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201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目录

1、谢某诉甲银行、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1)

2、周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5)

3、A银行与甲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案 (9)

4、李某诉外资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3)

5、严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18)

6、袁某、王某诉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

纠纷案 (21)

7、甲保险公司诉朱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合同纠纷案 (24)

8、某卫生服务队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27)

9、甲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艾某典当合同纠纷上诉案

(32)

10、甲公司诉顾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35)

谢某诉甲银行、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与特约商户联合进行信用卡业务创新时,应当重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持卡人领卡时与发卡行约定凭密码消费的,持卡人以信用卡担保交易时,银行与特约商户在未事先告知持卡人的情况下进行“无密扣款”,侵害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损失的认定上,基于损益相抵原则、信用卡支付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联性及诉讼经济原则,可将权益受侵害者客观受益的部分在全部损失中予以扣减。

【基本案情】

谢某与甲银行签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领了卡号为42703XXXXXXXXXXX的贷记卡一张。在申请表申请要求中的“消费密码选择”一栏中,谢某选择“消费使用密码,输密限额0元(含)以上使用密码”。2010年8月14日16时35分许,谢某通过乙公司客服电话预订了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三间江景房,入住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至8月18日,房费为人民币2,013元一间(含早餐),合计人民币6,039元,支付方式为前台现付,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信用卡使用类型为:担保,订单号为:75491XXX。乙公司客服人员明

确告知“此订单一经确认预订成功之后不能取消,也不能更改。同时,谢某同意以上述卡号为42703XXXXXXXXXXX的贷记卡进行担保,并向乙公司客服人员提供了卡号、发卡行、信用卡有效期、信用卡CVV最后三位校验码、持卡人姓名以及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2010年8月17日中午约12时,谢某致电乙公司客服人员,要求取消系争订单,乙公司客服人员告知其经和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协调后不同意谢某要求,当天如果不入住将会按照预订房间时的约定,扣除3间江景房房费合计人民币6,039元。谢某遂致电甲银行客服热线,要求拒付,甲银行客服人员明确表示由于卡未作冻结,建议做挂失处理并与商户协调。2011年8月24日,谢某系争信用卡被扣划人民币6,039元。根据上述XX贷记个人卡对账单,该笔款项的交易类型为“预授权确认”,金额为人民币6,039元。嗣后,由于谢某延期支付该笔款项,产生了利息和滞纳金,各方当事人确认该笔款项产生利息为人民币101.19元,滞纳金人民币29.78元。谢某后向甲银行归还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169.97元。

甲银行与案外人华程公司曾经签订《邮购结算业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甲银行责任中第四项列明“对于华程公司受理的本市XX 贷记卡每笔业务,甲银行依照华程公司提供的信用卡卡号、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有效期等要素操作并给出授权号码。甲银行不对要素来

源的可靠性负责”。乙公司曾于2004年1月1日向其关联公司华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为客户提供机票、酒店相关服务费用的结算服务。

2010年9月9日,乙公司汇划上述订单号为75491XXX、金额为人民币6,039元的款项至“外滩茂悦大酒店”账户。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认可房费已按双方协议扣除人民币6,039元,同时载明“根据乙公司与我司的合作协议,凡乙公司提供担保的订单,在世博会期间,客人没有实际入住仍按协议收取房费”。

