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前言

刑事辩护制度,是指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通过申诉、辩解、反驳指控等方式,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正确实施法律的一项诉讼制度。辩护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鲜明地反映了一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性程度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诉讼民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而且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等等。同时,又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改革了庭审方式,吸收英美法系抗辩制的因素,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由法官居

中裁判。所有这些,均充分表明了刑事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得到了很大改善,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也符合世界各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

辩护制度也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如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等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导致司法实践律师辩护日渐萎缩,极大的制约了辩护功能的发挥。另外,尽管律师可以提前介入诉讼,聘请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但在实践中遇到大量障碍。这些都导致庭审中控辩力量严重失衡。同时,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降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办理刑事案件不但关卡多,收费少,而且风险大,仅在该法实施后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全国就有一百多个律师被抓被判,其罪名大多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伪证罪、包庇罪等。与此相适应,在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呈下降趋势。

针对上述情况,有必要探讨进一步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目录

摘要 (1)

1. 刑事辩护制度概述 (1)

1.1.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1)

1.2.刑事辩护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2)

2.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2)

3.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3)

3.1.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法律地位的问题 (3)

3.2.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问题 (4)

3.3.关于律师阅卷权问题 (5)

3.4.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 (5)

3.4.1.律师不具有侦查阶段的取证权 (5)

3.4.2.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形同虚设 (6)

3.5.关于律师的法律责任问题 (6)

4.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7)

4.1.明确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 (7)

4.2.取消律师阅卷权、会见权的不合理限制,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同时

增设适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展示制度 (8)

4.2.1.取消律师阅卷权的限制,设立证据展示制度 (8)

4.2.2.取消律师会见权的不合理限制,保障律师的自由会见权,增设辩护律

师讯问在场权 (9)

4.3.增设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10)

4.4. 增设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11)

结语 (13)

注释 (14)

参考文献 (15)

致谢 (17)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摘要:刑事辩护制度以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为主题,一个国家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程度也标志着其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精神的思考所达到的层次。近代辩护制度确立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西方,二战以来人权的发展对辩护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我国的辩护制度在1997年开始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后,取得重大发展,但是与世界各国辩护制度对照,仍存在许多问题,如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问题、会见权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日渐萎缩,极大的制约了辩护制度的发展。本文在分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针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问题、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律师责任等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 辩护制度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刑事豁免权

1. 刑事辩护制度概述

1.1.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控诉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行为。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有关指控进行辩解、反驳、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权利。辩护行为、辩护制度都是基于辩护权而产生的。辩护权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标志。辩护权既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行使,也可以由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其他辩护人以及法院指定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为行使[1]。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以辩护权的存在为前提的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制度的总称。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保障,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我国宪法第 125 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11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是指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

事实与法律,通过申诉、辩解、反驳指控等方式,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正确实施法律的一项诉讼制度。从此概念,我们可以发现辩护制度有以下特征:(1)属于刑事诉讼,且存在于该诉讼的全过程;(2)辩护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3)辩护制度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正确实施法律的一项诉讼制度。

1.2.刑事辩护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刑事辩护制度源起西方社会其历史要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英法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均在立法中肯定了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赋予了刑事被告人自己辩护和延请他人辩护的权利。我国经历两千多年的封建王朝统治,在诉讼中统治者根本不允许被告人有辩护权。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最早立法规定是1906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了律师参与诉讼的内容,赋予当事人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新中国的辩护制度是在对旧中国辩护制度进行扬弃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建设的推进,我国辩护制度开始恢复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1978年宪法重新确立了我国法制中的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确立了辩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地位,并对辩护作出了专章规定。199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总结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此外,立法机关还制定或修订了一系列有关辩护制度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使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获得了自新中国建立以来的前所未有的发展。

2.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由于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吸收了英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实行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训练有素、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诉人,单靠自行辩护与之对抗,其权益是无法得到保障的。委托辩护,尤其是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要选择。然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参与的程度,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程度,体现着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而且可以聘请

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等等。同时,又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改革了庭审方式,吸收英美法系抗辩制的因素,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由法官居中裁判。所有这些,均充分表明了刑事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得到了很大改善,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也符合世界各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但是由于立法对刑事辩护制度规定的不完善和缺乏可操作性,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现状仍然令人担忧。律师行使辩护的权利受到不正当的限制和阻挠。

3.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这一规定无疑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和进步,律师提前介入也必然引起刑事诉讼结构和相应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化。但近10年的刑事诉讼实务证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些改革及其举措,在贯彻落实中却举步维艰。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体制如审判、侦查等模式和环节必须要进行改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法律地位的问题

首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正式委托律师为辩护人,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可见,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就有权全面介入诉讼。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规定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不是辨护人,因此不能行使辨护人的权利”

[3],对犯罪嫌疑人“只能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亦即律师在侦查阶段,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提供者。这缺乏法理依据,“不仅是律师的尴尬,也是刑事司法的尴尬”[4]。其次,由于现行刑诉法在侦查阶段还没有设定律师作为辩护人,使律师缺失了辩护职能,限制和剥夺了律师应有的诉讼权利。在没有辩护职能设计的结构中,律师即使介入,也受制于公、检、法部门各自制定的《规定》(1998年5月14日发布实施)、《规则》(1999年1月18日开始实施)和《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不能发挥什么作用。有名无实的“法律帮助”使律师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应

有作用难以发挥。再次,在侦查阶段,由于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一不小心就会被指教唆当事人抗拒、狡辩或帮助嫌疑人串供。实践中存在着律师不敢替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执业难现象,认为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起到了探视作用。另外,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亲属直接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影响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及时介入,使犯罪嫌疑人失去了最需要、最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时机。因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失去了人身自由,不可能自己亲自聘请律师,往往都由亲属代为聘请。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予以默许,有的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认可。

