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武汉市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武汉市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武汉市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试行)

为了规范武汉市城市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实现行政许可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现对依法保留和设定的11项城市管理行政许可项目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

(一)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

1、60条重要城市道路(具体名单附后)和汉口火车站广场、江汉路步行街占道许可由市城市管理局受理并决定。

2、其他城市道路占道许可由所在区城市管理局受理并决定。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武汉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收费标准》(武价行费字[1994]56号)。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2、不影响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

3、各种手续齐备;

4、依法缴纳占道费。

(四)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

1、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

(1)《武汉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

(2)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

(3)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有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2、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

(1)《武汉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

(2)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3)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

(4)规划红线图(原件)。

(五)行政许可受理流程:

1、60条重要城市道路和汉口火车站广场、江汉路步行街临时占道许可办理流程: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申报→受理→资料审查→市、区城市管理局占道管理部门现场勘察→审查同意后向区城市管理局或有关单位缴纳占道费→作出许可决定→颁发《武汉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2、其他道路临时占道许可办理流程: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所在区城市管理局或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申报→受理→资料审查→现场勘察→审查同意后缴纳占道费→作出许可决定→颁发《武汉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六)行政许可时限:一般情况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20日)。

(七)行政许可结果:颁发《武汉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八)收费标准:依照《武汉市城市道路占用收费标准》执行。

(九)其他事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向区城市管理局缴纳占道费,但汉口火车站广场、江汉路步行街的占道费由其管理机构收取。

二、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一)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

1、60条重要城市道路和汉口火车站广场、江汉路步行街挖掘许可由市城市管理局受理并决定。

2、其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由所在区城市管理局受理并决定。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鄂建[1996]324号)。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并列入年度挖掘计划;

2、不影响市容环境和交通安全;

3、各种手续齐备;

4、依法缴纳挖掘修复费。

(四)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

1、《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2、项目计划批件副本;

3、规划红线图(原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4、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

5、影响交通安全的,需提交公安交管部门同意挖掘文件。

(五)行政许可受理流程:

1、60条重要城市道路和汉口火车站广场、江汉路步行街挖掘许可办理流程: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申报→受理→审查资料→市、区城市管理局占道管理部门现场勘察→审查同意后向区城市管理局或有关单位缴纳挖掘修复费→作出许可决定→颁发《武汉市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2、其他道路挖掘许可办理流程: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所在区城市管理局或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申报→受理→审查资料→现场勘察→审查同意后缴纳挖掘修复费→作出许可决定→颁发《武汉市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六)行政许可时限:一般情况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20日)。

(七)行政许可结果:颁发《武汉市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八)收费标准:依照《湖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执行。

(九)其他事项:

1、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2、管线应急抢修工程,按边抢修、边申报的原则,在48小时内办毕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3、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向所在区城市管理局缴纳挖掘修复费,但汉口火车站广场、江汉路步行街的挖掘修复费由其管理机构收取。

三、特种车辆行驶城市道路、桥梁许可

(一)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

1、中心城区特种车辆行驶城市道路、桥梁许可由市城市管理局受理并决定。

2、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蔡甸区、江夏区特种车辆行驶城市道路、桥梁许可由所在区城市管理局受理并决定。

(二)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湖北省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鄂建[1996]324号)。

(三)行政许可条件:

1、铁轮车、履带车需在车轮上加保护垫层;

2、超重车辆通过桥梁,需在桥梁设计荷载允许范围内,加铺硬质垫板,均匀分散桥面受力;

3、各种手续齐备;

4、依法缴纳超重车辆补偿费。

(四)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

1、《武汉市特种车辆行驶申请表》;

2、车辆行驶线路资料;

3、车型(载重、自重、轴重、车宽、车高)资料;

4、市公安交管局审查意见。

(五)行政许可受理流程:

1、中心城区办理流程: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申报→受理→审查资料→现场勘察→审查同意后缴纳超重车辆补偿费→作出许可决定→颁发《武汉市特种车辆准行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2、远城区办理流程: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所在区城市管理局或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申报→受理→审查资料→现场勘察→审查同意后缴纳超重车辆补偿费→作出许可决定→颁发《武汉市特种车辆准行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六)行政许可时限:一般情况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20日)。