原告谢某认为被告甲银行在接到原告明确要求不付款的情况下,擅自从原告信用卡扣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同时,被告甲银行是应被告乙公司的要求扣划了原告信用卡中的相应款项,故乙公司与甲银行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时间内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信誉上受到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169.97元;2、判令两被告在新民晚报或其他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9号终审民事判决:甲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谢某损失人民币130.97元;乙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谢某在申领系争信用卡时,在申请表上明确选择“消费使用密码,输密金额0元(含)以上使用密码”。甲银行和乙公司进行信用卡扣款,应当遵循该约定。甲银行和乙公司在未事先告知持卡人的情况下进行“无密扣款”,侵害了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应赔偿其损失。在损失的认定上,基于损益相抵原则、信用卡支付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联性及诉讼经济原则,将权益受侵害者客观受益的部分即该笔信用卡担保债务金额人民币6,039元在全部损失人民币6,169.97元中予以扣减,故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裁判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金融业务创新的同时如何兼顾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信用卡担保业务是银行与特约商户联合推出的一项新类型银行卡业务,已经广泛运用于远程酒店、机票预订及网络邮购结算等实体交易,为市场交易提供了更为便捷的结算方式。但当持卡人领卡时与发卡行约定凭密码消费的情形下,甲银行与特约商户乙公司在未事先征得持卡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信用卡担保业务中直接采用“无密扣款”方式,可构成对持卡人知情权、财产权的侵害。本案中,

法院通过裁判,明确: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关于“信用卡担保无密扣款”的协议,并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持卡人;当“无密扣款”与持卡人原先约定的“消费凭密码”方式冲突时,银行负有事先告知持卡人的义务,并应当得到持卡人的明确同意。

当前,金融创新业务已经日益渗入日常百姓生活,并发挥着越来越大的经济推动作用。当一项类型新颖、专业性强的金融创新业务推出时,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当审慎审查金融创新产品本身构造的合法、合规性,在关注金融创新产品的效率与效益的同时,亦应更加注重对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当新类型业务已根本改变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原先约定,应得到金融消费者的明确同意,以充分尊重包括知情权、财产权在内的广大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周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裁判要旨】

在存款人或取款人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应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银行在受理存款支取时,为确保存款的安全,应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对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及存取款凭据的真实性等进行核查。据此,银行理应承担两项基本责任,其一,对取款人提交的存取款凭据,如存单、存折或银行卡等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其二,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若未尽以上义务,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12日,原告周某向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下属宝山支行申领“金Х借记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中申明遵守“金Х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2005年由于银行卡系统升级,原告于当年3月至被告下属桃浦支行更换了银行卡,新卡号为95599800304950*****。2009年12月25日下午,一男子持变造后卡号与原告相同的“金Х借记卡”至被告下属长桥支行,声称该卡消磁无法使用,要求工作人员为其办理换卡业务。支行柜面工作人员

审验后确认该卡已完全损坏,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办理换卡手续,该男子遂出示了一张伪造的载有原告身份信息的第一代“身份证”(其中照片与原告第一代身份证在公安机关留存的不同)。经工作人员核对,身份证上的各项身份内容与该卡在被告内网储存的信息一致,同时该男子输入的密码与原告预设的匹配,据此,工作人员为该男子更换了一张卡号为62284800308880*****的新卡,该男子当即从卡中提取了现金5万元。当日,该男子又用该卡在被告龙茗支行提取了现金11万元。嗣后原告发现资金被盗,该案尚未侦破。

某银行在2005年发行“金Х借记卡”时,将卡的制作日期印制在卡正面的中下方。2005年3月原告更换的新卡其正面中下方显示为“2005/03”,即2005年3月。嫌疑男子所出示的变造卡正面中下方显示为“2006/04”。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存款人资金安全的义务,冒领人以伪造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向被告销卡、换卡和取现时,被告应当尽谨慎注意义务,现被告未加以识别,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损失16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资金损失

人民币48,000元。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本质以及存款人对银行的期待利益,银行在合同中应当履行保证存款安全性的义务。在受理存款支取业务时,银行应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对取款人的身份及其提供的存款凭证进行真实性核查。本案中,被告未能对经过变造的银行卡(卡面显示的制作日期与原卡不一致)以及伪造的身份证(照片与原告不一致)予以识别,违反了审核义务,构成违约。同时,本案中冒领人输入的密码正确,可推定原告存在密码保管不当的过失。银行卡凭密码交易系通行的交易规则,并为广大持卡人所接受。在取款人输入密码正确的情况下,应当减轻银行对其进行审查核实的义务。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的损失。

