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考试题标准答案

刑事诉讼法考试题答案

————————————————————————————————作者:————————————————————————————————日期:

2

刑事诉讼目的是一个较为宽泛的表述方法,本身包含以下三个概念:

一是指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即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目标。二是指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即制定刑事诉讼法所要达到的目标。三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即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要实现的目标。刑事诉讼程序以直接追求程序公正为目标。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的区别在于,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只追求公正并不考虑效率,而刑事诉讼法则要兼顾效率,或者说刑事诉讼程序关注的是通过实现程序公正确保实体公正,而刑事诉讼法则要在兼顾效率的同时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必要限制或消减。总之,刑事诉讼程序直接追求程序公正,刑事诉讼法直接追求程序正义。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诉法第2条。立法的这一项历史性变化,对刑事诉讼的理论和诉讼实务而言,必然带来诉讼目的的转型。即从单一的“惩罚犯罪”转向双重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诉讼活动中,不能为了“维稳”而一味地注重惩罚犯罪。这一变化和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目的变迁与发展是完全一致的。

摘要: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目的一直被视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种传统的双重目的论曾经极大地推动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但由于这种理论范式脱离了现代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与民主法治社会的核心理念相悖,违背刑事诉讼基本原理,与有罪推定思想有先天的契合性,司法实践中容易助长法律虚无主义和程序虚无主义,导致冤假错案不断滋生,对宪政秩序和公民权利都构成严重威胁,应予废止。重构以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为诉讼目的范式的新刑事诉讼法学,是当前最紧迫的学术任务。

关键词:刑事诉讼目的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正当程序

一、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

任何一部法律都是为了限制公权力,刑事诉讼法也不该有例外。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就是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目的,是应该区分的。刑事诉讼就是为解决被告的刑罚权如何适用的问题,主要是为了解决刑罚权的适用问题。而刑事诉讼法是具有价值判断的意蕴,它的作用是为了使刑事诉讼向文明的方向发展。区分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在工具价值之外赋予另一种价值理念。刑事诉讼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法律依据。

目前学界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主要有四种:

1、犯罪控制说

该说把控制犯罪视为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首要目的,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作为国家实现这一目的的工具而存在的。

2、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说

该说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目的所在,应该追求两者的统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不可能并重,两者在发生冲突的时候,必定要选择侧重于其中的某一方面。

该说把刑事诉讼的目的分为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根本目的是维护宪法制度及其所确立的秩序,还有一种分法是把刑事诉讼的目的分为浅层目的和深层目的,浅层目的就是上面说的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深层目的就是通过刑事诉讼实现自由,平等,公正和安全。

4、自由与安全说

该说是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提出的,以追求自由和安全的统一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但是自由和安全往往被视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或价值形态,如果用它们来表述刑事诉讼的目的,必定造成目的和价值的混同。

5、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说

该说认为任何刑事诉讼均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不得离开法定程序滥用权力(或权利),以保证诉讼参与者能在法律赋予的地位上参加诉讼,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易被侵犯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我国刑事诉讼目的存在的问题

研究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从理论上讲,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学术界主流的观点,只是每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有一定的侧重,不同的标准会导致不同的做法,而在实践中,没有一个国家绝对采用那一种模式。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际上是刑事诉讼中的两个截然相反的目标,它们究竟在什么基础上统一与协调,究竟以惩罚犯罪还是以人权保障为中心,缺乏明确的界定,况且在实践中很难真正做到二者的统一与协调一致,刑事诉讼目的并重论在理论上看似成立,但实际上存在着模棱两可的困境,在实践中往往走向片面。

在我国,不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无不特别重视惩罚犯罪,强调通过对犯罪的惩罚,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法律秩序。这主要表现在:

在侦查阶段,倚重国家力量并主动追究犯罪,诉讼双方中,侦察机关属于优势地位。

在起诉制度上,采取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方式。公诉权由检察机关独立启动,专门行使,不受司法审查。在审判阶段,审判员在审理中起主导作用,并注意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当事人处于受指挥的相对被动地位。法官权力很大,采取足以证明一切事实真相的证据,以及决定采取必要的一切证明方法,对证据能力很少限制,还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出的申请。

在实质意义上,刑事法律的主要目的是遏制国家,防止随意出入人罪。所以,刑事法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观念已经由来已久。否则,刑事法就是一纸空文。[6]此乃现代法学诠释刑事法律合理存在的根本性观念。同时,有事实证明,人类社会最早的程序法本身,也是作为以和平方式解决极为危险的纠纷的手段而产生的。[7]“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8]显而易见,在本源上,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目的与打击犯罪的观念并无先天的契合之处。

