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论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论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毕年论文

2015届

论中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

论中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

摘要

中国食品安全问题亟待解决,而饱受人们期待的惩罚性赔偿却未能发挥预期的效果。与美国等主要西方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主体、赔偿计算方式以及诉讼程序上具有所不同。主体范围过小、计算基数不合理以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平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比较分析,并探究改进之措施。

关键词:中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适用

ON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FIELD OF FOOD

SAFETY IN CHNIA

ABSTRACT

Chinese food safety problems need to be sorted urgently. But the punitive damages, which has people's fill of expectancy, did not play the desired effect. Compared with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other major Western countries, Chinese punitive damages are different in the applicable body, the calculation for compensation and proceedings. Subject range is too small. The basis of calculation is unreasonable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is unfair. Those are main problems in Chines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this paper, we will analyze the above issues, and probe the measures to make it perfect.

KEY WORDS Chinese food safety; the punitive damages

目录

1.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确立与功能 (1)

1.1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确立 (1)

1.2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功能 (2)

1.2.1赔偿功能 (2)

1.2.2制裁功能 (2)

1.2.3遏制功能 (2)

2.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现状监视分析 (3)

2.1一般适用条件之考量 (3)

2.1.1惩罚性赔偿主体 (3)

2.1.2经营者主观条件 (3)

2.1.3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 (4)

2.2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上的问题 (4)

2.2.1适用范围狭窄 (4)

2.2.2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 (5)

2.2.3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5)

3.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的域外考察 (6)

3.1美国 (6)

3.2英国 (6)

3.3德国 (6)

3.4日本 (7)

4.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的建议 (7)

4.1扩大适用范围 (7)

4.2更改数额计算方式 (8)

4.3完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程序 (8)

4.3.1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8)

4.3.2建立健全消费者保障机制 (9)

4.3.3施行消费者诉讼责任豁免制度 (9)

5.结束语 (9)

参考文献: (9)

前言

在2014年年末,12月的寒风又刮来了让老百姓心寒的事——江西高安病死猪肉事件。根据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在上一年高安病死猪肉的销售额高达两千多万。在这些死猪的“病因”中甚至包括了口蹄疫等被世卫组织列为A类烈性的传染病。为何这些本该在相关部门的监管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猪又“重回”餐桌?为何高安当地部分猪肉贩子如此肆无忌惮地长期收购病死猪?这中间透露出来的不仅仅是监管问题,更是法律问题。自2008年的三鹿事件之后,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令试图救治愈发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这些法令中最受国民期待的便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不管是我国于2009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中确立的“十倍赔偿”,还是2014年新颁布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善后的“三倍赔偿”,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都使其蒙上了不小的阴影。由此可见,我国亟需完善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确立与功能

1.1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确立

惩罚性赔偿源起英美法系,美国在1977年出台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对其的规定是,“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的赔偿以外,为了惩罚极端无理行为的人,并威慑其及他人在未来出现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赔偿”。①从该论述中我们可以得知,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法庭出于在社会上树立样板以示惩戒的考量,判处行为人给付赔偿数额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自始就有,中外学者对其来源的研究多如牛毛且莫衷一是。在早期英美法中,惩罚性赔偿还仅仅只是一种精神赔偿的替代,一直到19世纪之后它的“惩罚”、“遏制”功能才被凸显出来,并逐渐脱离精神赔偿成为一种独立的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的具体时间不可考据,但是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大致推测其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进驻”食品安全领域。在此阶段,资本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使西方主要国家出现大量资本雄厚的大公司,这些公司为获取高额利润往往会在高额的产品安全投资和损害消费者利益中选择后者。这中也不乏食品生产者。为了提高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惩罚性赔偿开始频繁地出现在产品责任中。

而在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并非新鲜之物,早在1994年的《消法》中就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影子——双倍赔偿。可说,这是惩罚性赔偿在中国食品安全领域确立的最早时间。但此时,该“双倍赔偿”并不针对食品安全。后,鉴于我

①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2

国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推出“重锤”十倍赔偿。这一重要举措备受关注,人们对其抱予了十足的期待。遗憾的是,由于种种问题的存在,该项制度为能如愿发挥效果。于是,2014年新修订的《消法》应运而生,又对其进行了经一步的完善。虽然在倍数上下降到三倍,但在赔偿数额的最低值、赔偿额计算基数以及举证责任上均有所完善。

1.2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功能

1.2.1赔偿功能

对于食品消费中的受害者来说,这一制度的首要作用就是弥补损失,及赔偿功能。不合格食品给人带来的损害并不仅仅是那些即使发作、有形的身体健康之损害,更有长期潜伏、日积月累才爆发的隐性问题。明显的、容易计算的损失,补偿性赔偿制度已经能够有效地加以救济,但是隐形问题却没那么察觉,更妄论去计算它会造成的损失了。而惩罚性赔偿恰恰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就如同它最初去解决名誉损害、贞洁损害等等同样难以估计的精神损害一样。此外,除了“难以计算”,诉讼中的“额外计算”也是惩罚性赔偿的弥补对象之一。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的支出有时候都可能会超过补偿性赔偿所获得的数额,诉讼不仅不能救济甚至还可能成为一种负担,长此以往必将打击受害者的诉讼积极性。

