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

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
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

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

内容摘要: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我国各地法院量刑存在较大差异,“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均衡、不规范的现象比较突出,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本文总结了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量刑存在的问题,分析了造成量刑不规范的原因以及不规范量刑活动的表现与危害,提出了量刑制度改革的思路:一、强化量刑建议,加强对量刑活动的监督。二、推行量刑辩论制度。三、推进量刑规范化建设:(一)完善制度;(二)总结量刑实践经验,形成一套科学量刑规则,量刑科学化;(三)建立量刑指南制度;(四)严格贯彻量刑公开制度、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五)设立量刑指导委员会。拟通过分析研究,给量刑规范化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和帮助。

关键词:量刑裁量规范

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罪犯是否判处刑事处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的审判活动,其目的是实现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

一、我国现行的量刑原则、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

我围刑法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的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对量刑的原则规定,具体涉及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方面。

(一)量刑标准是刑法总则关于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刑罚制度的规定和刑罚分则对具体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其中分则和其他刑事法律关于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是其重点,内容包括具体犯罪适用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刑度),在刑法理论中法定刑可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缺乏灵活性。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缺乏具体标准,随意性大,不利于法制的统一,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规定了范围和限度,允许法官在裁量时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这样兼顾原则性和灵活性。我国刑法就采用这种法定刑。“自由裁量主义的优势在于:它使法官摆脱了各种形式的束缚,能够自主地运用和判断证据,可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并根据个案证明活动的具体情况形成内心确信,对案件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

(二)量刑情节是指在某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官对犯罪人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免予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量刑情节的使用是量刑活动不可或缺的环节和内容之一,正确适用量刑情节是确保量刑公正的前提和重要方面。实际宣告的刑罚虽然以法定刑为标准,但又可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突破法定刑的范围,使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突破的依据就是量刑情节。由于量刑情节繁多,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其中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把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以刑法是否就法定刑的功能做出限定性的规定为标准,可分为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以量刑情节对量刑产生的轻重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等。

(三)量刑标准与情节的适用。主要是法官量刑时根据量刑标准结合犯罪情节,裁量决定犯罪人主刑和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加以宣告以完成审判过程。

二、目前在审判中存在的量刑不规范的问题

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是国家的权力为法官所行使,它既可能偏离法律规定,也可能弥补法律的不足。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犯罪案情相似的案件时,定罪量刑差异过大,甚至在同一法院内,由于承办法官的不同,量刑也存在较大差异,近年来“同案不同判”、量刑不统一的现象比较突出,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一大因素,这种情况严重妨碍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主要有以下原因造成:

(一)由于各地自然条件和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差异造成。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差异较大,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某些案件规定了一定的幅度,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幅度内自行制定本辖区内的起刑点,情节轻重等犯罪的客观要件,这样这类案件各地法院在同等情节下是否判刑、判处刑罚多少自然存在差异,这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正常情况,有法律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在规定具体犯罪时缺乏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规定,特别是客观要件的规定,违反刑法的主客观统一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对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造成困难。刑法总则13条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这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明确的客观标准,在分则中大量使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严重后果”、“重大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等不明确用语,导致具体犯罪构成缺乏明确的客观要件。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具体规定,但仍未形成体系,这种情况导致司法实践中弹性用法,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

(三)对刑罚的具体运用规定得过于简单,容易造成弹性用法。具体的刑法规定中大量使用“情节较轻、较重”、“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严重”等,这些对刑罚的应用不作详细规定,不便于法院量刑时具休掌握应用法律,造成适用刑罚时不统一、不平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及公平、公正性。

(四)在刑法分则规定某些犯罪时,罪状过于简单,法定刑的规定幅度太大,导致量刑困难和不平衡。现行刑法有不少采用罪名—简单罪状形式,使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时感到缺乏认定该罪的客观标准;另外我国现行刑法有不少对法定刑的规定过于灵活,同一罪的量刑幅度过宽,刑种跨度大,导致不同法官认识不一,量刑时失去平衡,对适用法律的统一造成恶劣影响。

(五)许多法定式酌定量刑情节包括多种功能,对各功能限度没有规定,适用也无具体要求导致量刑差距大,如刑法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包括从轻或减轻或免除三种功能,但具体量刑时何时该“减轻”,什么叫“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具体规定,法官适用时随意性较大,有碍司法公正。

(六)量刑方法本身存在问题或使用量刑方法上存在缺陷,造成量刑不统一。我国法官目前量刑时一般采用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也称经验作业的量刑方法,具体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后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经验,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大致估量应判的刑罚。再考虑案件中的加重,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综合估量出应判处的刑罚。由于我国刑法对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情节的限度没有规定,对酌定从重、从轻情节也没有具体要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现阶段我国法官的政治、业务和心理素质差异较大,产生量刑上

的盲目、偶然及主观随意性,加上其他因素影响,使刑罚不平衡、不统一,导致判决畸轻畸重。因此这种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存在很大弊端,应以更先进的方法改进。

