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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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领导、监督、检查、协调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各级公安、民政、国土房管、建设、水利、卫生、环保、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爱卫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建设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相关行政机关依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使而改变。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有争议的,按本市行政执法协调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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