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4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000万元,第二期支付3000万元,第三期则在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0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000万元。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给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04年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则以甲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结合本案例以及《合同法》相关知识分析甲的主张及乙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写一篇不少于2000字的论文。

说明:

1. 案情所述事实内容,均直接假定为真,不讨论事实真伪及举证责任问题;

2. 为叙述便利,甲公司简称为“甲”,乙公司简称为“乙”。

甲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第三期购房款与乙抗辩甲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两者立于对立地位。相互关系上,若乙抗辩成立,甲的请求权应被驳回;若乙抗辩不成立,则甲的请求权应获支持。

本文认为,甲请求乙支付第三期购房款的主张成立;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1、甲请求乙支付第三期购房款的请求权

买卖合同,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两项主要义务:一是向买受人交付约定的标的物,二是向买受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前述义务立于对价地位。

甲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此无论是基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还是第一百零九条,均以乙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第三期购房款为要件,若乙虽未支付第三期购房款,但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则甲请求乙支付第三期购房款便属无理由。

甲请求乙承担支付第三期购房款的违约责任,究其实质,是行使合同上的请求乙履行付款义务的履行请求权,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1)

合同成立有效;(2) 履行请求权未因清偿等原因而消灭;(3) 对履行请求权,被请求人无得拒绝给付的抗辩权。

由于 (1)甲乙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及(2)乙尚未支付第三期购房款5000万元的事实,皆可确定,故甲方请求乙支付第三期购房款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要件(3)即买受人乙是否存在可拒绝支付第三期购房款的抗辩权。

2、乙的抗辩权及其是否成立

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履行请求权,而另一方拒绝给付时,常在诉讼外或诉讼中提出各种抗辩,归纳可分为三种:(1)权利障碍的抗辩(主张对方请求权因一定事由,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自始不发生);(2)权利毁灭的抗辩(主张对方请求权曾一度发生,惟其后因一定事由,如清偿,已归于消灭)。(3)抗辩权(义务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拥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如请求权已罹于时效)。前两者为诉讼上的抗辩,后者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其可分为永久(灭却)的抗辩权与一时(延期)的抗辩权。永久的抗辩权可使对方请求权的行使永被排除,如消灭时效抗辩权;一时的抗辩权非永久拒绝对方的请求,仅能使其请求权一时不能行使而已,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

针对甲方请求支付第三期购房款的请求权,乙抗辩甲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产移转登记手续,此显为一时(延期)的抗辩权,关涉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或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因后履行抗辩权实质上亦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道理很简单,双方应同时履行时,互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可拒绝自己的履行,按“举重以明轻”规则,若履行有先后顺序,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方未适当履行义务时,更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乃属当然之义),故这里仅分析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

揆诸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1)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相互的对价关系);(2)须债务人未为给付(指未为完全的给付,包括不良给付);(3)须债务人无先为给付义务,且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此外,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自己须忠实于合同,即仍愿依合同而给付,如欲解除合同时,便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若债务人本已构成给付迟延时,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依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甲负有交付房屋并办理移转登记义务即:应于当年(2004年)9月1日向乙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负有按期付款义务即:第一期支付2000万元,第二期支付3000万元,第三期在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000万元。作为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移转登记与支付购房款,两者立于对价地位,无须待言。另依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购房款均应先于甲方交付房屋履行,且乙均已付完款项,故乙就第一、二期购房款无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存在。

前已述及,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两项义务,此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甚明。另按物权法第九条及第二十三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动产,交付即意味着所有权移转;对不动产,须办理移转登记手续,才发生所有权移转效力。本案所需考虑者在于,2004年9月1日,在乙应履行支付第三期购房款义务的同时,甲究竟是仅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抑或是负有“交付标的物与‘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义务。申言之:

(1) 若“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的意思是:2004年9月1日,甲应“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则纵有“乙方于2004年9月1日甲方交付房屋时支付5000万元”的约定,则因甲“办理移转所有权登记”义务亦在2004年9月1日届期,且与乙支付第三期购房款立于对价地位,在甲于当日(或之前)未办理“移转登记”的,乙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2) 若“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的意思是:甲应于2004年9月1日交付房屋,并在此后进一步办理移转登记手续”,则2004年9月1日,甲仅负“交付房屋”义务,“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义务在该日并未届期,则在甲方已交付房屋的情况下,乙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解释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解释及诚实信用解释。根据同一份合同中“相同用语应作相同解释”的规则,“甲方应于当年9月1日交付房屋100套”中的“交付”与“乙方于2004年9月1日甲方交付房屋时支付5000万元”中的“交付”,含义相同,均指移转房屋的占有,不包括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甲方义务的约定,“交付”与“办理登记”也明确并立)。故“甲交付房屋”与“乙支付第三期购房款”于2004年9月1日同时届期,当无疑义,有疑义的是“甲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义务”是否亦在2004年9月1日届期。

就约定的文义而言,“并办理登记手续”中的“并”作为连词,表平列或进一层,有“和”、“以及”(表平列)或“并且”(表进一层)之意,但这里无作为副词时的“一起、一齐、同时”含义。故若想表达“同时”,应直接描述为“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

再从体系上看,在“交付”与“办理移转登记”明显有别的情况下,“乙方于2004年9月1日甲方交付房屋时支付5000万元”意义明确,若乙想“在2004年9月1日甲交付房屋且办理移转登记时,才支付第三期购房款”,应直接表述为“第三期则在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移转登记时支付5000万元”。

准此,“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中的“并”字,作为连词应作“进一层”来解,没有包含时间意义上的“同时”之义。简言之,2004年9月1日,仅甲负有的房屋交付义务届期,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义务则未届期。因此,甲“交付房屋”的义务与乙“支付第三期购房款”的义务于2004年9月1日同时届期,并立于对价地位,乙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视甲是否于该日或之前已将房屋交付给乙。

交付,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给买受人占有。就不动产(房屋)交付,依通常社会观点,将房屋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买受人时,因买受人已事实上可对房屋实施管领力,故应视为出卖人已履行了标的物(即房屋)交付义务。从而,2004年9月1日,由于甲已经将房屋的钥匙移交给乙,履行了交付义务,不存在期限届满未履行之状态,故乙在甲方请求其支付第三期购房款时,主张甲应办理登记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乙在“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给乙公司”时,“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这是乙方对双方已签署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的要约,由于甲方未表示承诺,且进一步提起了要求支付价款的诉讼(这显然是拒绝要约的一种行为),故双方就变更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合同没有变更。

三、简单评析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两项义务即:交付标的物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对不动产而言,交付标的物,指将不动产移交给买受人占有;移转所有权,依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应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此两项义务系独立存在,履行其中任何一项,均不意味着另一行也当然同时得到履行(当然,对动产而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由于交付即移转所有权,可因一个交付行为而完成两项义务的履行)。

为此,在买卖合同条文的处理上,对各项义务的约定,包括履行期限在内,必须清楚明确。本案之所以有此纠纷,主要系源自于合同约定的文字一定程度上存有不明。尽管可通过合同条文的客观解释的各种方法及规则予以解决,但这种解决是否符合当事人签约时的主观想法,并不确定。

【案例分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分析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玲通过某房源服务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宋某玲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以总价款220000元的价格售予原告王某,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某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宋欣玲交付定金20000元,本案诉争房屋现在抵押期间。被告宋某玲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将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售予原告王某,且原告王某亦未同意代其清偿债务,故被告宋某玲出售抵押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某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宋欣玲,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宋某玲返还购房款50000元,被告宋某玲自认收到20000元定金。 案件焦点: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2、宋某玲是否应返还原告房款。 争议与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合同无效,不能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适用本案,宋某玲应返还房款。

