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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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领导和监督指导,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侦查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检察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核实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采信证据。

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和省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积极协调解决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相关意见和措施。

第四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加盖户籍专用章,必要时应通过同案犯、家属、村委会、社区(街道)或者其所在单位人员辨认等方式加以确认。

第五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犯罪,是否构成累犯、毒品再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如果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而释放证明中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变动的,必要时侦查机关应调取刑罚执行机关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减免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对于经审查没有前科犯罪的,应当将《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等相关材料附卷,并加盖办案单位的印章,由办案人员签名,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吸毒人员,应有相应证据证明,如尿检结果、证人证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收押后毒瘾发作的情况说明、戒毒所的证明材料等,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认定。

第七条侦破报告应客观、详细、完整地反映侦破经过。对于案件来源情况,是否系特情提供线索或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获悉,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地点、经过、多

名犯罪嫌疑人到案的顺序等环节,均应当写明;并查明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以及是否系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或者协助将其抓获,报案或协助抓捕的动机和目的,是否系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提供其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情况。

第八条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接受单位的印章,并由接受人员签名,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明自首的证据材料,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证明立功的证据材料,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应有相关法律文书。

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

1.物证、书证

第九条对查封、扣押的毒品应当妥善保管,应保持原状,避免受污染。涉案毒品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依法处理,避免由于毒品已受污染或灭失导致无法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勘验。

有证据证明毒品可能大量掺假,但由于保管不善导致不能鉴定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第十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毒品

或者其他物证、书证,未附有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毒品的包装、形态、特征、数量等标注不详的,或者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侦查机关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等法律文书应如实记载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便于审查核实。

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十二条对于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长期侨居国外、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人对其是否通晓汉语产生合理怀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自称通晓汉语,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并对书写书面声明、讯问过程、核对笔录签字过程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侦查、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翻译。

第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切实为其提供辩护。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十四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条件具备的,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与讯问笔录同步,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并与讯问笔录同步,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讯问结束后,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相关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翻译人员,犯罪嫌疑人姓名及讯问地点等情况。

第十五条讯问笔录均要附卷,提讯证上记载提讯而卷中没有相应讯问笔录的,侦查机关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附卷。

第十六条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对提押出所的,要审查是否出于指认现场、追缴赃物等工作的实际需要,不得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非法取证,对其形成心理强制后还押所内再制作笔录。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依法排除。

第十七条对采取复制(含手写)的方式制作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应当予以补正,经补正不能确认供述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十八条对吸食毒品后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涉案人员,应在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正常时取证。处于明显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时所作供述或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九条对主要依据言词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一)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购买或出售毒品,但对方始终否认的,一般不能认定犯罪事实。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间接证

据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三)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多次贩毒事实,而没有其他间接证据证明,对方只供认其中部分事实的,只能认定双方一致确认的犯罪事实;

(四)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贩毒事实,对方在多次确认后又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的,应当按照多次确认的口供认定犯罪事实。

第二十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申辩和反证,要高度重视,及时认真核查,以确定真伪。

3.鉴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毒品鉴定相关资质,并将相关资质复印件加盖公章后附卷;

(二)鉴定的毒品和扣押的毒品在包装、形态、特征、性状等的描述应当一致,描述存在明显差异导致毒品来源存疑的,鉴定机构或者办案机关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三)应说明消耗检材的重量及其他情况;

(四)毒品成分应当按照其化学名称规范表述;

(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具备条件的,应当对涉案毒品作出含量鉴定;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

案件,应当作出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毒品纯度可能极低,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含量鉴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

第二十三条检材提取应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对从不同犯罪嫌疑人处扣押的毒品或分别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提取鉴定。毒品分包数量特别大确实不宜全部分别提取鉴定的,对不同批次或者不同包装、毒品性状有差异的,应当分别提取鉴定。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第二十四条查扣毒品、勘查毒品犯罪现场等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不能仅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等记载查扣毒品情况。

第二十五条查扣毒品时应当对毒品编号、拍照,分层包装的,应当分别拍照,并对查扣过程录像。

查扣的毒品归属存在疑问的,应当采取对相关的毒品包装进行指纹鉴定、生物物证鉴定等方式,证明毒品的归属。

对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或经常居住、使用处所之外其他地方查扣的毒品,应当收集该处所与犯罪嫌疑人关联性的证据,证明毒品的归属。

第二十六条查扣毒品时应当场对毒品称重,注明是否

含包装物重量,告知犯罪嫌疑人,并记入笔录。称重后应当场封存。

查扣毒品时确实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场封存、拍照,并记入笔录。在第一次讯问时或具备条件时应当立即称重,告知犯罪嫌疑人,并记入笔录。

笔录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签字确认。

5.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臵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非法支取扣押的银行卡、冻结账户中的款项,违法处臵涉案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应查清涉案款物与案件的关联性,是否系违法所得,是否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工具。

三、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二十九条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通讯记录、银行账单、航班记录、交通凭证、住宿登记、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必须及时收集和审查核实,并查明上述证据材料与犯罪嫌疑人的关联性。