三、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量刑背后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刑事审判的量刑权一直被视为人民法院的专项权力。传统庭审对抗也仅限于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进行辩解,而对于具体的量刑幅度,则完全由法官掌握。在这种权力配置下,审判公开仅仅局限于庭审的定罪活动,合议庭对具体量刑的评议、决定过程则被视为法院的“秘密”而缺乏透明度,这就难免造成法官拥有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理论与实践部门都比较偏重对违法犯罪行为性质的研究,即对于确定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属于何种犯罪非常重视,而对某个犯罪的量刑的重视程度则明显不如前者。一直以来,刑事审判中的量刑畸轻畸重,殉私枉法,超期羁押,甚至冤假错案,让人们对于法律的公正感到困惑与无奈,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形象。如果不能规范适当地裁量刑罚,不仅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且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的保障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量刑不公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因审判人员素质不能公正,也有因受外界影响不愿或不敢公正。

(一)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办案效率不高。由于审判人员的自身原因,对刑罚裁量的适当性、规范性产生不同影响。刑罚适用的价值与刑罚权行使者的司法观念、业务素质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长期以来,我们的审判人员在刑罚适用指导思想上存在一些不正确的思想观念:(1)重定罪轻量刑,许多审判人员认为审判刑事案件的核心任务是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证据确凿,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准确,这是法律适用正确的主要体现,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则重视不够,认为只要基本上过得去,重一点轻一点没有多大关系,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就没错。(2)宁轻勿重。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重刑止奸、以刑去刑”的思想观念的惯性影响力,使我们的审判人员也往往不能摆脱其影响,尤其表现在接连不断的开展“严打”以及各项专项行动,更加重了审判人员对于一些犯罪强调适用重刑,认为重是方法问题,轻是立场问题,有时一审法官会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一审时对被告人判重了,被告人上诉后被从轻改判,就可以免除自己对被告人轻判以及打击不力的嫌疑。(3)重国家公权的维护,轻被告人人权保障。我国一直存在强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以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对个人的权益相对不够重视的传统,片面强调刑罚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对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和有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的刑法保障功能关注不够,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必然影响审判人员不能够严格按照规范化的量刑标准去考虑裁量刑罚。

(二)司法不公,冤假错案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动摇了人们对法官判决的信心,加深了人们对公正量刑的期盼。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因司法裁判不公而引起的大量申诉和上访,既增加了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消耗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损坏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三)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和司法地方化倾向使法官和法院的审判独立难以保障。在法官管理上,一直沿用与行政机关类似的等级服从制度,法官套用的是行政机关的职称体系,如初级法官,科级法官。同时,法院内部的院长,庭长等对法官处理案件过程享有制度化的干预权力。这种等级服从制度强化了位阶高的法

官对其下属法官的影响力,不利于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独立的判断。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出现了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件时先向上级请示的情形,使两审制流于形式。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地方化的必然恶果,体现在量刑时就难免收到干预,导致出现偏差。

四、不规范量刑活动的表现与危害

提倡规范化量刑,就是希望量刑活动坚持以合法、合理、公正作为刑罚权运用的考量标准,按照理性的、逻辑的思考方法,对个案被告人作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所判刑罚是否执行的决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存在一些量刑活动的不规范操作,造成裁判结果有失公正、公平的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这无疑对司法权威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一)实践中的量刑活动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

(1)错误判刑,即对于无罪的人判刑。这类现象是由于审判人员主观上的原因,对被告人被控行为错误定性,即对没有实施过犯罪的被告人错判其是犯罪行为人,或者是将被告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判定为犯罪,对这类人判处刑罚当然属于严重不规范的适用刑罚。

(2)由于对裁断刑罚适当的标准理解上的分歧,实践中存在量刑轻重失当,即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现象。具体表现为量刑畸轻畸重和严重的偏轻偏重,这类现象有的是因为对被告人定罪没有把握好,重罪错定轻罪,或轻罪错定重罪,必然导致罚不当罪;有的是因为对案件的事实、情节、性质,尤其是其中影响量刑的从重、从轻情节存在片面理解,对刑罚裁断中的自由裁量幅度片面理解,从而导致所判刑罚忽轻忽重。

(3)由于量刑活动的实践标准缺少连贯性和普遍性,造成量刑活动时空上的不均衡。由于刑事审判队伍不稳定,一线法官较难形成稳定成熟的刑事审判思维方式,因而造成在不同的法院就有不同量刑价值标准,有的甚至是同一法院前后不同时期或不同审判人员之间也难以保持相对统一的量刑价值标准。

(4)审判人员在刑罚裁量的方法上规范化程度低,量刑活动存在主观随意性和偶然性。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法官依赖自己审判经验决定刑罚的适用,缺少较为科学的定量分析,有的还可能存在情绪化的量刑。对于适用缓刑、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的标准也不够严格统一,有时一味求重忽视轻型的运用,有时又一味求轻,对性质、情节较重的案件判处缓刑、管制甚至免予处罚,这些都影响了刑罚应有功能的实现。

(二)不规范量刑现象的存在,对于刑事审判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相当大的,产生了较大的危害:一是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运用不仅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的惩罚功能,对被害人及亲属的安抚功能,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保障功能,而着重应体现教育和预防功能,即要从维护国家、社会公共秩序出发,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使之通过服刑到改造,将来不再犯罪,并使社会上不稳定分子感到犯了罪会被判处刑罚,从而受到震慑不敢犯罪。这些目的的实现必须以刑罚运用是合法、公正、合理为前提,如果不能以这样标准去裁量刑罚,使不该判刑或不该判重刑的,无辜被判刑或被判重刑,使得刑罚运用丧失了合法性、合理性的内涵,被判刑人就会感到冤枉、不公平。二是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司法公正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也是人民群众的期望。如果刑罚运用不能实现合法、公正、合理的价值标准,就会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也会被一些人利用、将刑罚的不规范运用与司法腐败挂上钩,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