结论: 一、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进而导致法律的适用也是错误的。 王某与宋某玲签署了一份关于宋某玲名下的房产买卖的合同,王某是买受人,宋某玲是出卖人。王某给宋某玲预付了两万元的定金。一审由王某起诉,认为宋某玲并没有与之约定该房屋抵押的贷款是否由王某代偿,所以宋某玲的行为构成违约进行要求接触合同,返还钱款。王某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为宋某将抵押的房产卖给她,而二者并没有就该房屋所背负债务达成一致也就是说王某并不同意代为清偿该房屋所抵押的债务。而抵押权人并不知道宋某要转让该房屋,所以转让合同无效。 因为王某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条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行为是无效的。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应当采取肯定性和否定性的正反两个标准的司法意见。在肯定性识别上,应区分以下两个层次判断。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是,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如果依照王某的事实理由,本案所涉及的《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实可以归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一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存在偏差。 首先,宋某玲所出售的房屋所抵押的贷款存在于王某于宋某玲签订房屋买卖1史秀勇,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中国法院网,2011-12-21。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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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原告:徐某某 被告:周某某 2002年8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宝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虹梅路3200弄20号401室商品房一套, 合同约定“宝鼎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办理了预售登记。 2003年5月26日,被告与上海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问合同(出售)〉〉,约定被告委托广达公司居问出售401室房屋。同年5月27日, 原、被告通过“广达公司”居问,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401室商品房作价人民币1,14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房款人民币114,000元暂 存于中介方“广达公司”,由中介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付活所有房款,并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原告支付房款22.8万元。 开发商大产证办出后,通知被告办理小产证,待被告小产证办出后,办理原告小产证,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原、被告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且逾期达15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14,000元。此外, 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签约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分别取出房款114,000元及中介费5,700元, 广达公司出具收条。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中介方出具确认书,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 不出售系争房屋,本人不前往中介方领取原告暂存中介方的首笔房款,现同意中介方将上述房款退还给原告。 另,系争房屋于2003年6月2日经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同年12月16日“宝鼎公司”办理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围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资深房产律师点评房屋买卖纠纷:两限房买卖合同无效后的赔偿

胡丽与李大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原被告诉求 原告胡丽诉称:2011年7月24日,通过朋友介绍,我与被告李大普 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大普将其因拆迁所得三居室楼 房一套以每平方米八千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我已付房款三十万元。后由于房屋升值,李大普在利益驱动下反悔,《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 判决无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大普返还购房款三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李大普赔偿房屋增值损失三十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大普负担。 被告李大普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李大普的诉讼请求。对于购房款三十万元我同意返还,利息不予认可。在2013年我就与胡丽联系退款事宜, 但是胡丽一直拒绝,如果有损失也是胡丽自己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房屋损失,我与胡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因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才导致无效的,我不存在违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赔偿。我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房屋拆迁,被告李大普选择保障性房屋置换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并选择北京林家公司开发建设的华远铭悦园,后签订了选房意向单。2011年7月24日,通过朋友介绍,李大普与原告 胡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过 协商,一致同意订立合同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李大普以八千元

/平方米价格出售给胡丽。二、付款方式:甲胡丽在签订双方协议后,先交定金五万元;胡丽在2011年8月11日前将先期购房款人民币三十万交 李大普,李大普收到后出具收据。若胡丽单方反悔约定,所有预付定金不予退还。三、李大普与房地产开发商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胡丽要把未付房款一次性付清现金。甲乙双方约定待甲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甲乙双方立即办理房屋买卖公证手续,费用由胡丽承担,李大普配合办理。 四、李大普房屋在符合国家法规政策可以转让后,立即配合胡丽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胡丽来承担。五、李大普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且李大普所取到房屋钥匙,只要胡丽把房款交清,李大普把钥匙交与胡丽,由此开始,房地产开发商向李大普所取的一切费用都由胡丽支付。协议签订后,胡丽按照约定给付李大普房款三十万元。2014年年初,李大普反悔,拒绝出售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后李大普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5年4月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大普与胡丽于2011年7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现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15年5月26日,李大普与北京林家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 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李大普购买位于北京市某区666号房屋,总价五十四万元。现李大普已将该房屋装修完毕并居住使用。经原告胡丽申请,2015年8月2日,经法院委托,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666号房屋可上市价值进行了评估,结果为房屋总价为一百七十万元。胡丽当庭表示,房屋增值部分为九十七万元,但其综合情况仅主张损失三十万元,且合同中也有约定双倍返还购房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范本

