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案例分析

外贸案例!!!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共25吨,装1500箱,每箱净重16.6千克。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100千克可以不再补交。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议付货款时也按24.9吨计算,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但多装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本案说明了什么问题?
[案例分析]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发出来大家一起看看!!


某公司定购钢板400M/T,计6英尺、8英尺、10英尺、12英尺四种规格各100M/T,并附每种数量可增减5%的溢短装条款,由卖方决定。今卖方交货为:6英尺,70M/T;8英尺,80M/T;10英尺,60M/T;12英尺,210M/T,总量末超过420M/T的溢短装上限的规定。对于出口商按实际装运数量出具的跟单汇票,进口商是否有权拒收拒付?
[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具体规格和数量亦受其约束。案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5%的约定相差甚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反合同的。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上海出口公司A与香港公司B成交自行车1000台,由A缮制合同一式两份,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为“Packed in wooden case”(木箱装)。将此合同寄至B方,然后由 B签回。 B签回的合同上于原包装条款后加“C.K.D.”字样,但未引起A公司注意。此后,B公司按合同开证、A公司凭信用证规定制单结汇完毕。
货到目的港。B发现系整台自行车箱装,由于自行车整台进口需多交纳20%进口税。因此,拒收货物并要求退还货款。请问,为什么?
[案例分析]
C K D 全拆卸。S K D 半拆卸。
1. 卖方忽略C.K.D,造成实际装载与合同不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 卖方虽然已经结汇,但买方仍有拒收货物的权利




2002年世界杯期间,日本一进口商为了促销运动饮料,向中

国出口商订购T恤衫,要求以红色为底色,并印制“韩日世界杯”字样,此外不需印制任何标识,以在世界杯期间作为促销手段随饮料销售赠送现场球迷,合同规定2002年5月20日为最后装运期,我方组织生产后于5月25日将货物按质按量装运出港,并备齐所有单据向银行议付货款。然而货到时由于日本队止步于16强,日方估计到可能的积压损失,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赎单,在多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我方只能将货物运回以在国内销售减少损失,但是在货物途径海关时,海关认为由于“韩日世界杯”字样及英文标识的知识产权为国际足联所持有,而我方外贸公司不能出具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权证明文件,因此海关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扣留并销毁了这一批T恤衫。请分析海关的处理是否正确。
[案例分析]
海关处置正确。这实际上是一个定牌中性包装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对于中性包装,尤其是定牌中性包装,在按照买方的要求注明有关商标、牌号外,还应注明以后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或知识产权纠纷,由买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




外贸案例:无正本提单放货案的思考


案情

江门市金益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益公司)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金益公司向该公司出口一批电话机。2000年4月13日,通过以色列以星轮船有限公司(下称以星公司)在香港的代理人,金益公司与以星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以星公司负责将金益公司这批货物用集装箱从香港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首都圣多名哥。以星公司并向金益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一式三份,记名的收货人是该批电话机的买方。

然而,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金益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却被人提走,使金益公司失去对这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无法收回货款。

金益公司在收不到货款、手中握有全套正本提单却不知货物下落的情况下,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诉讼,要求以星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4万元及利息损失。

审理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以星公司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规定,向港务局交货,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广州海事法院对这起涉外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金益公司对被告以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功能,出口方可以通过控制提单来有效控制和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的物权,以确保收取货款,这一点不论是通过信用证方式、

凭单付款方式还是放单前电汇的方式进行收款都是极为重要的。但是对于记名提单,这种做法却并非万无一失,而且正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入世后我国司法界出现的一个现象就是国内法院适用外国法律进行判决的情况越来越不再是什么新鲜事了。根据《民法通则》,“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许多提单的背面条款都约定使用外国法律,因此可以预见,在提单纠纷中适用外国法律进行审判的情况也会越来越多。这就引发了另外一个值得进出口企业高度重视的问题,那就是,各国法律对于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的规定是很不一样的。

本案是一宗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这个个案中,中方当事人的确是遭受了损失,但这缘于他们对贸易对手国的法律缺乏必要的了解,其败诉的原因应引起我们深思。按照惯例,提单是承运人据已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此时,全套正本提单并没有流转出去,仍在金益公司手里。