降,损害刑事审判权威的恶劣的后果。

五、强化量刑建议,加强对量刑活动的监督

如何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具体的实施必须依靠量刑制度的保障,借鉴、采用国外量刑制度中的量刑答辩制度把量刑答辩作为必经程序引入庭审活动,使刑事审判做到定罪与量刑“双公开”,进而使刑事审判的程序价值内涵由定罪的程序正义扩展到量刑的程序正义。同时加强和推进量刑规范化建设,规范自由裁量权,对现行的量刑制度进行改革,确保量刑公正。这样不仅有助于被告人对法院判刑的理解和服从、减少因误读量刑而提起的上诉,而且能增强审判中“判”的透明度,无形中加大了对法官量刑裁量权的监督,更能确保量刑的公正性。这种新兴的量刑答辩制度把将刑事审判的量刑权一分为三,庭审中公诉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辩护方享有量刑请求权和辩论权,法官在保障控辩双方权利的基础上行使最终的量刑决定权。

所谓量刑建议(又名求刑权),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审判机关提出的意见,即公诉人在量刑裁判以前的某个诉讼环节,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政策等基础上,依法就适用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等提出建议。它是法庭作出量刑裁判的一种建设性参考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定罪处刑是公诉机关的职责。

量刑建议适用的案件范围既要考虑司法实践的实际要求,又要符合司法制度本身的要求,还要实现司法改革的目的。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绝大部分刑期跨度较大,有的存在生与死之差,伸缩性大,容易出现量刑不公、量刑不当。为了保证公正刑罚,提出量刑建议很有必要和价值。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虽然案情简单、量刑跨度较小,量刑的标准较具体明确,但现阶段法院对这类案件的量刑弹性较大,因此也有必要提出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可在起诉书中概括性的表明量刑意见或在法庭辩论时公诉人以公诉意见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议。在起诉书表明量刑意见比较直观,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经过了法庭调查之后,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对庭前拟定的量刑建议灵活掌握,保证量刑建议符合客观实际。量刑建议应当阐述事实和法律根据,应视具体案件而定。

充分运用量刑建议,加强审判监督作用。个别法官在判案时简单、敷衍,随意利用“自由裁量权”,使得一些案件的判决远离正义。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时应说明不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理由,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审查后,如果量刑建议确实不应被采纳,可以知道量刑建议错误所在,有利于总结经验,提高量刑建议水平,发挥量刑建议应有的审判监督作用。

特例。

六、推进量刑规范化建设

(一)制度完善

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具体化,对

量刑幅度宽的常见与多发犯罪,收缩法定刑幅度,划分更多的量刑档次,明确规定每一档次的标准,指导各级法院统一执行,以比较正确的掌握量刑幅度,减少弹性。例如抢劫罪可以根据抢劫的暴力程度、抢劫的对象、抢劫的手段等多划分几个档次。对刑法没有规定的加重与减轻、从重与从轻的限度,即等级与数量,亦应通过司法解释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对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亦应通过司法解释尽量明确和具体化,使量刑情节问题上有统一标准,提高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基于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现状,要不断提高法官素质,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刑罚的适用是否恰当,审判人员的素质起着关键作用。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和业务能力,对刑罚能否恰当适用,至关重要,法官素质的整体提高还需要一个过程,目前首当其冲的是如何解决法官素质偏低与较大的刑罚自由裁量之间的矛盾,法律的抽象特性与刑事审判规律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必须要给法官适当的量刑自由

裁量权,量刑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法官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在力倡法官更为审慎的对待案件的审理的同时应该致力于合理限制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首先,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对于那些对量刑具有意义的事实、情节,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系统的整理为解决该项法律问题在诉讼中提出的各种论点,然后详细陈述自己的观点,并充分说明理由,以此来减少裁量权的不正确使用甚至滥用带给量刑公正风险。

(二)不断总结量刑实践经验,形成一套科学量刑规则,量刑科学化

取代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量刑方法的改革提供了物质条件,以传统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和经验为基础,借助决策学、数学、电脑反术等来实现量刑的精确、平衡和统一。充分汲取电脑量刑的优点,它可以缓解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素质整体偏低和外界不当干扰所出现的量刑严重不

公的司法现状,细化各种量刑情节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量刑的公正,满足社会对司法公正的热切渴望。有助于避免因法官素质而导致的量刑严重偏差,减少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官审理出现重大差异的现象,实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电脑量刑可以有限地排除外部力量对司法权的不当干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量刑程序中的暗箱操作,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人情案、关系案问题。同一案件由不同法案来审,会出现不同结果的情况,而量刑失衡也是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使用电脑量刑将使结果更加科学,更加规范,解决量刑失衡问题。法官作为量刑的主体,可借助电脑工具,提高效率。

(三)建立量刑指南制度。

积极探索解决量刑失衡、量刑偏差问题的有效疏解路径。在审判实务界,我国的司法实践部门对此也曾有过有益的尝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规则(试行)》、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等,都已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试用,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这些量刑指南的出台,对规范量刑、减少量刑偏差及量刑失衡问题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对推动我国量刑制度的改革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量刑指南制度的建立可分步骤,依据现有研究条件和审判实践提供的实证数据逐步建立:首先对分则罪名中常见多发、刑度空间大、较

