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中的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中的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中的反垄断法

文章编号:1001-2397(2007)04-0091-06?部门法研究?

收稿日期:2007-04-03

基金项目:司法部2006年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市场经

济与反垄断法律问题———知识产权的视角”

(06SF B1015)作者简介:王晓晔(1948-),女,河北张家口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中的反垄断法

王晓晔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摘 要:如何正确处理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已经成为各国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的热点问题。2004年德国联邦法院关于Spundfass 一案的判决,确立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因违反反垄断法而被强制许可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知识产权许可已经成为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必不可少的条件;二是权利人的拒绝许可没有重大的合理性。知识产权的行使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解决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冲突的方式是衡量知识产权给权利人带的经济利益和限制竞争对社会的影响。中国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并尽快制定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指南。

关键词:技术标准;知识产权;反垄断法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众所周知,反垄断法是鼓励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是鼓励人们通过发明创造在市场上取得优势地位的法律制度。由于知识产权事实上已经成为企业竞争的战略手段,在技术市场上没有竞争者或者没有实质性竞争的企业(如微软公司)很容易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甚至垄断地位,有些人便把知识产权法视为推动垄断的法律制度,甚至视为与反垄断法相对立的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究竟是什么关系?这已经成为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拟通过德国法院的一个涉及技术标准和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判决,说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一、德国法院判决:Standard -Spundfass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2004年关于Spundfass 一案的判决主要涉及德国化工行业的一个事实标准。案件的起因是:德国化工行业的一些大企业共同提出要研发一种新的合成材料桶,以便能通畅地倒空桶内的残留物。后来有四家企业在研发这种产品中作过努力,其中一家企业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被选为生产这种合成材料桶的行业标准。是故,该行业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合成材料桶如果不符合这个标准,便在市场上卖不出去。根据该企业与提出订立行业标准的其他三家大企业的协议,拥有行业标准的企业有义务免费许可这三家企业使用其专利。其他企业如果要生产这种专利产品,则需要向权利人支付

专利费。该案中的被告X 也是一家生产合成材料桶的企业,它向原告提出有偿使用专利的请求被拒绝后,生产和销售了这种专利产品。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便起诉X,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损害赔偿。被告则反诉专利权人限制竞争,违反了德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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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07年7月第29卷第4期 现 代 法 学Modern Law Science

Vol 129No .4

July,2007

反对限制竞争法,请求法院强制许可其免费使用原告在事实上已成为行业标准的专利。案件最后提交到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显然是法院能否强制许可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如果这个答案是肯定的,被告则可以胜诉;如果是否定的,被告则可被判决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尽管欧共体法院已经有了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一系列判决,如1996年Margill一案的终审判决,但德国的学术界和企业界仍有人(包括本案中的原告)坚持这样一种观点,即既然德国专利法已明确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的情况,这个案件原则上不能适用反对限制竞争法,即不能以限制竞争为由强制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然而,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这个结论是不正确的,因为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不完全一致,知识产权法原则上不能成为适用竞争法的障碍,即知识产权不能阻碍人们依据竞争法对其实施强制许可。这个案件的结果是,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②认为,在本案中的专利成为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权利人有义务许可竞争者使用其专利。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知识产权强制许可有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11知识产权许可成为进入市场必不可少的条件在Spundfass一案中,法院首先指出,作为排他权的知识产权一般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因此,它仅是在“例外情况”下方可适用竞争法。法院没有明确“例外情况”这一概念,而是解释了知识产权损害自由竞争,也即是适用竞争法的一般条件。法院指出: Spundfass一案中的例外情况是,与该案相关的专利已成为化工行业生产合成材料桶的事实标准。这即是说,企业如果要生产这种合成材料桶,除了使用案中所涉及的专利技术,它们没有其他可以替代的技术。在这种情况下,这个专利本身就是一个技术市场(在该案中是上游市场),权利人在这个市场上占有百分之百的市场份额,是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由于除了这个专利,在合成材料桶的生产中没有可以替代的技术,其他企业能否获取专利许可,便成为它们能否进入市场(该案中是一个下游市场)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21垄断者的拒绝许可不存在重大的合理性 从竞争法的角度看,国家授予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创新和推动技术传播,也即是通过制止企业间的相互模仿来推动技术和产品的替代性竞争。因为该案中权利人的拒绝许可不利于推动竞争者之间的替代性竞争,不利于企业的创新活动,且出于权利人限制竞争的目的(即阻止竞争者进入市场),这个拒绝许可也缺乏重大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法院指出:即便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它们也有权利在授予某些企业知识产权许可的同时拒绝许可其他企业;然而,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这种自由权利必须受到限制,即它们的拒绝许可必须具备客观的公正性。因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只是对案件进行法律审查,不是进行事实审查,这个判决没有明确指出权利人的拒绝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客观的公正性。但是,法院强调指出,既然专利法的目的是推动竞争和推动创新,在这个与歧视行为相关的案件中,权利人的拒绝许可需要有极高的公正性。

二、Spundfass一案的评析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Spundfass一案的判决是国际上近年来涉及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一个典型案例,特别是一个与技术标准相关的典型案例。根据这个判决,认定一个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至少需要考虑两个因素:第一,知识产权是否成为进入下游市场的关键性条件;第二,权利人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的经济动机是否公正。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定专利权人违反了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20条第1款,即实施了歧视行为,对开展同类经营活动的企业实施了差别待遇,由此使某些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严重不利的地位。然而,即便案件中的权利人没有实施歧视行为,即它在尚未许可任何企业使用其专利的情况下拒绝许可,法院也应该做出强制许可的判决。这是因为一个技术一旦成为行业标准,它就应当像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一样,对行业中的任何企业都是开放的,否则这个标准不仅不能起到推动竞争的作用,还会成为排除、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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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GH,U rt.v.13.7.2004-KZR40/02,GRUR2004,966-Spundfass.