但是在本案中,没有提单却可以照样提货。原来,多米尼加共和国对进口货物的交付问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境内港口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以星公司也称,这批货物已交给圣多名哥港口。








案例分析:延交劣质货物的法律责任


延交付劣质货物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1993年7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别购买5,500立方米马来西亚胶合板,厚度为3mm, BB等级和 CC等级各占一半,价格为 USD695CBM CIF FO大连,货款总额3,822,500美元,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

同日,以申请人为甲方,被申请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代乙方预付货款共计 USD1,446,500,乙方保证这笔款项在 1993年7月20日之前汇入甲方帐户,甲方在收到此笔货款后即行安排装船事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如在7月底前不能按期交货,甲方应承担乙方所汇预付货款及信用证项下货款共计USD 2,376,000和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1.关于迟延交货问题

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存在着迟延交货和倒签提单的事实。合同中明确规定装船日期为1993年7月底之前,可该批货物却于1993年8月24日抵大连港。经被申请人调查,货物于1993年8月13日装船,14日开船。而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

供的装船通知和提单表明,货物是在7月24日和7月31日装的船,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提单是倒签的。

货物到港后,被申请人多次提出要求申请人根据7月12日协议承担因倒签提单、迟延交货而造成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申请人回复传真明确承认其迟延交货的事实,并请被申请人在扣除赔偿金额后,将余款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93年8月25日运抵大连。此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询问船到大连港的日期,申请人从承运人的代理人处得知因途中遇风浪延误,预计1993年8月21日到大连港。8月25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来传真,称根据其调查,提单是倒签的,要求赔偿损失。对被申请人关于上述索赔,申请人及时向供货商了解,马来西亚供货商确认装船日期为7月31日,有装船提单为证。ZZ号船长提供的装船日期和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装船提单是互相矛盾的,被申请人说申请人的供货商延迟交货、倒签提单没有充分证据。而且,即使申请人的供货商确实逾期装船,也是因为被申请人逾期支付货物的全部货款,按合同一般条款第3条的规定:在买方违反付款条件时,卖方有权推迟装运货物;按7月12日协议书,申请人应在收到1,446,500美元的汇款后安排装船,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违反了付款条件之后,无权要求申请人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装船。

2.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

被申请人称,货到后,被申请人即申请商检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证明,申请人所交货物是不符合合同所规定的要求的。申请人还违反了国际行业惯例,将BB级和CC级货物混装在一起。同时,货物因包装不善也出现了破损情况。被申请人其后发传真给申请人,通知其货物不符合同要求和货物破损情况,并将商检证书传给申请人,向其提出索赔。

申请人承认所交货物质量不符合同的规定,并明确表示,接受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检报告的鉴定结论,愿意按照商业习惯以两个级差的差价来给予赔偿,即按每级5美元计算,赔偿10美元/CBM,共计9,240美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要求其赔偿有质量问题货物的全部货款是没有根据的。

3.关于价差损失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迟延交货并且交付不合格货物造成被申请人的国内客户CC公司和TT公司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合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价差损失总计为人民币5,621, 324.80元。

申请人指出,首先,被申请人提供的CC公司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拒收货物的通知,日期为1993年9月23日,该信中写到“然而事至今日(即1993年9月 23日)虽经我方多次催讨,贵司一直未履行交货义

务”。申请人注意到,货物于1993年8月24日抵达大连港,而在整整1个月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地交付货物,才致使CC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是因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其次,但据申请人所知,被申请人曾告知申请人货物已部分交付给TT公司,约100立方米,因TT公司未按合同要求付款,被申请人决定余下的货不再交给TT公司,因此而造成损失也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其三,被申请人曾传真告诉申请人,此批胶合板“我司原有用户订货每张人民币68元”,在被申请人决定不向原有用户交货后,国内市场进口胶合板的价格下跌到每张人民币64.60元,此价格仍高于被申请人进口该批货物的成本。被申请人仍可以此价格卖出而获得利润。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1,300,413.95美元。