3.2.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问题

律师会见权是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的必然要求,只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才能相互沟通和理解,才能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冤枉,才能有的放矢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根据这条规定,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律师的会见权是不完整的,不独立的,他是在侦查机关的监督下或者说是监视下进行会见。在这样的会见情形下,律师又怎能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这种沟通上的障碍势必会影响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质量。就是这样尴尬的会见,在超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下也变得难以实现。律师的会见要向侦查机关提出,在侦查机关的安排下才能会见。侦查机关安排会见时,有权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是否安排会见,是否派员在场,侦查机关都享有决定权。出于控、辩双方诉讼对抗地位的考虑,侦查机关往往会制造一些障碍来限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告知其遵守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在场的侦查人员可以记明笔录,并根据情况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这样的规定是对律师会见权的粗暴干涉。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想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经侦查机关的批准。事实上,涉及到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根本无法见到犯罪嫌疑人。因为,这是侦查机关阻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最好理由,所以侦查机关对律师提出的会见要求根本不会批准。

现有的规定,不符合1990年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之规定,也不符合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基本法律精神。《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延迟地在

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3.3.关于律师阅卷权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是了解案情,从而进行有效辩护的关键。只有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世界人权宣言》第11 条规定,“受到刑事控告者……审判时必须予以辩护所需之一切的保障。”《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 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案卷的机会。”可见,其对律师阅卷权的要求是:时间-“尽早”和“有充分时间”阅卷;范围-“当局所拥有和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目的-“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再来看我国的有关情况。修改新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审判方式的改革,为了解决先判后审的问题,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不再向法院移送原卷和全卷了[5]。新刑事诉讼法第36 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范围和查阅地点不具体,而六机关的《规定》将律师审判阶段的阅卷地点限定为“人民法院”。照此,辩护律师只能在法院看到少量的案件材料: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原刑事诉讼法尽管辩护律师在法庭开庭前7 天才介入刑事诉讼,但可以到法院查阅全部案卷。从阅卷权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反而使之受到限制。另外,“主要证据”范围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明,虽然六机关的《规定》中定为: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但是在实践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大多是证明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则很少提供;大量十分重要的证据因公诉人认为不是“重要证据”而不予提供;由于律师不能查阅全部的完整案卷材料,在开庭过程中常处于被动局面,难以充分发挥辩护作用。

3.4.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

3.4.1.律师不具有侦查阶段的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是这样规定的: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已被捕的,可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然而对律师在此阶段是否具有调查取证权却只字未提,这说明律师不具有侦查阶段的取证权。

3.4.2.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形同虚设

辩护律师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律师充分发挥辩护作用的保障。律师通过必要的调查取证,可以给辩护找到新的证据支持,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难,众多学者已经多有论述。主要有以下表现:首先,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导致所需的证据无法及时地准确地收集;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调查取证,但是受到很大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应经他们同意,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其本人同意。这使得律师在调查取证中困难重重,无疑让缺少司法救济(强制措施)的律师雪上加霜。证人作证对国家是义务,而对辩护律师却是权利,许多有价值的证据因被害人或其证人的不配合而灭失,使律师的努力付诸东流。此外,刑事诉讼法第 37 条第 1 款规定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赋予了律师申请调查的权利。但这种申请权往往形同虚设,要么只申请无结果,要么对调查的材料和结果不答复、不告知。第三,律师的调查取证容易被个别公安、司法机关指为制造伪证,从而造成有些律师不敢作调查,导致辩护质量下降。律师调查取证的这些困难,不利于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受到诸多限制,但也只有律师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其他辩护人则没有。关于辩护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的确有很大问题,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暂行条例》都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任何证人调查取证,相比较而言,现行法律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在倒退,究其原因是立法作出过多限制性规定造成的,这明显不利于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也偏离了司法准则所要求的“尽早提供律师查阅全部材料”。

3.5.关于律师的法律责任问题

辩护律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来自《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有关辩护律师伪证罪的规定。由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立法上的不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律师被抓的现象。根据全国律师协会的统计,自1996 年以来,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代理人遭受各种刑事指控的已达100 余人。以1997 年为例,全国律师协会受理的“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的投诉中,42.85%为错案[6]。实践中,因涉嫌上述罪名被指控的律师,90%以上被无罪释放。《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为司法人员追究律师伪证的刑事责任提供了

依据,但因其立法上的不足,会出现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失公正,构成对律师的职业歧视,违背了刑事立法的理念,违背了刑事立法的公正性,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相冲突,是一个泛刑罚化的立法例。它破坏了司法平衡,加剧了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失衡,导致冤狱横生,放纵了司法人员简单、粗暴办案,助长了职业报复,恶化了控辩双方的正常关系。实践中,侦查、起诉机关往往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收集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出于职业的要求,律师却要对有关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以向法院提供有事实根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和材料。由于这与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一致甚至相反,检察机关往往找证人对证据进行复核。依我国法律的规定,案件提起公诉后,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结束,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此后除非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外,检察机关无权再对案件进行侦查,无权对作出不利于指控的证人再调查核实证据。然而目前,检察机关不但有复核证据的现象,甚至往往对证人采取关押、罚款等措施作为复核证据的后盾。在种种压力之下,许多证人为解脱自己,减轻改变证言的责任,就把所谓的“伪证”推到律师身上,其结果可想而知。律师因“辩”获罪,折射出来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执业风险。

4.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影响司法机关公正的形象,因此,完善辩护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4.1.明确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行使的侦查权非常强大,它作为一种国家的公权力,必须有一定的强制手段,不论是为了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还是为了收集、保全证据,都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强制手段。在侦查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利益的需要:一是有效地进行侦查,以维持社会安全,二是保障嫌疑人和其他相对人的自由和权利。侦查行为越是要求通过强制手段保证其成效,侵犯相对人的私生活领域的基本权利的可能性也就越大[7]。这就需要在保证侦查顺利进行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寻找一个切合点,既能保障人权,又能保证侦查权得以行使。这个切合点就是赋予被追诉者享有与追诉方展开程序上平等对抗的权利。辩护权是被追诉者刑事诉讼中全部诉讼权