1.2.2制裁功能

对于食品经营者来说,惩罚性赔偿还是法律对其严重的主观恶性之制裁。违法的食品经营者不仅仅是在挑衅一国法律的尊严,更是在践踏国民的生命健康。其严重的主观恶性让不少国家甚至将之纳入刑法的领域中去。如果说补偿性赔偿是要使受害人恢复到未遭受损害之前的状态的话,惩罚性赔偿则更加注重对行为人施以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

1.2.3遏制功能

对于社会来说,高额罚款会使得社会中的潜在行为人“望而生畏”。对于社会来说,高额罚款会使得行为人“望而生畏”,就如同派特莱所认为那样:“遏制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联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①当违法食品经营者受到法律的严惩,付出巨额损失甚至是破产的代价,其他食品经营者在想逾越法律的警戒线之时也会因这样严重的后果而放弃违法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当行为人能够预见的违法成本高于其预期利益之时,对其还未实施的违法行为也有相当的遏制力量。

①罗小芳.浅析惩罚性赔偿在旅游合同中适用的必要性[J].经济研究导刊.2008,(12):

133-134

2.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现状监视分析

2.1一般适用条件之考量

2.1.1惩罚性赔偿主体

就食品安全领域来说,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体是食品消费者和食品经营者,其中按照经营阶段的不同,后者又可分为食品生产者和食品销售者。①生产者和销售者一旦违反食品安全相关立法,对食品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即须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而这里的“消费者”并不包含市场上所有的消费主体,从数量多寡的角度出发,应排除“多数主体”,即作为消费者出现的组织。其原因在于我国《消法》以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出于弱势地位为出发点,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倾向性保护,但是组织在市场交易中往往以一种较为强势的姿态出现,因而对组织进行倾向性保护不符合《消法》的初衷。

此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像王海这样的“打假英雄”是否属于消费者范畴有着不同的说法。笔者持赞同态度,原因在于消费者和经营者是一种相对关系,那么对《消法》中消费者定义就应当做一种扩大解释,即只要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而购买即为消费。②显然,“打假英雄”们消费目的绝不可能是生产经营。事实上,就该问题我国最高法院已经表明了其态度。我国最高法院于2014年1月颁布并于同年3月实施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表示,当当事人因为食品药品的质量问题而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经营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是消费者明知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这是一种“信号”,它预示着我国法律已经开始接纳并认同打假者的存在。当我们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去看待这个问题,“职业打假”的行为固然不能提倡、鼓励,但是在食品安全事故频发、行政监管力道不足且司法制裁效果有限的大环境之下,打假人的“职业化”、“专业化”从其行为本身和结果上来看,对打击售假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2.1.2经营者主观条件

我国法律对不同的经营者有不同的主观要件要求。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生产者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只要所生产的商品造成损害结果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者熟知食品生产的全过程,甚至是主导其食品生产,因此只要是生产环节出现问题,我们便可以推测生产者不可能不知道,故而对其适用严格责任。但是对于销售者来说,只有在其明知其所销售的商品存在瑕疵时才承担责任,也即消费者只有证明销售者存在“明知”的故意,才能从销售

①张爱娥卞玉洁.试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J].中外企业家.2012,(6):120-121

②张晓辉.从扩大消费者范围论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经济法学.2008

者那里获得赔偿。

而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新《消法》并没有如《食品安全法》一般对食品经营者做“差别对待”,其第55条明确规定,只有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欺诈只能由故意构成。这也就是说,消费者若要适用新《消法》,就必须证明经营者存在故意,过失并不包括在内。

2.1.3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

纵观我国食品安全立法,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最早的“双倍赔偿”,还是后来的“十倍赔偿”,乃至最新的“三倍赔偿”,其损害数额的计算均是以商品或服务的价款来确定的。简单粗暴的计算方式和普遍低廉的食品价格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难以形成良好的“惩罚效益”。从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角度来说,这种赔偿计算方式具有确定性,在经过一番违法利益和违法成本的比较之后,其结果不言而喻。此外,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所消费的食品并不都是购买所得,可能是赠送、试吃,或者仅偿付一定的订金或部分费用的,并没有“价款”或全部“价款”的存在。①此时,消费者又该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为了改变这种现状,我国立法机关在2014年的新《消法》上做了突破,即在第55条第2款规定,当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时,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便改为消费者所受的损失。但数额仅为损失的两倍。两倍赔偿是否足够弥补受害者的真正“损失”还有待商榷。

2.2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上的问题

2.2.1适用范围狭窄

第一,区分责任制对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我国法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并不一致,比起生产者的严格责任,销售者唯有在“明知”条件下才承担责任的规定显得轻很多。但消费者遭受损失之后最便捷可能的寻求救济对象便是销售者,而消费者却几乎没有手段去证明其是否是“明知”的。这无疑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其次,我国并没有食品免费检验制度。当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疑虑的时候,往往不能很快地找到检验机构,即使有,高达上万的检测费用每每使得消费者望而却步。“检测难”加重了消费者维权的负担。

第二,在适用新《消法》第55条的时候,仅要求经营者存在“故意”是过于狭窄的。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主观要件的要求是“明显超过社会的容忍限度”,其具体的情况概括起来有四种:具有邪恶动机、欺诈行为、滥用权力的行为、轻率或有意识地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其中第四种明显突破了故意的范畴。

①严苗.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定之完善[J].理论导训.2014(6):101-102