根据2005年第7次修订后的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得以不不正当的方式,直接或者

间接地妨碍另一企业参与同类企业可以参与的经营活动,或在缺乏

客观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地给予另一企业不同于同类

企业的待遇。

碍和损害竞争的工具。Spundfass一案判决的内容丰富,意义深远。该案的判决不仅指出了强制许可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而且还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竞争政策方面至少给予我们以下启迪:

11知识产权的行使必须受到竞争法的制约 知识产权和竞争法分别作为鼓励创新和推动竞争的两种法律制度,它们在功能上虽然具有互补性,但二者也有很重要的区别。广义地说,知识产权法是基于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授予权利人以财产权、保护财产权、平衡知识产权所有人与被转让人之间的关系;反垄断法则是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的手段,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功能主要是规范知识产权的行使。正如德国法院在Spundfass一案的判决中所指出的,因为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目的不完全一致,知识产权原则上不能构成适用竞争法的障碍,也不能构成依据竞争法对其实施强制许可的障碍。

也许有人认为,反垄断法对源于知识产权的市场势力应当“仁慈对待”,否则会损害企业创新的动力,进而减少因知识产权而推进的社会利益。也正因为如此,当欧盟委员会2004年对微软公司做出了巨额罚款的决定后,有人说这个决定给全世界的企业界和学界提出了一个巨大的问号和两难选择:我们是要鼓励创新还是保护竞争?其实,这不是一个真问题,因为鼓励创新和保护竞争没有本质区别,知识产权保护和反垄断法也没有本质上的冲突,只不过知识产权的取得不能保证权利人不受反垄断法的指控;即在反垄断问题上,企业不得凭借其知识产权享受特殊的待遇。在美国司法部指控微软一案中,微软公司也曾为自己辩护说,它的版权理应得到反托拉斯法的豁免;但是美国巡回法院的一个法官则反驳说,版权所有权不能从反托拉斯法得到豁免,这就如同棒球队的球棒所有者不能从侵权法得到豁免一样[1]。

现在,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与对待一般财产权问题上的原则是一样的:一般财产权不能凭借其专有权或者独占权而不受反垄断法的制约;知识产权也不得凭借其专有权或者独占权不受反垄断法的制约。现在,人们特别关注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竞争问题,这是因为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知识产权,特别是通过网络效应,极易将其所处市场的上游或者下游市场收入自己的势力范围,从而窒息市场竞争,不公平地损害其他企业的创新活动。所以,依据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实施强制许可,这不是限制企业的创新和发展,而是要给竞争者提供一个参与竞争的平台和环境。

其实,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已经在知识产权法中被予以充分的考虑,例如,专利权范围内的地域限制一般被视为专利权人固有的权利,因为这种限制可以使权利人在被许可人之间合理和恰当地进行资源,可以激励被许可人承受投资风险,从而有利于促进竞争,各国反垄断法一般不会将这种限制视为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所有人就不应在竞争法中再次得到特殊保护,否则市场竞争秩序就不可能得到维护。简言之,如果知识产权所有人不仅将其知识产权作为保护其发明创造的手段,而且作为损害公平竞争的手段,那么,这种行为会被视为滥用知识产权,从而违反反垄断法。总而言之,知识产权权利人因违反反垄断法而被强制许可在实践中是例外的情况,微软和德国S pundfass等案件就属于这些例外。

21知识产权和竞争政策冲突的解决———衡量限制竞争影响 知识产权的特点是专有性,即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由此,知识产权便成为一种激励机制,可以鼓励企业的创新性竞争并最终改善消费者的社会福利。然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不是绝对的,而仅是一种有限期和以有限方式的保护,如各国专利法一般规定了专利的最长期限;专利期过后,任何人都可使用相关的发明或者技术。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实际上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长远经济利益和短期限制竞争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2]。

因为知识产权的目的只在于激励和促进人们的创新活动,知识产权引起的限制竞争是否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取决于这些限制竞争是否有利于激励和促进人们的创新。在S pundfass一案中,德国法院提出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两个前提条件之一是权利人的拒绝许可没有重大的合理性。法院强调提出:专利法的目的是推动竞争,而该案中权利人的歧视行为不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这个限制竞争因此不具有重大的合理性。事实上,Spundfass一案中的权利人是将知识产权作为阻止进入市场的工具,在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在企业得不到知识产权许可就不能进入市场的情况下,拒绝许可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是长期性的,这个案件从而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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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竞争法。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发展,人们已经不再把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竞争看成一个“黑白分明”的问题,即既不被视为一概本身违法,也不被视为一概可以从反垄断法中得到豁免;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专利、商标、版权或者商业秘密本身虽然具有专有性,即涉及它们的生产、使用和销售活动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排他性的限制,但它们本身并不必然等于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地位。事实上,除了像微软公司的计算机操作系统和Spundfass一案中的专利等少数情况外,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事实上处于市场竞争之中,受到了足够大的竞争压力。因此,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问题上,市场势力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仅当一个知识产权事实上已经成为妨碍竞争的因素和市场势力时,它的行使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

三、Spundfass一案对我国的启迪

德国联邦法院之所以能够作出Spundfass一案的判决,其前提条件是德国有一部《反对限制竞争法》。如果Spundfass案件发生在美国,美国法院也有能力作出类似判决,因为根据《谢尔曼法》的第2条,图谋垄断(atte mp ted monopolizati on)是违法的行为;此外,美国法院在这个方面还有丰富的判例法。然而,如果Spundfass一案发生在我国,因为我国目前没有一部系统的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法也很不完善,我国法院或者其他反垄断执法机关便很难按照反垄断法的思路来处理案件。2003年1月24日,美国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宣布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非法侵犯其知识产权从而在美国提起了诉讼;事实上,思科诉华为一案与德国Spundfass一案有相似之处。思科公司通过软件源代码和技术文档已经在相关市场取得了近乎垄断的地位,在路由器市场占据了80%左右的市场份额,在这种情况下,思科公司凭借其事实上已经成为行业标准的知识产权(即一种软件源代码)限制其竞争对手进入市场。思科诉华为一案已经引起了我国法学界和企业界人士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期盼和关注。随着越来越多的在全球市场上取得了支配地位的跨国公司(包括思科这样的软件企业)进入我国市场,我国企业特别需要反垄断法来保护自己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可以说,美国的思科诉华为一案以及德国的Spundfass一案都是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挑战。

11我国与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相关的现行法 我国目前与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相关的规定主要见于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该法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由于这一规定很笼统,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做出了司法解释。据此,“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下列6种情形:

(1)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2)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3)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5)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6)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国务院2002年《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也有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规定。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0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21我国现行法的评析 我国立法通过多种方式对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管制,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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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竞争已经有了足够的重视。但是,由于存在以下不足,我国目前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法不足以解决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问题:

(1)缺乏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等基本概念 任何限制竞争案件都必须从评估相关市场入手。德国联邦法院关于Spundfass一案的判决也是从分析相关市场入手,指出了权利人的专利本身就是一个上游市场,通过这个专利生产的合成材料桶是一个下游市场。如果不能正确界定相关市场,人们就不能准确认定当事人在相关市场上的地位,也难以判断一个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是合理的限制还是不合理的限制。当今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一般给予与一般财产权相同的待遇,即当一个技术或者一个知识产权产品存在有效竞争时,权利人一般享有很大的合同自由;相反,如果一个技术或者一个知识产权产品具有垄断性,权利人(例如S pund2 fass一案中的专利权人)一般就是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合同自由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然而,如果没有一部基本的反垄断法,没有关于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等基本问题的规定,人们就难以对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竞争问题进行分析和认定。

(2)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缺乏全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了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很多限制性条款,包括数量限制、技术使用领域限制、价格限制、销售渠道限制、不合理的回授、不竞争条款、不合理的搭售、不质疑条款等。然而,这些列举是不全面的,例如,我国DVD生产企业反映最强烈的专利联营和交叉许可等问题就没有做出规定。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仅是参考了Tri p s协议,指出了三种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行为。作为关于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的国家立法,这种做法也是不妥当的,因为它只字未提很多情况下被视为核心卡特尔的价格限制、数量限制和地域限制。

另一方面,即便我国现行法已经有了涉及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如《对外贸易法》指出了不质疑条款、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和排他性回授等问题,但这些法规没有说明应如何对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竞争问题进行分析。事实上,当今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转让都是给予积极的评价,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一般也都适用合理的原则,甚至包括地域限制。因为知识产权领域中地域限制虽然限制了被许可人之间或者被许可人和许可人之间的竞争,但这种限制可以保护被许可人免于其他被许可人或者许可人的“搭便车”行为,有利于提高他在被许可地域进行投资的积极性,增大被许可技术的经济价值,同时也增大许可人的预期回报和许可的积极性。这即是说,在评估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性条款时,必须评估这些限制是否有利于推动竞争和创新。

还有一个问题是,知识产权许可中的滥用行为虽然主要源自许可人,但如果受让人是一个有着市场势力的企业,它也可能对许可人提出不合理的限制,如过度的地域限制,要求许可人在技术转让协议期限之后,仍不得向其他企业授予许可,以阻止合同地域内使用该技术。欧共体1996年发布的关于技术转让集体豁免条例中,这类条款被视为是“黑色的条款”。我国现行立法似乎对许可人的利益注意不够,例如,我国《对外贸易法》将不质疑条款视为本身违法。事实上,人们对不质疑条款的正当性一直存在着争议。从竞争法的角度看,如果企业凭借一个事实上无效的知识产权在市场上取得了优势地位,那么,这个无效的知识产权肯定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协调。在这种情况下,许可协议中不质疑条款显然是不合理和不正当的,法律应当允许被许可人对协议中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然而,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角度看,质疑条款有时是不合理的;因为即便在知识产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这种条款也会给许可人带来风险,即被许可人有可能以质疑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相威胁,要求许可人降低使用费。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权利人在法庭诉讼中胜诉,不必要的诉讼也会给他带来极大的烦恼。出于这个考虑,《欧共体技术转让协议2004年第772号条例》规定,如果一个许可协议使被许可人直接或者间接地承担义务,不得对许可人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那么,这样的限制不能依据该条例获得豁免;但是,如果协议规定,在被许可人质疑许可人知识产权有效性的情况下,许可人有权终止许可协议,这个限制性的条款可以得到豁免。这说明,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评估中不仅应考虑被许可人的利益,还应考虑许可人的利益,应当尽可能地做到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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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除了上述不质疑条款,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限制竞争也都应当进行经济分析。根据世界各国立法潮流,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分析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时,除了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当事人的市场地位外,还要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因为在当事人是竞争者的情况下,它们之间的限制竞争对市场可能有着较大的不利影响。此外,鉴于知识产权许可通常具有增大福利和推动竞争的效果,除了固定价格、限制产量、竞争者之间分割市场、某些情况下的集体抵制以及维护转售价格等个别情况外,各国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行为一般都是依据合理的原则进行分析。

31我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立法 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颁布,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立法也必定会提到立法者的议事日程上来。国务院2006年提交全国人大的《反垄断法(草案)》第54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有人认为,这是一条对知识产权豁免反垄断法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一条恰恰是在规定知识产权不能从反垄断法中得到豁免,特别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更不能从反垄断法得到豁免。

需要指出的是,在反垄断问题上,尽管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处于同等地位,但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相比明显地具有共享性和易受侵犯的特点,为了对执法机关提供指导,提高法律的稳定性和当事人对其法律后果的可预期性,国家应当对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竞争做出专门规定,如欧共体委员会2004年第772号条例。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应当包括对知识产权许可中限制竞争的基本评价、分析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竞争的基本方法以及对通常发生的限制性条款做出适用合理原则或者本身违法原则的规定,并在适用合理原则的限制竞争中,分析它们可能严重损害竞争的情况。事实上,我国立法者已经开始着手制定这方面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La wrence A.Sullivan,W arren S.Gri m es.The La w of Antitrust:An integrated Handbook:2nd editi on[M].2006: 899.

[2]Jay D ratler,J r.知识产权许可:下[M].王春燕,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502-5031

An ti m onopoly Law i n the Reg i m e of Co m pulsory L i cen se for I n tellectua l Property

WAN G X iao2ye

(I nstitute of La w,Chinese Acade my of S ocial Sciences,Beijing100720,China)

Abstract:The nexus bet w een intellectual p r operty(I P)and anti m onopoly la w has become a world2wide heated t op ic in making and i m p le menting anti m onopoly la ws.Based on Spundfass(a Ger man federal court case in2004), t w o p re m ises are deter m ined that a co mpuls ory license may be granted because of the I P owner’s vi olati on of anti m o2 nopoly la w:(1)the granting is necessary f or other fir m s t o access the market;and(2)the owner’s refusal of gran2 ting is without significant justificati on.Exercising I P is subject t o anti m onopoly la w.T o avoid the conflict bet w een I P and antitrust la w,one should balance the econom ic returns that the owner yields fr o m I P and the i m pact that the ex2 clusivity of I P exerts on s ociety.An anti m onopoly act should be enacted as early as possible in China and the anti m o2 nopoly guidelines related t o I P should als o be published.

