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 (2缩打)

国际投资法课堂笔记郭栋22100703

第一章、投资与投资条约(ICSID)

一、投资与投资者的定义

(一)国际投资法的概念及形式

国际投资是指资本的跨国流动。它可以分为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前者是指一国私人在外国投资经营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例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BOT(即“建设一运营一转让”)合作方式等。后者是指将借贷资本输出到国外,投资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例如,债券或股票的投资等。

双边条约[中国与新西兰投资贸易协定11章(FTA)]

1、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

2、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形式的参与和利益。

3、金钱请求权和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不包括货物买卖中的债券,货物买卖不是投资而是贸易】 4、知识产权。【作价投资也受到保护】 5、自然资源或者公用设施的特许权利。

在实践中,一般纯粹的买卖合同被排除在外,银行保函被排除在外,而在特定语境下,政府本票、装船前检验服务、与投资有关的仲裁裁决利益被认为是投资。

ICSID公约第25条认定投资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 1、资本投入 2、持续一定期限 3、面临一定的风险

4、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利润回报

5、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有贡献。

注意:双边条约中投资包括了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但ICSID25条规定,调整的是一个缔约国和ICSID公约另一缔约国或国民之间的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

BIT双边投资条约和ICSID中关于投资的定义的关系:在实践操作中:一般除BIT投资定义条款外,还结合ICSID公约第25条认定投资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现状:双重测试标准。二者都要满足。发展趋势:不考虑ICSID公约,只考虑BIT 双边投资条约。

(二)投资者的定义

1、自然人。绝对排除具有东道国国籍的自然人。【如果有双重国籍,只要有东道国国籍即排除:具有A国国籍,资产在B国,投资A国国际法不保护。】

2、法人、其他组织。主要采取设立地标准,也有采取设立地和住所地结合的标准。相对排除具有东道国国籍的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例如,ICSID 第25(2)规定了资本控制原则作为例外,但也同时规

定了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的同意作为条件。

(三)国际投资中股东的保护 1、企业国籍国

一般只有企业国籍国可以对东道国行使外交保护权,因

为,通常受到损害的是企业权利,股东仅仅是因为企业

权利收到侵害从而在利益上也受到了损害。

例外:①股东权利(例如股东表决权、股东分红权、股

东对于清算剩余的索取权)受到了直接侵害;②东道国

侵害的企业本身是东道国企业,但股东是外国人;③由

于企业自身以外的原因(股东主张),导致企业在东道

国已经不存在或者不能主张自身权利;④企业国籍国由

于自身以外的其他原因而不能对企业行使外交保护权。

(实际上例外及其罕见)

2、投资条约【对投资的股东保护很多,股东可以直接

主张救济权利】 ICSID——资本控制原则+双方同

意 BIT——直接投资、间接投资

甲(东道国、外商投资企业X)、乙(直接的投资者

X1)、丙(间接的投资者X2)在符合诸如ICSID公约

的规定之下,X可以指控甲国,视为直接投资者。在

BIT之下,X1可以指控甲国,作为直接的投资者。在

BIT之下,X2可以指控甲国,作为间接的投资者。

中国BIT:除了纯粹的间接金融之外,其他各种投资都

广泛包括在内。而且,既包括直接投入的财产,也包括

间接投入的财产。

二、投资与投资者的待遇

引言:待遇实体与待遇标准;

相对待遇标准(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与绝对待遇标

准(公平公正待遇、充分保护与安全、国际法要求、习

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

(一)公平与公正待遇(FET)【本身抽象模糊、“帝

王条款”】

地位:投资条约争端实践之中适用最普遍最重要的、投

资者最普遍援用的、对投资者最有利的待遇标准。

定义:每一缔约方应该赋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以

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具体含义:法律与制度框架的透明

性、稳定性

投资者合法期待的保护;

遵守(双方约定的)契约义务;

遵守适当程序和正当程序(尤其是不得拒绝司法

——包括准入司法、正当程序和

正当裁决);【没有理由无故的拖延或未通知】

善意诚信;【不得任意侵害投资者利益】免

于强制与骚扰的自由;免于专断或者歧视。

性质:绝对待遇标准——一般、抽象、不确定、灵活性

功能:补充性(相对待遇标准保护仍然不够充分)、基

础性(实际上成了最重要的标准)、独立性(独立于国

民待遇或者最惠国待遇,而且,如果不加限定,也独立

于国际法要求,成了一个条约上规定的独立的待遇标

准)。

表述:

其一,公平公正待遇自身单独独立规定。其二,

公平公正待遇与国际法结合规定。具体例如:

公平公正待遇不得低于国际法;赋予国际法待

遇,包括公平公正待遇;

赋予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包括公平公正待

遇。

与习惯国际法上最低待遇标准的关系

FET-CIL:一项独立自治的待遇标准,而不是简单重

述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是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

标准,而且是1920年代意义上的最低待遇标准;是

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但是却是当代演进意义上

的习惯国际法及其最低待遇标准。

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关系

独立性;不同于国民待遇,不同于最惠国待遇;如果

不加具体限定那么也不同于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

中国BIT:一般都规定了公平与公正待遇。早期都没

有规定习惯国际法或者国际法要求或者国际最低待

遇标准,但是,2007年以来有少数几个条约作出了此

类规定。

最新发展:

缔约方得根据国际习惯法给予所涉投资待遇,包括公

平公正待遇以及充分保护与安全。为更加明确起见,

第1款规定国际习惯法关于外国人最低待遇标准作为

给予所涉投资的最低待遇标准。公平公正待遇以及充

分保护与安全的概念并不要求多于或高于该标准所

要求的待遇,也不创设额外的实质性权利。

公平公正待遇包括按照体现在世界主要法律体系中

的正当程序原则在刑事、民事与行政程序方面不得拒

绝司法的义务。

违反本条约其他条款或某一单独国际协定并不表明

对本款的违反。

(三)充分的保护与安全(FPS)【最开始是针对外

国投资者人身、健康、财产的侵害,而且是有形的侵

害、直接的侵害】

地位:多数投资条约有此规定。

定义:东道国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保护投资免受不利

的影响。性质:绝对待遇标准

表述:等同于公平公正待遇;独立于公平公正待遇;

结合国际法;独立于国际法。含义:

物理保护:保护投资者及其投资免于各种物理意义上

的不当干扰和暴力侵害。

法律保护: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免于东道国实施法律和

规章的侵犯,投资者应该享有安全稳定的投资环境。

义务的限制:

它只要求东道国必须采取“适当注意”并且必须采取

合理措施保护外国投资者。这个标准并不提供防止物

理的或者法律的侵犯的绝对不受任何损害的保护。东

道国也并不承担防止这种物理或者法律侵犯的严格

责任的义务。晚近案例:

一些仲裁庭认为,FPS义务不限于物理上的安全与保护,还包括非物理上的安全与保护,尤其是法律保护(legal protection)。一些仲裁庭认为FPS 义务只限于物理保护(physical protection)。

最新发展:

中国BIT:晚近多数都规定了充分的保护与安全。美国FTA-BIT:习惯国际法上对待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仅仅要求习惯国际法上的治安保护(POLICE PROTECTION),将其限定在了物理保护。附件:就最低待遇标准而言,习惯国际法中对外国人最低待遇标准是指保护外国人经济权利与利益的所有习惯国际法原则。

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BIT:第五条三、“充分保护与保障”要求缔约方应采取合理及必要的治安措施以提供投资保护和保障,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意味着缔约一方应当给予投资者比该缔约国国民更优的待遇。

(四)保护伞条款(UC)地位:许多投资条约有此规定。

定义:每一缔约方应该遵守其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承担的任何义务。【任何承诺】

含义:遵守对于投资者及其投资承担的任何特定义务包括法律授权和合同承诺。

适用范围——立法授权、行政许可、国家契约【政府合同,国际层面,如“合同发生争议,适用中国国内法或国际法,也能排除东道国国内救济”】法律效果——①违反合同就违反了条约;

②只有主权行为而非商业行为违反了合同才违反了条约;③只有构成了拒绝司法的主权行为违反了合同才违反条约。违反国家契约与违反投资条约的关系

1、一般认为,单纯的违反国家契约本身并不意味着违反国际法。

只有在东道国违反国家契约同时也构成了故意侵权或者征收的情形下才构成了违反国际法。只有存在东道国拒绝司法的情形下,才违反国际法。在这种情形下,是拒绝司法,而不是违反国家契约本身,构成了违反国际法。