易出现量刑偏差与量刑失衡的罪名,制定出细密具体的量刑规则和量刑方法;对法定刑幅度本就不大,审判实践中较易把握或较少涉及类型的案件,可以暂缓或不制定相应的量刑细则,留下适当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公正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量刑的精准,这需要量刑规则的进一步细化。量刑的公正性则体现在刑罚的公正分配上,精确量刑指南正确地因罪配刑,求解公正的量刑结论,对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着积极的意义,制定对量刑制度细化的量刑指南十分必要。第二步,在实证数据资料丰富,量刑方法和规则研究科学准确的基础上,将量刑指南初步在一些基层法院试行,逐步向全国法院推广,直至制定完善的量刑指南。量刑指南的制定必须有大量可靠的审判实证数据为依托,在科学论证基础上形成准确的调查结论,在研究方法和条件逐步成熟后进一步进行科学的修正。

实施先例参照。强调本院的先例判决及上级法院的改判和最高法院公报及省高院公布的案例对同案的量刑指导作用,提高量刑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四)严格贯彻量刑公开制度、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

裁判文书是法院审判过程公平、公开、公正的最终载体,是弘扬和展示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路径。“理由是裁判的灵魂”,法官履行量刑理由充分说明的义务,对树立司法权威、提高法院判决公信力有着积极的意义,也是消弭公众误解的有效方法。

在撰写刑事判决书时,加强量刑说理,公开涉及量刑证据的取舍及从重从轻的理由,着重阐述综合多种量刑情节最终决定的具体刑罚、刑度的论证过程,如在被告人存在累犯、自首、立功等逆向、同向量刑情节及酌定与法定量刑情节冲突,最终确定刑期,防止法官在量刑情节上的简单估算或者恣意妄为。坚决贯彻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无疑对我们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确定性,使之更为公正、公开,提升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是大有裨益的。法官也只有对多方面的利益、价值进行准确的权衡判断,并将观点彰显于判决中,方能使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意义与价值。也唯有此,才能减少当事人对法官判决权威性、合理性的质疑。

(五)设立量刑指导委员会

可以考虑成立与审判委员会同级或隶属于审判委员会的量刑指导委员会,遴选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刑事法官担任刑事量刑指导委员会的委员,由刑事分管院长担任量刑指导委员会的主席。从省法院到基层法院实行垂直领导,上级量刑指导委员会指导下级的工作,并且充分利用高校的刑事法专家、学者、教授等高端法学人才及法律科学研究学术阵地的优势,对各级法院量刑指导委员会的量刑数据及量刑课题进行调研,形成调研成果,并提供具体量刑的咨询意见,形成两者间的良性互动。一般情况下,法官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照规范计算确定拟定宣告刑,但合议庭如果认为该期刑偏重或偏轻,可提交审判长联席会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宣告刑。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既能得到有效的限制,亦可得到充分的满足。

相信通过量刑规范化改革,能够使法院在量刑上做得更科学、更公正,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

浅谈刑事和解

浅谈刑事和解 [摘要]刑事和解的出现,标志着一种新型刑事诉讼模式的产生。文章将这种新型的诉讼模式与传统的诉讼模式进行比较,得出该种模式的优越之处,看到其发展前景。 [关键词]刑事和解;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对抗 2002年随着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的产生,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方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①刑事和解在西方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它是西方三十年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以国家为本位,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理念研究和实践注入一种全新的理念。 刑事和解的出现,使在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对抗基础建立起的传统刑事理论面临了挑战。假如刑事和解制度能在我国通过完善理论而获得成功,可能为世界司法理论做出贡献。 一、与传统模式比较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的基础上,将公诉机构与被告人置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法院则应“保持中立”。自贝卡利亚以来,无罪推定被奉为刑事诉讼的“王牌条款”,公诉机关必须证明被告人有罪,并需要达到让人信服的最高标准。相反,法律免除了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样,保证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宗旨。 以上理论建立在“对抗性司法”的基础上。加入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做了有罪供述,放弃无罪辩护,上述理论则毫无意义。国家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并不处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且有进行合作的可能。比如,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旦认罪,法院可征得检察官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对存在立功、自首、初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检察官发表公诉意见时主动要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等。 在刑事诉讼中并不都包含“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过程。由此我们发现了两种司法模式:一是传统国家与被告人进行对抗的司法模式。二是国家与被告人通过协商和妥协进行的合作模式。 但是刑事和解不同于以上两者。这一模式作为非形式化方式处理刑事案件,其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即为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公权力机关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和解,而是作为居中促成和解的调解人。这样一种模式的存在与发展,是传统司法中所固有的冷冰冰的权利责任分配体系开始让位