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黄宇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远洋大厦,住所地: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告远洋大厦(以下简称远洋大厦公司)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日,我公司与远洋大厦公司在《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中约定:我公司购买远洋大厦的G01单位,建筑面积为105.62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美元,合计295736美元;远洋大厦公司应在1999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在房屋交付后30日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远洋大厦公司延期至1999年11月30日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2003年4月22日,我公司得知所购房屋实测面积比合同减少了28.12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购房合同的26.6%,实际多付房款共计人民币65350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规定,被告应返还我公司房价款共计人民币1233314.26元。此外,远洋大厦公司至今未替我公司办理房产证,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远洋大厦”预售契约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补充协议与原协议的关系和法律效力。 3.长城公司的函件二份,用以证明2001年9月该公司催促远洋大厦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 4.长城公司《关于<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相关问题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催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情况。 5.长城公司《专函》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催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 6.远洋大厦公司《关于贵司购买的远洋大厦G01单位的房产证事宜》函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出售的房屋面积缩水及承诺在办理产权证后退还房款的情况。 7.远洋大厦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一,用以证明已于1999年2月13日全额交纳购房款。 8.《房屋产权证》一册,用以证明远洋大厦公司在2002年9月12日才取得远洋大厦的大产权,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期限根本不能实现。 9.众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用以证明长城公司依约向远洋大厦公司指定的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以办理房产证的情况。 10.《众天律师事务所工作流程》一份,用以证明长城公司按照律师要求履行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2003年4月22日,我公司向长城公司发函通知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对方未予答复,故房屋产权未过户是其自己造成的。关于售房面积缩水的情况,我公司已通过函件书面通知长城公司,对原购房契约进行了变更,长城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期限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实际已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就超过合理误差围外面积的房款按契约的单价进行结算达成了补充协议,故不应将《解释》适用于本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产权证》一册,用以证明该公司已取得远洋大厦的完整房屋产权。

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无产权房买卖律师自用)

二手房买卖合同 出卖人(甲方) : 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 __房产所在地: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2017年月日 二手房买卖合同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房屋共有产权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房屋共有产权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房屋共有产权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以上_______人是本合同中所述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出卖人及共有人以下均称简称甲方 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 甲方所有房屋座落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位于第_ ___层,共______(套)(间),房屋结构为________,建筑面积为______平方米,房屋用途为 _______。并附带_________一间,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面积为______平方米。 甲方于200 年月日,向________________(开发商)通过协议购买方式获得本协议下房屋所有权,但因历史原因,该房屋在本次交易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甲方对房屋的所有权证明为前述日期下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应的购房发票或收据。现甲方欲将前述房屋出售,乙方同意购买。第二条、房屋内部设施设备: 甲方以房屋现有状况、包括全部家具、装修及电器等一并转让给乙方,具体房屋状况以本协议签订当天拍摄的房屋状况视频为参照,同时相关家具、家电等另列表格作为本协议附件。甲方应当以清洁及全部设备完好的状态交付房屋。 第三条、房屋权属: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 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2009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2011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邹某称2009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35)。 2 .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2012年,冯某父母以儿子去世后,媳妇张某所居住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为由,提起确权之诉。诉讼中变更诉请为使用权确认。诉争房屋系未取得产权登记的自建房。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无论房屋由谁出资建造,只要建造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建造行为均系违法,所建房屋亦无法取得产权证明,在未经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

