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包括航空配餐和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储存场地等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

疫机构)负责所辖口岸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及饮用水供应单位实施卫生许可管理,具体规定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四条经营者是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卫生监督。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营者实行风险管理、分级管理和诚信管理。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进行培训与考核,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接受口岸卫生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各检验检疫机构建立案件移送机制。

第二章卫生要求

第八条国境口岸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污染防治,病媒生物密度控制至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出入境交通工具应保持清洁卫生并符合有关卫生法规的规

定。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安全档案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培训和考核,定期开展卫生安全自查。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或配备先进检测设备自行检测,提高卫生安全水平。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相应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出入境交通工具从业人员、直接为旅客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和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饮用水安全及公共场所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直接接触饮用水或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生上述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一节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做好采购验收、贮存运输及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五条航空配餐企业的采购验收、生产加工、贮存、装机等过程应符合航空食品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航空配餐企业应当实施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

第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符合下列要求:

(一)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二)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鼠类、蝇类、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定期维护食品原料运输、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及时清理清洗,必

要时消毒,确保卫生安全。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四)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识清晰,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五)制作加工过程中,应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六)冷荤食品应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和冷藏设施专用;

(七)熟制加工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冷藏的熟制品,应及时冷藏;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八)餐饮具按照要求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应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九)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十七条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者应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供应食品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出入境邮轮食品供应者还应建立合格供应商评定制度,具备

与食品供应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冷藏冷冻等卫生设施及专用车辆,具备验收自检能力。鼓励邮轮食品供应单位引入先进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节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相关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对各类蓄水设施、加水设备做好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第二十三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等使用水质净化设施的供水单位,应定期更换或维护净化设施,确保净化设施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定期对水质进行检验,主动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送检验结果或保存检验结果备查。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制定相应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

安全隐患。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消除污染,同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三节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以上材料根据公共场所的不同情况可做适当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三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三十三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三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四节储存场地

第三十五条从事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报备。

第三十六条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当地面平整硬化,排水通畅,通风良好,清洁卫生,无病媒生物孳生场所。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和防鼠带,配备必要的消毒、杀虫、灭鼠的药物和器械。

第三十七条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货物应当分类存放,堆垛之间应保留适当间距;对特殊仓储管理的有毒有害以及具有放射性危害的物品,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第三十八条出入境食品储存场地还应当符合以下卫生条件:

(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污染源、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场地、有毒有害物品运输途径地,避免造成食品污染;

(二)仓库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和防潮设施,防止食品受潮霉变,食品应当离地、离墙堆放;所有食品均应当按品种分类,分区存放;每批食品应当有明显标识;

(三)冷库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并保持完整的温度检查记录;

(四)腐败变质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清除,必要时实施消毒,防止造成污染。

第三十九条出入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水源、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等,与外界相对封闭,防止环境污染;

(二)应设置对集装箱实施查验和熏蒸处理的设施及场地;

(三)废弃物应在实施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五节出入境交通工具

第四十条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根据交通工具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满足需求的卫生设施设备,定期检查,保持清洁,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航空器、船舶和列车等交通工具上应配备必要的急救药物、急救设备。

第四十二条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建立固液体废弃物处理、移运管理制度。交通工具上的固液体废弃物应当集中放在密封的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由专用车(船)集中送往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必要时,固液体废弃物须经过卫生处理后方能移运和排放。

第四十三条在到达目的地口岸前,一旦发现交通工具上有公共卫生风险的证据,交通工具运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当尽早通知口岸主管部门,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四十四条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经常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保持交通工具无病媒生物。

第四十五条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效的卫生文书或卫生单证。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应提交《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航海健康申报单和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第四十六条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在装货前或者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第四十七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须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并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在履行口岸卫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对经营者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交通工具实施现场检查;对从业人员、随乘人员的卫生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饮用水、工具和设备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在履行口岸卫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口岸卫生监督员共同实施,检查结果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其代表共同签字。拒绝签字的,应当在卫生监督记录上注明。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及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五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的规模、管理水平、卫生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开展风险评估,编制年

度监督检查计划和抽样检测计划。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的经营者,应加大监督抽查频次。

第五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抽样检验工作,购买样品及实验室检测相关费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款专用。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采集的样品应及时送至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或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跟踪验证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未整改或经整改无效的,可以对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进行责任约谈;发生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的,应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依法予以立案查处。

