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欺诈风险防范机制的研究 (1)

论信用证欺诈风险防范机制的研究 (1)
论信用证欺诈风险防范机制的研究 (1)

题目:论信用证欺诈风险防范机制的研究

摘要

信用证作为支付结算方式,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被大量使用,在保障交易安全和完成交易结算方面都占有及其重要地位;信用证以其巧妙的制度设计,解决了买卖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分担,对促进全球贸易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信用证的出现化解了国际贸易商在交易过程中彼此不信任的尴尬,降低了交易风险,对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产生良好的影响。大量的国际贸易采用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信用证在跨国交易中出现问题的概率也急剧增长。尤其是信用证欺诈案件的频频发生,而我国针对信用证欺诈所制定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较少,另外,欺诈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等原因,不仅损害了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国际金融秩序,动摇了我国的司法权威,这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健全构成了潜在的威胁。从不同的法律角度研究信用证欺诈,有利于加快信用证救济体制的完善进程,加强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完善规制信用证诈骗的法律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救济制度法律规制

绪论

信用证制度设计目的初衷是为了降低贸易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我国防范信用证欺诈监管体制、法律制度和监管措施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我国信用证欺诈监管的形势严峻。监管体制问题主要表现在监管权限不清、方式和理念落后、监管队伍素质不过硬等。法律制度中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立法层面,存在一些法律冲突抵触、法律缺失、可操作性不够等现象,一是信用证欺诈救济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存在着概念界定模糊、损害第三人利益、止付令随意性强、条文可操作性差等问题。由于我国的信用证立法体制研究开始较晚,相比较于英美国家,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信用证欺诈造成双方当事人经济利益的损失,冲击我国信用证管理制度体系。目前我国信用证管理制度还不完善,整体系统的框架并没有完成确立下来,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欺诈行为。

银行的第一性付款保证使信用证在与其他贸易支付手段的竞争中占据着先天的优势,成为诸多国际贸易当事人所青睐的首选方式。信用证实体法问题若发生争议,一般情况下,大量以国际惯例或银行、贸易界公认规则所确定的规

则足以解决。然而正是由于各国对于信用证国际层面实体法的过分依赖,导致其对信用证国际惯例的本国化或者制定本国的信用证法律规则严重忽视,以至于世界上制定有专门信用证规则的国家相对较少。这种依赖性的后果一方面是积极的,即许多国家在实体法上采取国际统一的规则,在很多领域避免了法律冲突的出现,使信用证的运作更加顺畅;另一方面则是消极的,对国际惯例的倚重,导致对国际惯例未予涉及的领域缺乏规制,而这些方面发生争议和纠纷的时候,便导致缺乏实体法的规则予以应对。

(一)目的和意义

1.目的: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旨在减少结算手续,保障交易便捷,却被不法商人所利用,欺诈现象层出不穷,不仅使贸易方受损,银行也面临经济与信用上的双重打击。

信用证作为一种贸易结算方式,极大的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可以很好的促进信用证的流通,这样可以提高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作为支付手段的商业价值。然而,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发生给国际贸易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风险,UCP600 对信用证欺诈及其救济没有任何规定,而是将其交给各个国家的国内法。面对信用证欺诈,英美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禁令制度。我国法律对信用证欺诈救济方面存在着立法不完善,举证要求过低,缺乏认定实质欺诈的标准等诸多问题,由于信用证法律欺诈的种类的庞杂主体的多元性,面对信用证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信用证欺诈在实务领域的各种复杂多变的案件,对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不能面面俱到的进行分析,只能从中最基本处入手试图进行研究,分析信用证法律欺诈的认定各类标准,通过一些典型案例联系实际,为以后避免出现信用证欺诈提出一些对策分析。除了完善信用证欺诈立法、完善信用证管辖权制度等方式外,可以在信用证中主动选择可以适用的准据法,以免出现涉外信用证欺诈时,出现准据法适用空白,以至于在案件涉诉时对法院可能适用的准据法没有准备或者出现法律的规定完全不利于自己的情况发生。此外,注意防范信用证软条款,开证行和出口商要严格审单,避免遭遇信用证软条款的陷阱,一般发现存在信用证软条款时要及时处理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或是行使拒付的权利。特别是开证行要规范信用证审单流程,建立全面完善的单据审核步骤,强调审单人员的责任,在平时的工作中注重对业务知识的强化,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提高职业敏锐性和高度的防风险意识。另

外,开证银行应该加强同收益人的沟通,向受益人提供适当的业务咨询和建议,保护收益人的利益,避免在单据审核中出现风险。一旦发生欺诈后,信用证当事人要积极采取措施补救,防范损失扩大,既要注意借助民事法律机制维护权益,也要重视运用刑法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制裁信用证欺诈犯罪行为。

我国针对信用证欺诈所制定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较少,对于信用证欺诈发生之后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十分不利。此外,欺诈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些都严重动摇了国际贸易商的信心,更破坏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我国深受信用证欺诈之苦,因此深入分析信用证欺诈的法律救济措施,通过借鉴英美国家成功的司法实践经验,引入法律禁令制度,填补我国信用证法律救济制度的空白便成为当务之急。