【裁判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如何界定金融行业在履行与储户储蓄合同时应尽义务的典型案例。银行在合同中应当履行保证存款安全性的义务,在存款人或取款人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应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

务。在认定银行对存取款是否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时,关键要明确银行履行谨慎核查责任的评判标准。银行在受理存款支取时,为确保存款的安全,应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对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及存取款凭据等进行核查。据此,银行理应承担两项基本责任,其一,对取款人提交的存取款凭据,如存单、存折或银行卡等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本案被告作为银行卡的发行机关,在掌握其制作技术和加密保护技术,并具备识别其真伪的软件技术和硬件设施的能力下,未能对犯罪嫌疑人变造的银行卡进行准确识别,明显存在过错。其二,审核取款人的身份。银行在持卡人更换新卡时,应审查其身份证件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件管理部门的规定,核对开户人姓名、性别等与所提供的身份证件上记载的是否一致。本案中,虽然凭借银行内部现有的技术条件,被告无法对犯罪嫌疑人所伪造的公民第一代身份证进行真伪识别,但根据原告主张,其开户及换卡时均向被告网点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既然银行卡在被告各网点可通存通兑,被告则理应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传至各网点,以便各网点在为存款人办理业务时核对。但被告客观上对此缺乏相应的机制,致使其不能对与原告照片明显不符的伪造身份证加以甄别,据此,应当认定被告违反了审核取款人身份的谨慎义务。

原告16万元资金被冒领的损失系其密码保管不当与被告违反合同义务之共同原因使然。因本案犯罪嫌疑人输入密码正确,从而应当减轻银行对持卡人的审查、审核义务,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的损失是恰当的。

A银行与甲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信用证载明适用法律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以下简称UCP600),故UCP600中的规定对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UCP600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开证行仍应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基本案情】

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8月6日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13份,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从丙公司处进口椰子油总计741吨,乙公司必须在甲公司对外付款前十日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甲公司。根据约定,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13份购销合同,并分别向A银行及B银行申请开立了13份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而乙公司则向甲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金额20%的开证保证金人民币1,757,600元。为保证甲公司能按时收回垫付的货款,甲、

乙、丙公司又共同签订了13份《付款承诺书》,约定:若上述信用证已被承兑,则该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即为丙公司所有;若乙公司违反《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中任何一期货款的支付义务,则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且甲公司有权就已申请开具的全部信用证,经司法程序要求信用证的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与此同时,开证行的支付责任即被免除。上述协议签订后,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13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甲公司亦将代理进口的系争货物交付给乙公司。2008年9月11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称:因公司遭遇特殊情况,无法支付甲公司上述货款,故请求甲公司直接通知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本案系争13份信用证中,由A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共7份,由B 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共6份。上述信用证均为见单后90日付款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到期日在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1月12日期间,信用证均载明可由任何银行议付,信用证适用法律为UCP600。上述信用证到期日前,在征得甲公司同意后,A银行及B 银行就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行了承兑,且该13份信用证均已分别由菲律宾三家银行议付。其中A银行开具的编号为121LC0802018(美元60,800)的信用证由菲律宾首都银行议付,在菲律宾首都银行议付前,其要求丙公司提供了价值350万菲律宾比索的财产作为

抵押担保。菲律宾首都银行议付后,因其要求A银行付款未果,遂处置了丙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获得菲律宾比索2,901,157,并以此清偿了编号为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款项美元51,680。

另查明,扣除121LC0802018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美元51,680,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926,037.74元。又查明,菲律宾首都银行通过SWIFT加押电文致函A银行,称将保留对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的追索权。

甲公司因要求乙公司支付款项遭拒,遂诉请法院判令:终止支付系争13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者判令丙公司返还甲公司货款人民币87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高民五(商)终字第5号终审民事判决: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货款人民币5,270,884.92元;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UCP600所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丙公司已按

