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 唐青林)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 唐青林)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 唐青林)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

张新宝唐青林

上传时间:2004-10-2

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

(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

1、主观说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3] “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认为若以“通谋”为构成要件,将使共同侵权的范围缩小,从而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4]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这种思想对现今的影响仍然较大,目前我国有学者依旧坚持主观说。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版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关于共同侵权采纳的就是主观说。第十三条【概念】“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无主观上联系的数人侵权】“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致同一损害的,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确定责任比例的,推定责任范围均等。”

2、客观说

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各加害人之间的共同过错,认为认为数加害人之间即使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只要每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紧密联系,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的有关联共同,即为己足。盖数人之行为皆构成该违法行为之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之联络,以使就其结果负连带责任为妥。”[5]

客观说使连带责任更加容易成立,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当各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性。但是过分宽连带责任却可能使部分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有时是全部责任)缺乏公正合理性。

3、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从主观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考虑数个加害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联络。(2)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过错的内容是指加害人具体的心理状态,如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试图进行加害,或者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疏于应有之注意。此外,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应当结合为不可分割的一个统一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

折衷说强调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侵权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平衡社会利益的考虑,强调应该从加害行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来分析数人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二)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

1.连带责任的一般理论与构成要件

“罪责自负”或“自己责任”是现代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每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尽管现代法律强调这种个人责任,但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连带责任仍大量存在。[6]《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都分别规定了连带责任这一责任形式。

连带责任是指,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应由共同侵权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的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责任(对外),另一方面是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对内)。于对外责任而言,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责任人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于对内责任而言,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已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人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

连带之债的成立要符合以下四个要件:(1)债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数人。(2)债的标的须为同一。(3)数个债须有同一目的。(4)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之间须具有连带关系。

2.三种主要理论观点的共同指向: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主要区别在于认定共同侵权责任的依据各不相同,进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划出了一个范围大小不一的区域:一个数人侵权的案件,根据某种学说可能不落入共同侵权责任的区域,但是根据其他学说却可能正好落入共同侵权责任的区域。

但三种学说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凡是落入共同侵权责任区域内的侵权责任,各种学说都要求其责任承担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评论

1.都忽视了多数之债的多种形式

侵权责任根据责任主体数量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侵权责任人为单一的情况下的侵权责任为单独责任;在责任人为数人的情况下为共同责任。

以上三种学说都忽视了共同责任的多种形式。数人侵权需要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况下,责任承担主要有四种方式,即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因此除了上述三种学说所共同指向的连带责任外,至少还有不真正连带、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三种责任形式可以考虑。

按份责任是与连带责任相对的一种共同责任。指共同责任中的每一个责任人均只对自已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而不与其他责任人发生连带关系的民事责任。

不真正连带是指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7]其典型情形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致害侵权人两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或者产品责任中,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制造商和销售商两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典型情形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者的责任。

2.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偏颇

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但是生活中常发生数人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但由共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的情况。因此,固守主观说将缩小共同侵权案件的范围,使共同侵权教难成立,导致很多案件无法适用共同侵权责任而对保护受害者不利。此外还有举证困难的问题,因为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的过错往往很难举证。

客观说旨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使得共同侵权不需要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就能够成立。当各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可能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性。但是它也有自己的两大缺陷。其一是,按照客观说,在数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损害结果可分的情况下,也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加害人显然过于苛刻。其二是,假若数人共谋,各自按照分工,有组织地分别对受害人独立实施加害行为。此时数人之间有主观上的共同性(共同故意),本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按照客观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每个加害人都亲自参加了侵犯权利的行为,才能构成共同侵权,则将使这类行为无从适用共同侵权责任,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显然与客观说充分保

护受害人的初衷相悖。

3.折衷说的合理性及其局限性

折中说提出同时考察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强调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一定的合理性,是一种比较科学的学说。但是由于折衷说适用标准不唯一,有时适用主观标准,有时适用客观标准,可能导致理解上的混淆及适用上的困难。

二、各国(地区)法律对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英美侵权法:以连带责任为核心

在早期英美普通法规则中,如果受害人对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起诉并寻求赔偿,他就不再有法律上的理由对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侵权的数人之间没有建立连带责任的关系。但这一早期规则现已有所改变。

以美国为例,大多数州都规定由共同侵权人分担赔偿责任,大概有20个州已批准了《关于共同侵权人共同分担责任的统一法律》(1939年制定,1955年修正)。该法第1条b规定:“某一共同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所应当承担的部分时,该共同加害人有权向其他共同加害人追偿。”《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875条也规定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一般原则:两人或多人的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是受侵害人的单一且不可分的损害的法律原因时,每一个人都必须对受害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判例法国家的英美法是要求各个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二)大陆法系若干民法典的规定

1.德国及德国法系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首开现代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先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830条对广义的共同侵权做了规定:“(1)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遭受的损害负其责任。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2)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而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效果在该法840条规定“(1)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8]德国的这一规定,对后世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很大,瑞士、日本、意大利、奥地利及旧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为楷模。

关于共同侵权责任“共同”的理解,德国学说和判例一直认为是指主观上的共同,即数共同加害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近90年以来,德国的司法实践逐渐从扩大责任范围、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出发,认为数人虽然没有意思联络,若对共同所生的损害部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各人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9]

2.法国及法国法系民法典的规定

法国主要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去考虑共同侵权这个问题,与同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法的解决思路并不相同。

在法国,数人的过误(faute)竞合而引起一个损害时,可否使各人负全部义务、如可使他负责任、各人间之关系如何,这类问题一般作为因果关系的问题来讨论。只讨论各过误对于全部损害有无因果关系,而加害人间有无主观的共同关系即非所问:该过误行为对于全体损害有因果关系就应负全部义务。

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用概括式对一般侵权行为作了抽象规定,而对共同侵权行为只字

未提。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但该法典详细规定了连带的债(第三编第四章第四节),在实践中可适用之。[10]

各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的要件有:第一、须由各人为过误的行为。第二、须各个过误所引起的损害为单一。如果各个过误所产生的损害,如果不是单一的,而是可以分割的,则不负全部赔偿的义务。第三,须各过误为损害发生的原因。[11]

1892年7月2日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民事部判决(S.1892.1.505,D.1894.1.561)就是以因果关系为判决根据的。因A船、B船两船长的过误而船相撞,A船沉没。A船的船主向B的船长请求全部赔偿,最高法院认为:“各人的过误与全部损害之间,有直接且必要的关系”而准许请求。采用因果关系理论,成为判例理论之主流。

H. et L. Mazeaud教授认为,一个损害有复数原因时,各人对于损害应就构成原因之范围负责。如就损害的发生不能以比率算出各加害人的地位时,各个加害行为均为整个损害的原因,故应就全部损害负责。例如A汽车以前灯使B汽车的司机看不到前方,而B汽车的司机不顾此而开车以致伤害行人时,认为如果没有A、B任何一方的过误,则不生损害,因而主张两者均应负全部赔偿义务。认为数人有过误时,如可认为没有某个过误就不生损害时,均为全部损害的单独原因(seul cause),由此导出各自之全部赔偿义务。

由上述可以看出,法国在实务中是认可共同侵权行为的。当今法国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是判例、学说努力的成果。随着法制的发达,侵权行为朝着专门性的多样化方向发展。由于人们对共同侵权行为特殊性的认识加深,目前法国立法者觉得有必要对其专设规定,以充分保护受害者。[12]

3.新《荷兰民法典》的规定

《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102条规定了共同侵权“1、二人或二人以上对同一损害负有救济义务的,为共同责任。为依本法第6编第10条确定其对造成损害所起的作用之大小,适用本法第6编第101条决定其内部对损害的分担,但是法律对分担另有规定或者法律行为另有约定者除外。?”第6:99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在损害可能产生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事件时,如果能够认定损害至少产生于此等事件之一,这些人中的每一个人都对赔偿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所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此外,还在第6:166条规定了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关于团伙成员的责任问题,详见下文讨论)。[13]