2.意义

(1)学术意义

为寻求解决信用证欺诈问题,我国理论界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实务部门也进行了多种有益的尝试,但由于受制度性、法律性、技术性等因素影响,我国信用证欺诈案件仍然频频发生。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立足于我国制度现实和结构调整的特殊背景,研究、总结国内外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是一项既富有现实意义、又具有理论价值的研究课题。信用证的出现化解了国际贸易商在交易过程中彼此不信任的尴尬,降低了交易风险,对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产生良好的影响。信用证欺诈伴随着信用证的逐渐普及而出现,这种欺诈行为是通过虚构事实真相或者告知虚假情况,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作出处分财产的行为,欺诈人从而获得不法利益。我国信用证欺诈救济制度研究起步较晚,同时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著作较少,部分学者只停留于对外国司法理论的借鉴,并没有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进行分析论证。

因此,本文通过对信用证欺诈进行法律层面的剖析,对其存在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提出自己对于信用证欺诈法律救济措施的一些建议,旨在为我国的信用证立法体制的完善。

(2)实践意义

信用证欺诈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我国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信用证欺诈的防范和救济措施,完善信用证欺诈的法律体系,对我国一带一路的贸易方针和实现中国梦,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研究、总结国内外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能够为我国信用证机制的健康

运转提供有益的借鉴经验。近年来,为寻求解决信用证欺诈问题,我国理论界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实务部门也进行了多种有益的尝试,但由于受制度性、法律性、技术性等因素影响,我国信用证欺诈案件仍然频频发生。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立足于我国制度现实和结构调整的特殊背景,研究、总结国内外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是一项既富有现实意义、又具有理论价值的研究课题。对我国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找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能够降低贸易风险,增强国际贸易商的信心。

(二)文献综述

国内外的研究学者和司法界均对信用证的诸多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对于信用证实体法方面的研究已经达到了很高的层次,这些研究成果对信用证实践中争议的解决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国外对信用证的研究总体上要早于国内,研究程度也更为深入,这是由于信用证在欧美经济发达国家发展的时间比较长,信用证各种相关问题出现的频率也比较高,因此,有关信用证各方面法律问题的研究也相对丰富。从国际私法角度重新看待信用证法律问题,将有助于缓解立法、司法的困境并填补理论研究的罅隙。

关于欺诈的认定标准中比较通行的是“实质性标准”。邵青在其《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探析》中认为“实质性欺诈”是指欺诈行为将导致另一方根本或主要合同目的落空,使对方预期的所有利益丧失。杨良宜在其《信用证》一书中认为:“‘实质性欺诈’是指受益人没有明显的期望兑付的权利,并且在事实上也没有支持此种兑付的基础”。李金泽的《信用证法律风险防范》重点论述了信用证进口开证、修改和单据的审核、保兑等业务的操作及法律风险防范。许军珂在《国际贸易法专题研究》中用博弈论方法去分析信用证欺诈,从总体上对我国信用证欺诈的形成与演变进行分析,给出我国进出口企业的法律救济措施。金赛波、李健则在《信用证法律》一书中详细地介绍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重点介绍了美国的信用证成文法,通过不同国家之间法律制度的比较,为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提供自己的意见。

可以说,英国和美国是较早地引入信用证制度并广泛予以使用的贸易大国,因此其法律保障手段在世界范围内处于领先地位。在各国均少有法条或判例涉及信用证领域时,美国已率先在其商法典中用专章对信用证欺诈进行规制。然而,鉴于两国在贸易中所坚持的态度不一,对欺诈的防范措施也不尽相同。例

如《美国商法典》中认可交易欺诈,立法者不仅将单据欺诈作为实质性欺诈的一种表现形式,还将在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对买方或卖方构成极大影响的欺诈行为,也纳入实质性欺诈的范畴。而英国则从贸易正常化发展的角度出发,选择了较为保守的欺诈例外原则,这一原则更好的维护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即只认可单据欺诈,而排除了对交易欺诈的救济。同时,还主张只有当基础交易的根基受到了影响或整个交易受到了极为严重的冲击,申请人才可依据例外原则向法院申请禁付令。而在程序上,当申请人完成了申请之后,法院还要判断其提供的抗辩理由是否对交易有实质性影响,由此得出是否进行止付的结论。根据上述两国的贸易与司法实践,有学者对信用证欺诈做如下表述:在国际贸易中,一方当事人使用恶意手段动摇整个基础交易的根基,在单据或交易中进行进行虚假陈述,意图使另一方基于误解和善意的信赖而放弃自己正当的财产权利,从而获取根本不属于自己的货款或单据,这种恶劣的民事欺诈行为便被认定为信用欺诈。

(三)研究方式

本文的研究方式综合运用了比较分析法和逻辑归纳法。比较分析法是研究方法中的一种基本方法,该方法可以通过相互之间的比较,可以有效的提高对各个国家法律文化的认识,以此完善自己国家法律体系的不足。目的是结合英、美等国家较为完善的信用证法律制度,总结出我国在欺诈防范中的缺陷与不足,相应地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从而达到更好地指导我国信用证欺诈立法和制度完善的目的。运用逻辑归纳法,梳理出关于信用证与信用证欺诈的相关理论,并围绕该课题展开了系统且详细的论证。结合经济与法律各领域专家的观点,形成了作者自己对规制信用证欺诈的相关认识与理论。结合银行具体的业务实践,提出相关的风险防范措施,以期能更好地规避风险,促进信用证业务的正常发展。