①而且,美国亚利桑那、康涅狄格、堪萨斯等州的判例也可以说明,他们的法院支持当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时其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

2.2.2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

自“十倍赔偿”实施以来,全国各地确实有多起消费者胜诉的案子。但我国食绝大多数的食品消费并不昂贵,不过几元乃至几十元的事,而因为食品问题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却不是这么回事了。一袋三聚氰胺奶粉不过几十元,但是一名“大头娃娃”的医疗费却高达上万元,十倍赔偿根本弥补不了受害者的损失,更妄论惩罚。相比较国外那些成功案例:麦当劳烫伤案中,美国老太太获得了270万美元的赔偿;1972年的美国福特事件格林先生获得了350万美元的赔偿……

可见,以食品的销售价格作为惩罚性赔偿额的计算基数是远远不能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戒功能的。可喜的是2014年新《消法》在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方面进行了重大突破,它明确规定了当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并导致消费者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况下,消费者可请求法院支持所受损失数额二倍以下赔偿。

但这里仍然存在问题。首先,食品对人体造成的损害可能是潜在而长期的,这就导致了消费者难以准确计算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害。当毒生姜、毒面粉、毒海参等盛行的时候,专家们均指出,长期食用此类食品会导致癌症。但是“长期”究竟有多长?当消费者在事件平息之后的几年甚至几十年之后患上癌症了,原因是不是出在这些食品上?如果是,当厂家早已不在又如何求得救济?其次,我国司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还处于保守阶段,消费者本来就难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更妄论在此基础上的惩罚性赔偿了。最后,就我国国情来说,简单的两倍赔偿是否足以惩戒一些大企业还有待商榷。就以死亡赔偿金为例,我国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在30万到40万不等,如果一次食品安全造成消费者死亡,则该消费者家属可计算损失大概在50万上下,双倍赔偿即100万左右。但是对于一些财大气粗的企业来说,他们的日收益就可能上千万。而这种简单粗暴的赔偿方式对不同的企业来说也有失公允。大企业对“巨额”赔偿不屑一顾,而一些小企业却可能因为意外疏忽而遭遇灭顶之灾。

2.2.3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2014年新《消法》之所以备受国民期待,除了上文论述的、在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上的突破之外,还有就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又作了一大突破。从1994年的《消法》到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我国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一直是施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也正是基于消费者弱势的地位,才让这一普遍原则在这里显得不那么公平。他们往往没有足够的信息与能力去证明商品或服务存在问题,更加难以证明经营者是否具有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新《消法》作

①唐新.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1,(8):32-32

出了更改,其第23条规定打破了一直以来在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举证僵局,真正将法律天平向弱势的消费者一方倾斜了。

然而问题依旧存在。该规定的对象明确,从事实上来说,它跟食品安全没有什么关系。当食品消费者需要维权的时候,这条规定明显不能适用,也就是说,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仍然要求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依旧不公平性亦不合理,我们只能期待这点突破可以尽快延展到食品安全领域上来。

3.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的域外考察

3.1美国

严密的食品安全监管让违法食品无处可逃,严苛的召回制度让漏网之鱼重回监管的网络,而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则让美国的民众没有后顾之忧。美国的食品安全体系正是靠着这三大“守护者”,世界上最为完善的食品安全体系之一。就以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说,美国法院对企图逾越食品安全警戒线的企业从不手软,一些著名案例中的惊天赔偿数额就能很好地证明这一点。例如,麦当劳咖啡烫伤案中,一杯售价仅49美分的咖啡造成的烫伤,由于麦当劳“轻率”、“恶意”地忽视顾客的人身安全,陪审团最终判决286万的巨额赔偿。不仅如此,美国法律对食品经营者制假售假的行为可谓严惩不贷,无论销售额的多少均属违法行为,将处以二十五万美元到一百万美元不等的罚款,并且有可能被判处罚五年以上监禁,而如果行为人在此方面有前科,其罚款将翻倍至五百万美元。①

3.2英国

与美国相比较,英国的《食品安全法》的对食品制假售假行为的惩戒力度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则将根据不同的情况罚款五千英镑或者监禁三个月;如果行为人销售的食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有致人损害的危险后果,则将处以两万英镑罚款或六个月的监禁;如果行为的情节或后果十分严重,则处罚当局会施以无上限的罚款或两年的监禁。②由此可见,英国也以“重罚”维护食品安全。

3.3德国

2010年12月的德国“毒鸡蛋”事件引发了德国的食品安全危机。为了顺利度过危机,德国当局迅速采取遏制措施,包括隔离四千多个波及范围内的养猪场和家禽养殖场和强行宰杀八千多只鸡。德国检察部门宣称,他们将对此次事件的肇事者哈勒斯和延彻公司进行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处其承担高额的惩罚性赔

①高峡.食品安全犯罪国外招狠罚重[J].现代班组.2014,(3):48-48

②吕斌.世界各国严管食品安全[J].科学之友(上).2007:71-71

偿罚款,罚款的数额可使其破产。

此次事件还推动德国当局修改其现有法律,有关负责人指出,修改后的法律将对饲料生产商提出更多的责任,包括要求他们检查饲料成分,并将结果送交有关部门。

3.4日本

在日本,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也多见于食品安全立法中。根据日本《不当竞争防治法》,商家销售伪劣产品或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可能被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百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如果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后果将更加严重。2001年的雪印奶粉事件便是其中典型。由于雪印公司在处理受到毒菌感染的牛奶的散漫态度,最终导致1.4万人因食用其奶粉而中毒发病,雪印公司最终为此付出了343亿日元的巨额赔偿和破产的代价。