Key W ords:technical standard;intellectual p r operty rights;anti m onopoly la w.

本文责任编辑:卢代富69

现 代 法 学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六十四号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田力普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请求、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和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依照本办法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 第四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一方当事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另有声明外,以提交的书面文件中指明的第一当事人为该方代表人。 第二章强制许可请求的提出与受理 第五条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 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的,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 第六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其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强制许可。 第七条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制造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并将其出口到下列国家或

浅析我国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

浅析我国药品专利权的强制许可 班级:2013级国际商务2班 姓名:宋斐 学号:2013814040

摘要: (3) 一、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概念 (3) 二、药品专利的特殊性 (4) 三、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5) (一)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有利于缓解公共健康危机 (5) (二)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有利于防止专利权滥用 (6) 四、结语 (6) 参考文献: (8)

摘要: 药品专利作为与社会公共健康息息相关的一种权利,已广泛被各界人士所重视,2012年到2013年的印度第一起专利强制许可案------德国拜耳公司诉印度拿特科公司一案更是将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推到了风口浪尖。①本文通过明晰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概念,明析药品专利的特殊性,进而得出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必要性,尤其是在当下的中国,最后得出结论,本文只是对我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做了一些较浅的尝试与分析,难免会有一些不足,至于如何在我国实践中启动强制许可制度、发挥强制许可的效用,囿于知识水平的有限,思想高度的桎梏,不敢再做赘述。 关键词: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公共健康权利滥用制度价值 一、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概念 专利权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限排他性的独占权,这是一种具有强有力效力的权利。②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以药品为许可客体的强制许可,我国将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定义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条件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③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即:围绕药品专利强制许可而建立的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总和。 ①易继明专利的公共政策_以印度首个专利强制许可案为例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3.11.07 ②刘斌渐、张恩凯论专利权的效力、内容及其消灭化甘肃科技2011(8) ③《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五十条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作为执政党的一项重大思维革新,无疑会对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方向产生巨大的影响。今后一系列立法、修法活动都将在“人本论”和“统筹论”的背景下展开。已经酝酿十多年的《反垄断法》要体现科学发展观,这更应成为《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贯彻的原则精神。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义,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和统筹的精神,对我国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即规制对象作一番梳理和分析,使我们对《反垄断法》出台的意义和目的能从新的角度得到深化。 一、反垄断法本质上是和科学发展观契合的 纵观历史,反垄断法的出现时期是19世纪末12世纪初,那时正值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时期。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市场竞争变得异常激烈而残酷,传统民法所捍卫的契约自由蜕化为市场优势主体盘剥公众的利器,种种垄断行为使得中小企业和市场新进入者的发展权受到了极大抑制,消费者的权益被藐视,社会公益被虚化。在此背景下出现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必须具备经济和社会两个层面上发展的双重任务: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共福利。也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是“经济效益和平民主义者的要求”①。 一百多年过去了,这两大社会基本诉求对法律的呼唤并没有减弱,相反,伴随着二战后各国经济交往的增加和竞争程度的提高,以及各国人民民主权利意识的进一步觉醒,经济效益和人本意识更成为人们所共同关心的一个话题。因此,“以人为本”、“统筹发展”的理念在各国赢得了共识。 在以调整市场和政府“双失灵”为目标的经济法的视野中,“以人为本”可以说主要是落实在对市场中的自然人或者少数自然人组建的团体的关怀之上的,具言之,就是消费者、中小企业以及其他部分的社会公众。他们是市场活力的重要来源,也是推动社会前进的基础性力量。从保护市场中的中小企业的竞争权,到近年来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反垄断法》可谓早已浸淫着“以人为本”的精神。 “统筹”同样是反垄断法中早有的基本之意。因为各国反垄断法对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和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实施规制,一般都是在对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经济力量对比进行了全盘考虑后,为了“全面、协调、可持续地发展”的目的而做出的。也就是说,如何使经济和社会得到科学的发展,正是制定和适用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而对各种因素的统筹结果,则决定了反垄断法发挥效力的方向和力度。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精神的契合并不意味着科学发展观下对反垄断法的实际研究任务的减轻,考虑到新时代的瞬息万变和市场规制需求的不断演化,如何结合当前城乡、区域、国内外、经济社会、人与自然趋向一体化又矛盾重重的复杂形势,确定我国最终出台的这部1!世纪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仍然是一个需要认真分析的课题。 二、从科学发展观看三大传统经济垄断行为 各国现有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般都包括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大块。1221年的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写道:“本法所称的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兼并造成过度集中(或者企业过度集中)的行为”。 这三类行为的弊害在传统理论上得到了较多的论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十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生活实际的变化,出现了不少具有影响力的新学说,如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使得人们对这些行为的认识和规制的必要性又有了一些调整。各国司法实践中,“合理原则”逐渐得到了比“本身违法原则”更多的运用。然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趋向于不确定,因为在判断反垄断法是否需要对某些行为或状态进行规制的时候,有一条标准是恒定的,

论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

论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 【摘要】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相对的合法垄断权,是反垄断法适用的一个除外。但是权利人若滥用知识产权则会妨碍有效竞争的发展,我国在反垄断法上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很少,本文欲从对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滥用的研究来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冲突解决机制。 【关键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完善 一、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对其智力劳动成果享有的专属权利,其具有独占性,它是法律对于人们智力劳动成果的尊重和激励。其貌似与反垄断法所保护的自由公平竞争的目标相违背,但二者具有一定的内在一致性,如在价值目标上都是维护自由平等合法的权利,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一致性等。当然也不可避免的具有冲突,如知识产权的滥用。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界定 知识产权滥用问题起源于英美法系,其最初是以“垄断概念”起源于英国专利法。①而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只存在于美国法中,是根据“专利权滥用”等相关概念发展起来的,后来逐渐形成了一套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

理论体系,但至今为止,各国都未对此形成一个准确的概念。在我国,王先林教授对知识产权滥用定义的概念被广大学者所认同,即:“相对于知识产权正当行使而言,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②另外,王先林教授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本身特点和违反的法律性质的不同,将其分为违反知识产权法本身的知识产权滥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和违反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滥用等。③ 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主要表现在搭售、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滥用独立性回授条款 三、建立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 建立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主要从知识产权滥用的危害性上来体现: (一)不利于市场的有效竞争 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而知识产权产权滥用行为是利用知识产权做掩护,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某一产品市场设障碍或门槛,使本应自由、平等、公正的竞争秩序受到了不正义的牵制和约束。知识产权人的许可条件过于苛刻,或者掠夺性定价等行为,都会严重影经济交易的公平正义,不利于公平竞争。 (二)降低社会经济效率