房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房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案情] 原告:顾连群。 被告:杜涛。 1993中7、8月间,原告顾连群与被告杜涛口头商议,由原告将自己拥有产权的座落于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凌路的平房二间(建筑面积为151平方米)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同年8月12日,原、被告出于少缴税费等原因,在签订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制的《房屋买卖契约》时,将上述房屋的买卖价格议定为人民币30万元。该契约还载明:被告向原告预付购房定金15万元,本契约经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该定金可抵作购房价款。 同年8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明确莘凌路197号平房二间的买卖价格为58万元,被告应在199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预付购房款30万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2日内交房屋钥匙给被告,其余28万元房款在1994中3月底前付清。该契约还载明:交至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房屋总价为30万元的买卖契约只是为了应付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之用,不作为双方买卖房屋的正式契约,无任何法律效力。 199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原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1994年1月15日,原、被告前往闵行区房产交易所办理有关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双方按房价为30万元的买卖契约,缴纳了有关产权移转手续费、契税、超标费等费用。1994年4月11日,被告又开出了金额为28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用来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后因存款不足,遭信用社退票。同年5月30日及6月2日,被告又分别支付给原告房款4万元及8万元。1994年9月12日被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该处开设了酒家。同年9月30日,被告又

开出了二张转帐支票,金额分别为14.399万元及2万元,其中3990元为利息,因支票大写不规范及过期支票,又遭信用社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其余房款,被告于1994年l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欠顾连群人民币16万元。1995年1月24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万元。尚欠的1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逐诉至法院。 原告顾连群诉称:其为了将平房二间出卖给被告,双方于1993年8月先后订立了二份房屋买卖契约,其中12日订立的契约将房价定为30万元,23日订立的契约,将房价定为58万元。双方还约定,房价为30万元的契约只是为了应付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不作为双方正式的房屋买卖契约。后双方为了少缴税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了30万元房契之交易过户手续。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后,共向原告支付45万元房款,尚欠的13万元房款,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3万元。 被告杜涛辩称:其为了向原告购房,确与原告订立二份房屋买卖契约。但双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是按房价为30万元的契约申报的,该契约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房价为58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是无效的,现原告已得到45万元,其中15 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要求驳回。 该案在审理期间,杜涛对其提出的多支付的15万元房款,应由原告返还之说,明确表示不作反诉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呜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原、被告为达到少缴税费等目的,恶意串通,故意将双方谈妥的房屋买卖价58万元,以30万元的价格向闵行区房产交易所申报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现房价为30万元的房屋

房产律师解答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了,该司法解释主要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销售广告、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缩水、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风险承担、商品房质量、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对出卖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 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为此,本报记者专门采访了房地产专业律师浙联律师事务所的戴和平主任。 ??? 记者问:戴主任,你作为这方面的专业律师,看了这个解释之后,有什么看法? ??? 戴律师答:这个解释的公布对于我们专门从事房地产法律服务的律师来说,虽然来的迟了一点,但是还是很有实践操作标准的指导作用。 ??? 记者问:那能不能给我们具体的讲讲,以便读者更好的了解和利用这一信息? ??? 戴律师答:首先就避免了各地法院对同一事实的商品房买卖纠纷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使开发商和消费者都无法适从,作为这方面的专业律师更感觉到头痛,因为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很难作出具体明确的解答,这样就影响了法官和律师在社会中的形象,使社会也感觉到这法律琢磨不透——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比如说,没有预售证,开发商就出售房子,收取消费者的房款、定金或预付款,房子建造过程中取得预售许可证房价上涨时,个别不法开发商就不讲诚信,就借口这是无效的买卖行为,就要求毁约,要么提价要么不给房子,这时候作为消费者起诉到法院,不同的法院或者在同一法院里不同的法官判决都完全不一样 ,有判无效也有判有效,我们律师也根本无法预测。这样就使人们不得不怀疑法律、法院、法官的公正性,和律师是否有用,现在就不一样了,因为该解释第二条就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例如余杭某开发公司在2001年没有拿到预售证的时候就出售商铺,当时价位是2980元每平方米,到了2003年初已经领到了预售证,这时他就涨价到6100元每平方米,购房者不肯,就产生了纠纷,此时开发商就以当时没有预售证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现在就坚持要么退款要么按现价打九折购房。那么现在解释一出来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 记者问:戴律师,在这个解释里,听说双倍赔偿也有规定? ??? 戴律师答:是的,对这个问题也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主