(七)行政许可结果:颁发《武汉市特种车辆准行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八)收费标准:依照《湖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执行。

(九)其他事项:申请人到有关单位缴纳超重车辆补偿费后,中心凭收据发证。

四、依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管线、杆线等设施许可

(一)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

1、60条重要城市道路、汉口火车站广场、江汉路步行街和城市桥梁上建设管线、杆线设施的许可由市城市管理局受理并决定。

2、其他城市道路建设管线、杆线设施许可由所在区城市管理局受理并决定。

(二)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

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建[1996]324号)。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因工程建设需要在道路、桥梁上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2、管线、杆线符合规划布局;

3、各种手续齐备;

4、依法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5、在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规定。

(四)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

1、《武汉市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杆线设施申请表》;

2、项目计划批件副本;

3、管线、杆线示意图;

4、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

5、需在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必须提交拟建架空线路的设计图纸。

(五)行政许可受理流程:

1、60条重要城市道路、汉口火车站广场、江汉路步行街和城市桥梁上建设管线、杆线设施的许可办理流程: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申报→受理→审查资料→现场勘察→审查同意后向区城市管理局或有关单位缴纳挖掘修复费→作出许可决定→颁发《武汉市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杆线设施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2、其他道路挖掘许可办理流程: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所在区城市管理局或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申报→受理→审查资料→现场勘察→审查同意

后缴纳挖掘修复费→作出许可决定→颁发《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杆线设施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六)行政许可时限:一般情况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20日)。

(七)行政许可结果:颁发《武汉市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杆线设施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八)收费标准:依照《湖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执行。

(九)其他事项: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到区局收费部门或有关单位缴纳挖掘修复费后,中心凭收据发证;

五、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设立核准

(一)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

1、中心城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设立许可由市城市管理局受理并决定。

2、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蔡甸区、江夏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设立许可由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受理并决定。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条件:

1、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2、有4名以上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具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人员;

4、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5、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6、各种手续齐备。

(四)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

1、《武汉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申报表》;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企业营业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书;

4、企业机构设置说明、燃具生产销售、企业委托说明;

5、管理、安装维修人员名单及身份、资格证明;

6、企业管理制度;

7、企业服务标准。

(五)行政许可受理流程:

1、中心城区办理流程: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申报→受理→审查资料→现场勘察→作出许可决定→颁发《武汉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2、远城区办理流程: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申报→受理→审查资料→现场勘察→作出许可决定→颁发《武汉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六)行政许可时限:一般情况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20日)。

(七)行政许可结果:颁发《武汉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六、燃气工程施工(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一)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市城市管理局。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在武汉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

2、符合《武汉市燃气专业规划》;

3、各种手续齐备。

(四)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

1、《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施工许可申报表》;

2、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3、建设资金证明;

4、燃气工程报监收取资料清单;

5、设计、施工、监理、勘察单位资质文件(复印件盖单位印件)。

(五)行政许可受理流程:

1、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申报;

2、符合受理条件的由中心负责人审签后将材料传送燃气处审查;

3、燃气处派员进行现场勘察;

4、勘察、审查后,燃气处将许可决定或不予许可决定传送中心;

5、中心向申请人送达《武汉市燃气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六)行政许可时限:一般情况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20日)。

(七)行政许可结果:颁发《武汉市燃气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七、燃气社(自)供单位、瓶装气供应点(城市新建燃气企业)许可

(一)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

1、中心城区燃气社(自)供单位、瓶装气供应点(城市新建燃气企业)许可由市城市管理局受理并决定。

2、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蔡甸区、江夏区燃气社(自)供单位、瓶装气供应点(城市新建燃气企业)许可由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受理并决定。

(二)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条件:

1、社供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武汉市燃气专业规划》;

(2)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及营业规章;

(3)有符合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

(4)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5)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6)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2、自供单位应具备上述条件的第(1)、(2)、(3)、(5)项。

3、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应具备上述条件的第(1)、(3)、(5)、(6)项。

(四)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

1、社供单位申报材料:

(1)《武汉市燃气供应单位设立申报表》;

(2)《武汉市瓶装气供应点设立申报表》;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4)燃气气源厂站平面总图或站点平面图;

(5)压力容器使用证;

(6)燃气气源厂站竣工验收报告;

(7)企业技术管理专业人员资格证明;

