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2

论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2
论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2

论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一、民事义务概述

(一)民事义务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法律上的利益而必须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约束。

民事义务具有下列特征:

1、民事义务具有强制性。与道德义务、宗教义务不同,民事义务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它具有强制性,受到国家强制力的约束。义务主体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义务体现为一种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无论是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对义务承担者而言,本质上都是一种负担或者约束,义务主体没有选择是否履行义务的自由,义务主体也不能单凭自己的意愿就随意变更、免除或抛弃义务。

2、民事义务具有界限性。民事义务主体所负有的义务是在一定的范围内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义务的内容不是无限的,义务人只承担法定的或约定的范围内的义务,对于超出范围的履行义务的要求,义务主体有权拒绝。

(二)民事义务的分类

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是相对应的,因此,民事义务的分类与民事权利的分类有很多相似之处,如可分为财产义务与非财产义务,主义务与附随义务,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等。一般来说,民事义务可作如下分类:

1、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积极义务,又称作为的义务,是指行为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权利人的要求,通过做出某种积极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求。例如支付货款。消极义务,又称不作为的义务,是指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不从事某种行为,以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不作为义务又可分为两类:(1)、对一般权利的尊重,不实施妨碍或侵犯行为的义务。绝对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负有这种义务。例如,非所有权人未经所有权人的许可,不得占有、使用所有人的财产。(2)、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不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相对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负有这种义务。例如在安装电话线时,不得污损地毯。在作为义务中,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表现形式是不作为;在不作为义务中,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表现形式是作为。

2、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合同义务主要是约定的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也包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这是以义务人义务的产生方式为标准所作的分类。约定义务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完全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来确定义务的内容。而法定义务则体现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决定义务的内容。

3、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绝对义务,又称对世的义务,是指义务人应当向一切不特定的人承担的义务。相对义务,又称对人的义务,是指义务人仅对特定

的权利人承担的义务。

4、主义务与附随义务。主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必备的,直接影响到债的目的实现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都是买卖合同的主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规定之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包括协助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和忠实义务等。《合同法》明确规定了附随义务,目的在于要求民事主体要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对待他人事务,以平衡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关系。

5、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专属义务是指义务人不得将其移转给其他人负担的义务,如某特邀演员演出的义务。非专属义务,是指义务人可将其移转给他人负担的义务,如偿还欠款的义务。

二、民事责任概述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责任,是对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除具有法律责任的一般特征外,又具有下列特征:

1、民事责任是是基于民事主体违反其所负担的民事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只有负担有民事义务,才可能产生民事责任。违反民事义务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承担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结果。如果民事义务主体自觉履行了其所负担的民事义务,就不存在产生民事责任的问题了。

2、民事责任主要以财产责任为主。民事责任的目的不仅要对违反民事义务的人加以制裁,而且还要恢复正常的经济秩序,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纯属财产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也具有财产责任的内容。只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应承担的非财产责任。

3、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具有补偿性。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就是通过强制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使权利主体的权利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在恢复被侵害的财产权利时,一般要求按照“损一补一”的原则,按损失的大小确定赔偿范围。一般情况下,赔偿的范围不超出损失的范围,而只是使受害人恢复到原来的财产状况或精神状况。

4、民事责任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民事责任实行“不告不理”,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否追究取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意愿。民事责任既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也可以用非诉讼的和解或调解方式来解决。

(二)、民事责任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民事责任可以有以下几种分类:

1、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这是根据民事责任是否由合同关系引起所作的分类。合同责任,是指义务主体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它不仅包括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债务所生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因合同变更、解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保证责任和非违约方未尽到防止或者减轻的义务所应负的责任。非合同责任,是指非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具体包括缔约过失责任、侵权民

事责任、不当得利返还民事责任等。

2、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这是根据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所作出的分类。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民事责任,无过错便无责任。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指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民事责任,即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根据社会一般公平观念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即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而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的民事责任。

3、双方责任和单方责任。这是根据责任的承担者是单方还是双方所作出的分类。双方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各自依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单方责任,是指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4、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这是根据责任的内容不同所作出的分类。财产责任是指以财产给付、移转财产权利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等。非财产责任,是指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财产损害产生财产责任,人身损害可以产生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但应以非财产责任为主要形式。

5、共同责任和单独责任。这是根据民事责任主体人数的不同作出的分类。共同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民事责任。根据共同责任人是否按一定的份额承担责任,共同责任又可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共同责任人各自按自己的份额承担的责任,对其他共同责任人的份额不负责。连带责任,是指共同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均有义务就共同责任向权利主体全部承担,然后再向其他共同责任人追偿。单独责任,是指民事责任主体是一个人的责任。