三、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修正

笔者认为确立以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才能顺应历史发展趋势,尤其是把正当程序作为刑事程序中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精神体现,使程序本身就更具有意义。

实现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目的范式的重大变革,必将有力地推进刑事诉讼法学新的思维方

式、新的理论体系和新的刑事诉讼法理念的确立,进而指导和促进中国刑事法治化的历史进程,早日实现“正当程序

的统治”。

人权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范畴,从比较宽泛的角度讲,它指人所享有的生命、自由、人格以及其他经济政治权利。人是社会生产的承担者,只有享有充分的人权,才能在社会生产中充分发挥积极性、创造性,才能最大可能地保证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所以,人权具有的一个普遍性特点就是不能随便予以剥夺。一个人只是在他实施了社会越轨行为,侵犯了其他人的人权时,为了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才能通过特定程序,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剥夺。特别是对于人的基本权利,即生命、自由、人格等(即人的自然权利),更应如此。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只讲打击,不讲保护,容易造成“宁可错杀一千,不可使一人漏网”的局面。这样的滥施刑罚只能带来怨声载道和相互报复,最终造成生产和生活秩序的破坏,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正确的思想只能是“宁可放过一个坏人,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由于对犯罪的事实真相的揭示和评价并非是一目了然的,人们需要设立一种专门的追究犯罪行为的程序。这种程序的实质内容是对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进行合理配置,形成一种有效运作的系统,保证犯罪证据判断和犯罪事实评价的科学性,最大可能地防止因错误裁判而伤及无辜。这就是所谓刑事司法程序结构的本质要求。所以,虽然在现实的刑事司法中必须均衡把握惩罚与保护两方面的内容,但从更深刻的理论意义上讲,惩罚犯罪只属一种手段,而保护人权则是真正目的。社会正是为了实现保护才不得不强调打击的。由于科学的司法程序结构能够保证最大程度、最大可能地保证人的判断的实质真实,所以,在刑事司法中,所有的人权最后转化为对各诉讼主体诉讼权利(这是各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基本前提)的保护。就目前刑事司法的发展现状来看,最突出的就是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这就直接涉及到整个辩护制度的完善问题。所以,日本著名法学家团滕重光曾精辟地把全部刑事诉讼的历史归结为旨在保障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辩护制度不断扩充的历史。然而,辩护权与控诉权本质上又是对立的,完善辩护制度又不能过分侵犯以国家控诉为主要标志的控诉权,只有在恰当把握控、辩均衡对抗的基础上进行精心设计,才能使辩护制度最大可能地走向科学。所以,对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协调、处理打击与保护的关系历来是刑事司法的最重大的课题之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段论述,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任务、措施。但是,《决定》发表后,公、检、法、司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理解众说纷纭:有的说今后的刑事诉讼主要是看法院的,公安、检察、律师辩护无所谓了!有人说以审判为中心是法院胜利了,检察院失败了,公安完蛋了!更有人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阶段论告辞了,要转向“中心论”了!还有人说,贯彻以审判为中心,重点就要放在检察院了,公诉的质量决定着审判!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鉴于此,如何对“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解读呢?笔者简论如下。

概念

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

以审判为中心不是颠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亦即“中心论”与“阶段论”是辩证的统一,二者并不矛盾。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因此,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脱离了侦查、起诉等环节,审判就成了空中楼阁。所以,必须在坚持阶段论的基础上加强审判。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主体,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而是由法院、公安、检察、辩护律师形成合力,才能贯彻实施以审判为中心。就整个诉讼法律关系而言,尤其是庭审的成功与失败,它是控、辩、审三种职能的总和,缺少任何一方,这一诉讼就是一个不完整的诉讼,就是一个失败的诉讼。从这一意义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综合指标,是一个综合公、检、法和辩护律师正能量的合成。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要求,是控、辩、审三种职能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其内涵有三:一是审前程序的侦、诉两种职能,即公安和检察机关要形成合力,执行控诉职能;二是要充分发挥刑事辩护职能的功能和作用,坚持有效辩护、实质辩护,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三是审判法官要坚持审判中立原则,做到兼听则明,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严格依法断案,

作出公正裁判。以上三种职能的发挥,其中关键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目标

所谓目标,就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目标,其总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在《决定》的说明中解释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根据这一论述,笔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理解:一是总目标是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或曰其总的价值目标为司法公正;二是直接目标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或曰庭审的决定权;三是间接目标是促使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这两个检验其实就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对于刑事裁判的功能和作用,必须用现代司法理念来理解,它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卡,它对整个社会起到一种引领作用。因此,它必须具备公平、正义的价值,要实现这种价值,就必须坚持以上“两个检验”。

任务

习近平总书记在《决定》说明中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的总任务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在完成这一总任务的过程中,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环节。