(8)企业保障体系和服务制度。

2、自供单位申报材料为上述材料的(1)、(4)至(8)项。

3、供应点申报材料为上述材料的(2)、(7)至(8)项。

(五)行政许可受理流程:

1、中心城区办理流程: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申报→受理→审查资料→现场勘察→作出许可决定→颁发《武汉市燃气社(自)供单位许可证》、《武汉市瓶装气供应点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2、远城区办理流程: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申报→受理→审查资料→现场勘察→作出许可决定→颁发《武汉市燃气社(自)供单位许可证》、《武汉市瓶装气供应点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六)行政许可时限:一般情况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20日)。

(七)行政许可结果:颁发《武汉市燃气社(自)供单位许可证》、《武汉市瓶装气供应点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八、户外广告设置和张贴、张挂宣传品许可

(一)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

1、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张贴、张挂宣传品许可,以及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蔡甸区、江夏区大型立柱式和跨街式户外广

告设置许可由市城市管理局受理并决定。

2、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蔡甸区、江夏区户外广告(除大型立柱式和跨街式户外广告外)设置和张贴、张挂宣传品许可由所在区城市管理局受理并决定。

(二)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

1、设置户外广告: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户外广告经营资格;

(2)具有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载体;

(3)具备亮化供电条件(车体广告除外);

(4)符合《武汉市户外广告规划》的要求;

(5)符合《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6)有户外广告设置安全的措施保证;

(7)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2、张贴、张挂宣传品:

(1)具有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场地或载体;

(2)张贴、张挂宣传品内容合法、健康;

(3)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四)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设置户外广告:

(1)《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2)企业工商执照副本(第一次办理设置户外广告行政许可的广告经营单位需提供广告经营许可证);

(3)电脑绘制的户外广告设置地理位置示意图、彩色背景图及效果图(车体广告指车辆原始照片及设置效果图);

(4)户外广告设置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车体广告指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所有单位证明);

(5)户外广告设施施工结构图及安全维护措施(车体广告无);

(6)户外广告夜间照明供电证明文件(车体广告无);

(7)广告发布合同。

2、张贴、张挂宣传品:

(1)《武汉市张贴、张挂宣传品申请表》;

(2)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地理位置示意图;

(3)张贴、张挂宣传品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行政许可受理流程:

1、中心城区办理流程: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申报→受理→审查资料→市、区城市管理局有关部门现场勘察→作出许可决定→颁发《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武汉市张贴、张挂宣传品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2、远城区办理流程: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所在区城市管理局或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申报→受理→审查资料→现场勘察→作出许可决定→颁发《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武汉市张贴、张挂宣传品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六)行政许可的期限:一般情况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许可决定或不予许可决定(依法需听证、拍卖、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七)行政许可结果:颁发《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武汉市张贴、张挂宣传品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九、环卫设施迁移、拆除、封闭许可

(一)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

1、中心城区及东西湖区、汉南区环卫设施迁移、拆除、封闭许可由市城市管理局受理并决定。

2、黄陂区、新洲区、蔡甸区、江夏区环卫设施迁移、拆除、封闭由所在区城市管理局受理并决定。

(二)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三)行政许可条件:

1、符合《环卫设施标准》;

2、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封闭环卫设施;

3、环卫设施拆迁还建方案;

4、各种手续齐备。

(四)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

1、环卫设施迁移、拆除、封闭许可申报表;

2、建设单位提交规划部门许可的环卫设施还建方案(附图);

3、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5、与区城市管理局签定协议书(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五)行政许可受理流程:

1、中心城区及东西湖区、汉南区办理流程: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申报→受理→审查资料市、区城市管理局有关部门现场勘察→作出许可决定→颁发《武汉市环卫设施迁移、拆除、封闭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2、黄陂区、新洲区、蔡甸区、江夏区办理流程: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所在区城市管理局或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申报→受理→审查资料→现场勘察→作出许可决定→颁发《武汉市环卫设施迁移、拆除、封闭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六)行政许可时限:一般情况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20日)。

(七)行政许可结果:颁发《武汉市环卫设施迁移、拆除、封闭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

1、跨区运输、消纳的建筑垃圾的核准事项由市城市管理局受理并决定。

2、在各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和消纳的建筑垃圾的核准事项由所在区城市管理局受理并决定。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湖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具有施工许可证;