第三十条采取特情、监听监控、控制下交付、手机定位(轨迹)等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的,

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前款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依法调取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有关机关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应存疑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对于定罪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当庭出示、辨认、质证,但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外貌、真实声音、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应当不公开进行。采取以上措施不足以保护有关人员人身安全和有关技术方法保密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外核实相关证据,可以通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参加。可能危及有关人员人身安全,或者暴露有关技术方法的,可以由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参加。

为了确保有关人员人身安全和有关技术方法的保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可以不说明证据来源,可以不公开有关人员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单位等个人信息,但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件应当附卷。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单独成卷,公开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单独成卷并标明密级。

第三十一条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或已持有毒品待售,或准备实施毒品犯罪,侦查机关进而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

(二)是否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

(三)是否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但是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对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由于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参照“大连毒品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处理;对案发明显不正常,但有关机关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是否属于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有疑问,确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被告人贩卖目的的认定,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结合被告人是否有前科、是否吸毒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一)购买毒品被查获后,被告人供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经审查供述客观真实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二)购买毒品被查获后,被告人供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或补强,即使翻供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三)购买毒品被查获后,被告人虽不供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但多名证人、同案犯指证曾向其购买毒品的,应审查指证的细节、是否有间接证据印证、各指证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人的关系等,如能排除合谋陷害、能确认指证真实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第三十三条侦查人员在目击犯罪发生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的过程中经历和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在实施搜查、扣押、辨认、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中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和与侦查取证的合法性相关的情况等等,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经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出庭作证,但应当视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应当依法依纪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以其他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高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延伸审判职能加强综合治理 ——陕西省高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当国际毒潮撞击国门,毒品问题侵袭大西南和东南沿海之时,西北地区也逐渐沦为毒品犯罪的重灾区。近年来,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审结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并以审判工作为依托,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为禁毒工作的开展和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社会和谐做出了积极贡献。在西北地区控制毒品犯罪的发展,研究切实可行的对策,不仅对全国禁毒工作是有力支持和巨大贡献,而且为经济落后地区打击毒品犯罪、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为此,陕西高院通过统计分析、走访座谈、案卷调阅等方式对近三年来各级法院审理的毒品案件进行了调查研究,总结出了毒品案件的特征和成因,提出了遏制毒品犯罪的思路和对策。 审理情况概述及毒品犯罪基本特征 2008年度,陕西省各级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13860件、判处案犯22261人,其中毒品案件770件、案犯1122人,占刑事案件总数的5.56%,占判处案犯总数的5.04%;2009年度,审结刑事案件14793件、判处案犯23609人,其中毒品案件1105件、案犯1641人,占刑事案件总数的7.47%,占判处案犯总数的6.95%;2010年上半年,审结刑事案件6145件、判处案犯9494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领导和监督指导,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侦查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检察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核实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采信证据。 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和省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积极协调解决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相关意见和措施。第四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加盖户籍专用章,必要时应通过同案犯、家属、村委会、社区(街道)或者其所在单位人员辨认等方式加以确认。 第五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犯罪,是否构成累犯、毒品再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如果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而释放证明中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变动的,必要时侦查机关应调取刑罚执行机关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减免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对于经审查没有前科犯罪的,应当将《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等相关材料附卷,并加盖办案单位的印章,由办案人员签名,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证据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证据问题的调研报告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办理一切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但是,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取证存在极大困难,给法院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毒品犯罪事实带来困惑。我们着重对我院XX-XX年审理的一审毒品案件进行分析,从收集、固定、运用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措施。 一、达川区法院毒品犯罪案件主要特点 毒品案件数量上升趋势加快 从我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背景来看,从XX年至XX年,毒品案件直线上升势态有所加快。XX-XX年,达川区法院审结一审毒品案件94件,XX年审结毒品犯罪案件34件同比XX年上升25.37%;判决被告人46人,同比XX年上升17.23%。今年1至5月,我院共审结毒品案件12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25.84%;判决被告人19人,同比上升24.2%。达川区法院毒品犯罪案件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大趋势基本一致,毒品犯罪案件数、生效判决人数增幅不大,在25至30件左右波动,毒品犯罪在多年的严厉打击之下,已基本得到控制。毒品案件在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的比例有逐年递增的趋势,XX年是12%,XX年已占全年刑事案件的19%,毒

品犯罪仍然是我院打击的重点。 一、XX-XX年审理毒品案件概况 我院在XX-XX年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一审收案审结94件128人,涉及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罪名,审结率100%。 一审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1、共同犯罪案件增加。XX年判决认定系毒品共同犯罪的案件16件45人,与XX年12件35人相比较持续增加。 2、年龄低龄化加剧、文化程度偏低的成年男性涉毒居多。经统计,被告人在18-25岁之间的39人,25-35岁以上的19人,35-45岁以上的14人;中专文化程度有4人,高中文化程度有5人,无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余为初小文化水平;农民及无业人员48人,工人4人;毒品再犯有9人,累犯有8人,前科犯罪有7人。 3、普遍存在以毒养吸现象。经当场尿检呈阳性的人员有94人,占涉毒人数的97%。 4、因证据改变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的案件共3件,需要公安侦查人员出庭核实证据的达到5起,采信证据的3起,因证据采取不规范的不予采信的两件,改变罪名的案件0件。 5、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严惩毒品犯罪分子依然是本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经统计,起诉至本院的毒品犯罪分子均被判处相应的刑罚,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的88人,被宣告缓刑0人。即是被判