利的核心,要达到辩护方与控诉方程序上的平等对抗,就要充分保障被追诉者辩护权的实现。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动用强制手段指控嫌疑人,从程序上讲,犯罪嫌疑人此时当然应该享有辩护权,包括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人协助辩护,这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而我国侦查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对侦查机关权力的制约极其微弱,导致侦查几乎完全变成侦查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追诉活动。律师除了与在押嫌疑人进行受限制的会见和进行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活动以外,不能进行任何针对指控的有效的防御活动,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在场,不能阅卷、不能调查取证。律师尽管能为嫌疑人提供一些帮助,但他的有限参与不足以改变侦查结构的基本格局,不足以对侦查活动构成有效制约,也不能达到程序上与控诉方平等对抗的程度,犯罪嫌疑人只能自行辩护。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与刑事司法准则尚有较大距离,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补充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并取消对辩护人数的限制。

要保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协助行使辩护权,就必须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即侦查机关负有告知嫌疑人“他有权委托律师作辩护人”。由于犯罪嫌疑人人群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对法律知之甚少,一部分人可能根本不清楚法律的规定,而侦查机关又心存辩护律师介入会不利于侦查活动的疑虑,而可能故意不告诉法律的规定,这样必然会使侦查阶段辩护权落空。

因此,建议在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的同时,还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有告知嫌疑人有这项权利的义务,并规定侦查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将会导致的法律后果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条件成熟,可以考虑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侦查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使用,以保证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介入刑事诉讼。

4.2.取消律师阅卷权、会见权的不合理限制,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同时增设适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展示制度

4.2.1.取消律师阅卷权的限制,设立证据展示制度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l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的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为了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应取消律师阅卷权的不合理限制。将辩护律师阅卷权提前到侦查

阶段。同时应当将阅卷的范围扩大到办案机关所掌握的除涉及国家利益等特殊材料外的全部案卷材料。

证据展示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审判前互相交换证据材料和信息的一种制度,但更多地强调控诉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在不实行全部案件卷宗移送的国家,都建立了这种制度。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就是构建这种控辩平衡的诉讼模式的需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下,律师的取证受到很大限制。相比之下,侦查机关处于优势地位,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获取大量的和高质量的证据。控辩双方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差异,必然导致双方在审判中的力量失衡。而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双方的“平等武装”,实现控辩平衡。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允许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是律师收集证据的局限性和履行辩护职责必要性所必须的”。如检察机关不履行证据展示的义务,律师有权要求法院强制履行。同时,如果律师在尚未阅卷就接到开庭通知时,有权以检察机关尚未履行该义务为由,请求暂缓开庭,否则庭审应视为无效;检察机关如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未经律师阅览的证据,律师有权请求休庭,以查阅该证据,法庭、检察机关应予支持,否则律师有权退出法庭。在此情况下,法庭如继续审理,应为无效。

4.2.2.取消律师会见权的不合理限制,保障律师的自由会见权,增设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第8条规定:“遭到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依据这两条,应当在如下几方面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一是规定除案情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二是规定辩护人有权在不被监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环境中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是规定律师会见的内容、时间和次数不受限制。四是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自拘留或逮捕之时起48小时 (特殊案件在5日内)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权在场监督,而辩护律师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均没有讯问在场权,这与目前多数国家实行的单独会见权和讯问在场权相比,形成了强烈反差。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

权益,监督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行为,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并增强讯问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法律应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而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前聘请律师,使律师可以参加第一次讯问,这是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全面人权保障的标志。如果能够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程度的沉默权,则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将成为实现沉默权的重要保障。

4.3.增设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如何得来,其获得途径无非有两个:一个是通过审阅控方的卷宗;一个是通过调查取证。前面已经提到,律师查阅控方的卷宗,看到的往往只是一些没有实际证明意义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更何况控方卷宗显示的大都是有罪证据,无罪证据不可能在其卷宗中显示。所以,律师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只有通过调查取证。尽管法律规定,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受到限制的、不完整的。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须经他们同意。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仅要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还要经检察院、法院的许可。而这不仅与《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相矛盾,而且也与《宪法》第33条规定的“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相矛盾。辩护律师自己不能取证时,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根据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然而,由于控辩双方处在诉讼对立的地位,出于控制辩方的需要争取主动,由控方出面收集与己方观点相矛盾的材料,那简直是一句空话。而法院实际上的不中立地位,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也往往“认为不需要”,而不予理睬。更重要的是由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无法得到,它必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对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应当赋予辩护律师与控诉方平等的收集、调取证据权。将《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该条的第2款、第3款保持不变。只有这样才能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给予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也才能够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4. 增设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辩护律师人身权保障难我国法律中没有律师责任豁免的提法,至于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是否享有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豁免权,学界一直是有不同看法的。有的学者认为,虽无明确提法,但相关法律中有同样实质性内容的规定,如《律师法》第 3 条和第 30条的规定,并且从法律的规定分析出我国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刑事责任豁免的内容有两项:“一是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二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或者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的,不受法律追究。即如果律师提供的证据失实,但不是有意伪造的,就不属于伪造证据。[8]”还有学者认为中国律师享有刑事责任豁免权的法律依据除《律师法》第 3 条、第 30 条外,还有第 32 条的规定,即: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已不同于宪法意义上的人身权,它所强调的是律师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9]。同时学者们认为律师责任豁免权是有限制的,一是律师发表辩护言论,提供的事实材料不能攻击国家根本制度,危害国家安全,二是不能诋毁法庭,侮辱司法机关、扰乱法庭秩序[10]。更多的学者则认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民事、刑事豁免权。如认为:“律师法赋予律师不少权利,但却显然有意无意中漏掉了一项重要权利,即没有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11],我国在对法官的司法豁免权尚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律师的辩护豁免权也未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12]。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享有刑事责任豁免权,应增设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部分学者认为可以作为我国辩护律师司法豁免权依据的《律师法》第3 条和第30 条的内容,仅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律师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对于何为“依法执业”并未规定,很难让人理解为辩护律师享有司法豁免权。况且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找不到任何关于辩护律师享有司法豁免权的规定,我们能够找到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在法庭上由于律师言词激烈而被逐出法庭甚至被拘留起来的例证。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赋予刑事辩护律师司法豁免权,未达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要求的辩护律师对其言论享有民事、刑事豁免权的标准。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主要就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

