范围的,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2005年12月26日实施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十六条:在正常的教学时

医疗行业侵权责任法试题及答案

绍兴市中医院医疗安全知识试题 科室:姓名:得分: 一、选择题(40分) 1.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将医疗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定名为: A.医疗损害责任 B.医疗事故责任 C. 医疗差错责任 D.医疗错误责任 2.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A.只做是否死亡的诊断 B.只做死亡原因的诊断 C.可同时做是否死亡和死亡原因的诊断 D.既不能做是否死亡的诊断也不能做死亡原因的诊断 3. 根据侵权责任法,何必须要取得患方的书面同意才能够实施医疗行为? A..任何诊断活动 B.任何治疗活动 C.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 D.仅在实施手术时 4. 法律规定应当向患者告知真实病情,但在保护性医疗情况下不宜向患者说明时,应当: A.只能向患者的配偶说明 B.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C.向患者的单位领导说明 D.向患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说明 5.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时,经 谁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A.经治医生批准 B.所在临床科室的主任批准 C. 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D.医疗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批准 6. 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什么样的义务才算合格? A.与医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B.与提出投诉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C.与医疗纠纷解决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D.与侵权责任法制定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7. 下列哪一项不属于“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A.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B.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C.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D. 医务人员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 8. 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 A. 医疗机构 B. 医务人员 C.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D.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 9、医疗机构进行下列什么治疗措施时不必征得患者或家属等同意并签字。 A、手术 B、特殊检查 C、特殊治疗 D、住院治疗 10.药品不合格导致患者损害,医疗机构给与患者赔偿后,可以: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详解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 本章主要阐述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侵权责任的指导原则以及学习与研究侵权责任法的意义和方法。本章共五节。 在学完本章之后应能够了解 1、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和渊源 2、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 3、侵权行为的概念和分类 4、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及意义 第一节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特征、体系和渊源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特征和体系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 1、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P44 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特征 (1)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它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以损害赔偿为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侵权责任关系。 (2)侵权责任法是一组相关法律规范的总和,不仅包括《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包括其他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其渊源具有广泛性。 (3)侵权责任法属于我国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所调整的对象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4)侵权责任法属于救济法、强行法、实体法和财产法。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1、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结构:“总+分”模式 《侵权责任法》在形式上并没有分为总则和分则,只是规定了十二章。但是,从法律的具体内容分析和逻辑结构分析,实际上存在总分的结构:第一章至第三章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的总则;第四章至第十一章属于分则性规定,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的不完整的分则。第十二章是附则。 2、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科学结构:对“总+分”模式的评价 《侵权责任法》第一章至第三章,分别规定的是“一般规定”、“责任构成与责任方式”及“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这些规定都是《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定,规定了侵权责任的范围、侵权请求权及其保障、侵权特别法的效力、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共同侵权责任及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方式、损害赔偿请求权、公平责任以及免责和减责事由等。《侵权责任法》在这一部分除了特别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之外,还特别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则。这些总则性规定具有法律适用的一般效力,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普遍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是对侵权责任类型化的规定,主要规定的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也规定了部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但不是对侵权责任类型的全面规定。主要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是:监护人责任、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

解读《侵权责任法》

解读《侵权责任法》(全文)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一般观点认为,侵权法是救济法,仅是填补损害的功能。侵权责任法本条规定说明了采取了多种功能说,侵权法不但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而且还有预防功能(安全保障义务如告知危险,还有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而且还具有惩罚功能,如第47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院书籍认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由过错吸收违法性要件。而杨立新认为,本条规定“依照本法”,就等于规定了违法性要件。笔者赞同杨的观点。 杨立新认为本条规定“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是“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笔者认为杨的归纳相当有道理。 关于“民事权益”,杨认为应当是合法权益。那么问题是无权占有是否受到侵权法保护,最高院书籍认为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笔者赞同最高院的观点。 对于利益的保护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杨认为是重大利益受损才受侵权法保护。最高院认为,主观应当是故意。 杨立新认为股权属于债权,笔者不赞同杨的观点,股权应当是复合型权利,因为股东还有管理的权利。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传统观点认为,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本条提醒,并非所有损害都可获得赔偿而只有当损害处于法规保护的范围之内时,损害才能获得救济。 一直困扰本人的不当出生即错误出生问题终于有个眉目了,最高院书籍认为:“父母为就缺陷儿童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一般抚养费用的特殊的教育和照顾费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承认应当获得赔偿。因此,在这些费用方面,父母具有了被侵权人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重点