第五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营者实施诚信体系管理,建立信用档案,记录卫生许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责任约谈、整改情况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将企业诚信和违法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发生危害公众健康事故的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

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五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五十八条食品生产环节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生产环境条件、病媒生物控制、进货查验制度、生产过程控制、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五十九条食品销售环节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单位资质、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六十条餐饮服务环节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

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媒介生物控制、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六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单位的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进行抽样审核。

第六十二条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时可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检验结果确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国境口岸发生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预案和标准,及时处置,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应项目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十五条供水单位日常监督检查重点事项为生产环境条件、生产过程控制、饮用水检验、质量控制、设备设施维护和从业人员管理、饮用水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六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

第六十七条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监督检查重点项目为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病媒生物控制、环境卫生、货物存储情况等。

第六十八条出入境交通工具监督检查的重点项目为病媒

生物的控制、食品、饮用水卫生状况;环境卫生、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及用品的卫生状况、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固液体废弃物、压舱水的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而未取得卫生许可或者超范围经营的,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无相应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检验检疫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经营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第七十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按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无相应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经营单位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卫生监督的行为,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无相应规定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并/或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供水单位拒不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的暂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九)出入境交通工具卫生状况不符合相关卫生要求,经三次提出达不到整改要求的;

(十)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企业故意不予配合、蓄意拖延、隐瞒实际情况等抵制卫生监督行为的;

(十一)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企业对检验检疫机构发现的卫生问题拒绝整改的;

(十二)其它妨碍执法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七十二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三)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供水设施或集中式供水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缺失或者未正常运转的;

(四)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各类蓄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不清洁、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的;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

(三)隐瞒、缓报、谎报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饮用水污染事件的。

第七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可参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相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

(二)未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防鼠、防蚊、防蝇装置及设备;未设置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三)随意倾倒排放固液体废弃物;

(四)运载车辆遗洒固液体废弃物;

(五)交通工具卫生状况较差,有病媒活动痕迹的;

(六)违反《办法》的其它事项者。

第七十六条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破坏或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

(三)鼠类反常死亡不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七十七条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或销毁不卫生物品,

或暂停营业。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查或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固液体废弃物等控制物品的;

(二)对病媒昆虫孳生地,啮齿动物隐蔽场所不采取防除措施;

(三)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事项。

(四)由于食品污染而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的

第七十八条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引起检疫和监测传染病传播扩散、导致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而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或销毁不卫生物品,或暂停运营。

第七十九条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间未采用水冲式或未对粪便进行环保生态处理的;

(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

(三)进出口食品储存场地附近存在污染源或其它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的;

(四)进出口食品储存场地冷库制冷设备运转不正常,无法保持适当温度的;

(五)入出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无封闭管理,易对周围环境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特制定了《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已撤销)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2号 颁布时间:2016-04-28 实施时间:2016-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

(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 (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 (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

国境口岸伊专项监测方案

国境口岸伊蚊专项监测方案 为有效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寨卡病毒病和黄热病传播媒介伊蚊及携带病原体专项监测的要求,规范国境口岸范围内及输入性伊蚊监测操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监测目的 (一)掌握国境口岸伊蚊种类构成、密度、分布及季节消长和长期趋势。 (二)掌握国境口岸媒介伊蚊及输入性伊蚊携带寨卡病毒、黄热病度的情况。 (三)为寨卡病毒病和黄热病风险评估、预测预警、控制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二、监测对象 国境口岸及输入性伊蚊,以及所携带病原体。 三、监测范围 国境口岸及周边400米环境范围,各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本口岸实际适当扩大监测范围。入境交通工具(包括船舶、航空器、列车等)、集装箱、货物、快件及邮包等。 四、监测时间 2016年4月-11月,每月中旬监测1次。 五、监测方法