法律在人民调解中的运用

论法律在人民调解中的应用 人民调解是当今三大调解方式之一,人民调解制度以其自愿协商、程序简易和成本低廉,在调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以其在预防化解社会矛盾中基础性、根本性、源头性的特点,有效构筑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 一、法律在人民调解中运用的社会土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人民调解法是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最有力的法治保障。人民调解是一项群众性自治活动,随着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人民调解制度已成为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也明确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 人民调解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首先它面向基层广大人民群众开展工作,特别是协助基层党委政府疏导化解各种热点难点问题,成为基层党委政府广泛联系群众、服务社会的桥梁和纽带,基层党委政府也通过人民调解工作达到知民、亲民、爱民、便民、助民的以人为本的执政目的。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人民调解工作有利于增进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理顺人民的情绪,稳定社会秩序;其次,人民调解通过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能够增进人民内部团结,消除隔阂,也可以通过矛盾纠纷的化解和防止激化,预防犯罪事件的发生。人民调解组织综合应用教育管理的各种措施,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方面具有预防性、超前性和治本性的

特点。 二、法律在人民调解中运用的现实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各阶层的矛盾也不断显现。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民调解员依靠道德公约、民间智慧以及情感和利益权衡,介入中国社会的家长里短,起到了“息讼”的作用;随着中国人城乡大迁徙,以及体制外人员的激增,传统熟人社会正在逐渐解体,这让依附于熟人社会土壤上的人民调解面临日渐尴尬的处境。从长远的法制社会要求来看,人民调解员制度,该何去何从?在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的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如何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如何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都给处于基层第一线管理者提出了更高要求。 人民调解不同于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它依据的不仅仅是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还依据法律,最基础的就是法律。调解不仅是依情调解、依理调解,更是依法调解,人民调解员不仅要熟悉传统的社会道德和当地公序良俗,更要有丰富和扎实的法律知识,也应该要把法律和道德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到化解矛盾的调解中去,把调解纠纷和法律宣传、道德宣化充分结合,起到“调解一起、教育一片”的目的。 三、法律在人民调解中运用的实际操作 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各类纠纷层次不穷,已不再局限于邻里纠纷这一单一的形式,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农村医疗纠纷等新型纠纷也呈发展趋势。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进一步明确调解案件的具体类型和适用的法律范围。基层人民调解员应当加强法律知识储备,运用法律思维调解矛盾纠纷,提高矛盾纠纷的调解成功率。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社会科学研究 2003年第5期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旷渝练 〔摘要〕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这一重要民法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包括诉讼时效期间过短,时效中止、时效中断的规定过于苛刻,时效延长的规定过于模糊,法官主动援用时效规定等弊病,民法典的制定应改进这些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 民事诉讼制度;诉讼时效;权利人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3)05-0088-04 一、引言 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从表面上看,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尤其是短期时效的应用,对于权利人似有不公,但是法律之所以牺牲具体权利人的部分利益,其着眼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一般认为,时效制度具有如下功能: 1.稳定现有社会秩序。社会秩序归根到底是由现实社会关系所构成的。权利人的权利不行使的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就有可能在此基础上产生新的事实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稳固,形成现有社会秩序。如果权利人此时基于其权利并加以主张,就可能破坏现有秩序的稳定,将使许多现有的法律关系受到质疑和挑战,乃至被推翻。长此以往,人们将生活在不稳定的社会环境之中,时时担心,惴惴不安。时效制度的本意,就是使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稳定社会秩序,使人们减少对既往的担忧,增强对来日的信心。 2.警醒和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经过较长的时期再行实现权利,事实上将面临各种困难,或证据湮灭,或当事人不存,种种困难都可能使权利的实现非常艰难甚至不可能,但这种情况未必能为权利人所洞悉。时效制度明确宣示,如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他的权利将受到减损,以此警省和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日后行使的困难。其实,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从反面对权利人的保护。 3.加速资金流转,促进经济的发展。时效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创造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使社会经济参加者乐于参加社会经济活动;另一方面,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将生产要素积极投入社会经济,促进资金的快速流转,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财富,实现社会财富增值功能的最大化。这两方面的作用,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是不可忽视的。 4.减少诉讼,使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时效制度可以使法院摆脱陈年旧帐的纠缠,集中精力解决现有的民事案件。另一方面,也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是近期发生的,便于收集和举示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及时准确地解决纠纷。 二、时效制度立法思想的局限及司法运用中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七章,此外《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有关法律也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的体系框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发挥了重要的调整作用,但它毕竟是一定历史背景的产物。计划经济的影响以及当时法学理论认识不足,使得这一制度本身带有许多缺陷,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此类缺陷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如下: 1.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忽视了对权利人的必要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时效期间:普通时效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最长时效的期间为20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 〔作者单位〕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重庆 400050。

浅谈人民调解实务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有效途径,是新时期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优势与作用,努力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人民调解概述 民间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古老方法,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正是在古代民间调解活动的基础上逐步演变而来的。它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创建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1931年11月的《中华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中就规定了地方政府具有调解的职能; 1942 年《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和1943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更是将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 建国后,人民调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195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在新中国首次确立。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健康、快速发展的时期,特别是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使人民调解工作逐步走向规范。