约向甲公司交付了基础合同交易项下的货物,并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付款承诺书》系基础合同交易关系中,甲公司与丙公司、乙公司三方之间的承诺,对A银行并无约束力,与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甲公司可以《付款承诺书》为依据,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以此要求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显然依据不足。

本案中,经甲公司同意,A银行对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已作了承兑,菲律宾首都银行对此也作了议付。根据UCP600的相关规定,菲律宾首都银行作为议付行对系争信用证享有独立的权利,A银行作为开证行承兑系争信用证后,对于议付行菲律宾首都银行负有独立的第一性的支付义务,与开证申请人无涉。菲律宾首都银行是否处置丙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系菲律宾首都银行与受益人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要求A银行承担付款责任,且菲律宾首都银行从未放弃对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的追索权。

另,甲公司、丙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规定,若乙公司未按《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则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符合我国担保法中关于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律特征。现乙公司未能按约于信用证到期日前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

故甲公司要求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的丙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公司请求终止支付13份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支持了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裁判意义】

本案中,系争信用证载明适用UCP600,该约定既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对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UCP600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既独立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开证申请合同关系,也独立于信用证开具所依据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而且,如果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法院也不能裁定中止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本案中,丙公司已按约向甲公司交付了基础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且开证行已对外善意承兑,故不符合

UCP600所规定的信用证止付的情形。

李某诉外资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业银行和客户基于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在个人消费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收取账户管理费,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结合具体语境、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于2008年7月向被告外资甲银行申请个人消费信用贷款,《贷款申请表》所附贷款条款载明:借款人应每月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同时,原告李某在《贷款章程及条款》第5.2条“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处重点划线且签名署期予以确认。同月,被告甲银行向原告李某寄送《放款通知书》,明确实际贷款金额为275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7.7%,每月分期还款金额(含账户管理费)为1374.91元等。此后,原告李某每月均按该通知的还款金额归还相应款项。2009年6月,原告李某欲提前还贷时,对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账户管理费的基数应是每期贷款剩余本金,而非全部贷款本金,被告甲银行关于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不

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双方交涉无果,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甲银行退还多收的账户管理费及利息,调整后期管理费,并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6030号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李某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通过签署《贷款申请表》向被告外资甲银行提出贷款申请,被告经审核后向原告寄送《放款通知书》,原、被告之间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恪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收取原告贷款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应如何确定。

对此,原告认为应当以每月偿还本息后的贷款本金余额作为基数乘以0.49%进行计算;而被告则认为应当以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作为基

数乘以0.49%进行计算。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四方面因素予以认定:

其一,被告作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商业银行,在本案系争的无担保贷款业务中收取账户管理费系被告自主的市场化商业行为,且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商业银行收取该类贷款账户管理费作出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也已经通过重点划线并要求原告署名确认的方式,明确告知了原告需收取该项账户管理费,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贷款账户管理费具有法律和合同两方面的正当性依据。

其二,账户管理费是商业银行用于提供相关的账户管理服务,如接受账户信息咨询、提示还款、账户维护等各项服务的费用,该服务项目不因贷款余额减少而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只要借款人全部贷款尚未还清,银行的账户管理服务必须同样提供,因此账户管理费不同于利息,并非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而是由商业银行根据各自不同具体经济成本,通过特定的计算方式核定得出,并由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在原告每月分期还款时,按照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收取账户管理费,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同类商业银行的业务惯例,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其三,原告认为,《贷款申请表》第5.1条中的“贷款本金”应作“贷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遂判决:一、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基于行政管理复杂性和法律规定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3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 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2007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故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实际只借朱俊芳1023万元,其余77万元为利息。朱俊芳和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条款为绝押条款,抵押无效。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之间为借款担保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朱俊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精编版)|法客帝国 目录 1.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3.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 4.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5.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6. “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7. 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8. 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 9.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 10.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11. 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 12. 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 13.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 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 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1、【案情简介】 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

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4类23种情形10个典型案例)

