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单位】80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9-25

【生效日期】1992-09-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我国

公民离开省境的,也适用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第四条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第五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第六条第六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与优生

第七条第七条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经申请,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八条第八条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含

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

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

孩子的;

(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居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

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九条第九条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

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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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计生条例

[标题]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标注](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1年7月10日重新公布施行 [章节]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应坚持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章节]第二章生育 第五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或生育。 禁止计划外生育。 禁止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并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一个的;

(八)夫妻一方两代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只有一个孩子,且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并已丧失生育能力的; (十)女方无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孩子的,女方姐妹数人,适用其中一人; (十一)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且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连续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作业的矿工,以及居住在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村双方均为农民或渔民的夫妻,只有一个女孩的。 收养、送养、遗弃的孩子,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养育)子女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适用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十二)项有关井下矿工方面的规定。 第八条归国华侨除适用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所生孩子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孩子的。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九条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民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且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规定。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6修正)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6修正)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6.27 【实施日期】1996.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5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关于修改 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021年最新计划生育法条例全文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计划生育法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 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 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 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 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

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我国现行生育政策的具体内容 一、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忧生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求。中共中央的《公开信》中提到,“青年妇女如果20岁开始生育”,100年内要生5代,如果25岁左右生育,100年内只生4代人。”也就是说,青年妇女推迟5年生育,100年内就可以少生一代人。青年时期是一个人体力、智力、精力的旺盛时期,适当晚婚晚育,可以把精力集中到工作和学习上。如果青年男女过早结婚生育,影响了学习和工作,在自身学识、经验、精力不足,经济自主能力不强,缺乏教育子女能力的情况下,就会影响对孩子的抚养和教育,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外,如果女青年过早结婚生育,虽具备了生育能力,怀孕势必增加身体负担,容易引起身体虚弱。如果晚婚晚育,男女青年在各方面都较成熟,有利于母婴的健康和对孩子的培养教育。当然,提倡晚婚晚育,不是越晚越好,而是提倡适当的年龄的晚婚晚育。 晚婚晚育与我国婚姻法是不矛盾的,而是婚姻法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指的是最低结婚年龄,不等于说是最合适、最理想的年龄。国家号召男女青年晚婚、晚育与《婚姻法》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应引起重视的是,近几年,我国晚婚晚育率较低,早婚早育现象严重育龄妇女平均初婚年龄大大提前。早婚往往导致早育,1987年,我国早育人数高达250万左右。早婚早育直接冲击了人口计划的完成,它已成为计划生育工作需要解决的难题之一。 目前我国正值人口的出生高峰,尽快改变早婚早育严重的状况至为重要。据统计分析,女性初婚年龄每推迟1岁,本世纪内就会少生1000余万人。要制止早婚早育,具体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严格坚持婚姻登记制度,真正把《婚姻法》落到实处,婚姻登记严格把关,未到法定婚龄,但未领结婚证者不得同居、生育。 (2)动员社会有关力量,大力开展《婚姻法》的写作贯彻活动,向青年宣传晚婚晚育的好处,教育青年及家和知法、守法,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制止早婚、早育、非法同居现象的发生。 (3)在加强宣传教育的同时,采用经济的、行政的、组织的等手段,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生育的人进行限制。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版)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版)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 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评中国计划生育政策

评中国计划生育政策 中国计划生育实施30多年了,虽然独生子女政策遏制了人口过快增长,使中国少生了3亿人,推动了经济发展,但也给中国政府带来了诸多问题。 首先,中国人口正在老龄化,从而导致年轻劳动力减少和退休保障体系出现问题。如果中国的年轻人口减少,“世界工厂”的廉价劳动力就会出现短缺。而工资的上涨将导致国内和国外市场中手工业产品价格大幅攀升。成本的增加可能使中国经济发展所依赖的外国投资流向其他劳动力更加廉价的国家,进而导致就业机会减少,使失业率上升。 经济发展使中国人口平均寿命上升到2000年的71.6岁,但这也意味着依赖退休金、政府援助和子女赡养的老年人口越来越多。在中国的大城市中一个独生子女要照顾自己的一对父母和4位祖父母,压力显然很重。另外人口老龄化和纳税人减少将导致依靠税收的中国退休保障体系出现问题。 其次,旧有的“重男轻女”观念导致中国新生儿性别比例严重失衡。据官方资料显示,目前中国男性比女性多1800万,这个数字到2020年还将增加到3000万。为了生男孩,有的孕妇会进行性别选择性流产。虽然中国政府禁止歧视、虐待和抛弃女婴,但是此类惨剧经