论述控制下交付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的应用

论述控制下交付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的 应用 引言 1980年以来毒品这股污流在各个国家迅速蔓延,其发展势头也日益迅猛,逐渐发展为世界一大公害。全球化发展,我国受国际毒品发展形势的影响以及一些不法分子在毒品暴利的驱使下,我国国内的毒品制造、走私、贩卖等违法活动逐渐出现。国内部分贩毒集团在国内生产毒品,然后通过各种途径将其走私出境销往亚洲其他国家,同时国外传统毒源也加快了入境速度,东南亚地区成为了我国传统毒品的基本来源之一。根据中国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禁毒形势报告显示,2015年前三季度报告显示,我国查获来自“金三角地区”海洛因和冰毒片剂占全国总量的93.8%和87.9%。随着毒品犯罪案件向跨区域、跨国家犯罪的转变,具有隐蔽性、合法性等特点的控制下交付措施成为了当前查获大宗毒品犯罪案件的一项专门的有效措施。控制下交付手段近年来在中国取得了较好的成果,侦破了许多大宗毒品犯罪案件,对我国具有特殊意义。但是,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使用控制下交付措施,仍具有其局限性,控制下交付仍亟需完善。 一、什么是控制下交付 (一)控制下交付的定义 控制下交付是在大宗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广泛使用的一项特殊的比较隐秘的侦查措施,主要用于应对跨地区、跨国际的走私、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我国国内关于控制下交付的概念是由《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公约》演变而来。根据公约规定:“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是指禁毒执法人员或机构,

在涉案地区或国家主管当局明了的前提及其监视下,暂时允许货品中的毒品或可疑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或其替代品运出、通过或进入其管辖区域,让可疑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其替代品继续流通,以期查明所有毒品犯罪事实,查获所有犯罪嫌疑人的一项特殊侦查措施。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控制下交付主要由侦查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人员专门负责,侦查人员在发现毒品后立即对该案进行判断与评定,制定相应的侦查措施。一般情况而言,进行毒品走私、运输的都只是该宗毒品犯罪链里最底下的“马仔”。因而,为了抓获毒品犯罪份子的主要的“上线”人员,最大限度抓获该毒品犯罪案件的主要成员,对有需要且具备进行控制下交付前提条件的毒品犯罪案件制定相对应的控制下交付方案:继续放任已发现的毒品或使用替代品继续流通,在毒品沿线及其运输终点进行严密布控、蹲点守候,待时机成熟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 (二)控制下交付的分类 1.跨国性的国际控制下交付和跨地区的国内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根据毒品是否跨越国边境将其分成国际控制下交付 和国内控制下交付。国际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被贩运的过程中至少跨越两个或以上国家的国边境,在此情况下由多个国家联合协作对该毒品的流向进行监视和控制,各个国家及时互相分享所获情报信息,以达到打击跨国毒品犯罪案件的效果。反之,毒品仅在一个国家境内各个地区之间流通,侦查人员对此类的毒品进行监控则为国内控制下交付。国际控制下交付与国内控制下交付的本质区别为是否跨越国边境,因此侦查人员在实施的过程中需注意它们的区别之处。相比较而言,国际控制下交付实施的可能性更小、难度更大。国际控制下交付涉及了多个国家,需要事前一一沟通,且每个国家国内实行的法律、规则不尽相同,需要慢慢磨合,这对于实施控制下交付的组织机构与实施人员而言都存在难度。而国内控制下交付,由于其在国内,各地区人