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 (4类23种情形+10个典型案例) 一、劳动关系建立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1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律不签订劳动合同并否认事实劳动关系,加大了法院查证事实的难度,但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通过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考勤记录甚至工作成果等多种凭证,依然可以综合进行判断,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可能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 02 .雇佣停薪留职、内退、下岗待岗,以及因经营性停产放长假待岗等情形等四类人员,误以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导致在诉讼中败诉。 03 .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予签订,从而导致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儒思HR人力资源网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4 .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识错误,一些人员:诸如全日制在校大学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国人等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也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 05 .一些公司高管、人力资源经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高管的工作职责,则即使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也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06 .劳动者提供虚假信息订立劳动合同,最终被法院判定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二、劳动合同履行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7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向劳动者履行合法公示或者送达,从而导致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合法约束力。

08 .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未安排劳动者工作为由拒付工资,如果是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那么用人单位依然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否则即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败诉风险。 09 .用人单位违法规避工龄连续计算,例如在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重新安排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干脆“逆向派遣”,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但此种手段被法律所禁止,从而带来败诉隐患。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0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尽管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劳动者又主张变更无效的,依据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11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加班事实的基础举证责任由劳动者一方负担,但许多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注意留存、收集证据,导致诉讼中因为证据不足而主张难获支持。 12 .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请他人代为履行劳动合同,因此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3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法定义务的情形而迫使劳动者提出辞职,在此情形下,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14 .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辞退劳动者解除事实充分、解聘程序合法,导致败诉。 15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未能依法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导致付出败诉代价,有的是支付违法终止的赔偿金,有的甚至付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代价。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6 .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者辞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法院2015年9月21日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行政庭相关负责人表示,发布典型案例主要是让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制度有深刻的认识、对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深入的了解,从而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进一步增强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一、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西充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李永奎因与西充县实验驾校存在经济纠纷,于2013年9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邀约吕宗峻等人进入实验驾校。李永奎关闭实验驾校综合楼电源并将驾校学员从楼中赶出。纠纷中,李永奎等人还多次与他人拉扯造成多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实验驾校的正常秩序。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其陈述及辩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永奎处以治安拘留13日。李永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充县公安局认定李永奎的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除何德蓉、何春华有相关陈述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西充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10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本人亲笔;同时,有5份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又在另行进行询问活动,这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要求。西充县公安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对李永奎具体违法行为的定性不明,其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充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作出的治安处罚,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存在不足,如认定李永奎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没有具体的受伤人员姓名及伤情等事实;对证人进行询问取证,没有按要求由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进行审核并签名确认,也没有按要求由两名公安干警进行。西充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活动未依法进行,其法律后果就是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治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方式和手段收集证据,必须注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切实纠正主观随意性。 二、李修文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撤销案 【基本案情】 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乐山市人社局)根据燕岗建筑公司职工李修文的工伤确认申请,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修文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12年9月17日,该局又作出乐人社办〔2012〕577号《关于撤销<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关于李修文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的认定。李修文对此不服,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乐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办〔2012〕577号决定。乐山市人社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同时,第三人燕岗建筑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与被诉行政决定相关的证据。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典型案例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典型案例裁判要点 裁判要点 1、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2、新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3、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已由其原单位缴纳,其不具备再就业企业再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待遇,劳动者要求新单位再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4、因新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新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5、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需履行告知义务。 典型案例: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受聘于原告黑龙江省伊春市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员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原告公司。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费用66136.00元。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带劳人仲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958.26元(2541.66元×11);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12.49元(2541.66元×1.5);3.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加班加点的仲裁请求;4.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工作截止日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5.被申请人应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2014年5月到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在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履行相关手续;6.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离职前半个月未支付工资1300.00元。原告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家庭组成了国家,家庭和谐了,国家才能和谐,当下,家庭问题特别是婚姻问题是层出不穷:家庭暴力,彩礼问题,孩子问题都很多,面对这些问题该怎么解决呢?一起来看看这是个典型的婚姻家庭案例吧,也许能帮到你。 一、结婚未领证分手要彩礼 判决:同居两年酌情返还 【案情】