4.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的建议

4.1扩大适用范围

我国《食品安全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因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身份不同而对其主观要求也不尽相同。但这却对消费者维权造成了重重障碍。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应该保持一致,即均承担严格责任。而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应完善责任追偿机制,以便将赔偿的重担真正转移给过错方,达到惩戒的目的。

对于重大过失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笔者持赞同态度。仅将故意纳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还不足以对消费者予以周全的保护。①对于食品经营者来说,其所制造、销售的食品若存在问题,就极有可能造成大范围的集体人身或财产损失,尤其是一些生活必须类食品更是如此,如此之高的代价要求食品经营者必须慎之又慎,对他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负责。他们要承担的义务甚至比“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义务”要更加严苛。

当然,为了能更好的适应我国食品生产销售现状,对于重大过失的惩罚性赔偿较之故意的惩罚性赔偿可以相对减轻,在惩罚数额上可以相对减少。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故意和过失的情况加以不同的规定,故意者最高处以三倍损失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过失者最高只能请求支持两倍的赔偿额。

①艾尔肯张榆.论《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食品安全法》第96条[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4(5):23-27

4.2更改数额计算方式

惩罚性赔偿涉及面广、数额巨大,故而其计算方式应更显公平合理。我们参考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到,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至少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这是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第二,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比起“重大过失”,对更加恶劣的“故意”应当施以更高额的赔偿。第三,加害人的非法获利。只有当非法获利小于违法成本的时候,整个社会的违法行为才会得到有效遏制。第四,加害人的实际财产状况。①判决数额并不是越高越好,过高的赔偿不仅不能使受害人真正得到救济,还可能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效率。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作出建议如下:

第一,适当修改简单倍数制,对简单案件仍可适用简单倍数的计算方式,但对影响恶劣的较大案件可以参考其非法获利和实际财产来确定数额。如此便可突出“惩罚”功能,实现其应有的社会效益,而不是将惩罚性赔偿单做另一种形式的补偿。美国“福特”案件中,福特公司就是考虑到召回问题汽车的成本高达一亿美元而对消费者的事故赔偿不过4千万美元,故而放任问题汽车进入市场流通,陪审团正是基于这一亿美元的“成本”而做出了1.25亿美元的赔偿决定第二,为了避免惩罚性赔偿畸高或畸低的现象,法律可以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和最低额的范围,而为了适应中国国情,最高额和最低额的具体数额可以由各个省份根据各省的实际经济状况加以确定。

4.3完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程序

4.3.1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虽分属不同的食品经营阶段,但两者对食品消费者所要承担的义务是一样的,因此严格责任应当成为两者的共同责任。经营者掌握着其生产、销售过程中的各种重要的、细节的信息,由他们承担举证责任更容易查清案件事实。②若是由消费者承担证明责任,就会导致消费者因难以取证而败诉,或者干脆放弃诉讼。因此,施行举证责任倒置才能激发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真正发挥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之效。程序上,可以先要求食品经营者进行举证,比如出示相关证件、播放生产流程视频或是要求法院实地调查。然后再由消费者证明其不合法之处。随后,如果食品经营者难以证明两者之间的无因果性,则将面临败诉风险。

①张玮滟.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合理性——评《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J].决策与信

息.2012,(7):113-113

②尹晓闻.《食品安全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私人诉讼监控机制的缺陷及其完善[J]. 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3):80 -83

4.3.2建立健全消费者保障机制

由于食品安全事故往往涉及范围十分广泛,受害消费者人数众多,有时企业以破产为代价却仍不能是所有受害者均获得救济。此时就需要政府建立健全相应的消费者保障机制,使受害群众获得基本救济,如及时医疗、生活补助等等。但若仅由政府承担此项保障机制的设立运行缺乏一定的可行性,因此,政府需要和社会力量进行有效合作,加强与各项慈善基金和非政府组织的联系,共同应对企业承当赔偿的问题。

4.3.3施行消费者诉讼责任豁免制度

因消费者信息缺陷、技术条件落后甚至是合理怀疑,难免因错误判断而将无过错食品经营者告上法庭。而企业出于维护形象等原因会反过来追究消费者诽谤、侵犯商业秘密等的责任。为了不被拖入繁重的诉讼负担,消费者往往会选择息事宁人,而这样的处理除了助长违法企业的嚣张气焰再无他用。事实上,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应是让受害者敢无所顾忌地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应有利益。更何况,就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说,若无消费者的积极诉讼,它的任何功能都无从谈起。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也为了激励消费者诉讼维权,在消费者并不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恶意贬低经营者商业信誉的情况下,法庭应豁免消费者此方面的责任。

5.结束语

食品安全关乎国民生命健康,更关乎社会和谐稳定。当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民手里的饭碗越来越沉重,越来越多的目光聚集在食品安全立法和实施的时候,唯有“重典”,方可“治食”。我们必须尽快完善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立法,健全惩罚性赔偿诉讼机制,落实惩罚性赔偿金到位系统,加强政府责任,联合社会力量,让人民吃得放心、食之安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2]罗小芳.浅析惩罚性赔偿在旅游合同中适用的必要性[J].经济研究导刊.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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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晓辉.从扩大消费者范围论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经济法学.2008

[5]严苗.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定之完善[J].理论导训.2014(6)

[6]唐新.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1,(8)

[7]高峡.食品安全犯罪国外招狠罚重[J].现代班组.2014,(3)

[8]吕斌.世界各国严管食品安全[J].科学之友(上).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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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玮滟.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合理性——评《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决策与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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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尹晓闻.《食品安全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私人诉讼监控机制的缺陷及其完善[J]. 西华

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3)

[12]田春苗.公共安全事件中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保障——以三鹿奶粉赔偿事件为视角.