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的影响量刑情节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9、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1、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1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4、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5、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6、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7、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应轻、应减、应免的: 已满14不满18岁犯罪的、已满75岁过失犯罪的、防卫过当的、避险过当的、中止犯、从犯、胁从犯。 可轻、可减、可免的: 已满75岁故意犯罪的、又聋又哑、盲人犯罪的、预备犯、未遂犯、没有教唆成功的教唆犯、自首的、立功的、在国外受过处罚的。 从重的: 教唆不满18周岁的、累犯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发表时间:2009-11-18T09:16:13.293Z 来源:《中外企业家》2009年第5期下供稿作者:张文雯[导读] 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张文雯(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0088)摘要: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赔钱减刑”的质疑众说纷纭。详细界定了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探讨刑事和解的制度因素,包括参与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责任形式四个因素。 关键词:刑事和解;基本内涵;制度因素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0-0166-02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自2003年7月以来,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七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 42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 607件。在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 率为14.5%[1]。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媒体冠以“赔钱减刑”进行了报道后引发了社会各届的质疑:“赔钱减刑”导致有钱人“花钱买命”或有钱人受到的处罚较轻的局面,容易滋生“暗箱操作”及“权钱交易”,导致司法腐败。事实上,“赔钱减刑”的说法容易产生一种字面上的暗示,公众理解的减刑是简单的用减刑作为等价物,或者看到交钱后犯罪人的刑期得到从轻处罚时就会认为钱和刑已经挂钩了。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赔钱减刑”的司法实践统一称为“刑事和解”来讨论,以避免公众的误解,并形成严谨的学术用语。 一、基本内涵的界定 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早已有之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国,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尝试都将其定位为一种制度来对待。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几乎都采用“一句话”交待的方式,即要么直接一句“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面对商谈、解决刑事纠纷”[2],或直接释义为“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3]”。大多数作者在作此类简单交待之后,随即笔锋一转叙述刑事和解各项内容,然而“刑事和解”这个概念并非如此简单,应对其基本内涵进行详细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个刑事法律术语,它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释,应从刑事和解的对象、主体和方式这三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对象是犯罪纠纷。一旦产生犯罪纠纷,就有解决纠纷的需求,双方通互相妥协与让步和平是解决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犯罪人与一定的社会组织。由于犯罪纠纷是由犯罪所引发的,实施了特定危害行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当然都是犯罪纠纷的一方主体。但受害者不仅包括一般情况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目前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界定中仅提到“犯罪人与受害者”,大多数学者对“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释,使读者难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内,还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这种模糊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因此,刑事和解应该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之间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为“和解”的方式,强调自主性和自愿性。“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纠纷是否进行和解由双方自主决定、自主选择,并且在和解中双方所表达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由特定人(第三方)调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然而这会影响到调解的可行性。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制状况下,确立相应的调解机构或调解人、设置相应的调解程序及规则是难以实现的;调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难以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犯罪受害方,包括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自主自愿地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互利性合意以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 二、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一)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 刑事和解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犯罪纠纷,犯罪行为必然由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刑事和解的必要参与主体。在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只要被害人愿意与某些加害人达成和解,就应当准许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也涉及国家公权力机关一方,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他们参与到和解中时国家追诉权不再是其唯一目的,其重要作用是给家害人和被害人提供对等的信息和沟通平台,从帮助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对于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和帮助。 此外,律师在实际工作中也成为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之一。律师是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地位比较中立,他们熟悉各种法律规定,对诉讼中的利益和风险的认识深入而客观,一般能够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当然,律师促成的和解也要经过法庭的严格审查,以免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从案件轻重来划分;另一种主张从案件种类来划分。 1.案件轻重范围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还局限于轻罪,但也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轻罪的范围,将刑事和解运用于严重犯罪中。笔者认为,依照罪行轻重来划分有其不足,因为轻罪和重罪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理解,其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是难以统一的。在一国范围内,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应当局限于轻罪,还是可以扩展到包括重罪的所有案件中,并不完全取决于制度设置,也与一国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国民观念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案件的千差万别而异常复杂。在广东东莞抢劫案中,虽然该抢劫案属于重罪,但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又能因此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以不判处死刑的方式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对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都有利的选择。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案件罪行轻重来决定,还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考量。 2.案件种类范围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论文: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 构建 [摘要]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就一直是西方犯罪学界研 究的主题,并不断地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在化解社会矛盾,弥补传统刑事司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影响,特别是在科学发展观的理论指导下,刑事和解逐步走入中国人的视野,成为一个新生物。为此,对刑事和解制度过去与现在以及未来的发展给予足够的关注,对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务的全方位的考察是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它的核心在于恢复性司法,其理

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而正义的恢复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主要表现为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局限为国家和犯罪人,而是吸纳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的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害人加入其中与犯罪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而所谓的“恢复性”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通常通过协商,犯罪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亦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家庭和社区人员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了人 们的兴趣。但是就总体来说,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存在美丽诱惑的同时,也存在着理念上对传统刑事司法的挑战、人们对它功能上的怀疑、程序上的缺陷等问题,这些方面显然也直接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相当的不成熟。 (一)基本理念的碰撞 首先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

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

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 (最新修订版)(231-232页) 数罪并罚案件可否适用缓刑 犯罪只要具备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就可以直接适用缓刑。但对于一人犯有数罪,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如何适用缓刑?刑法没有具体规定,学术界也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缓刑只能适用罪刑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而数罪并罚是犯有数罪,本身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有人认为,如果所判数罪的总和刑期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当然可以适用缓刑。 刑法没有对缓刑适用的对象作明确的界定。但是,根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含义,数罪并罚与适用缓刑两者并不互相排斥,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是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宣告缓刑后是否可能再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不能简单地认为一个人犯有数罪,其人身危险性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就必定大于犯单一罪行的人。犯罪分子虽然犯有数罪,只要其决定执行的刑罚是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适用缓刑的其他条件的,就可以适用缓刑。缓刑适用的条件 《刑法》第72条和第74条对缓刑适用的条件作了限制性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原判刑罚是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2)犯罪人不是累犯或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3)犯罪人同时需要符合下列条件:①犯罪情节较轻;②有悔罪表现;③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