一、信用证欺诈的基本概述

(一)信用证概述

1.信用证概念

信用证,是目前国际贸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一种支付结算方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通过施行前的征求意见稿中对信用证的定义为:““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是开证人做出的一项

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开证人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开证人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人付款,或者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者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按照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指示,向第三方(受益人)签发的,在一定期限内凭符合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承诺文件。即信用证是这样一种书面凭证,当进口方(买方)提出申请并被银行审核同意之后,银行便会向出口方(卖方)做出相应的付款承诺,承诺其在收到有效单据之后由自己或自己授权的出口方所在地银行支付货款。

2.信用证的法律性质

信用证是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之外的一种支付方式。在货物买卖结算中,信用证虽然是买方按照合同规定申请开立,以货物买卖双方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等为基础,但是信用证一经开立,就独立于这些合同之外,约束开证银行与信用证受益人(卖方),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的以上各种合同的影响。银行仅对信用证负责,按照信用证的条款承担审核单据支付货款的义务,货物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等的条款对银行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在信用证开立之后,买卖双方就货物的买卖、运输和保险等协商一致,变更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等,也不直接导致信用证中依据这些合同的条款设立的要求的变更。开证申请人(买方)如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进行修改或变更,应向原信用证开证银行填具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并出具信用证受益人(卖方)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明确修改的内容。议付银行对信用证进行议付时也仅依据信用证条款的规定,而不考虑买卖双方的各种合同的规定或双方新达成的协议或约定。由此可见,信用证独立于货物贸易中的买卖、运输和保险等合同,是一项自足的文件,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凭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证付款,信用证业务中的其他当事人或关系人也依据信用证的规定行事。

(二)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目前世界范围内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并没有达成统一的共识,具体调整还是参照各国的国内法。由于信用证欺诈具有跨国性的特点,涉及范围较广,因此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发生也变的十分困难。在我国法律学界,信用证欺诈概念

的争议主要分为以下两种:即狭义的信用证欺诈论和广义的信用证欺诈论。前者将信用证欺诈定义为通过伪造票据、单据等证明文件的行为,骗取银行信任,向银行提出付款申请,从而达到诈骗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行为。而后者则将信用证欺诈定义为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通过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让相对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此认识作出错误的决断,欺诈人从而获得不法利益的行为。

在对信用证欺诈概念进行法律认定的过程中,不仅要从信用证欺诈的外延入手,也要注意欺诈内涵的变化。信用证欺诈的内涵是指在信用证交易中,一方当事人通过告知相对人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作出错误的决断,从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欺诈人以此获得不法利益,达到欺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在对信用证欺诈的概念进行法律认定的过程中,要从多角度出发,在对信用证欺诈的外延和内涵有着深刻认识的前提下,再对信用证欺诈进行认定。

信用证欺诈是指在信用证交易中,欺诈人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利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支付的规定,通过伪造单据、票据等行为,诱使银行履行付款义务,骗取货款支付的商业欺诈行为。

信用证欺诈的条件:首先,主观上是故意,构成信用证欺诈必须有一种主观故意欺诈。其次,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如第三方(受益人)提交伪造或者变造的单据,或者卖方不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等等。只有当这些主客观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界定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三)信用证欺诈的类型

1.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

以欺诈行为实施的主体的不同,信用证欺诈分为以下几类:

(1)受益人的欺诈。受益人的欺诈是指受益人通过伪造、变造单据或者交货不符,欺诈开证行、开证申请人,以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行为。该方式是信用证欺诈中最常见的欺诈方式。

(2)开证申请人的欺诈。主要指开证申请人通过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欺诈受益人、银行的行为。该方式在信用证欺诈中较常见。

(3)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共同欺诈。表现为双方互相勾结,由开证申请人

开立虚假信用证,再由受益人凭此信用证欺诈银行获得货款,从而使银行遭受损失。

2.根据欺诈方式的不同

(1)伪造文件或签字、印鉴:在现代科技条件下,信用证的伪造极为容易。伪造包括:伪造信用证、伪造信用证修改文件、伪造保兑信用证、伪造签字、印鉴、伪造检验证书等。

(2)涂改信用证欺诈:进口商将过期失效的信用证刻意涂改,变更原证的金额,装船期和受益人名称,并直接邮寄或面交受益人,以欺骗出口货物,或诱使出口方向其开立信用证,骗取银行融资。例如:江苏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由香港客商面交的信开信用证,金额为318万美元,当地中行审核后,发现该证金额、装船期及受益人名称均有明显涂改痕迹,于是提醒受益人注意,并立即向开证行查询,最后查明此证是经客商涂改后,交给外贸公司,企图以此要求受益方银行向其开出630万美元的信用证,以便在国外招摇撞骗。事实上,这是一份早已过期失效的旧信用证。