第一,规范侦查行为,严格取证规则,为公正审判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二,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中间环节,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屏障。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提高公诉质量,把好出现刑事错案的关口。

第三,庭审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更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环节。

所谓庭审中心主义,根据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文件称: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们要按司法规律办案,要全力维护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裁判,尤其是要清醒地认识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只是走程序或办手续,人民法院的庭审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工序,是刑事诉讼的结果。庭审过程和结果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正义,审判的亲历性、中立性、程序终局性决定了我们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的职能和职责,并非平分秋色,不是做什么饭就吃什么饭,端什么饭就吃什么饭,更不能形成什么弱势的法院。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则要求必须坚持庭审中心主义,以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只有这样,才能把审判定位为最后一道防线,形成的裁判才具有权威性。只有这样,人民群众通过庭审才能感到审判的公平和正义!

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公检法如何应对这一历史性变化,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笔者认为要从四个方面入手:

一是培育现代司法理念,准确为审判权定位。

二是坚持对抗式诉讼模式。即法官居中,控辩平等。

三是要正确处理庭审的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只具有建议性和事后性,在庭审过程中,尤其在法庭上,不能借口法律监督而影响庭审进行,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何时提出纠正意见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特别强调要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还要向检察长报告后才能提出。

四是审判为中心对控辩双方参与公诉以及证据的运用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刑事辩护工作实现实质化。

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

闵春雷吉林大学法学院;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现实提出的极具时代意义的理论命题。"以审判为中心"应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权、法官或以审判阶段为中心,侦查、提起公诉等活动应围绕审判进行并接受审判活动的审查和检验,其重心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以审判为中心"通过"庭审中心主义"得以实现,即通过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发挥庭审防止错判、保护无辜的功能。不仅被告人有罪的判决需由

审判做出最终裁决,在审前程序中关涉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采用亦应接受司法审查,构建"以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

关键词:侦查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以裁判为中心;公正审判权;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11BFX111)“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研究”

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张吉喜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摘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第一个官方文件,对指引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以审判为中心必然意味着以庭审为中心和以一审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需要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审判的中心地位上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除了主要围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实现以庭审为中心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之外,还需要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以审判为中心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原则以及我国的案卷移送制度并不矛盾。

“以审判为中心”有三层含义。一是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不能把侦查作为诉讼的中心,也不能把公诉作为诉讼的中心,尤其不能把法律监督当成诉讼的中心。应着力克服侦查中心主义,公诉中心主义,法律监督中心主义。二是审判以庭审为中心。不能把庭外阅卷、请示汇报当做审判的中心。侦查案卷记录的是侦查的结论,阻挡案卷就是拒绝侦查中心主义。以庭审为中心,就是真正让庭审活动成为决定案件的关键。这就要求把侦查案卷阻挡在法院审判大门之外。三是审级关系以一审为中心。一审承担着事实审这一关键任务。我国冤假错案的发生,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一审事实审的作用没有很好发挥,导致审判流于形式。要想防止冤假错案,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在整个法院审判程序内部,应该把第一审改造成彻底的事实审。审级关系上应该一审为主,要尽量通过一审阻止冤假错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系列司法诉讼改革举措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处于关键地位,可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和辩护等各诉讼环节都须围绕审判展开,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与其不相适应的制度设计和工作惯性,均需作出调整和改变。毫无疑问,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对防范冤错案件、推进司法公正起到根本保障作用。目前,对于何为“以审判为中心”,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有一些不清晰的认识,本报理论版继上期刊出樊崇义教授的文章后,本期刊发陈光中教授的文章,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深入阐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出了一系列司法改革新举措,其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特别引人瞩目。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解读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理论界前几年已有此提法,也有称之为审判中心主义,是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过分看重案卷移送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而提出来的。《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我认为其内涵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是指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其次,是指在审判中,庭审(开庭审理)成为决定性环节。

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审判中心必然导致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该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的要求有二:一是法官(包括陪审法官)必须始终在法庭上亲自接触证据材料、直接感受证据材料。二是法官应当尽可能接触原始证据材料,而不是第二手或者更远离原始的材料。因为在诉讼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以证据为根据的,唯有要求法官对于证据调查具有亲历性,要求证据尽可能具有原始性,才能使法官更准确地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言词审理原则,又称口头(审理)原则,“要求以言词陈述或问答形式而显现于审判庭之诉讼材料,法院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的综合作用,就是通过公正审判程序保障实现实体审判公正,特别是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完善辩护制度

对于被告人而言,在面临着被定罪处刑的关键性审判阶段,其辩护权应当得到充分和有效的保障。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辩护制度取得较大进步,然而我国刑事庭审中律师出庭辩护率仍然比较低,大约在30%左右,发达地区略高一些。

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