4.欧洲民法典草案的规定[14]

《欧洲民法典》第26条【共同侵权行为人】:“(1)共犯、教唆犯和从犯作为侵权人负有相同的责任。(2)组织中任何一个成员故意对他人造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如果造成这种损害的危险是可预见的并且该组织的成员应该拒绝参加该组织,则其他成员对损害也承担责任。”第27条【共同危险行为】:“(1)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至少是多个行为中的一个造成的,但无法确定损害是哪个行为所致,那么所有的行为人都对该损害负有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损害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2)交通工具在公共道路相撞,对肇事的交通工具有责任的每一方对其他相撞方的损失都将承担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损害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

(三)评论

1.共同过错或统一的因果关系主宰着共同侵权责任

从各国的民事立法和实践来看,各国都把“共同性”作为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来数人作为加害人,按照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可以分别追究数人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共同侵权责任。正是因为这种“共同性”,把数个加害人拴在了一起,使得他们成为“一条绳上的蚂蚱”,而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共同性”就是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或者是统一的因果关系,正是它们把数人拴在一起的,使共同侵权数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可以说是共同过错或者是统一的因果关系主宰着共同侵权责任制度。

2.连带责任在扩张

而现代民法的立法本位历经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后,进入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从契约自由到契约自由的限制;从所有权绝对原则到所有权附有义务;从过失责任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采用,无一不是这种思想变迁的结果。而在数人侵权的责任领域,我们认为连带责任有扩张的趋势。

“罪责自负”或“自己责任”是现代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每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尽管现代法律强调这种个人责任,但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连带责任仍大量存在,[15]并且有进一步扩张的趋势。因为连带责任具有担保的价值(增加责任主体从而增加责任财产的数量,担保债的实现)以及诉讼程序上的价值(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一个或者数个或者全体债务人请求),都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现代工业社会,大量侵权案件的发生,众多的受害者因为种种原因(部分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下落不明等)无法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为了对社会弱者、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进行更加周全的保护,现代民法中连带责任的使用有扩张的必要。

3.其他共同责任形式在侵权法中得到适用

连带责任可以增加承担责任的主体数量,并进而增加责任财产的总额,加强

对受害者的保护,是共同侵权责任的经典责任形式。但是除了连带责任,其他责任形式也在共同侵权中有适用的余地。比如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等责任形式。这样就丰富了民事法律责任形式的内容,使得法律在处理数人侵权时更加灵活更加多变,更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

4.共同侵权责任形式仍在发展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对法律责任的设计的精密性及灵活性要求也日益增加,现有的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可能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侵权案件,共同侵权责任的形式仍然不断地在发展,将来共同侵权得责任形式将会更加丰富而能够适应日益复杂多变得社会生活的需要。

三、共同侵权责任的经典形式:连带责任

(一)近代民法对连带责任的态度

1.封建法与近代法的本质区别

在封建社会,存在着森严的等级制度。在等级制度下,没有一个等级的权利能和来自更高等级的权利相抗衡,从而整个社会呈现阶梯般的结构,无从产生独立而平等的人格。近代法则一方面将现实的差别抽象化而使之从法律中消失,另一方面则避免人为地制造和扩大差别。撇开了等级、身份关系,使每一个人在法律上处于同等的地位。这一特征集中反映了近代法与封建法的本质区别。英国法学家梅因用"身份到契约"概括了古代法到近代法的全部演

变。

近代民法是以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其典型代表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202条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明文规定,不得推定。”近代民法中主张人格独立,主张“罪责自负”,每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反对株连,这是是近代法与封建法的重大区别之一。

2.法律责任的刑法因素

在古代法包括封建法中,由于民刑不分的立法体系,导致民事责任通过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甚至是大量的“连坐”。现代法律体系已经功能完善而分工细致,主要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各个部门法都通过自己的责任形式来解决本部门法内部的责任问题。民法主要考虑补偿,而刑法主要考虑惩罚,但是同时又有着不同程度的交叉与重叠。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核心之一是让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而只是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填补——损失多少填补多少。但是作为例外,刑法因素在某些场合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制度设计必须考虑了惩罚的功能。例如连带责任制度的设计,让连带责任人承担自己份额外的责任,都是刑法因素在某种意义上起着作用。

3.现代侵权法的理念更新:从纯粹的理性主义责任基础到理性主义+人本主义的责任基础

理性主义的责任基础:以人为理性者为假定前提_____过错作为责任的主观(道义或合理性)基础

人本主义的责任基础:强调对人的尊重与人的利益保护和救济为侵权法的基本价值,即使不存在过错,但是为了救济受害人,也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分散风险、转移损失。

正确的认识:二者的结合(论证)

贯彻这样的思想的一个重要制度选择就是适当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二)从民事责任的功能角度反思

1.填补损害为主

与刑法具有鲜明的惩罚性,用刑事制裁的手段制裁犯罪分子不同,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主要不在于制裁违法者,而在于补偿或说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以使其权利或利益尽可能地回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16]因此,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是以填补损失为第一要务。

2.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17]

侵权行为法虽然着眼于民事主体法定民事权利之保护与补救,但在客观上却能够起到平衡社会利益之功效。这种功效是通过判决赔偿以叭范ㄅ獬ナ 畹姆绞绞迪值摹J欠衽獬ァ⑴獬ザ嗌伲 苯庸叵档降笔氯酥 涞木 美 妗4幽持忠庖宥 裕 巧缁岵聘辉俜峙涞囊恢址绞健R虼耍 颐怯Φ鼻宄 厝鲜兜角秩ㄐ形 ǘ陨缁崂 娴钠胶庾饔茫 ⒄ 返匕盐照飧銎胶狻R环矫婺承┏『嫌Φ笔视昧 鹑危 枋芎θ吮匾 摹⒊浞值谋;ぃ 允蛊涫艿剿鸷Φ姆ǘú撇 ɑ蛉松砣ǖ玫饺 娴牟钩ィ涣硪环矫妫 灿Φ笨悸堑焦 诶目屏 鹑慰赡艽 吹南 饔谩?br>

3.实质公平理念的要求

所谓公平者,有形式上的公平和实质上的公平。民商法基本任务和立法主旨重在保障各个体的合法权益,其基本原则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民商法重在保护各个体的合法利益,强调个体间等价有偿,注重的是个体形式公平,而实际上往往并非实质公平;注重机会公平,而往往忽视分配公平和结果公平,这也并非实质公平。[18]总而言之,民法更加注重形式上的公平而有意无意的忽略了实质上的公平。

但是这一问题已经引起重视。世界民事立法思潮,经历了一个由义务本位立法到权利本位立法,再由权利本位立法到社会本位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所有主体一律形式上平等保护到立法注意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从抽象平等的人格到具体的人格立法的进程;经历了由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变迁。

在数人侵权的责任解决方式中,如果不规定数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让他们数人各自承担部分责任的话,则可能因为部分人无力赔偿或者部分人下落不明而致使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得到全面的救济,因而无法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不符合实质公平的理念。

(三)扩大连带责任的合理性(理由;可能的重复,注意)

1.损害的可预见性

扩大连带责任适用的首要理由是损害的可预见性。在以“主观共同”为联系纽带的共同侵权案件中,数人之间有共同过错(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该预见数人的共同过错(尤其是共同故意)、共同协力可能给受害者带来的损害更大,以及考虑到作为侵权法补偿原则之例外的惩罚性原则,应该使数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对受害者更加即使和全面的保护,尽量使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

2.危险控制力

扩大连带责任适用的另外一个理由是危险的控制力。侵权人对于危险的控制力往往大于受害人对危险的控制力。根据危险控制理论,法律要求共同侵权数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这尤其体现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人就是造成了这种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与受害者相比,共同危险行为人更有控制危险的能力,法律对他们可以比较严格的连带责任,有利于使人们慎为危险行为,更好地控制社会危险。