(3)盗用或借用其他行密押欺诈:在电开信用证中,伪称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但该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却无加押证实,试图骗取出口货物。通常有以下特点:来证无密押,而声称由第三家银行来电证实;来证装船效期较短,以逼使受益人仓促发货;来证规定装船后由受益人寄交一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开立远期付款信用证,并允诺以优厚利率;信用证申请人与收货人分别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

(4)信用证软条款欺诈:信用证软条款的形式非常复杂而多样。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欺诈,是指欺诈行为人要求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主动权完全控制在开证方手中,能制约受益人,且具备随时可解除付款责任条款的信用证,其实质就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以便骗取出口企业和银行的信任。常见的形式有:信用证生效方面的软条款;涉及检验或者货运收据方面的软条款;票据方面的软条款;信用证规定的要求与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一致;信用证规定的内容已非信用证交易实质等。

(5)进口商不依合同开证的诈骗:信用证及其条款应与买卖合同严格一致。但实际交易中,进口商不依照合同开证,从而使合同的执行发生困难,或者使出口商遭受额外的损失。最常见的是:进口商不按期开证或不开证;进口商在信用证中增添一些对其有利的附加条款,单方面提高保险金额、变更目的港、更

改包装等,以达到企图变更合同的目的;进口商在信用证中作出许多限制性的规定等。

(6)进口商故设障碍的欺诈:进口商利用信用证“严格一致”的原则,蓄意在信用证中增添一些难以履行的条款,或设置一些陷阱。在信用证上故意存在错字,将受益人名称、地址、有效期限等故意打错,或者前后条款规定互相矛盾,例如在信用证中规定禁止分批装运却又限定每批交货的期限,利用小瑕疵影响要求提示的单据,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这些条款使得开证申请人或者开证行可以单方面解除信用证,从而骗取财物。

(四)信用证欺诈的特点

1.跨地域性

信用证制度是为了解决跨国货物买卖中所遇到的支付难题而出现的结算工具,信用证欺诈大都会涉及到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在法律的选择与适用上容易出现冲突,而且在当事人背景审查,证据收集,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环节中都会遇到很多困难。

2.复杂性

信用证适用于跨国贸易往来,会涉及诸多当事人。除了进出口贸易方,开证行外,还会有通知行,议付行,承兑行等。货物因运输需要运输公司。欺诈发生的概率会因为参与主体和中间环节的增多而变大。信用证的申请、开证、传递、审核、议付等,每个环节都需要很多手续,:托运,装船,运输,卸货,检验等等,涉及面十分广泛。这要求信用证当事人和银行业务人员要懂业务,懂航运,了解对方资信,有着较为灵敏的消息传递渠道,还应兼具法律,经济等知识储备,要求颇高。银行的业务原则是只审单证,不管基础交易。在网络科技现代化的今天,欺诈人用尽各种手段进行伪造,变造,非法获利。最后,信用证制度因其本意在于方便交易,坚持任何生意往来的起点都存在“信用”,本身并没有设置所谓的防欺诈措施与环节,忽视了防范。

(五)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

1.信用证制度设计缺陷

信用证欺诈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其内在原因,即信用证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导致信用证欺诈最大的法律漏洞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即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基础交易合同。坚持信用证的独立

性,就是坚持将信用证这种契约和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分离。除了贸易双方要受到基础合同的约束,其余信用证当事人(主要是各方银行)都仅对信用证条款负责,不再受合同的约束。他们也仅根据信用证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UCP600 第四条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信用证的独立性促进了信用证业务的发展,避免了合同纠纷项下信用证结算方面的问题,从而有效的保障了第三方(受益人)的权益。然而,正是信用证的独立性,银行付款的前提是第三方(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银行也仅以此作为付款的唯一条件,这样就使得第三方(受益人)能够通过伪造单据获得货款。随着 UCP600 在国际上得到广泛的认可及各国国内立法对UCP600 的吸收,银行若是想通过放弃 UCP600 来加重自身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审查责任几乎不可能。正是由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买卖双方才会选择信用证作为其交易的付款方式,这也是信用证区别于其他付款方式的最大优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已然成为了信用证制度的基石,也是信用证制度的命门所在。

2.当事人方面的原因

信用证涉及多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出现疏漏,都可能造成欺诈的发生。对受益人而言,实施欺诈主要是被巨额的非法利润所诱惑。他们利用银行只审单据,只受信用证条款约束的特点,伪造信用证及相关凭证。在科技发达的今天,伪造的成本可谓极其廉价,而可骗取的款项却十分可观。信用证欺诈多是精通信用证业务流程及相关法规的人所为,因此,信用证交易中,受害人业务知识的欠缺,在操作过程中过于疏忽大意,给了欺诈方许多可乘之机。同时,信用证欺诈发生后,因为采取救济措施需要花费众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受害人没有能力采取补救措施,在某种程度上也纵容了信用证欺诈行为。

3.国际惯例的缺陷

在现行信用证制度下,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出信用证后开证申请人就对该信用证失去了控制力,而对于第三方(受益人)来说,只要其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银行就将无条件付款,信用证制度更偏重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也正是这种偏重造成了信用证欺诈的产生。UCP600 在信用证流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并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任何预防性的规定。国际上,对信用证欺诈也并没有一个权威的专门机构和配套的立法措施。因而,信用证欺诈的救济只能通过各国国内立法来完成,但各国态度各异,做法不同,实践操作起来也总是困难重重。