高军与孙丽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此前,高军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孙丽见面礼、彩礼等合计33340元。2011年春节期间,高军与孙丽发生争吵后分居。2011年2月,高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孙丽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军与孙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虽然孙丽接受法院应予支持。习俗给付的彩礼, 高军33340元礼金,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 生活两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结合本地生产、生活消费标准及双方婚礼后外出打工的实际情

况,酌情确定孙丽返还彩礼10000元,扣除陪嫁物品折抵2000元。遂判决孙丽返还彩礼8000元。 【点评】 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习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娶妻时向女方家下聘礼。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由于彩礼价值的增大,男女双方事后因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引发的彩礼返还 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

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返还彩礼。但此处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则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二、否认儿子亲生坚决拒绝鉴定 必须承担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判决: 【案情】 韩花与王亚东于1992年11月离婚。离婚后,二人继续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王寒于1997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正当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说明了什么问题?我国公民为什么有状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1)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同时也表明中国已选择了依法治国的道路,一切国家机关、一切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全体公民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活动。 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理所当然的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行政诉讼?制定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什么?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宪法和行政诉讼法。 目的: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典型案例:

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近日开庭审理“贵州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并当庭作出判决: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停止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对环境的侵害,须于今年3月31日前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庭审结束后,被告有关负责人表示,他们将立即停止新增磷石膏的排放,并立即治理原已存在的磷石膏尾矿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治理工作。 2007年12月10日,新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要求位于安顺市平坝县境内的贵州天峰化工公司停止排污侵权。 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其生产厂区位于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投入使用以来,每年产生20至30万吨的磷石膏废渣,所堆放的磷石膏废渣总量已有200至300万吨。但该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均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红枫湖上游的羊昌河。2007年10月27日,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监测显示,该企业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水质影响较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负有依法管理红枫湖水资源的社会公共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红枫湖是贵阳市百万市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在不特定的人群遭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情况下,为维护民众利益,原告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法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堆放的磷石膏废渣通过渗滤对红枫湖上游羊昌河造成重大污染,进而直接影响红枫湖的水质。贵州省人民政府曾下发通知,明确要求被告限期整改。被告亦不予否认,并表示将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文书类型:民事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

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判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三、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加判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06.07 【实施日期】2013.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13年6月7日)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2018年北京市十大典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草稿)

2018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一、工作履历造假,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获支持 案情简介:陈某于2017年1月5日入职北京某电子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品牌营销经理,月工资3.3万元,试用期为6个月。入职2个月后,电子公司向陈某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不认可电子公司的解除理由,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电子公司提交了《求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及一份民事判决书,佐证陈某伪造重要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与其工作履历严重不符。陈某填写的《求职登记表》显示,其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担任某广告传媒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月工资为3万元。在《入职承诺书》中,陈某承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电子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即有权解雇本人。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陈某担任某外地股份公司的经理助理,月工资为4千元,其提出诉求要求该股份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声称其在外地股份公司的工作是兼职,故没有写入工作履历中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陈某在入职时虚构重要工作履历,所填报的工资收入与实际收入差别巨大,其所表现出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与工作履历不符,电子公司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评析:劳动者入职时应当履行如实说明义务。

十大环保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支持环境资源保护 2015-12-29 10:25:00 来源:央广网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央广网北京12月2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10点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50331件,其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2595件。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贵州、山东、江苏、福建等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5件。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

诉讼案;还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其余七起是公民诉环境污染企业环境侵权案,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 典型案例包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和审理等问题,还包括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界定环境侵权案件范围、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把握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合理准确界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定侵权责任,运用科学手段固定证据,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误区。 典型案例显示,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