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已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之一,成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民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 200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先后出台多项规定,对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进行了调整和改造,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这有效地推动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 人民调解的概念 (一)调解 调解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序良俗为依据,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双方互谅互让,在平淡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调解具有3个方面的特征: (1)由第三方主持协商,不同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调解的过程,就是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协调和心理平衡的过程; 第三方主持人在调解中的作用仅限于斡旋、协调,而不能对双方做出强制性的决定和裁决; 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协议的履行有赖于当事人的自愿,一方当事人在签收后如果反悔,;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论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

论古代的自首制度 摘要:自首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源远流长,追溯历史,可知自首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对自首制度立法沿革的考察,在推动现今自首制度研究、发展和完善方面,作用重大,意义深远。鉴于此,本文对自首制度的历史沿革作了简要回溯,同时,因为唐律对自首的规定最为完善。所以,着重论述了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 关键词:自出;自告;自首;投首 一、自首制度的缘起 犯罪后未被官府捕获或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官府对于主动投案坦白的犯罪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制度,即是古代的自首制度。 在自首制度的缘起上.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这一观点的依据便是《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t]但这时的自首制度仍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首.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特点,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出来并不等同于自首,它同时也包括了坦白的情形。历史地考察,作为萌芽时期的自首,虽然范围与其后历朝的自首以及现在的自首有所不同.但它无疑为自首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秦汉时期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我国秦朝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刑法理论,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刑法的理性认识.自首制度作为重要的刑法制度之一,和其他刑法制度一样在当时都达刭了相当高的发展水平。关于自首,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日(押到期满)。”(城旦舂,城旦是长期沉重的苦役刑,最初得名于修筑长城的苦役.后来就成为苦役刑罚的泛称。《汉1日仪》说:“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吲)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赀二甲。”(隶臣、隶妾是一种带有官奴隶性质的终身劳役刑):“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意即携带借用的官府财物逃走,如能自首就以逃亡罪处罚,免盗窃罪。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罪论罪。这些规定表明.本应处重刑者由于自首而减轻处罚.自此,自首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已经明确规定在刑法之中.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在汉朝不仅有所发展.而且更加完善。汉律规定“先自告,除其罪”,自告即自首得减免刑罚。《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衡山王少男刘孝)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即先自告所与谋反者枚赫、陈喜等……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从现有史料考察,这种“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只适用于官吏谋反、枉杀人和农民的叛乱。在具体适用中还必须遵守以下一些条件:1.如果是共犯或犯罪集团,而为“造意”与“首恶”者,即使先自告也不能除其罪.2.如果一人犯数罪.只能赦免其自首的罪行:对于其没有自首的犯罪,依法 照样予以处罚。由此可知.汉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还是比较详备的.有学者认为,汉律中规定“先自告除其罪”的用意在于:一是针对这种犯罪而采取的一种斗争策略,即分化瓦解谋反

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

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 诉讼时效制度长期以来都是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法学界以往争论的不少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但围绕诉讼时效制度,仍有不少有待探讨的内容。本文拟就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践价值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与其他类型期间,尤其是与或有期间之间的关系略陈管见,以就教于大方。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其实就是诉讼时效制度何以得对特定类型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依据。它事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价值,包含着诉讼时效制度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价值判断结论。讨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是讨论所有其他诉讼时效制度中价值判断问题的出发点。换言之,围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以及适用产生的所有价值判断问题,最终都必须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来寻找答案。不能妥当把握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就无法妥当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无法妥当确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当然也谈不上妥当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论是采胜诉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1]都说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会带来民事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上限制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制度。而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因而,民事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依据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唯有公共利益,才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2]因此,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实际上就是在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究竟是维护或推动了何种类型的公共利益。在以往的民法学著述中,不乏对诉讼时效制度(或消灭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第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3]第二,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诉讼时效制度的此项功能,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论证角度。其一是强调义务人主动或应权利人请求进行义务履行后,应获得义务履行的凭证。一旦权利人再次主张其权利或要求义务人承担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义务人得出示凭证进行抗辩。但要求义务人长期妥善保管凭证,以防万一,对义务人过于苛刻。认可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证据替代的功能: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义务人已进行义务履行的凭证灭失,也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主张进行抗辩。4]其二是强调“消灭时效之作用,乃在谋社会交易之安全,盖久未行使之请求权,则权利之相对人往往因日久而忘却辩护举证之方;因此权利人亦不免有故意暂不行使权利以待相对人忘却防御方法之后,始行起诉者;此于社会之交易安全,自属不妥。”5]第三,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时效期间届满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证据难以查找,而权利人虽确有权利,亦往往难以举证,以致案件的真假是非难以判断,故实行时效制度,又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6]第四,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呈现一种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得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律力图实现的目标相悖。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权利人得以主张权利的时机,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间呈现的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从而通过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7]笔者认为,以上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都有一定道理。但正如前文所言,在民法的范围内唯有包含国家

论我国亲权制度的建立【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 题目:论我国亲权制度的建立 专业班级:法学 一、前言部分(说明写作目的,介绍有关概念、综述范围,扼要说明有关主题或争论焦点) 我国民法不区分亲权与监护,监护一般作广义上的理解,监护制度包括父母的监护与其他成年人的监护。迄今为止,我国采纳亲权概念,遑论亲权制度。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亲权时一种身份权,是基于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第二,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子女已成年,相互间就不存在亲权关系,而是其他亲属关系,但已成年子女如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实行监护;第三,亲权时权利义务之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不仅仅享有权利,更多的是承担义务。 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待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监护范围的不同,可分为狭义监护和广义监护。 在现行民法制度中,监护被规定在民事主体一章,但欧陆各国,监护纳入亲属编。立法原因概因监护与被监护人表象上常显出某种身份关系,虽非亲属法中的亲属身份关系,但由于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为亲权之补充延长,而禁治产人之监护人又尽先以被监护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亲属充任,与亲属制度有密切联系。 现有关于亲权监护之争的观点主要有,亲权制度已是强弩之末;将亲权制度并入监护会有利于破除我国几千年封建家长专制的禁锢,促进开明友善家庭关系的形成;亲权作为主要保护制度,监护为其例外或为补充。 二、主题部分(阐明有关主题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发展方向,以及对这些问题 的评述) 亲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制度,在在近代立法中,是指以教养监护未成年子女,保护管理其财产为中心的职能,不仅为权利,同时为义务。亲权源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经历了两千多年的演变。最先呈现为罗马法的家父权——对家子的占有支配权。至共和国后期,家父权相对减弱。成年男子在民事上逐渐享有权利能力,可以拥有少量财产,当父亲滥用亲权时,儿子可以向行政长官请求保护,长官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止父亲的行为,必要时得剥夺“父权”日耳曼法的父权,由其习惯和罗马法相融合而成。但日耳曼法更重视家长权,特别是男性家长权利,其代表全家利益。之后家长权逐渐为父亲的权利所替代。 近代国家的亲权制度一般继受日耳曼法,是父母权力的意思。此时,亲权与古代社会立法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变。法律也规定了当父母违背职责,或侵害子女的利益时法律的救济方法。因此其立法宗旨从古代的“家长本位”到近代的“父本位”,再到现代的“子女本位”。