4.各国信用证立法不完善

UCP600 将自己定位于银行操作实务规范,并未对欺诈做出任何规制方面的规定。从全球范围来看,仅美国有关于信用证的成文法,其他国家鲜有法律专门涉及信用证领域,更不用说关于欺诈的界定与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法律的威慑,信用证欺诈频频发生。加之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在面对欺诈案例的情况下,法官有着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将一般欺诈与信用证欺诈相混淆,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也极大的损害了法院和国内银行的信誉。

二、信用证欺诈的立法现状

(一)国际公约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因其极高的信誉度和便捷性,信用证做为国际支付手段备受贸易界的推崇。但任何新生事物出现时,并非都能立即辅之以完备又合理的运行规范。所以在国际上没有统一的运行规范时,每个国家的银行只能根据自身利益与本国交易习惯去处理解决诸如信用证当事人权利义务之类的问题。对于相同条款和贸易当中的技术性问题的处理也因解释的不同而千差万别,相应地,也就引发了各种争端与冲突。此时,加快信用证操作的统一化进程就显得尤为重要。出台相应的国际惯例是各国贸易商和银行的共同呼声。国际商会由此承担起此项工作,在经过反复的商讨与研究之后,于 1930 年出台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74 号出版物。这被视为全球第一份对信用证进行专门指导的国际惯例,涉及了有关信用证的单据、解释、形式等最基本内容。然而遗憾的是,在它刚出台时,被许多国家所抵制,仅得到了比利时与法国贸易界的认可,适用的范围极其有限。仅仅用了三年时间,经过修订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82 号出版物就获得了 40 多个国家的承认。在之后的一多世纪里,不断变革的技术与交易形式推动着该惯例的更新与发展,直到 2007 年进行修订且一直适用至今的 UCP600。可以这样说,国际信证业务的不断发展促使着统一惯例的不断完善,而完善后的统一惯例又为信用证的广泛适用提供了操作技术与法律制度上的双重保障。关于各版本的UCP,在有些地区被视为是合同条款,因而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该文件因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有的地区认为即使当事人未选择该 UCP,也应受其约束,因为国际商业惯例天然具有约束力。无论其性质如何,它都极大地保障了信用证的正常运转,始终让其做为重要的结算方

式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发挥重要作用。

有关信用证的冲突法问题,UCP并不能予以妥善解决,由于其并非正式的法律,在许多国家仅仅是作为惯例得以适用,其法律效力实质上是不够确定的,同时,虽然UCP经历了多次修订以后,规定内容越发详尽,适用领域也不断扩展。但即使如此详尽的信用证国际惯例,也未能触及信用证的所有细节问题,如信用证欺诈等,这些问题仍要留给各国的国内法去解决,而且UCP本身也未规定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规则。可以发现,在 UCP600 中依旧找不出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相关规定措施。制定者认为,对信用证欺诈做出统一的定义将会影响各国的司法实践。因此其将该问题留给各国的国内法进行处理。此外,UCP600 对开证申请书,止付等很多实务中关键内容都无说明,再加上其主旨是做为一项银行的操作实务,侧重于对银行方的保护,而缺乏对其它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说明,为欺诈者提供了可乖之机。

2.《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2000 年 1 月 10 日起开始生效的《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是联合国下的国贸委员会经过 5 年的反复研究与讨论制定而出的公约,也是第一个对信用证欺诈做出明确规定的国际性文件。它不仅能应对具有担保效力的备用信用证在实务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也同样能对跟单信用证进行规范和指导。它展示出国际贸易委员会对防范欺诈的决心与付诸的巨大努力。首先,为了实现对信用证欺诈的统一描述,在整合了现有法律术语,如“诈骗”、“欺诈”等观点之后,创造性地提出了“拒绝付款的例外”一说,从本质上反映了欺诈例外原则的基本内涵,为面临不法行为的受欺诈方提供了可以保护自己的法律武器。第二,对欺诈的类型做出了详细地划分,一并在“可不予付款的例外”一条予以载明。公约中还有针对司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的说明。

(二)英美两国在适用例外原则中的分析与比较

相比较而言,美国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具有较强的基础。另外,英国的受益人欺诈意图标准与美国的实质性欺诈标准虽然都存在合理性,但是英国欺诈例外原则的低适用率表露了其困境,美国的实质性标准则较好的为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提供适用条件。做为信用证业务的发展大国,美国与英国对于信用证业务的司法实践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但对比来看,两国在处理与欺诈相关的各种问题上,态度与实践结果有相似之处,也有许多不同。