常上演。由于男女比例失衡,单身的男性越发不容易觅到伴侣。在某些农村地区,这种现象甚至催生了绑架和贩卖年轻妇女的违法行为。 第三,独生子女政策执行起来存在很多不平等。经济发展使中国的中高阶层人数不断增加,这些富人有能力交罚款,往往会生两个甚至三个孩子。各个地方的罚款标准也各不相同,在北京生二胎要交10倍于平均收入的罚款,而上海只需要交3倍的罚款。这种不平等现象在既没钱也没“关系”的群体当中引发了极大的不满。 2007年曾有中国人大代表建议将只允许生一个孩子放宽到允许生两个孩子,以解决独生子女政策给中国社会带来的问题。中国在山西省和黑龙江省的两个城市进行试点,允许一家生一个以上孩子。令人惊讶的是,30年来这两个城市人口增长率一直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男女比例也比较平衡。这不得不令人思考。

2021《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优待与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部分省份新版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6.04.27 【实施日期】1996.04.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3年7月22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成克杰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

重庆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重庆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 * 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口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职责。

2020年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文档

2020年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文档Complete document of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r egulations 2020 编订:JinTai College

2020年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文档 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 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本文档根据条例内 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 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了关于最新全国人口计划生育的条例。下面一起跟小泰来了解一下吧! 20xx年最新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 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 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 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 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 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 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全国各地婚假规定法律政策文件规定大全

有很多大家习以为常的事情,一深究就发现问题了,譬如“婚假”。假如你百度一下,会找到相关网页约348,000篇,里面众说纷纭,尤其排在首位的百度百科,是这么写的: 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二)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试用期内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保护,因此有权享受诸如婚假等法定节假日,单位无权对你进行限制。 根据劳动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期一年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 合作编辑者: aimo725、liudayu234 我不知道aimo725、liudayu234这段文字是哪里来的,但是在网上转载甚广,也不知道二人看没看过《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 1、首先是《计划生育条例》名称不确切,如果说的是全国性的话,那么从2001年起已经是法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各地是《XX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地方规定不一致,不加前缀也不知是何地。 2、其次是《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根本没有婚假的规定,如上文字在这两部法律中根本无法找到。 QQ鱼查找了所有关于婚假规定的法律政策文件,把婚假问题作为一个专题总结了一下,各位朋友可以参考一下。由于文件内容太多,先把重要的结论抛出来,有兴趣的再看后面的具体条文。 QQ鱼关于婚假天数规定的结论: 1、婚假天数:通常按3天计算。在法律层面没有规定,只在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层面。[1980]劳总薪字29号规定:婚丧假1-3天,结婚双方不在一地的另外给予路程假。通常我们都按最长3天计算。注意:婚假天数的规定无论是适用范围还是具体天数,都存在一定问题,文件年头儿太远了,很多具体情况有些不适合了。这里说的3天是通常情况的处理。各地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04 【实施日期】1997.12.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