2、不包含保护伞条款的投资条约--国家契约

投资条约的投资定义通常包含了投资领域的国家契约。

违反契约与违反条约是不同的,即使国家契约包含了契约争议受东道国法院管辖的条款,投资者仍然可以向投资条约仲裁庭提起违反投资条约的请求,投资条约仲裁庭应该受理案件。

一国违反国家契约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反投资条约上的公平公正待遇、充分的保护与安全乃至一般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以及征收与补偿条款,因此构成违反投资条约,应该承担违反投资条约的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3、包含保护伞条款的投资条约--国家契约

违反国家契约,就违反保护伞条款,从而就违反投资条

约,因此应该承担违反投资条约的国际法上的国家责

任。

责任例外: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紧急情况(necessity)中

国BIT:

多数规定了保护伞条款。但是,一般是规定在争端解决

条款之后。晚近,有的条约明确将违反商事合同义务排

除在外。

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BIT 第十三条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以协议、合约或合同形式与

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做出的书面承诺。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一方违反在商事性质的

合同下所承担的义务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协定。

(五)国民待遇(NT)【内外对比】

国民待遇标准是指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及其与

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在类似情形下,不得低于其已

经或即将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极少援引,

举证比较困难;在能援引其他条款解决时,就不再援引

此条款】

国民待遇标准的适用例外通常包括:投资准入阶段例

外;公共健康、公共秩序、公共道德与国家安全等一般

例外;知识产权、避免双重征税、特别保留的投资部门

等特别例外。

中国BIT:早期对于国民待遇非常慎重,或者不规定,

或者施加了严格的限制。晚近多数都规定了国民待遇,

而且有所放宽,但是,仍然不接受外资准入阶段的国民

待遇。

(六)最惠国待遇(MFN)

最惠国待遇标准是指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及其

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在类似情形下,不得低于其

已经或即将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适用范围:一般国家规定在条约中,最惠国待遇不适用

争端解决。实体法适用最惠国待遇是无争议的。是否适

用程序法仍存在争议。

MFN是否适用于投资者与缔约国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事

项?

仲裁庭:如果明确规定MFN的适用范围包含投资者与

缔约国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事项,则适

用。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则:有的仲裁庭认为应该适用,

有的仲裁庭认为不应适用。最新发展:新近的BIT大多

规定:MFN不适用于投资者与缔约国投资争端解决程

序。

性质:条约上的待遇,而不是习惯法上的待遇。

例外:通常包括: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

经济联盟等区域经济一体化例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

及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例外;与周边国家的边境小

额贸易例外。

中国BIT:一般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新近条约一般

都规定MFN不适用于投资者与缔约国投资争端解决

程序。

例如:中国-乌兹别克斯坦BIT第4条:“三、尽管有

第一款的规定,其他协定中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不得

被援引用来处理本协议框架下的争端。”

(七)征收或者国有化(E&N)地位:普遍规定。

定义:征收或国有化是指东道国对于外国投资者的投

资及其财产权的直接或者间接的剥夺措施。

征收的财产对象:既包括有形财产权,也包括无形财

产权,例如合同。(就算是合资,只要是东道国的行

为是其合同上的权利不能行使,就构成征收。征收厂

房及其设备,各种权利包括债券,都是征收的对象)

征收的方式:

1、直接征收:财产权的正式让渡或资产的直接物理

夺取。(直接剥夺外国企业财产比较罕见,只有在国

家变动的时候才会发生大规模的征收。)

2、间接征收:没有正式国有化或剥夺投资财产权,

但其效果实际上剥夺了投资财产权的实质部分,或者

使之归于无用,或者使之无法合理使用。(现实中更

普遍,表现在管理过程中)

征收的判断标准:

行为效果标准——其一,东道国政府管理措施对外国

投资所造成的影响的强烈程度。例如,剥夺了投资财

产权的实质部分,或者使之归于无用,或者使之无法

合理使用。其二,东道国政府的管理措施是否损害了

外国投资者对投资的合法期待。

行为性质(目的)标准——不但考虑政府行为对于投

资经济价值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以及对于投资者合理

期待的干预程度,而且也要考虑政府行为的性质。

间接征收的认定:

在确定缔约一方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在具体情形下

是否构成间接征收时,要针对个案以事实为基础进行

调查,并考虑以下因素:

(1)政府行动的经济影响,但缔约一方采取一项或

一系列行为的事实对投资的经济价值具有不利影响

本身并不确立间接征收已经发生;(效果程度)

(2)政府行为对明显的、合理的投资期待的妨碍程

度;(东道国是否对外国投资作出了特别具体的书面

义务承诺,例如通过合同、许可、授权或其他法律文

件)