消费导刊.2009(12)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来源:市院研究室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 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

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

浅论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浅论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 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 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个费用对于 消费者而言,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经营者故意行为的损害后 所获得的一种实际利益的补偿与精神利益的赔偿以及对侵权方故意行为的惩戒,带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与行为的惩罚 性。立法初的目的是好的,希望可以通过立法来威慑不法分 子 收敛行为,可以鼓励消费者在合法利益受损后勇敢的拿起法 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但现实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倍 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消费者为此而支付的其他成本。因此,我们认为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太低,那么高又可以高到哪里呢?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有很多的法律工作者认为应当是三倍、五倍、,甚至是可以不设上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 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就是说在食品安全领域 我国现行的立法支持消费者可以在获得实质赔偿的基础上获得十倍于实物价款的赔偿,有了此项规定可以大大地调动

消费者的积极性 ,对于不法经营者也会起到震慑作用 ,只要是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不按国家、地方、行业标准生产或明知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去销售的 ,其将要承担的将是 倍以至于更高的成本。对于以追求利润为目标的经营者而 言,这种经济成本的提高足以使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谨小慎 微,守法经营 ,对于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稳定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也会有所帮助。 是有一定理论依据与现实基础的 ,中国人一直奉行 “民以食为 天”的理念 ,足以看出国人对于食是如何的看重 ,食又直接关 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以至整个民族的存亡 ,并且健康权 又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 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身体作为自然人生理组织 的整体 ,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 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 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 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 ,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 难以实现。因此 ,法律规定要保护公民身体及各器官及其机能 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权。身体健康权即生于人权之中 个人权利的保障又促进宪法根本法的产生 ,不是宪法赋予个 人权利与自由 ,而是个人权利产生宪法同时 《民法通则》 第 百零六条中规定 :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 倍惩罚性赔偿规定出现 ,笔者认为 不受非法侵害。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明确指出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09公管吴晓威090107033 我国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90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外,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必须的,也是合理的,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威慑功能。惩罚是惩罚性赔偿的首要目的。的赔偿数额就是为了增加恶意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生产或销售成本,通过对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达到制裁目的,从而减少他们再次侵害的可能性。威慑功能是惩罚功能滋生的一个功能,它依附于惩罚功能,以惩罚功能的发挥为前提条件。惩罚性赔偿能够通过惩罚过分的不法行为、阻止潜在不法行为的实施。当不法生产者、销售者受到如此严厉的惩罚时,会让潜在的加害人意识到非法谋取的利益可能还不及非法行为的代价,商人趋利的本性让他们不敢再做出这类行为,从而达到杀一儆百的积极作用。 其次,惩罚性赔偿能够确实保障消费者权益。在食品安全诉讼中,即使生产者或销售者在诉讼中败诉,消费者在程序上实现了正义,如果只是补偿性赔偿,消费者胜诉也无意义。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是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实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以使当事人之间的受到破坏的民事关系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其重在关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失衡的利益关系的修复与稳定,而忽略或是极少关注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预防或是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所应具有的积极功能。相较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这种单一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能。所以,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这种的手段,才能真正维持侵权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在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普通消费者之间,轿枉应当过正,不过正不能轿枉。数额上的‘过正’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 此外,《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价款”的规定也略显不足,并不是很合理。如第96条对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限定“明知“为前提,具有不合理性。从该条可以看出,生产者只要客观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论主观是故意或过失,消费者受到损失就可以要求生产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但是对于销售者,除了客观上有销售行为,还必须主观有明知的故意。这样规定无疑是给消费者增大,索赔难度。还有对损失的规定不明确。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是利益相互冲突的对立双方,由于法条对损失的规定不明确,就可能导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眼中的损失不同。比如消费者购买一瓶一元的矿泉水,饮用时发现瓶中有虫,去医院检查身体花去2000元,最后检查证明身体并未受损。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只愿赔偿一元矿泉水的十倍价款,消费者则会要求他们承担检查费和十倍价款。再如对惩罚性赔偿金以“价款”为起算点的规定不合理。在现实生活中,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经常搞一些促销活动,比如免费试吃、买一送一等。消费者很可能因为他们提供的免费食品遭受损失,那么消费者如何依据《食品安全法》中96条的规定,向他们请求“十倍价款”的赔偿呢?退一步讲,就算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食品是有价的,但是“十倍价款”的惩罚力度太过轻松,根本不足以惩戒违法者。 此外,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食品价格一般不高,即使是价款的10倍惩罚性赔