2、具备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3、取得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

4、具备与建筑垃圾处置量相适应的运输能力;

5、施工现场设置围档,进出口道路硬化并设置防止车轮带泥冲洗设施。

(四)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

1、《武汉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报表》;

2、建设单位项目工程立项批准文件(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3、施工许可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4、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土方量、处置工期、运输时间及线路、消纳场地等;

5、工程图纸;

6、消纳场地受纳证明材料或协议;

7、与承运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8、承运企业取得《武汉市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9、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硬化及车辆冲洗槽(设施)现场照片。

(五)行政许可受理流程:

1、跨区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办理程序: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申报→受理→资料审查→市城市管理局环卫处会同市渣土办现场勘察→作出许可决定→颁发《武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2、在各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办理程序: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所在区城市管理局或区行政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申报→受理→现场勘察→作出许可决定→颁发《武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六)行政许可时限:一般情况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20日)。

(七)行政许可结果:颁发《武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八)其他事项:

1、《武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印制。

2、建筑垃圾处置证根据实际运输车辆台数,附带副证。副证实行一车一证,车证相符,不得涂改(手写无效)、伪造和转借,并放置在运输

行政问责实施细则通用版模板

行政问责实施细则 通用版

***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实施细则 为改进服务态度, 规范行政行为, 加强自身建设, 提高工作效能, 增强机关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市行政问责规定》, 结合我局工作实际, 决定在全局内推行”四项制度”。 一、行政问责办法 ( 一) 为强化行政责任, 促进行政负责人依法行政、恪尽职守, 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行政问责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局实际, 制定本办法。 ( 二)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负责人是指局领导班子正副职, 各科室负责人(以下称行政负责人), 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致使所属部门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 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依照本办法问责。 ( 三)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调查处理问责事项,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 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合规, 在适用行政问责上人人平等。 (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进行问责: 1.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2.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任务而影响本局工作整体推进、年度目标考核不合格的;

3.不认真履行职责, 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论, 对下属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4.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报告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5.对群众反映强烈并经查实的问题有条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6.工作态度冷漠、作风粗暴的; 7.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8.创业精神不强、不思进取、工作平庸造成不良影响, 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9.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 泄露国家秘密及本局涉秘事项的; 10.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 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 五) 问责方式: 1.诫勉谈话; 2.限期整改; 3.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4.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5.通报批评; 6.调整工作岗位; 7.免职; 8.年度公务员考核确定为称职以下档次。 ( 六) 以上问责方式能够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程度和影响, 决定问责方式, 问责方式可单独使用或并用。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本局或报送纪委、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七) 行政问责机构负责行政问责的实施工作, 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由办事机构负责。

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八次党代会、市第十次党代会和县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切实加强全县干部队伍作风和效能建设,牢固树立“作风是生产力、效能是竞争力”的观念,坚决治理“庸懒散拖推贪”现象,切实转变作风,提高效能,打造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机关,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为顺利实现我县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的各项奋斗目标提供坚强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县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和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部门及其下设机构,县、乡(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本条所称工作人员包括科级党

政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一般干部、借调人员、聘用人员、公益性岗位人员和大学生志愿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含八小时以外),违反县委、县政府工作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目标任务未能完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行为;或因作风不正、效率低下,对工作、干部群众利益或其他组织利益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是指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按照一定程序给予惩诫的处理办法。 第五条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问责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六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思想作风和学风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市、县党委、政府的各项重大决策部署,政令不通,令行不止,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明显违背上级精神,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思想路线,对重大决策部署不进行风险评估,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不能从实际出发,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 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第三章执法主体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 第十四条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者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 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区级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武政〔2018〕58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支持总部企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武政规〔2018〕38号)、《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武发〔2018〕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坚持以下原则:(一)优先支持重点产业。优先支持本区重点发展的下一代汽车、智能制造、智慧城市、通用航空、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文化体育旅游、检验检测等优质项目。(二)支持与贡献相适应。原则上本区对企业的所有资金支持,与企业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相适应。(三)就高不重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同一项目、同一事项,省、市、区出台更优惠政策和条件的,按照就高原则不重复执行,对通过本区“一事一议”享受的同类事项不重复享受。(四)诚信守诺。若被支持企业违反承诺,弄虚作假,将视情节轻重,追回已经发放的支持金或扣除其他应发放资金,并纳入失信名单。(五)守法守规。对在安全、环保、社会稳定等方面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企业,视情节 —1 —