(一)诱卵器法 1.器具:无盖黑色诱卵器、白色滤纸、标签纸等。 2.方法:每个监测点放置50个诱卵器,各诱卵器间隔不少于10米,连续放置7日,于第4、7日分别检查、收集诱到的成蚊及蚊卵,记录阳性容器数。 3.密度计算: 诱蚊诱卵器指数=(阳性容器数/回收有效的容器数)× 100% (二)BioDiVector(BDV)帐诱法 1.器具:选用BDV蚊帐(外层:长×宽×高: 2.2m×1.9m ×1.8m;内层:长×宽×高:1.0m×0.7m×1.8m)(该蚊帐可自制或定制,见图1)、计数器、电动吸蚊器等。 2.方法:在上午9时和下午4时各1小时伊蚊活动高峰时段内,将蚊帐悬挂,诱集者位于内部封闭蚊帐中,在诱蚊开始前,诱集者通过操作装置将外帐下摆降低至地面;诱蚊开始时通过该装置将外帐下摆升至离地面300mm高,在监测时间内任由蚊虫飞入外帐内;诱蚊结束后再通过操作装置将外帐下摆降低至地面,阻止进入帐内的蚊虫逃逸。此时,诱集者可涂抹驱避剂或穿戴防蚊设备,出内帐,用普通电动吸蚊器捕获帐内蚊虫,捕获的蚊虫带回实验室分类计数,进行种类鉴定和病原体检测。并记录诱蚊开始与结束的时间、地点、温度、湿度和风速。 3.密度计算: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处理是指为控制、杀灭、消除对人体有害的因子而实施的消毒、除鼠、除虫、除污等卫生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包括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等)、行李、邮包、尸体、骸骨以及国境口岸区域等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过程监管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 1. 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和通报等文件中有明确要求的; 2. 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的;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

第六条需要实施卫生处理时,检验检疫部门向当事人出具《检疫处理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卫生处理的原因、对象、数(重)量、方式等。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见附件1,《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见附件2。 第七条企业或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有效资质的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实施卫生处理前,受委托的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准备相关的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条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实施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要求,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卫生处理完成后,卫生处理单位应当填写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并按要求出具卫生处理报告单。具体填写要求见附件3和附件4。 第十一条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审核卫生处理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核合格的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填写规范》出具相应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均应建立卫生处理效果评

海关应对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预案

海关应对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预案 一、总则 1.1编制目的 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XXXX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危害,指导和规范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心健康与生命安全。 1.2编制依据 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制定本预案。 1.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概念 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口岸出入境人员和口岸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包括: (一)发生鼠疫、霍乱、黄热病、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流感病例的; (二)乙类、丙类传染病较大规模的暴发、流行或多人死亡的; (三)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等疫情的; (四)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五)发生临床表现相似的但致病原因不明且有蔓延趋势或可能蔓趋势的群体性疾病的; (六)中毒人数10人以上或者中毒死亡的; (七)国内外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国境口岸的。 1.4适用范围 本预案为XXXX口岸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预案,适用于在口岸范围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严重影响公众身心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1.5工作原则 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二、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2.1应急处理机构 2.1.1XX海关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领导小组 组长:XXX 副组长:XXX 2.1.2XX海关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保障小组

卫生检验检疫国境卫生检疫案例分析

第五节卫生检疫案例分析 一、目的要求 1.掌握卫生检疫案例的分析方法; 2.掌握卫生检疫的工作程序 二、案例介绍及问题讨论 【案例一】 2007年4月13日晚22时45分,从马来西亚吉隆坡至福州的MF852航班上,一名旅客引起了入境检验检疫通道上工作人员的注意,该旅客身材消瘦、面容疲惫、神情紧张,入境时填写了《出/入境健康申明表》,但未申报任何疾病与症状,体温检测正常,经现场医学巡查人员初步询问,该旅客称没有异常情况。在该旅客的行李过“一机两屏”检查时,发现其携带4瓶未知名的片剂药品,经检查询问,该旅客承认自己是HIV感染者,携带的是抗HIV药品,检验检疫工作人员随即将该旅客带到现场诊验室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医学检查。 [问题讨论1] 1.艾滋病可以通过哪些途径传播? 答:性接触传播、经血液传播、母婴垂直传播。 2.对该旅客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既往病史、接触史、接触范围、生活史、现病史、手术史、相关临床症状体征检测、病例-对照研究、实验室研究。 据检验检疫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该旅客多年前(具体时间不详)有怡游史,曾有一位较为固定的女性性伴侣,该女性身体健康,每次性行为均使用避孕套,2001年2月到新加坡打工,入境时被新加坡当局查出感染HIV,次日即返回吉隆坡,自检出HIV后,就未有过性行为,一年后在家人的劝说下才到医院就诊,进行抗病毒治疗至今,期间未到过其他国家地区旅行。家人中未发现HIV感染者和AID患者。否认有同性恋(双性恋)史、吸毒史、性病史、输(供)血史、手术史等及其他危险性行为,2004年7月曾在马来西亚吉隆坡一家美容院做过纹身。 实验室检查结果:采静脉血应用ELISA、PA和WB检测,HIVⅠ型抗体阳性。 [问题讨论2] 3.HIV病毒感染后潜伏期多长?艾滋病临床表现有哪些? 答:潜伏期长短不一,可短至不到1年,长达15年,平均8年。 艾滋病临床表现:不明原因发热,关节疼痛,免疫力降低,持续性全身淋巴结肿大,红斑样皮疹,恶质病,血小板减少,神经系统症状,严重机会型感染和继发性肿瘤等。 4.对该旅客要进行哪些医学检查以确定是否为HIV感染者? 答:进行血清学检查进行确认:(1)分离病毒;(2)抗原检测:ELISA检测p24抗原;