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包括:要求申请人承担因其违反合同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554,324.80元人民币和715,152美元。其中包括:因申请人违反合同造成的价差损失566,924.80元人民币;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 642,180美元以及利息损失642,180美元;即仓储费损失 2,093,000元人民币。

仲裁结果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1,300,413.95美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因申请人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84,800美元。







浅析合同质量责任保证条款


浅析合同质量责任保证条款

发布时间:2009-04-23 11:07:50 来源:商账追收网原创/曾发表于《国际商报》 作者:孙嫦婵

一、基本案情

2004年以来,国内A公司与美国大型家电集团B一直保持良好的贸易往来(OEM)。2006年,A公司开始在北美市场扩张自主品牌贸易,且势头良好,对B集团的北美地区业务产生了一定冲击。2006年11月,B集团北美子公司以A公司交付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贸易合同履行中存在迟出运等为由,向A公司主张共计约200万美元的索赔,并将索赔金额直接从应支付给A公司的货款中扣除。A公司与B公司经过多次会谈,未能达成一致,遂寻求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的帮助。

二、案件处理

中国信保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开始协助A公司与B公司就货款支付和反索赔事宜与买方进行沟通。经审核双方签署的贸易合同,我们发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下几点:1、货物迟延出运情况下,买方可主张货款金额5‰/天的违约金;2、对于包括质量问题在内的全部索赔事由,买方可随时发出索偿主张,如出口商在30日内不满足买方的索偿请求,买方即可

直接扣减对出口商的应付货款,并有权要求出口商支付相当于未决损害赔偿金20%的额外赔偿。B公司正是依据上述约定,向A公司提起反索赔和抵扣货款的要求。

经过中国信保的多轮协调和沟通,B公司最终将反索赔金额降至50万美元,并通过退货返修等形式解决质量纠纷的反索赔,同时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虽然本案得到了较好的解决,但由于上述合同条款引发的问题值得中国出口企业深思。

三、分析评述

国际贸易发展到今天,对于中国的出口商来说,面临的仍然是一个买方市场,尤其是中国部分出口企业在从OEM阶段走向更高阶段的自主品牌建设时,往往受到国外买方的各种恶意打压。而中国出口企业普遍不重视贸易合同,尤其是贸易合同中的义务条款(责任条款),因此国外买方以质量问题、多种反索赔主张进行巨额扣款的情况就频频发生。面对这种情况,国内出口企业亟需转变观念,高度重视贸易合同的签署。在贸易合同的签署过程中,除了为自己争取更多的权利之外,还应当注意出口商作为卖方的义务和责任的限定,以防被买方无限制地追究过多的责任。在这里,就经常容易成为反索赔理由的质量问题,与大家分享一下在贸易合同中如何设定质量责任保证条款。

(一)质量保证期

质量保证期即我们经常所说的质保期间,买卖双方应当对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间达成共识,超过此质量保证期间的,则不应存在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拒收或拒付或反索赔之情形,而应归入售后服务阶段或由买方自行承担相关损失。

(二)质量异议期

在普通商品的贸易中,如果买方在质保期间过后10年才向出口商提起质量异议,那么对出口商来说将在举证上带来很大的困难;且对于某些更新换代较快的产品,出口商也可能由于无法满足买方提出的更换、返修等要求而被恶意索赔。质量异议期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质量异议期内发生质量责任事由的,买方如主张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三)赔偿责任限制

我们经常会从新闻媒体或者行业内了解到,国外买方尤其是欧美的买方经常向中国出口商提起巨额反索赔请求,反索赔金额可能远远超过了合同货值。建议在出口商和买方之间事前通过约定违约金(固定金额、定比例约定或以计算方式约定)的方式,尽量避免出现买方将下家的反索赔金额加诸出口商身上之情形。