(3)政府行动的性质、目的和特征。(是否善意、

是否为了正当的公共政策目标、是否非歧视-正当程序

-合比例)

合法政府规制:在极少情况下,缔约一方旨在保护正

当诸如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等公共福利目标的非歧

视性规制行为,不构成间接征收。

公共利益:对公共目的的限制:公共健康、环境保

护、安全。

正当程序:善意-不任意武断;合比例;不侵犯投资者明显合理的投资期待-不违反具体书面承诺。

不补偿:

征收的条件: 1公共利益 2非歧视

3正当法律程序

(国内法-实体-程序-征收的合法性及其补偿的行政或司法审查救济、国际法-FET-FPS、不得任意武断、遵守承诺)

4补偿:

①充分补偿:即时、充分、有效:

补偿应与采取征收发生(即征收之日)前一刻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较早时间的公平市场价值相当。该补偿还应包括支付前按照通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当延迟,应可有效实现并可自由转移。②适当补偿:③不予补偿:

如果发生如下任何一种情况,征收就是违法的:1、不是为了公共目的 2、没有遵循正当法律程序3、采取歧视性的措施 4、违反了对外国投资所作出的特别承诺或承担的特别保证及义务 5、没有案条约规定给予补偿如果东道国政府的征收符合了五个方面的条件,征收就是合法的。

这五个条件是原则但并不绝对,在其极罕见情况下,尽管东道国政府为了公共目的采取的规制和管制并没有完全符合五个条件,东道国政府为了公共目的采取的规制和管制,不认为是征收。对公共目的的限制:公共健康、环境保护、安全。并且不违反东道国对外国投资所作的保证,不认为是间接征收,这就意味着不需要补偿。即使外国投资遭受的是实质意义的财产被剥夺,并且东道国政府没有给予补偿,东道国的行为也被认为是合法的管制行为。】

(八)违反投资条约的责任

一般采取货币赔偿(compensation)的方式,而且,赔偿是补偿性的,不能是惩罚性的。一般不是实际履行,不是恢复原状(restitution),也不是道歉抵偿(satisfaction)。

多边投资担保机制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

目标和宗旨:在外国投资享有公正和稳定待遇标准的基础上,在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求、政策和目标协调的前提下,为在发展中国家的外国投资提供非商业风险担保,促进生产性外国投资流向发展中国家,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减少贫困

和改善生活水平。

主要业务:投资担保和投资促进。

合格的投资者: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均有资格取得机构的担

保:其一,该自然人不是东道国的国民;

其二,该法人在东道国以外其他成员国设立并有其主

要营业地,或者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以

外其他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国民所控制;

其三,该法人在商业基础上从事经营。

如果投资者具有多重国籍,则成员国国籍优先于非成员

国国籍,东道国成员国国籍优先于非东道国成员国国

籍。

但如投资者和东道国联合申请,且用于投资的资本来自

东道国境外,经机构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

投资者扩大到东道国的自然人、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以

及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合格的东

道国:

必须是在发展中成员国进行的投资。在东道国同意

MIGA对所涵盖风险提供担保之前,MIGA不得缔结任

何担保合同。

合格的投资: 1、投资标准:

的;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

和重点相一致;东道国对该投资提供公平公正待遇和法

律保护。 2、投资形式:

股权投资、股权持有人在有关企业中所发放或担保的中

长期贷款(股东贷款)、董事会所认定的其他形式的直

接投资(非股权直接投资)。

股权投资:无论所投资企业的法律形式如何,也无论对

在所投资项目中所占股份多少。包括:

资格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股份或所有权;

道国境内合营企业的利润及清算所得的权利;

中享有的所有权;

转换成的优先股、与外国直接投资相结合的有价证券优

先权;

款的担保,但如果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则

只有该投资者对该项目企业有长期投入,MIGA才可给

予担保。构贷款、其他各种形

式的债权融资;

及杠杆租赁等。

技术服务等投资形式。

为已经存在于包含其他形式直接投资中的特定投资或

项目提供融资或者与之有关的贷款,无论该直接投资

是否为机构所担保,也无论该投资是在何时做出的;

以及董事会特别多数批准的贷款。非股权直接投资:

目的产品、收益或利润。

包括产品分成合同;利润分享合同;管理合同;特许

经营协议;许可协议;交钥匙合同;3年以上期限的

租赁合同;平均偿还期不少于三年的附属债券;其他

形式的非股权直接投资;符合条件的对贷款所做的担

保和其他证券。 3、投资资产:

工艺流程、技术、技术服务管理诀窍、商标、销售渠

道。 4、投资时间:

MIGA收到的其他符合条件的证据之后开始实

施的投资。

和现有投资都可投保;对现有投资的收购;

从现有投资产生的本可汇出东道国的收益;投资者对

现有投资和新投资的整合,则新投资和现有投资都可

投保;现有投资,但须投资者对其有所改进、增强或

做中长期承诺;董事会特别多数批准的其他投资。

承保范围

四种主要非商业风险:货币汇兑险;征收或类似措施

险;政府违约险;战争和内乱险

其他非商业风险(董事会多数决定):主权金融债务

违约;特别指向投资者的恐怖行动或者绑架。不予承

保的风险:投资者同意或者对其负有责任的政府的任

何作为或不作为;担保合同缔结前的东道国政府的任

何作为或不作为或任何其他事件;货币贬值或降值

险。货币汇兑险:

东道国限制投资人将其货币兑换成可自由使用的货

币或者投资者可以接受的其他货币,并汇出境外;东

道国政府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投资者的兑换申请采

取行动。

积极行为:拒绝货币的兑换和转移;授权以低于担保

合同约定的最低汇率进行汇兑和转移。消极行为:东

道国外汇当局在收到投资人货币兑换或转移申请后

90日内不采取行动。征收和类似措施险:

东道国政府的立法或行政行为或不行为,实际上剥夺

了投资者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控制权或其实质性收

益。

包括正式的征收或类似征收措施,例如,国有化、没

收、查封、夺取、扣押和冻结资产。也包括违反合同

的措施。

“任何立法或行政措施”包括行政措施,但不包括司

法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所采取的措施。政府为管理其

境内的经济活动而通常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

措施不在此列。

政府经济管制措施,例如善意实施的税收、关税、价格管制、环境和劳动立法,以及保护公共安全的措施都不包括这一条款之中,除非这些措施是歧视投资者的或者旨在达到征收效果的。战争内乱险

战争:不同国家间的战争、一国的内战,无论是否宣战。

内乱,直接针对政府的、为推翻该政府或将该政府驱逐出特定地区的有组织的暴力活动,有关内乱必须主要是由追求广泛的政治或思想目标的集团所引起或实施的,包括革命、民变等;为促进工人、学生或其他特别群体的利益所采取的行为以及具体针对投保人的恐怖主义行为、绑架或类似行为,不能视为内乱。

不必然发生在东道国境内,只要侵害了投资资产或者侵扰了投资运营。例如,邻国的战争或内乱损害了位于东道国边境的投资资产,或者,导致投资运营赖以为基础的运输被中断。

战争险非东道国政府所能控制,东道国政府对此一般不负责任,MIGA支付赔偿后,一般不能向东道国政府求偿。政府违约险

根据公约规定,资本输入国政府在发生违约行为后,投保人如果无法或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求助于司法或仲裁部门对政府毁约或违约行为的索赔作出裁决,或该有关司法或仲裁部门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或有裁决而得不到执行等,可认定发生了违约风险。对于资本输入国政府的一些违约行为在构成货币汇兑险和征收或类似措施险的情况下,将依货币汇兑险或征收险处理。此外,依公约规定,应投资者和东道国联合申请和经机构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承保范围还可扩大到上述险别以外的其他非商业风险。

另外,虽然机构承保上述四种风险,但在下列情况下,机构可以免除其保险责任:投保人认可或负有责任的资本输入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懈怠导致的损失;在MIGA签订保险合同前,资本输入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懈怠或其他任何事件已经发生并导致了损失;任何情况下发生的货币贬值或定值的降低。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保障的权益:

风险而遭受的损失。包括:

(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技术等)及投资收益;

各种债权融资的本金和利息;

投资者来华或到海外设立新企业

也包括金融机构为支持有关投资活动而进行的贷款等间接投资行为。

资都可以投保。已建成项目原则上可以承保。扩建和改

建项目可

以直接投保投资保险。

期。20年。

3年,之后每年续保,被保险人对是

否续保有选择权。

保险金额:

险金额。

最高金额,在初始保险期限开始前由被保险人进行选择

并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在续保时可以要求调低最高

保险金额。最高保险金额将在赔款发生后自动相应减

少。

保险期(统称当期保险期)承担的金额,在当期保险期

开始前由被保险人自行提出并经保险人同意。当期保险

金额还将在赔款发生后自动相应减少。当期保险金额不

能超过最高保险金额。

90%;被保

险人为金融机构的赔偿比例不超过95%。

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

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是指外国投资者与东

道国政府之间由甲在东道国投资而产生的争议。这类争

端可以分为:

(1)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如特许协议。

(2)非直接基于合同而引起的争议,即由于国家行为

或政府管理行为引起的争议。如东道国立法将外国投资

者的财产收归国有。

解决这类争端的方式有:(1)协商谈判。

(2)东道国救济,即外国投资者将争议提交东道国行

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照东道国程序法和实体法寻求救

济。这种途径为多数发展中国家所拥护,但却遭到外国

投资者反对,因为他们担心东道国受理机关难免会有所

偏袒。

(3)外交途径即由投资者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

政府提出国际请求,由两国政府之间通过谈判解决。外

交保护的前提是用尽当地救济。

(4)国际仲裁。这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前

提是存在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仲裁协议。根据《解决

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

设立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简称ICSID或中心),

就是为以仲裁解决国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提供

便利。

(一)东道国当地救济、外交保护和投资条约仲裁

(BIT-ICSID-UNCITRAL)救济

1965年ICSID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

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

ICSID公约第26条:东道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行政或

司法救济作为同意ICSID公约仲裁的条件。

ICSID公约第27条:如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

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母国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

出国际请求。外交保护的合法形式:谈判协商、国际

法院诉讼、国际仲裁、合法报复,一般不得诉诸武力

或者武力威胁。ICSID第27条。

岔路口条款(the fork in the road):对于同一争端,

投资者必须在东道国当地救济和国际仲裁之间作出

排他性选择,一旦选择,就是终局性的。(二)争端

解决机构的管辖权主体:一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

之间一缔约国:

另一缔约国国民——自然人:法人:资本控制+双方

同意;BIT投资定义(不要求资本控制)争端:直接

因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直接因投资引起的,投资——实质投入、一定期限、

风险因素和对于东道国发展的意义。法律争端——法

律权利或者义务的存在或其范围,或者违反法律义务

而应付赔偿的性质和范围。同意:双方书面同意。当

双方表示同意后,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东道国的同意:东道国通过或者缔结的立法、特许令、

国家契约或者投资条约,但是,批准和加入ICSID公

约本身不够成同意。

投资者的同意:接受ICSID公约仲裁的书面文件、国

家契约的仲裁条款、依据ICSID公约或者投资条约向

ICSID提起仲裁请求。(三)适用法律 ICSID公约第

42条

一、仲裁庭应依据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法律规范处断

争端。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

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它的法律冲突

规范)以及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范。二、仲裁庭

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

决。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损害仲裁庭在双方

同意依据公平与正义原则裁断争端的

权力。

(四)裁决的撤销 ICSID公约第52条: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下列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裁决:

(一)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二)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三)仲裁庭的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四)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的程序规则的情况;(五)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三、主席在接到要求时,应立即从仲裁小组中任命由三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

五、委员会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委员会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六、如果裁决被取消,则经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给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的新仲裁庭。(五)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ICSID公约第53条:

一、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办

法。除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

ICSID公约第54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

课予的金钱义务,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终局判决一样。

解释:每一缔约国都应把裁决视为本国法院最终判决一样予以承认与执行,不得对裁决

进行审查和拒绝承认与执行。申请承认与执行一方只需向缔约国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提供一份经秘书长核证无误的裁决副本,该缔约国就应给予承认与执行。

二、要求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予以承认或执行的一方,应向该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

管法院或其他机构提供经秘书长核证无误的该裁决的副本一份。

三、裁决的执行应受要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

第54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背弃任何缔约国现行的关于免除该国或任何外国予以执行的

法律。执行豁免仅仅是裁决执行的程序限制,裁决债务国仍然有义务履行裁决。不遵守裁决义务是违反ICSID公约的,这时,外交保护将恢复行使。

中国BIT-ICSID:

晚近新发展:

规定东道国首先必须用尽东道国行政复议程序。在东道国法院诉讼和国际仲裁之间是排

他性的选择。

仲裁事项不再限于征用或国有化的补偿争议,而是就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或者违反本

投资条约而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造成或导致损害和损失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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