口岸验收基本条件

口岸验收基本条件(卫生检疫) 一、专业技术用房 医学媒介实验室,含样品处理室、器械室、鉴定室、标本室 检疫处理用房,含卫生处理实验室、药剂师、效果检测室、 洗消室、药品库 应急装备室、视频监控室 二、查验场所 1、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2、设有冷冻(冷藏)集装箱的辅助制冷设施及防火、防汛、防盗设施;(这应视该场站的货物中情况而定) 3、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4、入口应设置门式核辐射监测系统和自动喷淋消毒系统。配套设施 1、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入口处;参照规格D制作。 2、查验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集装箱、货物的检验检疫查验操作;规格宽大于5m、与集装箱拖车架等高

(约150cm )、长度以至少能够同时对5辆集装箱卡车实施查验为宜,台体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及中国检验检疫徽标(以下统称:规格E)。(近期正在规划设计封闭式查验平台) 三、隔离场所或监管仓库 用于存放不同监管要求或需要隔离待处理的货物 四、检疫处理区 应当位于港区办公、生活区的下风方向,相隔距离不少于50m,面积不少于1000 m2。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要求: l、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2、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入口处;标示检疫处理区域;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周边;推荐规格长150 cm、宽50cm,涂印“检疫处理作业危险,请勿靠近”中英文字样。 检疫处理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车载集装箱及内容货物的检疫处理业务操作;按规格E建设。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实施方案详解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实施方案 为建立口岸卫生监督效果评价标准,使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模式与国际接轨,规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行为,提高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效率与水平,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卫生法、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8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检验检疫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目的 实施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制度是严格依法行政,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确保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公平、公正、透明,加快监督模式转变的重要措施。通过该制度的实施,使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由“定性管理”向“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动态管理”转变,由只对最终产品的检查向对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监管转变,由单纯监管的监督模式向监管与技术指导并重的监督模式转变,提高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水平,同时提高口岸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卫生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引导其增加硬件投入、健全管理制度,建立自律、诚信的机制,提高口岸食品行业卫生管理的整体水平。 二、实施原则 (一)依法原则。 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卫生法、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科学、规范地实施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制度。 (二)量化评价、分级管理的原则。 采用危险性评估原则,考虑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可能性及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对每一监督项目量化评价,确定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分级和食品卫生信誉度分级,据此确定卫生监督的类别和频率。 (三)全程、动态监督的原则。 将卫生许可审查与日常卫生监督有机结合,共同决定每个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级别、信誉度级别及监督的频率。食品信誉度分级不是固定不变的,除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需要吊销卫生许可证外,凡违反关键监督项目的应采取降低等级的办法;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保持良好记录的,也可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提高其等级。 (四)公开、公平、透明的原则。 评定过程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评定结果向社会公示,便于国内外旅客进行社会监督,从而推动和加强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三、范围、内容、方法、步骤 (一)范围。 口岸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包括餐饮业、食品生产单位、食品经营单位及集体食堂等集体供餐单位)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制度。 (二)内容。 实施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制度是对申请发放或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和日常卫生监督量化评分,根据卫生许可的评分审查结果对申请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根据卫生许可和日常卫生监督的评分审查结果对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风险性分级和食品卫生信誉度分级,确定食品卫生监督的频率。 (三)方法。 1. 卫生许可审查的量化评价。 在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发放卫生许可证时,利用卫生许可审查分级管理评分表(见附件1、3、5)对其食品卫生管理、建筑布局、卫生设施等方面进行量化评价。 2. 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量化评价。 利用日常卫生监督分级管理评分表(见附件2、4、6),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从业人员的卫生状况、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等,做出风险度、信誉度的量化评价。 3. 分级管理的实施。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并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和监督员共同签字。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管理。 (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企业,评为A级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企业每月监督1次。 (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有一个良好的,评为B级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企业每月监督2次。 (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一般的,评为C级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企业每月监督4次。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章应急准备 第四章报告与通报 第五章应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7号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及时缓解、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国境口岸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包括: (一)发生鼠疫、霍乱、黄热病、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的; (二)乙类、丙类传染病较大规模的暴发、流行或多人死亡的; (三)发生罕见的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等疫情的; (四)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五)发生临床表现相似的但致病原因不明且有蔓延趋势或可能蔓延趋势的群体性疾病的; (六)中毒人数10人以上或者中毒死亡的; (七)国内外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国境口岸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涉及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范围内,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四条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对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分支机构,组成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协调、管理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订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方案; (二)指挥和协调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组织调动本系统的技术力量和相关资源; (三)检查督导检验检疫机构有关应急工作的落实情况,督察各项应急处理措施落实到位; (四)协调与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建立必要的应急协调联系机制; (五)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有关情报信息和事态变化情况,为国家决策提供处置意见和建议;向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传达、部署上级机关有关各项命令; (六)鼓励、支持和统一协调开展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监测、预警、反应处理等相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家咨询小组,为应急处理提供专业咨询、技术指导,为应急决策提供建议和意见。 第八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辖区组织实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预案; (二)调动所辖检验检疫机构的力量和资源,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应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四)协调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口岸管理部门、海关、边检等相关部门的联系。 直属检验检疫局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第九条分支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建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现场指挥部,根据具体情况及时组织现场处置工作; (二)与直属检验检疫局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共同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随时上报信息; (三)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样表、填写示范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样表、填写示范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 **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就国境口岸区域内候机(船、车)室、商店、书店等公共场所(不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卫生许可告知如下: 一、许可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五)《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六)《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七)《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9664-1996); (八)《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九)《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18204-2013)。 (十)《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 二、许可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