(四)禁止直接扣款

禁止直接扣款是指,禁止买方在主张出口商责任时直接从应付出口商的同

笔或后笔货款中扣除相应金额,而应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不得因此而影响货款的全额按时支付。在上面的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由于买方的随意扣款,不仅对于出口商来说难以按期收回正常已到期的货款,也容易导致在买方随意扣款后再行处理纠纷事宜时使自己处于被动不利的地位。因此,建议企业在合同中与买方磋商对直接扣款行为进行明确禁止或者对直接扣款加注前提。如买方在主张债权抵销权进行扣款前,应当先于一定时间内提交反索赔的证明材料并取得出口商的确认后方可进行直接扣款等。

(五)禁止无因退货

禁止买方因最终买家在销售地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无因退货时,将并非由于双方已经确认由于质量问题而导致的退货成本及损失直接或间接地转嫁予出口商承担;买方在最终买家在销售地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无因退货时,仍需对出口商承担合同项下全部的付款义务。在最终消费者基于无因退货制度受益时,我们应当防止由中国出口商来为无因退货制度的成本买单。

除了上文提到的各种质量责任保证条款之外,中国出口商还应当注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适用的质量标准、产品认证标准、质量检验程序、质量责任和风险的分担等条款,以更好地通过合同条款保障自己的权益,而不是采取逃避的方式,使合同成为买方设定的雷区随时可能危及出口企业的整体利益。

(作者单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广东分公司)






关于货到港,客户不打款不提货的问题


最近看见论坛中经常发现朋友有发这样的贴子
货到港客户跟供应商,不打款也不提货
这样的情况我们公司也经常有遇见,我的同学中也经常有遇见
我就讲讲实际发生在我们工作中的列子
一 土耳其客户
7月份在我们公司定了70多吨的.大概总金额为30几万美金
8月份我们把货送中国港口发出,9月份到了对方的港口
9月份底展销会此客户还有来中国.商讨代理的事情.
10月份全球的经危危机象台风一样袭击着我们金属行业
土耳其属于西欧国家,也受到很大的影响
所以他们没有钱提货
我们一直在催他们打款,他们一直在敷衍我们
说WE WILL PAY YOU VERY SOON.
搞不懂老外的VERY SOON.到底有多SOON.
后来一直拖着,心理想着客户关系不错,他应该会打款会提货(注意,客户没有永远的客户,只有永远的利益)
直到后来海关发来文件催我们,不然就面临拍卖的危险
我们才开始着急了,联系客户,他们就说近段时间内没有钱.
没有办法说要我们打60%的折扣,我们的利润只有5-10%
所以是不实际,赶快联系货代来回来货,运费是5万USD.
而且回来很麻烦.就想着转卖给其他的客户.
急忙联系在

土耳其的另外客户,可是别人的经济情况不是太好,也是说打折,而且让我们承担滞留费.
最后还是联系货代拉回来.亏损将近40几万,加上原先跌价的部分,将近100多万.

真是个血痛的经历

总结:行情由好变坏时,客户不付款提单,一定不要抱着侥幸的心理以为他会打过来.
如果船到对方港口的话,他们还没有打款,还是在敷衍说很快就打.这个时候
我们一定要以公司的名义发个NOTICE给他们,限他们在几天内打款.
那时候就应该想办法转卖或者退回来.(因为放久了,不管是对你,还是对转卖后的客户
都有一大笔滞留费)只有这样才能把损失降到最小


2 印度客户

也是因为跌价.客户2月份在此定了5个柜子的货.
4月份-6月份我先前发掉了5个柜子,而且把定金都算到那五个柜子中
最后发现还有部分没发掉,必须要散装发掉(在那个时候,我们的原材料就疯狂跌价)
那时候我在没有定金的情况下把那部分的货发掉了.导致后悔...
货发到对方港口已经超过了两个月,海关催我们让客户提货.
那时候我们就考虑拉回来或者转卖给其他的客户
这个又关于到提单的问题,因为我提单上面的收货人直接跟公司的.
要是转卖的话,要原客户同意才能转卖.这个是不太实际的问题.
就考虑拉回来,货代说 因为我们是散装的,印度海关不发票,意思就说不让拉回来.
结果是低价卖给了客户,可想而知亏空了.


注意:这样的情况只能转卖给其他的客户.
就是关于提单的问题.收货人必须是:TO THE ORDER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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