3.收益与风险相一致

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还有一个理由就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在某些共同侵权的场合,数人均为经营单位,且是因为经营行为导致了共同侵权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要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之一就是因为他们在共同侵权中获得了利益。在环境污染等公害领域,这一原则适用的余地更大。在“滦河口海域污染事故诉讼”案中,天津市海事法院依法判处造成污染源的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家造纸及化工企业连带赔偿渔民孙有礼等养殖经济损失1365万元。[19]

四、共同侵权责任的多样性

(一)按份责任

1.按份责任(按份的共同债务)的一般问题:概念与要件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其中数个债权人各自就自己确定的债权份额所享有的请求和接收清偿的权利,称为按份债权;数个债

务人各自就自己负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的义务,为按份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86条即为按份之债的规定。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1)债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2)给付基于同一发生原因;(3)债的标的可分;(4)数个债权人的债权份额或者数个债务人的债务份额,在债成立时就已经确定。[20]

2.作为共同侵权责任形式的按份责任

作为共同侵权责任形式的按份责任,主要体现在完全民事行为人教唆和帮助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情况下。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亦即,一方面承认他们之间成立共同侵权,另一方面又由法律直接对共同责任进行划分,由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二)补充责任

1.补充责任的概念和要件

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2.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的补充责任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三种情况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的补充责任;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被帮工人艿剿鸷Π锕と说牟钩湓鹑巍?script>WriteZhu('21');

很显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补充责任的三种场合,并不属于传统意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也不是传统的连带责任形式。当然,将这种形态的责任纳入共同侵权责任,目前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这不是共同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我们认为补充责任是共同侵权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因为它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一样,都是解决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

3.第一责任人(直接加害人)的全部责任

在补充责任中,第一责任人(直接加害人)承担的是全部责任。在补充责任中,如果能够确定加害人,则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全部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

4.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责任

在补充责任的责任形式中,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适当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补充自然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实际上取决于两个因素:(1)直接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与赔偿的资力;(2)补充自然人的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所谓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过错责任或“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的过错责任)。

5.类似的先诉抗辩权和追偿权的构造安排

补充责任的共同侵权责任形式中,不能仅仅注意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还必须同时兼顾承担补充责任人的利益。除了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补充责任需要特定的理由外,还有必要设置类似于先诉抗辩权及追偿权,以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利益。

首先是类似的先诉抗辩权的设置,这对于补充责任人而言是一种承蚶 妗T谀芄蝗范 雍θ耸保 杉雍θ嘶蚱渌 河性鹑蔚娜顺械T鹑危 钩湓鹑稳瞬怀械T鹑危恢挥性诩雍θ嘶蛘叨运鸷Ω河信獬ピ鹑蔚娜说淖柿Σ蛔阋猿械H 吭鹑问保 蛳扔杉雍θ嘶蛘叨运鸷Ω河信獬ピ鹑蔚娜司×Τ械T鹑危 S嗖糠钟筛河胁钩湓鹑蔚娜顺械!T谖薹ㄕ业郊雍θ耍 吹谌 瞬荒苋范ǎ┑那榭觯 钩湓鹑稳艘部赡芤 ザ莱械T鹑巍?br>

其次是追偿权的设置。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这样可以在最后找到了第一责任人或者第一责任人恢复赔偿能力后,通过行使追偿权,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利益,实现第一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五、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之责任

(一)意思联络中的故意与过失问题

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概述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主观说。德国学说与判例一直认为“共同”系指主观共同,即共同侵权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同时又认为共同侵权人虽然没有意思联络,而当数人的共同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各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应使共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以再细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

2.共同故意

“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而所谓“意思联络”是指数个行为人对加害行为存在“必要的共谋”,如事先策划、分工等。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作为一种较早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部门严守过错责任原则和限制连带责任(与中世纪的株连责任相反)的指导思想。

3.共同过失

“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认为如果以“通谋”为构成要件,将使共同侵权的范围缩小,从而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假设以共同意思联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结果将会把大量的共同过失排斥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22]

(二)连带责任的正当性

1.过错包含了其他共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

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场合,要求各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以下考虑:无论是在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场合,参与共同行为的人都应该能够预见到共同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他不应该仅仅预见到自己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还必须预见到其他共同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并且对这些超出自己责任范围外的、统一的后果负责。

2.加重故意侵权人责任的社会正义性

数人有意思联络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主观上具有更加严重的可责难性,而且由于数人

的协力,所造成的损失也可能更大。从惩罚(虽然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共同过错的侵权数人的角度出发,应该是基于意思的共同而加重侵权人的责任,让有意思联络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从保护受害人这个角度来看,这样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而符合社会的正义性。

六、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之责任

(一)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理论

从债的标的上的特征对多数人之债的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可分之债是就一个可分的给付,因共同之债的发生原因,而有多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各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仅仅及于一部分给付而分别存在,为可分之债。与此相应的债的给付是不可分的,为不可分之债。[23]

各国民法对于多数人之债分类的规定并不相同。法国民法典规定有连带之债、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日本民法典规定有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和保证之债;我国1929年民法典规定有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及共同共有之债。而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

(二)司法解释的区别标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参考黄的解释)

在法释〔2003〕20号第三条对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做出了规定,并采用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为区别共同侵权与一般侵权的标准。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也即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所谓“间接结合”是指数人的行为并没有结合成为一个原因,而是构成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各个行为人的单独行为都在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中起到特定的作用,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24] (均为积极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不可分;行为与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时空统一性——没有揭示实物的本质方面)

(三)作者建议的区分标准:原因力区分理论以及比较过错的局限性

原因力理论主要是在多因现象下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所谓原因力是指在导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英美法学者一般称之为“causative potency”[25]、“contribution”(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强调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的作用)或是“apportionment”(在多因一果现象中区分各自的责任,如比较过失情形)。[26]

在具有主观共同性的共同侵权案件中,可以适用比较过错的方法来区分内部责任的大小。但是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往往难以确定,或者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无法进行过错比较,因此比较过错也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我们认为在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场合,以原因力为标准,来确定是否成立连带责任是最重要的标准。当数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不可分割的原因时,数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数人的行为对共同损害有关分别起着不同作用,它们不构成损害发生的一个不可分割的原因,则数个加害人按照各自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四)原因力不可分: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行为相比较,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数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即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只是因为偶然的因素才使无意思联络人的各个行为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27]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如果原因力不可分,则属于一个原因力,因此数人构成共同侵权,法律要求数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释(2003)20号第三条前段就规定了原因力不可分的情况下,数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扩大连带责任的趋势(德国、日本、台湾地区、冯?巴尔的观点;意义: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将求偿不能的风险转化为追偿不能的风险——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偏向受害人一方)(五)原因力可分:按份责任

如果原因力可分,也就是侵权数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不同原因,属于多因现象(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数人之间就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要求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是按份责任。法释(2003)20号第三条后段规定的就是原因力可分的情况下的按份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一)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立法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是指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数人中谁是加害人,法律令数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各国民法典对共同危险行为或者单独设条文加以规定,或者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准用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英美侵权行为法不严格区别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民法通则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做出规定,这是一个法律漏洞。法〔2003〕20号第四条是对这一漏洞在司法解释层面进行补充。

(二)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

1.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质。数人必须都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如果某一个人的行为不具有危险性质,他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之加害人。例如二人同居于一室,其中一人因过失酿成火灾,虽不能证明其中为谁,然而不能视为共同危险,因为虽然同居一室,不能说其已参与危险行为。[28]

2、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真正的加害人只是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之一或一部分,而其他参与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并不是真正是加害者,但是无法辩明谁分是嬲 募雍θ恕?br>