浅析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浅析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聂安琪 西南大学育才学院法学专业09级2班2009102083 摘要: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历史来源、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发展与实际应用上的分析,认为在民事法律中惩罚性赔偿能够解决一般性赔偿应用中所起到的问题,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更能够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也存在着一些天然的不足与缺陷,需要通过对其的研究来改进、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一般性赔偿、民事法律、侵权 The punishment in the shallow Xi civil law compensates Nie Anqi The southwest university teaches method in the ability and learning hospital to learn profession 09 class 2 class 2009102083 Summary:This text passes the analysis to the development and physically applied top that punishes sex indemnification history source, our country punishment indemnification, think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the law in the civil case can solve general indemnification application in rise of problem,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some civil cases can even support the legal rights of civil case corpus.But the punishment of the our country the indemnification also exist some natural shortage and blemish and need to be passed as to it's of research to improve, perfect. Keyword:Punish the indemnification, civil case law and infringement of the sex indemnification, general 一、前言 在民事责任领域,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一般被认为“是以将受害人发生的实际损害进行金钱上的评估,使加害人对此进行赔偿,由此而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其恢复到无侵权行为的状态为目的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对这种方式已有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填补被害人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的责任方式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针对现实,有关国家在这些特定领域已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理论的局限,通过立法或司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1]。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

食品安全与惩罚性赔偿案例集锦

食品安全与惩罚性赔偿案例集锦 (来源:网络) 近年来,针对食品问题的打假案件逐渐增多,很多是针对食品标签问题,但食品经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对此应否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经常引起争论。作者对此类情形作了梳理,认为对于标示缺失或标示不当,消费者因此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均可予以支持;但对于标示瑕疵,则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国家对食品安全“重典治乱”的鲜明注脚,也是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仅有的“异数”。就司法实践而言,一方面这一规定使得消费者维权案件激增,且绝大多数由职业打假者提起;另一方面,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即便是职业打假者,也大部分针对食品标签,即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但这些食品经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并无毒害。由此造成审判实践的困惑与裁判尺度的不统一,亟须对此加以梳理,以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食品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 据以衡量食品是否安全的标准为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用了一章来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可见,食品无毒无害,自然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但并非全部,标签同样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 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很不统一。食品安全法公布后,原卫生部出台规划,拟将原有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整合成唯一的强制性标准。目前,国家卫计委已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清理完毕,迄今为止,已公布300多部食品安全标准,覆盖6000多种食品。有关食品标签方面,当前已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除此之外,针对某一特定食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也有的对标签问题作了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从法理学层面看,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技术性规范,并且是强制性规范。因此,标签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即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标签问题的具体类型 食品标签中的内容较多,各种不同的食品又各自有所不同,因而标签中的问题也很多。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标示缺失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即在延续原十倍赔偿的基础上,增加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赔偿金额的底线。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应正确认识“十倍”或“三倍”赔偿以及赔偿底线的适用条件,不能将所有的“问题食品”都纳入其中。 营养标识违规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刘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10瓶某品牌的奶茶。回家后刘女士发现,该奶茶的产品配料表中虽然标示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成分,但却没有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遂以奶茶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超市给予十倍赔偿。超市予以拒绝,理由是奶茶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厂家资质与检测报告齐全,是否标

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不属超市过错。 【评析】超市应给予十倍赔偿。《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本案所涉奶茶明显与之相违。而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67条指出: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超市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已经实际销售,自然难辞其咎。 使用废止标准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郭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两袋大米。大米外包装袋上写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产品执行标准为NY5115-2008。经上网查找,郭女士发现该标准早在2013年6月26日就已经被废止,且于去年1月1日停止施行,遂要求超市作出十倍赔偿。但超市认为,使用已废止标准属实,但大米质量合格,故不在十倍赔偿之列,且大米并非其所生产,郭女士想要获得赔偿,也只能找大米的生产厂家索要。 【评析】超市应作出十倍赔偿。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

食品安全法案由及处罚条款

食品安全法案由 一、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 1、适用说明 (1)适用范围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而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全市统一口径:无证、许可证过期、伪造、涂改、出借许可证可以适用,超范围经营需等相关规范出台后纳入)(2)货值金额指的是所经营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区别于违法所得的概念,逻辑上货值金额应大于违法所得,在日常的调查中应增加该项内容的询问,及注意询问技巧,可以是一个概数),食品的范围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确定。 (3)各罚种必须体现,包括没收、罚款(缺一不可)。 n2、违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n3、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建议能查实多少认定多少,如果是通过询问认定,需要3人以上一致,或者通过采集收入登记、票据等证据)、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n4、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 n1、适用说明 (1)适用范围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2)在处罚时应当根据具体违法行为分别依据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进行处罚; (3)多项违法行为如均属八十五条(或八十六条)中所列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 专业年级: 学号: 姓名: 指导教师:

关于惩罚赔偿在我国的现状及思考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个特有的法律救济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上的一项新课题。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 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联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使两者保持一种比例关系。中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中国民事责任立法的 重大突破。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诸如合宪性以及过高的赔偿数额等问题,也是英美法系一直以来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肇端于1994年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之后的时间中,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依旧存在赔偿数额以及赔偿责任认定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因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给他人提供警戒和保护公共和平,故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应用研究 【导论第一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存在问题【第二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第三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第四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第六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结语/参考文献】食品卫生安全惩罚性赔偿法制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规定不清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惩罚性赔偿被广泛认为是一种不同于补偿性责任的特殊民事责任,但是,对该责任的性质为合同责任抑或侵权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看法不一。民事义务可以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两类。约定义务是民事主体之间约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法律予以保护与确认。违反这种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法定义务是指法律禁止性规范或者强行性规范所规定的义务每个人必须遵守。例如,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物