自考毒品犯罪案件

1.N毒品犯罪案件:违反我国禁毒法律、法规,从事与毒品有关的犯罪活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立案侦查或者起诉审判的事件 2毒品犯罪案件的分类:(1)按刑法的罪名规定分类为12种(2)按照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分类:经营牟利型犯罪、非法持有型、妨害司法机关禁毒活动型、帮助毒品消费型。(3)其他分类:根据贩毒数量分为大宗毒品犯罪案件(鸦片>50克;海洛因或冰毒>10克)和零星毒品犯罪案件(鸦片<50克;海洛因或冰毒<10克) 3(简答)毒品犯罪案件的特征:(1)没有特定的报案人,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是从获取有关情报、线索开始的(2)没有明确的具体的发案现场(3)没有特定的作案人和被害人,毒品犯罪案件虽有具体的“作案人”,却没有特定的“被害人”(4)与普通刑事案件的表现形式不同(5)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方式不同:侦查的起点、指导思想和方法、顺序方向不同 4(简答)毒品犯罪案件侦查工作任务;(1)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毒品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毒品犯罪分子(2)保证无毒品犯罪行为的人不受法律追究(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禁毒法律、法规,积极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治(4)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5)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5(简答)公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职责:依照法律对毒品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预审;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立为刑事案件,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缴获的毒品进行收缴、保管、存储、运输、销毁等工作 6(简答)针对毒品犯罪的规律特点提出“四个总结”的逻辑侦查工作模式:坚持专家侦查与公开查缉相结合、查缉大宗贩毒与打击零星贩毒相结合、堵截毒品内流与查处易制毒化学品走私出境相结合、追缴毒品与收缴贩毒非法所得相结合 7(单选或填空)针对国内制贩新型毒品犯罪突出的实际,坚持“打早打小”,“露头就打”的工作思路 8《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实施时间是2008.06.01 9毒查的基础工作有特定内容和工作范畴:毒情调研、涉毒人员调控、阵地控制和涉毒信息系统 10.按情报在毒查工作的作用:(1)线索性情报:指为毒品案件侦查提出立案依据的情报。(2)行动性情报;z直接为侦查或公开查缉指明行动方向的情报。(3)资料型情报:在侦查案件中没有具体指导意义,但对今后或其他地区的禁毒工作室可能有所帮助 11.毒情调研的方法:情报收集;情报研判;情报利用;情报管理 12.(简答):毒情调研的作用:(1)为立案侦查提供依据,可以广泛获取毒品情报线索(2)提高侦查破案效果和质量(3)为制定缉毒全局防空对策提供服务,把握客观毒情变化,预测毒品发展趋势,为制定相应防空对策提供依据(4)推进缉毒侦查工作现代化 13;:(多选)涉毒人员调控对象:(1)吸毒人员(2)零星贩毒人员(3)贩毒团伙(4)外流贩毒团伙(5)易接触毒品人员14:(简答)涉毒人员的线索来源:(1)从毒情调研中发现涉毒嫌疑人(2)从侦查办案中,,,(3)从其他部门日常行政管理中,,,(4)从人民群众的举报中,,(5)从人口管理中 15(多选):涉毒人员调控方法:(1)利用秘密力量控制(2)治安秘密力量监控(3)立线侦查(4)技术侦查 16(简答)涉毒人员调控作用:(1)能够主动进攻,发现掌握案件线索(2)可以迅速破案,提高破案效率(3)可以促进隐蔽力量的建设和发展 17N阵地控制:指缉毒侦查部门在毒品犯罪嫌疑人经常活动地点、行业、场合建立公开和秘密力量,用以发现侦查线索和查缉毒品犯罪嫌疑人的一项防范性的侦查措施 18(多选)阵地控制的范围(1)边境和各城镇的交通道口(2)交通工具(3)重点地区(4)复杂场所(5)特殊行业 19(简答)阵地控制的方法措施:(1)组织专门力量控制(2)布建秘密力量控制(3)采用公开管理控制(4)发动行业职工控制(5)组织治安联防控制(6)充分利用技术手段 20(多选)阵地控制的作用(1)发现毒品案件线索(2)收集动态犯罪信息(3)适时开展打击行动(4)强化侦查协作 21N公开查缉;执法部门在毒品运输的主要通道上依法对特定范围内可能藏匿毒品的人、物、车辆、飞机、轮船等进行公开检查,以期查获毒品、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的一项专门工作 22(填空)公开查缉的特点分为有目标的公开查缉和无目标的公开查缉 23(多选)根据查缉方法的不同分为查车验证、巡逻盘查、堵卡伏击、跟踪查缉 24:根据查缉对象不同分为人、物、交通工具三种检查 25:N定点检查:在交通沿线或毒品犯罪的必经之地专门设立长期堵卡检查点,对过往的人、物、车检查 26公开查缉的意义:(1)具有堵源截流的作用构筑起遏制毒品流通的“三道防线”(2)可造成强大的缉毒声势给贩毒分子一种心理压力(3)获取毒品情报线索的重要渠道(4)是侦破贩毒案的重要形式 27(填空)查缉点可分为常设点(固定点)和临时点(流动点)两种28(多选)设置查缉点应考虑的因素:路线、安全、隐蔽 29(简答)证据收集的基本要求:(1)收集毒品做到“五个做到”(2)对查获的毒品实行专人管理,部门之间移交毒品时要采取原物封存的措施固定、保全毒品并将犯罪嫌疑人核实等详细情况记录在案(3)物证收集应全面(4)旁证收集要充分,记录翔实 30:(多选)证据收集的“五个当场”:当场讯问;当场获取旁证材料;当场固定证据;当场称量毒品做好记录;当场取样送检 31(简答)公开查缉注意事项;(1)"人货分离"的对策(2)对“武装贩毒”的查缉(3)公开查缉与情报调研相结合(4)依法查缉,方便群众,文明执法(5)提高警惕,注意安全(6)公开查缉人员要有专案意识 32.内线侦查概述:指利用侦察员、秘密力量或被控制逆用的人员以各