3、共同过失。共同危险行为都没有致人损害之故意,但数人都有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共同过失是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责任之基础。

(三)连带责任之适用

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考虑到加害人的过失,法律便将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不要求受害人对确切加害人进行判别,法院也不主动确认谁是确切的加害人,而判决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四)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

既然共同危险是因为无法辩明谁分是真正的加害人,那么参与共同危险的数人如何抗辩才能免责?是否允许被告之一或之一部分提出反证,证明自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

我们认为,法律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已经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直接推定各个参与共同危险的行为人共同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关于举证的基本原则,应该允许被告之一或一部分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免除责任。因为共同危险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行为人参与了共同危险的制造或者对危险有控制力。但是如果被告之一或者部分被告已经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则表明他(或他们)不再属于“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之一部分,当然也就不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五)高空抛物加害人不明情况下致人损害的责任

随着城市建筑物密度日益加大,高层建筑日益增多等等因素,以及少部分城市居民道德素养不足或者意外原因,高空抛物伤人的事件日益增多。这种情况下,如果加害人明确,则并不成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问题。如果加害人不明,则损害后果的承担、如何进行损害赔偿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问题。为此,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典草案》第56条对高空抛物问题做出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出外。”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在实务方面也出现了一些引起争论的案例。例如典型的就有重庆“烟灰缸伤人”案,行人被高楼抛下的烟灰缸砸伤,法院判决楼上全体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在行为人没有实施具有危险性质行为的情况下,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理根据的。高空抛物不能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来解决,最大的原因在于: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要求数人必须都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安居于自己家中的居民没有实施任何具有危险性行为,要他们承担该损失,显然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虽然我们也力图保护受害者,尽量补偿损失。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能得到相应责任人的赔偿。这类事件中的受害人可以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社会保障性质的受害补偿制度等类似的制度来补偿受害人损失,而不能通过共同危险的制度来解决问题。

八、法定的共同侵权责任

(一)概述

从广义上来理解共同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应该可以分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共同危险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此外还有一种就是法定的共同侵权责任。有时在数人侵权的情况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因特别目的(比如为了更加有力地保护消费者、投资人等)特别规定该数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把这一类的情况归纳为法定的共同侵权。当发生数人侵权、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时候,只要符合该法律规定的特别要件,不论其是否符合我们上面讨论的几种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均按照共同侵权责任处理。

鉴于连带责任是一种超出自己责任范围的、较为苛严的责任制度,法律在特别规定共同侵权责任时,应该考虑规定这种连带责任的正当理由。尤其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共同侵权突破了上述所讨论的典型共同侵权的类型时,需要特别注意立法理由的合理性,避免连带责任过于滥用。

(二)教唆

1.一般规则

教唆,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侵权意图或者虽有侵权意图、但正在犹豫不决、侵权意图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侵权行为。作为一般原则,教唆者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特殊问题

由于教唆与被教唆的主体的不同,在对外责任承担与对内责任分担方面会有所不同。我们认为,作为教唆的特殊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

(1))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教唆者无资力承担主要责任的除外。

(2)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均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由教唆者的监护人与被教唆者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3)教唆者和被教唆者均为限制民事能力行为人的,由教唆者和被教唆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帮助

1.一般规则

帮助者通常是指为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必要条件的人。帮助窃贼提供作案工具、为其把风等无疑属于帮助实施加害行为,盗窃完成之后帮助销赃也可以认定为帮助实施加害行为,因为销赃是侵害受害人所有权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29]帮助行为具体可以是提供工具、指示目标等物质上的帮助或者以言辞激励的方式从精神上提供帮助。作为一般原则,帮助者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特殊问题

与教唆一样,由于帮助与被帮助的主体的不同,在对外责任承担与对内责任分担方面会有所不同。我们认为,作为帮助的特殊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

(1)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帮助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但帮助者无资力承担主要责任的除外。

(2)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帮助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帮助者与被帮助者均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由帮助者的监护人与被帮助者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3)帮助者和被帮助者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帮助者和被帮助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四)其他法定连带责任

1、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1)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证券法上公司董事的共同侵权责任[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构成共同侵权:

(1)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4)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法定共同侵权责任[31]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共同侵权责任的情况。

(1)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2)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3)发起人对发腥诵畔⑴ 短峁┑15模 ⑵鹑擞敕⑿腥硕酝蹲嗜说乃鹗С械A 鹑巍?

(4)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5)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参与虚假陈述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4、《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32]

新《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两个连带责任的原因,其一是关于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其二是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向社会推荐的产品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

(1)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2)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向社会推荐产品的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做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九、新动向:团伙成员的连带责任

(一)团伙与团伙行为

共同侵权有一个新的发展方向,就是在侵权法上出现团伙责任。团伙主任主要解决黑社会、团伙犯罪等等情形下的民事责任问题。民法典规定团伙成员对团伙行为的连带责任,无疑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有利于对团伙不法行为的控制(尽管这不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但是需要界定的是:(1)团伙;(2)团伙行为。

我们认为:犯罪集团、犯罪团伙、违反治安法规的团伙、黑势力帮派、邪教组织、其他自发组织等可以界定为团伙。与此相应,这些团伙的集体行为或者惯常行为则是团伙行为。

(二)团伙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

团伙成员无论是否具体参与了某次加害行为,均对该加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他能证明该加害行为不属于团伙行为,是否对于没有参加实际加害行为的团伙成员过于苛严?我们认为并非如此,法典规定团伙责任,有其法理基础:

1.广义的意思联络

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承认一种广义的意思联络,亦即:只要团伙成员加入团伙,就意味着他在意思上承认团伙的集体行为或者惯常行为符合他的意志,即使某个或者某些团伙成员并没有实际参加致害的团伙加害行为。

因此,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实际上确立了这样的因果关系,即损害只与团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只与团伙之行为有因果关系,与个人没有因果关系,团伙被当作一个整体。对此团伙的成员之一提出赔偿请求,他不得以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或者声称即使没有他的参与损害也会发生为由而免于责任。[33]

2.团伙活动的特别危害性

民法典规定团伙责任的另外一个理由就是团伙活动的特别危害性极大,这些团伙少则三五人,多则上百人,他们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巨大的损害,受害者的人数众多,涉及面广。以犯罪集团为例,犯罪集团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固定性,并且具有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的目的性,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三)立法实践及其评论

1.荷兰民法典的规定

新《荷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团伙成员的连带责任。《荷兰民法典》第6:166条:“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其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些成员承担连带责任。”[34]

2.欧洲民法典草案的规定[35]

《欧洲民法典》第26条第二款规定了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组织中任何一个成员故意对他人造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如果造成这种损害的危险是可预见的并且该组织的成员应该拒绝参加该组织,则其他成员对损害也承担责任。”

3.学者建议稿

在两部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都规定了团伙成员的侵权行为。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1053条[团伙成员的侵权行为]“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能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则其他团伙成员不承担责任。”[36]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也在第十七条做出了类似的规定。[37] 4.评论

犯罪集团、犯罪团伙、违反治安法规的团伙、黑势力帮派、邪教组织、其他自发组织等团伙性的侵权正日益严重地影响着着人们的正常生活。如果只在刑法中规定对这些团伙成员严惩,而不在民法(侵权法)中规定对受害者的救济措施,可能将导致遭受团伙行为侵害的受害者的保护不周。

可见,在民法典中规定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是符合现实需要的,也是符合立法发展趋势的。两部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均对“团伙成员的侵权行为”做了规定,可见专家学者们对于这个问题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这也是与世界立法潮流相一致的。

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数个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一)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

在我国侵权行为法领域,连带责任是指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应由共同侵权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的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依据这种责任,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已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者得向其他共同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38] 1.内部责任的分担