权等权利,这就是法律要求普通民事主体所要承担的一般性义务,也称之为不作为义务。 这种义务的违反承担的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产生的责任。具有本质区别的两种义务类型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影响着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请求权的基础。法国民商法学者苏诺论述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志的产物,本质反映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双发签订契约时,双方可以自由决定合同义务的范围,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大小同样依赖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见。每一方在签订合同时都会审慎考虑自己可能遇到的风险,评估是否可以承担此风险。当事人权衡利弊后,才会决定是否签订合同。若当事人违约承担的风险超出了当时的合理预见,是对意志自由原则的违反。期待利益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的合理预期,可以获得的收益。侵权责任的依据是私权神圣原则,任何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在参加经济生活中行使自己的权利,都应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就等于对他人利益的轻蔑,从而导致了他人的利益受损,因此产生了侵权责任。 主张惩罚性赔偿为合同责任的学者的依据,主要是《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学者认为,在1999年《合同法》制定之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是合同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惩

“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314523774.html, “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作者:宿希强 来源:《中国质量万里行》2010年第09期 人们一方面热切期盼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抑制消费欺诈的作用,而另一方面也不愿看到该 项制度被滥用反而损害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尺度的把握,本应是法律给予明确规定的内容,但因为每个消费者的价值判断不同,也因为消费行为千差万别,从而使惩罚性损害赔偿如何使用成为难题。 思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意义,考虑该项内容的利弊得失,以及它与中国消费者保护事业发展的关系,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命题。 对此,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姚海放。 中国质量万里行:消费者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寄予厚望,但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难题,譬如“华硕”案中的女主角黄静就坐了10个月冤狱。应该如何看待、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和实践中的差别主要在哪里? 姚海放:惩罚性赔偿是与弥补性赔偿相对的概念,通常指法律责任承担者赔偿的数额超过受害者实际遭受的损害的情形。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在中国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中已有规定;同时,按照民事责任“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的主要目的,作为民事责任方式之一的损害赔偿通常是弥补性的,即该种法律责任承担的主要目的是为恢复受到损害的 民事权益,因此赔偿范围通常与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是一致的。 惩罚性损害赔偿并非是我国秉承的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产物,其主要是在美国适用,并通过美国的强大实力对英国及其他国家产生影响;但该项制度即使在美国也未成为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而在其他国家中更是被谨慎地适用。究其原因,主要是: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与大陆民法传统体系的弥补性赔偿思维不相吻合,属于理论上的例外或“异类”;而从另一层面考虑,大陆法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既然是平等主体,自然不存在惩罚的权力,则惩罚性赔偿也就无从谈起。 第二,惩罚性赔偿使受损害方获得比其损害更多的收益,似有不当取得利益之嫌;而从赔偿责任承担者的角度而言,赔偿受损者其损失是正当的,而要求其承担超过损失的财产赔偿责任,通常法律难以证成这种规则的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和《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期房预告登记等制度的相关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地产业迅猛地发展起来,安居乐业已是人们追求的根本,房屋作为最主要的不动产,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往往拥有资金和信息优势,并借助相关优势规避法律责任,侵害作为弱势地位的购房者的利益。近些年来,房地产交易行为的不规范已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直接影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的发布虚假广告,有的设置定金圈套,有的一房两卖或多卖,采取欺诈手段损害购房消费者的权益;有的甚至房屋面积严重缩水或者存在着质量隐患。这些问题困扰着购房者,也损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加强法律意识,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商品房开发商和销售商的违法行为予以惩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早在1993年我国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

制度,规定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实行两倍的赔偿,正式地、有限制地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就是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法》第四十九条被习惯地称为双倍赔偿规则,这种制度在保护公众利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具有赔偿、制裁、预防功能。 2003年的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对商品房交易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专门做出了明确规定。有效制裁和遏制着房地产交易领域中的欺诈和恶意违约行为,维护着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安全和购房者的权益,促进了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期房预告登记等制度赋予了购房者更多的权利,完善了商品房交易的程序和救济制度,有助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袁秀挺 内容提要:随着修改后的商标法正式确立相关规则,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及其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关注。惩罚性赔偿应以故意侵权为适用条件,情节严重应理解为判断赔偿数额多少的条件。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是倍比关系,《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法定赔偿已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二者不可并用。法官在审判中不可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若原告笼统提出法定赔偿请求,法官也需进行惩罚性的审查。惩罚性理念的引入可望完善法定赔偿制度,为司法实践带来革新。 关 键 词:知识产权 惩罚性赔偿 法定赔偿 《商标法》第63条 Abstract: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associated regulations in the amendment of Trademark Law, there is an increasing interest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Punitive damages are only applied when there is intentional tort so that gravity of the circumstances should be understood as the criteria of the amount of damages. Punitive damages are involved in the statutory damage of Art.63 of Trademark Law, which cannot be applied at the same time. Instead of applying punitive damages initiatively, judges should examine the punitive nature of damages awards when considering plaintiffs' requests for statutory damages. The introduc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s expected to improve the statutory damages system, and will bring innovation to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unitive damages; statutory damages; article 63 of Trademark Law 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关于侵权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的问题,长期受到广泛关注,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或许在于,社会上普遍存有司法判决对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救济不足,对侵权行为遏制不够的印象,也即存在“侵权代价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不论这种印象在多大程度上是真实的,客观上,近年来在立法和司法政策层面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视。如最新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修法过程中,均体现了这一动向。欲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要利用好现有规定,另一方面还需积极探索,进行制度和规则的创新。这之中,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理论和实务界热议的一个话题。 一段时间以来,多有论者主张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就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现实性,以及法理基础、具体规则等开展了深入的研究。a事实上,随着商标法修改决定的生效实施,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在我国已真正建立,成为法制的“实然”。立法的告一段落,恰恰意味着司法的新的开始。如果说前期有必要关注惩罚性赔偿若干基本问题的话,那么,当这一新生事物既成事实,我们的重心则应转至对其的理解和实际应用上。当前,有 作者简介:袁秀挺,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项目编号CLS(2012)Y34)、201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的运作机制及其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3BFX12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a 较系统的研究见朱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3届博士论文;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知 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项目。 .21 .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 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1995年11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消费者报联合主办有关“双倍赔偿”