成功应用三段论进行法院判决的例子

下面举一成功应用三段论进行法院判决的例子: 案例简介 2003年8月,李永祥、黄长青、陈英、李利等8人合伙筹办了龙大哥饭庄。筹办中,8人决定出资申请“龙大哥”注册商标,并由黄长青作为代表人于同年11月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次年9月18日,8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经龙大哥全体股东商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黄长青、杜家云退出原龙大哥所享有的股份,转让金额按6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以黄长青、杜家云所占比例给付转让金,发展基金也按同比例退出。”同月23日,黄长青收到李永祥支付的转让款,退出饭庄。此后,其他股东也以同样方式退伙,李永祥独资经营该饭庄。 李永祥持商标转让协议等委托彩艺事务所于2005年7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将“龙大哥”商标申请人变更为李永祥。商标转让协议等材料上黄长青的签名均是李永祥所写。2006年1月7日商标局初审公告“龙大哥”商标申请人为黄长青,后李永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黄长青与陈英将李永祥、彩艺事务所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商标转让协议无效;彩艺事务所向商标局撤销商标注册转让申请;两被告赔偿5万元。李永祥则反诉请求确认其为“龙大哥”商标的申请人。一审中,法院依法追加不放弃权利的李利为原告。李利请求李永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中的商标应受到保护。李永祥与黄长青之间不存在商标转让协议。合伙人在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时没有对该商标申请人资格予以处分,从协议和当事人行为中看不出其他合伙人有转让申请人资格的意思表示,申请人资格仍属于黄长青、李永祥、陈英、李利4人共有。故判决:彩艺事务所向商标局撤回商标注册转让申请;驳回黄长青、陈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和李永祥的诉讼请求。李永祥、彩艺事务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商标局仍未核准注册“龙大哥”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申请权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商标局受理李永祥的异议申请不影响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判本案。全体合伙人合意授权黄长青代表其向商标局申请“龙大哥”注册商标,并以合伙资金缴纳申请费,故该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在出让股份时,理应对其股份范围尽到必要注意义务。除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体中的全部权利(包括无形财产权)和义务转让给受让人。故“龙大哥”商标申请权应由李永祥独享。故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长青、陈英、李利的诉讼请求;李永祥为“龙大哥”注册商标的申请人。 分析:[6]在审判中应用直言三段论推理有一种情形就是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以查明的事实作为小前提,最后得出结论。上面的案例中大前提是“注册商标申请权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小前提是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商标注册权是所有者是李永祥,根据三段论的原理,二审法院成功做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长青、陈英、李利的诉讼请求;李永祥为“龙大哥”注册商标的申请人。”

(完整)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183;精释精解民事诉讼执行和解撤回上诉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什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

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裁判结果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 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精

2016上海市十大信用典型案例”

2016年11月16日,2016上海十大信用典型案例评选颁奖活动在陆家嘴中国金融信息中心举行。证大财富“个人行为属性信用识别体系助力个人释放信用价值”案例获选“2016上海十大信用典型案例”之“十大守信联合激励案例”,且是获奖单位中唯一一家互联网金融企业。 本年度信用典型案例评选活动以“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为主题。广泛征集信用典型案例,并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推选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最终评选出“十大守信联合激励案例”、“十大失信联合惩戒案例”和“十大优秀案例报送单位”。 上海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排头兵和创新发展的先行者,在信用规划、法制建设和信用信息整合等方面敢于创新走在全国前列。他强调了此次评选活动“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主题,“让守信者一路畅通,失信者步步难行”的理念。对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这项复杂长期的任务,他呼吁大家齐心协力,锲而不舍持续推进,营造更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 基于当下互联网金融行业现状,信用的价值体现尤为突出。金融的核心是风险控制,而信用体系的完善,不仅有赖于行业监管和信用建设工作,企业也应当不断进行金融服务创新,完善风控管理体系。证大财富基于长期数据积累,研发“个人行为属性”信用识别体系,通过借款人的“消费行为+个人特质”来评估借款人的信用价值,在业内率先推出网购达人贷、保单贷等产品。相对传统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物”的价值评估,证大财富运用