共同加害人无论是否被列为被告,也无论法院之判决是否明确指出某一共同加害人应当分担何种民事责任,他们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中的部分份额,即分担部分责任。关于共同加害人责任分担的原则,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过错程度说,二是平均分担说。过错程度说认为,在受害人起诉后先将共同加害人全部传讯并列为被告,然后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确定不同加害人的赔偿份额。过错大、行为重的按比例多分担;反之,则少分担。《埃塞而比亚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都采纳过错程度说,规定依每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份额。其二是平均分担说,认为,“在决定共同加害人对全部侵权责任的份额时,其相关的过错程度将不予考虑。”,“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契约另有约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其三是原因力说,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确定不同加害人的赔偿份额。

我们认为,在狭义的共同侵权中 梢愿 萸秩ㄈ说闹鞴酃 淼挠形藜捌浯笮。 峙涓鞲銮秩ㄈ说脑鹑畏荻睢6 诠餐 O铡⑽抟馑剂 绲墓餐 秩ò讣 校 捎谖薹ǘ允 銮秩ㄈ说墓 沓潭茸龀銮 郑 佣 闷涠阅诔械G 鸬脑鹑危 什伞霸 蛄λ怠北冉虾侠恚 墒 税凑赵 蛄Υ笮》值6允芎θ说乃鸷ε獬ピ鹑巍?br>

2.共同侵权责任人之间的追偿

近代法律承认承担连带责任后,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人对于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有追偿的权利,也是现代民法立法的通例。而且法学界还进一步认定这一制度与其说是连带债务性质决定的当然后果,不如说是出于公平原理而特设的制度。[39] 大部分国家的民法对这种情况下的追偿权做出明文规定。《意大利民法典》、《埃塞而比亚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都明确规定关于连带责任数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也有同样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连带责任数人之间的内部追偿要具备以下条件:(1)责任人之一有实际承担责任的行为,并支出了财产。(2)连带责任人之一承担的责任须使他人得以共同免责(全部免责或部分免责)。(3)共同免责额超过了责任承担者应分担份额。(4)受求偿人须是责任承担人以外的其他一切责任人。(5)求偿权须在适当范围内行使。包括超出自己分担部分的财产支出额;其他责任人得以免责时起的利息;非因履行责任之人应单独负责的事由所产生的损害;履行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40]

(二)按份责任的内部关系

按份责任作为共同侵权的一种责任形式,主要体现在完全民事行为人教唆和帮助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情况下。其内部责任的承担,关系主要由法律规定一方承担主要责任,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就直接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三)补充责任的追偿问题

为了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利益,实现第一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必须规定承担了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具有追偿的权利。

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这样可以在最后找到了第一责任人或者第一责任人恢复赔偿能力后,行使追偿权,以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利益。

结论

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传统理论观点,都指向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三种学说都有所偏颇,都忽视了多数之债包括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等多种形式,而不仅仅是经典的连带责任。

从考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的立法情况来看,共同过错或统一的因果关系主宰着共同侵权责任。从共同侵权的责任形式来看,除了连带责任,其他责任形式(如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等)也在共同侵权中得到适用。多种责任形式使法律在处理数人侵权时更加灵活多变,更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

共同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朝着多样性方向发展,尤其出现了补充责任这一共同侵权责任形式,使得共同侵权责任的体系更加丰富多彩。虽然把它列入共同侵权责任形式目前尚存在争议,但是我们认为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一样,都是解决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可资利用的法律责任方式。

连带责任作为共同侵权的经典责任形式,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历程。从封建法的连带、

株连到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法的“罪责自负”(自己责任)、反对株连。及至现代工业社会后,大量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因种种原因无法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从民事责任的功能反思,为实现侵权法的填补功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实质公平理念,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

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我们主张以原因力理论确定各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承担责任的份额。原因力不可分的情况下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力不可分则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强调数人必须都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因此高空抛物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因为大楼的居民没有实施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因此不能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法定的共同侵权是指,法律(广义)因特别目的规定数个加害人(赔偿义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连带责任是一种超出自己责任范围的、较为苛严的责任制度,法律在特别规定共同侵权责任时,应该慎重考虑规定连带责任的正当性理由,避免连带责任过于滥用。共同侵权行为的一个新的发展动向是团伙成员的连带责任。团伙主任主要解决黑社会、团伙犯罪等等情形下的民事责任问题。民法典规定团伙成员对团伙行为的连带责任,无疑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有利于对团伙不法行为的控制。

[1] 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是“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3]伍再阳:《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载《法学季刊》1984年第2期。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6页。

[5]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6]张维迎、邓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2页。

[8]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20页。

[9]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3页。

[10]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

[11]温文科:《共同侵权行为之研究》(台湾,硕士论文,未发表)。

[12]孔详俊:《试论共同侵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13] 中文译本见张新宝译:《荷兰侵权法》,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页以下。

[14] 2002年5月22日第七稿。参见刘生亮译谬英校《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98页。

[15]张维迎、邓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16]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17]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页。

[18] 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载《经济法论丛》2000年10月版。

[19]有关案情介绍及相应评价,参见夏军:《乐亭一案的审判是环保法治进程重要里程碑》,载《法制日报》2002年4月29日。

[20]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页。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第14条。

[2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6页。

[23]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页。

[24]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25] Markesinis、Deakin: Tort law (Fourth edition),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9, p688.

[26] John. G. Fleming:The Law of Torts (Eighth edition), The Law Book Company Limited, 1992,p259, p271.

[27]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

[2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29]张新宝、李玲:《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9日。

[3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二条。

[31]参见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六、共同侵权责任”部分,条文为第26条、第27条、第28条。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33]张新宝、李玲:《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9日。

[34] 张新宝译:《荷兰侵权法》,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页。

[35] 2002?月22日第七稿。参见刘生亮译谬英校《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98页。

[36]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307页。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3、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

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2、历史意义。3、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 归责; 原则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及核心——归责原则 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试题 (2)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单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 D )起施行。(第十二章九十二条) A、2009年12月25日 B、2010年1月1日 C、2010年5月1日 D、2010年7月1日 2、因同一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先承担(A)(第一章第四条) A、侵权责任 B、行政责任 C、刑事责任 D、经济责任 3、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应承担(D )(第二章第九条) A、相应责任 B、部分责任 C、补充责任 D、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C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条) A、有过错的 B、无过错的,仍 C、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D、无过错的,不 5、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C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 A、有关单位 B、有关个人 C、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D、有关单位和个人 6、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B)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 A、医务人员 B、医疗机构 C、医疗机构负责人 D、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 7、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必须是造成他人( A )(第二章第二十二条) A、严重精神损害 B、一般精神损害 C、精神损害 D、身体残疾 8、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C)(第二章第二十四条) A、受害人自行承担责任 B、行为人承担责任 C、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D、由受害人和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 9、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B)(第二章第二十六条) A、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B、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C、必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D、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10、个人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D)(第四章第三十五条) A、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B、由提供劳务一方自己承担责任 C、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D、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C)。(第三十二条) A、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