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自上个世纪特别是二战以来该制度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惩罚性赔偿分为很多类,而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就属于其中一种。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很适用。其中数美国对消费者的保护最为完善、充实。例如,1995年9月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决洛里拉德烟草公司对原告霍洛威茨因在1952年至1963年间因吸Kent牌香烟从过滤嘴中吸入石棉而诱发“间皮瘤”而承担200万美元的赔偿金,其中70万美元是惩罚性赔偿金。美国经常运用类似的惩罚性赔偿来制裁不法经营者。美国保护消费者方面的立法,如”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和职业安全与健康法也都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 然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在侵权行为法中并未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德国1989年的《产品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产品不能提供有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并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做了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也导致产品责任赔偿数额的高额化。 我国实行的也属于大陆法系。但是本着“同质补偿”的原则,我国产品责任仍旧采取的是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原则,没有规定赔偿的数额限制。也没有具体解释什么事“重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一些赔偿数难以确定。所以为了充分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还是应该借鉴一下英美的经验,适当的引入一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作为一个消费者,我从消费者的角度去看待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中使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许多好处: 第一、它能激励广大消费者积极行使诉讼权,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惩恶扬善是社会正义的要求,在许多产品责任事故中,受害者受到的不仅仅是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往往还伴随着精神上的伤害,这种精神上的痛苦短期内难以愈合,其负面影响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而按照传统的补偿原则,受害者只能收到与直接损失相对等的赔偿,而间接损失并没有得到赔偿,其合法权益也没有得到保证。同时那些无视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的制假售价者也没有得到足够的惩罚。因此,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收受害者得到直接损失还能是指得到间接损失,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地保护。同时对那些制假售价者以威慑,使之不敢再犯,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与正义。 第二、敦促生产者提高质量。设立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者产生威慑,使其对恶意侵权行为有所收敛。也只有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违法者的经营成本和惩罚力度,才能使侵权行为人不敢漠视广大消费者的安全,自动放弃恶意侵权行为,不断加强管理,改进生产工艺,进行技术革新,提高产品质量,最大限度的消除产品安全隐患,从而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规范我国的市场秩序。维护公共安全与公共利益。 第三、警示其他生产经营者。使他们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去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从而维护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保证经济的自幼有序运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千元。 裁量细则: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给予偏轻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 裁量细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三)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四)给予偏重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5万元以10万元以下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五)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之适用关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 2款之适用关系 周江洪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食品安全责任竞合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该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是今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适用不同的规范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这一情形,两者之间形成了适用规范并存的局面。此时,无法通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解决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适用亦不符合法理,应当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 一、引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就产品缺陷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至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共有5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他四处分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1]《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及第14条第2款, [3]《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 [4]这些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如何协调适用,颇值探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针对的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大多数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5]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视作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6]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较为容易区别。而且,即使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调整对象解释为受法律行为制度与侵权制度双重调整的欺诈行为,并将其理解为适用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 [7]两者也是相对较为容易区分的。因为《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与重在交易过程规制的欺诈行为责任存在明显不同,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所着眼的是欺诈的恶意,后果是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关注的是债权人或

惩罚性赔偿的特征是什么

惩罚性赔偿的特征是什么 惩罚性赔偿是指商家对消费者遭遇的除实际所遭受的损害以外进行额外赔偿,从而遏制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权利,如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为公众营 造一个健康的经营环境与良好的消费环境。 作为民事责任重要形式之一的惩罚性赔偿,其重要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 方面: 1、公私混合法性质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具有公私混合法性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 在于通过对行为人的惩罚来维护社会利益,是国家为自身需要而作出的强制性 干预结果,尽管也有因无形损害而对受害人提供慰藉的需要,但更多的是国家 为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预防的需要,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公法性。但惩 罚性赔偿毕竟包含着为受害人提供慰籍性救济的一面,其主体双方本身地位平等,并且赔偿金又是支付给受害人的,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私法性。 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 认定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一般而言,是否承担补偿民事责任,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后果,至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则相对次要;而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其重要内容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至于行为 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则相对次要,即便需要考察实际损害后果,其目的也在 于评价主观恶性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高低主要从两方面来确定;一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即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行为人希望发生损害后果还是预见可能发生损害后果而未能避免。 3、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惩罚性赔偿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在承担 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担的增加赔偿责任,其用意在于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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