“个人行为属性”价值评估的新金融服务模式,形成差异化的信用评估体系,有效地为得不到或不能充分得到传统金融机构服务的人群提供补充性金融服务,助力个人释放信用价值。5年来,证大财富为全国80多个城市近百万人群提供借款咨询服务,其中有20多万信用优质者凭借其信用价值成功获得金融服务,总额达170亿元。2016年3月25日起,证大财富正式在全国范围内为人民银行征信记录空白的客户提供服务,截止目前借款咨询服务人数近1700位,金额近1.1亿元。 此外,作为首批实现与央行征信中心旗下上海资信网络金融征信系统直接系统级别对接的企业,证大财富持续深耕征信行业,目前已经携手算话征信、鹏元征信等多个征信机构不断优化信贷风险管理能力,且通过自身的风控经验和数据为政府机构、行业协会及知名院校提供调研机会和课题研究参考。同时作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首批会员单位,证大财富积极配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关于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建设以及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方面的工作,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和实际行动,发挥表率作用,引导企业树立诚信精神,营造公平诚信的氛围,助力中国征信体系建设。

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期治理验收。 2013年1月11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3月18日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关闭。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英公司对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并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与频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位置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认为臭气

法院判决书样本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定中民三初字第01号 原告张爱祥,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个体户,住通渭县平襄镇北街56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娥,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礼,男,汉族,定西市安定区人,个体户,住定西市汽车站立交桥对面交通宾馆左侧“弘古斋”古玩店。 委托代理人倾兆滨,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祥与被告张礼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守忠系通渭县人,2007年1月16日(农历2006年11月28日)去世,系甘肃省及定西市的著名国画家,擅长禽鸟画。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在其经营的“弘古斋”古玩店明目张胆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张守忠名字的禽鸟画牟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如果按被告每年最低出售25幅画,每幅画为1200元计算,年侵权

金额为3万元,原告父亲去世三年半则侵权金额为10万元。因被告及其他人非法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名字的书画作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父亲张守忠著作权的侵害;二、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在《甘肃日报》、《定西日报》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失44500元,实际支出5500元(律师费5000元,租车500元),共计15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在被告处的国画,是被告从书画爱好者丁珍瑞处交流来的。并且被告不是从事书画交流的,对于收到藏品的真伪没有能力鉴定,往往是凭借双方的经验判断。至于说在被告处的国画,是否属于仿制品,被告也不清楚。故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明显的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张守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张忠守系通渭县人。 2、张守忠高级职务资格证书1份,证明张守忠生前系中学高级教师。 3、张守忠甘肃美术家协会会员证1份,证明张守忠系甘肃美术家协会会员。

最高院发布八典型案例

案例1 袁巧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巧娥系浙江省云和县华夏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其与丈夫夏根发(另案处理)共同经营该厂。自2011年年初开始,该厂长期拖欠工人工资。2011年9月初,袁巧娥与夏根发突然逃匿,手机关机无法联系。9月9日,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发出指令书,指令华夏工艺厂于9月13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同日,云和县人民法院对华夏工艺厂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财产保全。9月21日,因袁巧娥与夏根发未如期履行,云和县人民法院正式立案调查。10月8日,袁巧娥到云和县人民法院核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情况。经法院判决和调解,华夏工艺厂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90270.52元。10月下旬,袁巧娥再次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2012年1月15日,该案被移送至云和县公安局,并于次日被立刑事案件。1月19日,袁巧娥自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9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袁巧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袁巧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袁巧娥服判,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劳动者权利保护体系。通过刑法的强力介入,打击恶意欠薪,震慑无良雇主,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29万余元,且经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再次逃匿,改变联系方式,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案的审判明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罪要件,该罪主观方面应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拖欠的劳动报酬需达到数额较大,并要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为前提,目的在于在加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刑罚的过度干预,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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