6、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这是根据承担责任是否有财产限制所作出的分类。有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其某部分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限责任,是指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责任。

(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这10种民事责任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停止侵害。即停止侵害行为。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特别是侵害人身权、物权等绝对权的行为。

2、排除妨碍。即排除对他人权利的非法妨碍。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对各种物权的保护,经常适用于对相邻权的保护。

3、消除危险。即消除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危险隐患。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对相邻权的侵害。

4、返还财产。即将非法占有物返还给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况。

5、恢复原状。即将损坏的财产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损坏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

6、修理、重作、更换。这种方式既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犯物权的侵权行为。凡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依规定或约定适用;否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使用。

7、赔偿损失。即赔偿财产损失。这是最重要的民事责任方式,既可以适用于侵权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违约行为。

8、支付违约金。即违约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

定数额货币。这种方式适用于违约行为,其特点是以违约为适用条件。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种方式适用于侵权行为,主要是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这种方式的适用限于影响所及的范围,并应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

10、赔礼道歉。即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谅解。这一方式适用于对人身权的侵害,特别是侵害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

三、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一)、性质不同。民事义务体现为一种现实的、具体的约束,是法律要求义务人必须履行的具体行为或不行为。民事责任是义务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是潜在的、非现实的,是法律对权利人权利实现设置的一种保障。民事义务人履行了其所负担的民事义务,则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实现,义务人就要承担其后果,即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事义务的本质是权利人实现民事权利的必要条件,而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辅助条件。

(二)、法律拘束力不同。民事义务的拘束力是指,民事义务人不履行民事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自愿原则,义务的履行并没有强制性。权利人无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司法机关也无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而民事责任的拘束力是指,一旦民事义务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产生,则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应的关系不同。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相对应。通常由合法的表意行为和适法的事实状态而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民事权利即有民事义务,有民事义务即有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既是一个和民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但不完全对应。说其对应,是指在通常情况下,有民事义务才会有民事责任,没有民事义务就不会有民事责任。说其不完全对应,是因为多数情况下,民事主体能够主动履行民事义务,因而不会发生民事责任的问题。责任是不履行债务的后果,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就无责任可言。实践中通常是债务人自动履行了债务,而没有责任,少数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责任。应当说责任与债务相分离为常态,合一存在为例外。

(四)、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范围不同。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虽然都是为实现他人利益而负担,但是对负担者本人而言,其是否受到不利益的程度有所不同。民事义务,除债务外,其负担对负担者而言并非不利益。债务之负担就广义之债而言,这种不利益作为从对方获得利益的对价,也并非真正的不利益,民事责任作为对民事违法者承担的法律后果,则必然使其遭受不利益,包括财产上的不利益(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或人身的不利益(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即使按狭义之债把债务看作一种不利益,那么违反债的责任(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也是超越了原债务范围的新的不利益。即使一个民事主体不参加债的关系,不负担债务(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那么依照法律规定,他也是要负担不侵害他人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的义务。而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则不是任何民事主体都要承担。只要民事主体认真履行其负担的民事义务,不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就不会承担民事责任。

(五)、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的范围不同。任何民事主体都要依法承

担一定的民事义务。而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则不是任何民事主体都要承担的。由是观之,民事义务承担者的范围远大于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亦可以进一步证明民事责任并不是民事义务的必然延伸或必然产物。

(六)、发生条件不同。民事义务的发生条件是民事合法行为(包括合法的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和某种适法的事实状态。而民事责任的发生条件则是民事主体实施了违反其依法负担的民事义务的民事违法行为。

四、区别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区别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是完善民法理论的需要。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义务产生民事责任,又说民事责任产生如此民事义务,如此循环,那么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还如何区别。

其次,区别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是正确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需要。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本质不同,对于不同质的问题应当用不同的方法去解决。权利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民事责任的范围基本上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是,民事责任形式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权利约定民事责任形式的权利。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有很多专家学者著书立说,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本人作为最低层法律工作者结合自己实践、体会,查找、参考了大量资料,在此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作比较全面深入的阐析、归纳,不妥之处欢迎指教。 最早的法律责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变化着的。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危险作业和契约关系的增多,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弱者和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 因过错责任产生并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所以在此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如故意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刑罚的规定差别很大,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如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 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 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一、购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专业技术检查服务的依据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中共四川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川委发〔2014〕4号)、《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11号)精神,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依靠专家查隐患促整改工作制度》(安监总厅〔2014〕73号)、《四川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省煤监局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暂行办法》(川安监办〔2015〕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4〕67号)文,更有效地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动员社会优势力量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领域提供企业安全隐患排查等专业化服务,共同参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治理,着力提升防控事故的水平,为五通桥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专业技术检查服务的主要内容 指导企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投入,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责任制;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化工(危化企业)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安全环保风险应急救