浅析网络侵权

浅析网络侵权 【摘要】科技发展迅猛的今天,E时代模式已取代了传统的生活模式。网络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相应的新兴的违法侵权行为也逐渐显现出来。本文从网络侵权的特征开始展开剖析,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以及如何防范网络侵权行为的问题展开思考与讨论,以飨读者。 【关键词】网络侵权;管辖;传统侵权;网络侵权防范 网络的出现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微博”“互联网”“淘宝”“E-mail”这一系列词汇已与我们的生活密不可分,网络在提供我们方便与快捷的同时,其侵权行为呈多样化发展趋势,如对作品的非授权上传、下载;发表非法言论侵犯他人人格权;非法链接和搜索引擎等。 一、网络侵权的定义 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涉及财产权、名誉权、知识产权、隐私权等,虽然内容和形式各异,但有其共性,即在侵权的行为中更强调突出其“网络”的属性。 首先,结合现实中网络侵权案例的主体可知,网络侵权的主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其次从侵权的手段和方法来看,网络侵权者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并利用网络平台和环境,对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进行限制或侵害;最后,网络侵权行为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也应该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的危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即使不存在主观过错,但根据法律的规定,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① 二、网络侵权的特征 (一)网络侵权具有开放和易于操作的特点 互联网是一个无限大的虚拟空间,网络得分散使侵权行为有多种渠道,其开放的平台更使得行为人只需敲打键盘、点击鼠标就可以实施侵权,如抄袭网络主页内容、网络侵害名誉权。 (二)主体的多元性和隐蔽性 首先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如计算机技术掌握人员或黑客通过技术手段侵犯他人权利;网民在网络上的过激言论;他人知识产权的复制下载等。对比传统侵权,网络服务者因没有履行应尽的监管义务也很有可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其次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身份具有不确定性,即隐蔽性。 (三)网络侵权具有取证困难性和损害后果即使性

王利明《民法》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十章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章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章重点与难点: 1.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其适用。 2.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范围是难点。 3.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等竞合,难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处理 第一节侵权责任的方式及其适用 根据民法通则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及其适用 当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请求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这种请求首先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以图迅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之扩大。也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停止侵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如果侵害尚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可单独适用停止侵害;如果侵害造成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停止侵害可以与赔偿损失合并适用;如果侵害损害了他人之名誉等,可以将停止损害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合并适用。 二、排除妨碍及其适用 加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而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主要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在实践中,设置障碍影响他人通行、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截流河水影响他人的用水等情况均属妨碍行为。 妨碍行为本身应当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合法的妨碍行为,如为了公共利益铺设管道在短时间影响部分人的通行,不构成“妨碍”,自不得请求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所针对的应当是已经实际存在的妨碍。对于并不存在或并不即将必然出现的妨碍,不适用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方式。 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的区别在于,消除危险主要是针对有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危害,排除妨碍则是针对侵权人正在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 同停止侵害一样,排除妨碍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排除妨碍的裁定。 三、消除危险及其适用 加害人实施某种行为,给他人之人身或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时,受到威胁的人有权要求消除危险。在实践中,违章建筑、危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堤坝等往往构成对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威胁。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构成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 加害人实施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威胁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没有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或本身无权实施这一行为。 危险不同于已经造成的损害,它只是一种直接的威胁,极有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这种威胁可以是已经存在的,也可以是目前尚未出现但即将必然出现的威胁。因此,在当事人请求消除危险阶段,一般尚未造成实际损害,故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方式在实践中多能单独适用。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样,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先

论侵权责任法赔偿损失责任方式之适用

论侵权责任法赔偿损失责任方式之适用 摘要: 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在实践中应用,首先要确定赔偿权利人;其次要分析赔偿请求的理由;然后在明确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之后应理清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最后确定赔偿数额。这之中需要明确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请求权应是有先后顺序的,即先由具有扶(抚)养关系的人行使,如上述人不存在再由近亲属(不包括前者)行使;应注意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即其是否具有免责事由;要注意不仅物质损害赔偿金之间有其主体上的独立性,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行使主体也相互独立各不相同。 关键词:赔偿责任人身损害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现实中,应如何应用上述规定,为被侵权人取得赔偿,本文以“范茂生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1进行分析。 首先,赔偿权利人的确定。 在范茂生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中,被侵权人范玉金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1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7f13325450.html,

《侵权行为法学》第06-19章在线测试

《侵权行为法学》第06章在线测试 1、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是? A、停止侵害 B、返还财产 C、排除妨害 D、赔偿损失 2、适用侵权责任最重要的原则是? A、救济损害需要 B、可以并用x C、适当处分 D、必要的先予执行x 3、下列民事责任方式中,属于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的是? A、赔礼道歉 B、恢复名誉 C、消除影响 D、恢复原状 4、民事责任竞合的本质是? A、一个行为产生一种责任 B、一个行为产生两种以上责任,但责任重合 D、两个以上行为产生两种以上责任,但责任 C、两个以上行为产生一种责任 重合 5、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是? A、择一行使请求权 B、同时行使请求权 C、先后行使请求权 D、由法院决定 第二题、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5道题共10分) 1、下列民事责任方式中,属于财产性责任方式的是? A、赔偿损失 B、恢复原状 C、返还财产 D、停止侵害 E、消除影响 2、下列民事责任方式中,属于精神性民事责任方式的是? ABCD A、停止侵害 B、消除影响

C、恢复名誉 D、赔礼道歉 E、恢复原状 3、适用侵权责任方式的一般规则包括? ABCDEx ABDX BCEX BCDEX ABCX ABCD A、救济损害需要 B、可以并用 C、适当处分 D、必要的先予执行 E、全面赔偿 4、特殊的侵权责任聚合包括? A、精神损害赔偿与消除影响的聚合 B、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的聚合 C、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聚合 D、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的聚合 E、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的聚合 5、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选择请求权应当考虑的内容有? A、诉讼管辖 B、赔偿范围 C、举证责任 D、诉讼时效 E、责任构成要件 第三题、判断题(每题1分,5道题共5分) 1、拘留也是民事制裁方式。 正确错误 2、侵权责任方式,是指侵权行为人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也是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形式。

2016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

2016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

2016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 来源:华律网发表时间:2015年12月04日浏览:25913 次人格权侵权赔偿网络侵权损害赔偿特殊侵权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7日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 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

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论

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随着因特网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而引起人们 越来越多的关注。由丁?网络的全球化、虚拟化和非中心化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 的形式多样化,侵权的方式更隐蔽,其责任难以认定。在网络条件下,确立侵 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切实保护著作权的先决条件。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尚有争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目的归根到底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一 一创作者和使用者的权利。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条件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向公众 传播或载到网上供他人使用其作品,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网络著 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模式,根据主体身份不同,可分为终端用户的侵权和网络 服务提供商侵权。由丁网络的虚拟性使侵权责任的认定成为著作权保护法面临 的时代挑战。而实际上网络著作权责任认定的目的和归属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 互冲突的权利。在网络条件下,著作权侵权主体的确认问题、管辖权问题等都 显得颇为棘手。其中确定归责原则乃是解决这诸多问题的先决条件。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纷争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目前,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过错责任原则。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它们一般都是高度危险作业或环境污染等情形。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并非高度危险行为,没有将其特殊化的必要。有学者认为从技术角度来看,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任何一次侵权行为,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从理论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每一次侵权行为都有客观上的参与, 具备了追究其责任的客观要件,所缺的只是主观要件,即适用过错原则来追究其侵权责任。同时,网络服务商也正是通过搜集大量的信息来丰富自己的网站,吸引更多的访问量,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要求其对所使用的每一项信息都进行权利审核,对每个使用者的行为都进行监督,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所以仍应考察其主观意识状态,适用过错原则。第二,因特网在我国仍处于发展时期,尚未普及,是构建信息高速公路的重要基石。交互、公开、高速恰恰是网络灵魂之所在,若对网络信息的使用采取严格限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应受到非难完全不予考虑,势必会“束缚”行为人的手脚, 造成阻碍网络发展的严重后果;第三,适用过错原则符合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的目的,不仅仅是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惩罚教育侵权人,向社会表明立法对著作权保护的立场。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如下:第一,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体财产,

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杨立新)