论我国的自首制度

学科分类号__________ 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 本科学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我国的自首制度 姓名魏亚男 学号 05431053 院(系)法学院 专业法学 指导教师杨得志 2009年4月10日

论我国的自首制度 摘要: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和司法适用源远流长, 早在西周时期就有自首制度的雏形,自首的立法化始见于秦律,秦律称自首为“先自告”、“自告”或“自出”,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随着历久而弥新.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但在犯罪的实际情况中,纷繁复杂,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为了正确的认定自首,本文对自首的构成要件、特殊自首的认定,自首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加以阐述,粗浅探讨。 关键词:自首特殊自首坦白共同犯罪过失犯罪 自首是刑法领域里面非要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各国刑法对其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预防犯罪结果。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自首可以减轻或者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司法机关追诉的负担和司法成本;促使犯罪人悔罪向善。自首者得到从宽处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对自首者从宽是一条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给犯了罪的人一个改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促进其认罪服法,使案件尽快侦破,减少社会危害性,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一、自首制度的概述 (一)概念: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是自首。”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自首制度的构成要件 自首在我国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两类,我国刑法中第六十七条中“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既是一般自首;特殊自首是指“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但是不论是一般自首或是特殊自首,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主动向公安、检查、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如果犯罪分子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机关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可认为是自动投案,但其主观上必须出于自愿、主动。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 一、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 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由于取得时 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 定纷止争的功能。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 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 及时解决纠纷。[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 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

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②个别主义。《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这种立法模式。而《泰国民商法典》虽也米取了个别立法主义,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第四编第三章中,但其未区分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和不动产取得时效,而只是对不动产取得时效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而英美法系则采取了单行立法的方式对取得时效加以 了规定,如英国的《1980时限法案》和《1832时效法案》. 《1980时限法案》的核心是反向占有制度,而《1832时效 法案》则确立了时效占有制度,两者共同构建了英国法上的取得 时效制度。而于美国各州之内亦有关于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清朝时期即有关于取得时效的零星规定,如《清律典 卖添宅条例规定》:“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 产,如在三十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 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者,但未注 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找赎。”[4]而近代意义上之 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见于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而1929 年

亲权与监护

2013 年6 月21 日,南京市江宁区一民警按惯例上门走访其辖区内居民乐某,发现其房门紧闭,呼叫无人应答,经破门而入后,发现乐某的两名女儿( 分别为3 岁和1 岁) 已经饿死家中,而乐某本人下落不明。此事经由“江宁公安在线”在新浪微博上曝光,一经发布就迅速获得网友们的大量转发。最初众多网友愤怒的矛头均指向了不负责任的家长,一时之间有吸毒史的乐某成为千夫所指的对象。纷闹几天后,大家开始反思为何2003 年的“李思怡”事件再次发生。 在我国的立法当中,亲权与监护权未被加以区分,父母不仅因身份关系享有亲权,同时还可因法律规定而享有行使监护权的权力。但从各国目前的立法来看,监护权与亲权的概念都有严格的区分,并且对监护权与亲权的行使条件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比如说未成年子女如果双亲尚在,则一般通过亲权来进行保护,如果父母双亡,或父母失去行使亲权的资格,则可用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 由于我国长期存在“虎毒不食子”等传统思想,因此对于父母等采用信任主义。但正由于传统的教育思想的影响,采取“棍棒下出孝子”这种教育手段的父母存在比例非常大,如被媒体频频报导的“狼爸”、“狼妈”们就是这种思想,一旦“老子打儿子天经地义”这种思想过于极端,就会极大地威胁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影响他们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民法通则》也规定了若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或失去监护能力,可以依法,从有能力行使监护人的人员或组织中选择一名担任监护人。但实践操作中,因监护不力或无力监护而被剥夺监护权的案例寥寥可数。 徐国栋老师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中,监护常常会被误认为是一种权利,对监护和亲权没有进行明确的区分。但亲权与监护有很多的不同。亲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教养保护,而监护是一种纯粹的义务和职责;亲权在立法上限制比较少,而基于对被监护人的保护立法往往会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了较多的限制;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有无条件的用益权,而监护人如果想要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必须是基于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等等。这些都是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龙卫球老师在《民法总论》中列举了德国的亲权和监护制度的改革也可以发现,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应当区别对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亲权照顾权;未成年可以结婚原因限制亲权照顾权;亲权照顾权可因重大原因被休止或剥夺;对于失去亲权或父母无权行使亲权的未成年才要设置监护人。 1、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几大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亲权的概念,也没有亲权的完整的规定,带有亲权性质的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分散在民法、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中。《民法通则》中实质上是将监护的范围扩大化,亲权被包括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中,父母给予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保护和教育也被视作监护。这样的立法模糊了亲权与监护之间的界限,不仅在立法体系上是不科学的,而且也是不够细致的。退一步讲,即使以监护吸收亲权,但毕竟亲权有着监护不能完全具备的,其自身的特性,由此所造成的父母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与父母以外的人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就不得不区别规范,但这样一来,就是人为地给监护制度制造复杂了,显然没有必要。 2、现行有关调整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是将具有亲权性质的父母对子女的人身、财产照护与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合并在一起规定的,立法上采取的基本上是监护制度吸收亲权制度的体例,没有区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由于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各有其适用空间,并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目前我国所采用的这种大监护概念会影响亲权制度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又妨碍了监护制度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大调解”体系中的优势作用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综述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大调解”体系中的优势作用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大调解”,是指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等相互配合、协调联动的工作体系。近年来,随着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的建立,人民调解的前端性、基础性作用愈加凸现,而在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中,人民调解作为“大调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地位和独特优势。一直以来,人民调解工作紧紧围绕发展大局、服务、和谐,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完善网络体系、创新工作机制、提升调解效力,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联动、定纷止争、和谐稳定等方面都取得长足发展,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新形势下如何发挥好人民调解的基础作用,构建好大调解工作体系,是当前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本文拟就此结合祁阳县人民调解工作的实践来谈点粗浅看法。 一、祁阳县人民调解工作现状 祁阳县总面积2538平方公里,辖21个乡镇,3个农林场所,955个行政村(居委会),总人口106万人。多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和市司法局的指导下,我县的人民调解工作坚持“夯实基层、打牢基础、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抓好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规范化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在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2010年,黎家坪镇司法所所长冯辉被司法部授予“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2012年又被授予“全国模范司法所长”荣誉称号。近几年来祁阳县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主要体现在四个