从两起无罪案例分析运输毒品罪案无罪裁判依据

从两起无罪案例分析运输毒品罪案无罪裁判依据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 毒品犯罪系国家重点打击并实行较大处罚力度的犯罪,历年来多个毒品犯罪会议纪要的出台,在针对处罚问题不断细化的同时,对证据认定、事实情况的调查问题上慢慢形成较为科学、完整的体系。现笔者根据最近收集的几起被控运输毒品罪的无罪案件,并综合相关会议纪要的精神,总结该罪名之下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裁判依据。 一、何忠玉运输毒品案 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刑终字第47号 【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跨越闽、粤两地的特大贩卖、运输毒品案。案中被告人林某、吴某、尹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以及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忠玉被控运输毒品罪。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何忠玉是否明知其作为受聘司机而进行运输的物品系毒品。在本案侦查阶段,吴某、尹某均曾作出供述,表示何忠玉系明知而参与运输毒品,但对于何忠玉具体明知的情况并不一致,其二人随后翻供;至于本案贩卖毒品罪的核心任务林某则从未与何忠玉有直接联系、接触,故无法从其中了解何忠玉是否明知参与犯罪及细节情况。何忠玉则一直表示不知其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

【核心争议及审判情况】 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从下列几个情况,可知何忠玉系明知货物系毒品并参与运输: 1.何在运输中携带大量现金,并一直被督促路上需小心; 2.购买“货物”的过程隐蔽且周折,不符合正常交易情况; 3.何曾在几处制毒工场出没,并在其中一处被抓获; 4.多次团伙成员吃饭过程中也明确本次出行系购买毒品; 5.何对在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对关键问题避而不答。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忠玉虽有参与运输海洛因的重大嫌疑,但认定何忠玉主观上明知的证据不足,此部分既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补强,故原判宣告何忠玉无罪正确。 【评析】 关于何忠玉是否主观明知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精神,对何忠玉主观明知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各方面的调查与核实。 首先,根据同案犯在整个毒品犯罪作用于地位以及与何忠玉接触程度等问题,分析何忠玉是否明知其运输的系毒品。考虑到吴、尹二人关于何忠玉情况的供述存在不一致且不稳定的情况,两人供述无法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体现了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聪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是一个刑辩律师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本文对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进行解读,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 一、刑事证据的种类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证据种类,是指根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分类。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种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包括: (1)物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起证明作用的,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 (2)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书证的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多种多样,不限于“书写的文字材料”。书证属于实物证据范围,客观性较强。这里需要注意书证与物证的区别是“书证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以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书证与物证的共同特点主要是都要有实物载体,属于实物证据。如果一个物体可以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其陈述的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证言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4)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对犯罪有较多了解,但也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全面、具体反映案件事实,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的关系,口供容易反复,时供时翻,这是口供比起其他证据所不同的又一个显着特点。 (6)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内容仅限于案件涉及的相关科技技术问题。与证言等其它言辞证据相比,鉴定意见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少。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等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笔录。勘验等笔录的表现形式可以包括文字、记载、绘制的图样、照片、复制的模型材料和录像等。勘验等笔录的主要作用是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对于发现、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鉴别其他证据有重要的作用。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特点

[摘要]证据是案件的生命和灵魂,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核心任务。如何针对毒品犯罪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充分的收集、运用毒品犯罪的证据,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课题。本文首先归纳了毒品犯罪证据收集的特点,然后着重分析了运用证据打击毒品犯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特点运用 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继续呈蔓延发展趋势,毒品种类不断增加,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狡诈、反侦察意识越来越强。而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打击毒品犯罪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毒品犯罪案件查处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侦破难、起诉难、审判难的问题较为突出。笔者通过调研发现,2007年至2009年,某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审查起诉毒品犯罪案件53件84人,其中翻供(包括全部翻供和部分翻供)的犯罪嫌疑人有61人,比例达72%;翻供后存疑不起诉或由公安机关撤回的犯罪嫌疑人有15人,比例达到了17%。有关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问题,成为值得探讨的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毒品犯罪的证据种类及特点 我国现行刑法第6章第7节对毒品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该节共9条,12种罪名。所谓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广义上讲,能够证明毒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毒品犯罪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毒品犯罪的证据也包括这些证据形式。 毒品犯罪属隐蔽型犯罪,它不像暴力型犯罪那样有明显的作案现场和痕迹。与其它犯罪相比,毒品犯罪有其特殊性:犯罪双方都是自愿的,没有通常意义上的被害人;隐秘性强,很难被外人发现;流动性强,点多、面广、线长;情报工作和技术手段在侦破毒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因此毒品犯罪证据与其它普通刑事犯罪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没有被害人陈述 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大多有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的憎恨,通常会主动向司法机关举报犯罪。在普通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陈述是一项重要证据。被害人陈述能准确地指明犯罪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谁,无论是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中,都有其独特作用和价值。 而在毒品犯罪中,犯罪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买卖毒品赚取巨额的利润,其它种植、制造、贩运毒品等犯罪都是为买卖毒品犯罪服务的。买卖毒品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买卖活动,一个愿买,一个愿卖,毒品交易即成功。尽管毒品买卖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对于毒品买卖双方来说都能给其带来巨额的非法利润,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毒品买卖双方通常不会相互举报犯罪。因而,在毒品犯罪中缺少普通犯罪意义上的被害人。缺少被害人陈述,是毒品犯罪案件证据中的一个重要特点。 2、缺少证人证言 在普通刑事犯罪中,通常都会有证人证言。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是当事人之外知道案情的第三人,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通常情况下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较强,对查明案件