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村公所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任负责,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计划生育工作,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七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都有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精心整理2016最新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16-05-1111:15来源:北京卫计委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作。 划。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计划生育政策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计划生育政策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网友提问:计生政策哪年开始实施?哪年颁布计划生育条例? 中顾法律网律师回答: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历史沿革可大致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一、1953年至1961年:节制生育的提出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在这一阶段,我国人口增长基本处于自发和无计划的状态,人口出生率持续增加。伴随着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第一次出生高峰的出现,人口无计划地盲目增长同国民经济有计划发展的矛盾开始显现出来。与此同时,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医疗卫生条件的改善促使死亡率大幅度下降,随着死亡率的下降和人民文化教育水平的普遍提高,人们要求节制生育的呼声在增高。 我国领导人在这一时期已意识到中国人口多的现实,并逐步认识到节制生育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一些知名学者和民主人士也开始关注日益增长的中国人口问题对于国家社会经济建设的负面影响,如著名的经济学家马寅初先生、民主人士邵力子先生等。 二、1962年至1969年:提倡计划生育的试点阶段 20世纪60年代初的三年自然灾害以后,我国人口增长经历了建国后的第二次出生高峰期。1964年全国第二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当时总人口已接近7亿。人口这种盲目增长的态势引起了政府的再一次关注。196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认真提倡计划生育的指示》强调:“在城市和人口稠密的农村提倡节制生育,适当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使生育问题由毫无计划的状态逐步走向有计划的状态。”这是制定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文件。1964年,成立了国务院计划生育委员会,一些地区也相应成立了类似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尤其是在城市地区先后建立了计划生育组织机构,这也是我国建立相应组织机构来推广节制生育工作的尝试。 三、1970年至1980年:提倡“晚、稀、少”的生育政策阶段 20世纪70年代,在周恩来总理的大力倡导下,计划生育工作在全国城乡全面展开,并明确提出了力争在“四五”期间将城市人口自然增长率降到千分之十左右,农村降到千分之十五以内,这也是首次在政府正式文件中提出了人口控制目标。1973年12月,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全国第一次计划生育工作汇报会,会上提出“晚、稀、少”的生育政策。1972年,政府提出了“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战略思想。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_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下载可编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下载可编辑..

1988年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失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五章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六章奖励 第七章处罚 第八章附则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五条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晚婚并按计划生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的再生一个孩子,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第三胎。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了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除执行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也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孩子的; (三)定居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渔民、农民。 第九条

2020年全国各省婚假产假排行榜【15省修改计生条例】

2020年全国各省婚假产假排行榜【15省修 改计生条例】 随着北京的新计生条例出炉,目前,全国至少已经有15个省份修订了本地区的计生条例。这15个省份分别为北京、天津、山东、上海、浙江、安徽、江西、福建、广东、广西、湖北、山西、宁夏、四川、辽宁。 注意到,上述所有省份均已取消了晚婚假,大部分省份目前都执行法定的3天婚假,但是北京、上海、福建、山西、辽宁5地则在取消晚婚假的同时,调整了原有的婚假天数。 其中,北京、上海、辽宁三地均规定,除享受国家规定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婚假天数达到10天。福建的婚假天数修改为15天。山西婚假天数修改为30天,在15个省份中最长。 新计生法中取消了相关鼓励晚育的条款,但同时指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因而,政策调整后,各地产假怎么休,也成为公众关心的话题。 目前已修改计生条例的15个省份中,均对产假进行了延长,延长后的产假天数在128天到7个月不等。 其中,天津、上海、浙江、广东、湖北5地均在国家规定基本的98天生育假基础上,增加了30天产假,将产假延长至128天。 山西、山东、安徽、江西、宁夏、四川、辽宁7地的产假均增加至158天。而根据福建省新修改的计生条例,无论生育一孩还是二孩,女方都能享受158天至180天的假期。

北京方面则对女职工休产假制度做出了更灵活调整,根据新条例:除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外,女职工还可享受30天生育奖励假;同时,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1至3个月的假期。也就是说,女职工产假最多可达7个月。 延长产假的同时,15个省份也对男方休陪产假或护理假制度作出规定。其中,最少的陪产假也有7天,最长的则多达25天。 15个省份中,天津、山东两地新计生条例明确,将给予男方7天的护理假。上海方面规定,男方可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安徽除了明确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外,还规定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北京、浙江、江西、福建、广东、湖北、山西、辽宁8个省份,都明确给予男方陪产假或护理假15日。 在15个省份中,广西、宁夏两地的陪产假时间最长,均达到25天之多,四川省其次,护理假为20天。 除了规定陪产假或护理假天数,不少计生条例中都明确强调,男性享受陪产假期间将视为正常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例如,四川新修订的计生条例中规定:"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广西方面也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5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25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2020年福建最新计生条例

2020年福建最新计生条例 2017年福建最新计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 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 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 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 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内定居的,不计入 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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