(二)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 (三)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 (四)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五)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六)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 (七)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三、许可办理 (一)受理材料。 实行告知承诺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提出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1. 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 有关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3. 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4. 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 (二)受理期限。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doc

附件67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督。 第六条海关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海关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海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许可要求 第九条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

口岸传染病排查处置基本技术方案

口岸传染病排查处置基本技术方案 第一部分技术方案概述 为进一步规范口岸卫生检疫人员对传染病可疑病例的排查、处置工作,合理利用口岸卫生资源,依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技术方案。 本方案适用于对口岸传染病可疑病例的排查和处置,主要针对呼吸道、消化道和蚊媒传播等3类传染病制定了口岸呼吸道传染病排查处置技术方案、口岸消化道传染病排查处置技术方案和口岸蚊媒传染病排查处置技术方案(详见本方案第二、三、四部分),重点排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肺鼠疫、肺炭疽、开放性肺结核、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霍乱、细菌性痢疾、肠出血性大肠杆菌O157:H7感染性腹泻、诺瓦克病毒感染、副溶血弧菌感染、黄热病、登革热、疟疾、流行性乙型脑炎(日本脑炎)、西尼罗热、基孔肯雅热等传染病。口岸传染病可疑病例排查处置总体流程图见本方案第五部分第二节。 一、定义 (一)可疑病例。 本方案中的可疑病例是指具有下列一种或多种症状和/或体征的人员,包括发热、咳嗽、恶心、呕吐、腹泻(24小时内腹泻3次或3次以上)、头痛、肌肉痛、关节痛、皮疹、黄疸(自然光线下皮肤和眼睛不正常的黄色)、不正常的面色潮红或面色苍白、淋巴结(腺)肿大、无辅助设备状态下无力行走等。 (二)可疑病例的发现方式: 1. 体温监测发现; 2. 交通工具运营者报告; 3. 医学巡查发现;