专利公共利益强制许可的情形有哪些

专利公共利益强制许可的情形有哪 些 (1)在国家出现紧急情况或非常情况时,如发生战争、自然灾害等情况;(2)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指出于国防、国民经济和公共健康的需要。 专利强制许可是未得到专利人同意而强制实施的许可行为,这种行为在《专利法》中有明确规定。专利的强制许可一般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不得已而为之,那么专利公共利益强制许可的情形有哪些?下面网的小编将为您详细阐述与专利强制许可有关的信息,希望能够为您提供帮助。 一、强制许可概念简述 强制许可,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规定,不经专利权人同意,直接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一种许可方式,又称非自愿许可。 二、公共利益强制许可包括如下情况

(1)在国家出现紧急情况或非常情况时,如发生战争、自然灾害等情况; (2)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指出于国防、国民经济和公共健康的需要,包括: a涉及国防安全的重要专利发明,如对于某先进武器的发明专利等; b关系国民经济的重要发明专利,如治理污染的发明专利等; c公共卫生方面的发明专利,如某种可以有效防治某疾病的发明专利等。 规定公共利益强制许可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 与具有实施条件的单位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实施专利实施许可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公共利益强制许可时的同时应当指定具有实施条件的单位实施该专利技术。 由此可见,专利强制许可不是专利局随心所欲的,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进行,一般是国家遇到重大自然灾害的时候。如果您对以上内容还存在着一些疑问,或者需要了解更多与之相关的信息,可以到网找在线律师进行咨询,我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为您提供解决方案,谢谢阅读!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 申请专利实施强制许可需要满足什么条件?申请专利的实施强制许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但是很多人在进行专利申请时并不知道法律规定了哪些条件。下面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大家有一定的帮助。 专利强制实施许可 专利强制实施许可,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法定的情形下,不经专利权人许可,授权他人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制度,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 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的使用专利的许可。专利申请人获得这种许可后无需专利权人同意即可得以实施专利,但应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强制许可的对象指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不包括外观设计。 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规定,不经专利权人同意,直接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一种许可方式,又称非自愿许可。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 我国《专利法》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具体来说: 1、必须是具备条件的单位;比如资金、技术、设备、厂房、技术人员等。 具备这些比如资金、技术、设备、厂房、技术人员等条件的单位,才有资格申请实施他人的专利。 2、必须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请求许可实施其专利,实际上是交换关系,应当遵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和经济规律,以第三者站在公平合理的立场上判断是否是合理的条件。 3、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于2012年3月15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4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强制许可请求的提出与受理、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强制许可使

专利相关规范性文件、通知汇总

第一部分专利法律 (一)专利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国防专利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公告 专利审查指南2010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 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保藏办法 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 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 关于受理台胞国际申请的通知 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 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 中国申请人向国际局递交国际申请实施办法 专利收费减缴办法 关于停征和调整部分专利收费的公告 PCT申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国际申请(PCT申请)费用减、退、免方面的规定 关于执行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公告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摘要:反垄断法是规制市场相关垄断行为,以达到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的“经济宪法”,它在经济法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适用除外制度在反垄断法中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适用除外制度可以协调反垄断法本身价值与相关国家政策的冲突,使相关国家政策在反垄断法中得到实现。本文探讨适用除外制度的含义,说明适用除外制度存在于反垄断法中的原因,分析适用除外的适用范围,并提出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反垄断法论文联盟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 在界定该概念之前,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和反垄断法豁免之间是否存在区别做出说明。目前,在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有人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区别,如:"严格而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与反垄断法上的豁免是有区别的。适用除外是法律上规定某些组织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而豁免是指对应当适用反垄断法的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在特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出于国家、社会利益或其他考虑,免予追究。豁免是原则适用基础上的一种例外,它不同于原则上不适用反垄断法的除外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在概念上,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可以等同反垄断法豁免,意即两者是可以混用的。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意义 作为反垄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之为适用豁免制度,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特别法律制度。 从现有的世界各国立法例上看,适用除外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对维护本国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领域以及那些对市场竞争关系影响不大,但对整体利益有益的限制竞争行为。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主要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自然垄断,其二是政策性垄断。反垄断法素以促进竞争、抑制垄断、打击限制竞争行为为目的,而适用除外制度却促进垄断、容忍对竞争的限制。因此,从性质上讲,适用除外制度是对反垄断法基本制度的修正,也是对反垄断法基本目的的反动,但它在促进本国经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同样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适用除外制度有利于协调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反垄断法应在维护自由、公平、民主的竞争秩序与利用规模经济效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一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正确运用适用除外制度。具体来讲,其一,恰当界定适用除外行业,在实行

论我国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 “参考文献”著录书写顺序为: (1)文献是期刊时,其格式为:[序号]作者.文章题目.期刊名,年份,卷号,期号(若期刊无卷号,则为:年份、期号)页码。 (2)文献是图书时,其格式为:[序号]作者.书名.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 一选题依据

简述该选题的研究目的、研究意义(包括在我国应用的前景),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1.1 研究目的与意义 随着我国在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面临了自改革开放确立以来最大的外来冲击。根据加入世贸组织时所作的承诺,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体系必须在一定时期内达到世贸组织所要求的最低限度。我国以往按部就班发展的社会经济制度、相对平稳、缺乏竞争的经济环境和缺少竞争的国内经济体均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同时,随着我国的经济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完善,对外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参与到我国经济活动中的市场主体越来越多的呈现出国际化的特点,我国经济体制中的一些弊端日益显现出来。这些具有外国血统的经济体—特别是西方跨国公司,充分利用了我国当前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不完备,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于经济竞争制度、垄断现象的法律保护没有经验,凭借其自身强大实力,以其先发展优势在我国取得大量的知识产权,并以各种方法扩大稳知识产权的影响,直至滥用知识产权形成知识霸权。影响我国的正常市场经济竞争,打压竞争对手,破坏竞争秩序,攫取超额利润,迟滞中国的发展。 鉴于上述原因,本文从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通过揭示知识产权和反垄断的关系及它们间的制度冲突,探讨应如何避免、规制在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各种滥用现象、约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国家经济安全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规范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市场行为,以保护我国经济运行安全,社会不断发展,国家长治久安。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周春慧(2006)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这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含义,其宗旨就是鼓励创新并保护创新成果。然而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到今天,其异化程度愈来愈严重。从人之本性来讲,权利的滥用是必然,因此完善的限制权利滥用的制度设计与保障权利的正当行使同样重要。 霍倩雅(2008)针对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滥用的现状认为要从知识产权立法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等多方面共同保护与抑制知识产权滥用现状 乔生和陶绪翔(2005)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应将限制知识产权滥用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充分考虑权利各方的利益,特别注意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协调,同时,应该设置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加以规制。 Tina Hart和Linda Fazzani介绍知识产权与竟争法的关系,详尽分析了英国竟争法及欧盟竟争法对知识产权垄断的规制。 罗伯特和托马斯从经济学角度考量了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理由:如果不赋予发明创造者一种独占性的权利,允许他人随意使用发明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就不会再有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从事智力成果的创造,就很难有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创立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是鼓励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专利权强制许可