毒品犯罪的特点及侦查对策

毒品犯罪的特点及侦查对策 摘要:毒品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刑事犯罪,具有隐蔽性、组织性、国际性、暴力性、秘密性等特征。毒品犯罪这些特征使得查缉毒品犯罪组织和犯人具有一定的难度。针对毒品犯罪的特征,文章探讨了毒品犯罪的侦查对策。 关键词:毒品犯罪;秘密性;特殊侦查措施 一、毒品犯罪的特点 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于以下几点: (一)作案手段具有强隐蔽性 首先,毒品运输方式的隐蔽性。贩毒分子为了躲避侦查,一般采取在毒品运输过程中采取隐蔽性措施,包括:(1)人货分离,利用合法的运输工具,如铁路、航空、邮轮等,将毒品伪装成邮件邮包邮寄,自己不携带毒品;(2)利用不知情的人做工具运送毒品。自己随车监控;(3)将毒品伪装或藏匿,雇人押运或随车押运;(4)运输毒品的工具躲避各种检查关卡,跨境跨区域贩毒等等。 其次,利用各种隐蔽方式藏毒。毒贩在贩运毒品的过程中,挖空心思,手段不断翻新,凡是能够藏匿毒品的物品均可能作为工具用于藏毒。最常见的有:(1)混装藏毒。常见的混装毒品工具大多为随身携带物品。(2)空心部位藏毒。利用皮鞋、胶鞋底(跟)部,书籍、砧板、家具、电器、机器等中心部位或掏空部位藏毒。(3)夹层藏毒。利用纸箱、木箱、竹萝、水壶、茶杯、饮料筒、帽子、头巾、衣领、衣裤口袋、腰带、棉絮等制作夹层藏毒。(4)人体藏毒。为掩人耳目。将毒品藏匿于身体隐蔽部位。等等。 最后,交易过程的隐蔽性。交易是毒贩最后一道难关(如果不考虑洗钱的因素),在此阶段,由于交易双方不完全信任对方,毒贩会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自己。包括:(1)交易时利用先进的交通、通讯工具,不断变换时间、地点,待双方谈妥价格,验过毒资后,才在另外一个地方交货;(2)将毒品藏到大型商场存包柜,待买方将毒资存到其指定账户上,再告知其存货柜号码等等。 (二)贩毒有组织化、暴力化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苏高法【2011】17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苏高法【2011】175号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毒品种类、数量的认定问题 第一条毒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明确管制的其他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毒品名称的认定应当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及相关国际公约为依据进行规范表述。 第二条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并以克或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第三条涉案毒品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将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第四条涉案毒品为不同种类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累计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在裁判文书中只客观表述涉案不同种类毒品的数量。如果数量累计后应当跨刑阶适用刑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中综述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第五条在毒品灭失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且又翻供的,不应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定案。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与毒品交易另一方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才能定案。此种情况下认定毒品数量应当坚持“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对案件所涉毒品数量的大部分系依言词证据认定,查获毒品的数量与判处死刑的标准差距较大的,判处死刑应特别慎重。 第六条办理“麻古”、“摇头丸”等颗粒类毒品已灭失的案件,可在认定相关毒品粒数的前提下,结合本案查获的同类毒品的重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算出涉案毒品的重量;如本案未查获同类毒品,可结合本地区近一年来查获的同类毒品的重量依“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算出涉案毒品的重量。对已灭失的涉案“麻古”“摇头丸”等颗粒类毒品的成分、含量,可结合本案查获的同类毒品的成分、含量依“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如本案未查获同类毒品,可结合本地区近,一年来查获的同类毒品的主要成分、含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七条对于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数量与查获的及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问存在较大数量差的,依照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以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吸食量酌情从轻处罚。 购买毒品的数量与查获的及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间,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吸食量后,不存在较大数量差的,依照查获的数量和已经贩卖的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 购买毒品的数量刚达到“数量大”、“数量较大”、“情节严重”起点,依照查获的和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问题 第八条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千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的,可以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一个案件中拟判处2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应当有特别充分的理由。 第九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

202X年司法考试二卷《刑事诉讼》基础考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doc

202X年司法考试二卷《刑事诉讼》基础考点:刑事证据的审 查判断 202X年司法考试即将开始,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2X年司法考试二卷《刑事诉讼》基础考点,希望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考试资讯,我的及时更新哦。 202X年司法考试二卷《刑事诉讼》基础考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刑事证据的审查,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于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对每个证据逐一进行审查核实。在确定单个证据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二是在对单个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对全案进行综合分析,比较研究,排除一切矛盾,找出内在联系,考察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是对案件证据的认识活动,应当由浅入深、从个别到整体,循序渐进地进行。一般情况下,刑事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步骤:(1)单独审查。单独审查是对每个证据材料分别审查,即单独审查判断每个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审查是否真实可靠及有多大的证明价值。(2)比对审查。比对审查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材料的比较和对照,审查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经比对研究认为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往往比较可靠,而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则可能其中之一有问题或都有问题。当然,对于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也不能盲目轻信,因为串供、伪证、刑讯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虚假的一致;而对于相互矛盾或有差异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一概否定,还应当认真分析矛盾或差异形成的原因和性质。(3)综合审查。综合审查是对案件中所有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