4. 旅客主动申报; 5. 口岸区域内报告; 6. 境外官方机构通报等其他方式。 (三)疑似病例。 本方案中的疑似病例是指检疫人员对口岸发现的可疑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检查、快速检测等医学排查措施后,判定为疑似患有某种传染病,需要转送指定医院进行进一步排查诊治的人员。 二、现场排查和处置 (一)先期处置。 如果是运行中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上报告可疑病例,应进行以下处置: 1. 通过电讯形式问询基本情况,记录可疑病例姓名、性别、国籍、出发港、证件号码、发病时间、症状、人数、旅行史,接触史、用药情况等; 2. 根据问询情况,为乘务人员提出处置建议。包括: (1)将可疑病例安置在相对独立的区域,与其他乘客分开; (2)利用现有的设施对可疑病例进行防护。如戴口罩、手套等; (3)乘务人员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 (4)为可疑病例提供专用卫生间,不具备条件时应注意收集可疑病例的呕吐物、排泄物和分泌物,防止污染; (5)利用现有的药械实施消毒、除虫等措施。 3. 及时向上级报告。 4. 做好登交通工具处置前准备。 (1)通过指挥部门通知交通工具运营者将交通工具停放在指定位置,未经检疫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交通工具。 (2)准备防护用品、医疗器具、卫生处理药械、单证和通讯设备等。 (3)检疫人员做好个人防护,可参照《口岸传染病处置个人防护指导原则》(第一部分第五节)。 (三)初步流调排查。 初步流调排查主要以流调、问讯为主,辅以必要的简单体格检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 ----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 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包括航空配餐和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储存场地等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

疫机构)负责所辖口岸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及饮用水供应单位实施卫生许可管理,具体规定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四条经营者是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卫生监督。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营者实行风险管理、分级管理和诚信管理。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进行培训与考核,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接受口岸卫生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各检验检疫机构建立案件移送机制。 第二章卫生要求 第八条国境口岸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污染防治,病媒生物密度控制至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出入境交通工具应保持清洁卫生并符合有关卫生法规的规