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4-1-14 [基本案情] 2002年1月26日下午,某市家润多超市的广告氢气球系着红色的飘带,脱离了控制,飘摇到了该市桃林镇学区联校的上空,很多学生驻足观看。学区联校学生方勇飞、李龙等7名学生从学校围墙的缺口跑出来,拉扯氢气球的飘带,使氢气球落地,又往塘坝上拉。村民方国良赶过来与学生对拖,双方僵持嬉笑。这时,氢气球突然燃烧爆炸,致使方勇飞和李龙受伤,其他2名学生受轻微伤。方勇飞伤害后果为头面部、颈部、双手背烧伤,伤残六级;李龙伤害后果为头面部、双手烧伤,伤残十级。方勇飞和李龙以家润多超市、金叶广告公司和桃林镇学区联校为被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赔偿10.5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调查认定,方勇飞虽在学校受伤,但他因双休日无须到校,桃林镇学区联校对其在校外的行为不具有监护义务。但是,学校作为教育管理义务机关,明知氢气球易燃易爆,在众多学生围观、争抢氢气球的情况下,不予及时制止,对须到校的李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判决其承担1394.12元。家润多超市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疏于广告管理监督,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两原告为初一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金叶广告公司没有责任。 这个案件从总体上说,法院的判决是不对的,只要的错误在于混淆了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界限,对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学校判决承担了连带责任,在责任的性质上出现了错误。因此,无论判决学校承担多少责任,都因为违背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性质的规定性,都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法理。 结合本案,本文着重研究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问题。 一、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概述 一般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这一点,可以从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的规定中看出来。第65条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虽然还不是法律,虽然其中还有一些问题,但是其体现的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基本原理是正确的。这正是处理本案所要遵循的基本规则。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

侵权责任名词解释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侵权责任关系,是因行为人自己的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侵害受害人的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而产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侵权的民事责任简称为侵权责任,是指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等后果依法所应当承担的各种民事责任形式之总和。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以什么依据使其负责。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准则。即在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的含义: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见义勇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 损害广义的理解中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狭义的理解中损害则专指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称为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不过,现一般都用广义。 加害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既包括加害人自己侵害他人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行为,也包括雇员、被监护人等致人损害或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状况。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与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 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况,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指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 损害赔偿是指赔偿义务人通过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救济的责任。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加害人的惩罚。 广义的责任抗辩,是指在侵权案件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提出的一切有关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 狭义的责任抗辩,仅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通过提出抗辩事由而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 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于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以防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遭侵害的有限度的行为。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数人共同侵权责任数个独立的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

论《侵权责任法》关于多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论《侵权责任法》关于多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咨询题得提出及意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顺利通过,这是我国又一重大民事立法,它得颁布,意味着 我国《侵权责任法》除了用第15条规定了8种责任[1]外,还在其他不同得章节和条文规定了具体得承担方式,他们要紧是“连带责任”、“相应得补充责任”、“相应得责任”、“相应得赔偿责任”、“适当责任”、“适当补偿”、“补偿”(第87条)等.另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减免责任得统一与分不事由、双方分担损失等.那么,这些责任方式得具体构成如何?应如何评价和适用?专门是减免责任得规则,在“一般规定”中有统一得减免责任得规定,在具体得类型化侵权责任中,又有具体得减免责任得规定,它们之间得关系如何?因责任是整部法律得落足点,又加之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得责任“多元化”得特点,因此,对其研究殊有意义.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得规定及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得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得规定要紧有14个条文,它们分不是第8—11条、第13—14条、第36条、第43条、第51条、第47条、第59条、第83条、第86条等.wwwc 那么,第67条是存在疑咨询得,该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得大小,依照污染物得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那么,该条是关于污染者对受害者承担责任后内部责任得分担性规定依然外部责任得规定?从字面上能够作两种理解:一是外部责任规定,即受害者只能按照污染物得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来请求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受害者有权向任何一个污染者请求赔偿(污染者应当向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个污染者赔偿后,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得部分有权向其他污染者追偿.污染者之间得责任分配即按照污染物得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从 (二)分析和讲明 何为“相应得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相应得责任即是要依照过错得程度承担责任[13].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及第35条得上述规定看,首先是过错责任,其次是份额责任. 那么,“相应得责任”与“相应得赔偿责任”有什么不同呢?我们认为,二者基本上过错责任和份额责任,所不同得是,承担责任得具体方式可能是不同得:“相应得赔偿责任”之责任方式仅限于赔偿方式,而“相应得责任”得责任方式是多种多样得,可能是赔偿责任,也可能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得8种责任方式中得其他方式. “相应得补充责任”含义为何?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缘故而产生得同一给付内容得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损害得直截了当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得人只有在第一顺序得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得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同时,能够向第一顺序得责任人追偿得责任形态[14].“相应得补充责任”显然有两个特点:(1)补充责任;(2)过错责任.补充责任毕竟有多大,完全取决于第一顺序责任人得赔偿能力:假如第一顺序责任人得赔偿能力非常强,那么补充责任人可能赔偿责任可能非常小,甚至没有责任;反之,则可能非常大,甚至是全部责任. “相应得补充责任”实际上确实是以过错来限制补充责任.如此一来,首先,承担补充责

侵权责任分担论(一)

侵权责任分担论(一) 一、引言我国侵权法理论的主体是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典型的理论结构是以归责原则为统领,构成要件体系为核心,研究侵权责任构成相关话题。而受害人过错与数人侵权责任这两项制度,在理论结构上都是通过比较过错和原因力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担比例,与侵权责任构成的理论结构有所不同。2004年,导师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侵权责任形态论”,1]几乎在同时,笔者接触到了美国法学会(ALI)2000年通过的《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侵权责任分担编》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于2002年颁布并于2003年修订的《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开始注意相关问题。笔者随后逐渐接触到了欧洲侵权法小组(EGTL)与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SGECC)分别于2005年和2006年公布的《欧洲侵权法原则》2]和《致另一方损害引起的非合同责任》,3]进一步加强了对比较法相关理论动向的观察。通过自己对公平责任的系列研究,4]并得到博士生培养指导小组成员张新宝教授和姚辉教授无私的指导,笔者逐渐认识到应该将公平责任从侵权责任分担体系中排除出去,最终形成了整合受害人过错制度与数人侵权责任制度,在侵权法上确立与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并立的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理论构想。副标题“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是对研究范围的限制。本文并非试图面面俱到的讨论和解决侵权责任分担领域的所有问题,而是希望能够初步探索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领域的一般理论框架,定位上相当于侵权责任构成论中的一般侵权行为理论,主要是在如下方面对研究范围进行了

限制:第一,仅限于损害赔偿责任,原因在于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基本上不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第二,仅限于自己责任分担,不特别考虑替代责任,原因在于替代责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本文将替代责任人与加害行为人视为一方当事人参与侵权责任分担。第三,医疗事故和工伤事故,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不纳入本文研究范围。第四,现代侵权法深深的受到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赔偿基金等社会分担方式的影响,本文对于侵权责任分担与保险责任、法定赔偿基金的关系不作研究。二、论文的体系架构与主要内容 本文分为绪言、总论、分论和结论四个部分。总论部分由第一章“侵权责任分担论的确立”和第二章“侵权责任分担的基础理论”两部分构成。分论部分包括第三章到第七章,分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论”、“受害人过错论”和“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论”三个方面。其中“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论”内容较多,分为第三章“风险责任分担论”、第四章“最终责任分担论”和第五章“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论”三章。第一章研究侵权责任分担论的确立问题,首先是对美国法上侵权责任分担论百年形成历史和英联邦侵权法上相关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进行系统考察。其次,通过对受害人过错制度与数人侵权责任制度在欧洲侵权法上的发展与整合进行分析,进而观察美国法上的侵权责任分担论对两部欧洲侵权法草案的影响。最后,结合我国侵权法上相关立法、司法和理论发展趋势,对侵权责任分担论在我国侵权法上确立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进行探索,最终得出应该在我国侵权法上确立侵权责任分担论的结论。第二章