1.两国在适用该原则时的相同点

第一,两国在判例中都先后对欺诈例外的合理性进行了认可。将单据做为银行付款的基础,这是出于交易便捷的考虑,但该种情况下仅受益人收取货款的权利得到了肯定与信用保障,而缺失了对货物买方权利的保障。不能仅看到经济效益,而忽视了公平。为了一方的安全就理所当然的牺牲另一种安全。买方与卖方的利益在信用证业务之中是平等的,因此应受到相同的保护。在对任何经济效益进行考量之前,都应先将它放入公平价值的大背景下进行识别,因此英美都没有拒绝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但毕竟,一旦适用该原则,将会探寻信用证背后的基础交易,对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和独立性有着一定程度的冲击,银行对于受益人付款承诺的确定性也将受到一定的影响。因而对欺诈例外既不可否认,也不能滥用,要构建严格的准入标准。欺诈例外是一种不予付款的例外,但也仅仅是一种十分有限的例外。这样才能使其真正成为独立原则的有益补充。

第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确实、充分。要想获得法院的救济,仅仅是买方单方面声称事实的存在是远远不够的。如果一经买方提出申请和担保,法院便阻止银行付款,势必会使信用证的信用全无。因此两国的法院都要求原告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事实确实发生。

第三,使用豁免原则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一种制度的存在不应对另一种制度的正常运作产生不良影响。信用证业务中大量开出以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因此,在承认“不予付款的例外”的同时,也不能冲击原本就存在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没有注意到该问题,将会影响整个票据法领域的商业行为。此时必须在买方、卖方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寻找新的平衡点,不能让不知情的持票人和保兑行承担止付的风险。

2.两国在适用标准上的不同

第一,适用主体不完全相同。根据 UCC5-109 条的相关规定,若想适用例外原则对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进行救济,实施不法行为的主体仅限于受益人,从而将其他行为人,如船东等都排除在外。而对于单据欺诈的适用主体虽没有给予明确表示,但大多数判例表明,美国承认对第三人实施的单据欺诈将给予申请人救济。英国对于受益人不知情或未参与实施的第三人欺诈不适用例外原则进行规制,法院更愿意保护善意的受益人。第三人欺诈争议背后的核心是是否将受益人故意做为欺诈的构成要件。显然,英国认为在受益人不知情的情况

下,还是由买方来承担欺诈所带来的风险更合适,因为此时的受益人充当了善意第三人的角色。而美国学者论述道,受益人是单据的持有人,距离欺诈行为更近,因此应给予他更大的防范风险发生的责任。而且,既然该原则是为了对欺诈进行防范,就不应将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排除在外。

第二,对欺诈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美国UCC中对成立欺诈的行为确立了“实质性欺诈”标准,虽然该标准仍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但为法官的裁量指明了方向。而英国更看重有证明力的证据,更愿意从“故意”“事实确实存在”等角度进行断。因此可以看到,许多确实已构成欺诈的案例,因存在证明的难度大等因素,无法使法官颁发止付令,使合同中的买方受到明显不公正的待遇。整体而言,英国对于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会更为谨慎与严格。

(三)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立法现状

1.立法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未以立法方式对信用证欺诈问题作出规定,也没有专门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典。涉及信用证欺诈和救济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因此,我国处理此类问题只能适用各种零散的国内法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例如实体法方面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程序法方面有《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其中,处理信用证欺诈和救济时适用最主要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说的观点,构成欺诈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欺诈人要兼具欺诈的故意与行为;相对人因欺诈人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相对人因为该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类比可以推出,信用证欺诈是发生在国际信用证业务之中的一种获取不当得利的欺诈行为,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采取隐瞒事实的真相或制造假象等手段,让信用证另一当事人因此行为而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因没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进而造成损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解释于 2005 年 10 月 24 日通过,规定了信用证欺诈及法院止付令发布的相关问题。该解释第 8 条对认定信用证欺诈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该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

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且第 9 条规定了:“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第 10条规定即使已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但仍不能下达止付令的情形,第11 条对诉前止付令的申请有特别要求,第 13 条在程序上对止付令的颁布提供了救济等,总体上该解释已有相当合理性,也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试图纠正我国在该问题上的不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将财产保全作为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手段之一,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需要充足的证据证明欺诈的存在,或者在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就可以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民事诉讼法》第 92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 93 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查封、冻结。

(3)《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有关规定及一些基本原则也均可作为认定和救济信用证欺诈的依据。在民法学界,普遍认为欺诈人违背诚实信用、地位平等等基本原则及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将该行为认定为欺诈行为。如果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实施了上述规定的行为,就认定为信用证欺诈行为。

(4)在认定民法中的欺诈概念时,还应将其与刑法中的诈骗予以区分。信用证欺诈属于民法中的欺诈行为,而信用证诈骗做为诈骗罪的一种具体形式,在刑法分则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刑法》第 195 条关于“信用证诈骗”方面的规定涉及了对信用证诈骗的惩罚和对受害人的救济。依据法律条文的规定,两者有很多相同点:都发生在相互交往的经济生活中,都是为了非法取得一定的财产所有权,都存在着欺诈性行为,具体实施手段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信用证欺诈是一种民事侵权,不涉及对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如果将其按刑事案件处理将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严重侵犯。如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在无任何交易基础的情

形下,相互串通欺瞒银行开立信用证,再利用所获取的信用证进行融资,最后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动或者财务状况的异常导致无法偿还银行所垫款项。很明显该情形属于卖方双方串通对银行的欺诈行为,如果将其按刑事犯罪处理,将是对案件性质的严重误解,有违我国的法治正义原则。