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论述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 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能够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且是以具备了正常的精神状况为前提的。下面我就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划分、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以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的认定等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简单的说,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者是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指的是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还包括合法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自然人并不是从出生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受年龄、身体条件、精神状态等条件的限制,许多人不能正确的识别事务或判断事物。因此,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规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是无效的,不产生法律后果,同时也规定了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的标准,这样既保障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鲜明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国家法律确认的。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种资格,不依赖于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他不随自然人的主观意愿而发生改变,也不得转让。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

自然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者缺一不可。 另外,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不取决于公民的主观意愿。而是由法律根据自然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以及两种利益之间的协调而加以规定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与智力状态是相联系。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或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要具备这种能力,首先应具备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的意思能力。可以说,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而一定的年龄和正常的智力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标志。所以说,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一生下来就有的,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智力状态正常,才能正确理解其行为,才算是具备了行为能力。 3.民事行为能力不受他人限制或被取消。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法定资格,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所以,自然人不得自行放弃或转让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依法定程序外,任何个人或组织也不得剥夺和限制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包括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也包括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例如,因非法侵害他人利益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论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因其环境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首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得到相应的民事救济,它是环境法责任体系下的一种常见的、重要的法律责任。因此,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即法理上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所首先要解决问题。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大都已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是,作为对传统归责原则的突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并非一蹴而就。无过错责任,在国外多称为无过失责任,在国内则称为无过错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可见,环境法领域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在因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致他人权益危害时,应采用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从总体上看,在民法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普遍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例外,而在环境保护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是一个普遍和基本的归责原则。它的创立和广泛适用则是对过错责任的突破、补充和修正。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工业化大生产造成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传统民法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法给予环境侵权这一新类型的侵害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产生的,它得以在环境侵权领域广泛适用是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法理学价值的。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有别于之处在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可能是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主观上无过错的行为。即使在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甚至其排污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已经设置了相当的设备以防止污染损害的发生,尽了相当的注意,也难免会发生污染损害。"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过错责任原则却以"无过错即无责任"为指导思想,使得传统民法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问题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它的局限性显现出来,成为其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弊端。 同时,如果环境侵权行为者对其合法的排污行为不承担损害责任,结果将是由受害人自己负担损失,这种结果显然与法律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相悖离。这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可能合法、主观上也无过错,但他毕竟实施了积极的且致人损害的行为,如果对此他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而让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多数情况下无可避让、完全暴露于环境之中的受害人承担如"祸从天降"般的损害,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正所谓"利之所生,损之所归",大多数的环境侵权行为人所进行的排污等生产行为,都是获得经济利益的过程,对其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反由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受害人自负责任,显然也有失公平。 环境侵权对社会所带来的各种影响,在环境法领域,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突破过错责任的局限性,进而取代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奠定了相当的社会基础。 综上所述,由过错责任原则过渡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与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和法哲学理念的演变是分不开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使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与民法理论从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的历史过程相契合的。

哪些是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根据《软件条例》第23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 软件著作人享有对软件作品公开发表权,未经允许著作权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无权擅自发表特定的软件作品。如果实施这种行为,就构成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 (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 此种侵权行为的构成主要是行为人欺世盗名,剽窃软件开发者的劳动成果,将他人开发的软件作品假冒为自己的作品而署名发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行为,不管其发表或者登记该作品是否经过软件著作人的同意,都构成侵权。此种行为主要侵犯了软件著作权的开发者身份权和署名权。 (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 此种侵权行为发生在软件作品的合作开发者之间。作为合作开发的软件,软件作品的开发者身份为全体开发者,软件作品的发表或者登记权也应由全体开发者共同行使。如果未经其他开发者同意,又将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独创作品发表或者登记,即构成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