专利权强制许可 一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权强制许可制度最早出现在《巴黎公约》,公约第5条A款第2项的规定:“本联盟各国都有权利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 二是《TRIPS协定》。《TRIPS协定》第7、8条作为原则性规定,第31条作为具体规定,以及第27条第二款,共同构成《TRIPS协定》下的强制许可制度的基本框架。TRIPS 第31条“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其他使用”,除规定了合理条件强制许可外,还包含了公共利益强制许可、依存专利强制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强制许可等内容,并作了详细的限制性规定。 三是《多哈宣言》。2001年底,在卡塔尔首都多哈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问题成为一大棘手问题。与会代表就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问题进行了三天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多哈宣言》,明确了WTO成员政府采取措施维护公共健康的主权权利。《多哈宣言》第6条规定:“认识到在制药领域生产能力不足或缺乏生产能力的WTO成员方在有效实施TRIPS协定下的强制许可方面可能面临的困难,我们指示TRIPS协定理事会在2002年年底前找出这一问题的迅捷解决办法,并向WTO总理事会报告”。 四是《总理事会决议》。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药品专利强制许可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直至2003年8月30日,WTO成员才就这一问题达成协议,即《关于实施多哈宣言第6条款的理事会决议》(《总理事会决议》)。文件规定,对于缺乏药品生产能力或药品生产能力有限的贫穷国家,可以进口其他成员方通过强制许可而生产的廉价仿制药品。这一规定实际上豁免了出口方实施强制许可只能主要满足国内市场需要的义务,从而有利于贫穷国家在必要时更容易进口用于治疗艾滋病等重大传染性疾病的廉价仿制药品。这是对TRIPS 协定和《多哈宣言》的一个重大发展,其实质意义在于突破了TRIPS协定第31条(f)1的限制,至少从理论上解决了缺乏或没有药品生产能力的国家的公共健康危机。该文件称:“特定条件下出口方成员为生产必要药品并将其出口至‘合格进口方成员’而颁发强制许可的,其在TRIPS协定第31(f)条项下的义务被免除”。《总理事会决议》从法律操作层面上界定了最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进口仿制药品的权利。

专利强制许可的种类有哪些

专利强制许可的种类有哪些 1、一般强制许可,指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2、特殊强制许可,当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出现时,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专利局有权决定对专利权人的专利给予强制许可使用,以维持社会的稳定和保障公众的利益。 3、交叉强制许可。 ▲一、专利强制许可的种类有哪些 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三种强制可即一般强制许可、特殊强制许可、交叉强制许可。 1、一般强制许可 一般强制许可是指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 请求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给予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

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适用一般许可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申请者获得强制许可的是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这里的单位应理解为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行政管理单位不能申请;相比原专利法,新法允许个人在具备实施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强制许可。 第二,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对象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非外观设计专利。因为外观设计专利仅是产品的形状、色彩、图案及其相互的组合,它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在于,外观设计是形式的内容,可用其他代替,而发明实用新型是内在本质的内容,它难以合理地代替。 第三,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或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 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2、特殊强制许可 特殊强制许可是当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出现时,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专利局有权决定对专利权人的专利给予强制许可使用,以维持社会的稳定和保障公众的利益。特殊

试论反垄断法的博弈分析

试论反垄断法的博弈分析 垄断是自由竞争发展的必然结果,反垄断法是市场管理法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其必要的组成部分,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美国,反垄断法被称为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则被视为“经济宪法”。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政府放弃了传统的“守夜人”的角色,而成为经济活动规则的制定者和“裁判员”。本文从规则的制定入手,运用经济学中的博弈理论对其进行分析,阐明反垄断法的规则本身就是政府和企业博弈的结果,旨在为我国反垄断立法提出方法上的建议——博弈分析。一博弈理论简介(一)博弈论的名称 博弈论,英文名称为Game theory是研究各方策略相互影响的条件下,理性决策人的决策行为的一种理论。博弈论刚被介绍至我国时,曾有过多种译法。有的学者根据其英文名称,直译为游戏理论;有的学者则从该理论本身的研究对象出发,转译为对策论或对策运筹论。近年来,学术界越来越多地接受了博弈论这一名称。这除了由于博弈这个带有文言味的词本身的学究气浓郁而给人的第一印象较为深刻外,更重要的是博弈一词能更准确、全面地体现策略选择、依策而动以及最终结果三者的统一。 (二)博弈的要素 一个完整的博弈应包含如下四项要素:1,博弈的参加者(player)。也称局中人或博弈方。是指博弈中能独立决策、独立行动并承担决策结果的个人或组织。小到一个人,大到一个跨国公司乃至一个国家,