轻重,暂缓或取消政策兑现申请资格。 本办法适用的企业或机构,必须在本区注册并依法纳税且承诺至少5年不迁离注册及办公地址、不改变在本区的纳税义务、不减少注册资本。适用的个人必须工作于满足上述条件的企业或机构。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需满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支持总部企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武政规〔2018〕38号)的认定标准。 第一条支持项目落户 (一)对新落户项目,正式投产(经营)3年内亩均固定资产投资达到350万元且亩均年财政贡献达到50万元,或亩均年财政贡献达到200万元的,按照区级财政贡献的70%给予奖励,亩均年财政贡献达到50万元的,按照区级财政贡献的50%给予奖励。原则上以上奖励应自达到条件起连续奖励3年,每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对财政贡献累计达到200万元,且已在本区经营的公司(含分公司),新设立独立法人公司,可参考原公司财政贡献,对其区级增量部分按照100%给予连续3年奖励,每年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享受本项奖励的项目不再享受其他招商奖励。 (二)对2017年1月1日及以后设立的企业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给予落户奖励:实收资本5亿元及以上的,按照实际到位资金的2.5%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实收资本5亿元以下的,按照实际到位资金的2%给予奖励。奖励资金自认定 —2 —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提高装备水平,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折叠编辑本段执法措施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

行政问责制度

行政问责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负责人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班子正副职和各州、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正副职(以下称行政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事项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十)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五条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立案

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条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省监察厅进行初步核实。 (一)省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一条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二条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省监察厅、省人事厅、省审计厅、省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组成省政府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省管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三条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四条调查终结后,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

漳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

漳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机关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服务优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效能问责是对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警示告诫和组织处理的责任追究方式。 第四条实施效能问责,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依法依规、权责一致,实事求是、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效能问责,应当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分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不同情况,恰当处理。 第六条实施效能问责,不因工作人员岗位调整或职务变动而免予追究。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贯彻执行不力、消极对待或规避执行的; (二)对明令禁止的行为,故意违反的; (三)对上级部署的重点工作,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不能按规定进度开展工作或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任务的; (四)其他影响政令畅通的情形。 第八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损害发展环境,侵害企业或群众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事项,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未按要求及时办理的; (三)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职责范围内有效作为,致使项目推进缓慢、流失或长期不能落地的; (四)公开承诺的事项不落实、不兑现的; (五)擅自增设审批项目、审批环节,或增加审批条件的; (六)其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情形。 第九条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灾情、疫情、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本辖区、本单位发生的越级集体上访,或非正常上访,处臵失当,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本辖区、本单位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和纠正,或隐瞒、包庇的; (五)对群众投诉的问题不及时办理或答复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情形。 第十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机关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无故迟到、早退、旷岗或脱岗的; (二)上班时间上网炒股、聊天、购物、玩游戏、观看娱乐视频,或群聚闲聊等情形的; (三)对咨询、来访、办事的群众态度冷漠、言行粗暴,或有其他不文明举止的; (四)其他违反机关工作纪律的情形。 第十一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相关领导予以效能问责: (一)不按规定开展机关效能建设,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城管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领域中各相关部门的关系。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十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情况,采取垂直管理的执法体制或者分级管理的执法体制。 设区的市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其所属区一级的城管执法机关实行分级管理的,应当报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调整完善方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办事处 二〇一七年七月

为更好地保障“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提高规划的可操作性,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统一部署,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进行调整。 一、主要目标执行情况 (一)耕地保护压力大 规划期内,沌口街严格保护耕地,落实新增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推进网格化管理,但因新增建设占耕量较大,但街内耕地后备资源有限,到2015年末,全街耕地面积565.60公顷(实有耕地563.66公顷,可调整耕地为1.94公顷),已低于规划确定的目标(721公顷)。 (二)新增建设用地空间已使用完毕 规划实施以来,沌口街大力推进新型城镇化和工业化,强化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2010-2015年,全街累计获批新增建设用地606公顷,6年时间内使用了98%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二、调整的必要性 (一)适应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汉南区融合发展,保障重点项目落地的需要 2014年1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整体托管汉南区,根据