这种行为是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作品上添加自己的署名,或者替代软件开发者署名以及或者将软件作品上开发者的署名进行涂改的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软件著作人的开发者身份权及署名权。此种行为与第(2)条规定行为的区别主要是对已发表的软件作品实施的行为。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 此种行为是侵犯了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使用权中的修改权、翻译权与注释权。对不同版本计算机软件,新版本往往是旧版本的提高和改善。此种提高和改善应认定为是对原软件作品的修改、演绎。 此种行为应征得软件作品原版本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如果征得软件作品著作人的同意,因修改和改善新增加的部分,创作者应享有著作权。 对系职务作品的计算机软件,参与开发的工作人员调离原工作的开发单位,如其对原开发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进行修改、提高,应经过开发单位许可,否则构成侵权。 软件程序员接受第一个单位委托开发完成一个软件,又接受第二个单位委托开发功能类似的软件,仅将受第一个单位委托开发的软件略作改动即算完成提交给第二个单位,此种行为也构成侵权。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汇桔网平台权威有保障,值得信任。若有版权相关疑问,欢迎登录汇桔网咨询我们的在线客服进行了解。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害人对受

害人给予赔偿。 但根据《办法》第26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交强险保险条例。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第26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将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首先,过错是归责最根本性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所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其次,过错责任是依照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的,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加以比较,根据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条款中提到了“过错程度的比例”的问题,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还是

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关系

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什么关系? 来源:作者: 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三方面,一是刑事责任,二是民事责任,三是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等。我国的刑法对此作了全面详尽的规定。民事责任,它是平等主体之 间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 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法通则对此作了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行政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处分,再就是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制度的法律依据是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 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再就是行政处罚,本法对此作了规 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强调的是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 具有不可免除性。举例来说,一汽车司机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给他人 生命或者健康造成损失,这司机首先应当对被害人的生命或者健康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在承担民事责任之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该汽车司机违反交通法 规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如吊销汽车司机驾驶执照或者罚款。如果交通行政 管理部门只追究该汽车司机的民事责任,那就是错误的。有的同志会提出,民事责 任应主要由法院解决,行政机关是否有调整民事关系的职责。从理论上说,行政机 关可以不负责调整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应由法院判决。但也有例外,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可以裁决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 裁决赔偿损失和承担医疗费用,劳动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者工资报酬等;二是当事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调解的,这种方式是一种比较简 便、比较及时处理民事纠纷的办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如我国基层的司法调解。 行政机关在纠正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从实际出发,能 够依法作出承担民事责任裁定的,就应当做出裁定;如果没有法定依据的,经当 事人同意,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也可以作出承担民事责任的裁定,当事人要求经法 院判决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里还有一个法律责任的顺序问题,如果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之后,违法行为人就无力承担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任,那么,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应当 首先承担哪一责任,本法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 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 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这一原则,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 间,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承担行政责任。 关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必须给予刑事处罚,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刑事处罚时,在罚金和刑期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内容提要:传统观点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 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否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对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才有民事责任能力。有学者就指出,民事责任能力这个概念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没有体现,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827条体现了民事责任能力概念。[②] 制订于1929年而仍然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但与其有所不同。第187条第一项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3、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

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2、历史意义。3、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 归责; 原则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及核心——归责原则 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

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几种类型

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类型 1、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可见,这种连带责任是针对合伙人与债权人这一外部关系而言,至于合伙内部仍是一种按份的责任。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与合伙中的相似,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的规定,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情况:(1)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3)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因其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4、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同样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权利被侵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侵权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对此,《民法通则》第130条及有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5、因共同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个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6、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连带责任。《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23036569.html,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作者:王迎迎 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6年第16期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他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及举证责任等问题。脱胎于加害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当前民事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归责原则,涵盖了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规则方式的产生使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受到修正。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变化,无过错责任规则方式产生并被广泛接受。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效平衡方式。 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甚至是决定性影响。司法机关在推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如何迅速有效的确定民事责任成为解决诉讼纠纷的关键。本文对民事归责原则进行探讨,从而实现对民法中的归责原则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 民法归责原则概述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一共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和方式,我们通过对立法和归责原则发展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明确这三个原则的基本情况。 立法现状。我国立法中对民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认的是过错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主要是对因高空坠物、饲养动物商人等问题进行的规定,采取的是客观归责方式而对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予考虑,只要产生的损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第132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贯穿于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起作用在于衡平和填补规则原则的空白。《侵权责任法》以上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第6条、第7条和第23 条。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是在探讨责任追究过程中,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要件,行为人无过错的就无需承担责任,行为人只需对自己的故意或者过错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对加害原则的否定与抛弃而是通过对其修正和发展产生的。在承认“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应得到恢复”的前提下,进一步强调可“原宥的行为可以免除责任”。这将过错的不同程度进行区分,行为人的主要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进行确定,并严格区分加害人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当事人依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这对侵害人个圈的赔偿、恶意侵权行