只要能独立决策和行动,都可视作一个博弈方。比如柯达与富士公司的竞争,就可看作一个有二个博弈方的博弈。一般说来,博弈的参加者越多,情况就越复杂,结果越难预料。2,策略空间(strategy space)。是指各博弈方可选择策略的集合。strategy直译应为战略,不过战略一词对大多数博弈来讲显然过于抽象和宽泛了。每一个策略都对应一个相应的结果。因此每个博弈方可选的策略数量越多,博弈就越复杂。3,进行博弈的次序(the order of play)。博弈中各博弈方行动的顺序对于博弈的结果是非常重要的。同样的博弈方、同样的策略空间,先后决策并行动和同时决策行动,其结果是大相径庭的。4,博弈的信息(information)。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可见信息对博弈的重要性古人早已知之。博弈中最重要的信息是有关对手策略以及各博弈方得益的信息。例如,在各博弈方同时决策的博弈中,必须保证不能让对手知道自己采取何种策略,否则自己将永远是博弈的输家。得益(play off),也称支付,是指博弈方策略实施后的结果。有关得益的信息是促使某博弈方选择某种策略的关键参考值。理性的博弈方总是选择能使自己获得最大得益的策略。一旦确定了以上四要素,一个博弈也就随之确定了。值得注意的是,博弈论特别强调“理性人”的前提假定,即参加博弈的各博弈方始终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惟一目标。除非为了实现自身最大利益的需要,否则不会考虑其他博弈方或社会利益。 (三)博弈论的结构 由于一个完整的博弈需具备上述四要素,因此博弈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成不同类别:1,按博弈方划分,可分为单人博弈和多人博

浅析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2009214338

浅析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摘要 为了平衡专利权人、社会、国家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现代各国纷纷采纳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由于其哲学基础、历史基础、现实原因等多方面原因,理应被我国采纳。虽然经过20余年发展,但是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仍然存在诸如不够灵活、管辖权容易重叠等问题。为了促进我国的发展和维护中华民族的长远利益,我们应该立足本国国情的同时,依靠国际公约赋予的权利,完善我国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关键词 专利权强制许可国际公约法律灵活性管辖权冲突 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权,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一种垄断权。1623年英国制定的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就叫《垄断法规》。但是,专利权的独占性并不是绝对的,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恰当的平衡, 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①“为了平衡专利权人与国家、社会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各国专利法同时又对专利权人的独占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②强制许可就是对专利权进行适当限制的一种制度设计。强制许可制度,也称非自愿许可制度,具体是指一国专利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准许他人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法律制度。由于强制许可并非出自专利权人的自愿授权,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来讲,强制许可是一种权利限制。 一、我国为什么要实行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1.专利强制制度的哲学基础 1.1卢梭的“社会公益”理论 卢梭以社会契约为基础,提出了财产权的正义理念。在卢梭的财产权观念中,“平等不是指财富的程度应该绝对平等,而是试图将它限制在最狭隘的界限之内,给它一种措施、一种规矩、一种羁绊,并使它始终服从于公共的幸福”③。卢梭主张财产和正义的概念同时产生,把正义和财产权联系到了一起。在他看来,“所有权一经确定,即使得财产成为真正的权利,也同时产生对个人的限制”④。他还在他的社会公益理论中反复强调“共同利益”、“公共幸福”思想。“公益必须从全体出发,才能对全体都适用;并且,当他倾向于某个别的、特定的目标时,它就会丧失它天然的公正性。”⑤ 如上所述,卢梭的“社会公益”理论为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奠定了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的理论基础并提供了理论支持。 1.2扎霍斯的“抽象物”理论 “抽象物”是扎霍斯经常使用的一个基本范畴。他以权利的客体不同区分财产的有形与无形。“就知识产权而论,所论及之物乃是抽象物。如我们所知,抽象物并不存在,或者我们可以宣布它不存在。知识产权中的抽象物采取了一种法律虚拟的形式。”扎霍斯通过对近代英国法的分析,阐述了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理由。 但是他又提出,一个发明或者一个作者只能期待某种高于其他人的暂时优势,这一优势的性质乃是一种特权,但绝不能超越这一特权。倘若市民社会对独占权利进行无限制的追逐,抽象物利用中所隐含的人身依赖关系就会产生一种危险,即这种财产权制度在社会共同体中不是促进自由而是限制自由。扎霍斯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有碍自由的特许权。”扎霍斯得出这样的结论不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否定,而是从一定层面上对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深远且在某一方面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提出警醒。而强制许可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扎霍斯的疑虑。 2.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是历史发展的自主选择 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建立起专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170多个,专利制度的建立促进了现代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进步。人们在认识到专利制度进步的同时,专利权人滥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一、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在实现有效竞争目标上的离合 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功能是在人类智力成果和信息资源方面确立产权,以保护“信息”这种最有价值和非同寻常的无形资源。新信息的生产者在一个不受管制的市场中回收它的价值是困难的,只有通过给予一定的垄断权,该生产者才有一种强有力的刺激去发现新思想(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85页。)。知识产权法是这种智力成果垄断权的“授权法”,通过“禁”和“行”两方面的详细规范,赋予信息生产者或创作者个体在一定地域和时间内排除他人使用其信息资源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法律对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保护,如保护文化创作的版权及其邻接权、保护技术创新的专利权等,而且及于法律对产业公平竞争秩序所为的保障,如商标权、商誉权、产地标志、商业秘密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权。从法律功能上看,知识产权法通过个体垄断权利的赋予来实现全社会知识资源的增长,并直接或间接地促进市场有效竞争。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通过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限制;另一方面,直接赋予权利人反不正当竞争权。 如果说,知识产权法主要运用私法的方法-以个体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表达对竞争价值的关注,那么有“自由企业大宪章”之称的竞争法则主要以公法的方法来介入和调整存于私法领域的竞争关系。反垄断法具有国家权力性、强制性的禁止、许可、承认等调整手

段(注: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着眼于维护市场交易的整体秩序,更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长远利益,保障在企业市场上的总体自由,既保护竞争者的利益,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 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在促进竞争这一点上,有竞合、趋同的一面,可谓殊途同归。但是,由于两法调整手段和目标重心的差异,以及知识产权本身即为垄断权的性质,其经济权能的行使与促进有效竞争的要求之间,势必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内在冲突,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财产权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的目的,从而直接触犯了竞争法。 知识产权与经济竞争的潜在冲突,实质上反映着特定情况下私人财产权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现代法制的发展使这个矛盾并不难解决。从利益衡量角度看,在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下,“正义要求,赋予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注:[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96页。)从法律效力等级上看,竞争法作为体现公共利益的公法规范,可以直接干预私权的行使,知识产权行使自应服从竞争法的必要干预。因此,为实现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兼顾与平衡,对知识产权领域违背竞争法精神的滥用权利行为施以严格的规制,即成为许多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竞争立法与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从而使两部法