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上述三个法定条件。在刑法规定的上述三个条件中(1)、(2)两个较容易掌握,司法人员只要住所犯罪人的客观情况确信即可。条件(3)被称为缓刑构成的实质性条件。由于刑法没有具体标准,需要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把握,其中主观因素较多,操作中的灵活性、随意性也较大,而且又是缓刑适用中的关键内容,因此应当严格掌握。从司法实践看,条件(3)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1.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情节主要包括:(1)犯罪性质,由于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因此,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如国家安全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强奸、推动等严重刑事犯罪。(2)犯罪主观方面的目的、动机恶劣,犯罪主观恶性大的罪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如惯犯、累犯或者历史上有犯罪前科的。(3)犯罪手段和危害后果,对于犯罪手段残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十分严重的罪犯,不宜适用缓刑。 2.悔罪表现。悔罪表现主要包括;(1)认罪态度。认罪态度主要是指犯罪人犯罪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从内心感到悔悟,并且通过积极坦白交代而表现出来。(2)是否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成为适用缓刑的参考因素。(3)有无犯罪中止或者犯罪后积极退赃等情节。 3.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刑法学复习题和答案(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 单项选择题 1.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C )。 A.主客观相一致B.罪责自负C.罪责刑相适应D.刑法人道主义 2.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D )。 A.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B.根据宪法C.维护主权D.罪刑法定 3.我国现行刑法一共是( B)条。 A 192条 B 452条 C 189条 D 552条 4.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采取的是( C) A 从旧原则 B 从新原则 C 从旧兼从轻原则 D 从新兼从轻原则 5.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D ) A 14岁到16岁 B 14岁到18岁 C 16岁到18岁 D 18岁到20岁 6、下列行为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是(B )。 A、走私毒品 B、贩卖毒品 C、决水 D、拐卖妇女、儿童 7、我国客轮停靠在美国纽约港时,德国人甲在轮船上窃取我国公民乙价值4000元人民币的财物。对本案确立我国刑法效力的依据是(A )。

A、属人原则 B、保护原则 C、普遍管辖原则 D、属地原则 8.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是(B ): A.从旧兼从轻原则 B.罪刑法定原则 C.罪责自负原则 D.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原则 9.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B )。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C.公平原则 D.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10.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体现了刑法的(C)原则。 A. 罪刑法定原则 B. 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 C.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D. 罪责自负原则 ? 多项选择题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ABCD )。 A、重罪重罚 B、轻罪轻罚 C、罚当其罪 D、罪刑相当 2、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ABCD ) A、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B、刑法立法人人平等 C、刑事司法人人平等 D、任何人在法律上没有特权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下面是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

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 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判断题 1.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以下原则: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明确性原则;严格解释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 2.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贯彻和体现。()4.罪刑法定原则基本要求包括法定化、实定化、谦抑化、明确化。() 5.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就是在形式上坚持绝对的平等。() 二、简答题 简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三、论述题 1.试述罪刑法定原则。 2.试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和立法体现。 刑法的效力范围 一、判断题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也应适用我国刑法,这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可以在香港、澳门地区适用。() 3.对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外交代表、国有企业领导在领域外犯罪,则不分法定刑的轻重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只有犯罪的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才能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5.关于刑法的溯及力,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体现了从新兼从轻原则。() 6.某国驻华商社工作人员阿姆杜拉策划,参与了与国内犯罪分子走私犯罪活动。对阿姆杜拉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7.刑法施行前按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有效判决,继续有效,不属于刑法溯及力的问题。() 8.刑法施行前的行为按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且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立并未超过追诉时效的,适用刑法,刑法具有溯及力。() 9.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该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该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应当免除处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领陆、领水、领空。()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二、简答题 1.简述我国刑法中的属地管辖权。 2.简述我国刑法中的属人管辖权。 3.简述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4.简述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论刑事诉讼中的的回避制度

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摘要]回避制度源于西方的“自然公正原”则,它的的价值在于追求工序的公正,是为了当事人不因与案件有厉害关系的相关人员的个人情愫,而得不到公正的对待。这项制度可谓攸关审判的公正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相关规定,但是其仍有不足之处,仍需进行改善。关于回避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有欠缺。 [关键词]回避制度,回避主体,法律中的不足,改善立法 一、回避制度的概述 1.回避的概念 “回避”一词的英文是“abstention doctrine”,法文为“se retirer”,德文为“Abwendan”或“Zurückzienhen”。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案件厉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参加对该案进行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1]。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2] 回避制度来源于西方“自然公正”原则的理念,它的价值追求是程序公正,“自然公正”原则要求任何人也不得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裁判者,否则由他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备法律效力。亦可以通俗易懂的理解为“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当然此处的“法官”并不仅仅指的是法官,只要与案件利害关系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应该属于回避的对象之列。 司法是为了达到公正的效果,而为了确保其公正就要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保持中立就需要做到利益的规避和祛除偏见。 2.我国所规定的回避范围、理由和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专业基础课-刑法学量刑