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

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 宓小平(省高院刑二庭庭长) 当前我省毒品犯罪继续呈蔓延发展趋势,毒品种类不断增加,由常见的鸦片、海洛因、吗啡、杜冷丁、大麻等毒品到新出现的K粉、摇头丸、麻姑等。且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狡诈、反侦察意识越来越强,因而毒品犯罪案件查处的难度也越来越大,证据把握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因此,有关毒品犯罪中的证据审查问题,成为我们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一项重要课题。 下面我就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几个重要的问题谈谈自己的个人看法,仅供参考。 一、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 毒品的数量对适用刑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刑法典第347条前三款就是根据三个数量档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最高法2000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法条没有涉及到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做了相应的解释。 根据法条和《解释》,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1、对于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量以及

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不认定贩毒,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2、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实践中有许多毒品犯罪分子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在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并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的,不会再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如:X某系吸毒人员,现场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5.5克,之后在其家中收缴海洛因10克,X某说是为自己近期吸食留用的。经查,剩下的10克海洛因确为自己吸食而留用,在被抓前已有数人购买而被他拒绝。应以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X某依法定性。 3、毒品客观状态已不复存在或者无法查清的,按贩卖毒品交易双方均认可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供述的毒品数量与其他购毒人的供述的毒品交易量一致,则以二人均供认的数量来定罪量刑。 4、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法律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40号)。

《刑事证据学》历年真题全套试题

2.1 00370刑事证据学真题及答案(2004年4月份) 一、单项选择题 1.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是[ D ] A.客观性、关联性、直接性B.主观性、直接性、合法性 C.主观性、关联性、合法性D.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2.下列选项中,不能作为证人的是[ B] A.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B.承办本案的司法人员 C.年幼的人D.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3.以下关于被害人陈述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被害人陈述都是直接证据 B.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替他提供被窖人陈述 C.被害人陈述作为诉讼证据,可以包括严惩犯罪分子的要求 D.被害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4.有权指定医院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的是[ ] A.省级人民政府B.省级公安机关C.省级人民检察院D.省级人民法院 5.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侦查实验。有权批准侦查实验的是[ ] A.公安局长B.刑警队长C.派出所所长D.检察长 6.在侦查阶段,有权依法主持勘验、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是[ ] A.鉴定人B.侦查人员C.法医D.侦查机关聘请的专家 7.依法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侦查机关将其退还邮电部门的时限是[ ] A.7天以内B.5天以内C.3天以内D.24小时以内 8.某项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或不具有作案的条件,该项证据属于[ ] A.“法定减免型”辩护证据B.“酌情减免型”辩护证据 C.“直接否定式”辩护证据D.“釜底抽薪式”辩护证据 9.在以下关于言词原则的各项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言词原则即直接原则 B.言词原则的实质是要求定案时必须具有言词证据 C.言词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诉讼原则 D.言词原则要求诉讼必须以言词方式进行 10.下列各事项中,属于刑事诉讼中无须证明的事项的是[ ] A.证据材料B.程序法方面的事实 C.预决的事实D.实体法方面的事实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有二个至五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1.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包括[ ] A.相似事件或类似事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B.当事人的品格通常不得作为认定案情的证据 C.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 D.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E.证人对案情所发表的“意见”,一般不得采用为证据 12.下列各项证据中属于物证的有[ ] A.杀人凶器B.诈骗犯罪所得的赃款C.盗窃现场留下的撬压痕迹 D.爆炸犯罪所用的雷管E.将犯罪过程详细记录下来的录像带 13.书证的基本特征包括[ ] A.物质性B.思想性C.特定性D.确定性E.间接性 1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享有的权利包括[ ] A.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与诉讼权B.陈述权C,控告权 D.人身自由权E.要求保密权 15.按照证据在理论上的分类,下列证据中属于言词证据的有[ ] A.物证B.书证C.鉴定结论D.勘验、检查笔录E.证人在言 16.视听资料的特点包括[ ] A.准确性B.逼真性C.直感性D.动态连续性E.可能被用以制造伪证 17.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对这一原则理解正确的是[ ]