方面: 1.人民调解网络逐步完善。按“哪里有矛盾,哪里就有调解组织”的要求,严密编织县、镇、村、组四级调解网络组织,全县955个行政村(居)配备了2865名调解员。健立和完善了社区、村民小组调解员和矛盾纠纷信息员制度,基本形成了以乡镇调解委员会为主导,村(居)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企业、区域性、行业性调解委员会和维稳信息员为触角的多层次、宽领域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2.完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治安调处、法律援助“五位一体”的工作格局。综合运用政策、法律、行政、教育等手段,努力把问题化解在基层,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尤其是加大对医患纠纷、工伤事故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调处力度,坚决防止这类纠纷积聚、激化、上移,避免“小事拖大,大事拖炸”。 3、集中开展化解矛盾纠纷专项活动。自2007年以来祁阳县先后开展了“司法行政大动员,化解矛盾促和谐”、“应对金融风险,促进富民强县”、“人民矛盾纠纷化解攻坚年”等专项活动,整合司法资源,集中力量化解了一批积案和历史遗留案件,有力地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4、坚持调解优先原则。牢固树立调解也是执业的观念,更多地使用调解的方法解决问题,真正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2009年至今,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4032件,其中防止群体性上访76起,防止群众性械斗60起,防止因纠纷引起自杀22起,防止民转刑54起;律师办理各类诉讼案件2300件,非诉讼案件1236件,行政案件16件,为当事人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近6000万元;办理公证案件1375件,涉及标的达780万元(其中免费提供公证16件,减免公证费用4万元),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78万元;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援助案件398件,接待法律咨询2500 人次,解答法律问题196

浅谈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现状(参考范文)

浅谈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现状 人民调解作为调解民间矛盾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推进社会创新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一方平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不可替代的“第一道防线”作用,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当前,随着加快实施“城镇化带动工业化”发展战略,工业城开发建设迅猛推进,征地拆迁、利益调整、财产分割、土地权属、邻里纠纷等各种复杂性、多发性、群体性和深层次矛盾纠纷将不断涌现,给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在这样一个新的历史条件下,必须进一步摸清全镇人民调解工作现状,调整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做到未雨绸缪,把握主动,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和成效,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为法治余庆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一、XX镇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 (一)组织网络较为健全。全镇建立人民调解组织14个,其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1个,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13个,有调解人员75名。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逐步规范、健全。 (二)发挥作用较为明显。2018年以来,镇村两级人民调委会共调处矛盾纠纷起,调解成功106起,调解成功率达98%以上,有效地缓和了人民内部矛盾,发挥了人民调解工作“第一