专业基础课-刑法学量刑 (总分:91.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10,分数:10.00) 1.王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刑罚执行2年后,又发现他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有期徒刑10年。那么,王某尚需执行的刑期最高为( )。 A.18年√ B.20年 C.23年 D.25年 这是一道(发现漏罪)数罪并罚的计算题。答题思路如下:(1)王某属于《刑法》第70条规定的发现漏罪的情形;(2)对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即10年有期徒刑;(3)依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定应当执行的刑期:数刑中最高刑期15年以上、总和刑期25年(=15+10)以下,有期徒刑不得超过20年,所以,其应当执行的最高刑期为20年;(4)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将已经执行的刑期2年减去,某甲还应服刑18年。 2.下列情况中构成累犯的有( )。 A.李某因诽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满后第4年因盗窃金融机构被判处无期徒刑 B.王某因过失导致某甲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C.刘某因危害国家安全被判处拘役,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后,又犯间谍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D.谢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罚执行6年后被假释,假释期满后第4年因.为境外窃取国家情报,被判处拘役 本题考查累犯的成立条件。由于构成累犯,要求以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为条件,选项A中,李某前罪被宣告缓刑,而缓刑考验期满的法律后果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问题,故A项不成立累犯。选项B中,王某前罪为过失犯罪,不符合累犯对前后罪罪质的要求,故不成立累犯。选项D 中,后罪不符合累犯前后罪刑罚量的要求,故D项不正确。故应选C。 3.我国《刑法》采取的数罪并罚原则是( )。 A.并罚原则 B.吸收原则 C.限制加重原则 D.折中原则√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我国刑法对附加刑采取的是并罚原则,对死刑和无期徒刑采取的是吸收原则,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采取的是限制加重原则,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为折中原则。 4.连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在数罪并罚时,应当采用( )。 A.限制加重原则 B.并科原则 C.吸收原则√ D.相加原则 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本案同时涉及主刑和附加刑,刑法中只规定了“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一般认为对附加刑采用的原则是并科原则或相加原则,但由于刑法本身并未对各种附加刑分别作出相应规定,因此,这种说法实际上也是不确切的。但是,就本题而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吸收。此题意义不大,即便考生不清楚附加刑的适用原则,仍然可以很容易地选择出正确答案。 5.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中,应当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实行并罚的是( )。 A.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的, B.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效力范围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效力范围 第一章刑法的概说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分为普通刑法、单行刑法、特别刑法等种类。 刑法的解释主要分类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论理解释与文理解释。。 刑法具有三个机能:保障机能、惩罚机能、保护机能。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简单的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设置的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其要求主要有:明确性原则、禁止类推、禁止绝对不定期刑、排斥习惯法、禁止重法溯及既往等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就应当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和罪轻、刑事责任的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这里还涉及到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等问题。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空间效力主要指刑法在领水、领陆和领空中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管辖与普遍管辖四个原则。 属地原则指刑法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但要排除四个特殊情况,主要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对刑法做出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港澳台地区、外交人员(主要指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犯罪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和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只要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境内犯罪。在我国船舶和航空器内的犯罪也适用刑法,还有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的犯罪也适用我国刑法。 属人原则指对我国公民的犯罪适用刑法。我国公民在国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刑法,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但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外犯罪适用本刑法。我国公民在国外受过刑事追究的,我国仍然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保护管辖,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公民权利的犯罪,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我国刑法,但犯罪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普遍管辖,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否认犯罪分子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就应当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刑事诉讼法考研题库经典教材章节题库(回避)【圣才出品】

刑事诉讼法考研题库经典教材章节题库 第八章回避 一、概念题 1.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南京大学2007年研) 相关试题: (1)回避(广东财经大学2014年研) (2)刑事回避制度(杭州师范大学2014年研) 答: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这一制度,称为“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而确立的制度。回避制度有利于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确保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2.自行回避 答: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自行主动地要求退出刑事诉讼活动的制度。 这种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司法人员的职业自律和自我约束意识,消除可能导致案件得到不公正处理的可能性。使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司法人员自觉退出诉讼活动。 3.申请回避 答:申请回避是指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向他们所在的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申请司法人员回避,是当

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这一权利。 4.指令回避 答:指令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遇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公安机关等有关组织或行政负责人有权作出决定,令其退出诉讼活动。指令回避是回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的必要补充。 5.有因回避 答:有因回避又称为附理由的回避,是指拥有回避申请权的诉讼参与者只有在案件具备法定的回避理由的情况下,才能提出要求有关司法人员回避的申请。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属于有因回避。 6.无因回避 答:无因回避又可称为强制回避或不附理由的回避,是指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无须提出任何理由,即可要求法定数量的司法人员回避,这种申请一旦提出,即可导致这些司法人员回避。 二、简答题 1.简述我国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南财大2007年研) 相关试题:回避制度。(江西师范大学2014年研)