绪论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一、《侵权责任法》总体分析 (一)基本构架 《侵权责任法》基本构架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加上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有一般的责任条款,一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剩下的除了第一章和附则以外,都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一般侵权责任 1、概念: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 2、形式:直接侵害人身,侵权人格、身份,侵权财产(有形、无形)。 3、法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 一定的行为或者事实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对法律而言的权利利益的不利(不良后果、不良状态)。 判定标准:第一,“损害”必须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可确定性,不真实的损害不构成应该得到补偿的法律上的损害。所以不能据以要求赔偿。第二,还必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第三,损害必须具有不利益性,受害人所承受的后果,在性质上讲与其合法权益是相冲突的,而且是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并且在社会上是被认为不可接受的,第四,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说明损害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进行补救。如果受到过分琐碎的损害法律可以不去计较。 (2)致害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的加害别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害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二条件,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能以与此没有关系人主张赔偿,必须要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会导致损失。 (3)因果关系 根据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形式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直接造成原因的行为,间接原因是间接关系的事件。 判定方法:两分法,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不作主观判决。第二步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上是否构成对损害负责的原因。 (4)过错 行为人通过其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判定方法:一般采用客观判断方法,即一个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在现代民法上就是理智之人的标准:任何不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当他作为一个一般智力应该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损害不合理损害危险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防范行为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遭受不合理损失的时候,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情况给予一般智力之人所应该有的重视,并在一般智力认识在相同情况下应该采取行为。如换成另外一个理智之人来确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个理智之人是一个基本的预期水平。 5、判断步骤:

第七章 用人单位与提供个人劳务的侵权责任

第七章用人单位与提供个人劳务的侵权责任 本章主要阐述了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法律规则的变动、用人单位的判断标准、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性质;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以及因提供个人劳务遭受损害的处理。 本章共二节。在学完本章之后应能够了解 1、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法律规则的变动 2、用人单位的判断标准 3、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性质与承担 4、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划分及其依据 5、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6、因提供个人劳务遭受损害的处理 第一节用人单位责任 一、法律规则的变动 (一)现行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法律规则变动的若干表现 1. 对各种用人单位的责任进行统一规定。《侵权责任法》之前,用人单位责任被分割成三块,并作不同的规定:

①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即“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②非国家机关的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③非法人组织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侵权责任法》第34条则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组织)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35条还新增了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期末试卷汇总

侵权责任法复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下列各项权利中,不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D ) A.健康权 B.监护权 C.用益物权 D.选举权 2.下列法律关系中,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 B) A.劳动法律关系 B.婚姻法律关系 C.经济管理关系 D.税收关系 3.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侵权责任的(A) A.独立性 B.无形性 C.专有性 D.法律确认性 4.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A ) A.过错责任原则 B.无过错责任原则 C.推定过错原则 D.过失责任原则 5.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 A.停止侵害、排出妨害 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 6.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将医疗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定名为( A) A.医疗损害责任 B.医疗事故责任 C.医疗差错责任 D.医疗错误责任 7.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之规定,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B ) A.过错责任原则 B.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C.无过错责任原则 D.公平责任原则 8.根据侵权责任法,什么时候必须要取得患方的书面同意才能够实施医疗行为?( C ) A..任何诊断活动 B.任何治疗活动 C.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 D.仅在实施手术时 9.法律规定应当向患者告知真实病情,但在保护性医疗情况下不宜向患者说明时,应当(B ) A.只能向患者的配偶说明 B.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C.向患者的单位领导说明 D.向患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说明 10.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时,经谁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C) A.经治医生批准 B.所在临床科室的主任批准 C. 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D.医疗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批准 1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应当赔偿的是(D ) A.医疗费 B.误工费 C.护理费 D.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12.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的是著名的(C ) A.一赔偿金原则 B.同命不同价原则 C.同命同价原则 D.同时死亡原则 14. 这部法律中,首次把(C )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A.生命权 B.健康权 C.隐私权 D.用益物权 13. 甲欠乙1万元到期未还。2003年4月,甲得知乙预备起诉索款,便将自己价值3万元的全体财物以1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商定付款期限为 2004年底。乙于2003年5月得知这一情形,于2004年7月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提出的以下哪一项诉讼要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D ) A.要求宣布甲与丙的行为无效 B.要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 C.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1 万元债 D.要求丙承担侵权义务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是指使何人对于何种损害承担责任。 归责事由是指,依据何种理由使得何人对于损害承担责任,即确定责任的依据或理由。 归责原则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将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或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而普遍适用,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都应当适用之。 (二)归责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归责原则在成文法中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条款,而非具体的或特别的规定。 2、归责原则无须特别指明其适用的范围,只要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相反规定时,该条款可以成为所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二、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归责原则协调了多元化的法律价值并逐一加以实现; (二)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起到了统帅的作用; (三)归责事由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居于主导的地位。 三、归责原则的类型 (一)主观归责原则 主观归责也可称为“意思归责”,即基于自由意志理论,依据特定个人的具体能力状况,以决定归责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断原理。依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过失归责与故意归责。 (二)客观归责原则 客观归责是指不以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归责是否成立的标准,而是依据客观实在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早期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属于一种典型的客观归责。 现代法中客观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人类共同体的存在,也就是所谓社会本位的考虑,依照社会秩序一般性的客观需要,对于参与社会活动的人科以责任负担的原则。理论上对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客观归责原则的究竟包括哪些形态存在争议。 第二节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涵义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错原则”或者“过失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上最基本的一项归责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过错是归责的根本事由,亦即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二)数人因共同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时,该数人应就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受害人要就其因自身的过错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自负损害。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产生以及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的原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释:(一)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思想基础 近代民法以个人主义为哲学基础,过错责任原则也建立在个人主义思想基础之上。这一思想包括: 1、自由意志理论与人人平等; 2、个人具有理性,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风险并具有保护自己的能力。