论反垄断法

论合法垄断 姓名:高欣班级:法1301 学号:130501106 摘要:反垄断法是调整在反对垄断或限制竞争过程中发生的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垄断行为,各国对其大都是严格禁止,而在实践中,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垄断行为的情况纷繁多样,应根据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进行判断该行为属于合法垄断还是非法垄断?适用反垄断法还是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关键字:反垄断法合法垄断非法垄断垄断协议 一、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的划分标准 所谓垄断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反竞争法规定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扩张自己的经济规模或形成对自己有利的经济地位。垄断行为具体包括:(一)垄断协议;(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就垄断协议而言,垄断协议的反竞争性十分典型,危害极为明显。它的实行一般会产生损害市场竞争的结果,并进而损害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竞争秩序(机制)、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具体体现。所以,对垄断协议予以禁止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但我们必须看到,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垄断协议也不例外。因此对于垄断行为我们不能一刀切地一律禁止,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对于如何判断垄断行为是否违法,作为现代反垄断法开山鼻祖的美国在长期的反垄断法实践中形成了两项重要原则,即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一)、本身违法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也称当然违法原则,是指对市场上某些类型的反竞争行为不管其产生的原因和后果,即可直接认定这些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竞争,构成违法而应予以禁止。 本身违法原则反映的是一个事实与法律之间的逻辑判断问题,违法行为的存在与否是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关做出裁决的基础。就横向垄断协议而言,一旦被认定为: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法执行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些行为之一的,不需要被证明其行为是否合理,可直接宣布垄断协议违法,并采取禁止等制裁措施。之所以不需要进行合理性分析,不必关注其对竞争产生的实际效果,是因为从性质就可以推定,其产生的积极效果不可能弥补对竞争造成的损害,这就内含有“显而易见”的逻辑。 (二)、合理原则 合理原则又称合理分析原则,是指对市场上的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并不必然地视为违法,其违法性得依具体情况而定。具体而言,对某些限制竞争行为案件,反垄断主管机构或法院应具体地、仔细地考察和研究相关企业的行为目的、方式和后果,以判断该限制竞争行为的合理与否,然后采取相对应的措施。 合理原则是1911年“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案”确立的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在1918年"美国诉芝加哥农产品交易所案"的判决中对合理

论对知识产权管理的反垄断法保护

第!"卷#第$期#######武汉理工大学学报?信息与管理工程版#########%&’(!")&($ !**+年,月#####-./0)12.34/5(6)3.07156.)871)19:7:)5:)96)::06)9)######-;<(!**+文章编号:=**">=??@(!**+)*$>*!*A >*?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张衡义(=B"">),男,河南郑州人,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论对知识产权管理的反垄断法保护 张衡义 (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北武汉?$**"*) 摘#要:从表象上看,反垄断法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而其实质则是以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为立法目的,从宏观上消除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障碍,进而为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制定、完善反垄断法的相关制度对保护本国知识产权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关键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规制 中图法分类号:CB$=(!####文献标识码:1 !"前"言 由于法律授予知识产权一定程度的专有性,故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垄断,在反垄断法上应适用除外法则。但这却不是绝对的,一旦权利人在行使权力之时超越权利范围则构成滥用,不仅构成对知识产权法自身的违反,同时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笔者拟在比较分析知识产权法自身对相关权利的限制与保护,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限制与保护的基础上,重新认识反垄断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创新过程中的作用。 #"反垄断法的规制作用 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的基点在于知识产权垄断性权利的滥用。而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安排上,知识产权法本身也在合理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建立自我约束机制。知识产权法的自我约束与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存在不同的法理基础。 知识产权自我约束是建立在促进技术创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基础上的不同权利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的。所谓利益,是一个客观范畴,是人们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和 满足需要的手段和措施[=] 。在知识产权权利行 使过程中通常会涉及多个社会主体的利益,如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权利相对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从利益的角度考察,可以将知识产权法看成是在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 益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法律选择和整合[!] 。知 识产权利益平衡理念衍生出知识产权的自我约束制度。这些自我约束制度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强制许可使用制度,权力穷竭原则和先用权制度等。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显然与知识产权的自我约束不同。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为予以规制是基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促进充分、自由、公平的竞争。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是竞争文化较发达和完善的国家,自=AB*年《谢尔曼法》出台以后,相继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一系列反垄断法律法规。综观美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其根本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美国国家的基本经济政策就是促进竞争,并防止与这一基本经济哲学相冲突的反竞争行为。因此,蕴涵在反垄断法中的主要机理,就是禁止任何有可能削弱竞争性经济的商业限制和垄断行为,建立一个有利于自 由竞争的公平和开放的经济环境[$]。对这一反 垄断法主要机理的诠释更进一步可理解为通过自由竞争的公平和开放的经济环境促进革新和维护消费者福利。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BB+年?月,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反托拉斯指南》指出:知识产权法与反托拉斯制度“具有促进革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 同目的[?] ”。知识产权通过赋予创造者对其有用 的新产品、比较有效率的工艺、表述的原创作品受法律保障的财产权利,为革新及其传播和商业利用提供激励,以此促进革新和维护消费者福利。 万方数据

专利权的交叉强制许可规定

一、专利权的交叉强制许可规定 交叉强制许可(Cross-Licence)又称为相互许可,是指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依赖于前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施,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后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给予后专利权人实施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前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享有独占实施权,也无权允许他人实施。强制许可是对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的限制,而不是剥夺他人的专利权,受到允许的实施的受益人也不是专利权人,若受益人也有专利权人的完整的权利,就违背了专利法保护专利的宗旨,也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的目的。 二、申请获得交叉强制许可的条件 申请获得交叉强制许可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对象要求。交叉强制许可只适用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不能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2、后一专利必须在前一专利的基础上并且要与前专利相比构成显著的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3、申请人必须是前后两个专利权人,并且前专利权人申请对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必须满足自己的专利已被强制许可给后专利权人。还有就是非专利权人取得专利的强制许可受到时间、范围的限制的,如果强制许可的事由不存在了,那么专利权人是可以终止强制许可的。 三、一般强制许可与特殊强制许可 (一)一般强制许可是指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给予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适用一般强制许可必须满足如下条件:1、申请者获得强制许可的是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这里的单位应理解为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行政管理单位不能申请。2、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对象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非外观设计专利。3、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或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二)专利权特殊强制许可是当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出现时,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专利局有权决定对专利权人的专利给予强制许可使用,以维持社会的稳定和保障公众的利益。 特殊强制许可具体包括:1、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的目的的强制许可。2、为了公共健康目的药品类专利权的强制许可。3、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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