口岸集装箱卫生处理效果的评价研究

【论著】 ·药械研究· 基金项目:福建省自然科学基金(编号:2013J05120)。作者简介:贺骥(1978-),男,福建厦门市人,博士,副主任技师,主要从事医学媒介生物的防治研究工作。 引用格式:贺骥,陈剑,蒋亚缘,等.口岸集装箱卫生处理效果的评价研究 [J ].中华卫生杀虫药械,2015,21(5):466-468.口岸集装箱卫生处理效果的评价研究 贺骥1,陈剑1,蒋亚缘1,汪晓丹1,陈志坤2,蔡墩升 2 (1.厦门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福建厦门361012;2.厦门和健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福建 厦门361012) 摘要:目的防止入境集装箱携带媒介昆虫和致病微生物输入,为疫情控制提供参考。方法在集装箱空 箱中, 以致倦库蚊、家蝇和德国小蠊为试虫,使用浓度为12g /m 3 的硫酰氟处理24h 后,计算各类试虫的死亡率;同时使用常用工作浓度的过氧乙酸、二氧化氯分别处理2个集装箱空箱2h 和0.5h ;以无菌棉拭子采集 经硫酰氟、 过氧乙酸和二氧化氯处理前后集装箱箱壁的样本,并带回实验室培养计数。结果应用硫酰氟熏蒸处理24h 后, 各类试虫的死亡率均达100%,集装箱箱壁细菌总数经检测无明显变化;应用过氧乙酸和二氧化氯处理后,现场采集的集装箱箱壁样本经培养24h 后,几乎无细菌生长。结论常用工作浓度的硫酰氟对媒介昆虫的杀灭率很高,但对细菌无明显杀灭作用;而过氧乙酸和二氧化氯均可起到明显的消毒杀菌效果。关键词:口岸;集装箱;卫生处理;效果评价 中图分类号:R184.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 2781(2015)05-0466-03Effect evaluation of sanitary treatments for containers in ports HE Ji 1,CHEN Jian 1,JIANG Ya-yuan 1,WANG Xiao-dan 1,CHEN Zhi-kun 2,CAI Dun-sheng 2 (1.Xiamen International Travel Healthcare Center ,Xiamen 361012,China ;2.Xiamen Hejian Health Technology Service Co.,Ltd ,Xiamen 361012,China ) Abstract :Objective To prevent the insect vector and pathogenic microorganism importing with containers ,and provide reference for epidemic control.Methods In the empty container ,Culex quinquefasciatus ,Musca domestica , and Blattlla germanica were used as test insect ,treated for 24h with sulfuryl fluoride ,and calculated their mortality rate.At the same time ,other two empty containers were treated with peracetic acid and chlorine dioxide at common working concentration for 2h and 0.5h respectively.Using sterile cotton swab collected the samples from the wall of each container before and after treatment , then culturing and counting in the lab.Results After sulfuryl fluoride fumigation for 24h ,all kinds of test insects were dead.But there was no significant change in bacterial detection after sulfuryl fluoride fumigation.And there were almost no bacterial growth after peracetic acid or chlorine dioxide treated.Conclusion At working concentration ,sulfuryl fluoride has very high killing rate to insect vectors , but no significant effect on bacteria.The peracetic acid and chlorine dioxide could play a significant disinfection. Key words :ports ;container ;sanitary treatment ;effect evaluation 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集装箱作为一种运输工具被广泛用于各类货物的运输,每天国内各口岸都有大量集装箱入境。然而其中有很多集装箱 中带有各类媒介昆虫,且常携带多种病原体[1,2] ,根 据口岸卫生处理要求, 这些集装箱需要进行卫生处理后才可放行。为此,本研究主要针对目前口岸常用卫生处理用药开展效果评价,以期保证处理方式 持续有效,保障国境口岸卫生安全。1 材料与方法 1.1试虫选用致倦库蚊、家蝇和德国小蠊为受试 对象, 均由实验室饲养提供。1.2药剂硫酰氟:纯度99.9%,临海市利民化工 有限公司生产;施药量为12g /m 3 。过氧乙酸:AB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交通工具实施的卫生监督(以下统称国境口岸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经营单位(以下统称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出入境航空器航空配餐加工和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航空配餐企业)按照食品生产单位管理。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单位按照食品销售单位管理。餐饮服务单位不包含食品摊贩。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验检疫部门对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和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实施卫生许可管理,具体规定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四条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是国境口岸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口岸卫生监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五条检验检疫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分级管理和诚信管理的原则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检验检疫部门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卫生要求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国境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环境整洁。 (二)对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污染防治,防止其污染环境和水源。 (三)控制病媒生物密度,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四)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2019修订) (1981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2年2月4日卫生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铁道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 第三章 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 第四章 食品、饮用水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五章 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卫生监督机关的职责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车站、关口(下称国境口岸)和停留在这些处所的国际航行的船舶、飞机和车辆(下称交通工具)。 第二章 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国境口岸应当建立卫生清扫制度,消灭蚊蝇孳生场所,设置污物箱,定期进行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四条 国境口岸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设置的固定垃圾场,应当定期清除;生活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当做到无害化处理,以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五条 对国境口岸的建筑物,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病媒昆虫、啮齿动物,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六条 候船室、候机室、候车室、候检室应当做到地面整洁、墙壁无尘土、窗明几净、通风良好,并备有必要的卫生设施。 第七条 国境口岸的餐厅、食堂、厨房、小卖部应当建立和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整洁,做到墙壁、天花板、桌椅清洁无尘土;应当有防蚊、防蝇、防鼠和冷藏设备,做到室内无蚊、无蝇、无鼠、无蟑螂。 第八条 国境口岸的厕所和浴室应当有专人管理,及时打扫,保持整洁,做到无蝇、无臭味。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doc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申请书 □初次 □变更 □延续 □临时经营 原卫生许可证号: 申请单位: 经营地址: 申请日期: 海关总署监制

填写说明: 1. 填写时要用签字笔或钢笔,文字要求简练、清楚,不得有涂改现象,空格处以“无”字填写。填写如纸张不够,可自行附页。 2. 申请材料中的外文需翻译成中文;所有申请材料均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3. 经营类别请在合适的“□”中划“√”(可多选)。 4. “从业人员人数”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服务的人员数量,初次申请和临时经营可不填写此项。 5. “申请人承诺”栏中,申请人属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属个体经营户的,由经营者签名;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由负责人签名。 6. 申请材料均为2份,受理机构和决定机构各持1份(如受理和决定为同一机构,申请材料只需提供1份);申请材料的文字、图像、符号应该清晰;除设计图纸外,其他提交的申请材料大小均为A4纸。

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原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资格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复印件,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等有关资料; (五)其他材料复印件: 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的执行标准等。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航空配餐企业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 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提交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从事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利用自动售货设备进行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有送餐服务的,应当提供符合保温或者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设施的证明材料。 集中用餐的非盈利性食堂可免予提供营业执照,但应当提供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原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资格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复印件,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 (五)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六)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复印件,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七)自备水源的应当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复印件。 三、申请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原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资格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复印件,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 (五)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相应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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