侵权责任法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异同(最新)

侵权责任法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异同---兼侵权法的思想漫谈 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何永东律师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将于2010年7月1日实施。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同时,作为专业律师,其所承办的民事类的案件占整个诉讼案件的40%以上,所以,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做一个全面的研究,深入理解其立法的思想、法律定位、以及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区别,这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受黄冈市律师协会的委托,我将自己的研究成果行之于文。我将对侵权责任法的一些想法、一些学习的成果报告大家,也可以称之为思想漫谈。这是我的定位。 第一部分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一些想法 一、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侵权法是以判例的形式发展起来的,各种侵权行为是层出不穷。在民法通则及其意见、司法解释、物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商标法、专利法)都有侵权责任的规定。那么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是一个什么样的地位呢?中国的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典的工作中,确定了要制定单独的《侵权责任法》的任务,并且将来要在民法典中作为单独的一编,使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与物权法、合同法、亲属法、继承法一样,具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地位。 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前,中国的侵权法就是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部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就已经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有所区别,不是放在债法中,而是单独地规定民事责任,在其中规定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法律地位应当属于在体例上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做法并使侵权责任法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个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法编当中。这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传统模式。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中侵权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而是一个附属。在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作为与财产法、合同法等民法部门法相对应的侵权行为法,是一个民法的独立部门,是与财产法和合同法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债法或者合同法的组成部分。王利明的评述就是这本是对大陆法系民法典传统体系的重大突破。

侵权责任法选择题题集

5.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 A停止侵害、排出妨害 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 9. 这部法律中,首次把(C)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A生命权 B健康权 C隐私权 D用益物权 13.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C)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A提出请求时 B判决生效时 C损失发生时 D财产生成时 15. 甲在乙承包的水库游泳,乙的雇工丙、丁误以为甲在偷鱼苗将甲打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D) A乙、丙、丁应承担连带责任 B丙、丁应先赔偿甲的损失,再向乙追偿 C只能由丙、丁承担连带责任 D只能由乙承担赔偿责任 17. 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流入某湖后,发生大量鱼类死亡事件。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该化工厂的哪个抗辩理由能成立?(D) A其排放的废水完全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B另一工厂排放的废水足以导致湖中鱼类死亡 C C 该化工厂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D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24.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C )赔偿。 A补偿性 B赔偿性 C惩罚性 D惩戒性 3、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应承担( D )(第二章第九条) A、相应责任 B、部分责任 C、补充责任 D、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5、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C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 A、有关单位 B、有关个人 C、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D、有关单位和个人 7、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必须是造成他人( A )(第二章第二十二条) A、严重精神损害 B、一般精神损害 C、精神损害 D、身体残疾 10、个人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 D )(第四章第三十五条) A、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B、由提供劳务一方自己承担责任 C、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D、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4、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 B )。(第十一条) A、主要责任 B、连带责任 C、相应的责任 D、平均赔偿责任 2、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残疾的应当赔偿( ABCD )。(第十六条) A、护理费 B、交通费 C、残疾赔偿金 D、医疗费 3、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ABC )(第五十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高压”的本意解读

“High pressure”抑或“high voltage” 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高压”的本意解读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刘雨林四川大学 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对于该条规定的“高压”,有不同理解。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认为:“在本条里的‘高压’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 [1]即认为“高压”既包括“高电压”(high voltage),也包括“高气/液压”(high pressure)。 [2]也有学者明确指出,高压致害责任是指“高压电流致人损害责任”, [3]即仅仅包括“高电压”(high voltage)。那么,《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到底是指什么呢 一、《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立法源流考 《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

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在《侵权责任法》中被区分为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和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两个条文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差别体现在第72条的减责事由仅限于重大过失,较之第73的规定更加的严格。可见,关于“高压”的立法用语,并非《侵权责任法》首创,而是源于《民法通则》。 我们沿着新中国的民法立法史继续回溯。上个世纪80年代的新中国第三次民法典起草,从1980年的“征求意见稿”第455条,到随后的1981年“第二稿”第352条、“第三稿”第476条,再到作为《民法通则》前身的1982年“第四稿”第432条,均可以看到《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影子。以“第四稿”为例,第七编“民事责任”第二章“确定责任的规定之特殊规定”第432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不可抗力或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4]该条文与《民法通则》第123条如出一辙。那么,《民法通则》也不是“高压”的源头。 我们继续回溯。众所周知,我国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较多地受到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该法典第454条“对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规定:“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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