2015初级职称《经济法基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https://www.360docs.net/doc/823036569.html,/ 财考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23036569.html,/ 2015初级职称《经济法基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为了方便备战2015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的学员,财考网精心为大家整理了初级会计职称考试各科目知识点,希望对广大考生有帮助。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些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行政责任:是指个人或者单位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其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处罚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5种主刑,还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和没收财产3种附加刑。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主刑合并适用。 法律责任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因此需要在法律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保证法律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以达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同时也保障个人和单位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受追究。 1.民事责任重在补偿性,而刑事责任重在惩罚性。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有损害发生,而刑事责任不论伤害与否,均承担惩罚性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而刑事责任主要是剥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 3.构成的主观要件不同:故意和过失对于刑事责任和对于民事责任的影响程度不同。由于刑事责任重在惩罚,因此故意和过失对于刑事责任的影响非常大,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补偿性,但相较于刑事责任要轻得多,主要看它给他人带来的损害有多大,若造成的损害非常大,就要承担巨大的民事责任。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内涵探析论文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内涵探析论文 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人能力作为民法中的基础性概念,理论界以此并没有达成共识目前的研究多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界定,难说妥当本文认为应从中国实在法出发,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为当事人的一种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分析法律责任 从范畴类型而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应属于主体论范畴。但主体论范畴是对法律世界的实践丰_体和价值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和概括,既反映谁在从事法律活动,又说明谁是法律调整的受益者,似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又不完全是主体论范畴。这种落差绝非无意义或可以忽略的,相反,笔者认为,对这种差别的追根问底,也许可以找到自然人责任能力问题的所有答案。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与评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界远没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达成共识。学者们’般将《民法通则》133条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源性规定,在解释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形成多种不同的学术观点,根据侧重点不同和出现时间先后,町分为:(1)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2)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3)权利能力涵盖说; (4)客观能力说;(5)独立责任资格说。此外,还有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两种观点,但学者己对此达成共识,认为它们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二)对以各种定义的评析 整体而言,广义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都是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展开的,争论的不过是立法技术上枝节问题。具体而广义行为能力说仅是学者理论上的一种概括,并不是要取消严格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概念的区分,当然,在立法技术上,这区分行为能力和责仟能力实有必要。而且,事实上此说极易混同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因此难说妥当。对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者虽有联系,但二者毕竟两种不同的资格。二者在目的、效力和性质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侵权利行为能力说或不法行为能力说显然比广义行为能力说更科学。 “权利能力涵盖说”虽然在理论上实现了统一。但这种理论构建的意义是存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23036569.html,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是什么呢?详情请看本文介绍。 一、交通安全法所涉归责原则 (一)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 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行为人因为何种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原因事实就成为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不同,又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

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不必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方面构成要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其特殊性在于指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全部具备民事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其责任也不限于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从归责原则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古罗马《阿奎利亚法》以来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担损害 赔偿民事责任的基础。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 (二)对交通安全法关于归责原则规定的理解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特点

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特点 1.行政责任是指个人或者单位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其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 2.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刑事处罚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5种主刑,还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和没收财产3种附加刑。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主刑合并适用。 3.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些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其基本特征是:

(1)违反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因而民事责任与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 (2)民事责任应当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人来承担; (3)民事责任主体只对被侵害人承担责任,因而,是否实际地追究民事责任,以被侵害人的意志为转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十种; (5)民事责任主要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共同产生于同一侵害事实的情形下,还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4.刑事责任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 其基本特征是: (1)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因而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 (2)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 (3)刑事责任直接体现着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谴责、责难),因而犯罪人是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 (4)刑事责任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此外,还可以通过免除刑罚处罚,以刑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其刑事责任; (5)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予以确定。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匡爱民 魏盛礼)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 --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 匡爱民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魏盛礼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 上传时间:2007-3-19 关键词: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监护民事责任过错 内容提要: 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而取决于民事权利能力。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被监护人自己如果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在其履行监护义务时有过错的,应对被监护人致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修改的必要。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在民法理论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也是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学术界对此探讨不多,一般认为各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依其民事行为能力而有所差别。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却又事关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特别是关系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其重大的理论和应用价值。本文认为,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通行的观点并不正确,确有对其重新检讨的必要。 一、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 为了保护那些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缺乏认识能力人的利益,防止他们在民事活动中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各国法律规定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将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制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没有认知和意思能力,一般民事立法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为其设定义务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侵权损害时,各国侵权法一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由监护人承担。因此,国内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也无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决定其民事责任能力。我国的民事立法也是依据这一理论进行设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监护人依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也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仍然沿袭《民法通则》的作法,该草案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作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决定责任能力的理论并不正确,以此理论来构建无民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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