刑法常用量刑情节记忆口诀

刑法常用量刑情节记忆口诀(最新) 此口诀最早由一网友创作,后本人在讲课过程中多次使用,去年在武汉讲课时一学员对其进行了再次加工,今年刑法修正案八出来后新增了坦白、75周岁老人等量刑情节的规定,在此基础上,遂有了今年的最新口诀,司考每年都会考到其中的一到两个情节,至少能帮大家拿到1或2分,不揣鄙陋,发出来,仅供大家参考,希望能对大家过关有帮助。感谢那位原创的网友!感谢那位武汉的学员! 1.应当、可以从轻或减轻 应当从轻或减轻, 十四十八过失翁。(14到18岁的人及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过失犯罪的才有此待遇,我们都无法享受了哈) 可以从轻或减轻, 自首立功样样行。(自首、立功只要有一样就可以从轻或减轻了) 教唆犯罪未遂心,(是指教唆未遂、犯罪未遂) 老翁故意半癫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都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应当、可以减轻或免除 应当减轻或免除, 防避过当胁从族。(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胁从犯,考虑此三种没有主观恶性或主观恶性较小) 犯罪中止看两眼,(鼓励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 无损当免损当减。 可以减免大功扛,(要重大立功,不是一般立功) 行贿介贿快声张。(要抢在被追诉前声张—主动交待,晚了白搭;介贿是指介绍贿赂) 贪污受贿别超限, 悔改过后就退赃。(数额在5000—10000元之间者方可考虑本情节,悔改并积极退赃) 尚未造成严重果, 欠帐不赖诉前偿。(恶意欠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应当、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 应当从减或免除,只有从犯享此福。(犯罪时注意别抢主犯当) 可以从减或免除,聋哑盲人预备族。(指聋哑人或盲人以及预备犯这一族人)4.可以从轻、可以免除 坦白可以从轻罚,如实供述即为佳。 若能避免特重果,可免处罚不算差。(犯罪较轻同时还要自首) 种植毒物别害怕,公安来前铲除他。(主动铲,等公安来叫你铲时就晚了)轻罪外加有自首,以上皆可为免罚。 5.应当从重处罚情节有二: 不满十八去教唆,外加累犯属总则。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摘要]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许多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即“刑事和解”,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正是考虑到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新《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并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予以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实践探索及其价值的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然而,如何使之在实践中更加完善是值得深入思考、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瑕疵;补救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价值理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协议之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或诉讼制度。[1]刑事和解起源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以恢复性司法原则为理论基础,其目的就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和解制度作为罪犯与被害人沟通的桥梁,其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背后的价值理念是什么呢?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 R·Gehm)在其《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了三个理论基础,即“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2]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恢复正义理论建立在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被害人自己的伤害;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应该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三是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3]因此,基于这一根本的价值理念,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有三:一是被害人精神的抚慰和物质的补偿;二是加害人重罪减轻,轻罪免于监禁的实际得利;三是司法资源的节约。 然而,刑事和解也并不是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在它积极价值的对应一面,客观存在着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一些负面作用。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认为,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2)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4]的确,“赔钱减刑”会削弱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力度,导致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比没钱人轻的现象,会助长一些人“有恃无恐”的骄纵心态,从而蔑视法律,使法律失去应有的权威性。但仅仅根据刑事和解的上述消极作用来否定其积极价值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总体上,刑事和解在司法体

浅析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本科学年论文 浅析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学生姓名杨登博学号2014160624 所学专业法学班级G6班所属院系法律系 学习年限2014年9月至2018年7月

目录 一、罪刑法定原则 (1)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1) 1.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特征由刑法明确规定 (1) 2.刑罚种类、量刑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由刑法具体规定 (1)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 (一)我国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 (2)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2)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2)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2)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2) (一)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 (3)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3)

浅析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浅析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学生姓名:杨登博指导教师: 摘要:分析和阐述了我国刑法制定的三条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相适应。 关鍵词: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和刑罚都要由《刑法》事先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对于犯罪行为的类型、概念、范围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由《刑法》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要求《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必须含义确切。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依照《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包含两层意思,即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1.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特征由《刑法》明确规定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内容。第一,明确规定了犯罪概念。《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二,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刑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认为一切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第三,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特征,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2.刑罚种类、量刑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由刑法具体规定 第一,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把刑罚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第二,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刑法》第六十一条至六十四条规定了量刑的一般原则。刑法对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累犯、自首和立功等量刑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第三,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刑法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也是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权利的要求。

刑事案件回避的相关规定

刑事案件回避的相关规定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 回避是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机关等司法人员因与本案由利害关系或其他原因而不参加该案的相关活动。回避制度的设立目的保障案件的公众审理,防止司法人员徇私舞弊。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回避制度具体如下: 一、回避的事由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回避事由,具体如下: 首先,对于办案人员与本案相关人员有特定关系的,应当回避。如办案人员是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包括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以及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均应回避。 其次,办案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回避。《法官法》《检察官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法官、检察官等人员的业务规范,对于为本案当事人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宴请、索取当事人财务的办案人员,因其可能存在徇私舞弊之行为,影响案件的公正办理,应予回避。 最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

五条规定,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考虑到刑事诉讼进程中不同阶段办案人员的职责、面临的情况有所不同,如同一办案人员在担任侦查人员后,又担任检察人员,对案件难免会有先入为主的看法,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可能,故此亦属回避事由。 二、回避的申请 回避可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自行回避则是办案人员存在回避的情形,提出回避;申请回避则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办案人员存在回避事由或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提出回避申请。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以及上述人员法定代理人。同时,根据上述法律第三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亦可要求回避。 尽管法律规定申请回避可口头申请,但实务中书面申请更能引起相关人员的注意。在本文最后,将附《回避申请书》,供读者参考。 三、回避的决定 在办案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被申请回避后,是否回避的决定将根据不同人员所属单位、所担任职位而有所不同。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而对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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