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实施细则

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公司劳动合同管理,维护企业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和《宁波市劳动合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企业与员工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公司及下属各分(子)公司应当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者,应当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检验有关有效证件,报公司人事劳资部审核,经公司领导批准后,即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从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第五条企业录用员工时,员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不予使用。

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补签劳动合同。补签劳动合同期限从进企业之日起始,终止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终止时间为协商之日起一周年。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及时与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第六条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由公司法人代表人或公司各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员工签订。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代签,并将授权委托书原件交给受托人。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⑴劳动合同期限;

⑵工作内容、岗位及要求;

⑶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⑷劳动报酬及支付的方式和时间;

⑸法定社会保险;

⑹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⑺劳动纪律;

⑻教育与培训;

⑼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⑽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⑾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企业和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除约定正常的教育与培训内容外,可就员工脱产或由企业出资培训、学习等内容签订专项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九条企业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内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仍对原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原单位应向该员工支付保密补偿费,保密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员工领取保密补偿费,但未履行保密义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竞业限制内容。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员工支付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年补偿费不得低于员工离职前一年从企业获得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

如企业招用的是原固定职工且距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初次就业的复、转业军人,如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期限劳动合同。

除以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员工外,企业录用新员工或续订合同的老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1~2年,企业中层以上干部为2~3年,总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为3~5年。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可以约定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员工和军转干部、复员军人和退伍士兵与企业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中止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企业与员工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满三十日前,向员工递交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通知书。

企业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员工递交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书的,劳动合同终止日往后顺延二个月;如员工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支付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劳动合同期满因企业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原劳动合同自动续延。如员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如企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按原劳动合同的期限在二年以内的,支付员工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超过二年的,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支付员工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本条所称的工资补偿,以终止劳动关系前员工本人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实得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发,其中员工实得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员工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续订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

第十六条经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递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收到书面要求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经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第十八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⑴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⑵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⑷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⑴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⑵员工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者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⑶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前款第⑶项所反映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因企业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跨地区搬迁,企业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

员工未离开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后的企业的,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如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经书面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并听取意见后,可以裁减人员。

企业裁减人员应当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并按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企业解散、关闭、被撤销、拍卖时,其全部或部分员工被其他单位接收,员工愿意与接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接收单位可以依据接收协议与员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单位、接收单位、员工三方必须签订接受协议,对员工在原单位的工龄作出处理,协议约定员工在原单位的工龄不计算为接收单位连续工龄的,原单位应当发给员工经济补偿金。

员工未被其他单位按受或者员工不愿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发给员工经济补偿金。对于有接收单位但不愿由接收单位接收的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的员工和尚处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员工,企业除发放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⑴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的员工,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金和法定社会保险费、医疗费等费用。具体标准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⑵对医疗期限内的员工,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法定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应报销的医疗费等用。

⑶对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员工,应当支付工资,法定社会保险费、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

企业破产时,对员工劳动关系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依据本办法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⑴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⑵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向员工支付其应得的报酬,并缴纳相应的法定社会保险费。

⑴在试用期内的;

⑵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⑶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法定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员工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第二十五条员工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其服役期满回原企业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岗位不存在的,企业应当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企业不存在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条员工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四章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提出的,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⑵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员工提出的,可以不发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⑴、⑶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三和第⑵、⑶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⑴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还应当发给员工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及患绝症的,还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加发补助。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经济补偿金,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员工本人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实得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发。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员工实得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

第三十条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未依法与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

的有关手续而擅自离职的,企业可以按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企业造成损害的,企业可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劳动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统一以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文本为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法律效力,也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鉴证。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员工各执行一份。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做好劳动合同及其档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设立劳动合同台帐,及时做好有关记录、统计、变更和上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员工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的决定后,企业应当在员工履行完必要手续的十日内向员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发还《劳动手册》等证件,并将其档案转递到其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或者新用人单位。企业在处理违纪员工时,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时效问题,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对被企业依法除名或者开除的员工,企业应当制作相应的处理决定文书,一份交给员工本人,一份存入其档案,并同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企业对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故不办理有关手续或擅自离职的员工,应当采取下列方式通知员工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⑴书面通知员工本人,员工不在的,书面通知可交给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⑵直接通知有困难的,可邮寄通知,以挂号信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通知送达日期;

⑶在员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通知时,可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通知,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通知送达。

第三十五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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