道防线”的重要作用。 (三)工作机制较为规范。近年来,镇司法所结合辖区实际,指导各村调委会在例会、统计、报表、登记、回访、请示、报告、档案等方面建章立制;规范调解协议文本的制作和应用,印制调解协议规范文本发放各村;完善了两级人民调解程序,即:一般民间纠纷由村调委会调解,当事人之间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申报镇综治办。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规范了基层调解工作程序,使得动态纠纷信息得到及时反馈,一般性民间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疑难性纠纷得到有效监控和分流处理。 (四)群众认可度较高。人民调解制度以其化解矛盾纠纷便利及时灵活、成本低、效率高、柔性强的优点,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同时,缓解了司法的压力与当事人的讼累,并使一部分法院不能受理或者无暇受理的案件投诉有门,有效避免了矛盾的激化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领导重视程度不高,社会公众认识程度不够。一是重视不够。部分基层领导对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所面临的艰巨任务及其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和支持不够,没有专职的人民调解员。二是认识不足。社会各界对人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摘要]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则需在立法司法过程中不断完善。其立法模式应由概括式由混合式转变。现笔者从各国刑法制度现行自首模式和自首制度之立法完善来作如下浅析。 [关键词]自首制度;立法模式;制度完善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刑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诉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通常可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一般自首规定在总则部分,适用于一般犯罪;特别自首规定在分则部分,适用于某些特定犯罪。 一、自首的立法模式 纵观各国刑法制度的规定,共有四种立法模式: 1.概括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不设专条定义,仅概括地规定自首作为量刑时示范性减轻责任情节之一。例如1986年《苏俄刑法典》第38条第9项:“真诚悔过或自首”的规定是减轻责任的9种情节之一;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3种情节之一。类似立法还有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巴西、奥地利等国家刑法。 2.罪条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自首从宽处罚的罪,法官量刑时才可对犯罪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具体哪些罪条有自首规定,各国刑法不一,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8条、第139条、第226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伪造国玺罪和加入帮会罪,但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者,免除刑罚。 3.叙明式立法模式,既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自首制度,但其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自首无异。例如,1940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或应归罪于他人的罪行的”,是“对犯人处刑的从轻情节”。再如《丹麦刑法典》第84条第1项9款规定:“被告自动申告于官署,且为完全之自白者,得减轻其刑。”《奥地利财政刑法》第29条规定:“财产犯罪,依及时之自己申告,且履行赔偿责任者,免除其刑。”有的国家刑法典虽未规定自首制度,“但往往把罪犯人犯罪时或犯罪后的态度规定为法官裁量刑罚时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2019年精选文档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刖言 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我们更应重视它,并且不断地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制度。因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同样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商事活动用时长,交易更加复杂,尤其 是跨国跨地区的商事法律关系,更多地讲求诚实信用原则,若是 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必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从而损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经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结合我国国情来看, 还原立法原意,是由于我们新中国成立较晚, 法制建设必然滞后 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因此,立法者多有“拿来主义”的意味, 主要是更多地借鉴其他国家既有的法律规定。时至今日,我国的普通公民尚未达到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公民同样的法律与权利意识,对本国法律亦未达到熟悉的程度。当然,这里涉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经济、政治、教育、宣传等等,法制与法治并非朝一夕之功。所以,我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 该更加合理。在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进步,教育与法制建 设的蓬勃发展,当人们的法律与权利意识逐步加强后,再修改如今的规定就会比较适宜。有了一个发展缓冲的阶段后,更利于法律的健全。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在法学界,时效的概念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是指一定的 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就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是 种重要的诉讼时效类型,诉讼时效也被称之为消灭时效,通说是指请求权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就减损其效力的制度。我国民 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时效,就属于诉讼时效制度[1] 。 我们为何要强调诉讼时效,以及为什么要研究它?因为,民 法上确立诉讼时效制度有诸多的意义。首先,它能够厘清和确认 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状态,从而维护社会上的各种秩序。 其次,诉讼时效可以减轻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难度,从而在法 律公平上保护了债务人。再次,诉讼时效还可以“惩罚”那些 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身的权利。 后,诉讼时效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困难,使法院 不必承担过于复杂疑难案件的诉讼负担[2] 。 正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所以我们才重视它,不断的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也正因此,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从而可以达到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 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可见,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从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谈起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1级王龙 [摘要]我国民法中父母是首先作为监护人,从未有法律规定其为亲权人,这种规定显然混淆了监护和亲权的界限,将亲权混同于监护权,对亲权和监护没有区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意为父母天生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于情每一个善好而有良知的人都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在一个讲求法度的国家我们却无法承认其合理性。因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亲权人,这种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将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实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大不幸。因此,父母天然是亲权人,而监护人却天然不是父母。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亲权;监护权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民事法律领域具有举重轻重的作用。一个完整良好的监护制度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完善、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侵权法律的建构等一系列重大而又敏感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多数学者认为,究其根源可归于亲权与监护权混乱不分的立法体例,从而无法建构完整的监护法律体系。然而,我对此并不完全苟同。我从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出发,指出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并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体系的建立提出设想。 一、亲权与监护权概念辨析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1]各国民法典中对监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通常认为,监护是指民法中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从其本质上讲,监护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由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作用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未成年人的成长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亲权制度是用于规范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义务的总称,是基于亲缘关系而确立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养保护的权利义务的统一。正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 二者区别可归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范围不同。 监护权利人范围较为宽泛,并且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其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可以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

浅析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一)

浅析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一)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化解方式,以其便民性、主动性、亲和性和情理法共融性,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大大减少了信访量、诉讼量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好评和社会各界的认可,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一枝花”,其成功经验和做法也为西方国家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RD)”所吸收。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人民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调解逐渐显现出与现代社会的不相适应性,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呈现出下降的态势。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各种规则不完善,诚信环境的缺失等因素导致社会矛盾突出,纠纷大量出现。如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更好发挥人民调解优势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图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做些探讨。 1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耐心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目前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农村村委会、城市居委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是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2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仲裁等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以下显著优势: 2.1人民调解符合我国国情、民情。人民调解作为诉讼外解决矛盾纠纷的制度,符合我国“以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文化理念,有着深层次的文化底蕴,容易被广大群众接受。2.2人民调解有利于“双赢”及维系当事人良好关系。人民调解在调解员的主持下,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纠纷当事人分歧逐渐靠近,找到兼顾纠纷当事人权益的方案,使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权利和意思自治,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感情上的对立,有利于当事人维系良好关系。而在诉讼、仲裁过程中,法官、仲裁员作出一个双方当事人一致满意赞同的裁决几乎是不可能的,诉讼、仲裁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对立、不满的情绪,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容易造成案结事未了。 2.3人民调解制度极大地节约了社会成本。人民调解组织贴近群众,调解形式多样,调解免费,对当事人来讲,调解方便且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成本,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在心理上能够接受,协议基本能履行到位。可以有效克服诉讼、仲裁周期长、程序烦琐、花费较大、执行难等弊端,使有限资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很好缓解法院的压力。 3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人民调解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得到了长足发展,但是人民调解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3.1调解机构庞杂,层次较低,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素质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调解主要靠其威信和嘴皮子,调解员通常采用“情、理”以及“和稀泥”的折中调解,对于日益复杂、新颖的民间纠纷已经很难适应。 3.2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而忽视了纠纷当事人个人的微观利益平衡。部分矛盾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达到其诉求采取聚众围堵、上访等过激行为,为维护社会稳定,调解员会不惜运用权力等手段加以干预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做出让步妥协,从而达成协议。这种协议背离“自愿公平”原则,甚至有的认为调解是一种“人治”手段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也使人们对调解所产生的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