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两区将按照“生产、生活、生态”功能相协调的思路,推动两区一体化发展,大力推进产业园区建设,完善交通体系,促进两区在行政管理、城市规划、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等六个方面实现一体化。但现行规划已经没有剩余空间,亟需调整完善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二)适应两规合一、多规融合的需要 2014年以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对都市发展区内的控规导则进行了优化,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也组织编制了《武汉开发区(汉南区)一体化规划》,客观上导致了城乡规划与土地规划的不一致;当前,武汉市正在编制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对军山街土地利用做出了新安排,各行业各部门也编制了“十三五”规划,迫切需要开展土地规划调整完善,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在规划用地方面做好承前启后,推进两规动态合一。 四、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通过规划调整完善,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强化规划管理和用途管制,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知识测试试卷

《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知识测试试卷 姓名单位及职务分数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3分,合计30分) 1、全省行政问责工作是在统一领导下进行。() A、省委 B、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C、省人民政府 D、省纪委 2、对行政机关问责的同时,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A、主要负责人 B、领导班子 C、监察室主任 D、纪检组长(纪委书记) 3、对行政机关问责方式包括: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 A、责令公开道歉 B、谈话提醒 C、行政警告 D、批评教育 4、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负责具体实施。() A、政府法制办公室 B、人大常务委员会 C、监察机关 D、组织人事部门

5、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个工作日内送达受问责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A、2 B、3 C、5 D、7 6、行政问责决定作出后,由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A、监察机关 B、任免机关 C、人大机关 D、司法机关 7、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内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申诉。() A、10日 B、15日 C、20日 D、30日 8、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至迟自决定调查之日起内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A、1个月 B、2个月 C、3个月 D、6个月 9、进行行政问责调查,应当由工作人员进行。() A、一名以上 B、两名以上 C、三名以上 D、五名以上 10、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调离工作岗位等方式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A、批评教育 B、责令书面检查

行政问责制度完善工作措施

行政问责制度完善工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各办、局: 省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发布实施以来,我市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州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在贯彻实施中,仍有部分部门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学习宣传不扎实,工作找不到头绪等问题。为扎实推进四项制度工作的落实,切实转变机关工作作风,增强机关服务意识,提高机关工作质量和效率,现将进一步抓好四项制度贯彻落实有关事项安排如下: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 推行四项制度是省、州、市人民政府向各族群众和全社会作出的庄严承诺,是贯彻落实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发展环境,自觉接受监督,建设法制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廉洁政府的重要举措。我市作为州人民政府推行四项制度的重点联系和指导市,各乡镇政府、各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提高对推行四项制度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思想统一到省、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上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周密部署,迅速行动,对推行四项制度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再检查,确保执行有力、落实到位、抓出成效。

各乡镇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健全完善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切实落实组织机构、专职人员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四项制度的开展。 二、广泛宣传,营造氛围 实施“四项制度”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使全市公务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把握好四项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要进一步加强宣传动员。一是各乡镇政府、各部门要以学习宣传为突破口,通过层层召开动员会、征求意见、学习培训、信息简报、悬挂宣传标语、发放宣传单、公开服务承诺等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宣传活动。二是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舆论监督作用,在市政务信息网、市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设专栏,提高学习讨论、新闻报道、公开承诺、公开曝光的针对性,促进工作的有效深入开展。三是加大信息交流反馈力度。严格落实每个月两报的(14日、29日前)工作情况和信息制度,及时掌握点线面的工作进度,为全面推行四项制度的决策、指导提供参谋和信息服务。 三、强化培训,提高水平 各乡镇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四项制度学习培训的长效机制,将四项制度的学习培训纳入干部培训教育规划,列为年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作风和效能建设,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升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我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五)由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 第五条问责方式: (一)批评;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告诫;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九)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 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劳民伤财的;不注重调查研究,工作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造成损失的;工作不负责任,损害群众利益或给基层工作造成影响的;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工作政策、业务规定不熟悉、不精通,做群