信用证欺诈是民法中的概念,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信用证诈骗因触犯了刑法而归入公法调整的范围之内,要防止将民事侵权当做刑事犯罪处理。两者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在信用证欺诈中,买卖双方有着交易内容,只是欺诈方不完全或欺诈性地履行合同的内容,并没有达到信用证条款的相关要求。信用证诈骗罪是典型的财产型犯罪,其要素之一便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诈骗一方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所谓的合同和信用证只是幌子,是其诈骗所用的工具。主观故意如何是对两者进行区分的最本质要素。

非法取得财产的方式不同。正如上条所分析,信用证欺诈要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因此被认为是间接手段。信用证诈骗根本无履约的可能性,诈骗犯的不法所得完全是直接获取的。

法律后果不同。在欺诈的相关案例中,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欺诈人可主张该民事行为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一旦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行为人取得的货物及款项便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偿还。而诈骗罪毫无疑问将会受到刑法的制裁,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受到相关的刑罚处罚。

2.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和救济的专门立法。对信用证欺诈进行规制的配套法规很少,且极其不完备。而且这些规定都过于抽象,没有针对性,不是针对信用证欺诈和救济的专门规定,也没有很好的区分一般欺诈和信用证欺诈,我国现有的这些规定已不能适用我国信用证欺诈和救济的现实需要。

(1)国内信用证法律制度的空白纵容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我国法律法规对信用证法律关系未做明确的规定,使得法院在解决这类问题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及对国际惯例的理解水平。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具体、客观、可操作的衡量标准;在认定欺诈和提供救济的每一个环节都几乎涉及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却缺乏对该裁量权的有效监督措施,导致法官在认定信用证欺诈和给予救济时自由裁量权太大。

(2)国内法对国际惯例的尊重和理解不够。尽管我国《民法通则》肯定

了国际惯例的地位,但法院在实践中不尊重国际惯例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不尊重一方面根源于国际惯例的专业性较强,法官对惯例的精神和实质把握不好,容易发生适用方面的技术性错误;另一方面则源于法院片面保护个别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不惜以牺牲国际惯例适用为代价。银行对国际惯例的意义及银行的信誉重视不够,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法院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不尊重。事实上,国内也存在个别银行为了维护国内客户的利益,不顾国际惯例的约束,甚至主动地向法院申请禁令。这种状况势必纵容法院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滥用。

(3)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比较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92 条诉讼财产保全第 93 条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实际障碍只有一个,即需要证明情况紧急,如果法院不采取财产保全会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失。实践中,申请人提供的紧急情况往往是因为基础合同产生的纠纷而不是信用证受益人欺诈产生纠纷,也往往是因为基础合同纠纷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不是因为信用证受益人欺诈将使受益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法院也常以基础合同纠纷而不是信用证欺诈纠纷冻结信用证,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信用证机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关于信用证受益人欺诈的清楚的、明确证据即可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甚至受益人可以不用举出欺诈的充分证据,只要提供了可能性证据和紧急情况就可能获得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从而冻结信用证,达到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目的。虽然我国司法解释中提到了“充分证据”一词,但在实践中,充分证据的标准并不高,且也是一个弹性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决定是否给予财产保全时,有时候忽视甚至根本不考虑是否申请人提供了明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仅根据申请人是否提供了适当担保,就给予财产保全裁定。

(4)《信用证规定》的不合理之处

作为最高法院在对信用证案件的审理实践和经验的结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信用证相关纠纷的有效解决途径,该解释也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

第一,开证行是否可以主动申请止付令。该解释第 9 条规定了可以申请止付令的主体为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不宜提倡开证行主动申请止付令。因为此种规定与 UCP600 的表面相符原则相抵触,也可能会导致银行承担审查是否有欺诈行为发生的义务。根据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

则,银行只需审查单据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银行也没有义务去审查单据的形式、完整性、真实性、伪造或者法律效力。银行只是根据法院下达的止付令进行拒付,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止付申请。

第二,该解释第 11 条规定了法院对于诉前申请止付的情形,但发布诉前止付令之前,应使得信用证当事人知悉止付的情况。同时,对于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中止期限,应有明确规定,以避免无期限止付令妨碍到有关权利人行使权利。

我国各级法院,已经有不少涉及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判例,但是一直没有形成权威性的规范体系,由于各级法院法官对国际惯例的不同态度、参差的理解水平及地方保护的干扰等因素,使得实践中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发生了不正确、甚至是显然的错误现象。事实上,有的判决表现出来的滥用禁付令损害了我国法院的形象,对国内银行的信誉带来了负面影响,同时妨碍了我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拓展。

三、信用证欺诈的救济制度

各国的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机制,通常为善意的第三人留下来保护合法权益的空间,这也可以说是司法平衡相关当事人利益的具体表现。因为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启用将直接冲击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受该原则保护的有关当事人必然受到损害性的影响。尤其是与信用证相联系的流通票据有其相对独立性,善意的持票人或者已经给付对价的银行都可能因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被侵蚀而遭受损害。