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一、买卖合同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深圳市__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深圳市__有限公司。 负责人欧某,总经理。两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__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深__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男,下落不明。 深圳市__有限公司、深圳市__有限公司与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xx 年6月15日作出 (xx)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46 号民事判决,深圳市__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XX年3月20日作出(XX)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6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追加吴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XX 年11月16日作出的(xx)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深圳市__有限公司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__有限公司及的法定代表人欧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一审查明,深圳市__技

术有限公司向发出报价单一份,就FS-300 化学沉镍的三种化学物品报价,确认后,于xx 年9月21日在该报价单上加盖”深圳市__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xx 年9月至11月间,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陆续向供应FS-300 化学沉镍,收货后均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加盖”深圳市__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确认。 xx 年12 月11 日,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与经对帐,确认在上述业务来往期间,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共向供应货物不含税金总价值为人民币184225元(含税金人民币195278.5 元);付款情况为xx 年10月30日付款不含税金人民币4000元、xx 年11月28日付款含税金人民币20000 元。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xx)深宝法民三初字的375 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xx 年11 月,吴某向深圳市__有限公司租赁其位于沙井镇__村__工业区的第二栋工业厂房。吴某以该厂房为经营场所,成立了挂靠深圳市__有限公司,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 xx 年8 月9 日,深圳市__有限公司及向本院提交的工商物价信息中心的查询单亦显示:xx 年12 月6 日,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由吴某变更为欧某。以上事实,有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对帐单及深圳市__有限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的证据证实。 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认为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184225元,未按约定支付,经多次催讨,其却迟迟未予兑现,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 、即时支付货款人民币184225元给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 2 、判令深圳市__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律师强烈推荐)

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 售房人(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 购房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市相关地方性的规定,在合法、平等、自愿、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承诺共同遵守。 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 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区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售给乙方。 2、该房屋的基本状况如下: 房屋的性质:,所有权人:,共有人: ,房龄年,建筑面积(以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土地使用面积为平方米,装修状况,是否存在租约。 3、随房屋转让的附属设施及物品清单(计入总房款):见附件。 第二条:成交价格: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元整(大写)。该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方承担。 第三条:房款支付约定 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支付定金(甲方(指定/不指定)第三人代为收取房款,第三人名称为,开户行为,账号为,乙方将房款支付给第三人视为支付给甲方)。 剩余房款支付方式为 。 第四条: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办理 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应当在年月日前将买卖房屋(含办公家具、装修、装饰等附属设施)交付乙方,除甲方个人物品外,不得搬出、破坏其他物品。并保证结清截止到当日所产生的水、电、煤气、暖气、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所有费用,如果有户口问题,同时保证户口迁出;甲方每拖延一天腾房须支付乙方总房

款 %的违约金,延期腾房超过天的,乙方有权直接入驻该房屋。 2、甲、乙双方(或甲方和乙方指定人)应在年月日至 年月日之间(乙方需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或者应该接到乙方通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择日办理过户手续)前往所在房地产管理局的相关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天津市私产房屋交易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等,并办理过户、支付剩余房款、缴纳税、费等相关事宜,具体流程以房管局规定的为准。 第五条:相关事宜: 甲方承诺于年月日前处理完毕房屋历史遗留问题(包括清贷手续等),保证该房屋于当日处于正常的、可交易状态(包括但不限于无抵押、无贷款、无租赁、无人居住等)。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方应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如因此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应由甲方负责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 2、甲方应保证该房屋结构无拆改或拆改已得到相关部门的同意并持有合法、有效手续,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由甲方负责。 3、甲方应保证房屋不存在被行政或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扣押的房屋之情形,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由甲方负责。 4、若为共有房屋,甲方须保证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有权代表其他共有人签署本合同。 5、甲方已如实向乙方介绍此房屋基本情况,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存在自杀、凶杀等非自然死亡情形。 6、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或发生本条1、2、3、4、5款及本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违约行为,均由违约方向买卖对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 %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 7、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对方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保全费等)。 第七条:免责条款 如遇洪水、地震、火灾、瘟疫和法律、政府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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