侵权行为法试题库

A 一、概念解释 1、侵权行为法 2、侵权请求权竞合 3、单独责任 4、抗辩事由 5、直接责任 6、定期xx赔偿 二、简答题 1、侵权行为法的渊源 2、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3、我国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方式 4、共同侵权行为及其类型 5、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 6、如何正确认识精神损害的表现 三、论述题 1、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2、侵权行为法的目的 四、法条分析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试分析本条法规的基本含义,说明该条文的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的意义,并指出其不足之处。 五、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陈志光夫妇到某餐厅吃饭,一对母女带着一只狗坐在陈志光夫妇的对面,点来了饭菜,让狗在饭桌上吃,小狗则吃得津津有味。陈志光夫妇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要求餐厅老板解决,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餐厅老板赔偿精神损害。 分析本案并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为什么? 2、本案如何判决(请说明责任方式),为什么? 参考答案要点 一、 1、侵权行为法是指有关侵权行为的认定、制裁,以及对侵权损害后果如何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 2、侵权请求权与依其他民事规范产生的请求权是由同一法律事实发生,形成的侵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任方式的侵权责任形态。 4、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5、直接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由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 6、定期金赔偿是指侵权责任人按照确定的时间、确定的货币数额或计算方法和给付方式,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二、 1、宪法、民法基本法、民事单行和特别法、其他法律文件中的民法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习惯以及基本法理也可以参考。 2、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 3、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4、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给予共同的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有: 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和合伙致人损害。 5、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致人死亡的赔偿、扶养来源的损害赔偿、抚慰金赔偿。 6、精神损害表现在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本身的贬损、降低或者减少,精神痛苦是指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发生沮丧、焦躁等等各种痛苦。 三、 1、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法名词解释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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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名词解释 1.侵权责任:侵权人一方对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承担的各种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基本形式,本质上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具有多样性。 2.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侵权人通过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承担对被侵权人得损 害予以救济的侵权责任。 3.惩罚性赔偿: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侵权人对被侵权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 以示对侵权人的惩罚。 4.损益相抵:被侵在遭受损失的同时也得到利益的,应将其所得到的利益从应得的 赔偿金额中扣除的一项规则。 5.财产损失之赔偿:侵权人一方承担的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救济被侵一方财产上 的损失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 6.附带财产损失:(广义)包括侵权行为侵害被侵权人一方的人身权益产生的全部 财产损失(狭义)侵害他人人身权易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礼仪难以确定,被侵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7.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以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救济生命、身体和健康权受到侵 害的被侵人及其近亲属,称为人身损害赔偿 8.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被引起关系。在准侵权行 为的情况下,因果关系指的是他人的加害行为或物的内在危险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内在联系。我们对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 9.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保护的利益 的行为。 10.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 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就是指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 11.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2.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侵害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 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浅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浅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释义 服务供应商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 DMCA) 对service provider的定义。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采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称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随着网络服务的愈加精细与多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和种类也越加广泛。对其较为普遍的分类是以网络服务的内容为标准,分为技术服务提供者( ISP) ,和内容服务提供者( ICP) 。 二、ISP 与ICP 的责任承担 为网络作品的存在以及传播提供链接、信息储存空间等服务的主体为技术服务提供者。ISP 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而是借助技术或设备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中介服务。所以其自身也并不具备对网络信息的筛选能力与控制能力,其行为更倾向于是无实质内容的机械运动,所以法律对于其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也相对宽松。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考虑到ISP 在现实操作中的不同状况, 第20 至23 条分别规定了提供各类服务的ISP的免责条款。此外,若ISP 和其他主体一样实施网络直接侵权行为,此时其并不享有任何特殊保障,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是通过ICP 初步审核而上传和传播于网络的,所以其对网络信

息的控制和筛选能力远远高过ISP,对于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甄别,其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 ICP 并不存在因间接侵权而与相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一般的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责任。 三、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美国首先创立,目的在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促进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后来这一原则广泛应用到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等方面。通知- 移除,是这一原则的内容。即针对网络侵权,被侵权人有权在发现侵害事实后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上述流程适时采取了适当行为的,得以依据避风港原则免除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争议信息的发布者是否享有反通知的权利,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字里行间以及逻辑推论,我国应当是认可发布者反通知此种事实抗辩的。反通知的存在,可以充分保障信息发布者辩论陈述的程序权利,也有益于判断所涉信息是否侵权,正当正确地保障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对这一原则都有体现。 四、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制度评析 ( 一) 关于避风港适用主体 我国的《著作权修改草案3》第69 条提到避风港原则仅适用于ISP,

侵权责任分担论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侵权责任分担论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引言 我国侵权法理论的主体是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典型的理论结构是以归责原则为统领,构成要件体系为核心,研究侵权责任构成相关话题。而受害人过错与数人侵权责任这两项制度,在理论结构上都是通过比较过错和原因力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担比例,与侵权责任构成的理论结构有所不同。2004年,导师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侵权责任形态论”, [1]几乎在同时,笔者接触到了美国法 学会(ALI) 2000年通过的《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侵权责任分担编》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于2002年颁布并于2003年修订的《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开始注意相关问题。笔者随后逐渐接触到了欧洲侵权法小组(EGTL)与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SGECC)分别于2005年和2006年公布的《欧洲侵权法原则》 [2]和《致另一方损害引起的非合同责任》, [3]进一步加强了对比较法相关理论动向的观察。通过自己对公平责任的系列研究, [4]并得到博士生培养指导小组成员张新宝教授和姚辉教授无私的指导,笔者逐渐认识到应该将公平责任从侵权责任分担体系中排除出去,最终形成了整合受害人过错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制度与数人侵权责任制度,在侵权法上确立与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并立的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理论构想。 副标题“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是对研究范 围的限制。本文并非试图面面俱到的讨论和解决侵权责任分担领域的所有问题,而是希望能够初步探索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领域的一般理论框架,定位上相当于侵权责任构成论中的一般侵权行为理论,主要是在如下方面对研究范围进行了限制:第一,仅限于损害赔偿责任,原因在于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基本上不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第二,仅限于自己责任分担,不特别考虑替代责任,原因在于替代责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本文将替代责任人与加害行为人视为一方当事人参与侵权责任分担。第三,医疗事故和工伤事故,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不纳入本文研究范围。第四,现代侵权法深深的受到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赔偿基金等社会分担方式的影响,本文对于侵权责任分担与保险责任、法定赔偿基金的关系不作研究。 二、论文的体系架构与主要内容 本文分为绪言、总论、分论和结论四个部分。总论部分由第一章“侵权责任分担论的确立”和第二章“侵权责任分担的基础理论” 两部分构成。分论部分包括第三章到第七章,分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论”、“受害人过错论”和“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网络侵权处理机制七大亮点深度解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网络侵权处理机制七大亮点深度 解读 就侵权责任编而言,其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网络侵权处理机制进行了整体修改和完善,呈现七大亮点: 一是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权利人通知的转通知义务,增加反通知的规定,优化了《侵权责任法》中的通知删除制度(第1195条第1款及第2款); 二是明确平台可以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必要措施,给云计算及小程序等新类型的网络侵权处理留有空间和余地(第1195条第2款); 三是明确了权利人错误通知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有利于打击恶意投诉行为(第1195条第3款); 四是增加了要求权利人和网络用户在通知和声明中提供初步证据及真实身份信息的规定,有利于降低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风险(第1195条第1款和第1196条第1款); 五是增加了网络用户反通知的声明权利,以对抗权利人的通知权利,为被投诉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第1196条); 六是优化了《电子商务法》十五天等待期的规定,改为“合理期限内”,有利于法院结合个案不同情形进行综合裁量认定(第1196条第2款); 七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知道”明确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第1197条)。 对于网络侵权处理程序,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略有不同:《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通知-删除”程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传播权条例》”)采用的是“通知-删除-转通知-反通知-恢复”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采用的是“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 反通知-二次转通知-(十五天内未回复)恢复”程序;侵权责任编采各家之所长,最终优化为“通知-转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反通知-二次转通知-(合理期限内未回复)恢复”程序。详细网络侵权处理机制流程图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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