(一)我国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具体适用

1.欺诈例外原则并不是对独立性原则进行全盘的否定,而是有益的补充,是有条件的否定,可以在保证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兼顾公正与安全,两者相辅相成,而非互相矛盾对立的两个原则。在学界也有过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学理依据的探讨,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为了遵循商事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信用证适用于国际商事领域,该领域中的首要原则即为诚实信用。各商业主体都应本着诚信精神进行商业与贸易往来。而一旦在发现欺诈的情况下,银行仍进行支付,不仅会极大地损害买方的利益,甚至连银行也被贴上了不道德的标签。此时不能将独立性做为当事人无视公平的借口。

(2)符合法律的基本逻辑。根据民法的相关条文,欺诈性的行为会归于无效,或全部无效,或认定为部分无效。只有对欺诈行为进行规制,以银行拒付和止付令等手段予以救济,才符合民事欺诈之下的基本原理。

(3)对当事人各方利益的保障。独立性侧重保护卖方权益,例外原则的适用则可在不法行为发生时对买方乃至银行做出强有力的保护,平衡各方利益,防止任何一方优势地位的滥用。银行在整个过程中因司法机关的介入,信誉并不会受损;信用证业务在高效便捷的基础上也会更加安全可靠。因此,尽管在独立抽象原则之外也存在着多项例外,诸如违法例外,显失公平例外等,但欺诈例外却以其独特的作用被更为广泛的接受和适用。

2.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的几项原则:

( 1)欺诈例外并不是简单否定信用证的独立性,也不旨在于赋予银行审查欺诈的实质性义务。

(2)欺诈例外的事实基础是卖方的欺诈,而不是买卖双方之间因合同质量等方面所发生的争执。

(3)如果银行支付前已经知悉卖方的欺诈,则信用证的独立性、自主性原则不应该适用。

(4)银行的免责基础是用来合理的谨慎去审核单据,这种情况下即使银行支付所依据的单据存在欺诈或伪造,银行也不承担责任。

3.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的特点:

(1)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法官在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空间。由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并没有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即使在试图法典化的美国,在具体的“实质性欺诈”界定上也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十分突出,也正因如此,各国法官针对相类似的案件可能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即使同一国家,现有的案例之间也会有很对冲突和矛盾之处。

(2)信用证欺诈例外是在同“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相较量的过程中渐进发展的,正是基于维护独立性原则的宗旨,法官并不是将所有的欺诈都归入到信用证欺诈例外,而是要求申请人提供充足的证据和必要的担保,并要求从平衡利益的角度去判断是否应该认定为实质性欺诈。

(3)信用证欺诈例外问题是国内法规制的问题,国际惯例并不试图对该问题形成统一的标准或规则。从信用证欺诈的实质来看,它已经不仅仅是影响私权关系的违法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它可以说冲击力公共的市场秩序法则,具有

很强的侵害公众权益的属性。由于欺诈问题所涉及的侵权法及相关的法律适用原理,远比合同法律问题复杂,各国存在的差异甚至冲突都是极为显然的,因此信用证国际惯例回避该问题是现实而必要的。

(4)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实质是国家试图通过权威的司法力量来平衡管理所不能制约的利益冲突。从信用证及其相关联的贸易关系来看,信用证的欺诈问题蕴含了开证申请人(进口方)、受益人(出口方或者善意持有人)与付款银行(开证行或议付行)之间的利益矛盾,肯定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维护受益人、付款行的重要体现,而适用欺诈例外则是对开证申请人的一种特别保护。在发生欺诈的情形下,无论申请人还是付款行通常都是无辜的,但是要制裁实施欺诈行为的受益人则发生了无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保护了申请人权益不受欺诈所侵害,则可能损及银行的信用和信誉,也可能给善意第三人带来危害。为此,美国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比较合理的利益分析原理,这种灵活的利益分析是国家司法力量的权威平衡,有助于合理地分配信用证交易相关的风险。

(二)确定实质性欺诈的概念,区别一般性欺诈和实质性欺诈以美国为代表的信用证法制提出了实质性欺诈的概念,我国也认为构成欺诈例外须存在实质性欺诈。实质性欺诈指的是非常严重的欺诈,对于那些受益人在交付货物时存在的小的质量瑕疵、或数量上小的差额,虽然这也包含了受益人的一点欺诈,但这只是一般性欺诈,并不是实质性欺诈。因此在认定实质性欺诈时需与一般性欺诈进行比较。有的欺诈比较明显,也比较容易认定实质性欺诈,如:伪造与信用证相关的单据;不发放货物或者发放的货物与单据不符;提交的货物没有任何价值,甚至是垃圾或者废物;当事人故意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对于有些情形,签订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时,受益人没有欺诈的故意,但由于种种原因致使交易中存在了一些欺诈行为,比如:预借、倒签提单所造成的装船提单与信用证不符。这些行为虽然也存在着一定的欺诈,但并没有对开证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也没有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这些行为为一般性欺诈,不宜纳入到实质性欺诈的范围。

认定实质性欺诈时也需要法官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认定是否存在实质性欺诈需考虑合同目的是否受到影响。实质性欺诈中的欺诈行为应妨碍到合同目的的根本实现或者主要目的落空,如卖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者交付的货物为废物或垃圾,或者卖方根本没有交付货物,通过伪造单据来骗取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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