2020年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2020 年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导读:本文是关于2020 年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希望能帮助到您!历经近半年的征求意见,用于规范城管执法活动的《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出台。 20xx 年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关注焦点 焦点1 执法范围 包括工商、交通等6 部门相关行政处罚权城管的执法范围,尤其是其行政处罚权如何划分,一直存有争议。本次正式出台的《办法》,采用了较为概括的表述:“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住建部法规司相关负责人对此表示,这样规定的目的,既是为了严格遵循中央文件精神,又为了给城市管理执法实践留下空间,“只是表述不同,实质内容上并没有变化。” 《办法》对集中行使城管执法事项的条件也进行了规定,要求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符合要求条件的,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如何协调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权责关系?《办法》对此表明,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焦点2 执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长期以来,公众关于城管执法行为手段的争议频出。对此,《办法》规定,城管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同时要求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另外,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也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办法》对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也提出了约束,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xx 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车都产业领军人才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车都产业领军人才” 申报书(创业人才项目)填写说明 1、请按照《填写说明》的要求填写完整信息,不得空项、漏项。 2、请填写全面、真实的信息。 3、外国语请尽量按惯例翻译成中文。 4、可根据内容适当调整字体及单元格高度,但请勿调整宽度、增加或删减表格内的项、或改动表格格式,所填写的内容可根据申请人实际情况加页。 5、装订要求为:所有申报材料请用A4纸,胶印,封面、封底为110克以上白色亚光纸分别装订,申报书一式10份,申报的其他附件材料1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一、封面 (一)申请人 指申报“车都产业领军人才”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团队中的核心成员,是所在企业的主要创办人且为主要股东(股权一般不低于30%,一家企业只能申报一名创业人才),企业成立时间5年以内(2011年1月1日以后成立),拥有核心技术的产品已处于中试或产业化阶

段。 (二)申请单位 指已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每个单位每次限报1人(团队)。 (三)所在园区 指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园区。 (四)项目名称 指高层次人才拟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实施的技术含量高、产业化程度高的项目名称,每个人(团队)每次限申报1个项目。 (五)所属产业 根据实施项目实际,从信息技术产业、生命健康产业、智能制造产业、新材料产业、新能源与环保产业、现代服务业及其他产业等7个选项中择一填入。其中信息技术产业包括激光、光通信、新型光电显示、半导体照明、光伏太阳能、消费电子、集成电路、位置信息服务、物联网、下一代无线通信与下一代互联网、云计算等领域、移动互联网、光电仪器等领域;生命健康产业包括生物制药、化学药制剂、中药及植物药、医药服务外包、医疗器械、生物农业、生物质能、生物信息、生物制造等领域;智能制造产业包括数控机床、清洁能源装备、装备用电子系统及核心模块等领域、智能电网等领域;新材料产业包括高性能结构材料、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8月1日通过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问责办法

行政问责办法 一、遵循的原则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对宗教局全体干部职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进行问责。 二、实现的目标 通过问责,强化行政责任,促进宗教局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三、问责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县委、县政府和上级部门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应该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在工作中丢失、损毁服务对象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服务对象办事的;

(九)对服务对象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的; (十)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扶贫项目资金、工程质量问题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一)被投诉的股室或工作人员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件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的。 四、问责方式 (一)取消被问责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对被问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三)责令被问责人作出书面检查; (四)调整被问责人工作岗位; (五)责令调出部门。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五、问责适用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确定问责方式: 1.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2.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的方式问责; 3.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调出部门的方式问责。 六、被问责人申辩和申请复核 在问责处理决定前,应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或申辩。被问责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问责决定之日起10日向本单位申请复核,经研究决定复核的,在觉得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处理决定可暂停执行。

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市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和《区领导干部作风问责制度》,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效能问责主要是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进行问责追究。 第三条效能问责坚持从严执政、规范行为、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有错必究、惩教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 第五条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 (四)通报批评; (五)待岗; (六)岗位调整;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解聘或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除解聘或免职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

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待岗、岗位调整;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上级领导工作安排时,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服务对象知情权受到侵害的。 (三)违反科学发展观要求,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注重调查研究,工作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造成损失的;工作不负责任,对基层工作造成影响的;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四)职责范围内工作政策、业务规定不熟悉、不精通,做群众工作不仔细、不到位,解决实际问题不得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给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作认真解答、不按规定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对应办理事项不办理或拖延办理,对办理过程中涉及其他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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