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要证据审查与认定技巧

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要证据审查与认定技巧 时间:2011年07月11日| 作者:(律师)王成| 关键词:毒品犯罪| 浏览:2120 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毒品自然成为此类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毒品案件的审查首先要从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及含量几个方面进行,在法院审判实践中,毒品一般都不随案件材料一起移送,因此,对查获的毒品应拍成照片附卷,并说明毒品的存放地点,这样既符合要求,又可防止将类似的物品误作毒品,还可防止将其他案件中查获的毒品与本案混淆,也可防止有意栽赃陷害。 在司法实务中,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形式主要有毒品、毒资、毒品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等等几种。 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毒品自然成为此类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毒品案件的审查首先要从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及含量几个方面进行,在法院审判实践中,毒品一般都不随案件材料一起移送,因此,对查获的毒品应拍成照片附卷,并说明毒品的存放地点,这样既符合要求,又可防止将类似的物品误作毒品,还可防止将其他案件中查获的毒品与本案混淆,也可防止有意栽赃陷害。 毒品鉴定结论也是毒品犯罪案件的重要证据,它的主要作用是从科学角度对毒品的物理、化学属性全面进行界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项目:毒品的名称、属性、毒品精、纯度、毒品的重量等。鉴定结果对确定是否构成毒品犯罪以及危害性的大小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破获毒品犯罪案件最佳时机是选择交货过程中,这样可以出现“人赃俱获”的结果。它对认定毒品与行为人的关系有一种“不攻自破”的效果,但是,由于毒品作案人员越来越狡猾,侦查人员还必须“人赃俱获”的抓获经过以书面材料,甚至全程录像的侦破经过记录在案,只有这样,“人赃俱获”的证据才能具有较强的说服力、证明力。抓获经过材料中应体现侦破的时间、地点、抓获的参与人、被抓获人以及抓获的经过、当时的天气条件、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特别要注意收集抓获过程中发生的特殊事件,出现的特殊人物,在破获该案件时的意外情况往往是证明被抓获人与该案有直接联系的有力证据,所以,对抓获过程记录要尽可能详细、全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也是认定是否构成毒品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说明法律上要求口供要与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特别是在共同毒品犯罪案件中,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口供即使一致,也不能仅仅依靠他们相互一致的口供就确定构成犯罪,还应当有其他旁证作为佐证,反之,即使几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口供不一致,也不能据此证明口供不能做证明犯罪的证据,因为,在许多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之间往往是单线联系,彼此并不了解,甚至互不认识,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背靠背的交待很可能出现互相不一致的情况,所以,确定毒品犯罪在使用证据上具有特殊性,即获得的证据材料不一定能够达到证明全案人员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何罪的程度,因此,要求参与毒品犯罪的人员中谁的证据材料能够达到证明其构成犯罪的标

从数据里看全国毒品犯罪案件形势

从数据里看全国毒品犯罪案件形势 大数据时代,我们享受着巨量信息带来的便利,却也在这些信息的压迫下感到怅然若失,仓惶无措。每年6·26都会披露一大波毒品犯罪的相关数据。作为法律人,特别是一线的公检法及律师同行对这些数据都具备一定的敏感度,如何从这些数据中汲取有用的信息呢?下面让我们切入正题: 一、毒品犯罪案件持续大幅增长,五年一番,三年两番;毒品犯罪在刑事犯罪中跃居第二位 图一

图二:2014年刑事一审收案排前15位的罪名 从图一数据显示,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案件收案总量变化并不大,但毒品犯罪案件却持续大幅增长。2008年,全国法院新收毒品犯罪案件43947件,在同年的768130件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为5%;2014年新收毒品案件增长为10.7万左右,在同年的104万的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近一层。2011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毒品犯罪案件69754件,比2006年的34350件增长了1.03倍,五年翻了一番。到2014年,这个数据增长至10700件,比2011年增长近2倍,三年翻了两番。再看这两个时期的的刑事一审案件排名情况,毒品犯罪的排名迅速上升,目前已排名第二位。短短几年时间,毒品犯罪案件增长速度令人咋舌。 另外,据中国法院网数据统计显示:2010年至2014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各类毒品犯罪案件406777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8.88%;年均增长率达15.88%,高出全部刑事案件增长率8.85个百分点,其中2014年审结106803件,比2010年增长80.31%。2015年1月至5月,全国法院共新收毒品案件59616件,审结50123件,同比分别上升36.23%和32.70%。 二、毒品犯罪各类罪名变化明显,容留他人吸毒等类毒品犯罪成倍增长 图三

贩毒案件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接受贵院指定,指派我们作为彭某、王某超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被告人王某超一审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以及今天的庭审情况,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对被告人王某超认定的犯罪事实,应当以其参与贩买的毒品(?K 粉?500元净重2.65g和?摇头丸?2粒净重0.59g)定罪量刑。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王某超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彭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9.54g,属于情节严重。在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承认从其身上缴获尚未贩卖的毒品,在贩卖时被告人王某超不知情,因此该9.54克甲基苯丙胺属于被告人彭某的个人犯罪。同时,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超在其参与贩卖?K粉?500元净重2.65g和?摇头丸?2粒净重0.59g的毒品的犯罪行为时,也不知道被告人彭某身上还带有其他毒品。本辩护人再次强调请求法院应当以被告人王某超本人参与贩卖的毒品(即2.65克K粉和0.59克摇头丸)定罪量刑。 第二、被告人王某超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第二部分第(三)个问题,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被告人王某超是在受特情间接引诱的情况下而实施毒品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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